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吳志祥
相 對 人 吳陳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前經貴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54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生活及醫
療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然因相對人名下財
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且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鄰近之人
詢問是否出售,故擬變賣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預計處分財產之價值為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聲請貴院裁准聲請人代理相對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
請人撤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醫療及照顧費用相關收據、相對人在
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收據及入住證明、相對人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相對人每月收支表、聲請人暨相對人其餘子女
之本件同意書為佐,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
第542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陳報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老年期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養護之必要。又依
相對人每年所需開銷共約27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上揭單據
及收支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每月敬老補貼為4,049元、每
年健保補助為2,000元,其金融帳戶內於113年7月間餘款3萬
8,287元等情,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憑,是其現
有存款及定期收入,實不足以支應其固定開銷,為確保日後
受養護之需,有將名下之部分不動產處分變價用於所需開銷
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79萬4,457元,此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亦陳明
:預計處分財產之價值為150萬元;還沒有出售計畫,但朝
陽街不動產附近的人會來問有沒有要賣等語,參以該等不動
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此有成功老人養護中心114年2月
5日證明書(相對人自105年6月21日起入住該中心)在卷可
稽,又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其餘子女吳美月、吳美雪、吳美
雲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堪認
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上揭
規定,以合理之價格(如:參照鄰近相似不動產之近期交易
實價)而為處分,並將變價所得妥適管理並用於相對人之所
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樓建物 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TYDV-113-監宣-67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