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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倧綸 相 對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司執字第1977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竹北簡字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 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 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1號本票裁定,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72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在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 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 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 及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 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 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600,0 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年=600,000元),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3

CPEV-113-竹北簡聲-35-2025011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永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22分錯誤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第三人何琇 瑩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下稱英德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伊於113年10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何琇瑩返還系爭款項後,始悉相對人以何 琇瑩積欠212,25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212,250元本息)未還為由,聲請強 制執行何琇瑩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6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何琇 瑩在212,250元本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97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英 德街郵局亦不得對何琇瑩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 系爭款項既非何琇瑩之財產,即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伊復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 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復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該條項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27日錯誤匯付系爭款項入何琇瑩之 英德街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0月15日催告何琇瑩還款等情 ,固有ATM轉帳交易證明、聯繫受款戶/轉出戶申請書,及存 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前開事實僅能證明 何琇瑩無法律上原因,自聲請人收受系爭款項,且致聲請人 受有損害,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琇瑩返還 不當得利,而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尚不能證明聲請人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㈡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執前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2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 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其縱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名向相對人興訟,核其性 質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所稱異議之訴,自無從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簡聲-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何美雲 相 對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按: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 ,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 年1月2日對桃園茄苳郵局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聲請人對 茄苳郵局收取金錢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 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 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 臺幣11,000,000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可稽,足認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 能力,自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 情;況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只有 寫「時效抗辯」4字而別無其他理由,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 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 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0

TYDV-114-聲-13-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 簡聲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13年6月24日車禍,使收入為零迄 今,且需休養1年,且患有腦溢血,至今未排上核磁共振期 程,兩造間有多件訴訟,惟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 訴,然相對人卻向原執行法院具狀陳述稱抗告人未曾起訴等 語,顯然不實。而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迄今,雖曾經調解, 然均未通知開庭,縱抗告人確實積欠相對人金額,金額亦未 明,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988號債權憑證,向 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雖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 1月12日,以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逕 以該院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0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既經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而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0

KSHV-114-抗-11-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扣押帳戶之強制執行事件, 而伊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因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 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 之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參。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0

TYDV-114-聲-9-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英嵐 相 對 人 彭鈺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997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 9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7 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前開本案訴 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宗卷核閱無誤,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 人之存款債權,尚未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故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除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外,尚 包含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 形,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6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5% 計算為標準。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 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損失約為135,000元(計算式:60萬元×5%×4.5年),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聲-28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吳建智咖啡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查詢南山人 壽Z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或身故金 為6,775.34美元,約價值新臺幣22萬1,286.6元,因聲請人 僅擁有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 裁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一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第二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聲請人與訴外人劉哲瑋 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82號清償票款事 件強制執行終結,並就尚未清償部分,核發該案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刻正 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持前揭情詞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並 未件其有陳明及舉證就系爭本票有提起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相關確認訴訟,亦未見其有陳明及舉證其有提起上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聲請或請求,是難 認其有何法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聲請人僅泛稱其僅擁有 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尚無合法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依據,是其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07

TYDV-113-聲-285-20250107-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725號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易俊 被 告 楊勝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 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 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 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聲請 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 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 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 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 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 ,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 「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 轄。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 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衡以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 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 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 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內容,可見原告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被告 未完成兩造間約定之委託事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事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者,本件之系爭本票係基於所 提出兩造簽立之貸款委託同意書(本院卷第65頁)而簽發, 依該契約書第14條已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惟觀之前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內容為:「因本 委任契約所生爭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見該管轄合意係針對如僅因貸款 委託同意書涉訟時始有適用,但本件係就系爭本票而涉訟, 票據既為無因證券,與原因關係間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 難認兩造就貸款委託同意書之合意管轄效力及於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3樓,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事件),參照前揭 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 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7

NTEV-113-投簡聲-27-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立鑫 相 對 人 游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得假執行,然聲請 人已經另行上訴在案,未免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經拍賣而難 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本院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47 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中 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74萬5,6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 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持 上開簡易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17號受理 在案,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二 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人 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宣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07

TYDV-114-聲-2-20250107-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彥宏 相 對 人 葉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65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訴外人尤英美與相對人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尤英美應自門牌號碼:「苗 栗縣○○鄉○村00鄰○○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苗簡字第8號(原為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 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 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且參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命尤英美應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 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 人每月將受有8,000元之損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10月,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 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68,000元【計算式:8,000元×46 月=368,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68,000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7

MLDV-114-苗簡聲-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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