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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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力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2-南簡-209-2024102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燕 (住居所詳卷) 謝○笙 (住居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玫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DV-112-訴-2046-20241021-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珮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3,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3-南簡補-465-202410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邦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3-南小補-388-2024102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立洲 黃晉福 黃麗華 黃建嘉 李錦樹 黃世輝 陳美娥 陳昭明 吳幸娟 謝詠傑 楊志雄 戴來金 林美玲 王嘉駿 阮氏華 潘文慣 張氏訓 阮文泰 韓氏安 兼上列19人 共同代理人 陳怡臻 相 對 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序號16內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 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 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或 外僑居留證號碼,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 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就判決中之顯然錯誤,亦認:判決 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 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 得以裁定更正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雖其錯誤係因當事人書狀及所附「戴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 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之記載錯誤所致,惟揆之 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6

TNDV-113-勞執-18-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被 告 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審理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 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撤銷本院112年1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6

TNDV-108-訴-2014-20241016-4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念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EV-113-南小補-361-20241011-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玉山 代 理 人 莊承融 律師 相 對 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 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 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南簡補字第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EV-113-南救-47-2024101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韋子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慧媞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EV-113-南簡補-432-2024101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06號 原 告 POBRE JAYSON PASCUA(中文姓名:泊苾樂) CONDINO DESIREE RIANDO(中文姓名:蒂瑟)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中文姓 名:洛米)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EV-113-南簡補-40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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