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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謝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 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2

CYDV-113-訴-879-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0,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 被告梁士謙、徐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對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對侑信事 業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對梁士謙、徐慧娟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1,096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2 669,099元 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2025-02-12

HLDV-113-訴-167-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3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104年9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20 0元、利息87,73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16日將 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 94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30元,及其 中39,2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6,930元,及其中39,2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2月1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01-20250212-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王銀蘭 呂子文 呂怡珍 呂榮富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平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263,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呂平和之遺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榮富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平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如對呂平和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 榮富給付之;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銀蘭、呂子文、呂怡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呂平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邀約被告 呂榮富為保證人(起訴狀誤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 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呂平 和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違約遲繳,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263,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其於112年1 月20日身故,繼承人為被告4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 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呂榮富則以:其會繼續還款,會再與原告商談等語,資 為抗辯。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 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又被告呂榮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63,699元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 4月6日止 3.6399%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 3.6399%計算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959% 自114年4月7日起 114年5月7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4.959%計算

2025-02-11

CSEV-113-旗簡-207-20250211-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張佩珊 被 告 曾建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4-旗小-37-2025021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侯見儒 被 告 傅欽志 (出境中,目前應為所達處所遷移不 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因被告需錢孔急向其借 款,其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18日陸續借款與 被告總計新台幣(下同)13萬元,惟被告僅返還1萬元後, 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匯款紀錄、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16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徐振綱 被 告 詹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4元元,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 之地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1

PCDV-114-訴-323-2025021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張振員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1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22元,及其中新臺幣77,100元,   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3-營小-671-20250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瑋庭 被 告 吳豐菘即蓁鮮客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8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63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 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臺幣126,340 元、56,823元,分別自民國113 年10月   31日、民國113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   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3-營簡-889-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被 告 曾聰彬 曾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6546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996,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利息、違約金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1月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60,0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48,61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3,996,266元 113年6月6日 (153/365) 3.525% 59,049元 113年11月5日 違約金 3,996,266元 113年7月7日 (122/365) 0.3525% 4,708元 113年11月5日 總計:3,996,266元+59,049元+4,708元=4,060,023元

2025-02-11

HLDV-114-補-2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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