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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1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畇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仍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 以投資簡訊、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下載高盛 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 5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一層 詐欺人頭帳戶(戶名:彭靖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18 分許,將其中2,999,120元匯款至第二層詐欺人頭帳戶即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己也是因為貸款被騙,並非直接對原告詐 騙之人,原告受騙之款項亦未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 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屬實。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遂對原告施以 詐術後,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顯屬 積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前開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萬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雖抗辯其非直接詐欺原告之人,然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 害,被告上開抗辯,自難可採。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4月2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經10日即為00 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591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白佳臻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呂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被 告呂吟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吟吟如以新臺幣捌 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陸 元為被告呂瑞惠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瑞惠如以新臺 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吟吟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 以翱翔天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呂瑞惠則於112年6月 間將其以金香谷美味商行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向 原告佯稱:有人冒用原告證件資料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而有 欠費,乃原告個資外洩,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應交由偽冒 之警官陳文正、調查局調查科科長蔡鴻仁協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A帳 戶及B帳戶,呂吟吟、呂瑞惠再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297,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呂瑞惠應給付原告8,626,066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吟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 聲明及陳述如下:我並不認識原告,我是參加微型創業鳳凰 課程為了創業,擔心貸款無法通過,誤信詐欺集團美化帳戶 才會收取原告所匯款項並提領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我本 身也是被騙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呂瑞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 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A、B 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8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 機頁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B帳戶存 摺封面、偽造之約定條款、精神補償金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43至49 頁、第55頁、新北檢113偵23113卷第30至37頁、第38至40頁 、第41至48頁、第53頁、第59至67頁、新北檢112偵81268卷 第23至25頁、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且均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42頁),足認被 告均屬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辦理金 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訊屬於機敏個資,況近 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在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傳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及詐 欺、洗錢犯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何況以假交易美化 帳戶方式本身,亦屬貸與人為欺騙行為。但被告未能嚴格查 證,一時需錢孔急,僅憑系爭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 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提供銀行帳號收受款項後,再行 提領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以製作不實金流,包裝財富證明 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合理,貿然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收受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提領而交付該款項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導致系爭詐欺集團得利用A、B帳戶收受 原告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顯具過失,客觀上有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與原告受侵權 而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 定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發 生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吟吟賠 償8,297,700元、呂瑞惠8,626,066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 因欠缺詐欺之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 件,縱其等欠缺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過失之侵權行為 ,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3日送 達呂吟吟、呂瑞惠(見本院第76頁、第73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呂吟吟給付原告8,297,700元、呂瑞惠給付原告8,626,066 元,及分別自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呂吟吟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 就呂瑞惠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呂瑞惠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24日 1,98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112年7月25日 1,181,700元 3 112年7月26日 1,271,000元 4 112年7月27日 998,000元 5 112年7月28日 328,000元 6 112年7月31日 2,000,000元 7 112年7月31日 270,000元 8 112年8月1日 262,000元 共計8,297,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5日 98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112年7月6日 815,015元 3 112年7月13日 1,986,378元 4 112年7月14日 1,979,833元 5 112年7月15日 487,215元 6 112年7月16日 458,115元 7 112年7月17日 977,215元 8 112年7月18日 937,295元 共計8,626,066元

2025-02-26

TPDV-113-重訴-87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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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ROMERO DAISEN KIBO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7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3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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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IA MARK JEROME CANILAO 傑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4,5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4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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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LILA HARDIYANT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3,91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53-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RUM NOVITA WINDASARI 阿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24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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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ROMIAN HARIS 洛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3,8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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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IWANG MONALISA 沫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1,4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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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WIDAJANTI 安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2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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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CASTILLO ARLENE GUMBA 愛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1,1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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