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721元由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林惠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3,563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57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賓國際公司)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借款3,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被告紘賓國際
公司復於11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嗣於1
11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立另一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
間延長變更為109年6月20日至116年6月20日止,又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1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期
付息,自111年11月20日起按借款餘額本息平均攤還;如遲
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惠美於系爭借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表示願就上揭借款債務與被告紘賓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未依約於113年5月20日償還上揭債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80,689元
未還(分作290萬元、30萬元,以二帳號記帳,各為1,614,1
86元、166,503元)。因被告紘賓公司於原告活期存款帳號
有存款,原告即依借據第14條約定,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
銷權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12,991
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4天違
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抵銷利
息65元、2元,且前揭借款本金部分仍未受償。原告自得依
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
年7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存利率【(
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50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
】、存款抵銷通知書(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紘賓公司)、存款抵銷通知影本2件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2、13、15、17、19、21至24、25、27、
29至30、31、33、35至41、61至71頁)。依系爭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年7月21日)約定,任一
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又依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
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清償至113年4月20日該期後(本院卷第17
、19頁),自11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1,780,689元,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式
:定儲1.72+1=2.72,本院卷第11、21頁),因分作二帳號
記帳,於113年8月23日尚有本金1,614,186元、166,503元,
利息27,797元、3,042元,違約金1,130元、116元未還(本院
卷第31、32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銷權將被告活
期存款餘額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
12,991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
4天違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
抵銷利息67元(本院卷第59至71頁)。被告林惠美有在系爭借
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本院卷
第12、13、15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訴-536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