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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主張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 ,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003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02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A04、A05、A06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A04、A05 、A06,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09

SLDV-113-司繼-2070-2024100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5,164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A02、A03、A04、A05 、A06、A07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66元【 計算式:295,164 ×1/7 =42,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08

SLDV-113-司家聲-8-20241008-1

家繼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03 特別代理人 A10 被 告 A004 A05 A06 A07 A008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額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8分之1。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3因失 智症,居住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有A003之身心障礙手冊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A003並無訴訟能力, 經原告聲請裁定選任A003之子A10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A004、A05、A06、A07、A008、A09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15、617號提存通 知書所通知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b(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8年2月2日死亡 )所有,b逝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為辦理領取提存物,向 被告等請求提供所需文件,惟被告A003因重病無法提供,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准將提存通知書(112年度 存字第615、617號),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辦理領取 提存物。⑵請求法院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A004、A05、A06、A07、A008、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其等均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應繼分比例 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另被告A003之特別代理人A10亦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分割請求等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b於民國108 年2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b之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 之1。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變賣,並將被 繼承人b之繼承人應分配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6,9 88元、2萬2,024元分別向本院提存等情,業據提出提存通知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615、617號提存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兩 造在分割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所示提存款前,對提存款之 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 系爭提存款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提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 許兩造各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部分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受 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金25萬6,988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8分之1分配。 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金2萬2,024元及其孳息。

2024-10-02

SLDV-113-家繼小-1-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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