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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洪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20

TPEV-114-北小-27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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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郭蔚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蔚真(即車號0000-A5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補-344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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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5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即仲行智能行動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以書狀記載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及具狀補正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補-335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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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王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22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惟被告之居留地在桃園市,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 2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30147405號函檢送被告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3-北小-46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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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被 告 劉益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17

TPEV-114-北小-27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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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文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6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肚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4-北小-23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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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1587-VD」車 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 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4-北補-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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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RDR-1297」車 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 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3-北補-34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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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智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16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被告公司所在地在宜蘭縣冬山鄉,此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4-北小-23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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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用以經營管理之Times林森七條通 停車場及Times復興南路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停車場),系 爭停車場收費標準分別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35元, 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250元」及「每半小時45元,無最高收 費優惠」,並於系爭停車場內皆有擺放告示告知消費者應於 離場前至繳費機繳納停車費,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 計3,0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 8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積欠停車費共計3 00元,且被告多次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出場,已違反現場 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另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爰依 臨時停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系 爭停車場收費看板、車牌辨識系統出入場時間總表、監視器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停車場管理規範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17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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