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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周庭安 朱郁程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 明債務人甲○○之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 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㈣附表所示各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 ㈤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 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25-01-13

KSYV-114-家補-3-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鈺雯 林佑儒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住同上 被 告 丁○○ 乙○○ 丙○○ 癸○○○ 壬○○ 訴訟代理人 兼 辛○○ 之 監護人 庚○○ 辛○○ 己○○ 被代位人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 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又被告 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除被告己○○外,其 餘被告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具狀聲明由被告己○○承受訴訟 等情,有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文、原告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81至85、143、229、259至261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梁唐榮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4,179及 利息尚未清償,而林俊寬律師為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因梁 唐榮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3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甲□□□及被告繼承,嗣甲□□□ 於107年6月19日死亡,甲□□□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 分(8分之1)由戊○○及被告己○○再轉繼承(各16分之1), 戊○○之後於訴訟進行中亦已死亡,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 對於戊○○遺產均已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林俊 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使 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林俊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己○○就繼承戊○○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庚○○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癸○○○及壬○ ○則稱該房地中尚有被告辛○○居住,且被告辛○○患有身心障 礙等情;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及支付命令確定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52號裁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雄院卷一第13至19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關登記申請資 料可稽(雄院卷一第113頁以下)。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甲○○ 已於103年12月9日過世,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梁唐 榮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建物, 現為梁唐榮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按各自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參酌被告前述意見 ,為免土地或房屋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梁唐榮之債權而逕為 變動,並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認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由戊○○與被 告己○○再轉繼承取得其母甲□□□之應繼分,而後戊○○亦已 死亡,並由被告己○○再轉繼承取得戊○○之應繼分,並已辦妥 繼承登記,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是原告並無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之必要,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部分,不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由原告依左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丁○○ 32分之1 3 乙○○ 32分之1 4 丙○○ 32分之1 5 癸○○○ 8分之1 6 壬○○ 8分之1 7 辛○○ 8分之1 8 庚○○ 8分之1 9 己○○  8分之3 1/8+1/16【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3/16【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即戊○○原有應繼分1/8+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1/16)】=8分之3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11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洪敏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孟齊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以郭震旺之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繼承人或其債權人未以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者,於法即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聲明被代位人郭其 峰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震旺所遺臺南市○○區巷○段000 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體遺產為分割標的物,而依卷內資料, 郭震旺之遺產並非僅有上開土地,是原告顯非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於法未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已向本 院聲請並閱覽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關資料,惟迄未補正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以郭震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 ,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0

TNDV-113-訴-1645-20250110-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 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黃○○」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黃○○」之姓 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 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0

PKEV-114-港簡調-9-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 被 告 鄭月 鄭森昌 鄭森村 鄭森慶 鄭金芳 鄭睿歆 鄭竣升 鄭夙玲 鄭宛妮 鄭梅櫻 鄭梅芬 鄭梅蕓即鄭怡安 鄭安庭 邱國能 邱毓峰 邱致嘉 邱妤柔 鄭燕南 鄭素蘭 被代位人 鄭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木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月、鄭森村、鄭森慶、鄭森昌、鄭金芳、鄭睿歆、鄭 竣升、鄭夙玲、鄭宛妮、鄭梅芬、鄭梅蕓即鄭怡安、鄭安庭 、邱國能、邱毓峰、邱致嘉、邱妤柔、鄭燕南、鄭素蘭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鄭茂男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鄭木林於民國90 年2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 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梅櫻:被繼承人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購買的。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 承人原應遺有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之遺產,然上列土地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地政 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 標售,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結果,均脫標並核發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在案,前述土地標脫之金額如附 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並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 法定應繼分領取,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113年6月12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1327011120號函檢附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標售逾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存根等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15至247 頁);是上列拍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遺產所得之價款,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繼承,原告併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土地價款,應有理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 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 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 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實較為有利;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及現 金,性質可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取得 ,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蘭所載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鄭茂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鄭茂男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原物分割,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98/3781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987/77281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6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後龍鎮農會活儲 3,061元及其孳息 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8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元 9 現金 20,000元 10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份1/2)土地所得之價款 577,700元 11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各1/2)土地所得之價款 333,300元 406,600元 12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680,400元 13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3)所得之價款 361,100元 14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1,700,000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茂男 1/5 1/5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鄭燕南 1/5 1/5 鄭素蘭 1/5 1/5 鄭月 1/35 1/35 鄭森村 1/35 1/35 鄭森慶 1/35 1/35 鄭森昌 1/35 1/35 鄭金芳 1/35 1/35 鄭睿歆 1/35 1/35 鄭竣升 1/105 1/105 鄭夙玲 1/105 1/105 鄭宛妮 1/105 1/105 鄭梅櫻 1/25 1/25 鄭梅芬 1/25 1/25 鄭怡安 1/25 1/25 鄭安庭 1/25 1/25 邱國能 1/100 1/100 邱毓峰 1/100 1/100 邱致嘉 1/100 1/100 邱妤柔 1/100 1/100

2025-01-09

MLDV-113-家繼訴-6-20250109-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靳維君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 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對113年7月17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 審卷第187至189頁),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 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5、209頁)。雖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提出「回覆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書狀」(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其內容並未表 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 謂已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09

TPHV-113-審上易-1246-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蔡武揚 蔡秀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蔡武藏、 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武藏、蔡武 揚、蔡秀英、蔡麗美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 有關蔡武藏之稱謂更正為「被代位人」,因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更正蔡武藏於本件訴訟之地位,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已於112年11月6日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惟該前案判決 內文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致繼承人 與繼承比例均有誤,並造成原告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爰 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武藏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代位人蔡武藏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使用,嗣於91年間 陸續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11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明書所換 發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權憑證,惟被代位 人蔡武藏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972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是原告對被代位人蔡武藏確實有債權存在。  ㈢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嗣蔡枝旺於110年7月7日死亡,系爭遺產應由被代 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共同繼承,然渠 等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代位人蔡武藏、 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蔡武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並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蔡武藏迄今仍怠於行 使其權利,且被代位人蔡武藏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蔡武藏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分 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案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 致繼承人與繼承比例有誤,而原告為被代位人蔡武藏之債權 人,且被代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繼承 被繼承人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 判決及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宗資料、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申報資料等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 蔡枝旺所有,被繼承人蔡枝旺業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 就蔡枝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代位人 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蔡武藏積欠其金錢債 權,因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 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蔡武藏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亦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清 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 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蔡枝旺所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⒈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⒉ 存款 合作金庫存款566元 全部 ⒊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4,200元 全部 ⒋ 存款 郵局存款8,467元 全部 ⒌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86元 全部 ⒍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2,252元 全部 ⒎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000元 全部 附表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代位人蔡武藏 1/4 ⒉ 被告蔡武揚 1/4 ⒊ 被告蔡秀英 1/4 ⒋ 被告蔡麗美 1/4

2025-01-09

TNDV-113-訴-1939-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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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曾雅君 曾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 下同) 22萬 3,784 元本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3,原告就被 代位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已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中, 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系爭遺產仍為公 同共有,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進行執行受 償,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繼承人各有應有部分1/3,並依 同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3項規定,訴請就系 爭遺產變價分割,且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 受領。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予 以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83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而被代位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僅系 爭不動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是原告當得代位請求被代位人分割遺產,合先敘 明。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 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第1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2項),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9條、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般狀 況下,在遺產尚未分割而維持公同共有之情形下,繼承人不 得逕自請求分割繼承之遺產,繼承人亦不得代位請求分割繼 承之遺產。  ㈢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固提及「依民法第1164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各有應有部分1/3」等語,然訴之聲明中並未請求就遺 產作分割判決,遺產既未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仍處 於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當不得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亦不得請求代位 受領變價分割分得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一 ○○市○○區○○○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二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

2025-01-09

KSEV-113-雄簡-2531-2025010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 訴訟代理人 張○○ 陳○○ 謝○○ 被 告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林○○ 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附表一之內 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 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中編號 4「原告」之部分,應更正為「原告(被代位人乙○○)」云云 。然查,附表三係本院所命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而編 號4則為本院認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此部分尚不存在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 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9平方公尺(分割自海埔段1408-3地號;重測前:海埔段1408-4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54.23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77地號) 24分之2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94.59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96地號) 24分之2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墙段1400地號) 48分之8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6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4-1地號) 3分之1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081.50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1地號) 48分之8 7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1-09

KSYV-112-家繼簡-90-20250109-2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陳冠樺 康家暐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受 告知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 ,業據原告提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3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896號受理在 案。又被繼承人庚○○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受告知人 與被告甲○○、乙○○、丙○○、丁○○均為庚○○之繼承人,其等因 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 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 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乙○○、丙○○、丁○○及受告知人戊○○對於本件訴訟 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147,97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 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21896號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庚○○於111年6 月1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丁○○因繼 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 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907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6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21896號通 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身分證影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繼 承系統表等件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121、211至277頁 ),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受 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受告知 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309.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91.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5.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10.8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0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乙○○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甲○○ 5分之1 3 被告乙○○ 5分之1 4 被告丙○○ 5分之1 5 被告丁○○ 5分之1

2025-01-09

HLDV-113-家繼簡-3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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