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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侯宇澤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6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沒收;被訴對告訴人盧春福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無 罪。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未予上訴,參本 院卷第130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自告訴人盧春福及「○○小吃 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取得各該詐欺及侵占款項,業據告 訴人盧春福指述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仲介費或介紹費與常情 未符,證人呂學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未能傳喚「 趙專員」作證,所為無罪諭知非無瑕疵云云。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尹雅萍同意借款,始持尹雅萍之印章 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自尹雅萍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之證述、尹雅 萍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手寫之本案字據,認定被告確有持尹雅萍玉山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以盜蓋印章填載偽造之取款憑條及盜用 尹雅萍提款卡不正輸入密碼之方式,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26之款項共121萬383元,而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26次提 領舉動應接續論以一罪,並就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另引 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呂學政、張國文之證述、被告與盧 春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盧春福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土地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案合庫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認 盧春福確有經被告介紹,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先於110 年4月13日向張國文借款430萬元以清償民間借貸之300餘萬 元,復於同年月29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張國文之430萬元借款,則被告 辯稱自盧春福處所收取之50餘萬元係仲介費用等語,尚屬有 據,難認係詐欺所得,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侵占其37萬 3,175元及詐欺41萬5,0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盧春福之單一 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就被告此部分詐欺、侵占 犯行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不當,據此所為 適用法律之結果,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尹雅萍玉山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尹 雅萍同意之借款云云,然除與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證稱:我 於110年11月間因為有資金需求,就找被告協助我辦理貸款 ,他要我先辦信貸跟車貸當作金融紀錄提高信用額度,所以 我在同年12月間分別辦了62萬元之信用貸款及54萬5,000元 之汽車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是要放在帳戶裡幾個月,讓銀行 認為我信用良好,被告有說會幫我支付前3期的款項,而因 為被告說怕盧春福偷用該帳戶內的款項,所以先幫我保管帳 戶存摺、印章跟提款卡,我只有同意被告於111年1月間提領 10萬元給盧春福使用,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動用該帳戶內其 他的錢等語相左(見偵卷第13至14、133、165至166、195頁 、原審卷第267、270至271頁),被告於案發後尚簽具本案 字據(參偵卷第41頁),應允支付3期分期款項及返還扣除1 0萬元後之信貸及車貸餘款106萬元,與尹雅萍上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 ,確未經告訴人尹雅萍之同意或授權,而具盜蓋印章偽造提 款憑條及以盜用提款卡不法輸入密碼提領之詐欺犯行,其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為告訴人盧春福製作金流、仲介費用、 支付本案不動產稅管費用之名義,分別於110年4月13日詐欺 取得57萬2,500元、於110年4月29日自本案合庫帳戶侵占37 萬3,175元、於110年8月19日詐欺取得41萬5,000元等情,然 查:  ⒈依盧春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觀之(參偵卷第33至34頁),其固於110年4月13日自該帳戶 內提領106萬2,500元,然除經被告否認有於同日收取其中57 萬2,000元之情形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以製作金流、提升 信用為名義,而於同日自告訴人盧春福處取得57萬2,500元 之證據,尚無從僅以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合庫帳戶於110年4月29日經匯款匯入500萬元後,於同日 稍後即經現金提領51萬8,000元及轉帳匯出448萬2,000元, 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可稽(參偵卷第35頁), 而據證人呂學政證稱:我是被告經營雞排店的員工,盧春福 是雞排店的房東,我知道盧春福有因為民間貸款利率太高, 有找被告幫忙用房貸的方式轉其他貸款把利率處理掉,他們 商談的時候我剛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據 證人張國文證稱:盧春福有於110年4月初,透過被告及中間 人AMY介紹,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我借款430萬元,用來清 償他原本的300多萬元民間借貸,這筆430萬元他在4月底就 清償給我了;這類案件一般中間人會收仲介費或服務費,盧 春福因為借貸好幾次,應該知道會有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426至432頁),復據證人吳家豪證稱:盧春福為了清償 前開430萬元,有先委由我代墊清償,並向中租公司貸款500 萬元,中租公司的貸款於110年4月29日匯到本案合庫帳戶, 盧春福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我和被告一起 前往對保辦理,其中448萬2,000元轉匯給我作為代墊費及手 續費,剩餘51萬8,000元由被告領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也交由被告帶回;像這類轉介貸款的案件,一般行情介紹人 大概會收總借貸金額6%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2 頁),除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進出情節相符外,亦有 中租公司之借貸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149、175至177頁),可認被告確有介紹張國文、吳家豪 及中租公司借款予告訴人盧春福用以清償舊債,則以中租公 司總借貸金額500萬元之6%計算為30萬元觀之,足認被告所 辯:該51萬8,000元中,10萬5,000元是給付予中租公司作為 清償貸款之款項,並給付中租公司之業務張立孝10萬元,剩 餘款項是我的介紹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本案合庫帳戶 於110年4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僅餘開戶款項之2,000元, 亦無告訴人盧春福所指「餘款37萬3,175元」,即難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⒊告訴人盧春福固指稱:因被告說要幫我找金主來賣本案不動 產,需要先繳土地增值稅,所以伊有於110年8月19日在桃園 地政事務所,先以本案不動產向國揚當鋪設定三胎借款50萬 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8萬5,000元,將剩餘的41萬5,000元 交予被告,國揚當鋪之代書「趙專員」也有在場云云,然除 據被告否認有收受此款項外,本案不動產於上開時間亦無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國揚當鋪之紀錄,有本案不動產土地、 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參偵卷第235至261頁),則 告訴人盧春福上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查無其他被 告確有以此為由收取款項之積極證據,亦難僅以上開有瑕疵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㈣檢察官固以「趙專員」已願當證人,應有傳喚必要,並據以 提起上訴,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提出其姓名 、年籍資料或地址,亦未聲請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中租公司業務張立孝,用以證明該貸 款分配事宜,然張立孝除業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外,此部分 事實亦經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與本院同認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 詐取之數額,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尹雅萍達成 和解及返還款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諭知沒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就沒收部分固漏未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此顯然錯誤部分,由原審逕為 裁定更正即可,本院尚無需據以撤銷,是被告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 對告訴人盧春福所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 詐欺、侵占罪之有罪心證,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然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亦無理由, 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麟翔與盧春福、尹雅萍夫妻為朋友關係。黃麟翔知悉尹雅 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及汽車貸款54萬5,000元,且款項已於110年12 月2日、110年12月5日,先後匯入尹雅萍名下之玉山銀行八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後 ,向尹雅萍佯稱其可為尹雅萍製作金流以優化其借款條件、 且盧春福另有高額債務,勿讓盧春福知悉該等款項否則將遭 其持以清償盧春福個人債務等語,而要求尹雅萍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黃麟翔保管。雙方並約定 ,黃麟翔僅有在尹雅萍同意時,始得動用上開玉山帳戶內款 項。詎黃麟翔未經尹雅萍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尹雅萍 」印章,用以表示尹雅萍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 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黃麟翔,足生損害於銀 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尹雅萍。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 號2至26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尹雅萍。 二、案經盧春福、尹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麟翔於111年3月11日手寫字據(見偵字27914號卷第41 頁,下稱本案字據)有證據能力: 1、被告辯稱:本案字據是盧春福他們找黑道逼伊簽的,當時在 伊與盧春福分租的中原雞排店簽的,伊當時的員工陳弘敏有 看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參證人陳弘敏於112年8月1 6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間被告是伊的雇主,伊從 110年到112年4月是被告的員工,當時伊沒有看到本案字據 ,因為伊在店外面,就是在慈光街的早餐店那邊,伊跟被告 在那邊賣雞排,伊當時只是幫被告拿貨過去,被告是跟盧春 福的早餐店分租一小塊空地賣雞排,是同一個門面,當時有 6、7個人來說跟被告有點糾紛,伊就站在騎樓外面等,伊聽 到他們口氣有點兇,是其中一個男生在講話,伊也不太清楚 是誰,因為伊只有在外面聽到聲音,就是說黃麟翔先生我念 你跟著寫這樣,並且有說不寫的話小心一點,當時盧春福和 尹雅萍都在裡面,後來大概111年4、5月伊等雞排店就搬走 了,搬的時候有請警察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4-280頁), 然依證人陳弘敏上開證述,既未親眼見聞被告簽署本案字據 ,亦未見聞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之具體情事,且如若當下 被告確有遭脅迫,證人陳弘敏身為被告之員工,並未遭限制 行動自由,自可在外撥打電話報警或求救,則依其證述內容 ,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本案字據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違反 其意願之情形。 2、再者,被告於歷次檢察官詢問時,均未供稱有上開遭強暴、 脅迫情形,於111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尹雅萍、盧春福同在偵 查庭中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字據時,更未有任何表示, 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3頁),是被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遭強逼而簽立本案字據云云,自均 無足取。從而,足認被告簽立本案字據時並無受到強暴、脅 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其簽立之本案字據具有任意性 ,又係被告本人親自書寫簽立,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 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 ,銀行承辦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又 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26所 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 告訴人尹雅萍收取其名下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伊也確實有領取附表編號1至26的款項,但伊領取都有經過 告訴人尹雅萍的同意,領取後款項都全部交給尹雅萍了,再 由尹雅萍去還貸款還是交給她先生盧春福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75、442-444頁)。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間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尹雅萍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2日匯入信用貸款62 萬元、同年12月6日匯入貸款54萬5,000元,而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 「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銀行承辦人因而將 尹雅萍玉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 又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5-166、1 95-196、291-292頁、本院訴字卷第266-273頁),並有尹雅 萍玉山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27914號卷第25 -31、37-3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見偵字27914號 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2、又參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11月間有辦理 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兩筆款項都是匯款到伊玉山銀行帳戶 ,當時是被告跟伊說這兩筆款項可以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辦 完上開貸款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都交給 被告,貸款就每個月從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汽車貸款是伊另 外去便利商店繳納,但裡面的款項都說好不要動,因為這些 錢是要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讓伊名下看起來有錢,所以跟被 告說好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不要動,後來是111年1月 盧春福在中租的債務利息還不出來,伊有同意被告從玉山銀 行帳戶領約10萬元,那是不得以動用的,但這之前伊都沒有 同意被告提領或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被告大約111年4 、5月間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伊的,還給伊的時候玉 山銀行帳戶餘額剩81元,是伊去刷存摺發現的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6-273頁),核與其於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要伊先辦理信貸、車貸,銀行通知貸款下來後, 被告就以協助伊辦金流為由向伊拿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動用玉山銀行帳戶 內款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為了保管款項、不能挪 用,只有同意他領取10萬元是要還盧春福房租、中租利息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6、195、29 1-292頁),證人尹雅萍所述自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又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於本 院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然仍為相同之證述,其 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應堪採信。  3、再參本案字據載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62萬,本人黃麟翔 繳款三期,不予向尹雅萍收取。車貸54萬元,尹雅萍繳費三 期,本人黃麟翔同意支付三期,每期12595元。車貸及信貸 總116萬元整,扣除支付尹雅萍先生10萬元後,餘106萬元, 於111年3月14日支付交還尹雅萍。立書人:黃麟翔111.3.11 」等文字,觀其金額、扣除之項目等,均核與告訴人尹雅萍 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僅有同意其中10萬元是支付盧春福的 款項、其餘均為被告領取挪用等語,以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相符,是更足以佐證證人尹雅萍前開證述為真實, 尹雅萍並未同意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足堪認 定。 4、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尹雅萍 玉山帳戶領取的錢,有10萬元左右是盧春福拿去清償中租貸 款的利息和其他支出,其餘有80幾萬元是伊要開雞排店,伊 有跟尹雅萍說伊要開雞排店要動用80幾萬元,還有其他一些 雜支,所以伊說尹雅萍信貸的部分伊會支付等語(見偵字279 14號卷第134頁);於111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實際上只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拿走62萬元加上44萬5,000元 ,算是尹雅萍托伊保管的,伊都挪用了,但伊有事先跟尹雅 萍說,她也有同意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161頁),嗣於本 院訊問時改稱:伊提領附表所是款項都經過尹雅萍同意,領 出來都交給尹雅萍,再由尹雅萍拿去還貸款還是交給盧春福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金額,究係挪為其私用,抑或全額交付尹雅萍,其所述前 後不一,難以採信。 5、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印尹 雅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以 一盜蓋尹雅萍印章取款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坦承客觀領取款項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以及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編號2至26所示告訴人尹雅萍遭領取總 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告訴人尹雅萍和解均未返還該等款項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案發期間在早餐店工作、開設雞排店,已婚、家中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沒收: 1、被告所盜蓋之印章,確為尹雅萍所有,並非偽造之印文,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請 本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之取款憑條,雖屬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玉山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3、查附表編號1、2至26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前開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尹雅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7、2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尹雅萍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尹雅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二、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間,盧春福準備要 開店,時間大概就是信用貸款和汽車貸款下來之後1個月, 伊有同意被告自伊玉山銀行帳戶中領取10萬元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72-273頁),而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於 111年1月11日所領取,是此部分均有經過尹雅萍之同意而領 取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自不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 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屬接續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見盧春福償還積欠民間當鋪 業者之債務後,仍有餘款57萬2,5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盧春福佯稱:伊可利用盧春福 僅存餘款57萬2,500元為尹雅萍製作現金流,提升尹雅萍的 信用額度,以提高借款額度云云,致盧春福信以為真,進而 陷於錯誤,交付57萬2,5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屢經催討仍 拒不歸還款項,盧春福始悉受騙。 ㈡、被告見盧春福於110年4月23日,以其與尹雅萍共同經營之「○ ○小吃店」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並於110年4月29日,匯入戶名○○ 小吃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遂向盧春福稱其可協助為盧春福處 理對外欠款,盧春福遂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均交付被告。被告即陸續於同(29)日向當鋪業者清償 本金430萬元、交付代書代辦費22萬6,825元及手續費10萬元 。詎被告見清償債務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餘款37萬 3,1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剩餘之37萬3,175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1 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內,向告 訴人盧春福佯稱:伊可協助尋找金主購買盧春福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不動產,盧春福事後可再以原價購回,即 可減少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利息支出,惟盧春福需先支付 相關稅管費用,並由被告接洽辦理云云,致告訴人盧春福陷 於錯誤,遂交付41萬5,000元予黃麟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 盧春福、尹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學政於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11年1 0月13日合金慈文字第11100032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春福提供其與代書之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盧春福有跟地下錢 莊借款,伊介紹盧春福轉去跟中租迪和公司,伊有告知盧春 福介紹這部分有服務費、手續費、仲介費,伊確實有收取57 萬2,500元,但這是盧春福同意給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並沒有交付給伊,是盧春福拿給辦理清償貸 款的吳代書,合作金庫帳戶內的37萬3,175元伊也沒有拿, 伊完全沒有經手這部分的款項;後來中租迪和公司的張先生 說盧春福貸款繳款情形不好,看盧春福要怎麼處理,若無法 繼續繳款,可能要處理他名下的房子,伊就跟盧春福講,但 盧春福沒有要賣房子的意思,盧春福有拿約30萬元給伊,但 這筆30萬元是因為盧春福說他另外要開店,伊幫他弄了一間 雞排店,在中原大學那邊,伊幫他付店租什麼的費用,跟盧 春福名下的房子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75、442-44 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認識被告 約4個月,被告曾經是伊經營的早餐店即○○小吃店的員工,1 10年4月13日當天伊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57萬2,500元,領出 來就交給被告,因為當時伊要處理之前跟民間借貸300多萬 元的債務,有跟被告介紹的正順當鋪借款,跟正順當鋪借款 總共430萬元去還之前的民間債務,正順當鋪把430萬元還了 之前300多萬元的民間借貸後,餘款110多萬元匯到伊的玉山 銀行帳戶,伊把餘額全部領出來,交了49萬多元給正順當鋪 當作行政費用,剩餘的被告拿了57萬2,500元說是要幫伊做 金流,具體沒有說怎麼做,說會拿伊太太的帳戶去流動,被 告說他認識陽信銀行的人,所以要去陽信銀行開戶做金流, 後來才知道並沒有開戶,但被告都沒有跟伊講,後來戳破他 才知道錢已經被花完了,當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的時候,正 順當鋪的老闆跟伊說有付被告20幾萬元的介紹費了;110年4 月23日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也是被告介 紹的,是用伊現在居住的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 卷,下稱○○○街房屋)房子抵押,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是匯到 合作金庫帳戶,當時被告說要用這500萬元把正順當鋪的借 款430萬元還清,還有先扣除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那時候伊做早餐店生意,被告前一天就叫伊把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和伊的證件都交給被告,還款給正順當鋪的時候伊沒 有一起去辦理,還有扣除代書代辦費22萬6,225元,是被告 跟正順當鋪的人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還款的,並且有塗銷抵押 權設定,還有一些車馬費,總共是448萬2,000元,向中租迪 和公司借款的500萬元先還了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正順當鋪的借款、代書等費用後應該還剩37萬3,175元,這 筆錢被告沒有還給伊,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被告到現在也都還沒還給伊,是因為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都給被告了,伊後來只知道合作金庫帳戶裡面完全沒有錢 了;110年8月19日伊有給被告41萬5,000元,因為被告打算 帶伊去出售○○○街房屋,他要幫伊找金主來買房子,被告說 他要先繳土地增值稅,但後來並沒有仲介成功,金主有來伊 店裡談,把條件都列出來,就是附買回條件的買賣,但被告 跟金主說再考慮一下,○○○街房屋現在也還在伊名下,伊程 序上比較不懂、不知道為何還沒過戶要先交土地增值稅,這 筆41萬5,000元是跟趙代書一起在地政事務所以現金交給被 告的,但代書不知道伊把錢拿給被告是做什麼用,代書說這 是伊欠被告的款項、剩下來做雞排店的款項,伊是跟當鋪的 趙先生貸款5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就剩下41萬5,000元 ,當鋪的趙先生知道伊這筆錢交給被告是作為土地增值稅, 是○○區○○路000號當鋪的趙專員,這些過程伊太太尹雅萍都 不曉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3-262頁)。是依證人盧春福上 開證述,確實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與證人盧 春福,證人盧春福先後向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用以 清償舊有債務,應堪認定。 ㈡、然參卷內告訴人盧春福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提及「手續費6%3萬,利息3.5分每月 17500」、「利息會預扣3個月是5.25萬」等語(見偵字27914 號卷第43-51、197-207、313-315頁),並無任何提及「做金 流」、「提升信用額度」等文字;再參證人呂學政於檢事官 詢問時證稱:盧春福算是伊經營雞排店的房東,伊不知道盧 春福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也沒有在場看到,也沒聽說過這件 事,但伊忘記何時曾在盧春福開的早餐店聽過,被告跟盧春 福說假如要把第一間的民間借貸處理掉的話,就要把貸款轉 到合法銀行,這樣就會有額外的費用,盧春福說好沒關係、 他會想辦法湊到這些錢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331-332頁) ;證人張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金主,110年4月初盧 春福有來向伊借款430萬元,短期借款,月息2.5分,是伊的 朋友Amy介紹的,盧春福那邊是被告介紹的,在設定抵押的 時候盧春福說他借款是要償還先前300多萬元的借款,盧春 福借款沒多久在110年4月底就還款結清了,伊知道盧春福還 款的錢是跟中租迪和公司借的,盧春福跟伊借款,在貸款業 界都會有仲介費或服務費,仲介費用是跟借款人收取的,伊 從頭到尾只跟Amy聯繫,伊看○○○街房屋的不動產索引,盧春 福先前已經借貸很多次了,所以盧春福應該知道仲介貸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6-433頁),是除告訴人盧春 福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詐 稱:可製作現金流、提升信用額度云云而拿取57萬2,500元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又○○○街房屋為告訴人盧春福所有,於110年4月14日設定登記 抵押權與張國文,於同年月26日塗銷登記,同年月27日設定 登記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12年8月28日中地登字第1120014118號函及所附中壢區華興 段350-51號土地、同段7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 本院訴字卷第299-319頁)在卷可稽,均核與告訴人盧春福、 證人張國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盧春福、呂學 政、張國文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仲介告訴人盧春福向證 人張國文、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則以告訴人盧春福歷次借款 金額高達430萬元、500萬元之情形,及證人張國文證稱仲介 費用是向借款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收取之一般民間借貸常情, 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其係據此收取仲介費用57萬2,500 元,尚屬有據。 ㈣、告訴人盧春福雖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 交付被告,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盧春 福於110年4月22日稱:「老闆,合庫存摺印章、雙證件都留 著」、110年4月27日稱:「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明天一定要 帶來給我」等語,然此僅有提到印章,而完全未提及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持有保管;合作金庫帳戶於11 0年4月29日14時24分許由中租迪和公司匯入500萬元,同日1 4時43分許現金支出51萬8,000元、同日14時48分許轉帳支出 448萬2,000元,111年3月8日金融卡提領2,000元,此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27914號卷第35頁 ),又合作金庫帳戶110年4月29日51萬8,000元、448萬2,000 元之取款憑條均蓋印「○○小吃店」、「盧春福」之印章,另 有448萬2,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上代理人黃麟翔之簽 名,然110年4月29日之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等 節,有合作金庫商業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及所附110年4月29日取款資料(偵字27914號卷 第217-221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資料,合作金庫帳戶並無 任何「餘款37萬3,175元」存在,於110年4月29日被告雖自 合作金庫帳戶轉帳448萬2,000元,然依證人盧春福前開證述 ,此款項即為清償正順當鋪及代書費用總額為448萬2,000元 ,被告並未侵占入己,而自合作金庫帳戶中領取51萬8,000 元現金之人,難僅憑告訴人所為與交易明細尚有出入之單一 指述,遽認係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侵占37萬3,175元款 項之犯行。 ㈤、末查告訴人盧春福究有無於110年8月19日交付被告41萬5,000 元現金、交付原因為何,告訴人盧春福雖稱有當鋪的「趙先 生」在場,然無從提出「趙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傳喚 地址供本院傳喚作證,是除告訴人盧春福之指述外,無其他 證人或證據可佐被告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又被告與告 訴人盧春福間,確有因開設、頂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雞排店而有金錢糾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當庭提示與當事 人表示意見無訛,是被告辯稱確有向告訴人盧春福拿取約30 萬元是開雞排店的費用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所指詐欺、侵占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 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項次 時間 取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3日13時31分許 黃麟翔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尹雅萍」印章後取款。 317,000元 2 110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 黃麟翔操作ATM、輸入密碼提款。 24,033元 3 110年12月5日2時8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5 110年12月7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6 110年12月7日14時27分許 49,000元 7 110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8 110年12月8日20時31分許 20,005元 9 110年12月9日19時52分許 20,005元 10 110年12月11日13時許 50,000元 11 110年12月11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12 110年12月11日13時2分許 10,300元 13 110年12月16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4 110年12月17日17時58分許 20,005元 15 110年12月19日16時14分許 20,005元 16 110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 10,005元 17 110年12月20日12時2分許 50,000元 18 110年12月20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19 110年12月20日12時4分許 24,000元 20 110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6,015元 21 110年12月24日20時19分許 50,000元 22 110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 50,000元 23 110年12月24日20時21分許 50,000元 24 110年12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25 110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26 110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40,000元 27 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10,000元 28 111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10,005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1583-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6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家瑞 鄞旭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健 保、集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 務人王家瑞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債務人鄞旭聰之住所 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21

TPDV-114-司執-1526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永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 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 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 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向相對人買受如 系爭協議書附件(即土地權狀、建物權狀)明細所示14棟建 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於簽約同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相對人自應備齊相關用印程序及印鑑證明,惟相對人 遲未備齊相關移轉過戶之文件,顯已違約;相對人復以芬園 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交付 之300萬元,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00 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文欽雖未於協議書用印,並不影 響協議書之效力。近日遽聞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遭退票之 金額已高達909萬5259元,且系爭建物及土地均有為京城商 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億3440萬元、4900萬元 (350萬元×14),顯見相對人債信比例過高,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聲請狀記載就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係誤載,參原審卷第265頁)。原裁定以伊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 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 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據其提出之協議書、授權書、支出證明單、身分證影本、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堪認已有相 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據抗告人提出之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查復資料截止日:113年11月5日),雖顯示相對 人有存款不足909萬5259元之退票紀錄(原審卷第235頁), 且依芬園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亦顯示相對人有積極售屋之 意思(原審卷第249、251頁),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買賣總價達1億4490萬元,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 額亦達2375萬元(參原審卷第5、237頁),堪認相對人有相 當之資產,相較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300萬元債權,尚難認 有不能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形。又相對人本以不動產買賣為 業(參原審卷第238頁),銷售房屋乃其本業,亦難認為相 對人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且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此所 為主張,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 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抗-6-20250121-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1-21

TCDV-114-消債全聲-6-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3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楚麟  住同上 債 務 人 白燕琴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集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臺中市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YDV-114-司執-9633-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葉樹榮 林沛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68平方公 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面積234.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 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7.3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均相同,同 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為祖先 所留下,希望能分得編號乙部分,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 均相同,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 至1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申請執照之 記載,亦無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2585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 296300號函、路竹地政113年4月3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91至94頁),足見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空地,南側臨保生路,西側943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東 側950-3地號土地上有3樓建物,北側947地號土地為空地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因系爭土地南側臨保生路,故以東西兩區塊為分割後,兩 造均可對外通行,又被告亦表示分割後維持共有,兩造均同 意分割後互不找補,另系爭土地西側936、940、941、942、 943、9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936、940、947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所共有之土地,原 告與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 有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至101頁),足見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可與 鄰地共同使用,可促進土地利用價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 為祖先所留,希望分得編號乙部分等語,惟被告分得編號甲 部分並無不利,若分得乙部分,日後亦可能因鄰地開發而面 臨被包圍之窘境,故被告主張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 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 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 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前經原告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審訴卷第37 頁),是受告知訴訟人中租公司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 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89頁),則其就設 定義務人即原告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 揭民法規定應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 ,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1/2 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葉樹榮 1/3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樹榮應有部分2/3、被告林沛誼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 3 林沛誼 1/6

2025-01-20

CTDV-113-訴-642-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昱賢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東亮 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羅陞鑫即大鑫企業社之每月應領薪 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 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 、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東亮製冰 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羅陞鑫即大鑫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 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 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東亮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羅陞鑫即大鑫企業 社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卓字第19707 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1-20

TCDV-114-消債全-20-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生 被 告 江大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招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江大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大河、林招生分別為好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 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渠等得知洪國棟名下,有與洪信全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 市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 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沈其 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牽線與洪國棟接洽後,由 林招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洪 國棟提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購買洪國棟所 有系爭不動產,惟因價金不足,願意先給付簽約款100萬元 ,剩餘900萬元價金,欲以好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並由林招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租公司承辦人,共同對洪國棟佯稱:洪國棟 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物提供人」以利 好田公司申請貸款,待中租公司貸款核撥下來,會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之後好田公司就算GG了,跟洪國棟都沒關係云云 ,致洪國棟陷於錯誤,誤認買賣價金將由中租公司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而保障其債權,且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 款之擔保物並無風險等情,因而同意於當日,與在場聽聞上 情之好田公司代表人江大河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申請書(下合稱系爭 履保文件),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及與 中租公司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洪國棟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嗣中租公司核貸後,於109年12月15日,將貸款1300 萬元匯入好田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好田公司陽信帳戶),江大河旋於同日將此1300萬 元領出,全數匯入林招生指示之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山公司帳戶 ),遭林招生花用一空,且林招生僅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履 保專戶,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剩餘之價金900萬元 ,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 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洪國棟始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招生及江大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3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招生、江大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 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另書立系爭同意書,嗣中租公 司核貸之1300萬元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 生指示領出並匯入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 招生僅給付簽約金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 未給付,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 ,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林招生辯稱: 我把貸款撥款的其中900萬元拿去用,沒有經告訴人同意, 因為我想拿去周轉,想說周轉順利再還錢給告訴人,我是因 為投資過頭,導致周轉不靈,才付不出900萬元買賣價金, 不是蓄意詐欺告訴人的錢等語,江大河辯稱:本件林招生與 告訴人之間的正常買賣,我只是好田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 際都是林招生在決定資金調度,林招生是周轉不靈才無法給 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也還沒有過戶,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 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 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 另書立上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嗣中租公司核貸之1300萬元 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生指示領出並匯入 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招生僅給付簽約金 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未給付,且好田公 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不諱,並與證人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文件、簽約現場 照片、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24)、本院11 0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好田公司簽發之面額800萬元 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租公司提出 之好田公司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好田公司陽信帳戶 借貸方傳票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招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簽約當天之錄音檔案,顯示在代書及林招生向告訴人說明本 件買賣要請告訴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時,告訴人先質疑 「好像就是要我出人頭去跟中租迪和借錢」等語,並一再表 示「第一我我不當借款人,第二我不當擔保人」、「因為我 哥(指洪信全)跟我說:你要去設定...他講的讓我好害怕 」等語,林招生卻回稱「沒啊!借款人是我們」、「你是提 供人而已喔!不是擔保人喔!」、「等於中租迪和的錢是撥 進去履保裡面的」、「不可能,哪有人在用你們當借款人」 等語,林招生並於代書向林招生確認「你簽的約要進入履保 」時,肯定回覆稱「對啊!」等語,嗣中租公司承辦人向告 訴人及洪信全宣稱「到時候他這裡(指好田公司)如果是怎 樣GG怎樣的,跟你們兩個都沒關係」等語,在場之告訴人姐 姐及告訴人聽聞後信以為真,分別回應稱「人家簡單扼要講 GG了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就聽得懂了」、「不要說地也沒了 ,然後負債」等語時,林招生亦未加以反駁澄清,另告訴人 姐姐向林招生詢以「我們就是很單純就是,我們東西賣你們 就對了」、「剩下的就是不關我們的事情」等語時,林招生 亦積極對其安撫稱「這樣對啦嘿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憑卷可考(易卷第159至170頁),林招生更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跟中租公司配合多年的經驗,貸款撥款都是入借款 人即好田公司帳戶,不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我拿貸款的其 中900萬元去周轉一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想說周轉 順利再還告訴人錢等語甚明(易卷第45、171頁),可見林 招生明知中租公司撥貸金額不會直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告 訴人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 擔保,對告訴人所欲取得之買賣價金,不僅毫無添加任何保 障,更須擔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款債務物上保證 人之義務,卻利用告訴人不諳民事法律中,借款人與物上保 證人之權利義務,與上開中租公司人員相互應和,並對告訴 人佯稱買賣價金餘款900萬元將會撥入系爭履保專戶等語, 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貸所獲 金額將直接如數撥入系爭履保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對其 買賣價金債權保障充足,及其書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並不會 導致系爭不動產發生遭拍賣之風險,而未認識到倘好田公司 未履行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遭聲請 強制執行,事實上中租公司也不會將貸款撥入系爭履保專戶 ,而是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供林招生周轉使用等情,足認 林招生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任其向中租 公司申貸之物上保證人,進而使中租公司認好田公司覓得足 夠價值之不動產作借款擔保品,因而核撥貸款,具有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是林招生所辯上情,與 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江大河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江大河自承其有於109年11月 28日代表好田公司,親自與中租公司書立買賣契約及借貸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貸款1300萬元將撥入好田公司 陽信帳戶,有各該契約書可資為憑(追易卷第48頁、調偵卷 第215至235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簽約現場照片,江大 河於109年12月3日簽約當日,係與告訴人、林招生等人坐在 同一張桌子洽談買賣事宜(警卷第69頁),衡情江大河就林 招生與中租公司承辦人等人,以前詞說服告訴人提供系爭不 動產供好田公司借款擔保物之過程,應可聽聞甚詳,亦明知 不到一週前,其代表好田公司與中租公司書立之借貸契約, 明明係約定貸款金額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而非系爭履保 專戶,卻猶不加以更正澄清,逕自配合林招生所施詐術,代 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文件,江 大河主觀上自有與林招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前 揭所辯,同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林招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林招生、江大河共同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書立系爭同 意書,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進而詐得中 租公司之貸款,應屬詐欺得利之性質,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之 不同詐欺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林招生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得擔保品申請貸款,竟利用 告訴人不諳法律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之心理,對告訴人 施加前揭話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僅是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 ,在不知情狀況下,書立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林 招生實際經營之好田公司擔保借款債務,江大河於一旁聽聞 而知悉全情,卻仍配合林招生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共同遂行 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 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金額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計畫中所居地位,暨林招 生有詐欺前科、江大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招生因本案犯行享有之犯罪所得為90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江大河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TDM-113-易-81-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生 被 告 江大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招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江大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大河、林招生分別為好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 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渠等得知洪國棟名下,有與洪信全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 市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 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沈其 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牽線與洪國棟接洽後,由 林招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洪 國棟提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購買洪國棟所 有系爭不動產,惟因價金不足,願意先給付簽約款100萬元 ,剩餘900萬元價金,欲以好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並由林招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租公司承辦人,共同對洪國棟佯稱:洪國棟 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物提供人」以利 好田公司申請貸款,待中租公司貸款核撥下來,會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之後好田公司就算GG了,跟洪國棟都沒關係云云 ,致洪國棟陷於錯誤,誤認買賣價金將由中租公司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而保障其債權,且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 款之擔保物並無風險等情,因而同意於當日,與在場聽聞上 情之好田公司代表人江大河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申請書(下合稱系爭 履保文件),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及與 中租公司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洪國棟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嗣中租公司核貸後,於109年12月15日,將貸款1300 萬元匯入好田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好田公司陽信帳戶),江大河旋於同日將此1300萬 元領出,全數匯入林招生指示之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山公司帳戶 ),遭林招生花用一空,且林招生僅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履 保專戶,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剩餘之價金900萬元 ,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 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洪國棟始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招生及江大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3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招生、江大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 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另書立系爭同意書,嗣中租公 司核貸之1300萬元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 生指示領出並匯入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 招生僅給付簽約金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 未給付,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 ,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林招生辯稱: 我把貸款撥款的其中900萬元拿去用,沒有經告訴人同意, 因為我想拿去周轉,想說周轉順利再還錢給告訴人,我是因 為投資過頭,導致周轉不靈,才付不出900萬元買賣價金, 不是蓄意詐欺告訴人的錢等語,江大河辯稱:本件林招生與 告訴人之間的正常買賣,我只是好田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 際都是林招生在決定資金調度,林招生是周轉不靈才無法給 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也還沒有過戶,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 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 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 另書立上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嗣中租公司核貸之1300萬元 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生指示領出並匯入 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招生僅給付簽約金 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未給付,且好田公 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不諱,並與證人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文件、簽約現場 照片、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24)、本院11 0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好田公司簽發之面額800萬元 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租公司提出 之好田公司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好田公司陽信帳戶 借貸方傳票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招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簽約當天之錄音檔案,顯示在代書及林招生向告訴人說明本 件買賣要請告訴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時,告訴人先質疑 「好像就是要我出人頭去跟中租迪和借錢」等語,並一再表 示「第一我我不當借款人,第二我不當擔保人」、「因為我 哥(指洪信全)跟我說:你要去設定...他講的讓我好害怕 」等語,林招生卻回稱「沒啊!借款人是我們」、「你是提 供人而已喔!不是擔保人喔!」、「等於中租迪和的錢是撥 進去履保裡面的」、「不可能,哪有人在用你們當借款人」 等語,林招生並於代書向林招生確認「你簽的約要進入履保 」時,肯定回覆稱「對啊!」等語,嗣中租公司承辦人向告 訴人及洪信全宣稱「到時候他這裡(指好田公司)如果是怎 樣GG怎樣的,跟你們兩個都沒關係」等語,在場之告訴人姐 姐及告訴人聽聞後信以為真,分別回應稱「人家簡單扼要講 GG了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就聽得懂了」、「不要說地也沒了 ,然後負債」等語時,林招生亦未加以反駁澄清,另告訴人 姐姐向林招生詢以「我們就是很單純就是,我們東西賣你們 就對了」、「剩下的就是不關我們的事情」等語時,林招生 亦積極對其安撫稱「這樣對啦嘿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憑卷可考(易卷第159至170頁),林招生更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跟中租公司配合多年的經驗,貸款撥款都是入借款 人即好田公司帳戶,不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我拿貸款的其 中900萬元去周轉一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想說周轉 順利再還告訴人錢等語甚明(易卷第45、171頁),可見林 招生明知中租公司撥貸金額不會直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告 訴人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 擔保,對告訴人所欲取得之買賣價金,不僅毫無添加任何保 障,更須擔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款債務物上保證 人之義務,卻利用告訴人不諳民事法律中,借款人與物上保 證人之權利義務,與上開中租公司人員相互應和,並對告訴 人佯稱買賣價金餘款900萬元將會撥入系爭履保專戶等語, 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貸所獲 金額將直接如數撥入系爭履保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對其 買賣價金債權保障充足,及其書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並不會 導致系爭不動產發生遭拍賣之風險,而未認識到倘好田公司 未履行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遭聲請 強制執行,事實上中租公司也不會將貸款撥入系爭履保專戶 ,而是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供林招生周轉使用等情,足認 林招生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任其向中租 公司申貸之物上保證人,進而使中租公司認好田公司覓得足 夠價值之不動產作借款擔保品,因而核撥貸款,具有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是林招生所辯上情,與 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江大河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江大河自承其有於109年11月 28日代表好田公司,親自與中租公司書立買賣契約及借貸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貸款1300萬元將撥入好田公司 陽信帳戶,有各該契約書可資為憑(追易卷第48頁、調偵卷 第215至235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簽約現場照片,江大 河於109年12月3日簽約當日,係與告訴人、林招生等人坐在 同一張桌子洽談買賣事宜(警卷第69頁),衡情江大河就林 招生與中租公司承辦人等人,以前詞說服告訴人提供系爭不 動產供好田公司借款擔保物之過程,應可聽聞甚詳,亦明知 不到一週前,其代表好田公司與中租公司書立之借貸契約, 明明係約定貸款金額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而非系爭履保 專戶,卻猶不加以更正澄清,逕自配合林招生所施詐術,代 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文件,江 大河主觀上自有與林招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前 揭所辯,同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林招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林招生、江大河共同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書立系爭同 意書,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進而詐得中 租公司之貸款,應屬詐欺得利之性質,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之 不同詐欺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林招生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得擔保品申請貸款,竟利用 告訴人不諳法律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之心理,對告訴人 施加前揭話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僅是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 ,在不知情狀況下,書立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林 招生實際經營之好田公司擔保借款債務,江大河於一旁聽聞 而知悉全情,卻仍配合林招生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共同遂行 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 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金額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計畫中所居地位,暨林招 生有詐欺前科、江大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招生因本案犯行享有之犯罪所得為90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江大河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TDM-113-易-19-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蓉蓉、許蘭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往來證券商資料及勞保、 健保、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TCDV-114-司執-1264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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