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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洪恭譚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錦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姵珍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間是在民國113年,非為111年;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認定相對人之傷勢非屬   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況事發時抗告人洪恭譚之子與相對人 係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人所謂車速很   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並無異狀,仍   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以包紅包方式   解決本件糾紛;以上事由均可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   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原法院逕聽信相對人片面主張准予訴訟救助,   顯有不當。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 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 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 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洪恭譚均受僱於抗告人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下稱建成公司),於111年1月31日搭乘洪恭譚所駕駛之交通   小貨車,前往建成公司指示之台塑六輕工業區工作地點作業   ,途中因車速過快且行經路面不平處未減速,造成坐在貨車   後方之相對人彈起並跌落,後背撞擊車內長板凳,受有第四   五節腰椎滑脫症及下背痛之傷勢,因雙方調解不成立,故依   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建成公司給付原領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4,520元   本息,以及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共   474,670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10頁)。依相對人上開所陳,本件係屬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應 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事發時間有誤、勞保局業   已認定相對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事發時洪恭   譚之子與相對人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   人所謂車速很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   並無異狀,仍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   以包紅包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均可認為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   訟顯屬非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辯上開情節,仍均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依首開說   明,尚不得遽謂相對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自難認為顯無勝   訴之望。 四、依上,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14

TNHV-113-勞抗-7-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再 抗 告人 歐永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11

TNHV-113-抗-143-20241011-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於 113年10月4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違法裁定聲明異   議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   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08

TNHV-113-國抗-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所 受損害包括被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昌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昌芑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一節為否認,並抗辯被 上訴人未有該筆金額之支出,嗣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被上訴人 縱有該筆支出,然被上訴人未向昌芑公司請求酌減該筆違約 金係與有過失之抗辯。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可認係就 原審已否認之違約金損害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且與兩 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上訴人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 有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含太陽光電系統 、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上訴 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東 北角,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承租範圍),並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1年4月20日辦理 公證。嗣被上訴人即持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型儲能輔助服務設施之審查 」(下稱併網型儲能輔助設施),台電公司排定於111年7月 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其後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11 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出 租系爭土地,廢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1年5月30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時以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被上訴人立即函覆表 示無法接受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此後即 藉詞拒絕出具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下稱系爭配電場所同意 承諾書)。台電公司終因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配電場所同意 承諾書而取消被上訴人併網型儲能輔助設施之審查申請,被 上訴人因而喪失加入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之資格。因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建置 本件電力系統於111年3月29日支出台電線路設置審查費用8 萬5,000元、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 費8萬2,320元,及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簽訂施作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而支付昌芑公司簽約款198萬元,合計214萬7,32 0元,此為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提供義務, 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固約定上訴人應 配合簽署或提供被上訴人建置契約所載電力系統所需之相關 文件,然相關文件之提供,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上訴人始有 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系爭配電場 所同意承諾書及所附之配電場所示意圖之範圍既已超出系爭 土地之承租範圍,上訴人自無配合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告知建置電力系統將使用超出承租 範圍之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有出具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 書之義務,上訴人亦非不願配合,而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請求說明之要求消極不配合,導致台電公司審查程序結束, 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配 電場所同意承諾書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又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然被上訴人 就其給付昌芑公司之198萬元違約金,應有未請求違約金酌 減之與有過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建置電力系 統(含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東北角, 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即承租範圍土地,作為建置電力系統 使用,兩造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為憑,並於111年4月20日辦 理公證。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提出至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台電公司並已於111年7月 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完畢。  ㈣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代理人黃秭穠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偉表示「楊先 生,很抱歉,方便溝通一下關於這個合作事宜嗎?不知道目 前你這邊的情況是如何?因為我被告知可能沒法繼續外租這 個地的問題。所以想詢問你這邊的情況」。又於翌日即111 年5月25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向楊智偉表示「楊先生您好, 目前公司發現有異,所以我們的土地無法租給您做儲能設備 了。當初我們總經理原說是要讓你們用在西北角的位置,加 上我們簽的租賃契約,政府規定我們當初拿地時,有說這地 是不能出租的,所以我們沒法給您出租這地丘。請您見諒, 並且即日起廢止之前的協議。因為當初我們就說好不能用公 司名義簽署租賃,如今公司得知有違反政府規定,為了不耽 誤貴公司時間,特於LINE通知」。上訴人再於111年5月30日 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時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被上訴人亦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契約目 的無法達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被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建置電力系統,業已支出下列款項:  ⒈台電線路設置審查費用:8萬5,000元。  ⒉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20 元。  ⒊委託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架工程,工程總價990萬元,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簽約款為198萬元【上開簽約款係分子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訂單、訂單收據、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簽訂之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昌 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1 03至106、115至126頁、127-131頁;原審卷二第83頁)。  ㈥上訴人所在之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內部之所有管線,目前均 採地下化設置。  ㈦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簽署建置本 系統所須向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並提供被上訴人其他就本 系統申請所需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申 請本系統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或取得主管機關 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必要文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 第2項第1、8、9款約定:「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被上 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本契 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未於約定期間內出具 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予被上訴人。8.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本系統設置延宕或無法正常運作。9.上訴人違反本 契約及雙方間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一第28 至30頁)  ㈧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前言載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下列標的以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 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雙方同意簽 署土地租賃契約如下,以資共同遵循」;第1條記載:「上 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依台電 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本系統。」(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租金計算自台電『試併聯 日』起算至營運期間止」(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㈨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 函覆原審稱:48地號所臨道路為大埔美園區三路,該場址若 有任何電力申請需求,僅能由園區三路引供線路,故被上訴 人無論於該地號何處設置儲能設備,其線路皆必須引接至臨 園區三路處設置配電場所後與台電銜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93頁)。  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租賃範圍土地,係位於嘉義縣 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該園區依據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暨 細部計畫及園區竣工圖資,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 等公共管線設施均埋設於地下無誤,檢附竣工圖資供參一情 ,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走線計畫,其線路係由系爭承租範圍土地經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下,與系爭土地西側之園區三路銜接,且 地下管線占用寬度0.164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配電場所 示意圖、走線計畫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 第57至59頁)。  系爭土地北側並無上訴人廠房,系爭土地北側係部分空地、 西北角的部分有停車場(原審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15頁)。  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業於111年7月20日至現場辦理配電場 所勘查,目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建置之儲能設施與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系統線路之銜接方式及其儲能電池與相關電力 設備之設置地號使用面積合理性。因上述儲能設施若需與台 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系統線路銜接,被上訴人須提供合適之 配電場所空間供本處設置電力設備,惟該次勘查被上訴人與 地主(即上訴人)間就配電場所位置並無共識,故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於勘查後多次電洽被上訴人確認其配電場所同 意承諾書協調進程,惟該公司未於時限内改善完成,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依本公司配電級併網型暨用戶内線型儲能系 統併連審查作業須知伍、作業程序—併網型暨用戶内線型儲 能系統系統申設及審查協商-(四)、注意事項-10所規定, 因本案遲未檢附文件供本處著手辦理併聯審查,故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逕予取消本案,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 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89、291-292頁)。  上訴人除於111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時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外,亦未出具 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台電公 司申請併網審查。  依永豐商業銀行中小業九中心112年5月12日永豐銀中小業九 中心字第1120000022號函,可知111年8月15日匯入分子公司 帳戶之1,980,000元,實係分子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融資借 款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79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4日、111年8月19日、同 年9月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多次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並 出具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等文件,惟上訴人於同年8月2 5日、11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提出系爭配電場所同 意承諾書之意思,有原證7-12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7-89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以契約目的無法達 成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 第91頁)。  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大前提如果經本院認定有 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其中已支付台 電公司線路審查費用8萬5千元及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 20元,上訴人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配合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致其無法 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型儲能輔助服務設施之審查,然其已支 出下列費用,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14萬7,320元【8萬5,000元、8萬2,320 元、198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有出具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簽 署建置本系統所需向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並提供乙方(即 被上訴人)其他就本系統申設所需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取得 併聯審查意見書、申請本系統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 照,或取得主管機關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必要文書;及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甲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乙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以書面終 止本契約,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害:1.未於約定期間內出具 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予乙方。8.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本系統設置延宕或無法正常運作。9.甲方違反本契約及雙 方間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等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 28至3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 的,係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 統、儲能系統及相關周邊設施),而為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此 契約目的,上訴人有配合出具被上訴人申請建置電力系統所 須之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順利完成建置電力系統之申請程序 ,若上訴人有未配合提供申請程序所需文件之情事,經被上 訴人催告而未改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內,始有 配合出具文件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未告知建置電力系統將使用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及所附之配電場所示意 圖,其標示之配電線路已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上訴人對 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之部分,自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義務等語。然查:  ⑴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前言即載明「乙方向甲方承租下列標的 以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 相關周邊設施,雙方同意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如下,以資共同 遵循」;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予乙方, 供乙方依台電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本系統」(見原審卷一 第27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被上 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係作為建置電力系統之用,並同意被上 訴人依台電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該系統。  ⑵依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北角450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繪承租範圍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頁),該承租範圍顯未直接面臨大埔美園區三路 一情,亦有地籍圖、空拍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7、39頁 )。而就被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東北角設置電力系統,則被 上訴人是否必須將電線線路跨越系爭土地東北側上方,始能 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一節,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覆 原審表示:因系爭土地所臨道路為大埔美園區三路,該場址 若有任何電力申請需求,僅能由園區三路引供線路,故被上 訴人無論於系爭土地何處設置儲能設備,其線路皆必須引接 至臨園區三路處設置配電場所後與本處銜接等情,有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及所 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9、293頁)。是依上開 承租範圍未直接面臨大埔美園區三路之現況,及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之函文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之承租範圍確實無法 直接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被上訴人於承租範圍建置電力 系統所生產之電能,實必須通過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 始能與系爭土地所臨之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 之事實無訛,此為被上訴人建置並順利營運儲能設備之唯一 途徑。再者,「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所屬土地範圍( 含上訴人廠區全部土地)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全 部管線是否均埋於地下一事,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稱旨案園區 依據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暨細部計畫及園區竣工圖資,有 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公共管線設施均埋設於地下 無誤,檢附竣工圖資供參一情,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 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31頁 ),依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嘉義大埔美精密機 械園區」所屬土地範圍且上訴人自身已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廠房使用,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瓦 斯等全部管線均需埋於地下走線並使用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所欲建置之電力系統必須 通過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且以地下走線之方式,始能 與系爭土地所臨之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事 ,縱兩造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未明白提及或記載於契約 中,上訴人亦應能有所預期、能預見或可得推知,自難諉為 不知。此外,參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計算 自台電『試併聯日』起算至營運期間止」(見原審卷一第28頁 ),更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已知悉被上訴人 建置之電力系統尚須與台電公司之電網進行併聯,始可達其 契約目的;又承租範圍內生產之電能,須經由承租範圍以外 之系爭土地地下始可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 ,應可預見且同意被上訴人得利用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 地下埋設管線,與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一情 ,可以採信。  ⑶又縱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白指出承 租範圍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確切線路位置,然承前說明, 上訴人提供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地下供被上訴人設置線 路,以便順利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進而達成系爭租賃契約 之目的,此為上訴人協力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之 附隨義務甚明。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無義務提供承租範圍以 外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走線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亦無提 供承租範圍以外系爭土地之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云云, 即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係位於嘉義縣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該 園區內所有管線(含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管線等)均 採地下化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 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走線計畫,其線路係由承租範 圍經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下與大埔美園區三路銜接,且地下管 線占用寬度僅0.164公尺(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系爭 土地北側並無上訴人之廠房,僅有部分空地,部分停車場, 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頁),則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北側地下供被上訴人埋設線路,於上訴人可認並無 損害。是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自有 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以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置電力系統之義務 。  ⒋再者,被上訴人所建置之儲能設備,若需與台電公司系統線 路銜接,被上訴人須提供合適之配電場所空間,供台電公司 設置電力設備,惟於111年7月20日台電公司至現場勘查時, 兩造間就配電場所位置並無共識,台電公司多次電洽被上訴 人確認其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協調進程,惟被上訴人未於 時限內改善完成,台電公司乃依規定,以本案遲未檢附文件 供台電公司辦理併聯審查為由,逕予取消,有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未檢附系爭 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供台電公司進行併聯審查,致遭台電公 司取消申請。基此,足認本件係因上訴人拒不依被上訴人請 求提供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時限,未及時提供系爭配 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 併網審查,更撤回原已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給與,終 致台電公司取消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之電力系統因而 無法設置,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目的無法 達成,且上訴人違約情形,應屬情節重大,應認已符合系爭 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未於約定期間内出具本契約所 約定之文件予乙方」、第8款「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 本系統設置延宕」、第9款「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 大者」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第9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所定文件提供 義務所受之損害214萬7,32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已支付台電公司線路設置審查費 用8萬5,000元,及支付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 設計簽證費8萬2,32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訂單、訂單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103至106頁) ,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6萬 7,320元,可以憑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受損害尚有其委託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 架工程,工程總價99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198萬 元,因本件電力系統無法建置,業經昌芑公司作為違約金沒 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昌芑公司簽訂之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分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2頁;原審卷二第83頁) 。上訴人雖辯稱分子公司於111年7月6日匯款198萬元予昌芑 公司後,分子公司帳戶隨即於111年8月15日有一筆198萬元 匯入,應係昌芑公司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分子公司,被上訴人 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開簽約款係分子公司為被上訴 人所代墊,此觀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公司帳戶明細及昌芑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原審 卷二第83頁),並據昌芑公司負責人李圃寪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8至13頁)。可見上開分子公司代墊之款項 ,被上訴人仍須償還分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小業九中心112 年5月12日永豐銀中小業九中心字第1120000022號函,可知1 11年8月15日匯入分子公司帳戶之198萬元,實係分子公司向 永豐商業銀行融資借款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79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臆測,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質疑就 被上訴人所支付給昌芑公司之198萬元,該筆款項是否有回 流給分子公司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該筆金額之 損害一節,並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國稅局是否有系爭發 票之稅務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稱系爭發 票截至113年3月15日止為有效發票,交易買賣雙方均已申報 銷售額及進貨進額等情,有該局113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 銷字第11322231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可知 系爭發票目前仍屬有效發票,尚無證據證明該發票有上訴人 所指之金額回流等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 分子公司代墊或被上訴人所支付予昌芑公司之198萬元有再 回流至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認被上訴人未受有19 8萬元損害之所辯,自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對昌芑公司主張198萬元之違約 金過高,有讓損害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為於系爭承租範圍建置電力系統,而與昌芑公司簽訂儲能支 架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金為 990萬元,簽約款為198萬元,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 9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屣 約,甲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50。」等情,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15-12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所簽 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確有約定倘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約,昌芑公司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 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50。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與昌 芑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係因上訴人不履行系 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提供義務,使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台 電公司限期完成之申請程序,被上訴人即已無再建置電力系 統之必要,進而致使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則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顯非可歸責於昌芑公司,而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則昌芑公司自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 9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乃被上 訴人與昌芑公司基於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契約權利義務。參以昌芑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並收取之違約 金係198萬元,此198萬元金額尚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 第9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即495萬元之內,並未逾 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向昌 芑公司請求違約金酌減,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承前說明,被 上訴人與昌芑公司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本屬 當事人約定契約內容之契約自由,且該等約定於工程採購合 約係屬一般常見之約定慣例,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昌芑公 司所收取者係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上訴人執以昌芑公司並無實際損害為由,作為被上訴人 無須給付違約金之抗辯,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有與 昌芑公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是否向昌芑公司主 張違約金酌減,應屬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互信、商業信譽及相 關履約、可能衍生之訴訟成本等諸多因素之多樣考量,非可 僅因被上訴人未向昌芑公司主張違約金酌減,即遽認被上訴 人對此198萬元之損害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等所辯,亦不 可採。被上訴人應受有此筆198萬元之損害,可以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 提供義務所受之損害為214萬7,320元(計算式:8萬5,000元 +8萬2,320元+198萬元=214萬7,32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14萬7,32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所為之前開抗辯及所舉證據,均無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14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上-2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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