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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陳鏡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鏡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每期利息4,000元 」後補充「,直到能一次償還本金為止,如逾期繳息,每逾 期1日需加付利息1000元」、第6至8行「,換算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730%)」之記 載刪除、第12行「均分」更正為「分配所得(分配方式詳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為週年百分 之16,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30,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近1043%【計算式:每期 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1400 0元×100%=1043%】,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另與目前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超出一 般債務之利息甚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 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被告基於同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 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 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 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黃奕翔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鏡喬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賣二手車、月收入約4萬元(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4000元,係分 配由被告黃奕翔取得;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3000元 利息,係分配由被告陳鏡喬取得;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匯 款4000元利息,係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黃奕翔藉 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4000+20 00=8000),被告陳鏡喬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5000 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 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票2張,為告訴人借款當時簽立 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 ,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鏡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陳鏡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 在嘉義巿西區文化路600號之香湖公園停車場,趁賴聖欽需 錢孔急之際,約定貸與賴聖欽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 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手續費2,000元 及首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賴聖欽,換 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 =730%),並要求賴聖欽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 作為擔保,賴聖欽復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4,0 00元、1萬3,000元利息至陳鏡喬申辦之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鏡喬提領上開款 項後即與黃奕翔均分,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賴聖欽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欽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奕翔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賴聖欽,告訴人是被告陳鏡喬介紹的客人,被告陳鏡喬抽取6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其事後有收到7000元利息,也有向告訴人催收利息,承認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鏡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陳鏡喬坦承本件重利犯 行。 ⒉證明被告黃奕翔所有犯罪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件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扣案被告黃奕翔所有本票2張、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2人貸款予告訴人賴聖欽後,雖有預扣利息及 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數次,惟被告2人既僅貸款1次,其等嗣後 就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僅成立1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取得1萬7,000元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本票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人簽立交予被告黃奕翔收執之本票2張,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5

CYDM-113-嘉簡-822-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829號、第1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計算式=9,000*18=500 】」應更正為「【計算式=9,000/18=500】」。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營使用『卡利系統』之『歐博』博 弈網站」。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3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營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二部 分,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為本 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 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犯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 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竟以放高利貸牟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以網路 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 暫、規模及金額等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因本案附件一 所示之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重利,雖 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迄至查獲時獲利為1萬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卷第3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附件二之犯行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時,所扣案之殘渣袋1包 ,非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未送驗無證據證明 內有無法析離之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國中同學 ,丙○○因急需金錢,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下稱本案借款)。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向丙○○要求簽立20,000元之本票,然實際僅交付7,500元 予丙○○。嗣因丙○○無力償還本案借款,甲○○又於112年5月4 日13時許要求丙○○配合向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42巷之大有 當舖專員,購買12,000元之黃金,並以此向大有當舖取得借 款18,000元,並將所取得之金錢全數交付予甲○○,以抵充本 案借款之利息9,000元及代辦費9,000元,甲○○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1日利息為500元【計算式=9,0 00*18=500】;1週利息相當於35%),嗣經丙○○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重利之利息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至8月間,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I NSTAGRAM帳號「JIAAN_911」,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後,下注把玩「卡利系統」博弈網 站中之百家樂、妞妞及龍虎鬥等賭博項目,並以以1:1之賠 率計算輸贏,有效投注金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 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俗稱水錢),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 30,000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徐宗亮( 業經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案件,並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之住處,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卡利系統」博弈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 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54-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829號、第1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計算式=9,000*18=500 】」應更正為「【計算式=9,000/18=500】」。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營使用『卡利系統』之『歐博』博 弈網站」。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3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營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二部 分,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為本 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 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犯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 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竟以放高利貸牟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以網路 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 暫、規模及金額等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因本案附件一 所示之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重利,雖 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迄至查獲時獲利為1萬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卷第3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附件二之犯行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時,所扣案之殘渣袋1包 ,非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未送驗無證據證明 內有無法析離之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旻傑為國中同 學,陳旻傑因急需金錢,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下稱本案借款)。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帝 門市,向陳旻傑要求簽立20,000元之本票,然實際僅交付7, 500元予陳旻傑。嗣因陳旻傑無力償還本案借款,甲○○又於1 12年5月4日13時許要求陳旻傑配合向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4 2巷之大有當舖專員,購買12,000元之黃金,並以此向大有 當舖取得借款18,000元,並將所取得之金錢全數交付予甲○○ ,以抵充本案借款之利息9,000元及代辦費9,000元,甲○○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1日利息為500元【 計算式=9,000*18=500】;1週利息相當於35%),嗣經陳旻 傑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旻傑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重利之利息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至8月間,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I NSTAGRAM帳號「JIAAN_911」,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後,下注把玩「卡利系統」博弈網 站中之百家樂、妞妞及龍虎鬥等賭博項目,並以以1:1之賠 率計算輸贏,有效投注金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 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俗稱水錢),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 30,000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徐宗亮( 業經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案件,並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之住處,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卡利系統」博弈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 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4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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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袁鴻智 被 告 康詩珍 訴訟代理人 王瑾瑜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GF-05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 市方向),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 經原廠僅針對系爭車輛外觀損壞之零件費用初步估價,且並 未含維修所需如烤漆、工資等費用,暨針對電動按摩座椅、 安全帶、火藥、水箱及車體結構樑等部分,需經拆解後始能 進行估價之情形下,考量維修費用高於二手車價,故以二手 車價即1,150,000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⒉交通費用26,400元: 原告因通勤需要,故需再另外租用車輛,計支出租車費用   26,400元。 ⒊拖吊費用1,2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 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停車場,計支 出拖吊費用1,2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 ⒋綜上,總計請求金額為1,184,000元(計算式:1,150,000元+2 6,400元+1,200元+6,400元=1,184,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拖吊費用1,200元不爭執,其餘不同意,且 車損費用需計算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 、拖吊費用電子發票、停車費用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二手車 價銷售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未予爭執,就 原告主張金額及項目則以前詞置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損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林雅萍而非原告,此有該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並無請求權。 ⒉拖吊費用1,2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拖吊費用電子發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⒊交通費用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通勤需再另外租用車輛,計支出租車費用26,400 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車 輛租賃契約書及停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非原告 所有,業已如前述,此部分不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6,4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 ,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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