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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代 理 人 魏旭君 相 對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相 對 人 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仲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 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相對人台灣 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蕭仲欽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可資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煦公司)與相對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利亞公 司),因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民事判決准 為假執行之故,而經聲請人執此為執行名義提起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復經聲請人查報 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擔保 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在案,而提存人波利亞 怠於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即 提存人波利亞公司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 1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通知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 提存物函、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提存 所不得准波利亞公司取回擔保物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為證明文件,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148號對蕭仲欽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據 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嗣經蕭仲欽依據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本院並將 執行命令撤銷而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864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又查無波利亞公 司與蕭仲欽間之歷次民事事件,有查詢表可佐。聲請人恆煦 公司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債權人,亦有本院113年8月14日 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 聖字第10841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841號卷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波利亞公司因 怠於通知蕭仲欽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波利亞 公司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波利亞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9年3月20日以經 授中字第1093314853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菲奇提 安東尼歐擔任清算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 清算人准予備查,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准許展期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9年度 司司字第123號、110年度司司字第3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1 23號、111年度司司字第38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52號、112 年度司司字第4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45號、113年度司司 字第4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48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查 明,是本件列菲奇提安東尼歐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聲-141-2024110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朱美蓮 相 對 人 黃俊騰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即○○○、○○○、○○○(合稱○○○ 等14人)與訴外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共有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再於000年0月21日 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於同年2月1日信託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已於同年月16日 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再於同年0月 17日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審相對人○○○。嗣○○○向原法院聲請就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下稱系爭 假處分),並為假處分查封登記,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 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為系爭 假處分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迄今仍 怠於行使權利,致其依系爭契約行使對○○○等14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權利,存有障礙,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抗告人 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等14人與伊簽訂信託契約發生在前,相 對人受讓債權在後,伊與○○○等14人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 ;且○○○等14人並未陷無資力(11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審 理中),而相對人僅係受讓○○○依系爭契約對○○○等14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非繼受系爭契約,且○○○尚未付清價 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未到期債權, 本就不得受領,相對人自無代位權,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 件因本案訴訟而存續,相對人已達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相對 人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 時始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等14人與○○○於99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嗣○○○等14人於100年1月21日與抗 告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而○○○則於同年月16日將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含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 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 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予相對人,再於同年3月17日 將同一債權讓與○○○。嗣○○○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為 假處分查封登記,惟○○○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0年度裁全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核屬實。○○○ 之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抗告人 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 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而相對人自○○○ 受讓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因抗告人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 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為相關權利登記,相對人為保全對○○ ○等14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應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不論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均與權利有關,如無同 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在未經撤銷假處分,並據以塗銷查封登 記前,登記機關無從據以辦理相關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自○○○受讓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而得對○○○等14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系爭假處分未撤銷,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無 從辦理相關登記,系爭土地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礙 於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並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於○○○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 抗告人本得依法得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利塗銷系爭假處 分所為之查封登記,抗告人卻怠於行使,相對人係為保全伊 對○○○等1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認相對人有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權利。是以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 1項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3-抗更一-324-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許嘉琴 許雅惠 許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瑞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家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471,069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許家中於民國 112年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許嘉琴、許雅惠、 許天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 代位人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 本訴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許家中於112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系爭遺產中編號1之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卷第17、2 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25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第47-51頁)、繼承系統表(見 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 55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卷第5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卷第73-75頁)、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外放保 密專用袋)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及被告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代位人於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 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如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被代位人確有怠 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 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且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 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 ,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家中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房屋 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即大城鄉臺西段37建號) 全部 848,7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3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汽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1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嘉琴 4分之1 2 許雅惠 4分之1 3 許天軍 4分之1 4 王瑞珍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許嘉琴 4分之1 許雅惠 4分之1 許天軍 4分之1

2024-11-01

CHDV-113-家繼簡-67-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713,741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育有 二子即○○○、被告○○○,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 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變價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464號債權憑證及 本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5-19、25-29、87-95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 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以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登記為○○○及被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 料核閱無訛,又○○○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 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 47-69、125-129、131-13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 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 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與被告公同共有, 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 除有系爭遺產外,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此有○○○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證(本院卷第21-23頁),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 ○○○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 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是 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則礙 難採取。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因颱風侵襲,彰 化縣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年11月1日 上午11時30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面積:71.00㎡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號 面積:47.59㎡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30,338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9,458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01

CHDV-113-家繼訴-90-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子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啓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曾清文、曾余甜妹、曾仲文、曾素貞 、曾素媛、曾子銑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曾素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曾啓明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以曾啓明為債務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29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曾啓明 與被告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曾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迄今未辦理分割,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曾啓明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靳國旭所繼承之應繼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清文、曾仲文、曾子銑則以:應繼分是七分之一沒有 爭執,但是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曾素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曾啓明之債權人,曾啓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 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111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 1至69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75至89頁),被告曾清文、曾仲文、曾子銑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 曾素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曾啓明及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曾兆錟之遺產及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曾啓明及被告對於本件遺產並無分割協 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曾兆錟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曾啓明及被告等7人,並於110年8月29日 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已領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有被繼承人曾兆錟之除戶資料、繼 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25至66頁),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 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曾啓明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曾啓明尚積欠原告 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係曾啓明之債權人,因曾啓明既然迄今 均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見其確怠於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1 64條規定所定權利,並致原告無從向法院聲請對曾啓明所有 因繼承系爭遺產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 曾啓明之債權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資啟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 啓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即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各項遺 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種,暨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曾 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如附表所示方式,當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曾啓 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兆錟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曾啓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認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之曾啓明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應分割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5.27 864分之18 曾啓明、曾清文、曾余甜妹、曾仲文、曾素貞、曾素媛、曾子銑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4.94 864分之18 同上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7.16 6分之1 同上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68.69 6分之1 同上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1.24 6分之1 同上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57 7200分之180 同上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53.70 1分之1 同上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74.14 1分之1 同上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49.27 6分之1 同上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18 1分之1 同上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58.11 1分之1 同上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83.70 6分之1 同上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40.66 6分之1 同上 14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同上 1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同上 16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1分之1 同上 17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6分之1 同上 18 存款 楊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19 存款 楊梅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同上

2024-10-31

TYDV-113-訴-2259-2024103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温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 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吳再興、吳再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以下逕以姓名稱 之)之債權人,對賴永安有新臺幣(下同)245,868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又賴永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温尤(於 民國70年3月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賴 永安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賴永安 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賴永安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 權利,而賴永安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 保全債權,乃代位賴永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再興、吳再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延生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6日中東地一字第113000200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3月29日中 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3260510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94 0、222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為被告吳延生所不爭執,而被 告吳再興、吳再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另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 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四、原告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 執行名義,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賴永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賴永安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 繼承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賴永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 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賴永安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賴永安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賴永安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 與賴永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温尤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33.09平方公尺) 17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88.53平方公尺) 17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54.78平方公尺) 48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87.77平方公尺) 48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08.51平方公尺) 17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18平方公尺) 17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5.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12平方公尺) 17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00.9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2.3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17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17分之1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17分之1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1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賴永安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原告(代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 4分之1

2024-10-31

TCDV-113-家繼訴-136-2024103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張修平 賴秄鋅 相 對 人 鄭雪嬌 上列聲請人代位提存人林宥朋即林松茂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林宥朋即林松茂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4萬2,4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 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 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林宥朋即林松茂前依本院105年度事 聲字第27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74 2,4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4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惟 提存人未聲請返還擔保金,足見其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 保全債權,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歷審判決(以 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與提存人 間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提存人與相對人 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提存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TYDV-113-司聲-453-20241030-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海德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鶴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雖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及六十九年台 抗字第二四0號判決參照),惟該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既 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 人之債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有關之實體上或訴 訟法上之權利為限,苟債務人所怠於行使者,與債務人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無關,自不在債權人所可代位行使之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六川集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復為六川集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曾以債權人之地位,對六川集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鈞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然六川集公司對於遭相對人超額假扣押之部分,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故代位六川集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惟查假扣押程序,依其性質,固屬保存或實行債權人權利的   目的之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既係以撤銷假扣押   為目的,該行為本身,顯然並非屬於保存或實行債務人權利   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即非聲請人所可代位行使,聲請人代   位六川集公司行使撤銷假扣押之權利,於法即有未合,不能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全聲-9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柯皓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柯向陽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其中編號1至2示之不動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6,33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訴外人張馨方於民國106 年2月18日死亡,名下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柯向陽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執行柯向陽繼承之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柯向陽顯然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柯向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柯 向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1日南院揚113司執西字第00000號 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 1-41、79-90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 函文檢送106年普字第0000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營調字卷第47-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柯向陽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 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柯向陽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利,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次查,本件因原告僅為求得柯向陽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 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 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 及柯向陽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柯向 陽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 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柯向陽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柯向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被繼承人張馨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92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752,958元 全部 4 投資 民游洗衣店(出資額:3,000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皓瀚 2分之1 2 柯向陽(即原告) 2分之1

2024-10-30

TNDV-113-訴-1572-202410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江俊億 巫依芳 被 告 陳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信男就被繼承人陳耀影所遺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應分割為被代位人陳信男 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信男(下稱其名)積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223,32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陳耀影死亡後 ,遺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現由陳信男與被告公同共 有。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陳信男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伊為實現債權,代位陳信男請求消滅系爭土地與 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為陳信男三分之一、被告三 分之二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沒有辦理 分割是因為有稅金及費用問題等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 4至18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對陳信男有本金223,328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並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3 月11日嘉 院和98司執吉字第540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嘉義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328號繼續執行仍未受償。 ㈡被繼承人陳耀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分之1 。 於83年1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被告、陳信男及訴外人陳 信義(下稱其名),於83年4 月1 日因分割繼承、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 ㈢陳信義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信男及被告,於111 年8月2日分割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之1所有權,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石 壁段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所有權,經以臺東地政事務所 111 年東地所字第063460號受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與陳信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耀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4分之1,其繼承人被告、陳信男及陳信義共同繼承,嗣陳 信義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經陳信義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 告取得陳信義之遺產,故被告與陳信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4分之1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為真實 。 ㈢又陳信男於112年間,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石壁段土 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陳 信男除前開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 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陳耀影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拍賣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 債權,代位陳信男請求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 割,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㈣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陳耀影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 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陳信男與被告按各自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 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陳信男與被告按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 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開說明,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由原 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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