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德正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32,162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佳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其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23,605元、24,
823元、17,076元、30,644元、33,238元,有員工工資條可
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5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
平均為25,877元【計算式:(23,605+24,823+17,076+30,64
4+33,238)÷5=2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
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兄,現年62歲,為中度
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又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礙障證明、屏東縣東港鎮低
收入戶證明書,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及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
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妹平均負擔,聲請人雖稱
其妹因另組家庭優先扶養未成年人而無扶養其兄,僅賴聲請
人扶養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尚難憑採。另其
兄每月領有慈濟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9,485元,有領取補
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6元(計算式:【17,076-6,000-9,
485】÷2=796),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
餘8,005元(計算式:25,877-17,076-796=8,005)。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041,888元,有前置
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3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