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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公告員工酬勞分配明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公告員工酬勞分配明細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讓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被告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 細(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 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 知原告派員核對被告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明細應明列給付 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調解請求之第1、2項聲明:㈠被告應補 公布民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 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㈡被告應提供 此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自第133號 卷第15頁,下稱勞專調卷);嗣於113年5月31日將原聲明改 列為先位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 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 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㈡被告 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監督 並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13年8 月26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補公布111、112年度 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 、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㈡被告應於每年度派發員工酬勞 時公布全體參與者之分配明細,並將此分配明細表之副本給 原告(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皆係本於主 張基於「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入股及現金增資認 股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請求被告公開員工酬勞分配明細 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榮富業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 亡,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由副董事長張文瑞代理行使董事 長職權,故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文瑞,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董事會決議摘錄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1、32頁),嗣又於1 13年6月1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坤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01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由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76年依工會法組織成立之工 會法人。於83年間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系爭辦法,並 將分紅入股的每位員工可配發份額訂為薪資、年資各半的 分配比例原則;同時也將每年度稅後盈餘的員工分紅之額 度。嗣於104年將員工分紅易名為「員工酬勞」並納歸為 稅前之費用。被告之員工酬勞,雖然原先訂為:年度決算 如有盈餘時,除依法繳納一切稅捐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 虧損,其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實為法定公積及酌提特別 盈餘公積後,按其餘額作比率份配,然被告卻藉此機會, 意圖將章程中員工酬勞之數額,由稅後的5%(換算為稅前 約3.75%),修改為稅前營業利益的2~4%。原告為維護勞 工權益,乃向勞動部提出仲裁申請,從而取得勞動部105 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以保障被告員工能維持過往 的分紅利益。詎料,被告於112年7月5日派發111年度員工 酬勞,未同時公布配發之明細,致使原告無從了解員工酬 勞之配發是否符合系爭辦法第7條的規定,致產生本件爭 議。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   1.員工酬勞(昔稱員工分紅)屬於集體勞動條件的範疇    經原告試算後,發覺員工酬勞原本稅後的百分之五,相當 於稅前的3.6%。若依此彈性比率任由被告決定數額,員工 酬勞將有被減降之虞,原告基於維護集體勞動條件屬工會 之任務,遂有勞動部105年度勞仲字第1號仲裁案之提出, 也因而取「應得不得低於…盈餘公積後數額百分之五」的 仲裁判斷結果。   2.本案為權利事項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1項規定,勞資爭議的權利事項 亦非不能被仲裁,況原告另外所提出的仲裁案,其仲裁請 求係為維持過去之年資計算方式「非於被告公司內服務的 工作年資,不計入該員之工作年資及全體員工之總年資」 ,以防止未來被告調派高階管理幹部來被告服務時,將其 母公司的年資併計於其工作年資及總年資之中,由於原告 期望此慣例,能明載於團體協約內,故另行提出仲裁請求 ,是被告誣指原告自認為本件非權利事項,顯然是指鹿為 馬。   3.被告不公布員工酬勞分配明細違反誠信原則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被告於執行分配員工酬勞之義 務時,未公布分配明細,僅以員工全體總年資為若干、總 薪資為若干一語帶過,企圖蒙混過關,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再者,被告辯稱:「員工得至MIS系統中查詢…」云云, 惟被告僅於該系統中顯示出個人之分配數額,其餘資訊卻 一概闕如。況員工酬勞係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範疇,縱令其 總年資或總薪資並無灌水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原告無從得 知總年資及總薪資的構成內容,自然無法行使查核集體勞 動條件的權利。   4.個人資料保護法不是帝王條款    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立法宗旨,細 看員工酬勞分配明細所名列的項目:計有到職序號、姓名 、工作年資、薪資(前一年度12月份當月之本薪+伙食費+ 主管加給)及分配之數額等項目。然這些項目的內容都是 以事實現況為基礎,前三者絕無構成侵害員工人格權之情 事,況且,被告先前公告之分配明細已採取適當的保護措 施,諸如使用星點記號,並以權數取代實際數額等方法, 綜觀整個分配明細表已達「去識別化處理」,被告違反誠 信卻故意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限上綱。是原告基於維護集 體勞動條件的職權,要求被告提供分配明細之副本,係因 該明細屬於企業組織內部傳送之資料,且符合增進公共利 益與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的條件,因此並無牴觸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又倘若公告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真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時,謹提呈備位聲明請求。  (三)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補公布111、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 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 額。    ⑵被告應於每年度派發員工酬勞時公布全體參與者之分配 明細,並將此分配明細表之副本給聲請人。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 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 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⑵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 派員監督並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相同爭議另提出一方交付仲裁,參被證5(見 鈞院卷第61至67頁)。其主張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由原告前述作為可見原告亦認為被告公告或 提供員工酬勞(即分紅)明細等爭議應屬調整事項勞資爭議 ;也就是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提出的 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其爭議應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方有 上述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適用可能。而所謂「調整事項」 之勞資爭議,是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 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參諸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則規 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無審判權限。前項 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此再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 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裁定意旨, 足見司法實務見解亦肯認,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法院並 無審判權。是以,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 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 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調整事項之爭 議,應依該法所定調解、仲裁程序處理,法院無審判權。 ;前開法院裁定個案工會欲調高勞退金、調薪與協商,此 經法院以上揭裁定認屬調整事項勞資爭議而裁定駁回。請 鈞院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則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現行版本員工酬勞分派及現金增資認股暫行辦法(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發放員工酬勞並無違反前揭辦法 以及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內容,如被告有 未依法或依規給付員工酬勞者,亦應係受影響勞工之權益 而非原告工會所能爭議者。是本件被告並無短發或不發放 員工酬勞,實際上亦無任何員工權益受損,而無任何爭議 存在;原告並無會員權益受損情形、被告是否提供明細也 無損及原告工會權益,按原告工會並非領取員工酬勞之當 事人也無權利要求被告應提供明細,更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也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按111年員工酬勞已發放完畢且 無任何員工有爭議,則11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分配明細 是否提供即無任何權利保護必要。 (三)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無論係主文或理由 均無提及或課予被告必須提供員工酬勞明細之義務,而由 前述被告所示公告內容中可看出員工酬勞總額若干,也可 核對是否有違反上開仲裁判斷之情,原告無理由、也無必 要訴請被告必須提供個別員工領取員工酬勞數額之明細。 如若原告工會認有取得個別員工酬勞領取數額之明細,原 告工會也大可向其會員調查了解,被告並無提供之義務。 (四)兩造間並無團體協約或契約約定被告必須提供原告工會11 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原告工會為本件訴訟請求並無請 求權基礎。另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亦無課 予被告必須提供原告前述11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之義務 ,為此被告無義務也不同意提供11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 。又亦無法律規定被告公司必須提供原告工會員工酬勞分 配明細,為此被告前以公告111年度員工酬勞總額,並請 員工就個人酬勞金額,得至MIS系統中查詢【查詢方式為 ,進入被告公司之資訊管理系統(即MIS),輸入員工編 號及密碼登入「員工查詢系統」,點選F3的薪津單(獎金 ),輸入身分證字號後,即可查得員工酬勞數額】,此並 無違法可言。 (五)被告早年於分配員工酬勞時發布公告,係由業務主辦單位 總務部主動向員工發布公告,配發紙本明細於各部室,由 於早年電腦使用不普及,被告公司當時也尚未建置管理資 訊系統(即MIS系統),因此有關公司欲使全體員工知悉之 公告內容,係以印出紙本置於各部室之方式,便利員工前 往自行閱覽,目的亦僅係讓員工可查詢其個人獲分配之員 工酬勞數額,此與原告根本無關。嗣後於109年間,被告 考量各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公開揭露至為不妥,恐已違反個 資法規定,且已有多名同仁向被告表達、提醒,不願意其 個人獲分配之員工酬勞金額讓其他同仁知悉,故被告自10 9年起即不再公布個別員工酬勞分配明細,以避免被告恐 受其他員工向主管機關提出洩漏其個資之申訴或檢舉,甚 至遭其他員工提起集體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參見法務部 106年7月14 日法律字第10603509150號函,明揭薪資、收 入、所得均屬個人資料,依法不得任意揭露。是以,被告 現行公告乃係因應個資法規定辦理,僅公告員工薪資總額 、員工年資總計、員工酬勞總額,至於個別員工個人的酬 勞金額,則請員工個別至MIS員工查詢系統中查詢,並無 違法或不當,倘若原告欲瞭解其所屬會員領取的酬勞數額 ,其可自行向所屬會員詢問取得,然實不得要求被告提供 全體員工之酬勞明細資訊予原告。 (七)被告過往即在109年7月6日公告發放108年員工酬勞時,即 係如此辦理即未公告全部員工酬勞明細,而於110年8月3 日公告發放109年度員工酬勞、111年7月11日公告發放110 年度員工酬勞時,也皆延續該等方式,原告對此亦無爭議 ,顯示原告應已認同被告之現行作法。此外,被告也未曾 提供原告工會員工酬勞明細,過往通告無論是正本或副本 函文,受文者均非原告工會、皆從未通知原告工會,更足 見被告自始均認為並無向原告工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86、87頁): (一)被告於55年設立登記經營迄今,主要從事瓦斯之公用天然 氣供應,原告為被告所屬勞工於76年2月7日成立,經新北 市政府准予立案(見勞專調卷第23頁)。 (二)兩造間曾就員工酬勞事宜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105年 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記載:相對人依據 公司法第235-1條規定分派之員工酬勞之數額,應不得低 於相對人當年度決算後之盈餘,於依法完納稅捐及彌補以 往年度虧損,再提列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及依法提列或 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後數額之百分之五,但當股東股利低於 年度盈餘百分之七十時,不在此限(見勞專調卷第31至46 頁)。 (三)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3日公告發放111年度員工酬勞(見勞 專調卷第47頁)、111年7月11日公告發放110年度員工酬 勞時、110年8月3日公告發放109年度員工酬勞、109年7月 6日公告發放108年員工酬勞,均無公告全體員工酬勞分配 明細。 (四)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各執一詞,且無協商和解之意願,調解不成立(勞專調卷 第49至50頁)。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裁決,請求第一項確認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時不同意原告請求提供「112年 7月5日發放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計算明細(包含員工名 單、年資、薪資與所分配數額之總表)」予工會,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二項被告應自 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供「112年7月5日發放 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計算明細(包含員工名單、年資、 薪資與所分配數額之總表)」予原告(見本院卷59至60頁 )。 (六)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勞動部申請勞資爭 議一方交付仲裁申請書,仲裁聲明為相對人應每年公開或 提供員工酬勞(即分紅)分配明細予申請人及相對人員工 酬勞(即分紅)之每一員工分配數額,應依照股東會決議 分配之盈餘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時其月薪(本薪加上伙 食津貼及主管職務加給)與年資(未足一年部分:未滿半 年以半年暨,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且不應並計非於新海公 司之其他關係企業任職年資)各半比例分配之集體勞動條 件,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一)本件爭議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或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本院 有無審判權?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 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 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提供此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有 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 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 、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 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監督並核對該款項之 分配明細,有無理由? 五、本件爭議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或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本院有 無審判權?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另就與本件完全相同之爭議依據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提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顯 見原告工會認為本件並非權利事項,既非屬於權利事項勞 資爭議,即非屬法院審判權範疇云云,並據提出勞資爭議 一方交付仲裁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件為調整事項,並陳稱:其另提出 之仲裁案件,係為維持過去之年資計算方式「非於被告公 司內服務的工作年資,不計入該員之工作年資及全體員工 之總年資」,以防止未來被告調派高階管理幹部來新海服 務時,將其母公司的年資併計於其工作年資及總年資之中 ,由於原告期望此慣例,能明載於團體協約內,故另行提 出仲裁請求,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1項規定,勞資 爭議的權利事項亦非不能被仲裁,被告認本件並非權利事 項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 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 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 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 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件被上訴人就如何給付理專系爭 獎金已訂有新獎金辦法,兩造係就其中系爭規定之適用發 生爭議,核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又事業 單位發放年終獎金所衍生之爭議究屬權利或調整事項爭議 一節,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即不論年終獎金之性質為紅利 、我國民間習俗之年終獎金或屬事業單位內之績效獎金, 如勞資雙方因年終獎金之發放額度發生爭議時 (非發與不 發之問題) ,應就勞資雙方有無事先就發放額度予以約定 而加以判斷。如勞資雙方有事先約定,且明訂於勞動契約 、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則因此發生爭議時,係屬「權 利事項」之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之規定,應循 調解程序、司法途徑解決;反之,如勞資雙方未事先約定 其發放額度並將之明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 中而發生爭議時,則應屬「調整事項」之爭議時,依同法 第六條之規定,應循調解、仲裁程序處理(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臺勞資三字第2684號函可資參照)。 (三)而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員工分紅數額、 第7條規定現金增資時,每一員工得承購之股份數額計算 標準,另於第9條規定股務單位應將每位員工分紅配股或 可承購數額及其他注意事項公告(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7頁 )。其後於105年4月1日實施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酬勞分派及現金增資認股暫行辦法」(下稱系爭暫行 辦法)第3條針對酬勞分派、第7條關於現金增資、第9條 就股務單位辦理上開事項之公告事項,亦有相似規定(見 本院勞專調卷第89至90),依系爭暫行辦法就員工之酬勞 分派、現金增資之數額計算標準,及股務單位應將數額公 告等節,均訂有規定,業如上述,而股務單位公告之內容 是否應明列原告主張之明細,應屬上開規定之第9條之適 用發生爭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核屬權利事項勞資爭議 事項,非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勞動條件之爭議事項,民事法 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原告係就調整事項而為爭執 ,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尚不可採。是以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六、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 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 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提供此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有無理由 ? (一)查兩造間並無團體協約或契約約定被告必須提供原告111 年全體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原告為本件訴訟請求是否有請 求權基礎,已有疑義。另依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 判斷書內容,亦無課予被告必須提供原告前述111年員工 酬勞分配明細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必 須提供原告工會個別員工酬勞分配明細,是原告先位請求 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尚乏 所據。 (二)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一、個人資料: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 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 第2條第1至5款亦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 、16條規定參照,自然人薪資、收入或所得等資料,應屬 該法所定個人資料」(法務部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 3509150號函參照),亦明揭薪資、收入、所得均屬個人 資料,依法不得任意揭露。 (三)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 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 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 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倘被 告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第1項之規定 ,即有可能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而查,被告現行公告僅公告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資總計 、員工酬勞總額,至於個別員工個人的酬勞金額,則請員 工個別至MIS員工查詢系統中查詢,此有被告109至111年 員工酬勞之通告內容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其作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倘欲瞭解其所屬會員之 酬勞領取情形,得徵詢會員同意而取得會員個人身分證字 號等資訊後,登入MIS查詢系統中進行查詢,或另行向所 屬會員詢問取得。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公布個別員工之員工 酬勞給付明細,並將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云云,然公布 個別員工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等,此涉及個別員 工實際領取員工酬勞數額、攸關個別勞工隱私,依前述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既未得個別員工之同意, 則此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恐導致個別員工 人格權受侵害,實有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應公布個別員 工之員工酬勞給付明細,並請求被告提供全體員工之酬勞 明細資訊予原告工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早年於分配員工酬勞時發布公告,係由業務主辦單 位總務部主動向員工發布公告,配發紙本明細於各部室, 由於早年電腦使用不普及,被告公司當時也尚未建置管理 資訊系統(即MIS系統),因此有關公司欲使全體員工知悉 之公告內容,係以印出紙本置於各部室之方式,便利員工 前往自行閱覽,目的亦僅係讓員工可查詢其個人獲分配之 員工酬勞數額,有其當時之時空背景原因,是原告以被告 在109年度以前有將系爭明細公布之慣例云云,亦非可採 。 七、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 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 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 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監督並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 ,有無理由? (一)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過往都在8月份始派發員工酬勞,今 年卻提早於6月底即派發員工酬勞,原告認為事有蹊蹺, 從而得知被告違反系爭暫行辦法第3條第2項「奉核退休者 除外條款」(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將歸建離職回大台 北瓦斯公司的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胡志平先生納入員工酬勞 分派者,致令每位員工減少6、7百元以上的應得數額,由 於被告拒絕公布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因此無法查證上情是 否屬實,且被告以統包的方式將胡志平之薪資與年資分別 放入各該項下的總薪資及總年資,將導致無法取得分母數 (即若無全體參與分配者的名冊總表),以資查驗,難以 察覺是否有不實之處。是倘若鈞院認公告員工酬勞之分配 明細真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時,即備位請求被告 應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 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 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 週,通知原告派員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等情,並據其提 出被告人事命令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工會之副理事長即證人袁照雯曾於 勞動部112勞裁41號案證述,被告之酬勞分派自83年開始 進行查核以來都沒有發生過問題(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原告工會實不得在毫無正當理由下,僅憑一己片面主 觀之認知、恣意懷疑被告所為員工酬勞分配之結果可能有 誤,即要求被告應提供全體員工酬勞分配明細云云。 (二)而查,自76年設立時起,因被告內高階主管多為母公司大 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派任,且該等高階主管薪資均相 當優渥,倘被告分配分紅僅以員工薪資作為標準,將使原 告工會會員分配分紅遭稀釋變少,且未能實際反映員工貢 獻度而有所不公,故為保護會員權益,原告工會乃於83 年5月20日工會理事、監事會議決議要求被告須完成「修 正章程或內部控制,將員工分紅比例定為提撥法定公積金 後10%,盈餘轉增資時配發股票。現金增資時,提撥15%股 數給員工認購。分紅及認股按員工薪資及年資各半比例分 配之。」等有關事項後,原告始同意被告股票上市案。後 經兩造多次溝通與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由被告於83 年公告系爭辦法,其中第3條第3項規定:「每一員工分紅 數額,依照股東會決議分配之盈餘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 時其月薪(本薪加上伙食津貼及主管職務加給)與年資( 未足一年部分: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各半比例分配之。」,自此奠定相對人發放員工分紅之 計算方法,嗣被告於105年4月1日公告系爭暫行辦法,並 依此發放員工分紅迄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三)又原告與其會員就被告是否係依前開比例計算發放員工酬 勞,原告將此列為每年工會對被告之重要監督任務,即每 年被告公告員工紅利或酬勞發放時,原告幹部即會主動將 被告公告影印留存於工會辦公室,並提醒其他工會幹部確 認自己的部分是否正確,並藉此逐一確認明細上其他原告 會員與非會員所載年資及月薪等資訊是否有顯然異常情況 。又倘若當年度有由關係企業調任至被告公司之高階主管 ,或有哪一筆員工酬勞計算年資或薪資特別高時,原告工 會幹部即會予以特別辨識並查明真實性,以確認被告計算 發放方式是否正確、合理。被告於100年起改採公布各員 工薪資權數及年資權數,自104年起連員工姓名亦改採遮 蔽員工編號方式呈現於公告明細,自此,原告工會幹部不 僅須自行計算、還原明細上各員工薪資與年資數據是否正 確、無異常情事;更須集合全體幹部共同合力,透過先確 認自己與同事之編號資料後,再進一步逐一確認其他編號 應係何人,以此逐一去還原與計算個別員工之人別、薪資 及年資等實際資訊,方能查核有無異常發放狀況,此參勞 動部不當勞動行為112年勞裁字第41號裁決決定書乙份可 稽(見本院卷第98至117頁)。且被告確實自83年開始至1 08年止即依上述員工薪資與年資各半比例發放員工分紅時 起,被告公告員工酬勞(紅利)之方式,初始以附表格方 式呈現;自99年度之員工酬勞(紅利)方式,改採公布各 員工薪資權數、年資權數;自102年公告員工酬勞(紅利 )101年度之方式,採紅利金額全部遮蔽,薪資及年資採 權數之方式;自104年起公告員工酬勞(紅利)時再於將 員工姓名欄刪除,並將「到職序號」欄改為遮蔽部分到職 序號的方式為顯示(如「037*」),是被告於其發放公告 均會同時以上述方式周知個別員工薪資與年資等明細,以 供確認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0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係於109 年始將公告明細改為由員工自行登入 MIS員 工查詢系統查閱發放資訊,雖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考量, 然本院審酌被告若不提供予原告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明 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將妨礙原告監督及確認被告分派員工酬勞是否正確合 理,而對於原告工會而言,監督被告是否係依前開比例計 算發放為原告重要職責,自屬重要工會活動之一,被告亦 應明白員工酬勞之分派攸關勞工權益重大,而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讓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被告11 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 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核對被告員工酬勞之分 配明細,以利原告工會人員查核,尚屬合理公允,並能兼 顧個人資料保護及工會監督酬勞發放之正確性。至原告應 派員幾人、以何方式、及如何保護個人資料不當外流等監 督細節,應由兩造溝通、協商進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讓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被告111年度 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 、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 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核對被告員工酬勞之分 配明細(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 分配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請求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 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 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提供此分配明細之副本 給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 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 派員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2

PCDV-113-勞訴-101-20241212-3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鍾正雲 相 對 人 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楨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於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台幣284,936元,分2期 給付,第一期給付日為民國113年3月31日,給付新台幣100,000 元,餘款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每期由資方(即相對 人)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依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 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DV-113-勞執-59-20241212-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杜昇懋 聲 請 人 陳玠璉 聲 請 人 施珮如 聲 請 人 蕭慧綸 聲 請 人 周哲民 聲 請 人 吳東翰 聲 請 人 宋瑞原 聲 請 人 郭英俊 聲 請 人 李保民 聲 請 人 葉正輝 聲 請 人 葉姿姍 聲 請 人 謝宜倫 聲 請 人 曾啓璋 聲 請 人 郭木生 聲 請 人 吳大勇 聲 請 人 王智弘 聲 請 人 宋全千 聲 請 人 程隆仁 聲 請 人 郭子帆 聲 請 人 陳德宏 聲 請 人 蔡俊良 聲 請 人 袁宜滄 聲 請 人 吳銓彬 聲 請 人 黃勝吉 聲 請 人 凃英和 聲 請 人 吳克昌 聲 請 人 蔡榮聰 聲 請 人 葉炎宗 聲 請 人 孫智禮 聲 請 人 葉漢生 聲 請 人 潘振輝 聲 請 人 陳建智 聲 請 人 陳吉龍 聲 請 人 林福田 聲 請 人 張紋墩 聲 請 人 林世閎 聲 請 人 林佳燕 聲 請 人 謝淑分 聲 請 人 謝佩娟 聲 請 人 陳明珠 聲 請 人 陳慶華 聲 請 人 王仙朱 聲 請 人 程麗雯 聲 請 人 顏美夷 聲 請 人 范洪俊 聲 請 人 范文松 聲 請 人 阮文六 聲 請 人 潘文強 聲 請 人 阮春全 聲 請 人 阮成榮 聲 請 人 阮氏蓮 聲 請 人 麗麗 兼上列52人 代 理 人 楊佳婷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其中⒈附件序號1至51之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 休)』欄所示之金額、⒉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148,37 7元、⒊附件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新台幣83,556元」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聲 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休)」欄所示之金額,款項則匯 入聲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詎相對人除一部清償附件序 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下同)31,000元、序號53之聲 請人麗麗34,798元外,其餘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 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金 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至其中如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 氏蓮、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調解成立時,總債權金額分別為 179,377元、118,354元,其等聲請本件裁定時,自陳已分別 受償31,000元、34,798元。是阮氏蓮、麗麗得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148,377元(計算式:179,377-31,000=148,377)、83, 556元(計算式:118,354-34,798=83,556),自無不合。經 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DV-113-勞執-6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宇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被 上訴 人 寰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 事務所均為合夥組織,各以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為代表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就其與訴外 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現改制為交通部 觀光署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8仲聲和字第37號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案),委任 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署聘任函 (下稱系爭聘任函)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除按時計費外,並 以系爭仲裁案就保證金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母數,於上訴人收受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 內,給付被上訴人各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非被上訴人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嗣系爭仲裁案作成鵬管處應給付上訴人履 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利息之仲裁 判斷,鵬管處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本息計3億0,755萬2,307元 ,無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聘任 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按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即615 萬1,046元及自同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第2款 後段規定,律師係該法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費用之 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 、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又營業人為合夥組織者,其申請稅籍登記時 ,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此觀稅籍登記 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以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各為其合夥 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尚無不合。上 訴人謂被上訴人起訴未列全體合夥人或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代 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77-20241212-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秋如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4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0,209元之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 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 209元,並於113年10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然相 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此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 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1

TYDV-113-勞執-132-20241211-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淨荷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方案中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3,75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 調解處理協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四點載明:「…勞方甲○ ○之工資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資遣費3,750 元,調解城裡,給付方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3 年11月29日前給付31,875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 付31,875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 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如期 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112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3 日之帳戶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已喪失分期 給付之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1

TYDV-113-勞執-14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取得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兩造與第三 人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相對人出資取得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 (Cayman Limited)」65%股權,伊如未完成約定事項,相對 人有權依系爭協議第7.5(ii)條約定,要求伊以該條計算 之退出價格購回65%股權。嗣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 ,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並向原法院聲請承認。惟系爭仲裁判斷僅 命伊依系爭協議以退出價格美金8579萬9923元完成向相對人 買回65%股權,性質上係命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非命金 錢給付,與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不具同一性,自不得以相對 人聲請承認仲裁,即認其已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是伊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應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等語。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除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外,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 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之法 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 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 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 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觀仲裁法第 1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39條規定即明。又觀之仲裁 法第39條立法意旨,乃因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請求而設,其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非 訟程序及早繫屬以求確定,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 之立法精神,規定假扣押之債權人尚未提付仲裁者,命假扣 押之法院得依假扣押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 。至於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係原商務仲裁條例第27條規定之移 列,立法理由係考量若仲裁不成立或仲裁判斷遭撤銷時,如 假扣押債權人不起訴,債務人之權益將受損害,故增設上開 規定以資救濟,是法院命仲裁協議之當事人限期起訴,自應 以上開情形為限。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協議第9.3條約定「因本協議所引起或與本協議有 關之任何紛爭、爭議或請求…均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本 協議訂定時有效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以仲裁確 定解決之」(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卷第49至50、132 頁,下稱事聲字卷),是兩造既有仲裁協議,就系爭協議約 定退出權行使之爭議,自應循仲裁程序處理,不適用訴訟程 序。  ㈡又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 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即三項命令,第一項特定作為 命令為「被申請人(即抗告人)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 根據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 內容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 萬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 件,包含但不限於依據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iii) 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亦即命抗告人為退出股權之買賣,並履 行給付買賣價金、完成股權移轉之相關行政程序,有抗告人 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中譯本為憑(事聲字卷第129至183頁)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亦經原法院以 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並以113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本院卷第217至227頁)。而 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第一項第2款所命抗告人應給付 其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 ,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 裁定可佐(事聲字卷第27至31頁),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債權人尚未提付仲裁,或法院得命其 起訴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至抗告人所辯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云云,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 權範疇,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仍應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洵 無足取。  ㈢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1

TPHV-113-抗-1336-20241211-1

家陸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憲梅 相 對 人 王春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粵1971民初23 615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19民 終4401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19民終4401號判決確 定。其認定略以(下均改為本案稱謂):㈠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直接撫養,聲請人應自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幣3000元的標準向相對人支付撫養 費至○○○年滿18歲時止。㈢聲請人在不影響王昱茗生活、學習 及尊重○○○意願的情況下行使探望權,探望時間為每月6天, 具體地點、方式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相對人應予協助。㈣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直接撫養,相對人應自本 判決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幣3000元的標準向聲請人支付撫 養費至○○○年滿18歲時止。㈤相對人在不影響○○○生活、學習 及尊重○○○意願的情況下行使探望權,探望時間為每月6天, 具體地點、方式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聲請人應予協助。㈥ 坐落東莞市○○鎮○○○○○路00號聚豪苑4棟1604房歸相對人所有 ,剩餘貸款債務由相對人負擔。㈦坐落東莞市○○鎮○○○○路00 號春江悅峰廣場15號樓1單元1101房的購屋合同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享有和承擔,剩餘民間借貸債務由聲請人負擔。㈧粵S 9E25V號豐田牌機動車歸相對人所有,聲請人應於判決生效 之日起15日內向相對人交付該機動車。㈨聲請人應於判決生 效之日起15日內向相對人支付財產分割補償款人民幣24萬70 59元。㈩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等。爰聲請認可本案民事判決 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 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經審酌判決所為認定,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認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10

KMDV-113-家陸許-3-20241210-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李紜璦 相 對 人 外籍漁工人權組織 法定代理人 簡靖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23日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7,621元之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 鄉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 7,621元,並於113年8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然 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此無法定不應准許 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0

TYDV-113-勞執-125-20241210-1

仲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柏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霆 被 告 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柏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次按對 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仲裁法第41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仲聲愛字第032號仲裁 判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被 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做成上開仲裁判斷書之 仲裁地,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本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均非本院轄區,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9

TYDV-113-仲訴-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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