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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12年6月間 某日」更正為「112年7月6日後不到1個月間之某日」、附表 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七行「中信銀帳戶」更正為「將 來銀帳戶」;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許景雯提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份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補充「被告朱俊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1 份」、「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資料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俊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許景雯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 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受詐欺之 金額為新臺幣388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將受害金額賠償與告訴人,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 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47 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 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朱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用通訊 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本案將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將來 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將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朱俊宇提供之本案將來銀帳戶內,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許景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景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將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景雯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景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好友首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景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將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將來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景雯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 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銀 帳戶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景雯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許景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日12時10分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加許景雯為好友,對方即向許景雯佯稱:許景雯中獎,需先支付代購費云云,致許景雯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1月3日13時21分許,轉帳388元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6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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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如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如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如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石如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王鴻麟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 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40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已由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成員 轉出,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石如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如妤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將其申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王鴻麟,向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 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 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鴻 麟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如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鴻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 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 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迄今已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48-20241127-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許芮樺 被 告 張敏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NTDM-113-投簡附民-87-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113年1月17 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更正為 「113年1月17日7、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裕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庭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於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 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 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 爸媽媽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 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用, 分別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然業 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2至107頁),故不重複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袋重2.8公克 2 海洛因1包 含袋重1.1公克 3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6公克 4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7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8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2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6公克 8 吸食器1組 無 9 電子磅秤1臺 無 10 藥鏟2支 無 11 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2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分裝袋1包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簡裕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案),後又因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案),甲案自民國 106年10月23日起執行至108年1月22日,乙案接續執行至107 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 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17日9時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裕庭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藥鏟2支、OPPO手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及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3 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等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 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易-498-2024112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翊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 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 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並 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 ,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適 遇路檢而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 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   被   告 莊翊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翊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 月15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威 士忌酒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6)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6)日7時3分許,行經位在國姓鄉 之國道6號西向17公里處時,因遇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路 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7時8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113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35-2024112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8、4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535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7 、36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部分新增「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 3分許」、匯款金額欄部分新增「②8,000元 ③8,0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 解成立筆錄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 、五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四、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民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 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故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婉琪、黃銘寬、蔡憲政 、被害人簡思宇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劉心汝、王美琇、廖宏 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簡思宇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犯罪所得;⑸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21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魏婉琪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銘寬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心汝 (提告)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美琇 (提告) ①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 ①42,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思宇 (未提告) ①113年4月6日  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憲政 (提告) 113年4月3日 11時21分 3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宏峻 (提告)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481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婉琪、黃銘寬、劉心汝、王美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魏婉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銘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黃銘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心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簡思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8 ⑴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陳 民浤涉詐欺案件提領時 序表及照片等件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⑶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㈡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自 上開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 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數,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婉琪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0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心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3年4月8日15時0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4 王美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向王美琇佯稱願販賣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4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8,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5 簡思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思宇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①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3時3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4,005元 集集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 等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見犯罪事實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魏婉琪等5人施用詐術,致魏婉琪等5人《均因此而》 陷於錯誤,」。 三、【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原記載】:「㈣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數,分論併罰。」(見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第1-4行)。 四、茲【更正】為:「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 所示魏婉琪等5人,所犯5罪,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 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 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 憲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蔡憲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3年4月3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照片等件 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蔡憲政,復 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 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 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 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 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 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 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 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 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2分許、 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 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後,再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宏峻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廖宏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廖宏峻 ,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勤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 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 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 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 ,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9

NTDM-113-投金簡-121-20241119-1

投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曾忞揚 被 告 董莉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投原簡附民-5-2024111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8、4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535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7 、36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部分新增「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 3分許」、匯款金額欄部分新增「②8,000元 ③8,0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 解成立筆錄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 、五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四、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民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 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故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婉琪、黃銘寬、蔡憲政 、被害人簡思宇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劉心汝、王美琇、廖宏 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簡思宇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犯罪所得;⑸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21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魏婉琪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銘寬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心汝 (提告)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美琇 (提告) ①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 ①42,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思宇 (未提告) ①113年4月6日  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憲政 (提告) 113年4月3日 11時21分 3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宏峻 (提告)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481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婉琪、黃銘寬、劉心汝、王美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魏婉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銘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黃銘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心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簡思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8 ⑴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陳 民浤涉詐欺案件提領時 序表及照片等件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⑶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㈡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自 上開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 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數,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婉琪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0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心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3年4月8日15時0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4 王美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向王美琇佯稱願販賣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4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8,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5 簡思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思宇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①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3時3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4,005元 集集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 等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見犯罪事實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魏婉琪等5人施用詐術,致魏婉琪等5人《均因此而》 陷於錯誤,」。 三、【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原記載】:「㈣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數,分論併罰。」(見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第1-4行)。 四、茲【更正】為:「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 所示魏婉琪等5人,所犯5罪,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 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 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 憲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蔡憲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3年4月3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照片等件 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蔡憲政,復 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 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 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 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 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 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 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 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 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2分許、 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 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後,再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宏峻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廖宏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廖宏峻 ,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勤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 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 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 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 ,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9

NTDM-113-投金簡-123-202411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合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 然貪圖交通便利犯下本罪;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頭暈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所測 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即百分之0.290),已經 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8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某處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5分前某時許,自上 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 東鄉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 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於同日9時5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 之0.29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機錄表附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自願委託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同意書、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NTDM-113-投交簡-486-2024111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8、4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535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7 、36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部分新增「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 3分許」、匯款金額欄部分新增「②8,000元 ③8,0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 解成立筆錄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 、五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四、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民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 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故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婉琪、黃銘寬、蔡憲政 、被害人簡思宇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劉心汝、王美琇、廖宏 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簡思宇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犯罪所得;⑸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21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魏婉琪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銘寬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心汝 (提告)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美琇 (提告) ①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 ①42,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思宇 (未提告) ①113年4月6日  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憲政 (提告) 113年4月3日 11時21分 3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宏峻 (提告)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481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婉琪、黃銘寬、劉心汝、王美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魏婉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銘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黃銘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心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簡思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8 ⑴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陳 民浤涉詐欺案件提領時 序表及照片等件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⑶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㈡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自 上開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 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數,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婉琪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0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心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3年4月8日15時0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4 王美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向王美琇佯稱願販賣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4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8,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5 簡思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思宇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①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3時3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4,005元 集集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 等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見犯罪事實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魏婉琪等5人施用詐術,致魏婉琪等5人《均因此而》 陷於錯誤,」。 三、【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原記載】:「㈣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數,分論併罰。」(見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第1-4行)。 四、茲【更正】為:「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 所示魏婉琪等5人,所犯5罪,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 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 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 憲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蔡憲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3年4月3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照片等件 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蔡憲政,復 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 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 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 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 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 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 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 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 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2分許、 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 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後,再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宏峻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廖宏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廖宏峻 ,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勤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 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 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 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 ,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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