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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審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137、141-153 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3-重抗-51-20241227-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沈慈瑩即六両六企業社即鮮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35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2-27

PCEV-113-板聲-260-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楊尚樺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羅際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際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際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羅際樸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際樸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管 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 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7

TPDV-113-司繼-1998-2024122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佳蒨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1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8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4-12-26

TCDV-113-消債全-261-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發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76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72-20241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李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843-20241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81元,及其中新臺幣79,232元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81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721元由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林惠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3,563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57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賓國際公司)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借款3,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被告紘賓國際 公司復於11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嗣於1 11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立另一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 間延長變更為109年6月20日至116年6月20日止,又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1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期 付息,自111年11月20日起按借款餘額本息平均攤還;如遲 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惠美於系爭借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表示願就上揭借款債務與被告紘賓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未依約於113年5月20日償還上揭債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80,689元 未還(分作290萬元、30萬元,以二帳號記帳,各為1,614,1 86元、166,503元)。因被告紘賓公司於原告活期存款帳號 有存款,原告即依借據第14條約定,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 銷權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12,991 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4天違 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抵銷利 息65元、2元,且前揭借款本金部分仍未受償。原告自得依 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 年7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存利率【( 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50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 】、存款抵銷通知書(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紘賓公司)、存款抵銷通知影本2件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2、13、15、17、19、21至24、25、27、 29至30、31、33、35至41、61至71頁)。依系爭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年7月21日)約定,任一 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又依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 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清償至113年4月20日該期後(本院卷第17 、19頁),自11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1,780,689元,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式 :定儲1.72+1=2.72,本院卷第11、21頁),因分作二帳號 記帳,於113年8月23日尚有本金1,614,186元、166,503元, 利息27,797元、3,042元,違約金1,130元、116元未還(本院 卷第31、32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銷權將被告活 期存款餘額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 12,991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 4天違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 抵銷利息67元(本院卷第59至71頁)。被告林惠美有在系爭借 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本院卷 第12、13、15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3-訴-536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 訟 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美霞」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王美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26

PCDV-113-訴-1797-20241226-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胡清淼即胡添福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清淼即胡添福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5 號裁定自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2,978,244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陳報同意逕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 程序,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具狀就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尊重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對上開 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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