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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兆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兆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所載「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記載,應補 充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 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BUB-6877」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在車輛上,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實際所有權 人之權利,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B-6877」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   被   告 游兆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兆健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因超速遭吊扣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 午1時55分許,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透過抖音軟體向暱 稱「車牌客製化」、帳號@limaakter1180、年籍不詳之賣家 ,購得與車號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車號:000-0000)後, 即予懸掛在該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 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游兆健於113年7月16日下午9時58分許 ,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駛進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之SOGO百貨地下停車場,經停車場管理員發現停車場內 有2輛車懸掛相同車牌,遂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後查獲上情, 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兆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113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 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片截圖及現場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游兆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4-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武宗 張月蘭 被 告 黃木恩 田嘉煜 田益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田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 下同)6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迭 次變更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第419頁、 卷二第5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以上4人為田森榮之繼承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蘭各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就前項 應給付之金額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責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但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1頁)。 核其追加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部分,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聲明金額、起息日及遲延利息利率等變更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所述,自應准許。至被 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 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則是依據繼承法則所為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 二、原告與被告謝侑螢已於113年9月5日審理時達成和解,故僅 就其餘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予以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8日於田森榮(已歿)家中 聚會,被告謝侑螢(原名謝秀霞,與原告於113年9月5日和 解成立)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苗 栗區顧問總監,其未經天璽公司授權即以天璽公司負責人或 代理人之名義,且其明知天璽公司自107年至110年間即因涉 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調查,另天璽公司董事長逝 世,總經理涉犯證券交易法於刑事程序上訴中,致天璽公司 無法營運,顯無法獲利等情事,仍向原告佯稱投資天璽公司 「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年內必獲利,若無獲利將退還投資 本金並加計利息予投資人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邀同田森榮擔任見證人以上述內容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並於同日原告2人各刷卡新臺幣(下同)102,000元 外,再各交付現金204,000元予田森榮,是原告每人各投資 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06,000元。然原告等自10 7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均未因投資「e趣商城生活 照護卡」而獲利。而田森榮與謝侑螢間為部屬關係,如有人 投資,其亦可分得獎金,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田森榮於 108年6月2日逝世,依民法繼承關係,應由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繼承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 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田益銘、田嘉煜:系爭契約書為投資契約,約定三年如 未獲利則返還本金與利息予原告,應無詐欺原告之處,因投 資行為本身即具有風險,若天璽公司因經營困難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應為原告簽訂契約時考量之風險,原告卻以債務 不履行即認被繼承人田森榮有詐欺原告之情,然原告等本即 天璽公司會員,熟悉天璽公司的業務內容,田森榮不可能詐 欺原告,且田森榮將612,000元存入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 之帳戶時,原告均未有意見,渠等亦已獲利750,822元,而 田森榮均未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田森榮有詐欺行為, 難認有理由;況田森榮也有購買天璽公司e趣商城等相關商 品,如原告有受到詐欺,則田森榮亦有受到詐欺的可能,故 擔任系爭契約書見證人之田森榮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縱 假設原告得向田森榮主張侵權行為,然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日 期為107年12月8日,原告至遲應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三年內未 獲利之時即110年12月8日即應發現遭到詐欺,原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於112年12月8日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8 日始具狀追加田森榮之繼承人為被告,顯已罹於時效,應不 得再對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田森榮僅為 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木恩、田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89至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武宗、張月蘭於107年12月8日邀同被繼承人田森榮擔 任見證人分別與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等人分別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系爭契 約書約定:「...投資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趣商城生 活護照卡者新臺幣參拾萬六千元整,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 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 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若如期獲利乙方(即原告等)必 須支付獲利百分之三予甲方。」(卷一第19至21頁)。原告 等並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102,000元外,並各交付現金204,0 00元予田森榮,合計各支付306,000元予田森榮(卷一第23 至25頁)。  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日以天璽 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林武宗名 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第383 頁 )。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帳戶編號: 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原告張月蘭於天璽公 司之會員帳戶(會員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於同日分別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6筆,並自BTW1280 帳 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用費及網路服 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91頁、第439 頁)。  ⒊田森榮於108年6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木恩、田嘉煜 、田益銘、田玉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一第115至131頁 、第147頁)。  ⒋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20日(卷 一第420頁)。原告於113年4月8日遞狀民事準備書狀中追加 田森榮的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63至64頁)。  ⒌原告2人已於113年9月5日與同案被告謝侑螢達成以共20萬元 和解。  ㈡爭執事項    田森榮是否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等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 法則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應於繼 承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等各306,00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下稱被告黃木恩等4人)之被繼 承人田森榮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2人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田嘉煜、田益銘則予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田森榮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鄭春琳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參加天璽公司的「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方案?)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方案有什麼重要內容?)我們投資進去有產品、以後在大 陸上市會有股票要給我們。(有產品的意思為何?)錢交出 去給她們之後可以換產品給我們,有苦瓜生肽、褐藻糖膠、 加入後可以換產品。(如果介紹別人加入是否會有獎金?) 也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這個方案你如何知道的? )天璽公司的人有人解說,有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 育長廖國助。(你是經由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 廖國助介紹還有另外有人?)是田森榮介紹我加入的。(田 森榮介紹你加入的時候除了跟你說明這個「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可以換產品,公司在大陸上市可以給你們股票,介紹 別人加入會有獎金以外還有說什麼嗎?)就這樣而以。(請 詳細想想看你加入時有無任何人跟你說加入保證獲利?)這 個我就沒有聽到,他們沒有給我們什麼保證。(你曾經跟林 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廖國 助講解護照卡的時候,林武宗、張月蘭有沒有跟你一起聽? )我不太記得。(你曾經跟林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田森榮講 解護照卡?)曾經有在一起,但是田森榮在跟林武宗、張月 蘭講解的時候我沒有過去聽,地點是在田森榮家。」(卷二 第92至93頁)、「(當初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聽?)沒有」(卷二第94頁)等語。 依證人鄭春琳上開所證,天璽公司人員向其介紹「e趣商城 生活護照卡」方案時,並未有人提及保證獲利之情事;其與 原告2人在田森榮家中,田森榮與原告2人講解時,其並未過 去一起聽;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時,其並沒 有在場聽聞。  ㈢證人謝侑螢到庭具結證稱:「(你說你沒有介紹原告加入「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你為何跟原告二人簽立契約書?)因 為我是竹南區副總,公司叫我過去田森榮家看看。(看一看 為何要簽契約書?)原告叫我簽這個我就簽了,因為公司當 時有在營運,而且都有專案在推。(契約書簽的日期12月8 日確實是在田森榮家簽契約書的日期?)是。(契約書內容 你跟原告二人有事先討論好,都同意後,才草擬,才簽?) 林武宗打好,連我的名字都打上去之後再拿給我。打好了之 後才討論的。(打好之後才討論時你有清楚看到你保證投資 日起三年內會獲利,如果沒有獲利會加計利息等等內容?) 有,上面有寫。(你簽這個契約書的時候有看到上面這些條 件才簽的,所以你有同意契約書上的條件?)對。當時有跟 原告談。(當天107年12月8日簽契約的時候,田森榮是見證 人,不是當事人?)對,田森榮是見證人。(107年12月8日 簽契約的時候或是其他任何時候,你有聽見田森榮也跟原告 二人說保證獲利這些話?)這我沒聽說。(你簽這個契約書 上面寫保證獲利,那個獲利你當時想的是什麼意思?)裡面 一個福祿壽專案,介紹一個告別式,公司會回饋一個3萬3的 獎金,這是「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才有的方案,是「e趣商 城生活護照卡」裡面其中一個專案,「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裡面有很多其他的專案、一些優惠,如同我在本案當被告 時所寫的答辯狀內容。(你所說的其他專案優惠,比如換產 品、介紹他人加入會有獎金?)對。也可以介紹店家廠商進 入商城賣產品,原告也可以獲利。(據你所知簽契約書的時 候原告二人已經知道「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的內容?)他 們知道。」等語(卷二第98至99頁)及證人謝侑螢否認其曾 對原告稱「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商城」在大陸一 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證人謝侑螢並稱其不知田森榮有 無表示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言語(卷二第101頁)。是依 證人謝侑螢上開證詞,證人謝侑螢於107年12月8日簽署系爭 契約書時或其他任何時候,其並未聽聞田森榮向原告2人提 及投資「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保證獲利等話語,證人謝侑 螢亦不知田森榮有無表示「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 商城」在大陸一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語。   ㈣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書係其所草擬(卷二第101頁),此節亦經 證人謝侑螢證述明確(卷二第98頁),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記 載:「…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 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 即原告)…」(卷第19及20頁),而田森榮是見證人,並非 系爭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再者依原告所提收據2張(卷一 第23頁、第24頁),原告2人係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日,將 系爭款項交付田森榮收受,並由田森榮出具收據予原告留存 ,衡情若田森榮果有向原告保證3年內必獲利,則原告應會 要求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擔任立書人甲方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主張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等情,尚有可疑。參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田森榮確有向原告2人表示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保證自投資日起3年內必獲利等語。再者,依不爭執事 項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 日以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 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 第383頁)。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原 告張月蘭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於同日分別下單共計6筆, 並自BTW1280帳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 用費及網路服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 91頁、第439頁),即田森榮收受原告系爭款項後,確有轉 入原告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 ,田森榮並無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田森榮於107年12月間 單獨或與謝侑螢共同對原告2人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既 未能證明田森榮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於107年12 月8日以系爭款項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是否 有獲利及被告所提縱原告對被告黃木恩等4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黃木恩等4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 蘭各30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3-訴-70-20241231-3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 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 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間標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通傳會)所屬行動寬頻頻率如附表一B欄編號1所示C4頻段 (下稱C4頻段)供4G業務使用,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則標得B欄編號2所示 C1頻段(下稱C1頻段)。如A欄編號1、2所示C4、C1頻段( 下各稱C4系爭頻段、C1系爭頻段)原係分別供台哥大公司、 伊之2G業務使用。兩造遂於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向通傳會繳回各該頻率,第一階 段已如期履行,第二階段所涉頻率,依約雙方應同時使用, 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前,另一方不得使用他方已獲准繳回 之頻率。伊於103年12月5日將C1系爭頻段申請繳回,台哥大 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惟 台哥大公司先就伊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於   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但保留自身應繳回之頻段,遲至105 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5MHz,其餘1.2MHz於106年6月30日因   2G業務特許執照屆期終止始不得使用,致其4G頻寬大幅高於 伊,損害伊4G之競爭力,有悖誠信,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並影響交易秩序。則伊自104年5月8日起應 得使用C4頻段,因台哥大公司違約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 新臺幣(下同)10億0,58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   第30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如數賠償(原審判決   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遠傳公司提起上訴,台哥大公司則 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遠傳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10億0,580萬元, 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反訴部分則以:兩 造未約定需同日共同繳回C1、C4系爭頻段,伊無違反系爭協 議,台哥大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 遠傳公司逕提前繳回Cl系爭頻段,伊無配合繳回之義務,如 非此意,則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協議不成立。系爭協 議未限制伊於繳回C4系爭頻段前不得申請指配C1頻段。遠傳 公司明知依通傳會所訂頒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規定,附 表一D欄編號3所示C3頻段(下稱C3頻段)與C1系爭頻段須同 時繳回,此將造成其於1800MHz頻率中只能使用5MHz,伊則 可獲配使用10MHz,因此故意隱匿其將片面儘速繳回C3及C1 系爭頻段,詐使伊簽訂系爭協議,造成其4G頻寬優勢,損及 伊利益,亦屬違約。伊業依民法第92條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伊因遠 傳公司違約,受有支出使用費1億3,510萬6,490元、頻寬差 距技術調整費用155萬9,400元之損害,及供反擔保受有利息 損失1,577萬3,390元,連同遠傳公司散佈不利言論致伊商譽 損失10億元及詐欺致伊受頻寬差距不利益5.8億元,均得與 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於本院更 一審反訴主張:遠傳公司自行繳回C1系爭頻段,致系爭協議 約定之同日共同提出C1、C4系爭頻段繳回、指配申請,陷於 給付不能,伊受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不能 使用C1頻段卻需支付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傳公司如數 賠償本息之判決。並反訴聲明:㈠遠傳公司應給付台哥大公 司1,448萬2,0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8頁、卷四第93頁 ):  ㈠通傳會於1800MHz頻率之原行動通信業者(即2G服務)之2G執 照屆106年6月30日之前,提前於102年10月間開放   700MHz、900MHz及1800MHz頻率之4G競標,並於102年10月30 日公告得標結果。其中l800MHz頻率台哥大公司標得之部分   C1頻段之頻率為遠傳公司2G業務使用中;遠傳公司標得之部 分C3頻段之頻率及C4頻段之頻率為台哥大公司2G業務使用中 。兩造須待對方2G執照屆期日106年6月30日,或對方於2G執 照屆期前自願提前繳回其2G執照,得標人方可申請指配使用 該頻率作4G業務使用。  ㈡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各自 使用之2G頻率。  ㈢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附表一D欄編號3頻段之頻 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  ㈣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第636次委員會核准遠傳公司前述第㈢ 項繳回申請,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就C1系爭 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 及命台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104年5 月8日就C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 年5月8日起得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  ㈤台哥大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對遠傳發函,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 約定,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  ㈥台哥大公司於105年8月24日提出申請,通傳會於105年9月14 日核准其申請繳回C4頻段中上下行各5MHz並於105年9月28日 起停止使用上開頻率,並核准該公司將2G設備移用至C1頻段 1.2MHz作為異質網路,與C4頻段1.2MHz共同提供2G服務。  ㈦截至105年9月27日,台哥大公司於1800MHz獲通傳會指配之4G 頻率為11.2MHz。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遠傳公司得否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10億   0,580萬元本息?台哥大公司得否反訴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1,448萬2,09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之真意為何?  ⒈兩造締約之背景:   經查我國於102年開放4G業務之電信業務,各電信公司所得 運用於4G業務之無線電波頻寬大小,涉及訊號涵蓋率、連線 速率,攸關用戶下載速度與實際使用感受,影響用戶規模、 營收與市場競爭地位,為市場競爭力優劣之重要因素,而為 業者拓展4G業務之宣傳及消費者評比選擇之重點。次查通傳 會於102年9月間尚未清空頻段前,即先行開放各家電信業者 參加700MHz、900MHz與1800MHz頻段第一波4G競標,於102年 10月30日決標,以致於遠傳公司標得C3、以及原本由台哥大 使用之C4頻段(2G),台哥大則標得原由遠傳公司使用之C1 頻段(2G)。故兩造僅得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到期前自 願繳回執照,或待106年6月30日到期後、受通傳會指配於4G 特許執照及使用該頻段。嗣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於103年5月29日率先宣布4G開台,成為第一家提 供4G服務的行動電信業者,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乃以提供 700MHz的4G服務方式,分別將開台時間提前為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4日。兩造為求提早開始1800MHz頻段以便發展4G 網路,皆可在1,800MHz頻段上開台4G,遂於103年6月18日簽 訂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2G執照,以及第一波競標獲 得頻段之彼此相互重疊的頻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經濟目 的,在於盡速使用他方繳回之2G頻段,以供己方4G業務使用 ,便於與中華電信競爭,且兩造均已依約履行第一階段繳回 頻率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兩造爭議之緣由:    兩造約定第二階段繳回頻率義務之履行,至遲於105年2月29 日前向通傳會申請。惟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 回C3頻段之頻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通傳會因此通知台 哥大公司就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乃自104年5月 8日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遠傳公司主張:兩造締約之目 的在於鼓勵盡速繳回2G頻率,讓對方可以盡快指配4G頻段, 且為避免一方先繳回、他方故意不繳回,乃約定一方未完成 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台哥大公司 則否認之,辯稱:兩造有競爭關係,故約定兩造應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至於繳回期限,則由兩造協商定之 ,若不能協商定期,則以105年2月29日為兩造共同申請繳回 之期限云云。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之真意,是否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頻率?  ⒊系爭協議第1條「頻譜繳回、指配」第2項「第2階段」第1款 約定:「甲乙方同意應於同日共同向NCC提出下列行動電話 業務(2G)部分1800MHz頻率(「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 及申請指配,但因考量NCC之作業時程,雙方同意至遲不晚 於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   請。」(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就文義解釋而言,上 開約定固然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向通傳會申請繳回頻率及申 請指配;惟解釋契約尚需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⒋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通傳會於103年5月30日召開「研 商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率處理事宜第2次會議」,討 論兩造就各標得之4G頻段現由他造使用之2G頻段如何返還事 宜,說明處理方案如下:「㈠第一階段:雙方同意於103年6 月中旬前,共同具名申請將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及申請4G業 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部分頻寬5MHz,剩餘6 .25MHz供2G業務使用;遠傳電信亦同。㈡第二階段:雙方同 意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將2G業務剩餘頻寬繳回及申請4G 業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剩餘6.25MHz;遠傳 電信亦同。」,經兩造提供書面建議或意見後,達成結論如 下:「一、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雙方針對2G業務部分頻 率繳回事宜儘速達成共識,並依雙方協議辦理。二、請與會 業務處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所提意見,研析後續處理事 宜。」(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 兩造經通傳會協調後達成合意,第二階段最晚於105年6月30 日前繳回並申請指配,並須繼續研析後續處理事宜,故解釋 系爭協議約定,自應審酌過去協商會議之目的與結論,以探 求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於第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繳回及申請指配頻率頻段加以 約定,其中第2項第1款雖約定,兩造同意應於「同日共同」 向通傳會提出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但經考量 通傳會作業時程,而同時約定「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   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請」,   復於第4款約定:「雙方應盡力取得通傳會『同時』對雙方就 本項(申請繳回、申請指配)之核准」,並載明「不得於繳 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不得撤回本項之申請」、「一方 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 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系爭 協議就第一階段明確約定繳回頻率、申請指配之時間點,第 二階段就「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則僅約定「至遲不得晚於 105年2月29日前」,且就使用頻率部分約定「在通傳會為同 時核准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前,兩造均不得使用繳回頻率」 、「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 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亦即第二階段兩造應 履行之義務,在於「至遲不晚於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 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及「兩造應經通 傳會核准繳回及指配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 系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就系爭協議全 文觀察,並參酌上開通傳會會議紀錄所示,足證兩造並無意 約定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  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前,亦曾數度就上開事宜進行協商,有 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109至111頁、本 院更審前卷一第194至198、227至228頁)。證人楊据煌即台 哥大公司顧問於103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付予遠傳公 司之草稿內記載:「㈠甲乙雙方同意,依共同約定日期,同 日分別向NCC提出下列申請:⒈甲方同意……向NCC申請終止180 0MHz頻率(1748.7-1754.9MHz)部分業務,並願儘量促請NC C於105年6月30日(含)前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頁反面)。證人陳嘉琪即遠傳公司法務法規副總經理依上 開草稿修改,刪除「依共同約定日期」等文字,並提出修正 版本,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大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 9至111頁),楊据煌確實收受陳嘉琪上開回覆修正草稿版本 ,並轉出予台哥大公司同事,業經楊据煌於本院更審前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4頁反面至265頁正反面、 266頁反面)。  ⒎證人陳嘉琪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文字內容為 其依台哥大公司交付之草稿修改而來,係為符合兩造間平等 互惠、盡速返還、同時使用等目的,其中刪除「共同約定日 期」係考量雙方還要再協定一個日期,會花費很多時間,甚 至有可能到2G執照到期時還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雖加上同日 共同文字,但考量到無法同日共同,所以約定了雙方至遲不 得晚於2月29日返還,且為鼓勵雙方盡速返還,所以加上了 第4款的約定,也就是一方沒有返還前,不能使用他方已經 返還的頻率,才能達到同時使用目的,以此方法鼓勵雙方盡 速返還頻譜,以及台哥大公司人員於聯繫過程中從未表示不 同意其增刪內容,其亦未與台哥大公司人員討論第二階段頻 率需由兩造同日共同一起至NCC櫃臺同時各別遞件,亦即兩 造並無協議繳回之時間,繳回使用之2G頻率亦無通知對造之 義務,因為各家電信業者都有負責跟通傳會聯絡的窗口,繳 回頻段為大事,通傳會基於4G政策的迅速推動,並無保密必 要,所以各家業者一定知道有業者繳回頻段,因此就沒有把 它寫在協議書上,就不是協議書的義務,從最終修改的版本 ,台哥大也是同意的,雙方基此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曾依上 開草稿修改並提出修正版本,並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 大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7至30頁)。  ⒏經查證人陳嘉琪修正協議書版本與系爭協議內容幾無區別, 可知系爭協議內容確實為兩造多次協商修改後之最終版本, 而該版本之系爭協議關於第二階段即第1條第2項約定之全文 ,已刪除台哥大公司原交付遠傳公司之草稿所示「依共同約 定日期」等文字,因此並無約定就第二階段交還2G頻段之日 期,亦無規範兩造繳回各自原使用之2G頻段前應先行通知, 且就雙方於第二階段繳回原使用之1800MHz頻率後,關於使 用之時程,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為「一方 未繳回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獲准之頻率」之約款(見 原審卷ㄧ第9頁反面)。則綜合上開文書內容、兩造過往商談 經過等一切情狀,足以證明兩造因認知雙方各自於網路規劃 、2G用戶安排不同,無從協商於第二階段共同繳回C1系爭頻 段及C4系爭頻段等系爭頻段之日期,且考量縱令雙方同日繳 回,通傳會亦未必同時核准,以及雙方仍須經申請指配,可 能無法達到兩造可同時開始使用對方繳回頻段之目的,因此 兩造始於系爭協議就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刪除關於申請 繳回時程之「約定日期」一語,同時增列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4款約定之部分文字:「……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 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 。故兩造就第二階段之頻率繳回義務,係約定如未繳回自己 於2G業務使用之1800MHz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 段頻率,並以105年2月29日前為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履行 期限,以限制彼此之權利行使,並無約定兩造必須同日繳回 ,亦無約定必須事先通知他方繳回日期。  ⒐台哥大公司雖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於同 日共同向通傳會提出」等文字,係因當時伊尚有2G用戶50餘 萬人,伊需要長時間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3G或4G頻段,伊僅 得於訂立系爭協議後,促使該等用戶數降低至一定程度,始 能與遠傳公司具體協商共同申請繳回之日期等語。經查台哥 大公司既自陳尚需長時間始得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頻段,益 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當時,業已預見無法協商「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頻段」之具體日期,故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1款、第4款之真意,顯然並非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 頻段。  ⒑另就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觀察,遠傳公司先繳 回頻段,以供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使用,對台哥大公司並無 不利益。且通傳會於102年10月完成4G釋照後,即積極協調 並呼籲各主要電信業者能儘速繳回2G執照,以使4G服務能加 速推行,並於103年10月22日發布新聞稿,表明該會之重要 施政方向為儘速提供國人高速行動寬頻服務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485頁),益證遠傳公司提前申請繳回C1頻段, 並無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從而遠傳公司主張:該等約 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而在於一方未 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應屬有 據。台哥大公司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 定之真意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云云,並不足採。  ㈡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 頻段,經通傳會核准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 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立即於104年4 月1日申請變更已指配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頻率之使用期限 ,通傳會於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及命台哥大公 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復於104年5月8日就C 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 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見原審卷三第81至84頁)。是據此 足證台哥大公司如依約於第二階段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通傳會必將於核准後通知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則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即得同時分別使用其所標得之C4系 爭頻段與C1頻段。故系爭協議雖未約定不得提前繳回頻段, 亦未約定繳回前應先通知他方,惟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與C3 頻段,通傳會既然必將通知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則台哥大 公司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立約精神,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再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使遠傳公司亦將因通傳 會之通知而就C4頻段申請指配,以確保台哥大公司不會先使 用C1頻段,實現系爭協議維持兩造平等互惠之目的,使兩造 得同時使用其各自得標之頻段,分別獲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台哥大公司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  ⑵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 同繳回2G頻率,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 方已繳回之頻段,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至遲不晚於   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 系爭頻段,且應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爭頻 段、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台哥大公司於104年4月 1日向通傳會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經通傳會104年4月15日 核准台哥大公司該項申請指配,復於104年5月8日就C1系爭 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後,卻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 回台哥大公司所使用之2G頻段,顯然違反上開約定。故台哥 大公司未繳回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卻先行使用遠傳 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 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較原得標結果為大,致遠 傳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因兩造所 提供之4G業務頻寬與上網速度差距之擴大,減損其依得標結 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影響4G 新電信服務業之展開,核屬未依系爭協議平等互惠之本旨履 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履行期間經過而無法補正其瑕疵 。則遠傳公司主張其因此不能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受有消極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台哥大公司未先繳回C4頻段供遠傳公司申請指配為4G業務使 用,卻自104年5月8日起,先使用遠傳公司所繳回之C1頻段 ,未依約繳回其仍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遲至   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 年8月23日止,共計474日;復仍使用其C4系爭頻段中之   1.2MHz頻率,直至該2G執照有效期間於106年6月30日屆滿為 止,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786 日。則台哥大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卻先使用遠傳公司已 繳回之C1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之前各自使 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於台哥大公司停止 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日前,將因兩 造所提供4G業務頻寬及上網速度之差距擴大,減損其依得標 結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不能 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消極損害。是遠傳公司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雖辯稱:依證人陳嘉琪 之證言所示,遠傳公司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 於取得C4頻段前自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喪失可言云云 。經查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故陳嘉琪之證言,僅足以證明遠傳公 司主觀上將於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但不足以 證明遠傳公司於取得C4頻段前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 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遠傳公司主張:因台哥大 公司不完全給付,導致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相當於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率、致 遠傳公司不能使用該頻率之期間,依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 標金,按成本法計算等語。經查:  ①通傳會於101年度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提出研究報告「 行動寬頻業務執照底價、競價機制設計、競價機制撰寫及管 理規則擬訂」(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5至68頁)、104年度 委託研究報告「行動寬頻業務釋照之底價擬訂、競價機制及 相關法規修訂建議之研究」(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9至72頁 ),其內容均係採用「完整企業價值」為估價模型,評估取 得頻譜使用權(即取得4G使用執照),以該等頻譜進行營業 時,可為得標公司取得之利潤總和,再就該等利潤總和以折 現法換算為現時相當之價值;依其計算公式「Y頻段之價值= 【Y頻段之頻寬數(按即欲計算之特定頻段頻寬數)÷總頻寬 數】×EBITDA(按即計算時當年度企業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 費用後、扣除稅息攤銷折舊前之淨利)×EBITDA乘數(按依 上開研究報告係載為4.4)」。則據此足證頻段本身即具有 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參與4G頻段競標之業者,因取得頻段所 提出之得標金數額,應為其等評估標得頻段後可資獲取收益 之參考。  ②台哥大公司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因租借其4G網路予訴外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分別向該公司 收取12億0,086萬8,000元及25億2,694萬2,000元之租借費用 ,有亞太公司年報影本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53至256 頁)。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參與102年度4G頻譜競標,標得當時為亞太公司3G業務 使用之上行885至890MHz頻段之頻率(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 31日),雙方因此協議由台灣之星公司給付8億2,976萬1,90 5元予亞太公司,作為亞太公司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即提前 三年繳回頻段予通傳會,以為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指配使用之 對價,亦有台灣之星公司重大訊息、通傳會新聞稿及媒體報 導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是據此益證頻段 為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組織提供電信服務、牟取電信費用之 必要資產,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體使用頻段自可獲得相當之 對價。  ③就無體財產價值之評估,成本法係指「技術之價值可藉由購 買相同或類似技術所需成本、自行建構所需成本或擁有該技 術可以節省的成本來評估,藉由成本法可以估算出目前擁有 技術之價值」。另參考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 之會計處理原則),頻率使用權兼具可辨認性、可獲取未來 經濟效益即可由企業控制之性質,應屬無形資產,而得標金 係取得成本,應於耐用年限間,有系統性地攤銷,又耐用年 限應考量法定、經濟、企業預期可控制資產期間等因素決定 。本件兩造對於頻率使用權之會計處理,均以特許權(無形 資產)入帳並逐年攤銷,頻率使用權之合理耐用年限於決標 後,簽訂系爭協議前,應為13.5年(106年6月30日起至   119年12月31日止),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 後,應可期待於106年6月30日即原2G執照使用期限屆滿前, 即可使用所標得之頻段經營4G業務,耐用年限應相對延長為 14.5年(至少為105年6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使 兩造每年平均攤銷之得標金降低。故台哥大公司是否依系爭 協議至遲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並由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C4系爭頻段,直接影響遠傳公司對該頻段之使用期間及得標 金之攤銷成本。從而遠傳公司主張以得標金作為損害賠償之 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辯稱該得標金與損害金額 之計算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④本件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約繳回其使用之頻率,致遠傳公司不 能使用C4頻段,且台哥大公司卻先行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 C1系爭頻段,造成兩造於106年7月1日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 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其具體金額於客觀上之證明雖有重大困難,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本件以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金額11 7億1,500萬元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58頁),依C4總頻寬為 10MHz頻率,分別按其與台哥大公司所未繳回之C4系爭頻段 中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比例,以及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 用C4系爭頻段之日數為5,384日(即台哥大公司若於105年2 月29日繳回C4系爭頻段,預期通傳會將於105年4月5日核准 遠傳公司申請指配C4系爭頻段,自該日起至4G執照之有效日 期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5,384日),計算遠傳公司每年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消極損害,應為可採。次查台 哥大公司於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C1頻段,嗣於105年8月24 日申請繳回5MHz頻率,則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 止,共計使用5MHz頻率達474日;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止,共計使用1.2MHz頻率達 786日,已如前述。故遠傳公司得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之消 極損害,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萬6,293元 、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億2,091萬6 ,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遠傳公司超逾上開期間 之請求,因台哥大公司並無使用C4頻段,並無造成兩造各自 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遠傳公司即無消極損害可言 ,是其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雖未能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 率,惟亦因此減少支付C4頻率使用費及其他營業成本之利益 ,而有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  ⑴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行動 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標標的頻率於主 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3年1月1日後仍為行 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 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 電頻率使用費。」。  ⑵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取得可預期之利益,係基於台哥大 公司先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卻未繳回自己使 用C4系爭頻段之事實而生;而遠傳公司免繳上開無線電頻率 使用費,並非基於台哥大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同一事實所致, 核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不符。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⒋台哥大公司再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頻段,就其所受消 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約定之真意,並非在於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 4系爭頻段,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 已繳回之頻段,故兩造依上開約定所負有之義務為:⑴於105 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⑵兩 造應經通傳會核准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 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已如前述。  ⑵系爭協議之精神在於鼓勵兩造盡速繳回頻段,則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且基於契約神聖 與契約自由原則,遠傳公司亦無從預見台哥大公司將因此違 約而先申請指配使用C1系爭頻段,故應認為遠傳公司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後,仍不能避免台哥大公司先使用C1系爭頻 段、致遠傳公司受有消極損害之結果。是台哥大公司辯稱: 遠傳公司就其所受消極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⒌台哥大公司又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系爭頻段而致伊受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之1規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並 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兩造依約並無 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未違 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違 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 之頻率使用費、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支出反擔保金之 利息損害,並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 據。  ⒍台哥大公司另辯稱:遠傳公司故意隱瞞提前繳回C3頻段之情 節,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構成詐欺締約,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102年5月8日經通傳會公布施行,第 44條規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其得標頻率或依第81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 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特許執照。」,而台哥大公司為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並參與行動寬頻業務頻率之投標(見原審 卷一第14至18頁、42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於103年6 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時,應當知悉遠傳公司若繳回C1系爭頻 段,將併同繳回C3頻段,並無可能遭遠傳公司蒙蔽。  ⑵台哥大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自103年1月21日起曾經多次 於內部討論,並與遠傳公司數度就系爭協議內容協商、討論 、交換修訂草稿內容後,始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 已如前述,並有台哥大公司法務室電子郵件、兩造副總經理 往來電子郵件、通傳會開會通知單、通傳會103年4月28日通 傳通訊字第10341017110號函、研討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 G頻譜之移頻及換頻規劃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至14頁、16至19頁、83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 係經充分考量各種利益情形後,始與遠傳公司訂立系爭協議 。  ⑶台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間曾對遠傳公司首度提出頻譜交換方 案,內容為遠傳公司申請繳回部分Cl頻段(即1710.1-1721. 3MHz)、部分C2+C3頻段(即1732.5-1743.7MHz),合計共2 2.4MHz,台哥大公司則申請繳回部分C3+C4(即1743.7-1749 .9MHz)共6.2MHz(見原審卷三第2頁)。惟遠傳公司不同意 台哥大公司上開提議,反而提出「遠傳與台哥大同時各別繳 回Cl、C4各11.25MHz」或「遠傳繳回C1,5MHz,台哥大也繳 回C4,5MHz」等建議案,業經證人楊据煌證於本院更審前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 。且證人陳嘉琪亦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換頻的協議 跟C3沒有關係……在協商這個協議書的時候,我們根本沒有考 慮到C3跟(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4條」等語(見本院 更審前卷三第32頁背面)。則據此益證兩造自始即知悉本件 交換頻段協議範圍,並未包括台哥大公司所指之C3頻段。  ⑷此外系爭協議全文並無提及遠傳公司使用2G業務中關於C3頻 段歸還事宜,則據此足證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 繳回部分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並無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台哥大公司因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故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以詐術使台哥大公司為錯誤意 思表示,構成詐欺締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協議云云,即屬無據。  ⒎台哥大公司復辯稱:遠傳公司單方申請繳回C1頻率,已屬違 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 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兩造依約 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 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 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 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經查遠傳公司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已如上述,且 遠傳公司業已陳明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台哥大公司賠償因其侵害行為所享使用C1頻率與C4頻率利益 計算之損害數額,與前述關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數額相 同,則遠傳公司得否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 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台哥大公司反訴部分:   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提前申請繳回系 爭C3頻率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致使兩造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同日共同」提出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 段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台哥 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受有不能使用C1系 爭頻段、卻需支付C1系爭頻段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 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云云 。經查兩造依約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 公司反訴主張遠傳公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 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之頻率使用費云云,即屬無據。  ㈤從而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 萬6,293元、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 億2,091萬6,382元,應屬有據。遠傳公司於104年9月1日向 原審追加起訴請求台哥大公司為金錢賠償,台哥大公司則於 104年9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遠傳公司追加起訴(見原審卷 一第60頁),則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給 付7億2,091萬6,38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遠 傳公司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遠傳公司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就遠傳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遠傳公司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遠傳公司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遠傳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台哥大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台哥大公司1,448萬2,096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遠傳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台哥大公司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A B 第二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兩造標得4G服務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即C4系爭頻段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4頻段 上行 1748.7MHz-1754.9MHz 上行 1745MHz-1755MHz 下行 1843.7MHz-1849.9MHz 下行 1840MHz-185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即C1系爭頻率 編號2: 台哥大公司標得,即C1頻段 上行 1715.1MHz-1721.3MHz 上行 1710MHz-1725MHz 下行 1810.1MHz-1816.3MHz 下行 1805MHz-1820MHz C D 第一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3頻段 上行 1743.7MHz-1748.7MHz 上行 1735MHz-1745MHz 下行 1838.7MHz-1843.7MHz 下行 1830MHz-184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 編號2: 台哥大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即C3系爭頻段 上行 1710.1MHz-1715.1MHz 上行 1743.7MHz-1745MHz 下行 1805.1MHz-1810.1MHz 下行 編號3: 遠傳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上行 1735MHz-1743.7MHz 下行 附表二: 台哥大公司未繳回C4頻段之損害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5MHz部分 1.2MHz部分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寬 10MHz C4頻寬 10MHz 未繳回頻寬 5MHz 未繳回頻寬 1.2MHz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註一) 5,384日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 5,38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申請繳回前1日105.8.23. 47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106.6.30. 786日  小 計 5億1,568萬6,293元 (註二) 小計 2億0,523萬0,089元(註三)  合 計 7億2,091萬6,382元 註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至119年    12月31日止。 註二: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5MHz)÷5,384日×474日    =5億1,568萬6,293元 註三: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1.2MHz)÷5,384日×786日    =2億0,523萬0,089元

2024-12-31

TPHV-112-重上更二-87-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騰展 被 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宋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月期間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共欠新臺幣(下同)35,700元(即2,100元×17個月),前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6,8 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社區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坪數約15坪 ,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被告的停車位用欄杆圍起來,不 讓被告使用,卻要我繳每月2,100元之管理費,合理嗎?所 以被告就拒繳;且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 400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被告沒有使用地下二、 三層的空間,亦可援用社區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 月只要繳1,400元。又被告有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原告 卻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 0元,所以被告要用1,800元來抵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 元,因此我每月只要繳100元之垃圾清潔費就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未繳納112年7月至113年11月之每月管理費2,100元 共35,7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被告抗辯係因為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伊的停車位用欄 杆圍起來,不讓伊使用,所以拒繳云云,雖提出影印照片 二幀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有於該照片所示停車位以欄杆 圍起之事實,惟否認該停車位為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該停車位甚或社區地下二、三層有 其他停車位為其約定專用停車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   ⑵又被告抗辨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400元 ,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伊沒有使用地下二、三層 空間,所以只要繳納1,400元管理費,亦可援用社區店面 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只要繳1,400元云云,固提 出110年11月6日住戶大會決議影本為證,其上就社區管理 費重新議定乙案,雖記載決議「區分為住戶管理費1,400 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600元。」,然此決議事後業經當 時之主任委員莊雅雯以該次決議程序有疏失為由撤銷該日 會議內容公告,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30日道歉啟示影本 在卷可稽,另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僅區分為店面住戶及非 店面住戶,並不因住戶是否有地下二、三層之約定專用停 車位而有不同,亦經證人呂龍綺證稱:我是前三任主委的 配偶,清楚社區事務,112年7月之管理費是2,100元,原 來是2,000元後來又加上垃圾清潔費100元,被告有繳過11 2年5、6月之管理費共4,200元,所以是一個月2,100元, 後來因為被告買房時有買車位,但屋主沒有點交,就一直 跟社區要車位,社區沒有權利給他,被告就拒繳管理費, 但是社區的管理費是以戶數計算,並不是以有停車位來計 算,因為社區有三戶有二個車位以上的住戶也是一個月繳 2,100元,1,400元是店面住戶使用不到電梯也進不來社區 ,也使用不了地下室,所以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收1,400元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揭 抗辯,亦無可採。   ⑶末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 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 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 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 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雖另以其有社區地下 二、三層之所有權,因原告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 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0元,所以伊要用1,800元來抵銷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元云云,並提出社區113年8月份 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惟社區地下二、三層為停車場、地 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 稽,應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之權限本即屬於原告, 另依證人呂龍綺證稱:社區沒有規劃機車停車位,地下室 有空位不影響交通就可以停,因為住戶都停很久了,所以 誰要停那裡都已經有默示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機車停車位並非由原告所規劃出租,原告僅係基於管 理、維護權限向有停放機車之住戶收取共用部分之清潔費 ,尚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 債務,而其性質上能抵銷,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亦不 得以其對其他住戶取得債權之個人事由主張與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地位應繳交予原告管理之公共基金債務抵銷,是被 告以此主張抵銷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700元,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16,8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1862-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子玹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 受僱被告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紀公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沿國道1號北向行 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高架32公里500公尺中內車道時,因行 車前未檢查(自稱三角錐卡於車底),三角錐自車底掉落至高 速公路,妨礙他車通行,致後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馥伊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遭訴外人陳俊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追撞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197萬269 7元過高,且逾越保險契約理賠上限而認無維修實益,原告 遂賠付全損必要費用196萬8820元,依保險法第53規定取得 蔡馥伊對被告楊振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經報廢 ,其殘體標售金額45萬5000元,故將殘體價值扣除後為151 萬3820元(計算式:196萬8820元-45萬5000元)。另陳俊源 對於本件車禍同有3成肇事責任,亦應負擔45萬4146元(計 算式:151萬3820元×0.3)賠償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 原告將另案對陳俊源求償)後,原告得向被告楊振忠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105萬9674元(計算式:151萬3820元-45萬414 6元),又被告新祥紀公司為被告楊振忠之僱用人,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祥紀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無爭 執。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出廠,仍有修復價值,理賠上限係 原告自行與保戶所定契約內容,故原告僅得以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振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蔡馥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公路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同意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稱 處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讓渡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之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零 件172萬9905元、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1021元),並 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馥伊196萬882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4 5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固堪認為真。然依 前引折舊之相關說明,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0月16日,使用4年5月,零件172萬9905 元經折舊後為23萬2081元,加計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 1021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7萬4873元(計算式:23 萬2081元+14萬1771元+10萬1021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初估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196萬 8820元,爰請求原告實際支付之理賠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拍賣 所得後之45萬5000元等語,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則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非以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且原告係基於其 與被告以外之人間保險契約約款,方為196萬8820元之賠付 ,被告既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 受該理賠上限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再依原告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被告楊振忠為肇事主因;陳俊源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次因。合於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情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所為主張陳俊源應負3成過失責任比例, 亦合於其與被告楊振忠間之過失情節,原告自願扣除陳俊源 應負擔3成部分後,得向被告連帶求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計算式:47萬487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保險金,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7成連帶損害 賠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萬2411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38-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8-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7-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20-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9-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夏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夏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8頁 ,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 第138頁)、電信費用繳費單(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機 車行車執照、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 解卷第34至4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17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5頁)、收入切結 書(見調解卷第4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 47至80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81至83頁反面)、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84頁)、本院112 年2月18日士院鳴112司執雙字第7758號債權憑證暨執行名義 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85至9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1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19至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工作地點現場照片擷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88頁)、 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12014號函(見 本院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國四字 第1131305235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申請 前置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罹患雙側 嚴重退化性膝關節炎,每月打零工收入6,500元,並領取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5,000元,其餘由親友資助生活費維生(見 調解卷第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 已久、無殘值之機車1輛及股票價值671元,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6至27、45頁,本院卷第118至126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48萬3,389元(見調解卷第28至31 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清-64-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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