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美音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美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美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美音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林
美音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
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
滿,茲因被繼承人林美音生前留有債務,而其所遺不動產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相關拍賣程序後仍未拍定,
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6日通知依法視為撤回,不再進
行拍賣,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
,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美音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美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
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變賣被繼承人林美音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為
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仍未
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
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
度家催字第5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被繼承人林美音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88.08平方公尺) 1/21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93.05平方公尺) 1/21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22.02平方公尺) 1/21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7.07平方公尺) 1/126
TCDV-114-司繼-87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