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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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7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上列聲請人與張子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4

PTDV-113-司促-9787-20241014-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映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麗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麗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查,聲請人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 或聲請人)既非原判決認定之「雇主」,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縱依原判決尚泰公司應與實際雇主即相對人陳君良即三 和企業社負連帶賠償相對人楊麗貞之責,惟就原判決主文第 4項准就主文第1項對聲請人假執行部分,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390、392條規定,即應命相對人楊麗貞為聲請人供擔保 後始得假執行為合法。乃原判決主文第4項未命相對人楊麗 貞為聲請人預供特定金額擔保,即准本件假執行,原判決顯 有誤寫、漏載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係本院援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業據本院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六段說明詳實,即非聲請人主張之原判決顯有誤寫、漏載情 形。本件聲請,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未符,無從 准許。  ㈡且按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關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 定,係指,於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即有 其適用,而應就全案勞工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謂 法院僅得就雇主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人本件 割裂解釋如上,顯於勞動事件法上開規定意旨未符,應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14

PTDV-113-勞訴-16-20241014-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懿玲、林◯◯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8月27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74萬7,6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234萬3,3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高於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萬7,60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 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9,140元,尚應補繳9,185 元(計算式:00000-0000=91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不動產 面積①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②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③ 價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5.87 2萬1,162元 8分之1 234萬3,348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時)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33萬2,022元 33萬2,022元 2 利息 31萬5,356元 106年4月6日 113年8月27日 (7+144/365) 15% 34萬9,786元 3 本金 50萬1,752元 50萬1,752元 4 利息 41萬2,551元 106年3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7+163/365) 15.79% 48萬5,083元 5 利息 6萬7,155元 106年3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7+163/365) 15.79% 7萬8,962元 合計 174萬7,605元 (計算式:332022+349786+501752+485083+78962=0000000)

2024-10-14

PTDV-113-補-544-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德正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32,162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佳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其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23,605元、24, 823元、17,076元、30,644元、33,238元,有員工工資條可 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5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 平均為25,877元【計算式:(23,605+24,823+17,076+30,64 4+33,238)÷5=2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 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兄,現年62歲,為中度 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又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礙障證明、屏東縣東港鎮低 收入戶證明書,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及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 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妹平均負擔,聲請人雖稱 其妹因另組家庭優先扶養未成年人而無扶養其兄,僅賴聲請 人扶養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尚難憑採。另其 兄每月領有慈濟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9,485元,有領取補 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6元(計算式:【17,076-6,000-9, 485】÷2=796),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 餘8,005元(計算式:25,877-17,076-796=8,005)。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041,888元,有前置 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4

PTDV-113-消債更-37-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淑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港鎮公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 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 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屬合法。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70萬6,275元本息 ,其中905萬3,220元本息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受 有905萬3,220元之損害,則此部分之請求應屬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償之 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此部分之 起訴不合法。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0萬6,2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 ㈢被告「東港鎮公所」之正確名稱應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原告起訴狀關於此部分記載錯誤,應具狀予以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4

PTDV-113-補-419-2024101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00號 聲 明 人 余崑峻 余佳勲 鄧藝慈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余錦煌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4

PTDV-113-司家補-200-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8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漢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鈺凱 上列聲請人與浤寓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提出浤寓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 定代理人張世傑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4

PTDV-113-司促-9849-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 ○、丙○○及朝晉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 告甲○○及戊○○應連帶賠償1,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00,000元【計算式:5 00,000+1,100,000=1,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 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朝晉偉」,未據提出「朝晉偉」之人別資料及通訊地 址等,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正提出「朝晉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另訴外人即少年己○○前因 詐欺原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53、354號 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戊○○均為己 ○○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及戊○○應連帶賠償1, 100,000元部分,是否漏列己○○為被告。如是,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並載明己○○之住居所地址,暨依上開資料,重為查 實核對被告人別,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被告丁○○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可稽,於本件起訴後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 而消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丁○○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並依同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暨附具繕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4

PTDV-113-補-478-202410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浚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部分經定應執行刑2年8月,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送監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 57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1

HLHM-113-聲保-61-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雙寶環 被 告 林子勛 曾麒峵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楊寧 張宸瑋 鄭欣韻 蘇倍萱 蔣咏娗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32)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至於被告黃茂澤部分因刑事部分本院判決無罪,另以判決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8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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