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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5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 規定有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5-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0 號 聲 請 人 呂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 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下稱系 爭規定)惟立法機關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 程序,符合刑事補償法第 1 條各款所定情形者,賦予身 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補償之權 利,故凡身體自由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原則之保障 ,是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第 24 條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刑補 字第 5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 年度刑補字第 6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二)、113 年度 刑補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司法院刑事 補償法庭 113 年度台覆字第 46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 爭覆審決定書),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漠視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權益受損,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 。乃就系爭規定、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及二、系爭裁定及系 爭覆審決定書,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 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 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 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 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 ……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 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 定後,請求冤獄賠償,經高雄地院 96 年度賠字第 4 號 刑事決定書以聲請人遭羈押之原因,實係因聲請人未能依 傳喚而到庭,且事前未向檢察官請假、事後復未陳報未能 到庭事由而經通緝之重大過失所致,依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及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基於上開同一原因案件,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刑事 補償,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將該聲請移送至 高雄地院,嗣經系爭補償決定書二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因聲請人就系爭補償決定書二得 聲請覆審而未聲請,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 補償決定書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就系爭補 償決定書一及二、系爭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裁定及系爭覆審決定書聲請部分: 1.查聲請人嗣再次就上開同一原因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經系爭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顯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系爭覆審決定書 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覆審決定書為確定終局裁判。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 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 見,泛言系爭規定未使人身自由遭國家機關限制者均受 刑事補償法之保障,並逕謂系爭覆審決定書因此違憲, 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覆審 決定書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3.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指摘系 爭覆審決定書漠視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對 於系爭覆審決定書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0-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3 號 聲 請 人 凌致中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124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香港澳門居 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6 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犯罪行為或有犯 罪紀錄者,不得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明確性原則;2、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是 否符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認定標準 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3、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要點,未區分有無緩刑宣告之犯罪紀錄, 均不予許可居留,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4、 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侵害聲請人之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第 22 條家庭團聚權及憲法第 7 條平 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 度上字第 59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經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 之處,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 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 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 爭判決就適用、解釋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3-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9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 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 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6-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2 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 聲請,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意旨,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47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所為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曲解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違憲,應予廢棄,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 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曾參與審理其聲請撤銷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之法官迴避,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 32 條第 7 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 請人另聲請交付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經系 爭裁定二認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聲請期間,以聲請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認 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與系爭裁定一及二之駁回理 由無涉之前案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 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2-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對判決聲明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3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對判決聲明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對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 明疑義,主張檢察官並無權力決定易科罰金、法院判決應註 明是否可易科罰金,而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原得依法提起抗告,然 並未提出,是系爭裁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確定終局裁定,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3-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7 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9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 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 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7-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8 號 聲 請 人 黃培英 上列聲請人為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8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 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 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8-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1 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21 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存在重大違憲疑義;系爭終 審判決就本件聲請人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所涉特定之證據, 未踐行完整之證據調查程序;法院於判決時變更所適用之刑 法罪名,亦未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明顯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 而違憲,應予撤銷。又為避免聲請人因程序瑕疵而遭受無法 挽回之傷害,聲請暫時處分,以停止對聲請人刑罰之執行。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 度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 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系爭終審判決係行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於 同年 12 月 2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 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1-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61 號、第 1157 號、第 4591 號及同年 度審簡字第 107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依序各稱系爭判決二 、三、四、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均有違憲疑義,侵害 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等語,爰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四及五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已進入 上訴審理程序而尚未終結;又系爭判決二、三及六,因聲請 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至六均 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本 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6-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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