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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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賴俊竹 賴俊宇 賴津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國鐘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國鐘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 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3人 )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非調-549-2024111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金諾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依原告所述,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本件是否 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按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 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及甲○○知悉甲○○非其婚生子女迄今, 是否均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 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倘本件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 件原告僅以子女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追加生母為 被告之必要?    二、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8

TPDV-113-家調-1197-2024110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王一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林春貴間離婚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固提起本件離婚調解聲請,惟嗣另具狀表示其 因心肌梗塞及年歲已高,且須家庭和睦,而無意到場調解等 語,顯認本件已無進行離婚調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 逕予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7

TPDV-113-家調-861-202411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02號 原 告 蘇辜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被繼承人 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柏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未據表明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項目及價值、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6

TPDV-113-家調-1202-2024110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林維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監護 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 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6

TPDV-113-家非調-536-20241106-1

家助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探視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助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羅緯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曾庭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探視子女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 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次查,乙○○為亞東紀念醫院社會工作室主任,為中華民國社 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5

TPDV-113-家助執-13-2024110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29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青芸 相 對 人 吳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 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   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   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兩造子女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及本院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因附隨於本案,故併予移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5

TPDV-113-家非調-529-202411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 開費用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 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 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4

TPDV-113-家調-1186-202411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聲明第二項之具體請求金 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表明起 訴聲明第二項之具體請求金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 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 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 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 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4

TPDV-113-家調-1196-202411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708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任秀鑾 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因聲請人任明芬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任秀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因聲請人任明芬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2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 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4

TPDV-113-家調-70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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