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51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3192號、第3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甲○○毒品處遇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92公克)」。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白色透明結晶 3包(驗前毛重合計3.9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8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6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
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壽山路162巷口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雅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審簡-7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