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被 告 曾聰彬
曾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6546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996,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利息、違約金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1月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60,0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48,61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3,996,266元 113年6月6日 (153/365) 3.525% 59,049元 113年11月5日 違約金 3,996,266元 113年7月7日 (122/365) 0.3525% 4,708元 113年11月5日 總計:3,996,266元+59,049元+4,708元=4,060,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