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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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融琮 林宗源 林蓉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879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3587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879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林融琮於民國101~105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宗源、林 蓉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8筆,共計新臺幣539,3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 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44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 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 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 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 )計算。 二、詎債務人林融琮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35,87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另債務人林宗源、林蓉靖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3-05

TPDV-114-司促-2749-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馨飴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 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26頁),且其陳明為家管,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聲 請狀、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 頁、第90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住、居所及生活重 心均在臺北市南港區,並非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05

TPDV-114-消債清-33-202503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繼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本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住所設於 彰化縣北斗鎮,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本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05

PHDV-114-司促-271-202503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嘉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本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住所設於 高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本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05

PHDV-114-司促-267-202503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怡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采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本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住所設於 花蓮縣吉安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本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05

PHDV-114-司促-266-202503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翊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本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住所設於 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本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05

PHDV-114-司促-264-202503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本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住所設於 高雄市鼓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本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05

PHDV-114-司促-278-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晉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及居住均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租賃契約、電費及水費繳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4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4-消債更-116-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琪芸 古淑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琪芸於民國108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古淑 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422,13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琪芸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91,12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 人古淑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 .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1123元 古淑媛、葉琪芸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391123元 古淑媛、葉琪芸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1123元 古淑媛、葉琪芸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92-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靜怡 蔡寬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靜怡於民國106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蔡寬 諒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 筆,共計新臺幣394,96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靜怡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29,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寬 諒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 .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9748元 蔡寬諒、蔡靜怡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329748元 蔡寬諒、蔡靜怡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9748元 蔡寬諒、蔡靜怡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9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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