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護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2158之女子( 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騷擾行為,且應遠 離甲女住所至少3公尺,該保護令經被告於112年9月29日親 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領取,被告於知 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 月15日已明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 內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製造使甲女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對甲女為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保護令、甲女提供之時序表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截圖、被告提出之光碟片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得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在甲女車輛周邊查看、拍攝甲女車輛,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犯行,辯稱:我也居住在同一社區, 我因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緣故,會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巡視, 開發社區潛在的賣方,甲女的停車位就在地下停車場的梯間 旁邊,我有時候只是快速經過地下停車場而已,甲女也說我 違反保護令;我們社區都已經有裝監視器,甲女在車上另外 裝設監視器,對著停車場梯間的位置拍攝,我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才確認甲女在車內有架設監視器,且甲女也在 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我持手機拍攝甲女車輛內外,是要 蒐證甲女的行為詭異,我對著甲女車輛指手畫腳是在用手比 甲女監視器的位置,一邊攝影,一邊在影片中說明甲女裝設 監視器的位置,我拍完照片就將照片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 我另外也想要對甲女聲請保護令,甲女對我長期監控,變相 騷擾我,我只是去蒐證,沒有要騷擾甲女;我當時懷疑甲女 勾結社區的秘書對我長期監控,但是並沒有實際證據,我到 地下停車場時是根本沒有人的時候,甲女都有明確的畫面對 我提告,我才會想要蒐證他們到底做了什麼事,會不會影響 我的權利,我們先前的訴訟中,甲女濫訴蠻嚴重的,所以我 想要蒐證,才會去拍甲女車內,證明這不是偶發性的,不然 我們的訴訟經驗中,甲女在法庭都亂講一通,我第一次蒐證 的時候不是很有經驗,所以後來才有再去一次補充蒐證,在 影片內說明,並請社區管理公司的人跟我一起下去蒐證,將 實際狀況回報給社區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62 至16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 命被告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嗣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在甲女之車輛周邊查看,或拍攝甲女車輛內外之事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提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傷害,而非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 保護令之虞。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 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應參酌 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 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 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 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 目的,縱使所為之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 痛苦畏懼,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概念不符,而 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亦即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 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耐、 不滿、不快或不安,即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構成 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113年度 上易字第65號、第513號、第1247號、第1324號、112年度上 易字第11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與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住所亦位在同一社區,甲 女取得本案保護令(或本案保護令核發前之暫時保護令)後 ,因被告仍不時會在同一社區大廳、梯間、電梯或停車場等 公設出入、活動,而直接或間接影響甲女,故甲女先後對被 告提出若干涉嫌為「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告訴(提告內 容包含但不限於指訴被告藉故閒晃、巡視、監視、盯哨、作 勢出門、製造聲響、逗留門外、搭乘同一台電梯接近甲女等 騷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43號、第 54848號、第59249號、第59250號、第59251號、113年度偵 字第5321號、第5758號、第5874號、第6189號、第16633號 、第17616號、第20610號、第206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5、111至114、119至124頁,且此 部分尚不包含本案保護令核發前相關告訴),足認2人間就 被告涉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相關案件甚多。且若觀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甲女提出告訴所憑之依據,除甲女警詢或 偵訊之指訴外,確實均係以監視器錄影內容為主要依據,則 被告抗辯其因懷疑遭甲女或社區監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發覺甲女有在車內裝設監視器,並對著停車場樓梯間錄 影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甲女車輛周邊徘徊、查看,或欲 反蒐證、維護或主張自己權利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按被告所辯雖非無據,惟其所主張遭侵害或懷 疑有不法之情事是否屬實或是否有理由,則非本案應審酌之 範圍,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質疑甲女勾結社區,並在社區內私設監視器,向社區 管委會主委或物業管理公司反映有侵害其他住戶隱私之虞, 並經該社區(按為避免影響該社區形象與管理,均不揭露該 社區名稱及位置)先後為下列處理,則被告辯稱係因甲女在 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其拍攝甲女車輛內外,要蒐證甲女 行為詭異,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⑴該社區曾於113年1月29日公告修訂管理辦法,以因住戶調閱 監視畫面之申請頻繁,且調閱理由不充分及時間長度過長, 恐影響其他住戶個人隱私為由,修訂該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 辦法,並規定涉及人身安全及財產損失之疑慮時,經向司法 警察機關報案或持有法院判決執行,由警察人員至管理中心 申請,經委員會同意後,由管理中心人員協助調閱等語,有 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⑵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4月之例行會議提案討論,管理中心於 巡查時發現,6樓(按即甲女居住樓層)戶外安全梯裝設1部 監視錄影設備(電源來源為6樓住戶),恐有侵犯住戶隱私 之虞,建議發函通知該6樓住戶,於文到1週內完成拆除,且 不得再私自裝設,如再違犯,則向主管單位舉發等情,亦有 該次會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⑶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5月之例行會議時,就前次會議決議之 執行情況,執行進度報告略以:管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17日 發函並採掛號寄送,請住戶於文到1週內拆除,113年5月2日 於6樓樓梯間有發現安裝另一監視器,管理中心已立即張貼 違規告知單,請住戶於1週內拆除,如未改善將依規約開罰 等語,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⑷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113年5月間),先後偕同 社區保全或管理中心人員,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 車輛周邊查看,並拍攝甲女車輛內外,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後(即113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與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為同一日稍晚),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該 社區管委會主委,告知其有於上開時間偕同社區保全或管理 中心人員一起到場拍照存證,認甲女在其車內之副駕駛座, 私設監視器,遊走於法律邊緣,有長期監控大樓住戶行蹤、 隱私之虞,請求社區管委會處理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甲女車內監視器之錄影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135至141頁)。  ⒊證人即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提 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穿著黑色制 服之人是我,我是負責該社區車道,做進出車輛管理,顧停 車場內的監控,那天是櫃台告訴我,有住戶要找我一起去拍 照,我到櫃台時才看到被告,我就跟著被告一起下到地下四 樓停車場,被告叫我下去拍照,他在路上跟我說他與甲女有 過一段關係,還說他是仲介,需要到地下室看車位狀況,判 斷有無住戶,我當天去拍照後就回報群組,後續的處理我不 清楚,監視器畫面內被告之所以比手畫腳,是因為我下去的 時候,被告跟我說有裝監視器,我第一眼看到車子外觀,沒 看到監視器,我問被告哪裡有,被告跟我說在車子裡面,車 子裡面黑黑的,所以看不太清楚,被告跟我指來指去就是說 是在這裡,讓我仔細看,我看得很模糊,但有一個鏡頭在車 子的座位上面;因為我負責顧社區停車場監控,所以我對社 區停車場的監視器配置清楚,我知道被告的車輛停在地下一 樓,被告也會到其他停車場樓層,自從拍照事件後,我就有 特別注意被告,被告很常自己開車回來先到地下四樓,再繞 到地下三樓,最後再回到地下一樓他自己的車位停車,他是 全部繞一圈,在地下四樓繞一圈,再到地下三樓繞一圈,再 回他自己的車位,頻率蠻常的,一個禮拜一定會看到有3、4 次,後來去年(113年)11月,被告跟我說6樓住戶(按即甲 女)已經搬出社區之後,被告還是會這樣在地下室繞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僅為該社區 之駐點保全,與被告及甲女均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述內容之 可信度甚高,其證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指派偕同被 告到場勘查、紀錄甲女車輛及車內監視器之過程,及其見聞 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均有長期、頻繁(約1 週3、4次)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舉動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仲介工作緣故,會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巡視,開發社區潛在賣方,及其係基於舉發與蒐證之目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之車輛及其內裝 設之監視器等語,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 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 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僅係被告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云云。 惟被告與甲女間刑事案件數量甚多,已如前述,姑不論警政 或司法機關處理2人糾紛所需之勞費,就連2人所居住之社區 為處理頻繁、長時間調閱監視錄影內容,或在公設區域私設 監視器等爭端,亦不堪其擾,幾度於管委會提案討論,2人 對於使用公共或私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蒐證、提告或應訴, 均顯然已超過社會上一般正常人之執著程度,能否僅以被告 所為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即推認被告係騷擾甲女,已非 無疑。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 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時,甲女本人並未在現場,亦未對 甲女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其偕同 社區保全到場拍照或錄影蒐證,更不致對甲女生命、身體、 財產或安全造成任何危害,能否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 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內容,即認被告之蒐證行為具有騷擾之 積極侵害性,誠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亦僅係掩蓋 其不法行為之偽裝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刑事 不法行為,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即不論甲女 是否仍居住在該社區,被告均有頻繁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之舉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此慣行,縱使該行徑並 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或確實如被告所辯係出於其仲介工作之 需求,或出於被告個人習慣使然,然而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不法行為或偽裝行為無涉。  ⒍此外,公訴人於辯論時雖主張本案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之判決先例云云。惟觀諸該判決 先例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故意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購買飲料 之一般日常消費活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不安、不快,及 行為人在派出所外監看被害人接受詢問情形長達30分鐘,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均係對於被害人具有「惡意性」及「積極 侵害性」之行為,顯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至於甲女雖具狀陳訴與被告交往期間乃至於與被告分手後, 被告相關品行、素行或前科紀錄(包含但不限於被告另案曾 在甲女車輛駕駛座及後座2側輪胎底下放置鐵釘,使不知情 之甲女發動車輛行駛時,刺穿輪胎而漏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指訴 被告無視於本案保護令存在,遊走於法律邊緣,長期對甲女 為監視、跟蹤及騷擾,且食髓知味,已造成甲女身心創傷, 甲女因長期精神壓力下,選擇將房屋出售,換取生活不再被 打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本案依前述事證,以一般 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確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有 「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且本案被告被訴其中部分 行為,甚至係偕同該社區之物業或保全人員一起到場對甲女 車輛為蒐證,更難認有何刑事不法之情形。被告與甲女間就 本案保護令因有諸多相關司法案件,2人基於對彼此之認識 或過往經歷而互相猜忌、敵視及防備,並指摘對方行為不法 或失當,然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原則,尚不得以品格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法院 僅能以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個案,依卷內事證認定是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騷擾」行為,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起訴被告接近甲女車輛並為騷擾行為之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1月15日 12時34分許 甲女住處大樓(住址詳卷)地下B4停車場 於甲女車輛之引擎蓋前多次查看,復於駕駛座窗戶旁多次查看,並在該車輛附近徘徊兩分鐘之久。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48,可見被告於錄影一開始,剛進入地下室即不斷注視甲女車輛,且多次停留。 2 113年3月30日 9時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59,可見被告於8時56分30秒進入地下室繞行,於8時57分45秒即出現於甲女車輛旁,並反覆拍攝車輛內及周遭後,於約9時01分,始離去。 3 113年4月3日 22時32分許、23時54分許、同年4月4日 0時45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62-164,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反覆進入B4地下室拍攝,且主要皆在拍攝甲女車輛內部及其周遭,顯與被告所述巡視空車位,並未相符。被告雖空言欲蒐證甲女之犯行,惟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應認只是被告為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 4 113年5月13日 1時4分至25分許 同上 被告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並對車輛內指手畫腳約1分鐘(1時05分35秒許離去),嗣於1時25分又一人返回甲女車輛處進行拍攝。 5 113年5月26日 10時46分至52分許 同上 被告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7,可見被告進入地下B4停車場,雖有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花1分鐘),然回到甲女車輛位置後,就停留一分鐘之久,並對車輛反覆拍攝,顯示其主要目的應為拍攝甲女車輛以達騷擾之目的,繞行行為僅係掩蓋其不法行為之偽裝。(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8)又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內部,藉此方式影響及騷擾甲女之生活。

2025-02-24

TCDM-113-易-2956-2025022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7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之前即曾對聲請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聲請人友人住處(彰化縣○○鎮○○巷000號)旁之空地, 因不滿聲請人二日未返家,竟以「妳穿這樣是要給人幹嗎」 等語辱罵聲請人,並徒手毆打及用嘴咬聲請人,另將聲請人 抱起後摔擲在地,致其受有背部擦傷、手腳多處擦傷和瘀青 等傷害。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 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 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   任。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   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   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   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   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   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   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   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 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基督教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 證,而相對人經通知,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未到庭。本院綜 合聲請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 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 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 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4-家護-64-20250224-1

家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主文第3項應變更如下:「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 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學習過動症教養策略、 正向親子教養、認識受虐兒童之身心創傷)12週,每週至少1次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 聲請人已參加處遇計畫7次,但還有5次未完成,聲請人希望 可以完成剩下的課程,為此請求准予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限。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不得直 接或間接對於相對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聲請人應於11 4年2月28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學 習過動症教養策略、正向親子教養、認識受虐兒童之身心創 傷)12週,每週至少1次。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等情 ,有前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可憑,堪認屬實。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剩餘5次課程為完成,希望可以完成剩下 的課程,請求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完成期限等情 ,本院審酌為使聲請人能確實完成前開通常保護令所裁示之 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認有變更前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3項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認 應變更遇計畫完成期限至114年6月30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   A  朱柏安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謝宏偉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B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24

PTDV-114-家護聲-7-202502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BJ000-B114025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BJ000-B114025A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4025。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4025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4025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4025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4025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大城鄉租屋處(現已無居住),聲請人遭 相對人偷拍性影像,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當時兩 造在視訊通話時,聲請人剛好在換衣服,相對人便用手機的 視訊錄影功能將聲請人換衣服的過程偷偷錄影下來,還有一 次在與相對人進行親密行為時,聲請人遭相對人用她自己的 手機偷拍照。聲請人是於114年2月6日18時9分許遭相對人傳 性影像及照片恐嚇,一開始她是恐嚇要將性影像及照片傳給 聲請人家人,但是後來相對人已經將上述影像及照片用臉書 私訊傳給聲請人家人了,鄰居的臉書也有被私訊傳照片,相 對人還有將照片(照片的私密部位有用圖片遮住)上傳到她 新創的個人臉書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 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 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居留證影本、影像和照片截圖為 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 離其工作場所部分,因聲請人未陳報其工作場所地址,且並 未敘明應遠離該場所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暫不核發,留待通 常保護令審理時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1

CHDV-114-暫家護-81-20250221-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樓二 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家 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相對 人不滿被害人拒絕為其安裝公司監視器之權限,竟翻覆被害 人乘坐之桌椅,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並向被害人扔擲物品及 言語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及心生畏懼,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光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 錄影光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等件為證,是 依被害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   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8)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暫家護-791-202502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公訴罪,請特殊宗教政治憲章 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現場處理,我主張無罪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其精神疾病,應無理解本案保護令處 遇計畫內容之能力,更無與衛生局承辦人聯絡之能力,認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  ㈡經查,被告知悉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及②精神門診治療12 個月,每月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處遇計畫),並 應於111年3月30日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卻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等節,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被告於111年2月25 日16時28分,由派出所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有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可佐。被告復於111年3月18日9時4分,由其本人 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惟嗣後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以電 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之命令,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則再次寄送本案處遇計畫公文,被告於111年5 月4日再次由其本人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各次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審酌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均係由被告 本人收受,而被告就上開期日既均能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充分理解所收受 文書內容,並依文書內容為一定作為之能力無訛。是被告縱 患有精神疾病,顯不影響其理解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應接受 本案處遇計畫安排之能力,被告卻始終未接受本案處遇計畫 ,足見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處遇計畫之犯意甚 明,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天公爐文化創辦人「趙文瑄」、特殊宗教政治憲 章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然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難認與本案被 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 人上訴所執前詞,主張被告無罪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繫紀錄」、「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 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 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命甲○○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須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 少二小時;㈡精神門診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 1年3月30日上午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不知所云)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663900號函檢附之上開通常保護令、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含)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等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1

KSDM-113-簡上-347-2025022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自殘,伊見狀阻止卻遭割傷右手上臂處,堪認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至4、8、9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施暴一情 固非全然無據。惟依兩造所述情節觀之,可認該日衝突應係 相對人一時情緒激動而未能自我克制所致,堪認僅屬偶發事 件,又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到庭應訊,以陳 明並提出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等證據, 然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屆期既未到庭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則兩 造上開衝突是否非屬偶發事件、本件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即因聲請人未到庭陳明而無法釐清,本院實難徒憑前開事 實逕行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細繹聲請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相對人目前已搬離系爭住 處,而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本院卷第13頁),足見相對 人已無從對聲請人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亦即聲請人尚無 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本 件保護令,既與前述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要件有間,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護-271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6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持柴刀破壞蔡○○前開 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應補充為「持柴刀(尚乏證據證明 為卓○○所有)破壞蔡○○前開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   其證據除「被告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間係妯娌關係,被告經本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先後為本案家庭暴力等行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所受精 神壓力及財產損失,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1 頁),其罹有輕鬱症及妄想症,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3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TCDM-114-簡-195-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諭知應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要求,實有不該。惟被告事後業已完成親職教育 輔導,有雲林縣衛生局民國113年11月11日雲衛企字第OOOOO OOOOO號函覆在卷可佐(偵卷第9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陳明係因家中當時經濟不好,要上大夜班,因 工作緣故,方難以在10個月內完成等情(偵卷第12、13、92 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可認被告並非刻意逃避法院保護 令裁定所為之規制,事後也積極依照裁定之要求完成親職教 育輔導。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程○辰(更名為程○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程○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應於保護令核 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 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臺中市政府依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2年9月24日 、同年10月8、22日、同年11月5、19日及同年12月3日、113 年3月17、31日、同年4月14、28日、同年5月12、26日,通 知甲○○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課程,甲○○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3年6月3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 小時,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 雲林縣衛生局112年8月21日雲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雲 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社工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案 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OOOOOOOOOO 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4日中市衛心字第OOOOOOOO OO號函、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雲衛企字第OOOOOOOOO O號函、送達證書、113年親職教育輔導簽到表、聯繫紀錄、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9

ULDM-114-簡-53-20250219-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蘇力翎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徐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交往一年餘並同住之 前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分手前 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路二段租屋處,雙方因胎兒問題發生爭執時,相對人 曾徒手拉扯被害人手臂;於113年9月4日6時許,在台中市租 屋處,雙方談論分手與胎兒扶養等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相 對人拿取被害人手機,經被害人要求返還未果,被害人欲離 開現場時遭相對人徒手掐脖子並稱「信不信我現在就讓你死 」等語,在場第三人見狀將兩人分開後,相對人復以持菜刀 指向被害人之方式威嚇伊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 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 條第1項,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 之保護令。 二、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曾為其同居之前男友,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並主張其遭受相對人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 單、家事聲請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光碟1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4分)等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51至54頁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被 害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聲 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勘驗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其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關係曾為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遠離 其住居所、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 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 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家護-472-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