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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號)於114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 承人之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 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弟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被 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未辦理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前順序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繼-1350-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1號                     11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辛○○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1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辛○○與甲○○離婚(本訴部分)。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辛○○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庚○○○○如附表六所示事項,由辛○○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甲○○得依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庚○○○○會面 交往。 四、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壹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辛○○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甲○○應給付辛○○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辛○○其餘之訴駁回。    七、准甲○○與辛○○離婚(反請求部分)。 八、辛○○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辛○○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   捌拾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甲○○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 伍拾伍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辛○○、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損害賠償、基金投資款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甲○○反 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以及代墊所得稅、農舍工程款、農地購買費用、農舍相關維 持費用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查辛○○針對請求甲○○給付其個人金錢之部分,原起訴請 求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及請求 甲○○返還代償之債務5,233,728元,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甲○○針對其請求辛○○給付其個人金錢部分,則 原請求如110年度婚字第52號(下稱B案)卷一第31頁之附表所 示,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核兩造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抑或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辛○○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存續中且兩造同居之108年11 月1日晚間,在滿身酒氣返家後,故意搶奪並丟摔乙○手中辛 ○○所有之手機,且大力甩推辛○○之頭部並拉扯辛○○,導致辛 ○○因甲○○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經法院對甲○○判處罪刑 確定,嗣辛○○即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婚 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搬遷至辛○○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路房屋),與甲○○分居迄今;此外甲○○不僅於本案 調解時恫嚇將檢舉辛○○所任職診所逃漏稅,後亦確向法務部 調查局提出檢舉,導致辛○○與診所遭裁罰,藉此對辛○○實施 家庭暴力。此外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不與辛○○之父母聯絡 ,亦未曾陪同辛○○回娘家過年,並曾於107年間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導致未成年子女及辛○○諸多不便,甚且甲 ○○時常購買名貴用品供自身享受,卻反對辛○○購置新車。準 此,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甲○○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親權部分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辛○○共同生活,且在經濟穩 定度等面向亦以辛○○較具優勢,辛○○迄今亦均嚴守友善父母 原則;反觀甲○○未開通未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導 致未成年子女與甲○○相處時,辛○○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甲○○過去亦曾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而有諸多不友 善之舉,於本件訴訟中亦難以溝通,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辛○○於109年5月起訴迄今均係與辛○○共同 生活,此段期間甲○○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外,且兩造之 收入遠高於一般中產階級,佐以辛○○係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應由甲○○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甲○○應自109年5月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若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附表一之1編號1)  1.辛○○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外傭費用 1,921,035元,此部分應得請求甲○○負擔半數即960,518元。  2.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家中各類開銷絕大部分均係由 辛○○負擔,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及兩造之收入顯高於一般中產階級,兩造於上開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並應由甲○○負擔半數, 以此計算,扣除甲○○已負擔之少部分家庭開銷,辛○○應得再 請求甲○○負擔每月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自未成年子女 乙○出生後之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底止共5年2月,甲○○ 應再給付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248萬元(計算式:4萬元* 62個月)。  3.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由於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 家庭生活費用亦因此增加,然此期間家中開銷多數仍由辛○○ 負擔,是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得請求甲○○再負擔 每月5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5萬元*40個月)。  4.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為止,家中開銷大部分仍由辛○○支 付,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請求甲○○再負擔每月 5萬元,共計為65萬元(計算式:5萬元*13個月)。  5.此外,兩造前於102年間共同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美濃農地),嗣於美濃土地上共同起造農舍(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美濃農舍),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農舍興建之總工程款費用16,399,439元,自應由兩造各負擔 半數即8,199,720元;嗣兩造於104年11月起約定由辛○○統籌 支付所有債務、家用及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其間甲○○雖曾自 其帳戶或乙○帳戶匯款13,165,788元與辛○○,然此匯款金額 尚須扣除辛○○歷次匯入乙○帳戶之3,275,000元,剩餘之9,89 0,788元,尚須再扣除辛○○為甲○○代償其個人債務共計2,234 ,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110年度婚字第51號(下稱A案)卷一 第331-333頁之附表】,即僅餘7,656,684元,相較甲○○前述 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8,199,720元,尚不足543,036元, 此不足額自亦屬辛○○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得請求其 返還。  6.準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6,633,554元(計算式:960,518元+248萬元+20 0萬元+65萬元+543,036元=6,633,554元)。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先位主張:  ⑴甲○○於婚前曾向訴外人丁○○借款100萬元,並由辛○○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為清償其中35萬元。  ⑵辛○○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另曾代甲○○清償其對訴外人 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  ⑶辛○○於104年至108年間,另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計2,2 34,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  ⑷綜上,辛○○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經 辛○○代償之債務共計3,184,104元。  2.備位主張:又縱認辛○○上開主張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 計2,234,104元乙事(即先位主張⑶所示)無理由,然兩造於98 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所經營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辛○○代為墊付共計176 萬元之持股出資額,是包含辛○○如上開先位主張⑴、⑵所示為 甲○○代償其積欠丁○○、丙○○之債務各計35萬、60萬元在內, 加計此部分之176萬元,辛○○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甲○ ○返還271萬元。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1.甲○○如前述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傷害辛○○ 乙事,應給付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2.甲○○另曾隱匿辛○○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嫁妝手飾, 亦隱匿辛○○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均屬對 辛○○之侵權行為,辛○○亦得請求甲○○賠償共計45萬元。  3.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共計55萬元(計算式:10萬元+45萬元)。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辛○○自98年起至,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總 計為此匯款4,502,399元(匯款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 所示)與甲○○,現辛○○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甲○○受 領上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辛○○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查兩造就美濃農舍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分, 對美濃農舍亦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甲○○竟惡意破壞 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於109年5月 14日催告其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獨佔 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818條、第 767條,請求甲○○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9,181元。  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辛○○於109年4月21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 編號1-17「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共計9,118,045元, 另有婚後債務即於104年1月16日向父親戊○○借款738,000元 ;此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當中之5,98 6,067元,係辛○○出售婚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用以支付,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應自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是總計辛○○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2,393,978元(計算式:9,118,045-738,000-5,98 6,067=2,393,978)。   2.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17「辛○○主 張之數額」欄所示,價值共計8,323,024元,另有附表四編 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之2,187,177元。甲○○於上開基準 日之婚後債務,則應以附表四之1「辛○○主張數額」欄位為 準,共計僅8,476,75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2所示應加 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3,969,891元。是甲○○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6,003,335元(計算式:8,323,024+2,187,177+3, 969,891-8,476,757=6,003,335)。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3,609,357 元(計算式:6,003,335-2,393,978=3,609,357元),辛○○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甲○○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 ,804,678元(計算式:3,609,357/2=1,804,678,小數點以下 不計)。  爰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   甲○○並無辛○○所主張之各項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之情事,實際 上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甲○○後述反請求訴請離婚所主張之 各項事由,該些破綻全係可歸責於辛○○所生,辛○○為兩造婚 姻破綻之唯一有責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親權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理由詳甲○○後述反請求部分所載。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縱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辛○○單獨任之, 然辛○○所得高於甲○○,且甲○○目前負債累累,經濟負擔沉重 ,又即將屆齡退休,復因辛○○提起之各種刑事訴訟程序身心 俱疲,是甲○○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 7,500元計;此外,甲○○自111年6月起即均實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是甲○○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尚應進一步扣除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甲○○在辛○○攜未成年子女搬離○○○房屋前,均有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實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 之○○○○路房屋之房貸,且就美濃農舍之興建亦付出許多時間 、勞力,均可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從辛○○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補習費、學費等支出,亦無法證明甲○○ 未負擔其他生活開銷。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就辛○○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欠款乙事,其所提出之事 證無法證明甲○○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匯款與丁○○之 35萬元亦無法證明係代甲○○償還債務。  2.辛○○主張代甲○○償還對丙○○之欠款乙事,其於本案審理中原 已主張其匯款與丙○○之60萬元係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後方又 改稱上開匯款係為甲○○償債,顯前後矛盾,其所提出之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曾代甲○○償還對丙○○之債務。  3.辛○○主張另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乙事, 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協議由辛○○統籌家庭生活費用之繳納, 而其提出之此部費用即均係全家所共同使用車輛之相關支出 ,或是住家貸款、維護等費用,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並非代甲○○清償個人債務。  4.至於辛○○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持股出資額176萬元部分 ,主要係以其匯款金額與兩造持股比例計算結果相符乙事, 為其依據。然辛○○之計算方式,僅單純以兩造目前之持股比 例及其匯款與李○○之金額加以計算,卻未考慮兩造於持股期 間可能另有買入、賣出,兩造各自認購股份時股價亦未必相 同等因素,顯無從以辛○○上開金額計算之結果,推論其有代 甲○○墊付出資額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甲○○並無辛○○所主張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 傷害辛○○乙事,亦無任何辛○○所指隱匿其嫁妝手飾、普洱茶 磚、母子石雕等侵權行為。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兩造間並無辛○○所指之基金投資委任關係存在,辛○○所提出 此部分匯款與甲○○之金額(明細詳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 ,實係因兩造於98年間協議由甲○○統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故該些匯款均係辛○○交與甲○○使用於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與 基金投資無涉。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就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甲○○自 始均未阻止辛○○居住該農舍,亦未妨礙辛○○進出農舍,辛○○ 於109年6月間更曾進入農舍將其放置於其內之物品搬離,是 甲○○並無獨占該農舍之情事。   ㈨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查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本訴或反請求何者 訴請離婚有理由為據,本件辛○○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且辛○○ 於其訴請離婚前即刻意增加婚後負債,是本件應以甲○○提起 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時即109年7月13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  2.縱使以辛○○提出本訴請求時即109年4月21日作為基準日:  ⑴就辛○○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 半數之應有部分),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同時其婚 後財產即亦無庸再扣除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額。是辛○○ 婚後財產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1-14、16-17所示,價值共計 為2,654,377元  ⑵就辛○○之婚後債務部分,其雖主張曾於104年1月16日向其父 借款738,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借據完全無貸與人之簽名, 顯係臨訟製作,且辛○○所提出其清償借款即匯款與其父之紀 錄,實際上係為將其診所之薪資隱匿於其父之帳戶所匯,無 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是辛○○並無任何婚後債務。  ⑶此外,辛○○尚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 額共計14,830,676元。  ⑷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17「甲○○主張 之數額」欄所示共計5,146,055元(細目詳A案卷十第263-365 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 7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婚後債務 總計12,375,349。以此計算,甲○○於上開基準日已無任何婚 後剩餘財產。  3.至於辛○○雖主張甲○○尚有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應追加計入 婚後財產之款項。然其中編號1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對丁○○ 之婚前債務部分,辛○○並未舉證甲○○與丁○○有借貸關係存在 ;編號2所示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係惡意增貸部分,甲○○該 次貸款均係用於清償先前之房貸、車貸以及對訴外人文○○之 借款,且一般人向銀行增貸不可能將貸款數額控制在與前債 完全相同之數額,難以此認甲○○有惡意增貸之情事;編號3 所示甲○○於107年4月間贖回基金部分,當時甲○○本無與辛○○ 離婚之意,亦無法預期辛○○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難認甲○○ 贖回基金之行為係惡意處分財產。  4.準此,辛○○之婚後剩餘財產顯較甲○○為多,自無從向甲○○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  ㈩並聲明:1.辛○○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  ㈠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1.甲○○於106年因工作壓力住院期間,即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 及辛○○在該期間經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可見辛○○對婚姻 已有不忠貞之行為,亦未對甲○○盡照顧義務;此外,辛○○於 106年間即不願與甲○○同房,並於109年7月間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兩造之共同居所,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何 況辛○○已自承其自108年農曆年後即實質與甲○○分房、分居 ,益徵其於起訴離婚前即已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甚且,辛○○ 於107年4月間突然提出其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 ,甲○○不願草率結束婚姻,辛○○竟持玻璃杯朝甲○○摔砸導致 甲○○遭玻璃割傷,嗣更於109年間對甲○○提起諸多民、刑事 訴訟。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辛○○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應賠償甲○○因判 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㈡親權部分   辛○○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均強勢、專斷主導,且拒絕與 甲○○討論協調,顯非友善父母,反觀甲○○無論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備單獨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於甲○○所有之○○○○路 房屋成長,與甲○○之依附關係緊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辛○○之每月薪資高達25萬元以上,資力優於甲○○,應由辛○○ 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甲○○,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1.甲○○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款13,165 ,788元予辛○○,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費用,此 外另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元及保證金17 ,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以支付該農舍 之工程款。總計甲○○已支出13,734,569元(計算式:13,165, 788+31,051+17,730+520,000=13,734,569)。  2.再對照辛○○所提出之表格(即A案卷一第335-341頁所示表格) ,顯示美濃農舍工程款實際支出金額為12,686,049元,加計 甲○○前揭支付予丙○○之農舍工程款520,000元,總計美濃農 舍之興建費用為13,206,049元,而兩造就該農舍各有1/2之 應有部分,是兩造各應負擔該興建費用之半數即6,603,025 元(計算式:13,206,049/2=6,6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準此,甲○○上開已支出13,734,569元,扣除甲○○本身應負擔 之興建費用6,603,025元,剩餘之7,131,544元自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㈤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0,000 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及委託地 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兩造就該 土地各有1/2之應有部分,自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4 63,668元。然辛○○僅匯款5,986,067元予甲○○,尚餘477,601 元(計算式:6,463,668-5,986,067=477,601)未支付,此部 費用為甲○○代墊,自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㈥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扣除業自其薪 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甲○○代繳,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㈦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1.甲○○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為止,已繳納美濃農舍之相關 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共計172,421元,辛○○就 該農舍既有1/2之應有部分,則上開費用之半數即86,211元( 計算式:172,421/2=8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 辛○○負擔。  2.甲○○於112年6月1日、113年6月3日,又再繳納美濃農舍之相 關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即各17,062元、16,8 51元。此費用之半數即各8,531元(計算式:17,062/2=8,531 )、8,426元(計算式:16,851/2=8,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亦應由辛○○負擔。  3.準此,上開應由辛○○負擔之費用,均為甲○○代墊,自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 返還。  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於109年7月13日提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應以此日為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 共計20,468,102元(細目詳A案卷十一第87-88頁),另有婚後 債務14,000,000元(即A案卷十一第89頁附表編號1所示);此 外辛○○尚有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1 4,830,676元(甲○○主張之理由詳附表三之1備註欄所示)。總 計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1,298,778元(計算式:20, 468,102-14,000,000+14,830,676=21,298,778)。  2.甲○○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5,025,792元(細目詳 A案卷十一第183-185頁),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 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77元(即A案卷十一第187頁所 示),此外尚有婚後債務總計12,375,349元(細目詳A案卷十 一第186頁)。以此計算,甲○○於此日已無任何婚後剩餘財產 。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98,778元( 計算式:21,298,778-0=21,298,778),甲○○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向辛○○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649,389元 。  ㈨爰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以  ㈠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辛○○並無甲○○所稱與異性交好之事,至於甲○○所指辛○○持玻 璃杯朝甲○○摔砸乙事,實係甲○○刻意激怒辛○○並設局錄音, 不足以作為認定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辛○○之事證。兩造婚姻 之破綻實係源於辛○○於本訴所主張之各項可歸責於甲○○之事 由所致,甲○○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理 由詳辛○○前述本訴部分所載。   ㈢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甲○○所稱匯款13,165,788元與辛○○之部分,係包括支出家用 開銷、甲○○個人之房貸與車貸及保險費,非全數用於興建農 舍,遑論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大多數均由辛○○支付,加計辛 ○○借款與甲○○之款項(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之表格)、辛 ○○前述為甲○○支付之代償債務款項,以及自辛○○帳戶支出之 美濃農舍興建工程款(細目詳A案卷五第437頁之表格),早已 遠大於甲○○上開匯款與辛○○之金額。是本件顯無從認甲○○曾 為辛○○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費用。  ㈣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辛○○自98年至108年間歷次替甲○○清償債務及借款與甲○○之 金額(如A案卷二第25-27頁所示),遠超過甲○○所稱之美濃土 地購買價額,則甲○○又豈可能有為辛○○代墊美濃土地價金之 情事。  ㈤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本應由夫擔任納 稅義務人,是由甲○○繳納所得稅,係有其法律上原因,辛○○ 並無不當得利;何況甲○○所提出之事證,其中僅能看出103 年度之所得稅係由甲○○刷卡繳稅,其餘99年度至102年度之 部分,均無法看出實際刷卡繳稅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係由甲 ○○繳納。遑論縱使甲○○確有此部分代辛○○繳納稅費之事,辛 ○○亦曾代甲○○繳納104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稅共計217,466 元,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以辛○○如前述為甲○○ 償還債務、為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甲○○應給付與辛 ○○之子女扶養費等債權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 張。  ㈥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甲○○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代墊美濃農舍相關支出部分,其中10 7年之房屋稅,從甲○○提出之繳款書顯示繳款門市係位在辛○ ○所任職復健科診所旁,可見此部房屋稅係由辛○○所繳納。 至於108年起之相關修繕費用等支出,辛○○與未成年子女自1 08年1月起即已搬離農舍,故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使用者即 甲○○個人負責。再就108年度以後之農舍房屋稅而言,係甲○ ○逕自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自己,則其本應自行負擔農舍 之房屋稅。縱認辛○○應負擔上開費用,辛○○亦以前述甲○○獨 占該農舍所應給付與辛○○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甲○○應給付 與辛○○之子女扶養費等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 額得主張。  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所稱如附表四之2所示其婚後債務亦即向乙○○○貸款部分 ,自甲○○提出之事證僅能看出有相關匯款紀錄,但無法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且甲○○主張此部借款係為興建美濃農舍所借 ,則其得款後自應匯予辛○○用以支付農舍工程款;然美濃農 舍於107年4月即已完工,應無須如附表四之2編號3所示於10 7年6月再向乙○○○借款;至於附表四之2編號1-2部分,亦未 見甲○○得款後有匯予辛○○支付農舍工程款。足見甲○○此部主 張不實。  2.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辛○○匯款至父母帳戶係刻意 隱匿薪資乙事,實際上辛○○匯款與父母,部分係清償早年對 父母之借款,部分則為贈與父母之孝親費,並非為了減少甲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  3.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1辛○○自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係惡意 處分財產乙事,其中辛○○於107年6月4日匯出1,465,030元, 係為購買車輛以便接送未成年子女,此外之提領或為交與母 親,抑或辛○○個人帳戶間之資金流動,甚或其餘均為家用之 小額支出,均非惡意減少財產。  4.甲○○所稱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辛○○漏報薪資所得係惡意減少 剩餘財產餘額乙事,辛○○之薪資均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甲 ○○當時亦完全知悉辛○○之報稅狀況,反於嗣後惡意檢舉辛○○ ,豈能以此主張辛○○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5.縱使辛○○之婚後剩餘財產較甲○○為多,然甲○○本身有穩定薪 資,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 人享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分房後,亦未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 辛○○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縱認甲○○在本案得對辛○○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辛○○亦以本案得對甲○○請求之代償債務 、返還基金投資款債權(即附表一之1編號2、5所示)為抵銷 ,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張。  ㈧並聲明:1.甲○○之反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A案卷十一第117-121、281-283頁之 開庭筆錄,以及同卷第173頁甲○○具狀表示對後述之不爭執 事項均無意見) 一、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本共 同居住在甲○○婚前購買之○○○○路房屋。  ㈡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路房屋發生口角 爭執,嗣辛○○於109年4月13日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657號審理後,於109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 。  ㈢關於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衝突,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事,經辛○○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甲○○於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㈣辛○○於109年4月間購買○○○路房屋,並於109年7月25日   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入住○○○路房屋。  ㈤甲○○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262號、股別 :瑞股)。  ㈥甲○○於107年7月16日偕同友人鍾○○至旗山戶政事務所,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路房屋遷出,並遷入鍾○○「高雄 市○○區○○里000鄰○○○路000號」戶内。後甲○○先於107年7月2 5日單獨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乙○戶籍遷回○○○○路房屋,再 於107年8月6日將丙○戶籍遷回上址。 二、關於美濃農地與美濃農舍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共同購買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 萬元,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 費用14萬6,000元(以上總計1,292萬7,336元),嗣於102年 12月1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後兩造 於美濃農地上共同起造美濃農舍,而公同共有之。  ㈡甲○○於102年11月3日代理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辛○○所有婚前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3樓之1」房地,買賣總價金615萬元,嗣於102年11月28日由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將其中 598萬6,067元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 465號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甲○○雖如前述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兩造在本件起 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本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若以109年4月21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 造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1.辛○○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財 產,各該財產價額亦如各該編號所示。  2.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⑴附表四編號1至17,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其中除編號16之 土地價額兩造有爭執以外,其餘財產之價額均如各該編號所 示。  ⑵附表四編號18所示款項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貸款,為甲○○之婚後債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甲○○ 雖主張本件尚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修法期限內,在相 關機關修法前,並無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云云(詳A案卷 十一第225-226頁)。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之主文,係指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一律不許唯 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乙事過苛,諭令相關機關應 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 年內依其意旨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是在完成修法 前或是逾修法期限前,固然仍有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惟本判決並未排除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僅是在解釋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時,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內之上開見 解,自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觀諸兩造自109年7月25日起(即辛○○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攜 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之日)即分居迄今,現已逾4年, 形同陌路,且兩造本件均訴請離婚,已顯示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參諸兩造前於107年4月13日,即針對 是否離婚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爭執發生激烈爭吵,辛○○ 除於爭吵中堅持離婚外,並摔砸玻璃杯致使玻璃碎裂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爭吵時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詳A案卷七第282、298-322頁)。後兩造於108年11 月1日晚間10時許又發生肢體衝突,甲○○於衝突中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於刑事庭審理時對因此所犯之傷害罪坦承不諱,故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此亦如前述。由此益徵兩造於本件起 訴乃至於分居前,即已爭吵十分劇烈,且兩造於爭吵中各有 摔砸玻璃杯(指辛○○)或出手傷害(指甲○○)等不理性、過激之 行徑,顯有害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之婚姻至此已生 極大之破綻。  ㈢更何況,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不僅於審理中均對彼此有諸多攻 訐,甚至辛○○於109年間,即曾就其本案主張甲○○隱匿其財 物乙事,以及其主張甲○○獨占美濃農舍乙事,提起竊盜、侵 占、強制之刑事告訴(以上詳A案卷三第157-160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而後又另對甲○○提起誣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詳 A案卷九第215-22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甲○○則亦於109年間 ,就其本件主張為辛○○代墊美濃農舍工程款之爭執,以及美 濃農舍內物品歸屬之爭執,對辛○○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詳A 案卷五第297-307頁之再議處分書),嗣又另對辛○○提起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詳A案卷九第281-2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見兩造就本案諸多之民事爭執,均另訴諸刑事程序,不惜 使對方陷入刑事訟累,固然上開案件最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均足以使彼此疲於奔命、心力交瘁。是兩造間已 無任何互信可言,婚姻至此實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準此,兩造之婚姻確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觀諸兩 造於上開107年至108年間之言語或肢體爭執中均分別有不理 性、過激之肢體舉動,此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認兩造對於上 開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何況兩造對於本件民事糾葛,均捨 棄理性溝通、討論,竟均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加劇雙方之 裂痕。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之重大破綻,均難辭其咎,而均 屬有責。  ㈤至於辛○○雖主張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爭執,係甲○○設局、挑 釁所為云云,然從前開勘驗筆錄所顯示兩造之爭執內容,彼 此均互有指摘、攻訐,尚無從遽認甲○○有刻意設局或片面挑 釁之舉。甲○○固又主張其實際上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傷害事實云云,然其於該案對於傷害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現 於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本件民事程序中,方翻異前詞,亦不 足採信。  ㈥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兩造均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二、甲○○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1)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 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 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 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 ,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㈡經查,兩造對於其等婚姻如前述之重大破綻,均有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甲○○如前述在與辛○○發生爭執時,更有 出手傷害辛○○之舉動,是其對於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確有過 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辛○○給付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庚○○○○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A案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 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 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以下詳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 97、9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A案卷五第347至365頁):  1.就業與經濟能力   於就業及經濟能力條件上,兩造堪認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 且皆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亦無不堪負荷之負債 ,然就經濟穩定度及工作性質等整體面向觀之,應以辛○○較 具優勢。  2.居住環境   於居住環境條件上,兩造家中設備齊全,亦備有未成年子女 生活必需品,空間尚適合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居住,然考量 若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鼓山區一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以辛○○住處較具優勢。  3.支持系統   於支持系統條件上,兩造之主要協助照顧者均為母親,雖非 居於相同城市,然皆於住處中規劃有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時可居住空間,且兩造之母親協助照顧之意願皆高,評估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4.親職能力   兩造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狀 況,且堪認盡心盡力並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亦可穩定聯繫情感,依附關係堪認良好。  5.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需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生活,即縱使兩 造因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仍應貫徹共親職理念,持續扮演 「父」及「母」之角色,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之討論與決 定,及共享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資訊等,進行常規性的溝 通;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子女堪認盡心盡力,且均具明確、具 體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規劃,雖兩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形成友善 且互信之溝通,然渠等應證明已窮盡一切溝通方法或技巧, 如參與親職團體課程或親職諮詢後,卻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 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產生共識,又或一造僅憑共同監護人之 身份及地位,出於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擅發非友善言論 或其他阻撓方法,以礙兩造就特定事項達成共識,方應為單 獨監護之決定,否則考量前述「共親職」之立場,仍優先以 共同監護為宜,是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應由何方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妥,考量前述客觀指標,辛○○於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較具優勢,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而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調解筆錄内容順利、穩定與甲○○進行 會面交往,本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 本件由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合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就醫」決 定權限,因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權益,如兩造無法妥適取得 共識而造成延宕,恐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上開兩項法律上重大權利義務之決定事項,應交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為之。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就業及經濟能 力均屬穩定,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齊全之居住環境,亦均有 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以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固然目前對於彼此仍有諸多攻訐,然尚不至於 刻意向子女灌輸對於對造不友善之言語,亦不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復綜合考量未成年 子女2人之意見(詳A案卷十一證物袋內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 錄),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 均由辛○○負責主要照顧,且辛○○在經濟條件及居住環境上較 甲○○更有優勢,故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 認未成年子女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㈣辛○○雖主張甲○○在訴訟過程中難以溝通,迄今亦均未開通未 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與辛○○,過往亦曾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此類事件可能不斷 發生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等語(詳卷六第287-288頁)。 惟從上開調查報告以及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之過程,顯示兩 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查無未成年子女因兩造之爭執而有 受離間或陷入忠誠議題等情形,可見兩造均尚能在子女面前 克制對於彼此之偏見,不至惡意灌輸子女對於彼此不友善之 觀念,從兩造分居後迄今逾4年,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 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可見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 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 合作父母。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 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 有利。何況本院如後述已將與未成年子女最為切身相關之就 學、就醫等重大事項交由辛○○單獨決定,如此更不至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在兩造之歧見中受到重大影響。是本件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六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辛○○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㈥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甲○○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 子孺慕之情,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形態,考量家調報告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兩造 均同意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無須區分單數年與否等意見(詳A 案卷十一第181、220頁),佐以兩造自109年起於寒暑假以外 之一般性會面交往,均無每月第五週週末之會面交往,迄今 4年餘應均已習慣,無更動之必要等情,暨就寒暑假之會面 交往部分,考慮目前教育部頒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 辦法所規定寒、暑假之天數各為21日、60日,在本院給予甲 ○○於寒暑假得各增加10日、20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後,該增加 之天數若與甲○○平日之會面交往時段有所重疊,縱使不另補 足,甲○○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天數亦已近假期 之半數,是為避免須另覓時段補足重疊天數之勞費,遂不另 補足重疊部分,爰酌定甲○○得依附表七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七所示之規則。 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未成年子女課業 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 離婚,且甲○○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 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辛○○請求甲○○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就辛○○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點而言,按受扶養權利人與 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 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辛○○雖 主張兩造自108年1月起即已實質分居云云;然辛○○係於109 年7月25日方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之○○○○路房屋,業如前 述,佐以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自108年1月後,在 美濃農舍及○○○○路房屋兩處跑,甲○○回到○○○○路房屋時係與 辛○○分房睡等語(詳A案卷四第261頁),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在109年7月25日前,均仍屬於○○○○路房屋共同生活之狀態 。則依上開說明,甲○○對於其在109年7月25日前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本不負舉證責任。且甲○○在兩造同居期 間,仍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此經本院詳述如後。是辛○○請 求甲○○給付109年7月25日前之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至於 109年7月25日以後之部分,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辛 ○○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後,伊未再另外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詳A案卷八第13頁,惟其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健保費之部分應扣除,詳後述),是辛○○請求甲○○ 自109年7月25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辛○○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復健科診所且另有於醫院兼 職,月薪約26萬元,而甲○○自陳其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大學 任教,月薪約12萬元等情(以上詳A案卷十一第285頁);兼 衡辛○○於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為270餘萬元,甲○○於111 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190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A案卷十一 第251-271頁),佐以兩造如後述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以 及兩造各自之職業為醫師、教授,工作穩定,近年之收入狀 況應均無太大變動,衡酌辛○○經濟狀況應優於甲○○,然辛○○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近年之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大致上為2萬餘元,佐以上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 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 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 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近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餘元,兼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輔以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顯較一般中產階級優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 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 1/2=12,000)。    ㈤再就甲○○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即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健保費用每人每月1,959元乙節,業經甲○○提出健保費扣繳 單據為佐(詳A案卷八第115頁),且辛○○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應堪信為真。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已包含醫療及保健費用在內,輔以全民健康保 險係國人均須投保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是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費自屬生活必要支出,甲○○主張其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扣除其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確屬有據。以此計 算,甲○○自111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1月止 (共32個月),應已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共計62,688元之 健保費(計算式:1,959元*32個月=62,688元),而得自後述 其須給付且已屆期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至於甲○○雖曾又具 狀主張其現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已提升為每人 每月2,126元(詳A案卷十一第234頁),然甲○○對此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將甲○○自111 年6月起所負擔之子女健保費均認定為每人每月1,959元,附 此敘明。  ㈥準此,辛○○請求甲○○應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1萬2,000元(已屆期部分須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健保費,如前 述),並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 求,則屬無據。依此計算,甲○○上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須給付之扶養費,即自10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共7 日),以及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1月(共54個月)為止之部分 ,亦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合計650,8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2,000元*54個月+12,000元*7日/30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650,800元】 ,均已屆期,扣除其前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之未成年 子女2人健保費每人62,688元,剩餘之每人588,112元,即應 一次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自114年2 月1日起之部分(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部分),即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期限利益之規範,如後述)。最 後,本院既已選定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請 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辛○○本訴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 表一之1編號6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對美濃農舍及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辛○○雖主張甲○○惡 意破壞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在10 9年5月14日催告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 認甲○○自109年5月17日起獨占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惟本院 審酌如下:  1.辛○○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詳A案卷一第517頁),認從該 對話已可看出甲○○排除辛○○對美濃農舍之占有使用。然觀諸 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甲○○固曾對辛○○表示其為美濃農舍之唯 一使用權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破壞門鎖進入搬動物品等語; 但細譯完整對話脈絡,兩造於對話中主要係針對農舍內物品 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甲○○於對話初始即強調美濃農舍為 全家(即包含辛○○在內)居住使用,嗣甲○○提及因辛○○提出欲 離婚時曾表示由甲○○獨自承擔美濃農舍之後果,不會再前往 農舍,甲○○方對辛○○表示若依此邏輯自己即為農舍之唯一使 用權人,並對辛○○強調農舍內之物亦均為兩造共有,要求辛 ○○不可未經共有人即甲○○同意,擅自破壞農舍門鎖搬走物品 。是從上開對話之完整脈絡而言,甲○○主觀上仍然係認為美 濃農舍及其內之物應均為兩造乃至整個家庭共有、使用,僅 是強調辛○○不可排除共有人即甲○○對農舍及其內物品之占有 。是從上開對話,尚無從遽認甲○○有辛○○所指獨占美濃農舍 之情形。  2.再者,辛○○於本案審理中即曾具狀表示其仍有物品放置於美 濃農舍內(詳A案卷一第320頁),並當庭陳稱:在甲○○揚言 要換鎖後,伊還是有進入農舍內,僅因農舍大門之電子鎖電 池被拔,伊另外將電子鎖充電後按密碼進入拿床墊等語(詳 A案卷九第263頁)。可見辛○○之物品仍放置於美濃農舍內, 甲○○亦未更換美濃農舍之電子鎖,無論辛○○有無農舍之實體 鑰匙,均無礙其進出農舍。衡酌倘若甲○○有意排除辛○○對美 濃農舍之占有使用,其大可直接更換農舍之電子鎖,或是更 換電子鎖之密碼即可,豈可能給予辛○○按密碼進入農舍內之 機會。末再佐以辛○○所稱甲○○惡意拆除門鎖不讓其進入而涉 犯之強制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A案卷三第157- 16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辛○○對於甲○○是否另有更換門鎖或 惡意排除其對美濃農舍之使用等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採認。  3.據此,辛○○雖為美濃農舍之共有人,然本件從辛○○提出之事 證,尚無從認定另一共有人即甲○○有獨占美濃農舍之情事, 則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所生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六、辛○○本訴主張代甲○○償還債務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2)   查辛○○主張曾代甲○○代償債務,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 甲○○返還,自應由辛○○就甲○○個人與他人確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以及其確有代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㈠辛○○所稱代償對丁○○之借款   辛○○主張甲○○於婚前曾向丁○○借款100萬元,且由其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甲○○清償其中35萬元乙節,雖提出其陸續 匯款予丁○○共35萬元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一第395-396頁), 以及甲○○本人亦曾於相近期間匯款共計65萬元予丁○○之交易 明細(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為佐。然從上開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兩造於相近期間共計匯款100萬元予丁○○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甲○○與丁○○間有何法律關係,自亦無從藉此推論 辛○○匯款與丁○○乙事係代甲○○償還債務。是辛○○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㈡辛○○所稱代償對丙○○之借款  1.辛○○主張其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曾代甲○○清償對訴外 人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乙事,雖提出其匯款與丙○○之交易 明細及匯款回條為證(詳A案卷一第461、475頁)。惟上開匯 款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甲○○與丙○○間有何法律關係,亦 無法推知辛○○係為代甲○○償還債務而匯款。何況辛○○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初,更係具狀將其上開匯款與丙○○之款項名目列 為「建商回扣」(詳A案卷一第341頁,此處應指美濃農舍之 興建工程款項支出),而非甲○○之私人借貸,益徵其此部分 所述前後不一,由此已難認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前開匯款60萬元 給伊,係建設美濃農舍之借款,伊當時的認知是兩造向伊借 的(詳A案卷十第117至121頁),可見從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從認定辛○○係為代甲○○償還其個人借款而匯款與丙○○, 反而丙○○所證此部款項之名目亦即係兩造美濃農舍之工程款 項支出,與辛○○前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所主張此60萬元匯 款之名目互核相符,更顯見辛○○匯與丙○○之金額,可能僅係 兩造興建美濃農舍所支出之工程款項。又美濃農舍既係兩造 共有(此如前述),辛○○亦自承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較不 繁忙之週間或週末入住該農舍(詳A案卷一第15頁),可見美 濃農舍確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休閒、生活之用,則興建 農舍之工程款自得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辛○○匯款 與丙○○之上開款項,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 無從認定係代甲○○清償債務並請求甲○○返還;佐以本件辛○○ 請求甲○○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主張亦無理由,此經本 院詳述如後,是辛○○訴請甲○○返還此部分之60萬元,難認有 據。  ㈢辛○○所稱代償甲○○各類債務2,234,104元部分  1.辛○○主張其於104年至108年間,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 2,234,104元,雖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詳A案卷一第3 95-473頁)。惟觀諸辛○○所提出此部分代償債務之細目(詳A 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為甲○○之○○ ○○路房屋之貸款,或是甲○○名下汽車之貸款及稅捐、規費; 又上開○○○○路房屋既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所 居住(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甲○○名下之汽車亦無法避 免仍須使用於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是上開房屋、 汽車所衍生之各類貸款、費用,自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 費用,而非甲○○個人之債務。是辛○○縱使有支出上開款項, 亦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無從認定係代甲○○ 清償債務(至於本件辛○○無從請求甲○○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 用,理由亦如後述),由此已無從認定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縱使辛○○上開提出之代償債務明細,其內包含少部分 甲○○個人之債務。然甲○○於104年至107年間曾陸續自其帳戶 ,或其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匯款共計13,165,788 元予辛○○乙事(甲○○歷次匯款予辛○○之明細,詳B案卷一第27 3頁),此業經辛○○具狀表示不爭執(詳A案卷一第317頁),辛 ○○更表示甲○○上開所匯之款項包括家用開銷、甲○○之貸款等 個人支出(詳A案卷一第317頁),可見辛○○上開主張其所支出 之2,234,104元,其中即便含有甲○○之個人債務,亦可能業 獲甲○○支付或匯還。更何況本件無論是甲○○匯款予辛○○(細 目詳B案卷一第273頁),抑或辛○○所稱匯款予甲○○及代甲○○ 給付之支出(細目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A案卷二第25-27 頁),均次數頻繁,金額甚鉅(各均合計達千萬以上)。是兩 造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佐以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 因有諸多可能,實難以特定兩造間各筆款項進出之用途或名 目,是亦無法自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情形,特定甲○○尚有哪些 個人債務經辛○○代墊後未償還。又即便辛○○上開支出之金額 較甲○○匯款予辛○○之金額為多,亦可能係因辛○○之收入較高 ,須較甲○○負擔更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故(此詳後述), 無從以此遽論甲○○受有經辛○○代償債務之不當得利。  3.準此,辛○○主張其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 並請求甲○○返還乙節,其舉證仍有不足,無從採認。  ㈣辛○○備位主張代甲○○墊付○○公司出資額部分  1.辛○○主張兩造於98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 ○○)所經營之○○公司共計226萬元,並由辛○○代為墊付甲○○之 持股出資額共計176萬元乙節,雖提出其於98年10月20日、1 00年3月29日匯款共計176萬元予李○○,以及於100年4月19日 匯款50萬元予甲○○之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詳A案卷一第375-37 7、400頁),並稱上開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其代甲○○ 墊付之出資額,其匯款與甲○○之款項,則為其自己之出資額 並委由甲○○交付與○○公司。惟查,從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 辛○○曾匯款176萬元與○○公司,然辛○○本身既亦有投資○○公 司並持股,則其曾匯款與○○公司即不足為奇,無法遽認其匯 予○○公司之款項係代甲○○墊付之投資款。是辛○○此部主張已 難逕予採信。  2.辛○○雖又主張:從○○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 250頁),顯示甲○○持股共計4,000股,辛○○持股共計1,112股 ,以辛○○前述主張之總投資額226萬元並依兩造持股比例計 算,甲○○持股金額正好即約為176萬元(計算式:226萬*4,00 0/5,112=1,768,388),辛○○則正好即約為50萬元(計算式:2 26萬*1,112/5,112=491,611),此與辛○○上開所提出分別匯 款予○○公司及甲○○之金額相符,可見辛○○主張屬實云云(詳A 案卷九第373-374頁)。然觀諸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格(詳A 案卷二第25-27頁),其所載與○○公司投資款有關之款項,除 上開之226萬元外,尚曾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234,900元與○ ○公司。是倘依辛○○之主張,其所匯出之○○公司投資款共計 應為近250萬元,反觀其前述卻以226萬元計算兩造之投資比 例以佐證其主張,已有所矛盾。更何況,參以前述○○公司提 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250頁),係於109年提供予 本院,亦即僅係109年間兩造之持股數量。然兩造自98年至1 09年間之持股數量仍可能因持續買進賣出而有所變動(亦即 兩造於辛○○所稱之9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數量,未必即為該 股東名冊所載之4,000股、1,112股),甚至在98年間認購股 份時每股之價格為何,亦不得而知。是本件顯無從以上開股 東名冊所載兩造於「109年間」之持股數量,推算兩造於「9 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金額,亦無從藉此與辛○○提出之匯款 金額相互比對。辛○○執前詞欲佐證其主張,仍無法採信。  3.據此,從辛○○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均曾持有○○公司 之股份,以及辛○○曾匯款至少176萬元與○○公司,但仍無法 證明其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代甲○○墊付之投資款,自無 從請求甲○○返還此176萬元。  ㈤綜上,辛○○在本案之本訴部分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借 款35萬元、對丙○○之借款60萬元、各類債務2,234,104元, 以及備位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之投資款176萬元等節, 均無理由。 七、辛○○本訴請求返還其委託甲○○投資基金之款項(即附表一之1 編號5)   辛○○主張其自98年起,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 ,總計曾為此匯款4,502,399元(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與甲○○乙節,雖提出其匯款與甲○○之交易明細為佐( 詳A案卷一第395-469頁)。且甲○○自98年4月1日起至112年2 月16日止,確曾陸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資 金投資基金帳戶申購基金共計461萬元,另自97年11月13日 至112年2月22日止,在台灣銀行帳戶累計投入信託資金帳戶 投資基金(包含其以自己名義以及以庚○○○○名義申辦之信託 資金帳戶)共計新臺幣3,726,000元、美金463,930元、澳幣3 4,80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2年2月17日 國世信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27 5-300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12年3月1日信託一密字第11250 01538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301-456頁)附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如下:  ㈠參諸辛○○所提出其匯款與甲○○之細目(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主要係將其於98年4月間至103年7月間陸續匯款與 甲○○約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認列為其委託甲○○投 資基金之款項。然從上開事證僅能認定甲○○本身曾投資信託 基金,以及辛○○曾有上揭匯款與甲○○之客觀事實。惟衡酌兩 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因 有諸多可能,此業如前述;佐以辛○○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甲 ○○之信託基金帳戶(此從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辛○○匯入 甲○○帳戶之帳號,與上揭銀行回函所載甲○○之信託資金帳戶 帳號均不符,即可得知)。是已無從逕將辛○○所提出上開匯 款與甲○○乙事,推論其曾委託甲○○投資基金。  ㈡再者,辛○○上開所提出匯款予甲○○之金額,每次匯款幾乎均 在10萬元以上,匯款頻率平均大約僅每月1次,甚有間隔數 月者(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對照上開銀行所函覆 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則係自98年起至 106年間,分多次(且幾乎每月均有數次)以每次僅約數千元 之金額申購基金。是辛○○匯款與甲○○之模式,與甲○○申購基 金之模式亦有極大差異,無從遽論辛○○上開匯款與甲○○之事 ,與甲○○申購基金有必然關聯。  ㈢至於辛○○雖又主張從上開銀行函覆顯示甲○○上開投資基金累 計申購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甲○○擔任大學教授之收入 不可能有此財力,顯應係辛○○所支付云云。惟細究上開銀行 所函覆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顯示甲○○ 投資基金之模式係在一定期間持續小額申購基金,且會定期 大額贖回,上開期間其贖回之金額甚至略高於其申購之金額 。可見甲○○僅係以固定之資金頻繁於基金市場進出買賣,最 後累積成千萬元以上之交易總額,但並非須實際掏出千萬元 投資,以甲○○作為大學教授有穩定收入,尚非難以想像。辛 ○○此部主張仍難認可採。  ㈣據此,本件參諸卷內事證,仍難認定有辛○○所主張曾委託甲○ ○投資基金,並為此匯款4,502,399元與甲○○乙事。辛○○主張 其現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八、辛○○本訴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 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 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 ,則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或由其大部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 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㈡參諸辛○○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認其 實際支出家中外傭全部費用、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大 部均由其支付,並將甲○○自104年11月起匯款與其之金額扣 除其所稱代甲○○償還債務、甲○○所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 後不足之金額,均一併納入,作為其請求依據,並提出其支 付外傭費用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詳A案卷一第375-393頁), 以及其長期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之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暨自104年11月起支付○○○○路房屋之貸款 及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汽車停車位租金等之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暨其支付美濃 農舍工程款之統計表(詳A案卷五第437-443頁)與交易明細( 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為佐。  ㈢惟查,辛○○已自承甲○○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間係將包含家 庭生活開銷在內之一切款項均交由其統籌支應,甲○○匯款予 其共計高達13,165,788元之金額當中,已包括家用開銷在內 (詳A案卷一第317頁),由此已可見甲○○在該期間確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辛○○稱甲○○所匯之此部金額須扣除其代償甲 ○○個人債務200餘萬元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代償債務之 主張不成立(如前述),是若再加計此部分之200餘萬元,益 徵甲○○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間確已相當程度分擔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至於在104年11月以前,甲○○至少已負擔兩造 所共同居住○○○○路房屋之房貸每月3萬餘元,以及○○○○路房 屋之水電費,暨自101年9月起另負擔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每 月1萬6千餘元;於107年以後,甲○○亦至少已負擔○○○○路房 屋之貸款每月3萬餘元,以及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保險費 、美濃農舍相關雜支及稅金等總計每月平均約1萬元等情, 業經甲○○提出上開費用支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刷卡明細或單 據為證(詳B案卷一第261-268、293-296頁;A案卷二第61-10 5、111-162頁),亦堪信為真(至於辛○○雖主張上開○○○○路房 屋之貸款、甲○○所使用車輛及美濃農舍之支出均係甲○○個人 之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於本件仍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已如前述)。  ㈣準此,以甲○○上開支出之金額,亦即於104年至107年間至少 已匯款數百萬元以上予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其他期 間亦每月負擔至少數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費,對照前述甲○○ 擔任大學教授之每月收入,足認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確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一定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何況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食衣住行育樂日常開銷,本極難期待 甲○○留存單據佐證,但至少從辛○○亦不爭執甲○○於103年7月 至同年12月間,每月有18,495元之刷卡金額係使用於家庭日 常生活開銷乙節(詳A案卷六第99頁),可見甲○○必定尚有其 他已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未經前述納入計算,益徵本件實 難遽認甲○○有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負擔比例明顯過低之 情事。又縱使辛○○實際負擔之數額較甲○○為高甚或高出甚多 ,然依前述說明,家庭生活費用本係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或必定各負擔半數;再參以兩 造如前述之所得收入狀況顯示辛○○之資力遠較甲○○為高,則 甲○○因此負擔較低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亦非法所不許,自 無從以此認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綜上,辛○○主張其已為甲○○墊付合計6,633,554元之家庭生活 費用,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 應不可採。 九、辛○○本訴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 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針對辛○○主張其於108年11月1日晚間遭甲○○毀損手機及傷害 ,並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乙事:  1.查兩造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之衝突中,甲○○造成 辛○○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甲○○就所涉之傷害罪,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且甲 ○○在本案翻異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亦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 (如前述),則辛○○既係遭甲○○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其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係於兩造因家庭糾紛所生肢 體衝突中傷害辛○○之情節,以及辛○○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暨 其係遭配偶傷害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如前述之 學經歷及資力,認辛○○請求甲○○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辛○○手機遭毀損之部分,並 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從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附此敘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辛○○此部請求甲○○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此部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又兩造均已同意以109年9月25日作為此部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詳A案卷十第325頁),是辛○○請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至於辛○○另主張甲○○曾隱匿其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 嫁妝手飾,以及其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45 萬元等部分,僅提出母子石雕之外觀照片為證(詳A案卷二第 41頁),但對於上開財物是否確係遭甲○○故意隱匿,則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從憑採。準此,辛○○就此部分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十、甲○○反請求其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2)  ㈠甲○○雖主張其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 出13,165,788元(包含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自其所使用以乙○ 名義申辦之帳戶匯出)予辛○○,作為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 農舍之工程費用,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 元及保證金17,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 以支付該農舍之工程款,故認上開其支出之金額扣除其本身 應負擔之半數美濃農舍工程款,尚有7,131,544元係其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云云。惟查,美濃農舍係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度假休閒用,此業如前述,是美濃農舍之興建工 程費用,自亦得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準此, 甲○○上開所稱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以及其他自行支 付之美濃農舍工程相關款項,本質上即應評價為其交由辛○○ 運用或其自行支付之家庭生活開銷,是其此部分請求是否有 理由,實際上即應端視其是否有代辛○○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可 言。  ㈡經查,辛○○雖不爭執其曾獲甲○○匯款13,165,788元乙事,然 辛○○主張其自98年至105年間亦匯款予甲○○(包含匯款至甲○○ 自己所申辦或甲○○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高達約1,70 0萬元(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等節,亦未經甲○○爭執, 且經辛○○提出A案卷一第395-473頁之交易明細為佐,應堪信 為真。由此可見,辛○○前開匯款予甲○○之金額,實際上已超 過甲○○上開所主張其支出之美濃農舍工程款總額(包含其匯 款予辛○○之金額在內)甚多,顯已無從認定甲○○有何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或辛○○有何不當得利。更何況,倘再加 計辛○○所提出自其帳戶支出之○○○○路房貸、甲○○所使用車輛 之貸款或稅金(以上均屬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業如前述) 、甲○○之公務人員信用貸款等合計約200餘萬元(以上細目詳 A案卷一第331-333頁,甲○○並未爭執此客觀事實),以及辛○ ○前所提出其支付之外傭費用192萬元(詳A案卷一第375-393 頁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甲○○亦不爭執此部分,詳A案卷二 第47頁),暨辛○○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 險費等(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交易明細),本件辛○○所 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未低於甲○○(至於甲○○已依其經 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 本件應認兩造均已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無 從互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既然甲○○此部主張其上開匯款予辛○○之金額及其另行 支付之美濃農舍工程費用,經本院認定均僅屬其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辛○○亦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則甲○○即無從主張其交予辛○○運用及其支付之費用尚有剩 餘並訴請辛○○返還。是甲○○此部主張辛○○受有上開共計7,13 1,54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辛○○返還,即屬無據。 十一、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3)  ㈠查甲○○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 ,750,000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 及委託地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辛○○並經甲○○代 理出售婚前財產,將售得價金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 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述,先予敘明。  ㈡至於甲○○主張辛○○就上開買賣價金應負擔半數,卻僅匯款5,9 86,067元予其,尚餘477,601元為其代墊,屬辛○○之不當得 利云云,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佐(詳B案卷一 第257頁)。經查,縱使辛○○於兩造購買美濃農地之當下,匯 與甲○○之金額尚未達購買價金之半數;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金額龐大,甚至辛○○歷次匯款與甲 ○○之金額加計其所支出甲○○名下之○○○○路房屋貸款等費用, 即已超過甲○○上開曾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此均業如 前述。是單從上開事證觀之,甲○○此部所主張之477,601元 ,即可能早業經辛○○藉由嗣後匯款與甲○○或以其他方式加以 負擔,難遽認辛○○確有不當得利。更何況美濃農地既係用以 興建美濃農舍(如前述),則美濃農地應與美濃農舍相同,均 係用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度假休閒使用,其購買之價金自 亦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縱使甲○○在美濃農地購 買時形式上支出較多之價金,亦僅能評價為其所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本件兩造均已依各自之經濟能力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即無從再主張辛○○支 付之價金有何不足並認辛○○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據此,甲○○ 主張其代辛○○墊付美濃農地購買價金當中之477,601元,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應無理由。 十二、甲○○反請求代墊所得稅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4)   查甲○○雖主張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 扣除業自辛○○薪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其代繳 ,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兩造賺取薪 資所得本係用於共同維繫家計、經營家庭生活,是因此所生 之公法上義務亦即所得稅款,亦應屬維繫家計所必要之支出 ,而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無論兩造之所得稅形式上係 由何方所繳納,皆屬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均已各依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既如前 述,自亦無從再請求對造返還所繳納之所得稅款。是甲○○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其所稱代墊之所得稅,自屬 無據。 十三、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   (即附表二之1編號6)   查甲○○主張其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支出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各該維持美濃農舍之相關費用等節(支出名目亦詳附表 五所示),業經甲○○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佐(出處均詳附表 五所示),堪信為真。惟甲○○得否主張其係為辛○○代墊此些 費用之半數,並請求辛○○返還,本院審酌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1-3部分   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前,仍屬共同生活之狀態,而美濃 農舍之相關費用支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此均如前述。則甲○○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支出,日期均係在109年7月25日前,此部分即應評價為其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辛○○於婚姻存續期間既已依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甲○○自亦無從再請求辛○○ 返還此部分其所支出之費用。  ㈡附表五編號4-12部分  1.查此部分費用支出日期均在109年7月25日以後,亦即均係於 兩造分居期間所支付,衡以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 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 言,是甲○○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已無從再評價為家庭生活 費用之負擔;又兩造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 此已如前述,辛○○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之美濃農舍支出, 即應負擔半數之金額,此金額目前既係由甲○○墊付,即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損害,甲○○應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  2.至於辛○○雖主張美濃農舍自108年起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 甲○○,則該農舍之房屋稅本應由甲○○自行負擔云云。惟按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 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 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本為房屋之所有人,若有複數所有人亦即共有之狀態, 則僅係由共有人之一代繳,該人並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償代墊 之部分。準此,美濃農舍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其稅 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若僅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毋寧僅 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舉措,由該人代為繳納房屋稅;而美濃 農舍既係兩造共同興建,且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 對於農舍之房屋稅自各有負擔半數之義務。辛○○此部所辯, 尚無足採。  3.至於辛○○雖復主張以甲○○本件應給付之扶養費,以及甲○○應 給付之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抵銷甲○○上開得對其請求 之金額,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請求云云(詳卷十一第164頁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按「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 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 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 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 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 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辛○○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債務,主張抵銷其與甲○○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實與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又辛○○本件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無理由,自亦無從以此抵銷其對甲○○應負 之不當得利債務。準此,辛○○上開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  4.據此,甲○○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一共支出166,175元, 則此些費用之半數亦即83,088元(計算式:166,175/2=83,0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代辛○○墊支之金額,其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辛○○返還此部款項,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甲○○此部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甲○○上開請求之金額即 83,088元,其中請求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之半數)之書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辛○○,另請求8,426元(即附表 五編號12之半數)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辛○○, 其餘請求66,131元(即附表五編號4-10之半數)之書狀繕本則 係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辛○○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詳A 案卷十第127、151、184-185頁;A案卷十一第283頁)。則甲 ○○請求就上開各次書狀繕本送達辛○○之翌日起,起算其各次 書狀所載請求金額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甲○○針對其所主張代墊美濃農舍之相關維持費用乙節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 日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本件起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 ○○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等情,業如前述(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  2.又辛○○於10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甲○○於109 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詳 A案卷一第13頁;B案卷一第11頁)。甲○○雖主張本件兩造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其提起離婚反請求時為準云云;惟 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夫妻雙方各提起離婚之 本反訴情形下,應以何者向法院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時為 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審查意見之結論固為「應視本訴或反訴何者為有理由 ,而以該有理由之訴起訴時為準。」,惟研討結果,除照審 查意見通過外,並就理由補充「若本訴或反訴皆有理由,則 以本訴起訴時為準(本訴一定先起訴)。」等語。準此,本 件兩造各別之離婚請求既均經本院認有理由(如前述),則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辛○○提起離婚本訴時即 109年4月21日為據。  ㈡辛○○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 財產,各該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額亦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部分 :  ⑴上開土地之價值   查兩造均不爭執美濃農地土地係兩造婚後所購入;惟就該土 地之價值,兩造各執一詞,復均未聲請就該土地之價值進行 鑑定,則該價值自僅能由本院參酌卷內事證酌定。甲○○雖主 張該土地應以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然此計算方式顯與土地 之市價不符,無從反應土地之真實價值。衡酌該土地係兩造 以1,275萬元之價金之買受,業如前述,佐以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得以佐證該土地於上揭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市價 ,則本院認該土地之價值即僅能以前開買受之價金數額即1, 275萬元為據。準此,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1/ 2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應為上開價金之半數,亦即637萬5 ,000元。至於辛○○雖主張該土地之價值尚應計入買受時支付 之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費用 14萬6,000元云云,然本院認此部費用非屬市價之一部,應 無庸計入土地價值計算中,附此敘明。  ⑵上開土地是否屬辛○○婚前財產之變形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 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 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 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 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 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 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 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 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 財產,始符法制。  ②查兩造共同購買美濃農地時,辛○○曾出售其婚前財產,並將 所得價金中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 地之部分款項,此業如前述。甲○○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土地,亦即辛○○就美濃農地之1/2應有部分,即係辛○○上開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之變形,應直接將該土地自辛○○之婚 後財產扣除云云。惟查,美濃農地價金之半數係637萬5,000 元,顯大於辛○○上開匯與甲○○之金額,顯然辛○○取得美濃土 地半數應有部分之價金,並非全部來自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不足部分則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範疇,此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當無從逕將附表三編號15之土地視為辛○○婚 前財產之變形,該土地既係於兩造婚後所購,自仍應計為辛 ○○之婚後財產,僅須於最後計算辛○○之婚後財產總額時,扣 除辛○○上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598萬6,067元即可。  3.附表三之1部分(即甲○○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主張附表 三之1各編號之金額,均係辛○○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 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辛○○婚後 財產云云,則甲○○自應就辛○○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   查甲○○雖主張辛○○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之 帳戶,用以投資境外基金,卻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 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 示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 90頁),並惡意藏匿於他處云云。惟參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四第179-193頁),顯示該帳戶並非自 甲○○所指之107年間方開始有款項轉出,而係早自104年起, 即因投資基金之故,不僅陸續有金額存入,亦陸續有款項轉 出,甚至亦不乏在105年間即曾一次轉出70餘萬元,使帳戶 餘額僅剩數百元之情形,此模式至109年為止均無太大改變 。是由此已難認定辛○○自107年起自該帳戶轉出款項,係為 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何況細觀甲○○所列出辛 ○○自上開帳戶惡意匯出款項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其中金額最高之部分亦即於107年6月4日轉出146萬餘元, 實係辛○○用以購買其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婚後財產即汽車1 台(詳卷七第200頁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領牌時間 係107年6月5日,亦即上開款項轉出之隔日),而有正當用途 ;其餘金額較高之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匯款,則多僅係轉 入辛○○之其他帳戶(詳卷七第204頁之存摺交易明細),並未 減少辛○○之整體財產;剩餘則均為5萬元以下之小額轉出, 對於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不致產生明顯影響。由此益徵辛○○ 並無惡意處分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款項之情事。甲○○上開主 張自無從採認。  ⑵附表三之1編號2、3部分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 7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 其所任職診所之帳戶,將其薪資各計43萬元、235萬元,分 別陸續轉入其父戊○○、其母己○○所申辦之帳戶中(歷次存入 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 得隱匿於其父母帳戶內云云。惟查,甲○○曾具狀陳稱辛○○於 104年起即長年固定匯款給父母(詳卷三第164頁),可見辛○○ 匯款予其父母乙事已行之有年,並非自107年提出離婚協議 書起方有此現象,由此已無從認辛○○自107年起匯款予其父 母係惡意處分財產。更何況,參諸甲○○所提出辛○○匯款予父 母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並非在短時間有 極為大額之資金匯出,絕大多數均係匯款5萬元至10萬元不 等(每月1次至3次不等),衡諸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 諸如此類之小額匯款實不足為奇,甚至以辛○○擔任診所醫師 之高收入,上開匯予其父母之款項縱為孝親費亦不為過。是 甲○○主張附表三之1編號2、3之款項均為辛○○惡意處分資產 云云,亦無從採認。  ⑶附表三之1編號4部分   甲○○雖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 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 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 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云云。 經查,辛○○對於其曾漏報薪資所得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乙事, 雖不爭執。惟本件針對辛○○之婚後財產數額,本非以辛○○之 申報所得金額為據,而係透過實際調查辛○○所申辦各該帳戶 之剩餘金額以及辛○○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方能加以認定。 是縱使辛○○曾有漏報其薪資所得之情形,對於其名下之實際 財產數額亦不生影響,自無從以辛○○漏報薪資所得乙節認定 其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甲○○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據此,附表三之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或款項,均無從認定係辛 ○○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之財產,自無法視為 辛○○婚後財產。  4.辛○○於上開基準日有無婚後債務   查辛○○雖主張其曾於婚後之104年1月16日向其父戊○○借款11 6萬8,000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有73萬8,000元未償還 ,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詳A案卷一第533 頁)、帳戶存摺內頁(詳A案卷一第535頁)為其佐證。惟查, 辛○○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業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詳卷三 第164頁),何況戊○○既為辛○○之至親,自無法排除其立場可 能有所偏頗,是縱使其確曾書寫上開借據,亦無從證明其與 辛○○間款項往來之真實法律關係。是從辛○○所提出之前揭事 證,至多僅能證明戊○○曾於辛○○主張之時間匯入116萬8,000 元至辛○○帳戶;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該 款項確係辛○○對其之借款。更何況辛○○日後亦曾不定時匯款 至戊○○帳戶,且經本院認定可能為辛○○之孝親費,此亦如前 述,是亦無法排除辛○○與戊○○間之資金往來實係相互贈與之 可能。準此,辛○○主張其有此部73萬8,000元之婚後債務, 無從採認。此外辛○○復未再主張其另有其他婚後債務,是辛 ○○於上開基準日應無任何婚後債務存在。  5.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辛○○有附表三編號1-17之婚後財產,金額則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902萬9,377元 ,應堪認定。此外,辛○○之婚後財產,尚須扣除其出售婚前 財產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之5,986,067元,亦如 前述。是辛○○於上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即應為30 4萬3,310元(計算式:9,029,377-5,986,067=3,043,310)。  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1.甲○○之婚後財產    查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除編號1 6之土地價額以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如附表四「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等情,業經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附表四編號16所示土地,亦即美濃農地半數之應有部分,其 價額應以637萬5,000元計,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甲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金額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甲○○之婚後財產。準此, 甲○○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18所示,金額則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1,042萬1,532 元。  2.甲○○之婚後債務  ⑴查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1,0 75,3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又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另向銀行借貸,且於上開基準 日時,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載之 金額共計1,020萬元未清償,此有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 詳A案卷三第237-241頁),堪信屬實。辛○○雖主張此部分之 貸款中,共計有2,798,592元之流向不明,是此部分得計入 甲○○婚後債務之金額,應僅限流向明確之部分,即如附表四 之1編號2-4「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惟查,附表四之1 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甲○○尚未清償之貸款數 額,合計達1,020萬元,辛○○既自承其中之7,401,408元(即 前述尚未清償之貸款總額1,020萬元,扣除辛○○所稱流向不 明之2,798,592元之餘額)係有明確流向、用途正當,可見甲 ○○前述貸款金額中已有高達七成以上可追溯明確用途,據此 已足見甲○○當下向銀行借貸時,其主觀上未必有減少辛○○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惡意。何況一般人向銀行借貸時,本未必 會精細計算當下有明確用途之金額並僅借貸剛好之數額,避 免日後尚有不時之需或有其他未及細算之款項需求時,尚須 另向銀行借貸之勞費。是辛○○僅以上開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 ,即認此部分係甲○○惡意減少財產,應不可採。準此,甲○○ 於上開基準日時,另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 額」欄所載之婚後債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甲○○雖主張其在上開基準日,尚有附表四之2編號1-3所 示之債務,亦即對其母乙○○○之借款未清償,亦應計入其婚 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三第 259-263頁)。惟查,甲○○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其母乙○○○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 因多端,無從遽認該款項確係甲○○對乙○○○之借款,甲○○對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可採。  ⑷準此,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及數額,即如附表四之1 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計為1,127萬5,349 元。  3.附表四之3所示之款項是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查辛○○主張附表四之3各編號之金額,為甲○○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或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自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四之3編號1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分係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對訴外人丁○○之 婚前債務,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並提出甲○○曾匯款與丁 ○○之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惟查,本件 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甲○○曾對丁○○負有債務乙節,業如前述 ,是縱使甲○○婚後曾匯款與丁○○,亦無從認係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而無法將匯款金額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四之3編號2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金額即係甲○○在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貸款 中流向不明之部分,屬甲○○惡意處分其財產,應計入甲○○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辛○○上開主張無從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於此即不再贅述。  ⑶附表四之3編號3部分   辛○○主張甲○○對於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 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 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贖回金額即如附表四之3編號3 所示,顯係惡意處分財產,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①參諸甲○○所申辦臺灣銀行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 八第301-390頁),固顯示甲○○曾如辛○○所主張,於107年4月 16日,自該信託資金帳戶贖回如附表四之3編號3所示金額之 基金,且嗣後亦未再有購買基金之紀錄。惟從該交易明細同 時可發現,甲○○自101年起除每月均會申購基金以外,亦均 會定期贖回高額基金,此交易模式直至107年間均未改變, 且甲○○上開於107年4月16日所贖回之基金數額,相較於其過 去定期贖回之數額,亦未明顯較高,是由此已難認定其107 年4月16日贖回基金乙事係惡意、刻意為之。  ②再者,於甲○○贖回基金前,依辛○○之主張,既係由辛○○主動 提出離婚協議書,並非由甲○○提出;而辛○○所稱甲○○於107 年4月13日對其設局錄音乙事,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如前述) 。是該期間有高度離婚意欲之人應係辛○○,而非甲○○,自無 從推認甲○○在當下或該期間有惡意減少辛○○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之動機。則甲○○於贖回上開基金後未再繼續購買,即可能 單純係其投資規劃,未必與惡意處分財產有關。何況參諸甲 ○○另一投資基金之帳戶即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資金 帳戶,自105年8月後,即未再有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此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A案卷八第275-300頁);甚至 甲○○所使用,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所申辦之投資基金帳戶 ,更是自106年7月以後即未再有基金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 參A案卷八第391-455頁),益徵甲○○可能早就有意結束基金 投資之理財規劃。是辛○○以甲○○於107年4月16日贖回基金後 未再投資乙節,主張甲○○係惡意處分、隱匿財產,應不可採 。  ⑷據此,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無從計入甲○○之婚後 財產。  4.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編號1-17所示之婚後財 產,以及附表四編號18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以上積極財產金額共計1,042萬1,532 元;另有附表四之1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 計為1,127萬5,349元之婚後債務。是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 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㈣本件是否有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事   辛○○主張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得向辛○○ 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 本案判決時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 準,先予敘明。  ⑵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 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雖主張甲○○本身有穩定薪資, 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人享 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後,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即109年4月21日以前,均仍共同生活於甲○○之○○○○路房屋, 且甲○○此前皆仍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即包 含子女扶養費在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在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前,均仍與辛○○及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以及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 亦確有協力、貢獻。此外,辛○○並未舉證證明甲○○是否另有 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存在,是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辛○○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甲○○之分配額,應屬無據 。  ㈤辛○○主張抵銷部分   辛○○雖主張縱使甲○○得對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亦以本 件甲○○應返還其之基金投資款(即附表一之1編號5),以及其 代償甲○○債務所生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 ,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詳A案卷十一 第163頁)。惟辛○○本件有關請求甲○○返還基金投資款,以及 其所稱為甲○○代償債務等主張,均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 則辛○○此部抵銷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㈥綜上,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辛○○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金額為304萬3,310元,甲○○則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甲○○自得請求辛○○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52萬 1,655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甲○○依 上開規定請求辛○○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甲○○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辛○○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152萬1,65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甲○○逾此部 分之本息請求,以及辛○○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本息部 分,均各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  ㈠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以及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另依職權 酌定附表七所示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又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各由其等單獨任之,雖據 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其等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㈡辛○○請求甲○○應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58萬8,112元, 以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均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 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命甲○○自114年2月 起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 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酌定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2人之利益。甲○○請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部分),其請求甲○ ○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 償債務(包含先位及備位聲明)、基金投資款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 1至2、4至6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甲○○就農舍相關維持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6部分),反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日 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13 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 附表二之1編號5部分),反請求辛○○給付152萬1,655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開兩部分逾前揭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甲○○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代墊所得稅、代墊美濃農舍工程 款、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等(即附表二之1編號1至4部分)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第8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逕依職權就兩造上開各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一造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甲○○另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辛○○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各自就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辛○○之訴,以及甲○○之反請求,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考量兩造各自勝訴部分相較於 其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均甚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辛○○本訴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辛○○單獨任之。 3 甲○○應自109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甲○○應給付辛○○如附表一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之1(辛○○如附表一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6,633,554元 其中162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其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2 代償債務 先位聲明:3,184,104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備位聲明:271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3 損害賠償 55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4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804,678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5 基金投資款返還 4,502,399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6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79,181元 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 附表二(甲○○反請求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3 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辛○○應給付甲○○如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之1(甲○○如附表二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離婚損害 250萬元 無 2 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款 7,131,544元 其中1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131,544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 477,061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4 代墊所得稅 245,176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5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0,649,389元 自家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6 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罰鍰及其他維持農舍之費用 86,211元(即附表五編號1-10部分) 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 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算 8,426元(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附表三(辛○○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辛○○主張之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末五碼62874號帳戶存款 同本院之認定 85,196元 兩造均無爭執 2 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末五碼23180號帳戶存款 254元 3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87117號帳戶存款 873元 4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01595號外幣帳戶存款 21元 5 鳥松郵局長庚醫院分局帳號末五碼73475號帳戶存款 1,501元 6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425號臺幣帳戶存款 907元 7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51988號外幣帳戶存款 223,801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22843號帳戶存款 21,000元 9 核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基金 6,730元 10 ○○公司股票共計1,112股 11,120元 11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67元 1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 302,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632元 1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084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甲○○主張:辛○○此部財產,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 1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同本院之認定 737,450元 兩造均無爭執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228,000元 附表三之1(甲○○另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535,115元 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辛○○帳戶,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用以投資境外基金,然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藏匿於他處,總計自107年6月4日至109年4月3日轉出或提領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43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430,000元轉入其父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父帳戶內。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35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2,350,000元轉入其母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母帳戶內。 4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515,561元 甲○○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 附表四(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辛○○主張之數額 甲○○主張之數額 1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465號帳戶存款 14,610元 同本院之認定。 2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末五碼24819號帳戶存款 53,278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末五碼70225號帳戶存款 16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70156號帳戶存款 72,688元 5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16646號帳戶存款 1,635元 6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末五碼25230號帳戶存款 15元 7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17287號帳戶存款 13,323元 8 臺企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325號帳戶存款 9,296元 9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1,393元 10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472元 11 ○○公司股票共計4,000股 40,000元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BD929810) 29,147元 1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JDZ021900) 51,032元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95,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240,000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3,286,700元 1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737,450元 同本院之認定。 18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2,187,177元 附表四之1(甲○○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辛○○主張數額 甲○○主張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 兩造不爭執以右列金額為準 1,075,349元 2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5,610,827元 7,160,000元 7,160,000元 3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1,542,754元 2,790,000元 2,790,000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247,827元 2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四之2(甲○○其餘主張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5年2月1日) 300,000元 2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6年10月24日) 300,000元 3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7年6月19日) 500,000元 附表四之3(辛○○另主張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丁○○之債務 200,000元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798,592元 辛○○主張: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甲○○主張之貸款數額中,總計有2,798,592元流向不明,應係甲○○惡意減少而處分。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71,299元 辛○○主張:甲○○因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顯係惡意處分財產。 附表五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費用單據出處 1 107年5月8日 107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7,551元 卷二第69頁 2 108年6月3日 108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910元 卷二第95頁 3 109年7月9日 109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698元 卷八第163頁 4 109年8月18日 住宅水電維修工程 8,200元 卷八第247頁 5 110年1月8日 線路申請改裝手續費 3,000元 卷八第249頁 6 110年2月19日 線路設置費 3,300元 卷八第251-253頁 7 110年3月22日 電錶申請工程費 23,000元 卷八第255頁 8 110年4月8日 美濃農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緩 6萬元 卷八第257-259頁 9 110年7月23日 110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487元 卷八第261頁 10 111年6月1日 111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275元 卷八第263頁 11 112年6月1日 112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062元 卷九第359頁 12 113年6月3日 113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6,851元 卷十一第105頁 附表六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七                 (一)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同週週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兩造能自主溝通,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又例如上開甲○○會面交往之週末遇連續假期時是否增加會面交往日數,亦由兩造自行協議)。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三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當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未成年子女因課外課程或活動而有異動交付地點之需求,則於兩造能自主溝通後,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另若甲○○因校方課程安排之故,以致無法於週三下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則應於寒、暑假結束二週前主動告知對造,並可自主溝通、協議調整平日之會面交往日。 3.甲○○得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如約定時段辛○○因故無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視訊、通話,應於1日前主動告知並約定更改時間。前述視訊、通話方式,如兩造能自主溝通,亦得彈性變更上開之視訊方式。 (二)寒暑假及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1.甲○○得於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未成年子女生日、兒童節及父親節增加會面1日,具體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訂於前述日期當週週日之上午9時至晚上8時;若與原訂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順延至次週週日補行。交付地點為辛○○住處。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於寒假得增加10日、暑假得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各連續計算10日、20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下午8時,交付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如遇原訂(一)之會面交往時段,則不另補足。 3.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4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辛○○過年,交付子女地點均於辛○○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一)之會面交往日期或是上開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三)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渠等意願。 (四)其他規範 1.甲○○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交付地點1小時後,辛○○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 2.若兩造因故欲取消當次探視或更改探視日期,應於原訂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且若為辛○○欲取消甲○○之探視,則應先與甲○○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3.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4.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造。 5.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3-13

KSYV-110-婚-52-202503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48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鎮路00號4樓)於 113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13

KSYV-113-司繼-7148-20250313-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村○○00號) 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3

HLDV-114-司繼-74-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蓮○○○○○○○○○)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之弟,乙○○係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設籍於花蓮縣○○市○○○○街00 號,其於民國89年4月1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法定期 間,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2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前案、在監在押、入出 境紀錄、健保投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活動紀錄,此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 投保資料查詢各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乙○○失 蹤多年、音訊全無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其聲請法院准予公 示催告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3-13

HLDV-114-亡-2-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 甲 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博得告訴人之芳心,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 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 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府城客運之公車司機,因駕駛公車而多次看到乘客AC 000-K113175(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 ),為追求甲 ,乙○○於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以IG向甲 發出追蹤之要求 ,經甲 封鎖,詎乙○○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對甲 持續為 以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一)113年10月間,乙○○以IG私訊甲 之姊姊,請其轉達甲 解 除 乙○○之IG封鎖,經甲 之母親以IG私訊乙○○,乙○○ 詢問甲 之母:可否請甲 解除封鎖,讓其照顧甲 ,或者跟甲○ 做朋 友等語,甲 之母親回稱:如再繼續找甲 聊天,就是 造成 甲 之困擾,也構成騷擾,請到此為止等語。 (二)113年10月25日7時許,乙○○駕駛公車行經臺南市某處站牌 ( 詳卷),見甲 招手攔車而停車,惟甲 發現是乙○○擔任司機 後,未上車。乙○○熟知下一班公車抵達臺南火車站之時間, 推估甲 會搭乘下一班公車並於臺南火車站下車,遂於 於 自己該班公車勤務結束後,步行前往臺南火車站,而果真於 同日8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看見甲 ,乙○○ 即先跟蹤在甲 後方,再走近甲 身旁對其稱: 「妳要去○○ ?」甲 見狀甚為驚恐,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警方於同日對 乙○○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核發書面告誡予乙○○。 (三)113年11月3日,乙○○以4個不同之抖音帳號,要求甲 加其為 好友,甲 不知該帳戶為乙○○所用,因而加入好友,乙 ○○ 竟以抖音私訊甲 稱:妳的影片是不是給我的看的?妳 以 為我不喜歡妳嗎?讓我當一個會陪妳很久的朋友吧等語,  且乙○○於自己之抖音帳號的自我介紹欄位,刻意記載下列文 字要給甲 看:「妳個大隻貓咪!看著我!說!我是妳的  誰 !?」、「從以前來坐車我是有看到妳的,怎麼認識?載 到 妳的時候不知道妳在躲什==害我像個變態找到OO(詳  卷) 再找到妳們學校社團,妳車上肯理我們聊一下就認識了加我 吧現在聊聊」、「原來妳一開始不是要找我嗎?哈哈哈哈( 以下略)」、「咬了主人的小狗,需不需要以身贖罪!?妳自 己說說看!」,以此方式對A要求連絡、表達追求及干擾甲○ ,使甲 甚為畏怖及不勝其擾,因而再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及其母親、被告之IG帳號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親的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 年10月25日由警方拍攝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抖音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抖音頭貼截圖、被告之抖音帳號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警方 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912-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 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乙男、丙女對於甲 女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為 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並經繼 續安置至今。考量甲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男 及丙女之親職功能均尚待加強,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卷第11-14、15-20、21-24、25-28頁),且經審 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且傷勢嚴重,同住之乙男及丙女對於相關傷勢 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釋,對於甲女之傷勢亦未有進一步 護理照顧,且其等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目前也無其他合適 之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甲女 在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4-護-35-20250313-1

訴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德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就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提起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就不予續聘部 分發回更審,原告併追加被告內政部核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或警專) 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卷【下稱更二卷】 第51頁、第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事實經過一:   ⒈原告王大德原係被告警專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該校學生 甲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向被告警專學校提 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下稱性騷擾調查 申請書),指稱原告於100年6月至10月間多次寄發要甲女 當原告的第三者之簡訊內容給甲女,令甲女感到厭煩與不 堪其擾等語,警專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101年1月3日「TPC10 01026專案調查小組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報告), 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性騷擾成立 ,經性平會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0學年第1學期第2次會 議(下稱101年1月13日性平會議)決議尊重調查小組調查 結果,性騷擾成立,建議自101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 移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等語,並作成10 1年1月20日「TPC1001026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 會調查報告)。嗣警專學校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 1年3月15日決議原告行為符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被告警專學校乃以101年3月22 日警專人字第1010601589號書函(下稱101年3月22日書函 )通知原告,並於報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101年7月26 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108716032號函(下稱101年7月26日 函)復同意照辦後,再以101年7月31日警專人字第101000 36360號書函(下稱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解聘。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警專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於101年11月2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 ,請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查原告「行 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另 為適法之決定。   ⒉嗣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會議,仍決議維持原解聘 處分,並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2年1月9日警專人字第10206 07781號書函(下稱102年1月9日書函)通知原告,然報經 被告內政部以102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718號函( 下稱102年5月2日函)復略以:教評會並未踐行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程序,對當事人權利保障未盡完備,請重新召開 會議並踐行此項程序後再報部辦理等語。   ⒊校教評會補正程序後,於102年5月16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 維持原解聘處分,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2年5月31日警專人 字第1020603191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31日書函)通知原 告,並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2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 208723931號函(下稱102年7月12日函)同意後,再以102 年7月24日警專人字第1020003810號書函(下稱102年7月2 4日書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提起申訴遭駁回後, 提起再申訴,經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內政部 申評會)以申訴決定就解聘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未 詳加論述,顯有理由不備為由,以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 議書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警 專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 決定。校申評會爰於103年10月24日決議:「申訴有理由 」,請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查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就內政部申評會評議仍有不備之處詳予審酌,並就有利不 利於原告主張,說明採憑或不足採信之理由。   ⒋被告警專學校乃於103年12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議,決議依 修正後教師法(按:應係指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之規定,維持解聘處分,被告警專學校並以104 年1月7日警專人字第1040600141號書函(下稱104年1月7 日書函)通知原告,然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2月9日內 授警字第1040870391號函(下稱104年2月9日函)復略以 :本案有未依修正後教師法(按:應係指103年1月8日修 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審酌情節重大與否 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等瑕疵,請被告警專學校重新召 開教評會並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⒌被告警專學校於104年3月13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有關原 告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移請性平會審議。案經性平 會於104年3月23日審議評定原告行為屬情節重大,並經教 評會於同年4月2日審議,認定原告行為符合103年1月8日 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節,屬情節重大, 決議同意解聘案,被告警專學校並以104年4月9日警專人 字第1040602299號書函(下稱104年4月9日書函)通知原 告,然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5月27日內授密仁警字第10 40871470號函(下稱104年5月27日函)復略以:原告遭解 聘之性騷擾行為,既經性平會確認為情節重大,則本解聘 案應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之適用,請被告警專學校重新審認後再議 等語。   ⒍校教評會旋於104年6月12日再度召開會議,決議本案依103 年6月1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 後,被告警專學校以104年6月22日警專人字第1040604206 號書函(下稱104年6月22日書函)通知原告,並報請被告 內政部核定。經被告內政部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教師審 議小組會議,決議:「104年6月12日召開之教評會,雖僅 為程序補正,無涉具體事實之調查或補充,惟該次教評會 決議事項涉及教師王大德解聘案適用法條變更,為確保審 議程序之周全,請學校就本解聘案再次重新召開教評會, 以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並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一併檢視適用法條是否妥適後再議。」等語,被告 內政部乃以104年11月2日台授密仁警字第1040873237號函 (下稱104年11月2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請被告警專學 校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⒎被告警專學校於104年11月13日再度召開教評會議,因認性 平會對於原告性騷擾行為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程序有瑕 疵,爰決議請性平會再次審議後再議。性平會於104年11 月27日召開會議重新審議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 節重大程度。嗣校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召開會議決議略 以:本案原解聘處分適用102年6月27日(按:於102年7月 10日公布)教師法修正前條文,仍依教師法(舊法)第14 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解聘。惟本校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 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教師法(新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原告於解聘生效後起算逾4年起得聘任為教師等 語,被告警專學校除以105年3月3日警專人字第105060144 0號書函(下稱105年3月3日書函)通知原告外,於報經被告 內政部以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508712552號函 (下稱105年5月18日函)同意後,再以105年5月23日警專 人字第1050003525號書函(下稱105年5月23日書函)通知 月23日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書函 及其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 度判字第381號判決駁回被告警專學校之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並指明原告行為後,教師法第 14條已有修正,自應依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應再 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原告之解聘或不續 聘期間;另原告聘約原至101年7月31日即到期且未獲續聘 ,則校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解聘決議,其真意究 何所指?欲解何時之「聘」?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 書函未予論明,於法亦有未合。  ㈡事實經過二: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於107年 9月1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略以: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 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等語,被告警專學校爰以107年10月15 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號函(下稱107年10月15日函1)通 知原告,並以同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1號函(下稱107年 10月15日函2)報由被告內政部召開107年11月20日教師審議 小組會議後,以107年12月5日台內密勇警字第10708735671 號函(下稱107年12月5日函)同意照辦,被告警專學校乃據 以107年12月12日警專人字第1070008298號函(下稱107年12 月12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校教評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 內政部同意照辦等語。原告不服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 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8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 1080420163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4月23日訴願決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844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67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 第27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將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 日函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警專學校上訴後,經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更一判 決廢棄,其中關於不予續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於訴訟中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 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12日院臺訴5011365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113年6月12日訴願決定)駁回定)駁回後 ,原告於本更二審程序追加內政部為被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最初接受性平調查時,就指出原告與甲女係自100年6 月間開始有簡訊互動,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 原告共傳送230則簡訊給甲女,甲女則傳送188則簡訊給原告 。若甲女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感到不受歡迎,大可不予回 覆或向被告警專學校申請調查,何以持續回傳簡訊給原告? 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深入調查甲女之真意為何,有調查未盡之 嫌。再者,調查小組只將甲女所提供之無法代表兩人互動真 實情形之10則簡訊(原告所發),列為成立性騷擾之證據,甲 女遂有機會以揀選方式隱匿不利自己之簡訊,只提供呈現不 利原告之證據,不但無法完整了解雙方簡訊對話之脈絡,事 實證據調查更嚴重不足。然調查小組除審酌所有簡訊內容外 ,亦審酌其他所有該當衡量之事實、證據,最後得出原告動 機並非出自惡意之結論,此等結論自應予以尊重。  ㈡調查報告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屬情節輕微:   ⒈本件調查報告雖有調查小組版與性平會版兩種,但不代表 本件經2次調查,因而有兩種不同之事實認定。調查小組 成員為性平會所挑選之適當人才,亦最了解案情,故除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外,性平會通常會採用調查小組 之事實認定。調查小組與性平會既本諸相同事實認定作出 處理建議,處理建議通常也會相同,即便有不同,亦不至 於違反比例原則。懲處建議比例極為懸殊,乃本件與其餘 性平事件真正之差異所在。   ⒉本件調查小組所為事實認定,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一字未 改加以沿用,其中指出原告多以簡訊文字表達追求之意、 其動機並非出自惡意、事後承認過錯,深表悔意等語,故 給予原告「三至五年不得升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 時數之性別平等教育」之懲處建議;而系爭調查小組報告 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息息相關,則調查小組關於原告性 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應屬情節輕微無疑,系爭性平會調 查報告既沿用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則校教評會給予原告 不續聘之處分,顯有裁量逾越與濫用之違法,並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關於事實認定應依據調查報告 之規定,無異於架空調查報告制度。   ⒊本件處理建議部分,一改再改,從系爭調查小組報告之若 干年不得升等之輕微懲處建議,至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之 不續聘原告,再至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回歸系爭調查小 組報告之事實認定而決議情節未達重大程度,惟校教評會 予以漠視,仍決議不續聘原告並附加4年不得聘任教師之 期限,然性平法並非規定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乃至教評 會會議之決議,而係應依據調查報告。  ㈢不續聘處分有牴觸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具有性平調查專業之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建議被告警專學 校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也不認為剝奪原告教師身分是符合 比例之適當懲處措施,而係提出多項符合教育目的之懲處 建議。事實認定依法「應」依據調查報告,性平會或教評 會會議決議亦不可漠視或牴觸調查報告關於事實認定之部 分。調查小組對於原告行為不檢之事實認定,並未達到可 給予不續聘之嚴重程度,則校教評會未依事實認定做成不 續聘處分,即屬違法。   ⒉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指出多項有利原告之事實,包括資訊 不對等、甲女主動傳簡訊予原告、原告行為動機並非出於 惡意等,本應納入校教評會作成懲處決議時之審酌因素; 另該次性平會議亦指出:「做出解聘的處分過重,乙男多 以簡訊文字表示,連手都沒摸到,做這樣的處分,相當於 警察單位的免職,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校教評會 完全未考量此方面之專業意見,仍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 ,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故意忽略有利原告因素之裁量怠 惰違法。   ⒊學校對教師作成實質上令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最嚴厲 處分,應適用於涉案教師已難以改正其行為,或需要保護 特殊重大公共利益,方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本件調查小 組、101年11月22日、103年10月24日校申評會均指出原告 事後深表悔意;在歷次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原告多次表 達不但願意接受符合比例之校內懲處,事發後原告也深刻 檢討悔過。校教評會應基於最小侵害手段之比例原則考量 ,依調查小組、性平會議建議,給予原告(修正前)性平 法第25條所列之其他懲處措施。惟被告警專學校卻逕予原 告不續聘之最嚴厲懲處,縱使同時給予原告4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期間,也已導致原告在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再 獲得任何學校之聘任,實質上原告將終身不得再獲聘任為 教師,不續聘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0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02號解釋)。   ⒋縱使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內所列之事實完全無誤,所認定 性騷擾之事實也僅止於動機並無惡意之原告透過間接之簡 訊文字方式與甲女互動,完全沒有直接面對面、口頭言語 等不受歡迎之性騷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觀察目前 實務上諸多被認定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之案例,行為態樣 多屬明確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歡迎程度更強烈之肢體接 觸型態,而原告則是被認定簡訊內容不受歡迎。若前者之 懲處措施多為解聘或不續聘,本件即不宜對原告作成相同 程度之剝奪教師身分之懲處,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又即 使原告確實有為不受歡迎之簡訊行為,實務上已有諸多程 度相類似,甚至行為情節更嚴重之案例,最終學校並未對 涉案教師作成解聘或不續聘等剝奪教師身分之懲處,是對 於教師違反專業倫理、追求女學生之行為,並無必然應予 不續聘之理。被告警專學校未採取可以達到相同目的且侵 害較輕之懲處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⒌迄本件發生時,原告已在警專任教達17年,從未被學生或 第三人指控性騷擾,原告實係因行為時與配偶之婚姻關係 瀕臨破裂,一時迷失而不慎陷入泥淖,原告並非完全欠缺 性別意識、毫無改善可能之不適任教師。被告警專學校若 能避免給予原告解聘或不續聘,而依調查小組建議之懲處 措施,一方面可讓原告悔過、反省,另方面也維護學生權 益,可謂兩全其美,被告警專學校堅持不續聘原告,顯有 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允許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與法理未合:   ⒈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均 明確要求被告警專學校應另為適法之決定,或要求校教評 會應詳細審查原告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到有損師道之 嚴重程度。校教評會均未提起再申訴,反而重新召開教評 會,審查原告之涉案情節後作成決議,甚至變更法律適用 條款,足見被告警專學校原先作成之解聘決議,確實已被 校申評會撤銷而不復存在,當然發生遮斷解聘處分之效力 。故校教評會在教師法修正前作成之解聘決議,已被校申 評會撤銷、又被被告警專學校依據申訴評議決定重新作成 之解聘決議所遮蓋而歸於消滅。   ⒉又被告警專學校以105年5月23日書函解聘原告,因適用法 律錯誤,經本院撤銷,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亦駁回被告警專 學校上訴確定,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難道無法遮斷處分效力 ,產生處分被撤銷之法律效果?若不續聘效力溯及既往, 形同讓被告警專學校先前之解聘決議因遭撤銷所生遮斷效 果,重新「死而復生」,在新法公布施行後還回溯適用舊 法之解聘事由。更有甚者,校教評會前後8度作成解聘或 不續聘決議,依被告邏輯,扣除本次爭訟標的之最後一次 不續聘處分,其餘7次解聘決議均未被校申評會或最高行 政法院撤銷,難道全案共有8個仍有效存在之解聘或不續 聘處分?且發回判決意旨已明示發生溯及之結果與意思表 示效力發生之法理顯有未合,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更二卷第525頁)   ⒈關於被告警專學校部分:確認自101年8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 警專學校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⒉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確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 於核定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部分違法。 四、被告警專學校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警專學校與原告間聘任關係早已於101年7月31日屆滿解 消,被告警專學校未曾為任何續聘之意思表示,兩造自斯時 起聘任關係不存在: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02條 第2項規定,行政契約定有存續期限者,除兩造間有續約意 思表示之合意,或契約訂有自動續期之相關條款,否則契約 效力應於期限屆滿時解消。原告原係被告警專學校聘任之專 任教師,聘期本至101年7月31日止,因性平會於100年10月2 6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對女學生有性騷擾行為,嗣經性平會 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事實。校教評會依 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行為不檢,乃決議 予以解聘,難謂有恣意濫權之情事;且事實上於101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後,被告警專學校未曾對原告有續聘之意思表示 ,尤以原告自承自該日起即離開學校,未擔任教職,為最高 行前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準備程序亦表示:「我原來的 教師聘約於101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後被告就沒有續聘我, 一直到現在。」等語,是雙方自斯時起即無教師聘約之關係 ,原告若認兩造間聘約關係仍存在,自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所提起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並 無理由。  ㈡校教評會決議與法規範無違,原告空言泛指懲處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語,概屬無稽:   ⒈本件校教評會經與會委員綜合參酌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確 認之事實、原告之答辯陳述及懲處建議,並考量被告警專 學校與一般大專院校有異,係教育訓練未來基層執法人員 之學校,學生入校後,除研習專業知識外,並被賦予較高 要求,以養成具團隊精神、服從長官命令、守法、守紀之 基層員警,是教師具有較高威嚴,學生則拳拳服膺教導, 教師與學生之權力不對等情形,於被告警專學校特別明顯 ,因而認為應予以較重之懲處,而作出不續聘及附帶4年 不得聘任之決議,要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資訊。   ⒉再細究甲女於性平會調查會議之陳述,更可認原告有追求 甲女之事實,甲女因礙於師生關係只能隱忍,不敢明確拒 絕,並造成其極度不安之感受。原告一再諉稱雙方只是單 純師生、朋友間互動等語,對於自身利用教師權勢關係滿 足私慾之行為,毫無悔意!而被告身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 之任務,為提升警政素質,使社會治安、警察形象及執法 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因而給予教師較嚴厲懲處,作成不 續聘決議,所選擇之手段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尤以考量原 告性騷擾行為,不只悖離其擔任教師之基本素養及專業形 象,使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及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 響,若任其繼續擔任教職,將使負有維護國內治安之基層 眾多學子,對道德廉恥等滋生認知偏誤,故被告警專學校 做出不續聘及附帶4年不得聘任之決議,實無違誤。至於 性騷擾情節是否重大,係評價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9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抑或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問題,非謂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即不得 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 惰之違法等節,自非可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  ㈠校教評會所為判斷及裁量內容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情事,自 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教評會所為之判斷,主要在於教師行為 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行,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 評價,法律既授權教評會行使職權,自當予以尊重其按照法 定程序所為判斷,相關處置非基於錯誤事實、亦非出於恣意 、濫用,則對於教評會之決議,即應予以尊重。本件依系爭 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認定,原告確對女學生有不當追求行為, 校教評會亦依此事實為後續之處置決議,此經被告警專學校 107年10月15日函2敘明在案。嗣報經被告內政部教師審議小 組就本件具體事實、校教評會之設置辦法(按: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其審議過程、適用法條 等進行審議,認尚無任何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違法、濫權裁 量等情事,而作成同意對原告不續聘及附帶不得聘任4年(自 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決議,程序上亦屬適法,被 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同意照辦,對於校教評會所為專 業判斷予以尊重,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固辯稱不續聘處分 實質上等同於令教師終身無法任教等語,惟此僅為原告之主 觀感受,決議結果雖不利原告,然校教評會既對原告不利認 定已具體說明之,而被告內政部所為107年12月5日函亦無違 誤,原告前開所述,實應歸咎於原告自身行為不當,要不因 原告之感受而認不續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警專學校前作成105年5月23日書函,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918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教師法規定而予以撤銷,並經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因原告陸續爭執不續聘 處分之程序瑕疵而延宕至今,被告內政部作成107年12月5日 函乃係依歷次校申評會之決議、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等,而對 原告所爭執之不續聘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之決定, 所為程序補正後之最終決定。不續聘之實體事實既與先前處 分相同,且於調查過程中,被告警專學校已訪談原告、充分 給予答辯機會,原告顯非毫不知悉事實內容或全無答辯機會 ,其自有可預測性,是被告內政部所為同意核予原告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時間為4年(不得聘任之起訖時間為101年8月1日 至105年7月31日),要與誠信原則無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更一審即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聘任事件 中,係訴請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日函(110年度 訴更一字第27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99頁、第310頁), 而該107年12月12日函主旨欄固僅載稱:「臺端(按:即 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本校( 按:即被告警專學校)107年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內政部同意照辦…。」等語, 說明欄第2點至第4點亦僅摘錄相關救濟規定之條文而為救 濟教示(更一卷第135、136頁),然說明欄第1點已載明「 依據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台內密勇警字第10708735671號 函辦理。」等語,而被告內政部係在接獲被告警專學校「 107年10月15日函2」(原處分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之陳報 後,旋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教師審議小組第7次會議決議 :「經各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和投票表決後,通過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9月13日對該校前專任教師 王大德之『不續聘』決議及議決附帶事項(王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時間為1-4年;不得聘任之起訖時間為101年8月1日 至105年7月31日)案」(更二卷第244頁至第252頁),爰 以107年12月5日函針對被告警專學校「所報貴校專任教師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符合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予『不續聘』處分案」, 予以同意照辦(原處分卷第139頁);再觀諸前述被告警專 學校「107年10月15日函2」主旨欄雖僅載為:「有關本校 專任教師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 議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節,核予『不續聘』案,請鑒核。 」等語,然該函說明欄第1點已敘明「依據本校107學年第 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該函 所附「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並已詳述本案具 體事實及校教評會審議過程,其中即包括107年9月13日校 教評會議(即107學年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議決情 形為通過「乙男(按:即原告)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 節,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是否予以『不續聘』」之提案 ,並議決附帶事項即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起訖時間為 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4年)」等情(原處分卷第135 頁至第138頁),可見不論是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0月15 日函2」、107年12月12日函所稱之「不續聘案」,或被告 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所稱之「不續聘處分案」,應均包 括不續聘原告、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等事項 ,此由被告警專學校報請內政部核定時,另以「107年10 月15日函1」通知原告「臺端於民國100年間行為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案,業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校園 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案成立,並經本校107年教評會決議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之處分,不得 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並於報請內政部核准後生效。」等語(原處分卷第133 、134頁),亦可印證。   ⒊承上,經原告於更一審指為「原處分」之被告警專學校107 年12月12日函所包含之內容已包含不續聘原告、原告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等事項,其中不得聘任為教師部 分,因本件發回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 號判決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規制效果。從而,公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 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 被告」之意旨,審認本件關於不得聘任處分與該案為同類 爭議,雖係存在於公立專科學校與教師之間,惟法理與公 立大學與教師之間並無不同,自應依照前揭已經最高行政 法院統一之見解,依警察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以內 政部為上訴人(按:即被告警專學校,下同)之教育主管機 關,為本件關於不得聘任處分之作成機關。被上訴人(按 :即原告,下同)應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又本件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被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訴 願,顯未完成訴願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 ,其被告為不適格,縱發回原審闡明被上訴人應變更被告 為內政部,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 發回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起訴前未踐行合法之先行程 序,其起訴不合法,爰就原判決(按:即更一判決,下同 )關於被上訴人受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自為判決,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發 回判決第9、10頁、第16頁)。嗣原告即依前述發回判決 之見解,就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13年6月12日訴願決定以有關警專不予續聘原告部分, 非本件訴願審究範圍;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原告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尚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訴願( 更二卷第147頁至第162頁)。準此,關於不得聘任原告為 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部分 ,本即為更一審訴訟程序中兩造所爭執之標的並在更一判 決審理之範圍(見更一判決第14、15頁),且原告既已就 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踐行訴願程序,則原告於本更 二審程序追加內政部為被告,並因不得受聘為教師之年限 (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4年業已屆滿,而訴 請確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核定不得聘任原告 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部分違法(更二卷第525頁),因卷證資料共通,不生延 滯訴訟之問題,且有助於糾紛一次解決,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應屬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就不得聘任為 教師(年限為4年)部分,以警專為被告而訴請撤銷被告警 專學校107年12月12日函,其被告適格性,於法原無不合 ,然因發回判決依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依大法庭徵詢程序獲得一致見解後作成之11 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有被 告不適格之不合法情事,則因實務見解變更而衍生之程序 上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113年1月12日( 機關收文日)方就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提起訴願(行 政院之可閱覽訴願卷第1頁、第59頁),尚難認有何訴願逾 期而有未經合法訴願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騷擾調查申請書、甲女所具 之陳述報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卷【下稱844號卷】第 505、506頁、第513、514頁)、系爭調查小組報告(更二卷 第259頁至第279頁)、101年1月13日性平會議紀錄(更二卷 第281頁至第295頁)、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3 頁至第41頁)、被告警專學校101年3月22日書函(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91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被 告內政部101年7月26日函(前審卷第194頁)、被告警專學校1 01年7月31日書函(844號卷第219頁)、校申評會101年11月 22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196頁至第200頁)、被告警專學 校102年1月9日書函(前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被告內 政部102年5月2日函(前審卷第219、220頁)、被告警專學 校102年5月31日書函(前審卷第224頁至第226頁)、被告內 政部102年7月12日函(前審卷第227頁)、被告警專學校102 年7月24日書函(前審卷第228頁、第230頁)、校申評會102 年11月15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內政 部申評會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42頁至第2 47頁)、校申評會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48 頁至第256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1月7日書函(前審卷第 257頁至第264頁)、被告內政部104年2月9日函(前審卷第2 66、267頁)、104年4月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其表決單( 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3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4月9日書 函(前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內政部104年5月27日 函(前審卷第126頁)、校教評會104年6月12日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6 月22日書函(前審卷第127、128頁)、被告內政部104年11 月2日函及所附教師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前審卷第274頁至第 280頁)、校教評會104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第119頁)、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簽到表及 表決單(844號卷第225頁至第233頁)、校教評會105年2月2 5日會議紀錄(內政部訴願卷第72頁至第75頁)、被告警專學 校105年3月3日書函(前審卷第294頁至第296頁)、被告內 政部105年5月18日函(前審卷第302頁)、被告警專學校105 年5月23日書函(前審卷第303、304頁)、校教評會107年9 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被告警專學 校107年10月15日函1、107年10月15日函2及所附事實表(原 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被告內政部教師審議小組107年 11月20日第7次會議紀錄(更二卷第244頁至第252頁)、被告 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39頁)、被告警專學校1 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41、142頁)、內政部108年4月 23日訴願決定(844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及行政院113年6 月12日訴願決定(更二卷第147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警專學校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 ⒈按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性平法(以下如無特別指明, 所稱性平法,係指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 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 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 否受理。」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 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 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 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 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 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 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 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 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 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 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 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準此,學校於接獲違反性平事件之調查申請 或檢舉時,除有應予不受理之情事外,即應依法踐行調查 處理程序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俾行後續救濟程序;學校或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得要求性平 會重新調查,且鑑於性平會調查小組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 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 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 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 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 事實,再由具處分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據性平會之調 查報告決定處分內容。決定處分內容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 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 ,不應自行調查。次按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前之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 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 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 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參諸其訂定理由乃謂:「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 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一項規範學 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爭議。」等語,可知上開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 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 係,且負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之義務,以避免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 ⒉經查,本件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小組報告所認定原告對甲女 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其理由略以:「㈠調查小組一致認 為,甲女所申請調查之性騷擾行為成立,理由如下:⒈由 於甲女提出乙男(按:即原告,下同)所傳簡訊,係保留 於手機之中的原始證據,並依其內容可以確認乙男有邀約 甲女進行感情交往的意圖,即以9月23日『在警專跟老師交 往,這就更見生命的活潑』…乙則為例,乙男以『生命活潑 性』為立論,顯有嘗試鼓勵甲女突破所謂『規範性思考』, 而願意與之交往的企圖。⒉然甲女於調查中堅持未與乙男 有所交往,且即使甲女同意乙男依記憶記錄下之簡訊內容 會令『在一般人看到這樣的東西,會認為他們在師生戀』, 但因甲女否認曾收到乙男所指稱於10月16日所傳送的簡訊 內容,因此不可能回應乙男交往之邀約。⒊乙男雖提出民 國100年6月至10月雙方簡訊則數與時間的通聯紀錄,證明 雙方互動頻繁,並以回憶記錄甲女曾經傳送之數則簡訊內 容,欲進一步證明雙方互動,乃至情感交往,並無脅迫甲 女情形。不過,由於乙男業將甲女所傳簡訊全數刪除,而 無法提供直接的證據,自難為調查小組完全採信。⒋針對 乙男指稱甲女於修課結束後仍與乙男有頻繁之簡訊互動, 而甲女以避免得罪乙男之答辯而言,本小組考量學生與教 師之間存在『權力不對等』的身分關係之前提下,認為甲女 所述應可採信。⒌甲女既提出直接證據之簡訊證明乙男有 追求之企圖,且於接受調查訪談時表明不受其歡迎(『我 覺得他對我的簡訊已經到我覺得噁心的狀態』)之意思, 惟因懼於乙男的教師身分,而不敢直接拒絕而已,該當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性騷擾』;相對 於乙男僅提出證據力較弱的通聯紀錄,以及憑個人記憶所 得甲女所傳簡訊內容的情形下,實不足以反證甲女所提『 性騷擾』行為不成立。㈡其次,即便接受乙男對9月21日13: 58傳給甲女的簡訊提及邀約做小三的交易,『是開玩笑的』 的說詞,但由於甲女提供乙男所傳多封簡訊內容觀之,乙 男所為確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教職員 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 之追求行為,…。』之情形,至少,乙男亦未曾依據第7條 第2項規定…,做出適當的處置。因此,調查小組一致認為 ,乙男行為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樣態。」等語, 有該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更二卷第276頁)、系爭性 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事 實認定,互核與相關簡訊內容(更二卷第311頁至第339頁 、第371頁至第396頁)、原告與甲女在調查之陳述內容( 844號卷第281頁、第290、291頁、第300頁、第399、400 頁【以上為甲女陳述部分】;844號卷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28頁、第332頁、第341頁)相符,原告對於其確有 以簡訊向甲女表達追求之意的事實,亦不爭執(更二卷第 530頁)。準此,原告確有以多則簡訊向甲女表達追求之 意的行為,然不為甲女所接受,並使甲女產生噁心之感, 且老師對於學生表達情愫,不僅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並 常招致物議,一般人處於與甲女相同之情境,亦可能心生 反感,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系爭性平會調 查報告上認定原告之舉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難謂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其判斷亦未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性平會調查小組有調查未盡之嫌等語。然查, 原告所稱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原告共傳送2 30則簡訊給甲女,甲女則傳送188則簡訊給原告一情,固 據其提出通聯紀錄為證(參見外放之原告所提「附件1-16 」卷之附件15、附件16)。然此部分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與甲女間確有互相以簡訊為通訊之情,然兩人間 之通訊內容,並無從窺知,且原告為甲女之國文老師(84 4號卷第281頁、第313頁),兩人屬師生關係,兩人間於 短期間內有大量簡訊之往來,雖非尋常,究難據此推認確 有原告所指甲女對其有好感、甲女可以接受簡訊戀愛等情 (844號卷第333頁)。再者,甲女於調查時陳稱:我發給 他(按:指原告)的簡訊,我都沒有留,因為手機容量滿了 ,所以我就把簡訊都刪掉了等語(844號卷第304、305頁 ),原告亦於調查時陳稱:她(按:指甲女)寄給我的簡訊 ,我都沒有保留;她回傳我都沒有留下來等語(844號卷 第321頁、第323頁),可見甲女自稱其沒有保留其所寄給 原告之簡訊一節,不論是否可採,原告本於收受簡訊之一 方,亦可提出甲女所傳送之簡訊,作為有利於己之憑據, 其自稱自己未保留相關簡訊,卻反指甲女以揀選方式隱匿 不利自己之簡訊,只提供呈現不利原告之證據,並進而主 張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深入調查甲女之真意為何,有調查未 盡之嫌等語,均顯無可採。  ㈣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及被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 准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於法均無不合:   ⒈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本 文原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3項)有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因釋字第702號解釋(於101年7月27日公布)宣 告前開關於「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適用於「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一律禁止終身 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 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 ,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依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 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教師法乃於102年7月10 日修正,並增列第6項規定,令於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 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 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之教師,有機會再任教師。足見該次修正係因應釋字第 702號解釋而為,經與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 容比照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 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者。」之規定,因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僅為「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之態樣之一,為確保師生之權益之平衡, 乃將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單獨列款規定,一經 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經服務學校 調查屬實者,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 之情形,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 款規定處置,而應適用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應經教評會之審議,並 有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 ;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 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嗣教師法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 ,於第1項增列第11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 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其 餘款次則依序順延,故第12款順延為第13款,規定內容並 未改變,故應為相同解釋。又參諸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 14條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若教師之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遭為解聘或不續聘之 處分,該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適逢教師法第14條修正 ,則處分機關即應將教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當時有效之規 定。   ⒉由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可知,被告警專學校原係適用102年 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而解聘原告(105年5月23日 書函),然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指明本案應適用103年1月 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核實認定原告之行 為該當於何款之規定,而駁回被告警專學校之上訴(即撤 銷105年5月23日書函)確定;被告警專學校遂於107年9月1 3日再召開教評會,決議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作成自101年7月31日聘約 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 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決議,於報經被告內 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准後,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7年1 2月12日函通知原告。   ⒊按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涉及教師資格之剝奪,關 係工作權之保障至為重大;所及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 其判斷應考慮師生關係、學校行政及社會觀感等因素,具 有經驗法則、多元價值及專業性之特性,在此特殊之行政 領域應容許判斷餘地之存在,乃法律規定將此判斷委由教 評會行之,司法審查則受有一定之限制。就此,司法院釋 字第553號解釋提出對於判斷餘地進行司法審查之密度, 有如下各點可資參酌:1.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 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 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2.原 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 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3.有 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4.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6.是否尚有 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次按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 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又按 警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委員會職掌如左:一、評審有關教師之新聘、改聘、不續 聘、延長服務、解聘等事項。」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 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除主任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 及各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就本校具有副教授 以上資格之教師中遴聘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在 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另行改聘委員補足任期。」第4條 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各 一人,分別由教育長、主任秘書及人事主任兼任之」第5 條規定:「本委員會依職掌視需要召開會議。開會時應有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但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委員公出或請假不得由其他人 員代理;遇有關其本人及其三親等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應 行迴避。」(更一卷第163、164頁)。考諸被告警專學校 訂定上開組織規程之依據,乃93年1月14日修正前專科學 校法第24條:「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其組織規 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之規定,被告警專 學校復考量其學校屬性之特殊,而有不同於一般學校教評 會遴選委員來源及方式之規範,並經內政部報由教育部以 84年7月22日教育部台(84)技035715號函核備(更一卷第2 27頁至第257頁);再參諸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教師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現行法已提升為法律位階而規定於教師法第3條第2項 ),即容許軍警學校依其特性需要,就其與聘任專任教師 間之法律關係,另定不同於教師法之規定。是被告警專學 校於訂定上開組織規程之初,既有法律為憑,亦基於其學 校性質之特殊性,而裁量訂定由校長遴選教評會委員及其 來源之規範,難謂有何不當。經查,被告警專學校107學 年度教評會委員共有15名,其中男、女各為8名、7名;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分別由教育長、主任秘書擔任,其餘 委員包括教務處主任、訓導處主任、兼任主任之教授、副 教授、教官,以及未兼任主任之副教授,此有警專學校10 7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冊在卷可查(更一卷第191、192頁 ),經核校教評會之組成符合前揭規定;而本件所涉之警 專學校107年9月13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 ,共有13名委員出席,會議進行中有2名委員因事先行離 席,故於表決時在場委員為11名,針對「王大德老師行為 是否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王大德老師自101年7月3 1日聘約到期是否『不續聘』」、「是否同意不得聘任王員 為教師時間為4年?不得聘任王員為教師之起訖時間為101 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4年)」等事項進行表決,均全 數以11票獲得通過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更二卷第 169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附卷可 憑,是就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 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事項 ,亦均經2/3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意。   ⒋又本件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維持一審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5 年5月23日書函之結果後,被告警專學校未再經性平會另 為任何調查,即逕由教評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會議作成 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 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 決議。該決議所依據者為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重新審議 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844號卷 第225頁至第233頁),而此性平會重新審議又係基於系爭 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則後續處分裁量權責單位 自應以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審議結果為基礎作成處分, 而不得自為調查認定。本件被告警專學校考量該校係教育 訓練未來基層執法人員之學校,學(員)生入校後,除研習 學業知識外,並被賦予較高品格要求,以陶養成具團隊精 神、服從長官命令、守法、守紀之基層警(隊)員,是教師 在該校特殊環境下,具有較高威嚴(權),學(員)生則應拳 拳服膺教導,教師與學生之權力不對等情形,於該校特別 明顯等情(原處分卷第138頁),而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自101年7月31日 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且基於其對不續聘事實情節最熟 知之考量,於校教評會議決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 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後,將此議決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准 (原處分卷第139頁)核准,上開處置措施,乃係為了契合 警專之特殊屬性而對於教師品格之高度要求,以利其教育 目的之實現,於原告之聘約到期後不予續聘,自有助於此 目的之達成,且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情節,非經性平會認定 為輕微,自無性平法第25條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 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之規定的適用(此規定所稱前 項規定之必要處置,包括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是上開處置措施也不是屬於「非最小侵害手段」,故 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為違法裁量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存在。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性騷擾之事實也僅 止於動機並無惡意之原告透過間接之簡訊文字方式與甲女 互動,完全沒有直接面對面、口頭言語等不受歡迎之性騷 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校教評會應基於最小侵害手 段之比例原則考量,依調查小組、性平會議建議,給予原 告性平法第25條所列之其他懲處措施等語。惟依性平會10 4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的記載可知,於會議中有委員表達 「過了暑假後,甲女又主動傳簡訊給乙男(按:即原告, 下同),顯見並非乙男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對於乙男做出 這麼重的處罰確實有失比例原則」(844號卷第229頁)、 「我認為做出解聘的處分過重,乙男多以簡訊文字表示, 連手都沒摸到,做這樣的處分,相當於警察單位的免職, 不符合比例原則」(844號卷第230頁)等意見,可見對於 原告所涉本件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嚴重程度,業經委員於會 議中討論,然最終則決議「未達情節重大」,而非「情節 輕微」,則校教評會本於性平會之審議結果而為不續聘原 告之決議,而未適用性平法第25條第3項、第2項規定,予 以輕微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有性平調查專 業之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建議被告警專學校解聘或不續聘 原告,也不認為剝奪原告教師身分是符合比例之適當懲處 措施,而係提出多項符合教育目的之懲處建議等語。然原 告所指之系爭調查小組報告雖提出「三至五年不得申請升 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時數的性別平等教育」等處 分建議(更二卷第278頁),然經核此輕微之處分建議, 乃性平會調查小組3人於101年1月3日所出具,並非性平會 101年1月20日調查報告,即前者乃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 成立調查小組協助調查事實之書面報告;後者方是同法第 31條第2項由性平會完成向被告警專學校提出之調查報告 。而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有關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 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非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報告,更 不及於調查小組之處分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會 。另原告主張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已導致原告在 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再獲得任何學校之聘任,實質上原 告將終身不得再獲聘任為教師等語,然如前所述,教師法 第14條第2項、第6項之設,即在於因應釋字第702號解釋 所指原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情,而分就案件情節 是否重大以定終身不得聘任及得再受聘為教師之間隔時間 ,原告既經校教評會依性平會所審議認定性騷擾情節並非 重大,而作成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內政部並依被告警專 學校之陳報而以107年12月5日函予以核准,則在上開期間 屆滿後,原告自仍有再獲聘為教師之機會,至原告實際上 能否順利謀得教職,乃屬另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  ㈤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意思表示應自101年8月1日起生效:     ⒈按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 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 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03年1月8日修正 公布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 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 )。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 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 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 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 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評會審 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 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 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 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 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 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 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 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闡釋甚明。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變更最高行政法 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 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 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之見解。又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 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為裁判。    ⒉次按現行教師法第14條前固經多次修正,然該條第1項本文 均規定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始規定為「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92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並增訂第14條之1規定:「(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 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 聘任。」(本條規定於現行教師法已變更條次為第26條) 。是教師原聘任期滿,應以續聘為原則,縱教師有108年6 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惟 在學校組成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前,學校仍不得片面 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意思表示,必待由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 續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後,學校始得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意 思表示,主管機關未核准前,不生契約關係消滅,或發生 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再按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警察…教育…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第4條規定:「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 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已明定以內政部為警察學校 之教育主管機關,是警察學校教評會所為解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所陳報核准之機關為內政部。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 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 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蓋最 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必因原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始得將之 廢棄,故其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之判斷,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 ,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本件發回判決係指摘更一判 決未及依契約法理,依教師法之規定論斷被告警專學校10 7年12月12日函所表示之意思並無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並說明略以:依被告警專學校之主張,其不予續 聘原告之意思,經以107年12月12日函送達於原告所發生 之效力,為101年7月31日原告聘期屆滿後,被告警專學校 即不續聘原告,兩造間自101年8月1日起無聘任關係。具 體而言,被告警專學校不予續聘之意思實際上發生溯及之 結果,與意思表示效力發生之法理顯有未合。惟教師與學 校間既有行政契約,彼等間關於教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 聘約關係之效力發生,如另有其他約定而未違反強制規定 ,仍得依約定內容以定之。原審就此關係兩造間聘約得否 溯及解消及聘約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因未及適用契約法 理而未予以調查判斷,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而生 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見發回判決第14、15頁)。是本件 原告與被告警專學校間之聘約關係是否解消及何時解消, 自為本更二審所應調查判斷之重點。   ⒋經查:    ⑴被告警專學校於99年8月1日聘任原告為專任副教授,其 聘約有效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內政部訴願卷第5 4頁)。該聘書固約明:「不予續聘時於聘期屆滿一個 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 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然此部 分僅係關於當事人之一方不續聘或不再續行應聘時應履 行之事前通知義務,無涉不續聘之事由或其他關於不續 聘效力之約定;而觀諸被告警專學校所訂定之專任教師 聘任要點(更二卷第121、122頁),亦未有相關解聘或 不續聘事由或其他關於解聘、不續聘效力之明文,故本 件自應本於契約法理,以定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之 效力。    ⑵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訂約目的在聘請適 任者到校園執教,為莘莘學子傳道授業解惑,滿足人民 依憲法第21條受教權之保障,一般通說認為其性質應屬 行政契約。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於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自此表意人受其所表示意思之拘束。     ⑶查本件被告警專學校早在甲女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 後,即啟動性平調查處理、教評會審議等程序,並報經 被告內政部以101年7月26日函復同意「解聘」原告後, 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揆諸前 揭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民 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警專學校解聘原告之 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時業已發生效力。     ⑷此後本案來回擺盪於性平會、校申評會、教評會、內政 部、法院之間,其事由分別為被告警專學校應審查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00頁 )、校教評會未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被告內政 部102年5月2日函,前審卷第219頁)、對有利於原告之 主張或說明未敘明何以不足採憑,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嚴重性是否達到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 款事由相當之程度、得否有其他不同處置、本件是否足 認為已達到應予停聘(按:應為「解聘」之誤)之程度 、原告「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 重程度、(內政部申評會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 前審卷第247頁;校申評會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 前審卷第255頁)、本案有未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併審酌情節重大與否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 限等瑕疵(被告內政部104年2月9日函,前審卷第266頁 )、原告遭解聘之性騷擾行為,既經性平會確認為情節 重大,則本解聘案應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適用,請被告警 專學校重新審認後再議(被告內政部104年5月27日函, 前審卷第126頁)、校教評會決議事項涉及原告解聘案 適用法條變更,請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被 告內政部104年11月2日函及所附教師審議小組會議紀錄 ,前審卷第274頁、第280頁)、原告行為後,教師法第 14條已有修正,自應依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 應再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原告之解聘 或不續聘期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等情。可見,被告警 專學校原所為101年7月31日書函之解聘通知,多係因程 序上或說理未臻充分、或請被告警專學校再行考量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有無不同處置之可能等,甚至係因教師法修正而發生 適用法律之瑕疵,而上開瑕疵均經被告警專學校予以事 後補正,尚難認其原解聘之意思表示有何不成立,或因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為 之而無效等情(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參照)。又被 告警專學校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後所作成之102年7月24 日書函(前審卷第228、230頁)、105年5月23日書函( 前審卷第303、304頁)等通知解聘函,均僅在重申原解 聘之意思表示(被告警專學校101年7月31日書函),此由 原告經以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遭解聘後,即未曾在被 告警專學校任教,而有何須再另以意思表示予以解聘之 情,即可知之;而因過往實務見解係將公立學校所為之 解聘或不續聘定性為行政處分,是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固 維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將105年5月23日書 函撤銷之結論,然本諸契約法理,意思表示之撤銷應由 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為之,而非第三人所得撤銷,尚難 謂被告警專學校原解聘之意思表示(被告警專學校101年 7月31日書函)因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而發生撤銷意思表示 之法律效果。        ⑸承上,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書函之「行政處分」 ,因前述之適用法律違誤而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 ,107年9月13日校教評會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後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而決議自101年7月31日聘 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另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 限為4年),並由被告警專學校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後 ,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41、142頁)通知 原告。「不續聘」與「解聘」於法律上之意義固有所不 同(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 序,終止聘約;而不續聘則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 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然被告警專學校不 願與原告維持專任教師聘約關係之意則一,且解聘對於 教師之不利程度甚於不續聘,則解釋上應認被告警專學 校嗣後所為之不續聘應可為原解聘之意思表示(101年7 月31日書函)所涵蓋,此由校教評會決議或107年12月12 日函均已表示「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 告,即可明確知悉被告警專學校所企圖形成其與原告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是自101年8月1日起,其不再與原 告有專任教師聘約關係。原告主張允許不續聘之意思表 示溯及既往,與法理未合等語,除本件並無關意思表示 效力之溯及既往外,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純屬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尚不為本院所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警專學校業已自1 01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 核定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 5年7月31日止)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13

TPBA-113-訴更二-6-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薛」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父邱建綱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死 亡,聲請人等主要由母親戊○○撫養,改姓有助於聲請人等的 心理與生活適應,為此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更聲請人等姓氏為母姓薛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等之父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目前均由其母戊○○撫養,認若聲 請人等變更從母姓,應可使聲請人等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 同感及歸屬感,較有利於聲請人等之人格發展。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59-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訊息多次傳送警告、 嘲弄、辱罵、貶抑等文字予告訴人甲○,並傳送雙方交往期 間之照片等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多次騷擾 告訴人甲○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持續以傳送文字訊息、圖片、留言、留置物品等行為,對 告訴人甲○要求聯絡、挽回、(向甲○母親)告狀等方式侵害 告訴人法益,揆諸上開規定,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不思以理性、 適法方式面對感情困境與抒發情緒,竟為滿足自身私慾,無 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 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58頁、第50頁),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 54頁、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7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F000-K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分手後,乙○○因遭甲○封鎖各通訊軟體帳號,竟基於跟蹤騷 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使用不同暱稱,反覆、持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甲 ○友人及甲○之母傳送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 對甲○進行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113年5月1日雙方對話紀錄擷圖3張、1 13年5月3日甲○機車前置物箱照片1張、113年5月15日雙方對 話紀錄擷圖3張(內含雙方私密照片4張)、113年5月16日被 告將雙方交往期間之私密對話紀錄擷圖2張傳送予甲○友人及 113年5月16日甲○與甲○之母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含被告在 甲○之母臉書留言及雙方私密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 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 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 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 犯之特性。經查: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所為應構 成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3日、5月4日、5月5 日5月6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5日多次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以匿名帳號對告訴人 發出交友邀請及私訊告訴人等節,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惟告訴人對此並無提出其 他補強證據,復經衡酌被告所為仍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外 ,且難認其所為係「與性或性別相關」,自非屬跟蹤騷擾行 為。況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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