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陳秀雀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蘇張秀金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4年1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2月
3日(2月2日係星期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252號函,
係指債務人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形,異議人與吳謝雨梅非屬連
帶債務人之地位,原裁定自行增加並不存在之連帶債務之事
實,已逾越法律範圍。債權人蘇張秀金於107年9月19日已具
狀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
,債權人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債權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於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者為
新臺幣)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
吳謝雨梅及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執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分別①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所有不動產、車輛及
扣押其對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美金164,210元(當時匯率折合
新臺幣5,041,247元)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233,043元之存
款債權,②查封異議人所有車輛及扣押其對彰化銀行中華分
行3,137,905元及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4,400,000元之存
款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之債權額僅為504萬元,
所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異議人之財產合計已達1380多萬餘
元,顯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之保全金額,故於107年9月11日
針對存款部分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欲保留何筆存款,逾期未
指定即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債權人乃陳報保留債務人吳謝雨
梅之存款債權即可,並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執行,本院
司法事務官亦依職權撤銷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嗣後因
債務人吳謝雨梅執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請求撤銷債務人吳謝雨梅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上開對債務人吳謝雨梅存款之扣押命令亦經撤銷。
嗣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異議人陳秀雀之財產,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3
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務人取得
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
是上開規定應於第一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
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
第37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同此見解)。查債權人蘇張秀金僅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
執行,並未撤回對異議人車輛之執行,亦未撤回對債務人吳
謝雨梅之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
不因債權人蘇張秀金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部分之執行而使
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得於
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至異議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主張債權人已
撤回對異議人之執行,嗣後又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距其
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云云,
惟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案例為債權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債
務人之A不動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又聲請假
扣押執行債務人之B不動產,該案例之債權人係撤回全部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始又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與本案
之債權人並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從而,原審以債權人得於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
元之範圍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DV-114-執事聲-3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