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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51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3192號、第3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甲○○毒品處遇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92公克)」。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白色透明結晶 3包(驗前毛重合計3.9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8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6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 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壽山路162巷口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雅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70-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51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3192號、第3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乙○○毒品處遇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92公克)」。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白色透明結晶 3包(驗前毛重合計3.9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8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6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 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壽山路162巷口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雅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69-20250219-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鳳 被 告 林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審簡附民-257-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0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俞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俞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彥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7頁、第53頁), 併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上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 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 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被告犯本案妨害公務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為被告所有,惟該機車應係被告一般日常生 活所用代步工具,且本件應屬偶發事件,被告亦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俞祐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 致告訴人林彥宸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上臂 等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7頁、第53頁),是被告被訴涉犯傷 害告訴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2號   被   告 黃俞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祐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夜間7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 昌三街街口,違規闖紅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 員林彥宸稽查,黃俞祐先假意配合停下,然並未下車離開機 車駕駛座,警員林彥宸則下車步行至緊貼黃俞祐機車正前方 之位置,旋察覺黃俞祐甚有酒容而涉酒駕,已非單純交通違 規,遂呼叫警力支援。黃俞祐此時已可預見警員站立緊貼其 機車正前方,正對其為依法攔停,若其欲騎車逃逸,警員當 會攔阻,機車極可能直接撞及警員或拖行攔阻之警員,而均 可能致警員成傷。黃俞祐為僥脫罰責,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警員林彥宸伸手扶抓其騎乘之機車 而攔停稽查時,催駛油門加速駛離,警員林彥宸未及鬆手, 旋遭拉行倒地並拖行數公尺,受有右側手肘、左側前臂、左 側上臂等全身多處擦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彥宸執 行公務。嗣黃俞祐仍經警循線逮獲送辦。 二、案經林彥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彥宸之職務報告所述相符,證人林彥宸之密錄器、現 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證人林彥宸之診斷證明 書、密錄器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之酒測單及罰單在卷足考 ,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予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①又駕車妨害公務,現經立法者單獨立 罪,顯係立法者特意重視之民心所向。②邇來亦有派出所所 長遭駕車拖行妨害公務致死之新聞事件,足證駕車妨害公務 對於第一線執法員警之人身安全危險性甚大,具特別之刑法 危害性意義。③本件員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雖仍需待一段 時日之復原,且可能留下永久性傷疤或身體關節機能之缺損 ,已值憐憫外,然仍能苟活已屬大幸。④則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不應因相較於一般常見之兇器如刀械、槍砲等,價格較 高、且有社會生活一般用途,即能藉詞脫免其於本案中作為 惡劣犯行之犯罪工具適格;否則日常可用於劈柴斬樹之開山 刀遭持以殺人,豈亦不應沒收,而為怪誕。⑤況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若欲逃逸,另可選擇丟棄車輛後步行為之,而非騎車 犯之,以免徒增對執法員警之人身危險性,足認上開機車在 本件犯行中,已非偶然參與,實係被告之有意選擇。爰聲請 宣告沒收上開機車,以懲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7-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紅色柄鋸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玉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鋸刀 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典徵,使告訴人 心理造成驚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 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 之紅色柄鋸刀1支,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范玉寶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寶與林典徵為鄰居關係,惟因噪音糾紛,范玉寶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外,持鋸刀揮舞追趕林典徵,使林典徵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典徵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押范玉寶所有鋸刀1把。 二、案經林典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林典徵,且被告表示是要嚇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恐嚇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吳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4 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及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紅色炳踞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紅 色柄鋸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他,是他 自己跌倒等語。經查,依上述證據觀之,被告雖有鋸刀揮舞 追趕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追著我導致 我跌倒,被告沒有砍到我等語;證人吳志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只有追著告訴人,沒有傷害他,後來告訴人往後跑,腳 絆到花盆跌倒等語。均核與被告辯稱相符,復觀諸錄影畫面 及錄影擷取照片,均未見被告有持鋸刀揮砍到告訴人之身體 ,反見告訴人係倒退時跌倒,另稽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其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腕部挫傷,並非鋸刀所造成之傷勢 ,應認為該傷害結果係告訴人跌倒所致,與被告持踞刀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於此同時涉犯傷害罪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 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審簡-1899-20250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平里營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犯罪所得SWITCH遊戲片拾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逸係告訴人楊世宇配偶沈芸馨之胞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之居處,徒手竊得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SWITCH遊戲片10 片後販賣以牟利。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弟,此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及告訴人配偶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第31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7頁)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 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 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 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現行刑法沒收制度, 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 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 ,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其中得適用單獨宣告沒 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 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 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 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 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終局獲有「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之SWITCH遊戲片10片,復考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098號)所載:「末就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等語,同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已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審易-160-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甲 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犯行,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此乃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 之當然結果,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感情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代號AE000-A112091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透過社交軟體「抖音」 結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 ,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18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名邸社區大廳,以徒手 勒住甲 頸部之方式,將甲 強制拖行至樓梯間,致甲 受有 雙上肢挫瘀傷、胸前挫瘀傷及右側頸部多處水泡等傷害,且 妨害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強制 過程中,拉扯告訴人導致其受傷之行為,係施強暴、脅迫行為 之當然結果,為強制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恫稱「我要讓你知道 惹到我有多可怕」等語,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細究 被告恫稱之言論,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 ,則核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是難認此部分被告應成 立恐嚇罪之餘地。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日22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寶山名邸社區前,強取甲 之手機另涉犯強盜罪嫌。然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雙 方對於手機之所有權歸屬說法不一,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取走手機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然有疑 。再者,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手 段,而取得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是無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逕以上開罪嫌相繩於被告。然此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2-2025021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竊得告訴人蘇志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零錢數十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竊得現金 1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2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至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8段與該路段500巷口停車場內,持 上開剪刀破壞蘇志堅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內之發電鎖頭後,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數十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 志堅報警後,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採得掌紋及指 紋各1枚,比對後與陳仲祥之掌紋與指紋特徵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蘇志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祥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蘇志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915號鑑定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數紙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門鎖後進入行竊之行 為,係毀越屬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車門竊取財物,而另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 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本案汽車既非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案汽車 之車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進入本 案汽車行竊一舉,自與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要 件有間,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法律上同一案件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審原簡-9-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黃亞筑 被 告 黃詩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審附民-1801-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銘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戴銘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劉尤傑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損害,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30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又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7號   被   告 戴銘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漢見劉尤傑於民國112年10月初,在網路上所張貼販售 生基位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同年12月初,佯係新北市殯葬公會,向劉尤傑佯稱:可協 助販售生基位,惟需先繳納押標金等語,致劉尤傑陷於錯誤 ,進而於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旁中榮路上,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予戴銘漢。嗣劉尤傑事後查覺遭詐後,訴警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尤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劉尤傑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1份、塔位及生基位競標委託書、同意書、駐 點醫院、塔位及生基投標單、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退還押 標金申請單及收據、切結書各1紙、面交照片及被告身分證 件翻攝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審簡-189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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