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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甲○○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甲○○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甲○○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甲○○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甲○○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甲○○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甲○○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甲○○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甲○○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丁○○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丁○○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丁○○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甲○○在場,丁○○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丁○○不熟,不知道丁○○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甲○○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丁○○、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甲○○、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112年10月1 7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112年10月17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婚-263-202410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洪敬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撤銷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 次之處分。㈤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㈥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 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 分。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第4至6項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撤銷該項聲明之處分,備位聲明為確認該項聲明 之處分無效。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09年2月3日起任職被告總管理處海域風電施工處,111 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支薪等級暫支為9等7 級,每月薪資7萬8183元。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 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懲戒會議),以 原告嚴重擾亂辦公秩序及業務執行延宕為由,記過2次, 另以於111年5月26日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嘯,記大過 1次。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 工獎懲審查(下稱第2次懲戒會議),以違反紀律擾亂秩 序,情節重大兼以污辱同事事證明確,記過2次。於111年 12月12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 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函文通知 自112年2月3日免職。 (二)惟第1次懲戒會議,被告於程序上未通知原告參與該獎懲 會議,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將懲處結果通知原告, 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經濟部99年人電 收字第09907072801函(下稱經濟部函)、被告函(下稱 被告函)所規定之應給予之正當程序。原告因家庭及工作 雙重壓力向同心園地請求輔導,然第1次懲戒會議竟使用 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違反協助員 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之保密義務。而原告僅為要求主管依 照分層負責方式交辦事項,並無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 上對主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一大 過懲戒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3點第3 款或8款,實體上已有違誤。原告亦無多次言行失檢違反 紀律、擾亂秩序或殆忽職責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被告基 於錯誤事實認定給予記過2次,不符獎懲要點第12點第1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 (三)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原告時,未具體說明準備討論之內容 ,致原告無從準備、陳述意見,等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違背前述經濟部函、被告函, 再懲戒會議之與會成員洩密,已違反獎懲要點第11點第6 款,第13點第3款,顯有瑕疵,且再度使用同心園地陳述 ,由輔導員擔任委員為懲處,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保密義 務,而原告亦無該獎懲會議所載之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 節重大情形,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2點第10款、第12款。 (四)被告就原告行為未給予適當協助,逕為懲處及免職,有違 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將原告記過並解雇之行為 均屬無效,其第1次懲戒會議之大過1次、記過2次及第2次 懲戒會議之記過2次既違反前述規定,且依照民法第483條 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被告本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懲處時詳加調查,其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 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撤銷前開記過處分。 (五)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275元,及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 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 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無效。㈤先位 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 次之處分無效。㈥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0月18日以 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無效。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於辦公室、各類會議中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嚴重影 響辦公室秩序,干擾會議進行,或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並對此沾沾自喜,經辦案件拖延未決 ,因此導致影響工程驗收進度,只好於111年5月中旬要求 原告將業務移交理同組人員楊課長辦理,但就其中助導航 案件,原告一直未移交,111年5月25日經楊課長於會議中 請求主管協助,遂由黃賢能副處長於隔日下班前以電話連 絡請求移交,當日下班路途中原告即於交通車上、下車後 對黃賢能副處長咆哮。經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 大過1次。嗣再因於辦公場所大聲喧嘩、指控同事貪污、 偽造文書,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為有職場 罷凌之嫌,而於111年9月15日以勞資會議決議送請獎懲委 員會審議,經第2次懲戒會議決議記過2次,累積記大過達 2次,依法為免職。 (二)第1次懲戒會議曾應原告要求改期,改期會議亦通知原告 出席,然原告仍放棄出席,且已將會議結果通知原告,而 同心園地園丁固對於求助事項應保密,然同心園地員工於 第1次懲戒會議中並未揭露原告求助事項,僅說明執行情 況並無違反作業規範,而同心園地委員同時為工會常務理 事,自得擔任獎懲會議決議委員無迴避必要。原告確實有 對主管實施暴行,符合獎懲要點第14點第17款之行為,應 為免職或除名,然依投票結果減輕至記1大過。原告亦確 實存有言行失檢、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殆忽職責貽誤公務 符合獎懲要點13點第2款,應記1大過或降級,然投票結果 減輕為記過2次。 (三)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先召開懲戒會議,該次已經委員投票 得出懲處決議,然經原告表示準備時間不足改於111年10 月4日召開第2次懲戒會議,原告早已知悉討論事項並且出 席,再洩密部分經調查並無實證,經原告對委員提出刑事 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且縱應懲處洩密人員,而非影響委 員資格或會議決議效果。原告確實存有違反紀律、行為粗 暴,經同仁連署而為懲處,符合獎懲要點第13條第2款應 為1大過,經第2次獎懲會議決議告知病情酌情減輕至記過 2次。 (四)被告透過公司層級主管、同心園地、工會等各種管道導正 原告,通知原告第1次懲戒會議結果時,提醒原告考核年 度獎懲相抵累積2大過評列丁等,請原告注意,自111年6 月6日被告從輕議處後,已提供原告改善修正機會,配合 組織調整,調至非主管職位以期減輕壓力,然3個月內未 見改善或嘗試的努力,依據上開規定懲處免職,無違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11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 (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 議,以本院卷一第135頁所列第1案內容,記過2次,另以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案內容,計大過1次。並於111年6月1 3日以本院卷一第149頁所示函文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 審查,以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案內容,記過2次。並於111 年10月18日以本院卷一第195頁函通知原告。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本院卷一第197頁所示函文通知原 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 (五)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函文通知自112 年2月3日免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懲戒內容,均有所本,核非無據,分述如下:   1.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內容略以:   ⑴第1次懲戒會議第1案:    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下日期均為同年)召開第1次懲戒 會議,其中第1案略為:原告屢因行為不當,已嚴重擾亂 辦公秩序及本處業務執行,提請委員會討論。①於辦公場 域多次高談闊論大聲喧嘩,已嚴重影響同仁工作及職場秩 序,咨意妄為行徑,屢勸不聽,本處已接獲許多同仁抱怨 ;②協調工作時情緒失控,影響工作推展亦傷害同仁自尊 與感受;③經辦案件績效不彰,拖延未決,延誤業務推動 ;④長官糾正錯誤時,誣指主管霸凌。就前開①至④情形, 經電力工會67分會常務理事於會議列席陳述屢略為:與原 告同處2樓辦公室,聽聞過原告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這樣的言詞,常於辦公場域高談闊論 大聲咆哮,甚至有原告同組人員常常不敢回座位而到土建 組來避難。其於111年5月13日於工會辦公室與原告面談輔 導,有向原告表示接獲許多同仁申訴於辦公場所之不當行 為,已嚴重影響同仁辦公,原告表示不知道吵到大家,現 在知道了,不會了(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而承接 原告稽延公務之課長楊微娟表示,自5月中旬臨危奉命接 辦原告手上稽延業務共3件:CPT案:本案經接手後,已於 5月30日重新簽辦,於6月2日已奉核定,同時營建處亦同 意本案結案。鑽探船案:本案於5月25日重簽辦理契約變 更,目前已完成本組該負責部分,簽轉工程管理組續辦相 關契約變更作業。助導航案於5月31日方拿到原稿三性簽 ,不知道什麼因素原稿從3月10日開始直到5月30日皆未能 完成,因原稿簽辦時間迄今已久,其重新釐清案情及尋求 修改意見後,目前6月6日清稿中,預定6月8日可以完成處 內核定,6月9日送營建處,本案預估6月20日前可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張哲騰副處長則陳明:其接 獲許多同仁具名投訴原告之種種不良行為,包含伊有主持 及與會之會議,其中4月20日召開K17竣工文件討論會,因 不服其為主席主持之會議決議,於會中大聲咆哮,事後更 語帶威脅大聲咆哮施壓製作會議紀錄同仁。5月5日本處召 開離一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議,其有與會,會中多 次地對發言同仁,無禮地大聲謾罵回應,嚴重影響會議進 行及與會者正常意見表達。主席於會中制止原告不得再任 意發言無效後,要求原告離席,未料原告回到2樓辦公室 後大聲嚷嚷「被處長霸凌」。5月12日電話中謾罵營建周 睦軒,該人亦提出申訴,鏊層辦公室都聽得很清楚,身為 主管,此舉為非常不良示範。經了解該案之經過為:原告 電洽營建處人員詢問某函文之意涵,惟經解釋之結果不如 原告預期,隨即在電話中大聲謾罵。5月19日因快篩劑至3 樓辦公室大聲喧嘩,影響同仁辦公情緒,期間不遵守防疫 規定,刻意與人近距離攀談,再次大聲喧嘩,擾亂辦公秩 序。時常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腦子裝大便、有病」, 並於各式會議中恣意大聲謾罵後回到辦公室沾沾自喜並四 處大聲宣揚,近日常至各組大聲談論私事,並不時發聲大 笑,嚴重影響同仁辦公,還於工會辦公室發表「不知道吵 到大家」的言論,行為乖張(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 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紙本投票,投票結果為核與原告記過 2次以示警惕。      ⑵第1次懲戒會議第2案:      第2案內容略為:原告不僅怠慢公務,本處副處長督促其 提交承辦資料時,竟於111年5月26日於下班交通車上2次 對單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哮,態度相當惡劣,更絲 毫無職場倫理及對單位正副主管的基本尊重。下車時及下 車後站在路邊,再次對處長及副處長咆哮,並揚言別想管 他,別想跟他玩。經黃賢能副處長於會議中補充說明:事 件起因是因為當事人業務拖延,已嚴重影響本處業務推展 ,基於係權責主管轄屬業務,為求加速相關業務持續進行 ,避免嚴重拖累並影響本處工程驗收工作及計畫結束交接 事宜,該5月26日下班前曾打電話請求原告將該件業務移 交同組楊課長續行辦理,因已不期望原告可以辦理完畢。 電話中原告僅回覆「好,會跟經理報告」。不料當日下班 之交通車上,發生此事,事件案發造今,未接獲原告對當 日個人行為表示任何支字片語的道歉意思表示。經出席委 員紙本投票多數決結果,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以示警惕 。   ⑶第2次懲戒會議: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召開水利施工處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其中會議討論議案0101-01略以:因原告近日行為已嚴 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及職場倫理甚至有職場霸凌之嫌。①常 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談論私人電話,內容有關土地買賣 及個人商業行為。②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喧嘩,在沒有 明確證據下公開指責公司同仁貪汙。③於二樓辦公場所大 聲宣讀與政風的電話內容,在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前,公然 指名道姓說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建請資方依相關規定辦 理。該次會議結論:勞資代表同意本案提送獎懲委員會審 議,建議於111年9月23日召關獎懲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得 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 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討論後因原告反應會前準 備時間不足,徵得獎懲委員同意後,決定於111年10月4日 召開,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被告後於111年10月4日召 開第2次懲戒會議,該會議第1案內容:查原告遭單位員工 聯名投拆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並 由本處111年9月15日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應送獎懲委員 會議處,以儆效尤。案情說明略為:原告誹謗辦公室同仁 偽造文書、貧污等,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 為有職場霸凌之嫌;原告在辦公處所高聲喧嘩,嚴重影響 同仁工作,由出席委員進行充分討論,並聽取相關錄音檔 內容,包含111年8月26日原告路經工管組,張哲欽經理請 原告交接前海運相關業務,原告不予理會並大聲咆哮,並 至總務組辦公室大聲質問報警事件,楊惠勤課長請原告放 低音量,原告大聲回應前2任處長更兇更大聲。111年8月1 7日原告誹謗員工代售自家農產品為貪汙,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8月19日原告誹謗劉益宗偽造文書,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6月13日原告誹謗張哲騰副座偽造文書,破壞主管 聲譽,經委員決議,原告因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重 大,兼以汙辱同事事證明確,念原告心理疾病心情不穩, 建議記過2次(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2.被告並提出111年4月20日K17竣工文件討論會、111年5月5 日移交事項討論會議、111年6月13日稱張哲騰偽造文書錄 音、111年8月17日稱同事貪汙、111年8月19日錄音及其譯 文、111年8月26日與張哲欽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6 至509頁、第512至520頁、第524至526頁、第578至581頁 ),原告於會議中均有大聲打斷他人或主席發言、干擾主 席進行會議,或是於辦公處所大聲叫囂等情形。   3.被告提出證人暨相應證據略以:      ⑴業務延宕:    被告就此提出逾期未辦畢公文清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離案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助導航設備之公文,原 告應於111年3月22日辦畢,然有延滯。證人陳秉豐並證述 :伊於本案事發當時在水利施工處總務組,主要工作是文 書管理員,收、發文及稽催都是由伊負責,每個禮拜一都 會印稽催單,如果有公文過期就會把公文交給承辦人員, 伊固定每個禮拜一都會印稽催單給原告,印象中,原告一 直卡在案件上,所以一直要給稽催單(見本院卷二第32至 33頁)。接辦原告業務之證人張哲欽於111年5月27日以海 工字第1118066186號函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經辦之助 導航設施契約變更、鑽探船動態定位契約變更,雖主張簽 陳辦理中,但迄今已逾數月,未有明顯進展,為避免貽誤 工程驗收、結案,請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前交由海運組經 理辦理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證人張哲欽亦 到庭證述:伊於本案事發當時擔任海域風電施工處的電氣 組經理,伊接辦原先由原告負責處理之工作,有助導航設 施變更履約爭議的案子,因為離岸風電計畫已經到末期要 開始辦驗收,如果還有東西沒有結案的話會影響驗收作業 ,影響驗收作業就會影響計畫進度,單位主管潘元章與張 哲騰告知伊要轉由伊負責,因為這個案子已經拖到影響驗 收。伊是在111年左右接辦,確切時間點不太記得,大概 是在111年5月5日原告被處長要求離開會議之後才要求伊 接辦,伊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卷宗,因為這些文件沒有提 供,已經影響驗收推動,這二件案子是屬於原告的,是希 望原告把他辦完或是做驗收的交代,可以順利驗收,縱使 有爭議也可以和廠商做協調,先以台電的要求處理,之後 再提履約爭議。該份函文後方所附文件,是代表前面已經 催辦過了或是有在會議紀錄陳述已經簽核,但還沒有看到 文件,所以就再發一個文催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      ⑵擾亂辦公秩序、會議、辱罵同事等部分。    證人鄭宇軒證稱:伊於事發當時為被告海域風電施工處機 械檢驗員,擔任工會理事,伊辦公室在台中港務旅客服務 中心二樓,即處本部二樓,辦公室是多人共用一間。因辦 公室僅用80公分的鐵櫃作為區間間隔,原告海運組的辦公 室也在二樓,大約距離伊辦公室10公尺,所以原告講電話 都聽得到,原告掛斷電話後會很大聲得意的說剛剛罵了誰 ,伊有聽過是周睦軒。除了在電話上罵,原告也會很大聲 的在辦公室說誰霸凌他、偽造文書,很大聲的用私人電話 講私人土地租借買賣,原告的海運組的組員會在原告講電 話很大聲,或是原告情緒高昂大聲講話咆哮時,走來機械 組跟伊說避難一下。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情緒言語特別 大聲高昂,在處本部的4名工會幹部,有接收到多位同仁 反應原告情況讓他們沒辦法辦工,於同年5月13日於工會 召開一個會議,在場包含副處長黃賢能、原告、工會幹部 、同心園地園丁,告知原告行為已影響到別人,原告表示 不知道吵到大家,也承諾於當日幾點幾分後就會開始小聲 。在這之後,原告用氣音說話,但還是很大聲,也不知道 是不是故意的,氣音的方式維持不到一週又開始大聲,同 仁一開始都是口頭反應,接著一個星期就用紙本連署反應 ,投訴情況關於被霸凌、擾亂會議秩序,大多數人投訴是 在辦公室大聲喧嘩,以手機大聲講私人事情,到各組去大 聲聊天,導致大家沒辦法上班,伊有親耳聽到原告罵人及 大聲喧嘩,其他同仁也有反應。有印象的就是電話中原告 罵了周睦軒,大概是在111年5月13日工會開會前,這件事 情原告還講了很多次,原告說「營建處周睦軒什麼都不對 程序都不對,笨死了,腦袋裝大便,還要我教他」,伊不 確定電話內是否為周睦軒,但掛完電話後,原告有很大聲 在走廊得意地說罵了周睦軒,工會有收到周睦軒的紙本投 訴。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到年底獎懲已經一段落了,每 天都有大聲喧嘩,但不至於到每天罵人,維持的時間很長 。對我們而言,原告111年4月底之後已經是超級大聲,無 法忍受,所以才有反應請他小聲一點,原告會站在當事人 面前說他要去舉報該人偽造文書,聲音整層都聽得到。伊 自己沒有在獎懲會議上作證,但後續有收受員工投訴信, 就用紙本陳述原告有大聲喧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 頁)。證人周睦軒則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本件發生當時 營建處水力計畫㈡主辦專案工程,辦公室在台電大樓總管 理處17樓,原告跟伊通電話時大聲謾罵過伊,當時伊在總 管理處為主管處部門,當時在承辦一個中能公司的協議案 ,協議案是雙方公司簽約,所以除了我們單位、原告單位 外,還有一個再生能源處的單位,因為簽署協議要找一個 主辦負責部門做為對中能公司窗口、負責草擬及修訂契約 ,再經由其他部門開會討論,窗口還沒有明確定案,就敦 請能源處副總及我們及原告單位副總主持會議,來決定窗 口、案子細節及推動情形,當時會議結論是由海域風電施 工處來作主辦窗口,過了幾天後,原告就有打電話給伊, 告知我們是他們的主管處部門,怎麼會把事情攬給海域風 電施工處,而不是由再生能源處作主辦窗口,講一講後原 告情緒就開始有點起伏,伊最清楚一句話就是,好像是縮 頭烏龜或是王八烏龜,怎麼一點擔當都沒有,沒有幫忙講 話,但伊試著和原告解釋,被告公司的分工制度明確,但 有些權責劃分不是那麼明確時,我們就會敦請高層作決策 ,會議紀錄也都還在,一清二楚。但原告還是無法接受, 伊之後覺得無法溝通後就切斷電話,伊認為是原告抒發情 緒,沒有認真聽,但謾罵確實是有,過了幾天原告的同仁 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辦公室的同事滿多人都有聽到, 伊有於獎懲會議中寫資料,但沒有出席該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張哲騰:伊事發時任職於被告 水力施工處主管機電的副處長,伊為111年4月20日K.17竣 工討論會議會議主席,一般條款K17竣工文件討論會議, 當時會議主要是要討論廠商竣工前要提供那些文件及指定 當時辦理的窗口,會議前有做分工共有17大項工程文件資 料需要提供台電審查留存,所以稱K17,當時逐項討論, 當時每一項都有指定一個部門的窗口,到第16項的時候都 還非常平順也都有結論,當討論到最後一項第17項,這項 主要是人員及機具的異動紀錄,當時是廠商先說明這部分 文件的提送規劃報告,接下來就由窗口海運組即原告提出 看法,會議中有同仁提出不同見解,原告就堅持自己的看 法,還說假如不依原告的看法處理的話,那要伊帶回去做 ,原告就不處理了,伊為了要使本工程順利進行,當場就 裁示會後另外指定窗口處理,也不一定要海運組。後來伊 就持續進行會議,打算做結論,但原告不斷干擾他人發言 ,大聲咆哮式的發言及干擾其他同仁與伊的發言,嚴重妨 礙會議的進行,因為原告一直干擾,會議情況很混亂,伊 是會議後統合各方意見後才做出結論,會後由劉益宗將會 議紀錄電子郵件給各個窗口確認,K17的部分伊就另外指 定機電組的窗口處理。111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 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是工程階段已經快要結束,接著是 運維階段,運維階段的負責單位再生能源處,需要討論該 計畫內容中,何者要交給再生能源處運維,何者未完成由 水力風電施工處繼續進行,原告有參加此次會議,當時是 潘元章當主席,有細節想要詢問同仁,同仁發表完意見後 ,原告就說他的看法,同仁在發表意見的時候,原告一開 始滿客氣打斷同仁發言,二、三次後開始大聲打斷他人, 一直這樣情況下去已經影響會議進行,後來潘處長就請原 告出去,原告在出去之前就對會場大聲咆嘯,記得是說「 以後海運組的事情不要來問我,我會議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證人張哲欽證述:伊有參與111 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原告 在會議上都在咬文嚼字,相關同仁在講話時他會打斷發言 ,針對總務組葉經理及張哲騰副處長要求對方用很精確的 文字發言,對會議進展沒有幫助,因為會議不斷被打斷, 最後也是被處長制止,請原告離場,原告離場前有說後續 海運組的事情不要再找他,會議後續還是要討論海運組的 事情,是請同組的楊課長上去,但最後是原告站在會議室 門口說是楊課長叫他上來,處長就讓原告進來就座,原告 進來會議室仍大聲說「我是顧問還是一般參加人員」,處 長說隨便你講,反正你就座就好,這次回來之後原告就比 較沒有干擾會議進行了,處長也有要求原告,請他發言時 再發言,原告也有遵守(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證人 陳秉豐:111年5月19日當時是疫情期間,工安課給每個同 仁一個快篩劑,原告用完後再去申請,但工安課拒絕,原 告就比較大聲說話,驚擾到處長,處長就請原告下樓,原 告不下樓,後來就開始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⑶侮辱主管    證人簡世明證稱:伊本案發當時是品質組的經理,111年5月26日下班時乘坐被告交通車,從處本部台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搭到東海別墅站,印象中大概下午4時40分上車時,原告及黃賢能都已經在車上了,處本部還沒有開車,原告有去找副處長黃賢能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一直重複講這句話,愈講愈大聲,副處長黃賢能沒有回話,交通車開了之後原告有回座位坐好,開車途中原告又回去找副處長黃賢能重複質問「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因為處長也在車上,處長、伊、原告及黃賢能在東海別墅站也要下車,處長要下車前回頭看一下原告,原告回處長「我現在下班了你不要管我」。下車後原告又跑上前向副處長黃賢能重複「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重複二、三次後就走了,伊於職場不法侵害會議中曾證稱原告對黃賢能「大聲謾罵、叫囂」,具體記得就是原告口氣很大聲的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很大聲,伊覺得是在責罵黃賢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4.綜上,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載各項懲戒原因,均 有會議記錄、函文、錄音譯文及證人陳述可佐,被告抗辯 因前述情形而對原告懲戒,並非無據。 (二)依照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其 中第10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本公司(下稱被告)人 員懲處分為下列5種: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免職 或除名(解僱)。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記過:(一) 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貽誤時機;(十二) 不遵規定執職務或殆忽職責,使公司遭受損害;第13點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二)違反紀律或 言行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八)誣陷、侮辱、脅 迫長官或同事,事證明確;第1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十七)對於主管、主管家屬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或犯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其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第16點 規定: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論:第14點(十六)亦規 定,一次記兩大過;考核年度內累積記大過二次,或降級 一次並記大過一次,未經抵銷,免職或除名(解僱)(見 本院卷一128至130頁)。原告既有前述業務延宕、侮辱長 官同事、擾亂辦公秩序情況明確,則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 議記過2次、大過1次,第2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考核年度 內共累積1大過、4次過,累積大過2次而為免職,即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懲戒會議程序瑕疵、且無應懲戒事實、均無可採 。   1.第1次懲戒會議已於事前通知原告,原告並已實際收受該 獎懲結果。    經查,第1次獎懲會議本擬於111年5月24日舉行,經原告要求延期後,改於111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舉行,由海運組經理於111年6月2日提醒原告,原告覆以:「我是談判高手」、「程序拖延實體」等語,有前述懲戒會議記錄及附件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45至147頁)。再就該次懲處結果已通知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鄭宇軒證述:原告曾在111年6月14日上午至工會辦公室帶了二份文件是不同的案子的獎懲通知書說要陳情,當時原告表示比較重要的是,其中一份獎懲通知書對主管為暴行,但是主管沒有寫明名字,另外獎懲通知書,是說到他擾亂辦公室秩序,他說他不知道自己何年何月擾亂辦公室秩序,原告認為這二個獎懲都是不合程序的。其中一位工會幹部有問原告,原告是在那裡取的這個文,原告親口說是海工處發給他的,那位幹部有問他說有簽收嗎,原告說認為簽收是要件,他如果認可就簽收,如果他不認可他就不簽收,幹部就說所以你就是選擇性簽收?原告回覆對。工會幹部當面回覆獎懲後3個月內可以提出申覆,請原告提出申覆就散會。之後有聽聞原告自稱沒有收到2張獎懲通知書,但其實當天就有唸獎懲通知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當日錄音暨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6頁)。可認原告明知第1次懲戒會議開會時間仍放棄出席,且懲戒結果通知書亦已送達原告,僅原告不願認同簽收,其仍執前詞主張第1次懲戒會議存有程序瑕疵,並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上所用言語僅為要 求主管依照分層負責交辦事項,非侮辱直屬主管云云,然 依證人陳述前情,副處長本有職權指揮原告工作,其因原 告延宕工作而交辦,原告乃於公共場所近身多次大聲咆嘯 主管無權指派工作,質疑主管不懂等語,引人側目,當致 主管難堪,而屬侮辱主管無疑,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3.原告主張K17會議中,其主張竣工應將所有人員異動紀錄 列入遭反對,既經主席張哲騰裁示不需提供所有人員異動 紀錄,應將該發言過程載入會議紀錄,除會議紀錄未反應 真實情形外,反遭劉益宗表示張哲騰要求塗銷會議出席簽 名,因此檢舉政風處或稱主管張哲騰、劉益宗偽造文書云 云。惟此經證人張哲騰證述:依照K17條款,一般契約都 會規定廠商應提供人員異動紀錄給台電公司,監造單位會 依照海域施工處需求來請求提供,K17會議廠商表示人員 部分只放技師PE、QA、QC、HSE 跟環保人員,需要的人員 這都是看監造單位的需求,這些人員在工程上是需要簽到 的,且他們的資格都需要經過審查,還有部分要登到工程 會的網站上。這些是很重要的資料,而且如果要變動的話 還要經過台電審查認可後才能登錄任用。人員異動紀錄表 上的記錄人員一定要有上面這些,至於其他是否要列入沒 有一定的要求,但原告反對廠商發言,要求所有施工人員 都列入,但離岸風電的施工人員有非常的多,前後可能有 上千人以上,國內、外均有,所以非必要來提供。會中也 有同仁表示同樣的看法,認為不需要,且沒有任何幫助, 對於工程即將結束需要收斂,不要再發散,依照原告的要 求會造成工程收尾繼續發散,再者當日要處理的是竣工的 文件,而不是履約爭議,因為如果為了廠商防疫費用、隔 離費用、檢疫費用要有適度補償,有履約爭議也不是短期 可以處理完的,因此不用在竣工文件要求,大家都是這樣 的看法,否則到現在都無法竣工,最後伊的結論就是交給 另個窗口處理,就如同會議紀錄的第一大點結論。由窗口 自行協調,因為場面很混亂,伊沒有要求原告不要發言或 離開。會議結束後有製作第一版會議紀錄,但伊突然接到 2樓的電話要伊下樓處理,好像是原告與劉益宗有嚴重的 衝突,伊下去後劉益宗告知原告對會議記錄有意見,海運 組的轄管主管是黃賢能,所以就請黃副處長一起下來處理 ,黃副處長看了會議紀錄後和伊討論,就加了一點,K17 的人員異動紀錄至少要包含哪些人員。其實會議紀錄第一 點就已經記載所需文件由窗口協調,其實不需要再多加那 一點,但為了尊重黃副處長的意見,所以有再做詳細的記 錄,後來某日伊要前往5樓會議室開會,劉益宗來找伊說 原告主動要求塗銷當天的會議簽名,詢問有沒有意見,伊 表示沒有意見,因為原告不是經辦窗口,且會議中原告也 說不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證人劉益宗證 述:K17會議中廠商詢問人員異動表上要寫哪些人,所以 先舉例詢問。後來原告對這個人員異動表上要列何人表示 意見,希望可以列更多的人,原告大聲講話後,就被主席 裁示本案負責人換人,異動表上要寫何人,由負責人溝通 ,但當場沒有特別指定負責人。還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原 告就要求伊要給原告看,或是由原告自己清除掉簽到簿的 名字,伊職責要製作該天的會議紀錄,主席也裁示過要更 換窗口,因此沒有辦法把會議紀錄拿給原告修正,伊告知 原告如果要清除簽到簿名字要請示主席,就回到辦公室請 示完主席後,主席同意清除簽到簿,之後伊將簽到簿拿到 原告的辦公室給原告清除。原始的會議紀錄是交所有承辦 人員及主席,發出後原告就在辦公室鬧,也有跑到伊面前 說會議紀錄有問題,在吵鬧過程中,張哲騰接到電話,從 三樓下到二樓問在吵什麼,後來黃副處長也有下來,會議 紀錄就是由兩位副處長討論後說要新增的,伊就因此製作 新會議紀錄。原告還當著伊的面說要告伊偽造文書,很大 聲詢問為何發言沒有被記載在會議記錄裡面,知不知道製 作會議記錄不實會被告偽造文書,一直在那邊講,除了在 辦公室講外,事後還有在辦公室打給政風,大聲地講伊偽 造文書,本來想大家都是同事,所以沒有特別說出來,工 會理事因為也都有見聞這些事情,就詢問伊需不需要請工 會幫忙,本來想隱忍,但因為事情還是持續,身心有受創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均可見K17會議當日已 經主席張哲騰裁示由各窗口負責協調所需竣工文件,並因 原告不同意結論而另指定窗口。原告後續堅持需詳細會議 紀錄,並以此干擾負責製作紀錄之同事及主管甚為明確, 其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應懲戒事實,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未具體告知討論內容,無從 準備、陳述意見云云,然查,第2次懲戒會議過程係先於1 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 討論後本已得出懲處決議,因原告向單位反應會前準備時 間不足,再定於111年10月4日召開(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 94頁),均已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   5.原告另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存有洩密情形而屬委員不適任 之瑕疵,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惟與會人員有無洩密,係該委員有無應懲戒事由情形, 與其是否適任懲戒委員無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主張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使用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 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均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 之保密義務云云。經查,前述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員工 協助員要注意形象,以最高的熱誠服務同仁,對員工求助 事項應積極處理並絕對保密(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而 觀諸第1次懲戒會議、第2次懲戒會議前之勞資會議之記錄 內容,均無記載原告求助事項,亦未以原告求助事項作為 懲戒內容,難認此部份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而有瑕疵。 (四)原告前述行為,陸續經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為處分 ,並經累積1大過、4小過後方為免職,可認被告已依照系 爭要點所賦措施,對原告行為以懲處、輔導,其解雇並無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甚明,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依據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示事由對原告為 懲處,均屬有據,原告爭執程序瑕疵違反規定及並無應懲 戒情形,均無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2月3日終 止,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存在並應給付此後之工資,並無理由。其再依照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像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主張 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均過失 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 撤銷前開記過處分,並備位確認前述處分無效,亦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6

TPDV-112-勞訴-213-2024101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宥蒼 相 對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03E0670)之調解結果第1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 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14萬9,968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 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寄出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惟相對人遲至於113年9月2日始匯款14萬9,968元、於 113年9月4日始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然相對人所為上開給 付均未遵守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履約期限,且給付金額亦尚不 足32元,又相對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所載離職原因亦與 系爭調解紀錄不符,是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5項之 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另應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且相 對人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5萬元,及於113年8月 30日前以掛號方式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號:2503E067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 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義務;又相對 人僅於113年9月2日匯入14萬9,968元至聲請人帳戶等情,有 聲請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調解成 立內容之32元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所載離職原因與 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不符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收 受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 「離職:113年8月2日」、「離職原因(本欄僅可勾選一項 ):一、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六款 」之內容,堪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 項所載關於「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日期為113年8月2日)予勞方」之 調解成立內容,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 解結果第2項調解成立內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並就 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 2項調解成立內容及未足額給付之違約情形,應依系爭調解 紀錄之調解結果第4項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 元云云,然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4項調解成立內容係 約定:「勞資雙方對和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如有違反上 述約定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依前 開約定,尚不足認違約金給付之原因包含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就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2項調解成立內容逾期給付 或未足額給付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09

TCDV-113-勞執-139-202410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黃露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女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並加付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立鈞院110年度訴 字第68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6 項約定兩造保證就本件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984建號建物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 間接妨害雙方名譽,如有違反,願按次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已收受前開和解筆錄上所載 金額,卻意圖毀謗聲請人,對外向多名民眾、親戚(包括但 不限於吳永財、黃意鉁)表示原告都沒按照系爭和解筆錄上 所載金額給付,導致有多位民眾、親戚向原告詢問為何出售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房地後沒有分給被告錢,令原告相當氣憤 ,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證人黃意鉁證述農曆年前跟年後與被告在電話說談到系爭和解筆錄,該農曆年前跟年後應指除夕至大年初五此段過年期間,惟被告及家人於今年過年前後均在韓國,如何向證人黃意鉁討論系爭和解筆錄,證人黃意鉁虛偽陳述,請原告提出證人黃意鉁與被告在今年過年期間通話之通聯紀錄,否則依據舉證法則,原告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系爭和解筆錄謂「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可見文義上係指被告主動對外公開,才算是違反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只是在證人打電話給被告問:「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消極地說:「沒有」,不符合此要件。況且證人黃意鉁為何獨獨只記得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談話內容,其餘談話內容都忘記了。縱認被告有如證人黃意鉁所述行為,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本件和解內容保密。雙方不得 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雙方保證就本件房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應指4984 )建號建物)相關事宜(含本件訴訟書狀及當庭陳述)、被 告小孩,日後不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妨害雙方名譽。雙方 如有違反,願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給對造。」依上 約定內容,課予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保密義務,限制兩造 不得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和解內容,且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 ,日後不得有任何妨害雙方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按次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對造。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5月16日、7月6日分別匯入系爭和解筆 錄第1項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 證,而被告向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按系爭和解筆錄金額給 付與被告等情,經證人黃意鉁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今年年初跟我說原告簽完房屋的和解筆錄後都沒有給她錢 ,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是我的大姑和小姑,和解筆 錄指友愛路1001號房屋,被告於今年農曆年前跟前後都有在 電話中說,我跟被告說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她跟我說沒 有。我遇到原告在聊天時,原告說被告都在外面說沒有給她 錢,我說被告也是這樣跟我講的。大概是農曆除夕遇到她講 的話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將所應保密之關於房地和解筆錄內 容之履行,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並使第三人聽聞 原告有違反和解筆錄約定未給付金錢之情事,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堪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保密義務甚 明。被告辯稱過年期間大年初一至初五人在韓國,證人黃意 鉁為不實證述云云,固提出護照簽證內頁影本為證,惟證人 與兩造均為親戚關係,與兩造均有來往互動,所述不致於完 全迴護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且證人黃意鉁在電話中聽聞被告 答覆內容,事前並未預料到本案紛爭,就兩人通話日期僅為 大略之記憶,證稱係農曆年前及年後,核與一般常情相符, 並不影響證人黃意鉁證述之憑信性。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公 開和解筆錄,僅就證人黃意鉁詢問時答覆沒有給錢,不符合 和解筆錄之要件云云,但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保密義務並未設 有主動或被動之限制,被告之辯詞,顯難憑採。基上,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規定之情事,應屬可採 。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對證人黃意鉁外,另有對外向多名民眾 、親戚(包括但不限於吳永財)表示原告未按和解筆錄所載 金額給付等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情事,原告依前 開和解筆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在電話中向特定第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約定 給付房屋款,依一般社會客觀事實、被告違約之情節及原告 受損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5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08

CYEV-113-嘉簡-551-2024100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沛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滿足 訴訟代理人 廖俊青 張立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鄭有宏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違反員工離職遵守契約書 (下稱離職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雇用契約書第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見 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部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資深設計師, 雙方並簽有雇用契約書,被告與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客戶甚為 熟悉。嗣被告以轉換跑道為由,於111年3月25日自行離職, 並簽立離職契約書,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離職後5年內不得 使用原告之協力廠商與原有之客戶。詎被告明知上揭約款, 仍於離職後私自與原告之協力廠商聯絡,並承攬原告原有客 戶譚惠基之汐止房屋裝潢案(下稱汐止屋及汐止裝潢案), 被告所為顯然違反離職契約書第2條約定,依離職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尤有甚者,被告前於110年7月23日仍在職期間,竟未 經原告之同意與授權,夥同工地主任私自調整渠等負責裝修 業主許公館裝潢案(下稱許公館案)之總工程監工管理費, 由總工程款之10%調降為2%,致使原告受有29萬4348元之損 害【計算式:367萬9345元×(10%-2%)=29萬4348元】。爰依 系爭離職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9萬4348元【計算式:100萬元+29萬4348元=129萬4 34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離職契約書第2條以觀,約款要旨既已明載為保密義務,內 容又係約定被告不洩漏原告營業上之秘密,並未限制被告離 職後擔任設計師之職務,顯與「競業禁止條款」迥不相侔, 自無被告所稱該約款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而無效之疑義。  ⒉原告之協力廠商通訊錄、合作工班資源是原告經營多年,積 累整理而得的名單,此名單內不但包含室內裝潢業各施工階 段與項目,且須是足以適應行業特性、提供優良服務品質、 有助提升經營成效並合作多年之廠商,復經原告評估篩選, 始有機會列入,並非有合作即得稱為協力廠商。是以,原告 協力廠商通訊錄實是經營室內裝潢業至為難得之有利資訊, 除非屬公眾所知外,縱為室內裝潢之同業,亦不知悉,而且 有助提升經營成效、行業競爭力,應具備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而屬營業秘密無誤。且原告公司電腦設有管理系統,協力廠 商通訊錄儲存在限制讀取之資料夾中,僅有公司負責人與設 計師可以讀取,設計師與原告對協力廠商通訊錄並有保密不 外流之約定,原告顯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然被告以個人名 義主動與原告之列名廠商聯繫而轉包工程至汐止裝潢案施作 ,均有該等協力廠商可證,且被告所辯透過網路資訊及他人 轉介云云亦與日常生活閱歷所得經驗完全不符。則被告擅自 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顯係違反保密義務,原告依約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原告設計師對於總工程監工管理費並無決定權限,總工程監 工管理費一向為工程總價8%至10%,自被告108至110年度承 辦各工程事件之監工管理費數額即可知,且須經公司審核通 過,設計師並無調降之權限。原告所提工程監工管理費調降 至6%之案例,係因與公司經理為舊識之特殊緣由而給予優惠 調降,並非因被告有權調整監工管理費。且相關工程契約書 之用印,僅屬會計廖滿足經手登帳之記綠,不能證明被告有 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之權限,且經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同 意。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違反「保密義務」而非競業禁止條款,惟 細究其所稱之「保密義務」,係禁止被告於離職後仍不得將 資訊提供予第三人,且被告自身亦不得加以使用,而其應保 密之客體實係被告實際從事相關行業所可能會使用之資訊, 且北部地區之配合廠商有限,而原告配合過之協力廠商繁多 ,限制被告不得與原告合作過的協力廠商等同於限制被告之 工作權,實與競業禁止相同,且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從未就 其所主張之客戶名單、或是協力廠商名單、合作工班資源等 「營業秘密」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又係於被告離職前始要求 被告簽署系爭離職契約書,顯見無論是客戶名單、或是協力 廠商名單、合作工班資源等資訊根本非保密義務所保護之客 體,而離職契約書第2條之保密義務僅係原告故意以保密義 務之形式包裝競業禁止之約定,實質上應仍係競業禁止之約 定,且倘如原告主張與協力廠商合作或承攬原告客戶之行為 亦為本條所含括,則其亦屬於限制被告日後從事同類型工作 之重大限制,即屬典型之競業禁止條款,與雇用契約書第5 條相同,雖係規範於保密約款內,但並不妨害其仍具有競業 禁止之性質,上開約款依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均因原告 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而無效。縱本案非屬競業禁止約定之情 形,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則原告應就被告「洩漏 」之行為及其所主張之「協力廠商名單為營業秘密」負舉證 之責。原告自始未能舉證協力廠商,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按社會一般經驗,裝潢業施工廠商並無排他 、專用、利益衝突之性質,各施工廠商亦希望能擴大市場經 營,其聯絡方式亦屬公開資訊,互相交換聯絡方式、名片十 分普遍,於實際從事該行者,亦必然有相關聯絡資訊,店家 聯絡資訊自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又上述秘密性亦需有實際 或潛在經濟價值者,協力廠商名冊對原告及市場上有何經濟 價值,原告對此名冊有投入何種人力、財力而有其稀缺性、 商業經濟性,惟從原告揭露部分廠商名冊上,僅記錄「店名 、聯絡人、電話、傳真、地址」資料,於名片、網路、黃頁 可輕易取得,顯無經濟性可言,自難謂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 之情事。 (二)汐止裝潢案之業主並非譚惠基而係其女譚淑婷,被告並未承 攬原告原有客戶裝潢案件,縱被告主動與譚淑婷聯繫亦不能 謂被告有何違反離職契約書第2條或雇用契約約書第5條之行 為,況後續係由譚淑婷主動接洽被告,更難謂被告有何違約 之情事。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之客戶名單,且原告並未就被告 如何使用原告之客戶名單提出具體說明。而雇用契約書第5 條第1項及離職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應屬勞基法第9條之1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有合理補償,依上開規定上開二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 不得依此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雖主張以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惟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乃係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仍應 以其事實符合何項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而適用其法律 效果,故原告仍應具體指出欲為何項規定法律效果之主張。 (三)關於原告所指出具聲明書之協力廠商,被告係透過一太e衛 浴之官方網路資訊與一太e衛浴聯絡後,由一太e衛浴介紹並 提供訴外人蔡邦家之聯絡資訊,並非使用被告任職於原告公 司時所取得之資訊。億盛工程行所屬之國堡門集團之聯絡方 式亦為網路公開之資訊,被告自網路上取得門市資訊後就近 至門市協詢,現場係與他人接洽,與原告所提協力廠商之代 表人陳姿樺並不相識。宜鑫工程行則是由從事水電工程之呂 正雄聯繫,委由其進行施作汐止裝潢案,後續始由被告做為 聯繫窗口,被告並無所謂「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至新金 鋁企業社,則是被告於網路尋找正新精品門窗與正新精品門 窗聯絡後,由正新精品門窗介紹新金鋁企業社,並提供新金 鋁企業社之聯絡方式後始與新金鋁企業社接洽。是被告均未 使用任職於原告期間之任何營業秘密,且原告所主張之廠商 聯絡方式亦均屬公開資訊,非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是以被 告並未違反與原告間之任何約定,自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縱認被告有聯絡廠商之情,但被告是否利用於原告任職時 所取得之資訊而取得廠商之聯絡資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況設計師轉包部分工程予其他承包商固屬有之,惟亦不乏 由合作廠商相互推介甚至主動協助聯絡之情形,惟原告迄今 均僅憑空臆測,未提出任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四)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長達十年,接手之工程案件逾百件,然 非每件之監工管理費均為原告所稱之10%,而係依各設計師 與業主協商而確定,甚至有時為爭取業主簽約,亦不會收取 監工管理費,監工管理費用實為設計師與業主協商時所得彈 性調整之金額,此亦為原告所授與被告與業主協商時之權力 。原告內部作業程序為設計師與客戶簽約後,需將合約送交 原告負責人兼會計廖滿足認可核章,如原告不同意監工管理 費之調整,亦不可能蓋章認可,足見監工管理費之調整為原 告所同意。倘原告對費用有任何不同意之處,自應於收到合 約書後即向被告表示不認同,甚至向業主主張合約無效。惟 原告除未向被告或業主表達任何意見外,甚而仍繼續工程之 進行,且收取約定報酬,顯見被告調整監工管理費用乃係經 原告之同意。至許公館案之監工管理費調降至2%實已經原告 同意,且原告就此向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亦業經不起訴處分 。本件有證據偏在之問題,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情形,而有舉證責任倒置必要,應由原告舉證無授權或禁 止原告調整監工管理費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調降管理費用一 事究竟造成何種損害,其率而以8%監工費逕自認定為損害, 即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不慎洩漏營業秘密,然原告為多年經 營有相當資力之雇主,被告時任原告所僱用勞工,資力顯不 對等,本件係約定高達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受 僱期間年收入亦低於此,況原告未能舉證有何具體損害與不 利益,是以本件應予以酌減違約金,以維護當事人間公平等 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雇用契約書及離職契約書之保密規定,及 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是否屬競業 禁止之約定?如是,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 之1而無效?(二)被告有無違反雇用契約書、離職契約書中 不得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及承攬原告客戶案件之約定?如有,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三) 被告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2%,有無經原告同 意?如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 434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離職契約書第2條限制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名單,及 雇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承攬原告 客戶業務之約定,均屬勞基法第9條之1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 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乃雇主 為免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 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 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 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 為。目的在限制離職員工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 期間內至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之 行業,並因此使員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之勞務 對價,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對原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 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從而,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中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尚不得逾必要、合理之範圍,如有逾越,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有違。經查,本件離職契約書第2條乃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對於第一條所定之各項著作,及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流程管理、協力廠商、合作工班資源、產品、規格、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不論係甲方、甲方之其他職員或乙方所開發或撰擬),只要經甲方依職員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定將其定為營業秘密,乙方即應確實加以遵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第三人或自行加以使用。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五年內有效」(見本院卷第23頁),可悉兩造約定不論為原告、原告職員或被告所開發之協力廠商及客戶名單,只要經原告依職員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定將其定為營業秘密者,被告不得「自行加以使用」,解釋上即係指不得與原告協力廠商及客戶進行交易行為。上開約定乃針對被告權利之行使予以限制,並課予被告不作為義務,顯係僅單獨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且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使用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原有客戶,目的即在於防止被告離職後,利用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取得之資訊,與原告就同種業務進行交易競爭,雖未直接禁止被告從事競業行為,然其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與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原有客戶進行交易,當屬對被告職業活動範圍及交易對象所為之限制,即屬勞工對原雇主之競業行為。本院審酌上開約定乃屬原告藉以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而與被告進行之約定,實質上已產生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效果,當屬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訛。同理,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工作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承攬甲方客戶之業務」部分也屬之。準此,原告主張其未限制被告從事同種類工作,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非屬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洵無可取。  ⒊原告並未就被告簽訂離職契約書而給予合理補償,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按勞基法第9條之1第3款規 定,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補償, 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為無效等 情,要屬有據。  ⒋至雇用契約書於101年3月2日簽訂,雖早於104年12月16日勞 基法第9條之1公布施行,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3月25日 始終止(見本院卷第21頁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自有勞 基法第9條之1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承攬原告客戶譚惠基之裝潢案件,且原告協力廠商名 單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加以被告不受雇用契約書、離職 契約書中不得承攬原告客戶、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及客戶名單 約定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客戶譚惠基之汐止裝潢案部分:   稽諸證人譚惠基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先前曾委請原告就伊住 家及公司施作裝潢,當時被告雖任職於原告為聯絡人。惟汐 止屋為伊女兒譚淑婷所有,於施作裝潢工程前,伊曾聯繫原 告,但因找不到被告,就沒有讓原告承攬汐止裝潢案,伊將 第三人呂正雄介紹給譚淑婷後,由譚淑婷處理汐止裝潢案, 伊沒有看到裝潢施作過程,也不知道被告找哪些廠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呂正雄則證述:伊為原 告之協力廠商,係與原告合作期間認識被告,譚惠基曾打電 話給伊請伊協助處理水電問題,結束後,譚惠基告稱他女兒 譚淑婷購買汐止屋,詢問伊是否能協助做裝潢工程統包規劃 ,後來伊就找被告協助規劃,由被告負責製圖及報價,所以 是伊介紹被告做汐止裝潢案,其中伊本身負責汐止裝潢案的 水電,涉及拆除、泥作、木工、油漆部分,則都是由伊介紹 工作伙伴給被告,請他們與被告配合。就是伊轉移給被告統 包,由被告與譚淑婷討論規劃設計、製圖,經譚淑婷確認後 再行施工,相關契約簽訂、價款及金流等事項,均由被告處 理,伊不會去干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綜 上證人譚惠基及呂正雄證詞,堪信汐止屋所有權人為譚淑婷 ,係譚惠基詢問呂正雄承攬汐止裝潢案之意願後介紹予譚淑 婷,而呂正雄考量統包工程需負責製圖等事項,故再介紹被 告與譚淑婷為後續洽談、簽約,是以被告顯非與原告之客戶 即譚惠基進行交易,亦無利用原告客戶名單後與原告為競業 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客戶名單招攬原告之客 戶施作裝潢案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協力廠商名單之部分: ⑴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 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 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 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 」,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 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 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 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 ,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 ;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 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 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 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倘若僅係單純避 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 較不易離職,均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協力廠商名單具秘密性,非一般人所能知悉, 協力廠商具保證施工品質之經濟價值,且原告已採取必要 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被告違反離職契約書約定 之保密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證人蔡邦家 即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一太e衛浴」,下稱毅太 公司)業務行銷部副理證述:毅太公司為原告之配合廠商 ;一般在有需求的客人要求時,伊會將載有伊姓名、公司 名稱及聯絡方式之名片交付予客戶,名片不是機密資訊, 是公開的,毅太公司門市的每個業務都有放名片,由門市 小姐給客戶。被告當初聯絡毅太公司後,伊主管因被告曾 與伊有業務上配合,所以將該業務分配予伊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認毅太公司並非將其經營衛浴 設備、公司聯絡資訊、業務人員姓名暨聯絡方式等,視為 不欲第三人知悉之營業秘密。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行 號販售其服務或商品,除既有客戶外,更希冀拓展客源, 自無將其公司營業內容及聯絡方式,視為營業秘密而加以 隱匿,而證人呂正雄證述在被告從原告離職前,伊已知悉 宜鑫工程行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25頁),益徵相關 專業領域之人可輕易知悉原告協力廠商之營業項目及聯絡 方式,則原告協力廠商名單不具秘密性,堪予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製作之協力廠商名單,僅記載協力廠商名稱、 施工項目、聯絡人、電話、傳真電話及地址等基本資料, 並無記載其他詳細內容,有該名單EXCEL檔文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僅係就其協力廠商名單 為歸納整理,相關聯繫資料亦如前所述得輕易自網路等管 道得悉,故該名單內容不具經濟價值甚明,從而,原告主 張協力廠商名單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應屬營業秘密云云 ,與法未合。  ⒊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承攬裝潢之汐止屋非屬譚惠基所有,是 被告未與原告客戶交易,且原告協力廠商名單不具秘密性及 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加以原告未給 予被告離職後不從事競業行為之合理補償,離職契約書及雇 用契約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雇用契約書第5條及離職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依雇用契約書 第7條前段、離職契約書第3條之違約金條款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違約金 之請求不應准許,則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之爭點,即無必 要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2%,業經原告同意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除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原告承攬之裝潢工程均向客戶收取總工程費用 8%至10%之監工管理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已 先提出業主鄭瑞祥裝潢工程案件之追加減單(見本院卷第14 8、149頁),證明原告公司確有他案已將監工管理費訂為總 工程款6%計價者,而非全為8%至10%;而原告就此固提出被 告於108至110年承辦工程案件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0至193、197至200、287至312頁),然除經 被告否認係其任職期間承辦之所有案件(見本院卷第252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未能窺得全貌外,且細繹該等估價單, 有如將原包含監工管理費之含稅總額6萬2475元議價至6萬元 (按扣減幅度將致監工管理費不足總工程款5%,見本院卷第 296頁)、原為總工程款10%而附註議定為「廠商介紹8%計價 」(見本院卷第305頁)、「舊客戶轉介優惠,依總價增減 」(見本院卷第307頁)、原為總工程款10%附註議定為「客 戶轉介8%計價」(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不一而足,堪信被 告得視與個案情節調降工程價格至適當之比例。再衡諸原告 審閱被告與客戶議價後製作之估價單時,即得藉由其上附註 欄等記載,知悉被告與客戶所商議之監工管理費金額比例。 從而,本件足認無論係監工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甚或是直接 工程費項目,客戶就原估價金額均有與被告議價之空間,關 鍵在於原告是否同意,而非拘泥於監工管理費必為總工程款 8%至10%甚明。  ⒉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對被告有可歸 責原因、給付不完全、被告受有損害、以及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許公館案中訴外人許慶 棠與原告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 12條前段約定「本工程裝潢內容如工程估價單載之」,而該 合約檢附同日估價單「總工程監工管理費」項下之附註欄已 記載「舊客戶優惠2%計,依總價增減」,有上開合約書暨估 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原告審查時當應清 楚知悉監工管理費之調降比例,殊無諉為不知之理,審查後 縱若不同意亦得拒絕簽約蓋印,抑或邀同業主、被告就監工 管理費比例或總價金再為協商。然原告既於上開合約書上蓋 印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自有彰顯已同意估價單所載比 例金額之意思表示,實無由於事後驟然否認未同意被告將許 公館案監工管理費調降為總工程費2%。另觀諸原告於刑事部 分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見本院卷第369至3 74頁),與本院前揭審認亦同,況原告既於許公館案完工且 收款後均未曾就此爭執,反俟於被告離職後距該案已逾2年 時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確有損害即不能無疑。則原告 無法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不完全給付及受有損害情事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9萬4348元云云,自無可採,不能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7條前段、離職契約 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9萬43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04

TPDV-113-勞訴-103-20241004-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柚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新北市鶯歌區,然原告主張 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公司設於彰化市彰化營業所,並為被告 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 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 業所,於受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前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4,128元,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詎被告 公司於112年9月5日及6日間發現原告之配偶開設「精苙工具 有限公司」(下稱精苙公司),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彰化 所主管以精苙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告公司有些雷同為由,要 求原告離職,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隨即於112年9月13 日將原告調動至台中市北屯區台中營業所上班,並要求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調動後雖仍從事業務工作,惟原告認為其 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應徵地點亦為彰化營業所,自被告公 司任職起亦皆於彰化市工作,原告於上班前須接送2名子女 上學,惟台中營業所距離被告住處長達50公里以上,通勤時 間近2小時,並須於早上8點準時打卡上班,且原告每月薪資 3萬元,調職後每月需增加1萬元之通勤支出,雖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每月3,600元之通勤補貼,惟仍不足以支應原告因此 而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而未為必要之補償。且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業務往來客戶均在南彰化地區 而非台中地區,對於業務績效有所要求之被告公司,將原告 調至無業務可供其開發之台中地區,原告之業績、薪資及獎 金勢必遭受影響,被告公司之行為,不啻是慢性將原告解僱 之行為。又原告之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存款 及所投資之股票等為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 司係出售電子卡拉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 業項目,原告不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 具競爭力之商品交由該原告之配偶銷售,原告並未違反對被 告公司之忠誠義務。從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對其所為之 調職行為,原告雖未於台中營業所上班,惟仍持續於彰化營 業所打卡上、下班,亦向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被告公司卻仍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其已無故曠職3日並預告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行為,非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考量原 告家庭生活利益,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前開調職行為及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均非適法。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請求命被告自1 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第一項訴之 聲明確定後讓原告回復終止勞動契約前原職務。4.第二項訴 之聲明請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6年4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擔任業務 代表,其於任職期間,以其配偶名義為負責人,於彰化地區 設立精苙公司,並另化名為程先生,虛設精利砂輪公司名稱 ,以假造之資訊及各種脫法方式,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 告公司相同的砂輪產品,顯有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 司之忠實義務,損害被告公司權益甚鉅,且情節重大。原告 未能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為競業行為,已該當於應受 懲戒處分之情節,被告公司倘容忍原告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擔 任業務代表,將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上的極高風險,且對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之順遂及長期利益並非最佳方案,而將原告 調動至台中營業所,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尚難認不符企業經 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且原告於調職後之職務及工資等 勞動條件並未作變更,調動後工作自為原告可得勝任,並被 告公司亦另給與原告3,600元交通代金,已給予原告經濟上 之補貼,況彰化與台中緊鄰,依現今交通工具,所增加之通 勤距離及所花費時間,屬一般社會通念及公眾所能接受其住 家至工作地點通勤所須耗費之時間,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詎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起至被 告公司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直至112年9月25日仍未至被告 公司台中營業所刷卡上班,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其前述曠職情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主張其仍有至彰化營 業所刷卡上班並提供勞務,且亦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惟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 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營業所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 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且 被告公司亦通知彰化營業所客戶原告已調職至台中營業所, 將由其他彰化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原先業務,惟短時間內,仍 有些客戶仍洽原告處理訂單問題,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向彰化營業所申請之112年9月23 日特休假,亦係於112年9月2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並非 係於112年9月20日後為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等語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於 受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4,128元,被告公司於112 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起,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 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原告拒不接受,並自112年9月20日起 未至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等語,有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勞 動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職至台中營業所通知訊息截圖、員工 調遷通知單、薪資明細表、薪資條、薪資清冊及出勤狀況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179、193至25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其配偶開設精苙 公司而受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競業行為為由,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認其並未違反競業行為並拒絕離職,隨即遭被告公司 於112年9月13日違法調職,嗣經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對被告公司所負 忠實義務之競業行為?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 要內容,惟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具有從 屬性、繼續性,在勞務之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 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出 忠誠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 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 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 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 :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 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 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 義務。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 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勞動契約中,受僱人除依約 遵照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亦即具有工作義務外,仍具有 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即對於僱用人之合法利益需依照誠信 原則之要求予以維護,也就是必須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 損害,此外對雇主可能發生之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 。如利用職務謀取利益、在外兼職或競業行為等,損害事 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均構成忠誠義務之違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作為 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司係出售電子卡拉 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原告不 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具競爭力之商 品交由其配偶銷售,其並未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誠義務云 云,然觀被告公司所提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之聯絡資訊 所載之連絡電話,與原告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相同,且該影片聯絡資訊所載之可 連絡之Line帳號,亦為原告平時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時所 使用之Line帳號,再觀精利砂輪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其 內文不僅載有原告之手機號碼,亦載有可批發可零售等字 句,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輸入該網站 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設立於台中 之豪固貿易有限公司,惟該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公 司所在地,與精苙公司相同,而精苙公司之負責人為阮氏 清提即被告之配偶,復觀精苙公司於工商名錄網所登載之 資料,該公司「專營批發 零售 各類型 鑽石砂輪 CBN砂 輪 砂輪修整工具 砂布輪 砂輪 無心導輪 拋光砂輪」, 其所載之電話與地址,亦分別為原告之電話及其配偶所開 設精苙公司之地址,有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頁面截圖、L ine帳號搜尋結果截圖、精利砂輪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工商名錄網資料、精利砂輪詢價 官網資料及豪固貿易有限公司官網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6、181至191頁),足見原告以精利砂輪名義 為其配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告 公司相同之砂輪產品,原告實為精苙公司之業務人員。雖 精苙公司為原告之配偶出資並設立,然本院參酌原告於11 3年8月民事陳報狀述明:「原告之妻阮氏清提所開設之公 司資金來源部分,因原告家中資金、存款皆由阮氏青提保 管,因此其以手中掌握家中資金包括投資股票等資金為公 司營運資金」等語,足徵原告雖未出資設立精苙公司,惟 原告之資金、存款、股票等財產皆由其配偶所掌管,且其 配偶亦以該財產作為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堪認精苙 公司部分營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提供,原告進而對精苙公 司之績效報酬、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具有相當程度的經 濟利益,難謂原告與其配偶開設之精苙公司間毫無關聯。 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以虛設之精利砂輪為其配 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猶如該公司業務般地經營銷售與被 告公司相同或相似之砂輪產品,已屬有害於被告公司經營 與權益之競業行為,且情節重大,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 節,顯已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從而,原告之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調動原告至台中營業所,有無違 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 日起調職至台中營業所,職務及薪資均與調職前相同,並 另給予3,600元交通代金,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調職後之 職務或薪資等勞動條件未造成不利之變更,且為原告所能 勝任。雖原告因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 ,而增加其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惟現今我國道路規劃 及設計已趨於完善,有多種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跨縣 市移動已非如以往般有較多阻礙,況彰化與台中毗鄰,更 有多條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相連接,依當今交通工具及交 通發展程度,原告所增加之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仍屬 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接受其住家至工作地點所須花費之時間 及費用,且被告公司亦每月給付原告3,600元之交通代金 ,以衡平其所增加之通勤負擔,是被告公司雖將原告調職 至台中營業所,此一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然於一般社會 通念下,並無距離過遠、交通不便且通勤成本甚鉅之情形 ,未逾一般勞工所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又衡酌原告於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 誠義務,已達足以受懲戒解僱之程度,被告公司為避免原 告之競業行為損害其整體利益,以確保企業經營的順遂及 長期利益,乃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變更為台中 營業所,已係為避免懲戒解僱原告之最小侵害手段,且為 被告公司之企業長久經營與利益所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 理性,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所 為之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即 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將於同年10月2 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拒絕被告公司之職務調動,雖未至台中 營業所報到打卡,但仍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打卡上班並提供 勞務,並有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23日特休假,被告 公司仍以其無故曠職3日而對其非法解僱等語,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至台中營業所為有理由,故該 調職命令已於112年9月20起生效,原告本即應遵守被告公 司之調職命令,於112年9月20日起至台中營業所打卡上班 ,而非至彰化營業所續行提供勞務,且被告公司自112年9 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 營業所之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 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原告僅於人臉辨識系統前拍 照錄影後便逕行離去,縱原告所申請之112年9月23日特休 假,已經彰化營業所核准休假,惟原告除該日特休假外之 其餘工作日,即自112年9月20日調動職務時起,至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之出勤紀錄, 合計多達19日未出勤,且均未向主管請假,而屬無正當理 由曠職,有調遷通知單、打卡照片、請假單及出勤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97至303、第197至256、371頁 ),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經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至台中營 業所出退勤準時打卡並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有權依勞基 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鶯歌鳳鳴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公司 再以鶯歌鳳鳴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自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止,無正當理由曠職達19日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行使勞動關係之單方終止權,且該意 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 無據,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2

CHDV-113-勞訴-1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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