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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邱媚嬋 兼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分別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訂立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保險期間均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原告周志 勳、邱媚嬋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29日罹患新冠肺 炎,分別進行居家照護隔離,各自隔離8日,嗣後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向被告各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計算式:8日×每日3,000元=24,000元)時,為被 告所拒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 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 」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 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 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 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 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 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 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 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系爭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消費者 之解釋。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 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 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 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各24,000元及週年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志勳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媚嬋24,000元,及自1 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符合系爭契約之 約定。  ㈡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 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 ,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 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 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 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 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亦為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 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以永續提供 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資源之必要,以避免不必 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而按商業保險本質 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保費,係供作未來保險事 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先前繳納的保費,以風險 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 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住院診療定額給付,一般 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 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倘參諸前揭說明,自得 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意旨解釋之。原告既依兩 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契約內容於接受「住院診 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內容請求住院日額金,況 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告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 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  ㈢系爭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 件僅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 無住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E0-00000000-COV及E0-00000000COV,保險期間111年4月1 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等,嗣原告周志勳、邱媚嬋分別111年 5月31日、111年5月29日居家快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快篩陽視訊門診確認確診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而進行居家隔離等情,上開事實有系 爭契約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費帳單、被告112年4月24 日和泰產理字第112410159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暨送達證明、被告之匯款通知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補字卷第75-92、113-130頁),且兩造就上開事實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 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住 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僅 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2人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 ,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⒉至原告雖尚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規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斷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保證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告確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其專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師診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論原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住院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4、120頁),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告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 勳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媚嬋24,000元,及自111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9

TPEV-112-北保險簡-64-20241009-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何明任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列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給付上開金額及裁判費 ,如逾期給付,每逾1日(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及休息日 ),應給付原告按賠償金額及裁判費總合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更正「保戶園地網站」、「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 覽表」、「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批註單(下稱系爭106年 變更批註書)」之內容如附表「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所 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完成更正事項及補發更正後 之單據予原告。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數次修正聲明,並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增列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其202萬2500元(見本 院卷第181頁),最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原告請求更正之網頁/文件」欄內關於「原記載內容」欄 所示內容,更正為如附表「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所示內 容。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2500元(見本 院卷第243至244頁)。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內 容,在原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敘及,被上訴人亦有答辯 (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 說明,前述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6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內含「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A附約)、「 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B附約),及「2 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防癌險), 被上訴人另給予「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意外保障」表單(下稱 系爭表單),作為兩造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20年期滿 生效後,意外保障為250萬元,終身防癌保障為130萬元。伊 於110年間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 (下稱系爭保單明細表),竟發現被上訴人就系爭防癌險僅記 載保額為30萬元,系爭B附約保額僅記載73萬4294元,均與 原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在未經伊書面同意、亦未批註於保 險單之情形下,逕以「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新A附 約)取代系爭A附約、逕以「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下稱新B附約)取代系爭B附約,契約名稱、內容均與原 始保單有出入。伊查詢被上訴人網站之保戶園地網頁(下稱 系爭網頁),發現其內就伊之保單關於意外身故、癌症身故 均有加註「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與系爭表單 所載不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寄送伊之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下稱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亦有如前述保險契約 名稱、保額額度不符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片面變動伊投保 之系爭保單,影響理賠方式及金額,致伊無從享有原保險權 益,更不符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關於變更應 經雙方書面同意及批註之約定,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自不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 6年變更批註書與兩造原約定即系爭表單有差異之字句予以 刪除或修正(詳如附表所示),以回復伊原有之契約保障。 因被上訴人擅自加註「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 樣,導致伊受有保險金減少10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擅自變更為上述新附約,倘伊未來有 遭逢意外,伊即無法再依系爭表單內容領取意外傷害慰問金 ,受有102萬2500元之損害(包含因輕傷情形之交通補助金2 500元、因重傷情形之1個月休養慰問金2萬元、因受傷無法 上班最高可領10年之年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係故意變更契 約內容使伊受損害,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及4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509 萬元(前述100萬元以1倍計、前述102萬2500元以4倍計,共 計為509萬元)。爰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壹、程序方面」欄所載之原聲明(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程序改列先位 、備位之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欄所載 之最後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表單僅係彙整保單內容,以利業務人員 解說及使保戶快速理解保單內容,並非特約條款。依上訴人 於86年6月2日簽立之要保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為100萬元、系爭A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系爭B附約保險 金額為100萬元,故系爭表單記載「意外保險250萬元」,即 為上訴人因意外身故時可領得之保險理賠總額,並無錯誤。 伊因配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降 意外險之危險發生率,將意外身故部分保險金額提高為275 萬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投保系爭防癌險1單位, 每單位保險給付為30萬元,故系爭表單記載「癌症保障130 萬元」及系爭網頁就癌症身故記載130萬元,係指上訴人若 罹癌身故後依人壽保險契約、系爭防癌險可領之保險金100 萬元、30萬元(共計130萬元),可知系爭表單記載與上訴人 原投保之保險金額相符,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 106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毋 庸修正。伊於88年間將系爭A附約修訂為新A附約,業經報請 財政部准予備查,於當時透過新聞、公司網站或隨刊物檢附 新A附約條款、保障內容對照表予保戶,上訴人於後續20年 間持續依新A附約繳納保險費,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 伊轉換為新A附約,伊依轉換後新附約內容提供保險服務, 自無違約可言。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皆為保險期間1年之 不保證續保之附約,目前伊已停售該A、B附約保險商品,但 為持續提供保戶意外險保障,伊方轉換為現售之新A附約、 新B附約,除原有理賠項目外,更增加較多意外類型之保險 給付,新A附約保險金額亦從原50萬元提高至73萬4294元, 均未縮減上訴人原有權益。上訴人現未發生任何保險事故, 僅單純假設事故發生並試算損害額,實際上未符請領條件, 無從請求理賠,自無權益損害可言,況依保險法第110條、 第112條規定,僅受益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係指定 其母何張英為身故受益人。既無具體損害發生,與損害賠償 制度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有違,上訴人即無民法侵權行為 請求權可資行使,且未具體指摘伊有何違反消保法何規定, 要求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爭點整理狀、第23 1至23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86年6月2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具要保書(參 原審被證1),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投保內容包含:1.主約「南山康寧終身 壽險契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被證2)、2.「南山綜合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甲證5)、3.「南山 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甲證6) 、4.「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被 證5)。  ㈡上訴人於105年間就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變更,申請 將原有之HS5變更為現售之HS5(即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06年1月3日寄發系爭106年 變更批註書予上訴人(參原審被證9、被證13)。  ㈢被上訴人前於110年6月2日寄發系爭保單明細表予上訴人(參 原審被證6)。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509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之文義,消費者 須於「依本法(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 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 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 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為要件,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 損害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內容,其就防癌險部分 受有100萬元損害,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100萬元,其就 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元損害,請求4倍之懲罰性賠償 409萬元,共請求509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上訴人所謂 防癌險部分受有100萬元損害、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 元損害,主要係以其執有之系爭表單(甲證1文件)記載「 癌症保障130萬元、終身防癌保障130萬元」等字,但被上 訴人於保戶園地網站記載癌症險保額為30萬元,認其受有 100萬元損害,另以其投保承購「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系 爭A附約),被上訴人故意擅自變換為傷害保險附約(新A附 約),因該約款並無原約款所定「年金、星期償金」之保 障,致其受有損害,損害額計算方式:「以輕傷半個月特 定意外,計算交通補助金權益損害為2500元(以發生1次輕 傷作為象徵性權益損害金額)」、「以重傷在家休養期間 一個月特定意外,計算薪水慰問金權益損害為2萬元(以發 生1次重傷在家休養作為象徵性權益損害金額)」、「以超 過一年仍無法上班而給付年金最高10年特定意外,計算權 益損害為100萬元(10萬×10年=100萬)」,3筆損害額共計1 02萬2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惟查:   ①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無論係主約或附約,各種保險金之 給付條件各有不同,倘保險事故發生,給付條件成就,則 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若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實 無從自行假設已發生保險事故,憑保險契約約款內容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羅列上揭損害額,並未具體 敘明曾於何時發生符合約款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受有如何之 傷害或殘廢情形,更無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或單據,依其文字內容,僅係以系爭表單(甲證1文件) 所載之內容為據,抽象表達以其自行假設之基礎(例如: 發生1次輕傷、發生1次重傷、重傷在家休養、超過1年仍 無法上班)據以試算損害額。本院曾詢問上訴人主張已發 生如何之保險事故,經上訴人表明「現在還沒有發生保險 事故,但因對方調換契約內容,如果將來發生保險事故, 就會影響我的權利,所以要求對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第178頁),足見上訴人係就「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指為 現已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且現已屬可請求給付之狀態, 要無可取,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空言主張其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云云,顯無可採。    ②上訴人並未引用消保法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並未以消保 法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未具體指明被上 訴人有如何違反消保法規定之具體事實,僅空泛陳稱:因 被上訴人故意變更契約內容嚴重損害其權益,故引用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云云,於本院程序表明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訟」,上訴人亦從未說明有何「依消保法規定所 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 事故既未發生,依保險契約而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亦未實際 發生,即無實際損害額可言,亦無以損害額一定倍數計算 出懲罰性賠償額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援引消保法 第5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以損害額倍數計算」 之懲罰性賠償金,顯屬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 23條,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更正之内容」更 正附表所載網頁及文件,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表單(即甲證1文件,見原審卷第13頁)載 明系爭保單號碼,並有「00年0月0日生效」等字,可知應 係在系爭保單成立生效後所作之文件,此經證人即保險業 務員魏榮範證稱:甲證1載有保單號碼,所以是發單後的 保單解說,內容是伊所寫,是在保單生效後不久,為讓原 告(即上訴人)瞭解其購買保險產品的內容,用比較白話的 方式讓原告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上訴人亦陳 稱:當時已簽立要保書,伊亦已給付第一期保險費,魏榮 範就把保單契約及甲證1同時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互核相符。系爭表單僅為A4尺寸單面列印1頁之文 件,系爭保單之主約條款、系爭A附約條款、系爭B附約條 款、系爭防癌險條款(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被證2、第147 至152頁甲證5、第153至158頁甲證6、第93至101頁被證5 ),則均為A4尺寸雙面列印多頁之文件,觀察系爭表單內 容,顯然係將前述主約、附約及防癌險內容以簡潔扼要方 式濃縮整理載入,且系爭表單係與約定條款同時交付,是 以,關於系爭表單文字意涵,自不能僅憑字面片面解讀斷 章取義,而應同時參看約定條款內容,方符完整之契約文 義。上述約定條款既就保險契約各名詞定義、賠償內容等 事項予以逐條文字詳細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顯無以系爭表 單1頁簡要文件作為特約條款另行取代(經同時交付之)詳 細約定條款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表單僅係在彙整保 單內容,並非特約條款等情,係屬有據,上訴人憑系爭表 單內簡短文字(如下述⒉引號內文字)指為係特約條款,自 行解釋為「20年繳費期滿後,意外險保額250萬元(一般身 故保險金100萬元另計)、防癌險保額130萬元(一般身故保 險金100萬元另計)」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所簽立之要保書,主契約(20DDPL壽險)保險金額為1 00萬元,關於附約,綜合意外保險(AIRE)保險金額為50萬 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PARE)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另就防癌險投保1單位,每1單位之癌症死亡保險金 為30萬等情,有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關 於系爭表單即甲證1之內容,證人魏榮範證稱:賣保單重 點有壽險保障、癌症保障、意外保障,一般人比較重視這 幾項,故將這幾項列出。「疾病保障100萬元」是主約終 身壽險100萬元。「癌症保障130萬元」,癌症1單位賠償3 0萬元,若原告因癌症過世,會連同壽險一起理賠,故共1 30萬元。「意外保障250萬元」,綜合意外險50萬元及人 身意外險100萬元,若原告因契約約定之意外過世,加計 壽險100萬元,最高可理賠250萬元。「終身保障100萬元 」是指主契約100萬元,和「疾病保障100萬元」是指同一 件事。「終身防癌保障130萬元」,因癌症險及主約都是 繳費20年後終身保障,若原告因癌症過世,受益人可獲13 0萬元,若(原告)生前就發現癌症,主約會先付50萬元, 但總額還是130萬元。「生效20年」是指保單生效後繳費2 0年。故系爭表單本身不是全新的保單契約,原告亦無因 此文件而額外繳納其他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 ),均與上訴人於要保書投保內容及兩造間契約條款相符 。上訴人憑系爭表單載有上述引號內文字指為係特約條款 ,表達於20年繳費期滿後,意外險可領250萬元(一般身故 保險金另計)、防癌險可領13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另計) 、終身壽險可領100萬元,主張20年後,意外險保額調漲 至250萬元、防癌險保額調漲至130萬元云云,此乃就系爭 表單文字斷章取義之結果,與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契約關係 (含主約、附約、防癌險)約定內容明顯不符(約定條款 中並無如上訴人所指之約款存在),自無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原投保之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見原審卷第1 47至152頁甲證5、第153至158頁甲證6),被上訴人早已 停售前述商品,現正出售中與意外傷害保險相關之商品為 新A附約、新B附約(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被證3、第77至9 1頁被證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附約均為一年一期, 早已變更為依新A、B附約續約至今等情。觀察新A附約係 經主管機關於88年6月2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准, 新B附約係經主管機關於86年4月14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核准(見原審卷第63、77頁),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 部88年6月2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 93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106 年變更批註書,載有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障內容,其內即載 有新A附約、新B附約之全稱(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早已停售,改 以新A附約、新B附約對保戶提供保障,透過新聞稿及公司 網站公告上開訊息,另隨當期「南山之友」刊物檢附新舊 條款及保障內容對照表郵寄予保戶,且發文通知業務員轉 知保戶,上訴人亦已受通知等語,應屬可信,此觀上訴人 於106年間收受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時,對於所載內容亦 無提出任何質疑等情,亦可佐證。況且,系爭A附約第5條 約定「如獲本公司同意,本附約可每期繼續生效,惟須在 續約時按照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將保險費於到期時預先 繳付…」(見原審卷第147頁),系爭B附約第3條約定「本附 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 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 效…」(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之 續保均須每期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可續約生效,被上訴人既 停售系爭A、B附約,改以新商品即新A、B附約提供保戶附 加於主契約訂約,自無可能提供停售商品仍使保戶付費並 予同意訂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來持續就附 約繳納保險費,兩造係就新A附約、新B附約以一年一期方 式持續換約等情,係屬可信。上訴人雖援引系爭A附約第2 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 項的增刪,除第0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主張被上 訴人係違反前述約定擅自變更而不生效力。惟上訴人既不 否認系爭A、B附約係一年一期(見本院卷第207頁),於 原附約期間屆滿、次期欲續約(實為重新訂約)時,因該附 約商品已停售,兩造即無從就已停售之保險商品成立由保 戶付費及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障之契約關係,更無從援引系 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內容在次期兩造重新締 約時,要求按已停售附約商品締結契約關係。   ⒋況且,依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所載內容可知,新A附約知之保險金額載為67萬4757元,較系爭A附約之保險金額50萬元更高,比對系爭A、B附約內容與新A、B附約內容,或有就相關文字用語予以調整之情,但並無客觀上更為不利之情況,上訴人亦無提及有保險費更高之情形,證人魏榮範亦證稱:新附約的保額提高,但保費相同,且有增加保障、保障內容較原本更廣,並未縮減原保障項目,亦無多收保險費等情(見原審卷第377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附約內容,刪減權益,對其已造成損害云云,實有誤會。   ⒌基上說明,系爭表單僅係在簡要彙整系爭保單內容,並非 特約條款,亦無變動系爭保單(含主約、附約、防癌險) 之約定內容,且兩造間系爭A、B附約,於被上訴人停售原 附約商品改換新商品後,業已於一年一期重新訂約時轉換 為新A、B附約,其內契約條款並無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系爭表單使上述保險額度均有提高,被上訴人 擅自變更附約約定內容云云,均無可採,系爭網頁、系爭 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於 上訴人不利,毋庸修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 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應依 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更正之内容」,針對系爭網頁、系爭 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予更正云云,並無 理由。  、備位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各成立要件,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內容,侵害其權益,構成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2萬2500元云云,就該損害額主張「防癌險部分受有100 萬元損害、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元損害」(見本院卷第 168、181頁)。惟查,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6 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於上訴人不利之情形,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憑系爭表單所為 之主張與事實不合,聲稱防癌險受損害100萬元並不可採; 上訴人並無已發生保險事故而可請求保險金之情形,亦無被 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導致其受損害之狀況,其自行假設受傷 而試算損害額,聲稱意外險受損害102萬2500元亦不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2萬2500元云云,顯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懲罰性賠償金509萬元,且援引民法第213條、系爭A附約 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內容 就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予 更正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2萬250 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更正之網頁/文件 原記載內容 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 1 保戶園地 (即系爭網頁) 「意外身故」保障分析圖欄區之意外身故: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時,所能留給家人的保險金給付(所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 移除左列所加註的「(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句 「癌症身故」保障分析圖欄區之癌症身故:因罹患癌症疾病導致身故時,所能留給家人的保險金給付(所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 移除左列所加註的「(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句 2 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 (即系爭保單明細表)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734,294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恢復「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5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保戶投保已滿20年,意外身故總保額調至250萬元生效」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1,025,641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1,025,641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基本保額30萬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基本保額13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記載,保戶投保已滿20年防癌險保額調至130萬生效」之字句 3 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即系爭106年變更 批註書)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674,757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恢復「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保戶投保已滿20年,意外身故總保額調至250萬元生效」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25,641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25,641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份數1份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 13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記載,保戶投保已滿20年防癌險保額調至130萬生效」之字句

2024-10-09

TPHV-113-保險上-2-202410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張慶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 裁定(即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做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6月2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星期一)提出異議 ,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執處)聲請對債務人 張慶鵬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9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司事官於112年6月21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回復張慶鵬對其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如經終止,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4 萬9976元,司事官並於112年9月5日核發換價命令(下稱系 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 金支付轉給至民執處。嗣新光人壽公司非僅未依係爭換價命 令辦理,甚於112年12月9日以張慶鵬已死亡,業將身故保險 金給付受益人為由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規定,聲請民執處逕向新光人壽為強制執行。詎司事官於 113年4月25日、113年6月3日通知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向新光人壽公司起訴,伊聲明異議,司事官以原 處分駁回。原處分明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爰對之提出異議,請求准許逕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 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 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惟此類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除第 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至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否存 在,則依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扣押債權)為準。 四、經查: ㈠本院民執處司事官於112年6月21日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新光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30日以張慶鵬對伊僅有系爭保險契 約,如經終止,預估解約金為24萬9976元為由聲明異議,有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惟 細繹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說明欄既載明:「三、本命令之 效力,僅及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 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四、本命令之效力,及於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五、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 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 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可知 系爭扣押命令係以該命令到達新光人壽公司時,張慶鵬對新 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含終止時得領取之解約金)、得繼續請領之年金、紅利等保 險給付等執行債權為扣押範圍,新光人壽公司僅於此範圍受 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 ㈡又司事官於112年7月5日轉請異議人及張慶鵬表示意見, 異 議人於112年7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民執處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並命新光人壽支付轉給到院等語,張慶鵬則於112 年7月13日具狀,對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一事聲明異議。 茲因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如張慶 鵬不服,得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 亦得起訴,司事官乃於112年7月25日對張慶鵬發出駁回異議 之通知,並於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及各項通知之送達情形、張 慶鵬與異議人有無聲明異議及起訴後,於112年9月6日核發 換價命令(下稱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 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民執處,執行程序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要無異議人指述之不 當情事。 ㈢另細閱系爭執行卷宗,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以張慶 鵬已於112年8月16日身故,已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為由 聲明異議,雖堪認其未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 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民執處。然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並不包 括張慶鵬死亡之身故保險金,已於前述,且張慶鵬於88年6 月11日即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有新光人 壽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頁) 可參,足徵張慶鵬之身故保險金並非其責任財產或遺產,且 不是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範圍。況系爭換價命令於112 年9月12日始送達新光人壽公司,在此之前之112年8月6日張 慶鵬即死亡,新光人壽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 給付身故保險給付,復有新光人壽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條款 、理賠個人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9、37頁)足參。 則在民執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身故保險事故發生,新光 人壽公司並已給付身故保險金,無從再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亦當無解約金可支付轉給。異議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第2項規定逕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司 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異議人起訴,而未 逕對新光人壽公司強制執行,亦屬適法,仍無異議人指摘之 不當。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461-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 原 告 楊幸幸 被 告 楊景帆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產險)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景帆於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71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保單雖係以楊景帆掛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實際上卻是由原告繳納,並以原 告為受益人,是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等權利應歸 屬於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凡第 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 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而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分之3;第120條所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 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16條第6、7項所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均明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 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無 此權利。 三、經查,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楊景 帆而非原告,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即應發生於凱基人壽與楊景 帆之間,至於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僅為原告與 楊景帆間之內部關係,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依前 段說明,原告除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得依約對凱基人壽行使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外,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無任何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縱 認全部為真,於法律上仍無對於系爭保單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4

TPEV-113-北簡-97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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