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鄭世恩於警詢及本
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鄭世恩於警詢之供
述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鄭世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許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苓
雅區某酒吧飲用調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
)日凌晨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鄭世恩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因以手持方式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KSDM-114-交簡-52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