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倧綸
相 對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司執字第1977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竹北簡字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
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
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1號本票裁定,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72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在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
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
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
及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
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
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600,0
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年=600,000元),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CPEV-113-竹北簡聲-3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