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
被 告 鄭月
鄭森昌
鄭森村
鄭森慶
鄭金芳
鄭睿歆
鄭竣升
鄭夙玲
鄭宛妮
鄭梅櫻
鄭梅芬
鄭梅蕓即鄭怡安
鄭安庭
邱國能
邱毓峰
邱致嘉
邱妤柔
鄭燕南
鄭素蘭
被代位人 鄭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木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月、鄭森村、鄭森慶、鄭森昌、鄭金芳、鄭睿歆、鄭
竣升、鄭夙玲、鄭宛妮、鄭梅芬、鄭梅蕓即鄭怡安、鄭安庭
、邱國能、邱毓峰、邱致嘉、邱妤柔、鄭燕南、鄭素蘭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鄭茂男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鄭木林於民國90
年2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
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梅櫻:被繼承人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購買的。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
承人原應遺有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之遺產,然上列土地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地政
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
標售,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結果,均脫標並核發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在案,前述土地標脫之金額如附
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並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
法定應繼分領取,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113年6月12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1327011120號函檢附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標售逾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存根等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15至247
頁);是上列拍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遺產所得之價款,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繼承,原告併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土地價款,應有理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
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
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
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實較為有利;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及現
金,性質可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取得
,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蘭所載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鄭茂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鄭茂男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原物分割,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98/3781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987/77281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6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後龍鎮農會活儲 3,061元及其孳息 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8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元 9 現金 20,000元 10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份1/2)土地所得之價款 577,700元 11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各1/2)土地所得之價款 333,300元 406,600元 12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680,400元 13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3)所得之價款 361,100元 14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1,700,000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茂男 1/5 1/5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鄭燕南 1/5 1/5 鄭素蘭 1/5 1/5 鄭月 1/35 1/35 鄭森村 1/35 1/35 鄭森慶 1/35 1/35 鄭森昌 1/35 1/35 鄭金芳 1/35 1/35 鄭睿歆 1/35 1/35 鄭竣升 1/105 1/105 鄭夙玲 1/105 1/105 鄭宛妮 1/105 1/105 鄭梅櫻 1/25 1/25 鄭梅芬 1/25 1/25 鄭怡安 1/25 1/25 鄭安庭 1/25 1/25 邱國能 1/100 1/100 邱毓峰 1/100 1/100 邱致嘉 1/100 1/100 邱妤柔 1/100 1/100
MLDV-113-家繼訴-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