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用以經營管理之Times林森七條通
停車場及Times復興南路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停車場),系
爭停車場收費標準分別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35元,
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250元」及「每半小時45元,無最高收
費優惠」,並於系爭停車場內皆有擺放告示告知消費者應於
離場前至繳費機繳納停車費,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
計3,0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
8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積欠停車費共計3
00元,且被告多次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出場,已違反現場
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另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爰依
臨時停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系
爭停車場收費看板、車牌辨識系統出入場時間總表、監視器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停車場管理規範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3-北小-517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