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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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 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第 一線向被害人領取受詐騙之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 。渠等謀議後,被告等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余彤彤」向告訴人雷金麗佯稱:儲值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 1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得手後,便當場將被告事前所交付之朝 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告訴人留存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0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案已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2日宣判,此有前 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 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 雄檢冠光113偵37510字第1149005697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 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4-審金訴-191-20250225-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楊清松 愷興油漆行即王郁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經原告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5

KSDM-113-審交附民-60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藝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為同居 伴侶,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 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欠缺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因金額差距 過大(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10,840元《其中 傷害醫療為10,840元、撫慰金為50萬元》,惟被告僅能負擔5 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稽(見審易卷第5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適當彌補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5頁)、無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曾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丁○○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機車停放區車 道口,出手傷害丁○○,致丁○○受有頭部及右肩疼痛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5

KSDM-114-簡-853-2025022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莊秀鳳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7、18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秀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岱穎因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被害人之配偶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一、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岱穎被訴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被告所涉刑法第276 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莊秀鳳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 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3-審交訴-288-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6號 原 告 林秋蘭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4

KSDM-113-審附民-1636-202502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陳佳生 被 告 楊皓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4

KSDM-113-審交附民-390-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另對被告陳冠 華、楊竣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分別由113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505號、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達成調解在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4

KSDM-113-審附民-740-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2-24

KSDM-114-審附民-122-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沈秀琴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坤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3-審附民-1204-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李麗娟 被 告 方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1

KSDM-114-審附民-1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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