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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彥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原記載「…,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 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卓瑋軒,…」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推由楊彥婷提供其申設MOMO購 物帳戶(客戶編號: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予卓 瑋軒,…」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寄出上開商品。…」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寄出上開商品,並由其不 知情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受上開商品得手。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又衡諸現今詐欺犯罪手法多樣,被告僅係以提供MOMO購物 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卓瑋軒之方式,獲取較市價低之商品 ,並非實際操作交易流程之人,其對於另案被告卓瑋軒以 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知悉,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⒋共犯關係:    ⑴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 受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 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罪)、3年 7月、3年9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各 罪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等語,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 另案被告卓瑋軒分工合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⒎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將本案商品退還告訴人,其雖沒有 主動向告訴人申請退貨,然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稱要收取 貨物,所以其同意將本案商品退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3至254頁),然前揭商品均已送達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地址,且告訴人並未將該等商品收回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 卷第105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可以定價7折之價格購入,並將本案商 品價金給付予另案被告卓瑋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 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商品仍負擔定價7成之價金,則 倘告訴人向被告稱欲回收貨物,何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探 究收貨原因,即任由告訴人收取本案商品,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⑵至按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 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始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故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 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語,容有未洽,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楊彥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婷應可知悉申設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代表人原為林啟峰,後更改為蔡明忠,址設於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MOMO購物)之帳戶於網路平 台購物,無須特定資格,若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他人消費, 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其提供MOMO購物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卓瑋軒(涉嫌詐欺等罪嫌,因另案通緝中,故由警另行 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卓瑋軒,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擔任訂購人 ,再由卓瑋軒以上開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附表所示信 用卡(無證據顯示楊彥婷知悉卓瑋軒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 結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致MOMO購物陷於錯誤,寄 出上開商品。嗣因前揭信用卡持有人否認購買前揭商品,並 向所屬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異議消費並止付退款,MOMO購物 始知受騙。 二、案經MOMO購物委由魏可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彥婷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提供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友人即同案共犯卓瑋軒下單,只要給付卓瑋軒7折的價格即可,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有收到,其餘退貨,退貨部分,卓瑋軒也有將錢退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戶籍地、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為其之前之居所,而簽收人「柯久美」為其奶奶、「楊桂英」為其母親,簽收單確實為2人之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同案被告卓瑋軒使用,可獲取百分30%之價差取得商品,顯然違反一般正常交易經驗,應涉及詐欺等違法手段。否則,豈不得以此謀求鉅額利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⒉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僅收到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其餘商品均已退回等語。然與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提出之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載「本案商品均已配達附件一收貨地址且無接獲楊君申請退貨紀錄」不符。 ㈡ 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以被告名義購物後,告訴人MOMO購物寄出商品,並由如附表所示簽收人簽收後,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消費,公司有前往想收回商品,但都沒有收到商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附表編號9信用卡持卡人王盈智、即附表編號10信用卡持卡人張晏源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編號9、10並非其等消費,亦未同意他人使用上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㈣ 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曾因租賃關係,而居住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之事實。 ㈤ 告訴人MOMO購物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商品簽收單、信用卡消費明細、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通聯調閱單、消費上網IP位置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購買之商品,均已寄達指定地址,由如附表所示之簽收人簽收後,並無退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卓瑋軒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07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2-02

TCDM-113-簡-1294-2024120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溫雪香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蕭安晉 訴訟代理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即車位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 訂立買賣契約。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108 頁)。原告又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1,73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 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38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倩如代理銷售原為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兩造112年11月29日起就系爭房地買賣條件與 細項開始磋商,於112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以1, 730萬元之價格達成共識,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 希望給付款項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前給付簽約款10%、11 3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稅款20%、113年1月22日前給付尾款70% 、113年1月31日完成現況交屋。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一同 前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然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付款時程 磋商未果,被告旋於112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林金郎,並於113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金郎 ,買賣價格為1,800萬元。兩造既已同意系爭房地之價格, 已成立預約,之後被告竟拒絕履行渠等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拒絕簽署本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0萬元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委託林倩如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原告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林倩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進行磋商,原告一再表示 其經濟壓力龐大,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定金,使雙方於磋商 期間仍保有尋找其他交易對象之彈性,而一直就買賣價金、 付款條件、稅負負擔、交屋條件等進行磋商。112年12月7日 在仲介協調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以1,730萬元達 成合意,但因被告欲購入其他不動產自住而有資金需求,要 求確認是否能配合被告希望之價金付款期程,若原告無法同 意則恐無法簽約,被告並無成立之預約之必要,因兩造就價 金付款日期與交屋日期未能達成合意,兩造間未有成立買賣 預約、本約之合意,亦未有受任何契約拘束。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原告自始即無充足之 資金購入系爭房地,卻一再以各種話術拖延,非可歸責於被 告,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70萬元,是以嗣後出售系 爭房地予林金郎之售價1,800萬元之差額70萬元為其履行利 益,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女兒婚事而欲購入新房,並無 任何出租或出售之計畫,自無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另系爭 房地之起訴時之市價原告亦未證明有高於1,730萬元,是原 告自無由因被告及被告委託之仲介其個人良好之議約能力所 售出之價格1,800萬元作為其認定所失利益之判準。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全權授權林倩如代為處理銷售被告之系爭房地。 ㈡、兩造自112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地買賣條件與細項開始磋商, 於112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以1,730萬元之價格 達成共識。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希望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前 給付簽約款10%、113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稅款20%、113年1月 22日前給付尾款70%、113年1月31日完成現況交屋,若原告 無法同意則無法簽約。 ㈣、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並未簽約。 ㈤、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金郎,並於113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金郎,買賣價格為1,800萬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成立預約?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賣契約有預 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 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 字第 23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另預約之基礎功能有二,一為當事人間考量到訂立本 約之時機尚未成熟,但又有立即受契約拘束之意,即預約性 功能;二為及早確保尚不能訂立之本約,將來可以確實訂立 ,即確保性功能。  2.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條件自112年11月間磋商以來,從未簽 定買賣意向書、買賣預約書或其他任何有使兩造受拘束之書 面文件。原告自訴訟繫屬至今,亦從未清楚說明原告所謂兩 造達成意思合致,進而成立預約之明確時間點,於112年12 月21日起訴時,稱與被告成立買賣預約,兩造就系爭房地合 意之買賣價金為1,650萬元,嗣後,又於113年5月8日開庭時 更正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730萬元。不動產買賣中最重 要之買賣價金此一契約要素,原告甚至在起訴時均無法確定 。再查,被告自始不願意收受定金,被告因另有購買他處不 動產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並明確告知原告符合付款時 程則可以簽約,如不爭執事項㈢,是以被告是否有簽屬預約 之真意即屬有疑。  3.原告後主張原告與被告授權之林倩如以1,730萬元達成買賣 系爭房地,並談妥在112年1月31日以前辦理交屋手續,兩造 已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並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前往永豐 銀行南門分行簽約等情。證人陳睿宸即永豐銀行配合之代書 證稱:「其當天已經將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準備好並帶去南 門分行要給雙方簽訂了,就是因為買賣價金、付款時程等買 賣契約之重要之點都已經約定好,原先是約定113年1月31日 交屋,被告又改成1月2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 )。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成立買賣系爭房地預約之理由無非係 以兩造間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價金、交屋日期等事項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則,自原告表明有購買意願後, 與林倩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磋商持續進行,從價金總價 、稅金負擔、價金給付方式、如何交屋、違約等買賣條件均 不斷討論,原告雖表明強烈購買意願,但受限於資金不足, 僅有簽約款可以,而被告因其子購買他處不動產而有出售系 爭房地需求,被告亦有資金上急迫需求,均為原告明知。被 告於112年12月16日明確告知原告簽約條件必須符合下列條 件:「1.112年12月22日前給付簽約款10%;2.113年1月10日 前給付完稅款20%;3.113年1月22日由雙方銀行完成撥款70% 尾款;4.113年1月31日辦理過戶交屋;5.第1筆及第2筆款項 同意被告先動支;6. 現況交屋,如果以上告知之任一事項 無法同意,我們週一就無法與您簽約,我們之前協議終止」 (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時機尚未成 熟不能簽立本約之情事,且被告一再強調付款時間即是為銜 接另案買賣價款,否則可能違約,除LINE對話外,亦有證人 許倩芬證詞可證(本院卷二第62頁)。系爭買賣標的、價金雖 特定,但是價金如何給付、何時給付,對於被告十分重要, 因此被告在與原告溝通過程,一再稱如果原告無法符合上述 付款條件不要勉強,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還稱房貸撥款是3 月初,但經被告一再強調前述條件後,原告回稱待星期一當 天去永豐再決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2至第270頁),是以原 告明知雙方買賣條件尚未合致,必須到永豐銀行確認貸款撥 款情形,但倘若能順利在被告要求之期限內撥款則可以簽約 。職故,被告真意為倘若原告能符合其要求之付款條件,則 雙方直接簽屬書面契約,若未能配合,則無簽約之意,沒有 成立預約之必要。又系爭房地之交付款項日期及交屋日期部 分,兩造直至112年12月19日因原告無法確認能履行,都未 有達成合意,並核與證人許倩芬證詞相符,許倩芬證稱「就 是要確定銀行可否撥款才決定是否簽約,但銀行無法如期撥 款所以合約沒有簽成」(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基上, 兩造充其量在磋商過程中亦僅有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價金總價達成共識,但買賣價金交付款項日期、交屋日期等 契約重要之點,尚未合致。被告急需資金,而原告資金不足 需要貸款但貸款撥款日期未定,兩造就交付款項日期之重大 歧異,正是兩造無法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之原因。是以陳睿宸 雖證稱當日前往永豐銀行簽約,但其是原告單方聯絡而定, 所得訊息均是原告告知,是以兩造是否在當日之前買賣條件 均已談妥,此無從由證人陳睿宸之證詞可知。又從證人陳睿 宸、許倩芬證詞可知,至永豐銀行就是為當場確認銀行可以 何時撥款,因永豐銀行主管表示該標的特殊必須送到總行核 准,只能確認在113年1月31日前,但如果提前至1月26日即 無把握(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是以無證據證明永豐銀 行得以在同年1 月22日前完成撥款,原告不能配合被告要求 之付款條件因此未簽約。縱使被告當時變更交屋期限從113 年1月31日改至26日,但無變更原先所稱撥款日期,原告還 是無法完成被告所要求同年1月22日前銀行完成撥款,是以 兩造並無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不論是預 約或本約。又從證人巫吟秋證詞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19 日要向伊借貸,是因為銀行貸款來不及,益證確實永豐銀行 無法於1月22日前撥款,原告無法完成被告要求之價金付款 條件,縱使之後變更點交日期,亦屬無關緊要。原告雖稱被 告突然變更為113年1月26日交屋,違反先前共識或故意不簽 約云云,然則被告不與原告簽約之原因,係因為原告不能在 113年1月22日前完成銀行撥款給付尾款,業如前述,與交屋 日期無關。又被告對於交屋日期並無特意強調,此觀被告出 賣系爭不動產予林金郎之交屋日期係113年1月29日即可知悉 被告並不介意交屋之日期,被告自始所在意之條件,僅有買 家需於113年1月22日前付清款項,以配合被告另外買受不動 產之現金流需求。  4.原告知悉永豐銀行未能於113年1月22日前撥款後,要去借貸 ,擔心永豐銀行無法如期撥款,但林倩如早已於112年12月1 8日明確表示「如果條件可以配合,是明天中午12點前以lin e通知,就通知代書進行簽約」(本院卷一第276頁),被告早 已通知原告最遲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前告知是否同意 簽約條件,原告自行與無代理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更改回覆期 限,除與被告無涉外,更無任何法律上效力。而翌日許倩芬 回復「已經過12點,不用你們鄰居簽約」(本院卷一第286頁 ),而原告是在112年12月19日下午3點22分通知許倩芬有事 聯絡,同日下午4點18分通知林倩如聯絡不上許倩芬,但許 倩芬已到中午未接獲訊息已跟他人簽約,是以原告未能在中 午告知被告,遲至下午才告知,又連絡上許倩芬時間亦在下 午,而非中午。又被告縱使有稱等待原告籌款1日,但未必 代表必定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並非條件或期限而有受拘束 之意,充其量僅是再思考是否同意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原 告究竟是已經借得款項,或僅是口頭承諾,實際上根本無資 金借入,差別甚大,被告當有考慮之空間。審酌本件被告有 資金壓力,早將付款期程告知原告,原告無法符合被告要求 付款條件,並非被告故意不簽署書面契約。  5.綜觀本件事實脈絡及聯絡過程,被告無與原告成立預約之必 要,其出售系爭房地用途在儘速取得價金以清償另件買賣契 約之價金,無與原告簽立預約之意。若買賣條件符合其需求 則立即可簽署書面之買賣契約,但被告與原告間就買賣價金 付款條件並未達成一致,被告提出之買賣條件,原告未能確 保履行,因此112年12月18日當日未能簽署書面契約。翌日 下午原告雖通知林倩如、許倩芬其可籌得買賣價金尾款,但 不代表原告已確保得以履約,因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 約之預約之真意,原告稱與被告間成立預約,之後要求履行 簽署本約,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能簽署,乃因 原告不能符合被告要求之付款條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損害賠償:  1.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 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 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 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 ,買受人亦僅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預約當 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 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 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 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 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 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 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 民法第 227 條、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 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 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 213 條第 1 項及第 216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  2.退步言之,綜認預約成立,因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買受人亦僅 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為70萬元,其計算依據無非係以兩造當初約定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730萬元,原告嗣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 外人林金郎之售價為1,800萬元,其中差額之70萬元即為其 履行利益云云。然而,原告多次在LINE對話紀錄自承,其欲 向被告買售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女兒之婚事之故欲購入新房, 易言之,原告購入系爭房地純屬自住之需求,並無任何出租 或出售之計畫,自無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9

SLDV-113-重訴-6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經營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林杰翰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經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杰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然被告張凱翔僅為形式負責人 ,易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被告林杰翰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除簽 立借據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外,約定若被告林杰翰無法於112 年2月28日前返還前揭借款,願將易大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 原告。然於113年2月28日前,被告林杰翰僅清償1,000,000 元,剩餘之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並未清償。 被告張凱翔與原告簽訂經營權轉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被告林杰翰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規定「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 )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 ,讓售予乙方」等語(亦即以原告對被告林杰翰之3,500,00 0元債權抵作系爭契約之價金,並非另外提出3,500,000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已生效,易大公司之 經營權應由原告取得。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林杰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凱翔則以:易大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 否認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系爭契約之締約 人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縱系爭契約為真(被告否 認之),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 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且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對象亦應 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契約內容中亦未課以當事人有 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之約定;又被告林杰翰既非易大公司之 董事或代表人,其亦無任何權利辦理易大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2項、第367條、第369條、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 明。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張凱翔為易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一節,為被 告張凱翔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借據、本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至23頁),亦均無法證明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 告林杰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標題為「經營權讓售合約書」並記載「立合約書人易大文創 企業有限公司(讓售人,以下簡稱甲方)」,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讓售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㈠甲方現持有 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讓 售移轉予乙方。㈡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一切權利,隨同經營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系 爭契約第2條規定:「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 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 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讓售予乙方」,又於「立合約書人」欄 之「甲方」位置下記載「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並有「 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張凱翔」(並有 「張凱翔」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林杰翰」(並有「 林杰翰」簽名),於「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位置下則 有原告簽名。據此整體以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衡以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參酌公司法規定及當事人真意 ,堪認就所謂「經營權」讓售移轉部分,應係原告與被告張 凱翔約定由被告張凱翔將其所有之易大公司「出資」以3,50 0,000元對價出售予原告(被告林杰翰為被告張凱翔系爭契 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非分處 分行為甚明。  ㈦被告張凱翔辯稱:縱系爭契約為真,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 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等語 。究其辯稱意旨應屬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權,亦即原告應給付買賣對價始能請求被告 張凱翔移轉被告張凱翔於易大公司之出資,又該抗辯於本件 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效 力及於被告林杰翰,先予敘明。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 :「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 務讓售予乙方」,惟對系爭契約對「債務」則未再敘明,是 縱認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約定以「債務抵償」為之,應認是 以買受人即原告對出賣人即被告張凱翔所具價值3,500,000 元債權(即被告張凱翔對原告所債務)作為抵償對價。惟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系爭契約等證據(見北院卷第13至 23頁),借款人或票據債務人均非被告張凱翔,至系爭契約 背面另以手寫記載處被告張凱翔並未簽名(見北院卷第22頁 )亦未載明金額,尚難認與被告張凱翔或易大公司有關,是 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張凱翔具有3,500,000 元債權,自難認原告已以抵償方式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 元對價。從而,被告張凱翔所行使之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權,核屬有據。原告既不能 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元對價,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凱翔應協同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核屬無據。  ㈧此外,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自本合約生 效日起一年內,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 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第3項規定「合約生效 日為甲乙雙方簽署日起一年後生效」,系爭契約簽署日為11 2年2月28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 須文件,交由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之義務日 期亦應係114年2月28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104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映婕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徐睿飛(原名:徐培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重簡卷第11頁),嗣先擴張為107,058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又減縮為97,013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尚有剩餘貸款需繳納,兩造遂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立「汽車保管使用契約」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開兩文件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 車牌000-0000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 年3月15日起,使用期間車牌000-0000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 將於乙方全權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 諾他日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 車牌000-0000轉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四、乙方(即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 任概由乙方負責。」。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目前吊扣中,故兩造簽立之 「汽車保管使用契約」乃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 使用借貸契約,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 效,被告即不具備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占有權源,並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三)被告現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鉅 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應由被告負擔者均未繳 納,致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受有97,103元之財產損害 ,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97,103元,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以每月4,000元為計。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3者為選擇 合併)。  3.「被告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民法第179條。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第1項聲明,我不同意,因為系爭車輛是原告賣給我, 不是借我,買賣價金是由我去按期去繳納分期的車貸。車貸 沒有繳完無法辦理過戶。汽車保管使用契約第2段,兩造約 定的意思是指過戶時間是等我把車貸還完結清時。 (二)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的第1段,這段使用期間產生的費 用都會由我全權負責,所以我願意繳納本來就約定由我繳納 的車貸、我用車產生的罰單及車輛的相關稅務費用共97,103 元(即第2項聲明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為何?  1.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7條「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 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 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 ,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 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 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提出「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合 稱系爭兩份文件,分稱其名)為憑(見重簡卷第21、2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乃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123頁)。經查:  ⑴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前言記載「立合約人:賣方簽署原 告姓名並按捺指印(簡稱甲方),買方簽署被告姓名並按捺 指印(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如下:」,第 1條約定「甲方所擁有系爭車輛願讓售予乙方……」,第3條約 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 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第4條約定「乙方於112年3月15 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見重簡卷第23頁),可見其標題即已載明此契約目的乃 「買賣」,前言並表明兩造係成立「買賣合約」,第1條約 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告,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 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乃成立買賣契約,無須 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上開第4 條係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之時間,核屬原告 履行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並據此約明區別交付 後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另「汽車買賣合約書 」第3條僅係約定待被告付清餘款後方始辦理過戶,然揆諸 前揭說明,過戶僅乃行政管理事項,此與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應以交付占有為斷,要屬二事,故無從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又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系 爭車輛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起,使用期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全權 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諾他日 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系爭車 輛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備註:該使用車輛若車主即被 告無法按時交付車貸及其他事項,由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 。」(見重簡卷第21頁),可見雙方乃約定由被告負責繳清 車貸後,方始辦理過戶,且若被告無法按時繳納車貸,尚有 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故於兩造以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法 律關係中,被告係負有繳納剩餘車貸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6 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規定使用借貸應以無 償使用之要件不符,則若被告違約未按時繳納,僅屬買賣契 約之交付價金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可見被告辯稱:當初 就是要買這台車,我才會簽系爭兩份文件,如果原告沒有要 賣,那我何必幫他繳納車貸,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就是由我負責繳納剩餘之車貸,我還有包1萬元紅包給見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至於所謂「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期 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即被告)全權負 責。」,僅係因目前車貸尚未繳清,於行政監理機關無法辦 理過戶,始為上開約定以釐清交付後尚無法過戶前之責任歸 屬,不能僅以其文字記載為「保管及使用、使用期間」即逕 謂兩造間乃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⑶又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必要之點僅被告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已以系爭兩份文件約定由被告分 期繳納車貸方式為之,原告則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上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至於被告是否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核屬非必要之點,依原告自陳:經原告發現被 告未繳納交通罰單並加以質之,更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目前業經吊扣中,而此一情形未經被告於簽立系爭兩份文件 時自行承認,亦未經見證人林麗卿告知,否則原告豈可能同 意出借系爭車輛等語(見重簡卷第13頁),可見原告簽署系 爭兩份文件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時,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有合格駕照,是就此非必要之點,核屬未經兩 造表示意思,依法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故不影響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在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買賣契約 仍有效之前提下,被告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 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並給付返還前之不當得利。  ⑷綜上,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出售系爭車輛 予被告而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分期繳 納車貸以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原告主張乃使用借貸 契約,自非可採。  4.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乙節:  ⑴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 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故於探 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 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 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 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國 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 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 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 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 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 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 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可知上開規定固乃禁止無照駕駛,並對提供車 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汽車所有權人處以罰鍰並吊扣牌 照等行政裁罰,然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對違反 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而非否定該行為以外相關私法契 約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 有違反,並未該當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使其法律行為無效。  ⑷系爭車輛目前之分期車貸尚未繳完,車主仍登記為原告而尚 未辦理過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可 佐(見重簡卷第119頁),且被告自陳:我從與原告簽訂系 爭兩份文件到現在,不曾考取過汽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限閱卷) ,則被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受禁止 駕駛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仍登記為車主,於道交條例之行政 判斷上,仍屬該條例第21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原告 即可能受到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行政裁罰,然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以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雙方給付義 務之內容,並非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情形,而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言亦非效力規定,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法無據。  5.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 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關於第2項聲明,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 生鉅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者均未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前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97,103元等語,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就原告第2項聲明之 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送達,筆 錄見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088-2024112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郭沁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歐于穎 陳語彤 王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歐于穎 、陳語彤、王皓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頁)。嗣追加 黃若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後為:㈠被告歐于穎、陳語彤、 王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2,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語彤 、黃若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黃若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11月3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25頁) 。嗣後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3項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08、109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權基礎,對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請求返還所受價金給付之 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貳、一、㈣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164頁)。經核,關於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 原追加聲明第2、3項之請求部分,原告已將上揭民事一部撤 回狀送達被告歐于穎、黃若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0至172頁)在卷可按。 被告歐于穎、黃若淳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至於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部分,則與原起訴之請求基 礎關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于穎、王皓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于穎於108年3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係鼎詳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鼎詳公司,已於111年1月11日解散)之負責人。該 公司以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為業,而被告 陳語彤係以銷售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被告陳語 彤知悉市場上有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 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 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無替原告轉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陳語彤於109 年6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某日止,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 捐贈之殯葬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 夠,一再慫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 訊息,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殯葬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一),而被告歐于穎則任憑被告陳語彤 假借使用鼎詳公司名義取信于原告,並為進貨、收款、開立 發票等行為,對於被告陳語彤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提供極大助 力,令被告陳語彤遂行上揭詐欺犯行,並與被告陳語彤朋分 所得利益。嗣因被告陳語彤遲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 原告始悉受騙,被告陳語彤雖退還108,000元,原告仍受有2 1,86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968,000元–108,000元=21 ,860,000元)。  ㈡被告王皓泰係以代銷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其知 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 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 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 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自110年4、5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 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某處,合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 交付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 至T00-000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 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 7,1張編號不詳)(下稱系爭商品二),嗣因被告王皓泰遲 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原告始悉受騙。  ㈢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如何算定,應就被害人個別財產觀察 ,抑或整體財產評價,論者莫衷一是。若從個別財產觀察, 原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 評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 判斷標準,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因此,倘原告非受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絕無可能在已持有甚多同類型商 品之情況下,再購買鉅量之殯葬商品,甚向金融機構借貸以 支付價金,縱原告客觀上取得系爭商品一、二,然購買該等 商品對原告無任何主觀上之意義,甚因花費鉅資造成負債累 累之財務困境,原告主觀上之付出與所得不平衡,應認原告 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仍受有損害。  ㈣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買賣契 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存懷疑,非確 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知遭被告詐欺, 爰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月15、1 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原告分別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之買賣契約 已經撤銷,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自應返還各自受領之買賣價 金之不當得利,並附加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歐于 穎、陳語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語彤則以:  ㈠伊從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以完成殯葬商品交易,亦從未對 原告傳遞任何「要協助為其出售手中殯葬商品」、「有買家 要購買其手中殯葬商品」、「需加購塔位才能達到節稅門檻 」等話術來完成交易,伊僅單純居間銷售殯葬商品,從未承 諾要為原告出售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  ㈡原告係出於投資動機購買殯葬商品,且原告均簽署「買賣投 資受訂單」,該訂單備註欄上載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 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價有別。 投資收益絕於市場機制。賣方不負收益之責」等語,其後附 之「申購產品注意事項」第6點亦載明「本申購標的物永久 使權不限於自用或投資轉售使用,惟投資價格與現貨使價用 有別。投資型申購者應充分瞭解投資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 及機制,申購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 為所可能致之風險或損失自負其責」等語,而原告智識能力 並無缺陷,所購買之塔位數量眾多及總價高昂,其理當能預 見購買塔位等投資型商品日後仍潛存無法銷售獲利之風險, 絕無不知任何投資均蘊有風險之理。  ㈢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均附有鼎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 等商品均為可在市面上流通、可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 原告取得該等商品,客觀上受有商品價值之利益,原告請求 賠償之數額,至少應扣除系爭商品一之客觀價值。原告主張 之「目的欠缺理論」,係出自刑事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財 產法益」究為「整體財產利益」,抑或「個別財產利益」之 爭論,並非用於侵權行為制度下,關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範圍」及「是否欲扣除受領商品利益(即損益相抵)」之判 斷。  ㈣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之交易對象為鼎詳公司,伊僅係居間之 業務員,僅賺取鼎詳公司給付之佣金,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返 還義務者應為鼎詳公司。又原告早於110年8月2日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時,即表達自己遭到「王皓泰」及 另一位「陳小姐」詐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於11 0年9月16日製作筆錄前,已自我認知並發覺遭被告詐騙,且 已計算受騙金額及備妥提告證據,在員警告知誣告罪風險下 ,仍堅定表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故原告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7月12日為準 ,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歐于穎、王皓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之 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或是詐欺不法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買受 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 賣人交付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 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  ⒉被告陳語彤與被告歐于穎部分:  ⑴被告歐于穎於附表所示期間,為鼎詳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陳 語彤靠行在鼎詳公司,而被告陳語彤自109年6月起,陸續向 原告推銷殯葬商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1,968,000元),因而取得附表「交 易標的」欄之殯葬商品(指塔位權狀或骨灰罈【琉璃生命寶 座】,即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不否認,並經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8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 刑事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下 稱另案刑事第二審)詐欺案件(合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歐于穎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及鼎詳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偵15639卷第5至9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語彤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 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捐贈之殯葬 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夠,一再慫 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訊息,導致 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 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購買取得附表「交易標的」 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否認。惟查:原 告前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具結後供稱:在本案之 前我與陳語彤並不認識,是陳語彤在109年6月間打電話給我 ,說她要幫我出售我手中的塔位,有人要向我買,陳語彤跟 我說她後面有1位大老闆,大老闆因為要捐贈和節稅,所以 叫我買,陳語彤說我的殯葬商品不夠,一定要結合很多才可 以賣,陳語彤每次都說我買不夠,他們需要很多,我會越買 越多,是考量我已經投下去的錢,希望能夠完成交易,我購 買的錢大部分是以臺中的房子去抵押,還有我的保單去借錢 ,我想說馬上就可以把我的殯葬商品賣掉,因為陳語彤承諾 會將我手上原有的殯葬商品一併出售,我沒有要賺錢的意思 ,我只想把我手中以前的殯葬商品趕快賣出去,我已經70幾 歲了,不要留這些殯葬商品,我沒有別的管道可以販售,就 是要透過陳語彤,才有辦法賣出去,所以我一直相信陳語彤 等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訴字卷第241至246頁筆錄);核與 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偵訊中所陳稱:陳語彤一直說數量還不 夠,要我繼續買,還說買塔位還可以捐贈,說有人要買我的 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我本來有很多這些殯葬商品,如 慈恩園塔位等語前後相符(見偵4132卷二第11、99、101頁 筆錄)。參以附表所示交易標的,其中自編號3所示交易開 始,原告花費鉅資一再重複購買同樣的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 狀及琉璃生命寶座,確實與原告上揭所主張被告陳語彤一直 說數量不夠,要再加買到足夠數量才能轉賣的情形相合,且 如附表所示,原告一再出資重複購買相同商品提高手中持有 數量之交易模式下,可見原告所為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又被 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叫我幫她賣好一 點價錢(見偵4132卷二第117頁筆錄);於另案刑事第一審 時亦稱:就我所知,原告她手中的殯葬商品有至少70、80個 ,原告希望我幫她處理原有的殯葬商品,我有跟原告說可以 幫她問問看等內容(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訴字卷第305頁 ),可見原告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為數已經不少的殯葬商品 之意思,亦與原告主張相合。益徵原告所為主張應與事實相 合可採。且被告陳語彤並因而經另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此亦有另案第二審刑 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  ⑶而依據另案刑事案件卷內事證,包含被告陳語彤陳述、被告 歐于穎陳述以及原告供述,並參酌祈居公司與鼎詳公司間之 買賣合約書(見偵4132卷二第43至50頁)可供認定祈居公司 授權鼎詳公司銷售骨灰罐、天境福座建物內納骨設施產品, 及附表所示書證等,可見該銷售模式為由供應商即龍寶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權狀發狀單位)、慧靜興業有限公司( 骨灰罐受寄保管方)及祈居公司授權鼎詳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歐于穎)銷售,並開立鼎詳公司發票,而由被告陳語彤靠 行鼎詳公司對原告進行銷售,且買賣關係成立後,由鼎詳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透過業務陳語彤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 被告陳語彤指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陳語彤所指定之鼎詳 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 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  ⑷本件被告陳語彤向原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價格數 量係由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陳語彤指示,如附表所示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陳語彤所指定之鼎詳公司台新銀行 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如附表「 交易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而完成買賣交易,雙方皆已 「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品一 等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且各該交易又都有 鼎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此確實取得 附表所示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權利 )。即使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語彤經由對於 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交易總金額25%之佣金(5,492,000 元),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 如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一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 本件原告遭受出賣人即本件被告陳語彤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 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陳語彤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 未證明其所取得之系爭商品一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價金總額,即無法認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 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陳語彤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⑸原告雖主張: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若從個別財產觀察,原 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評 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判 斷標準。惟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損害 ,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產 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無,應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 損害原因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者相比較所 產生之差額,即所謂損害,此即學說上所謂「差額說」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言第二冊第216至217頁參照)。 是原告上揭主張從個別財產觀察認定侵權行為損害並非足採 ,而如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總體財產損失之判斷標 準,將導致損害認定之不確定性,顯非公平。  ⑹另就被告歐于穎部分:被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供稱 :我如果有銷售出去,我就會去找鼎詳公司拿貨,但我也可 以找其他家公司拿貨,所以我不算是鼎詳公司底下的員工等 語明確(見偵4132卷一第12頁筆錄)。又原告於另案刑事第 一審證稱:過程中都只有陳語彤一人與其見面,沒有其他人 共同推銷的情形;且被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訊 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原告從頭到尾都是跟我接洽,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歐于穎有實際參與遊說原告購買 附表所示商品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陳語彤靠行鼎詳公司, 被告歐于穎當時為鼎詳公司負責人,且因被告陳語彤對原告 之銷售取得分潤,但依據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並無法證明鼎 詳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開立發票等交易係屬異常交易,是並 無法就此認定被告歐于穎對於被告陳語彤詐術之實施有所認 識,或是有幫助之故意。而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據此撤銷刑 事第一審對於被告歐于穎認罪科刑,判決無罪。何況,就此 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損害之存在,則依上揭法律意旨,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5條規定,尚難認有理由。  ⒊關於被告王皓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皓泰靠行在曾國杰所經營之日騰公司當業 務員,銷售殯葬商品以抽取佣金,其知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 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 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殯葬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0年4、5 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願 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因而於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合 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交付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T00-000 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 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7,1張編號 不詳)即系爭商品二等情,業經訴外人即曾國杰陳述明確, 且為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日騰公司統一發票(見偵4132卷二第201頁)、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03至233頁)、滿福琉璃生 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同上偵卷第237至267頁 )存卷可查,且被告王皓泰並因而經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法 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亦有另案第 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堪 信為真實。  ⑵參酌以上被告陳語彤相同的殯葬商品交易模式與結構,則被 告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後,由日騰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透過業務王皓泰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業務王皓泰之 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該塔 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則本件被 告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價格數量係由 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王皓泰指示,交付現金,作為價 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而完成買 賣交易,雙方皆已「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 且該交易有日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 此確實取得系爭商品二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 葬商品(權利)。即使依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 王皓泰經由對於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800,000元之佣金 ,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如系 爭商品二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本件原告遭受 出賣人即本件被告王皓泰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 金而獲得出賣人王皓泰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取 得之系爭商品二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價金總額,即無法認 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王 皓泰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語彤、王 皓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詐欺之人即不能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 買賣契約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 月15、1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及掛號回執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惟原告於另案刑事 案件警詢時,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8月2日已分別對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提出詐欺告 訴,此有警詢筆錄2件可按,是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已分 別發現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 皓泰詐欺,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5、16日始行撤銷遭詐欺所 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 之規定,該撤銷權已消滅,已無從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 葬商品買賣契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 存懷疑,非確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知 遭被告詐欺等情,惟原告確實於110年8月2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王皓泰交易 過程外,已明確表示經由警方找其解釋後發現被騙了,並對 詐騙其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另於110年9月16日製作 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陳語彤本件各次交易過程細節外,並 對被告陳語彤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此有警詢筆錄2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是原告主觀上已認知並 發覺遭被告2人詐騙,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無法作為對 原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分別關於系爭商品一 、二之買賣契約,雖為原告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 而締結,但因除斥期間已過,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則因該等買賣契約為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取得買賣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價 金2,186萬元及遲延利息、368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⒈被告歐于穎、陳語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事實一,即甲、被告陳語彤經手之買賣狀況): 編號 交付款項或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交易標的 相關證據 1 於109年6月16日某時,在某處交付60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皇城琉璃生命寶座3個(AC000000-AC004621號)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1頁)、現金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9頁)、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書(同上偵卷第6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21至125頁) 2 於109年6月30日12時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320萬元至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頁)、統一發票(同上偵卷第71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3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偵4132卷一第127至166頁) 3 於109年8月7日11時3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270萬元;同日時32分許匯款270萬元(以上合計54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1個(AC000000-AC004057)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偵4132卷一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7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9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67至177、219至22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179至218頁) 4 於109年10月26日13時36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62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40個(AC000000-AC00343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5之金額,同上偵卷一第73頁) 5 於109年10月27日12時42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50萬元、同日13時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15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匯款150萬元、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以上合計75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61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229至279、333至35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81至332、361至388頁) 6 於110年3月12日,在鼎詳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0個(AC000000-AC003904) 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7、8之金額,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389至40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09至428頁) 7 於110年3月15日10時2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2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132卷一第65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8 於110年3月16日匯款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匯款18萬元、中信銀匯款15萬元(以上合計153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7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偵卷第65頁)、中信銀收據(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9 於11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交付現金136萬8千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6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6個(AC000000-AC005081)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429至43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41至452頁)

2024-11-29

SLDV-112-重訴-443-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陳孟榛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國麟 被 告 呂承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李思漢於民國111年11、12月期間,面臨其公司即原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宥軒公司)即將倒閉之險,而 有亟需資金周轉之窘境,遂經由友人牽線與被告呂國麟結識 ,原告李思漢並與被告呂國麟約定,由如附表一「買方」欄 所示之人,出資如附表一「約定總價」欄所示金額加計相關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900,000元,購買如附表一 「賣方」欄所示之人名下如附表一「契約標的」欄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土地地號、建 物門牌號碼),原告李思漢復與被告呂國麟口頭約定,由被 告呂國麟代原告陳孟榛、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思漢等人 ,於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期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向銀行清 償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抵押債權,再以現金方式 交付清償前開款項後之餘額予原告李思漢。同時,兩造為便 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政作業流程,另就系爭房地分別訂 立買賣契約書,故總共發生5個買賣契約關係(下合稱系爭契 約),然系爭契約雖於效力及履約情形方面本應分別觀察, 但因個別買賣契約就價金給付有代償抵押債務之約定,倘所 代償之抵押有共同擔保情形,除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外,不 同標的間即應合併清償,代償債務即給付價金間遂有難以區 分之情形,則就該部分之契約,應例外認為有契約聯立之情 形,是認系爭契約雖有5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其等之契 約效力應視為同一。又原告李思漢迫於需錢孔急,在基於對 介紹人之信任關係前提下,深信被告呂國麟既以代書為職業 ,且係3間資本額均為千萬元以上公司之代表人,自應有足 夠財力如期支付所有款項,遂答應被告呂國麟之要求,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前,原告等先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先予敘明。  ⒉詎料,被告呂國麟向銀行給付如附表二「被告等已向銀行給 付之貸款金額」欄所示之部分抵押債權額後,即不願再支付 分文,意即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尚有如附表二「剩餘未繳 之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抵押債權額,共計14,996,854元未向 銀行清償,且被告等亦未曾向原告等交付本應給付之現金, 即如附表二「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現金金額」欄所示共 計為16,351,310元之金額,甚至被告呂國麟作為主要與原告 李思漢聯繫之人,竟刻意避不見面長達半年之久,顯見被告 呂國麟係蓄意不履行系爭契約,其心可議。再者,因前列事 項本均由原告李思漢及被告呂國麟親力親為,導致在被告呂 國麟刻意置原告李思漢於不顧時,原告李思漢即無法與被告 等就履行系爭契約相關事項聯繫及詢問,無奈之下,原告李 思漢僅得於112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544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呂國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然仍未獲回 覆,原告李思漢復於112年7月3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 碼6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呂國麟,告知被告呂國麟「經依約 催告,台端仍未給付約定尾款,以及清償抵押債務,甚至頭 款亦未給付分文,經催告後仍不願履行約定義務」等語,並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全數解除。又被告 呂國麟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支付如附表二「被告等應 給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原告等,於原告等 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等亦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等應得向被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以 即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契約為解除 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等約定,向被告 等請求自給付遲延事實發生後至系爭契約為解除前所計之遲 延利息,即如附表一「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⒊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過程並未適法,系爭契 約即不生合法解除效力,則原告等當仍得依系爭契約所生之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如附表二「被告等應給 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1,348,164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即「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時,自延遲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等語所示, 原告等自得就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日」,至被告等實際支付 買賣價金完畢之日止,按總價款千分之一,以每日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日」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 告等給付之。  ⒋為此,原告等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約 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呂國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李思漢;②被告呂承泰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陳孟榛;③被告惠 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李思漢;④被告惠眾公司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宥軒公司;⑤ 被告呂國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 原告宥軒公司;⑥被告等應向如附表一「賣方」欄所示之原 告,給付如附表一「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⑦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呂國麟應給付 原告李思漢1,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前述價金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9,500元予原告等;②被告呂承泰應給付 原告陳孟榛5,520,17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前述價金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8,000元予原告等;③被告惠眾公司應 給付原告李思漢13,500,27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前 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3,500元予原告等;④被告惠眾 公司應給付原告宥軒公司3,627,715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 起至前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400元予原告等;⑤被告 呂國麟應給付原告宥軒公司7,2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前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200元予原告等;⑥原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等就被告等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等稱原告等表示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部分 :  ⑴就林鈺玲與原告陳孟榛之對話紀錄,即「(林鈺玲表示)老闆 剛要我問,你要過回那兩間房子的名義人找到了嗎,他說叫 我盡快過還給你們」、「(原告陳孟珍回應)先生說他已委託 律師全權處理,以後有什麼問題,之後直接對我們的律師」 等語,尚難作為認定兩造已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 房地合意之依據。是認所謂「兩造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等房地之合意」乙節,充其量僅屬磋商階段,不得逕謂已 有成立相關買賣契約。  ⑵除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尚有爭議外,系爭房地其餘部 分自系爭契約成立後亦已至少經過一年以上之久,然被告等 均未交付尾款,違約情形甚為明確,是原告等起訴主張自屬 合法,自不因兩造是否存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 之合意而受影響。  ⑶況且,所稱買回,係指於原買賣契約外,再訂立一個新買賣 契約,本質即屬存有兩個買賣契約情形。故縱使被告等認定 其權益受損,或原告等就所謂新訂立之買賣契約有違約情形 時,自可依法另行主張旅行新買回契約或請求賠償,然仍與 未履行就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則屬另事,自無從免除系爭 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  ⑷又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因被告等未履行 系爭契約所訂清償抵押債權之義務,導致目前遭到查封,已 陷於給付不能,危險自應由未履行義務之人即有過失一方之 被告等承擔,是被告等自無再要求原告買回之理。  ⒉被告等稱原告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告知,拒絕接受由被告等代為清償債務等情部分:  ⑴被告等代原告等向台新銀行清償債務之舉,對於台新銀行而 言當為百利無一害之事,殊難想像台新銀行竟有拒絕清償之 情形,況且選擇是否接受清償之權利在於台新銀行,原告等 並無決定權,是認何來原告等阻撓導致被告等不能清償塗銷 之理。且被告等既已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抵押債務之清償顯有利 害關係,抵押債權人即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不得拒絕被告 等所為之清償。  ⑵再者,就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所設之抵 押債務金額、台新銀行匯款帳號等資訊,均已為原告等提出 ,被告等僅需稍加計算後匯付與指定金融帳戶即可完成清償 ,然被告等仍捨此不為,甚至強辯係遭原告等阻撓而無法完 成清償,被告等所述之內容,全然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慮及資金周轉需求,希望以與市價相距不遠之價格合 併出售系爭房地,遂輾轉尋求被告呂國麟之協助,經兩造討 論後,原告等同意以總價63,9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等 ,至給付方式則係約定為如原告等於起訴狀中陳述內容所示 ,即「由被告呂國麟代原告等向銀行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 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另由於原告李思 漢擔憂系爭房地將遭銀行查收,故兩造另為約定原告等先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再依兩造約定履行清償貸款 及給付現金等義務。  ㈡再者,前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立之買賣契約既未以書面定之 ,而係僅為口頭約定而生,故為便於辦理兩造買賣事宜之代 書即訴外人林鈺玲,辦理貸款及塗銷原告等原積欠之債務等 情事,遂將前開一件買賣事實、一個買賣總價,拆分五筆房 地視之,並就五筆房地之買賣行為各別補立書面契約,即原 告等所指系爭契約。是認兩造實際上僅成立一份買賣契約, 內容載有5個買賣標的,而非如原告等所指存有5份買賣契約 情形,故原告等所述之內容,並非全然與兩造間約定意思相 符。  ㈢又伊等於訂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定內容替原告等清償所謂「 銀行貸款」等抵押債權部分款項後方知悉,原告等就系爭房 地所應繳納貸款之清償對象並非僅有銀行端,而係共有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富綠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綠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人,被告呂國麟亦已分別於112年1月6日 向中租公司清償14,723,638元貸款、於112年1月18日向中信 銀行清償17,479,821元貸款、於112年3月24日向土地銀行清 償2,160,000元貸款、於112年8月28日向富綠公司清償851,4 84元貸款、於112年10月6日向彰銀清償7,672,313元貸款, 另於112年1月5日匯款120,000元予原告李思漢、匯款92,596 元予原告陳孟榛,復分別於112年2月5日、於112年3月5日、 於112年4月5日匯款16,048元,合計48,144元予原告李思漢 ,是伊等實際上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合計43,147,996 元,作為協助原告等清償貸款及給付現金之用途。  ㈣然而,伊等於清償中租公司、中信銀行、土地銀行之貸款後 ,方陸續接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裁定,告知因原 告宥軒公司曾向彰化銀行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借款5,850,0 00元、於111年7月8日借款104,500,000元、於110年10月14 日借款6,000,000元,並以系爭臺南市1240、1261、1262等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臺南市○○區○○○00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 權,然原告宥軒公司卻於112年2月8日後即未向彰化銀行償 還前開借款,尚欠本金81,158,271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因 原告李思漢曾向彰化銀行於106年3月16日借款11,380,000元 ,並以系爭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4樓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然原告李思漢未清償借款, 尚欠債款11,380,000元等情,伊等始知悉原告等積欠彰化銀 行之款項高達8115萬餘元,顯遠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價金總額63,900,000元。至伊等向原告等告知上情後,原告 等方承認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如實告知所欠債務內容,原 告等隨即於112年5月間,向伊等表示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建物等房地,並由其等自行處理對彰化銀行積欠之債務,伊 等對此欣然樂見,遂同代書即訴外人林鈺玲處理前開情事。 然前開原告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一事尚未完 善之際,原告李思漢竟突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等給付價金, 伊等斯時感到錯愕不已,欲尋原告等瞭解詳情,卻均為原告 等避不見面,造成兩造後續亦無法再處理相關事宜。  ㈤至此,由於原告等僅主張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 ,以及清償就前開房地所生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然未曾就系 爭房地其餘抵押債權部分提起是否亦有清償之意,故伊等於 避免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 系爭臺南市○○區○○○000000號建物等房地遭拍賣之目的下, 遂與彰化銀行協調,並隨即於112年10月6日給付7,672,312 元予彰化銀行。且原告等雖稱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 房地,以及清償就前開房地所生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情,惟 原告等因遲遲無法找到前開房地買回後之登記名義人,伊等 亦因原告等避不見面而無法取得聯繫。無奈之下,伊等僅得 賡續與彰化銀行就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協商清償事宜,伊等與彰化銀行達成共識 後,卻遭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所設定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拒絕由伊等清償債務,蓋原告 等向台新銀行告知不同意由伊等清償債務,造成系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仍為遭彰化銀行強制執行之 狀態。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法繼續履行、結算,實 際上係出於原告等百般阻撓、拒絕配合之故,給付遲延之情 形及相關損失,亦顯非可歸咎於伊等。  ㈥此外,原告等雖稱系爭契約有約定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日」 欄所示之給付期限,且原告等業於112年6月18日踐行催告程 序,並於112年7月3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因而向伊等沒收 已給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就系爭 契約內容所載,即「案件因需確認賣方之債權,故先同意過 戶,再與債權人確認還款金額,不足之金額再補上。賣方需 確認能拿到清償證明,確保產權清楚」等語可知,於原告等 債權確認還款金額前,兩造並無補足差額之問題。又伊等於 112年6月18日原告李思漢催告前,已給付34,624,199元,已 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簽約款、完稅款等合計16,200,000元之 款項,故原告等逕稱伊等未支付頭款分文,因而向伊等催告 等節,自與實情不符,原告李思漢所為之催告亦不生效力。 再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即「賣方擔保本約買賣標的產權 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房地,亦無出 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如有,賣方應於____ 款交付前負責理清完畢」等語可知,兩造雖未載明原告等係 於何筆款項交付前應負責理清債務,然衡諸兩造係約定由伊 等清償貸款後,餘款再以現金交付,復循不動產交易慣例, 亦為尾款交付前應完成他項權利或債務之理清,故斯時伊等 究應以多少金額給付予原告等之債權人方能取得塗銷文件根 本無法確定,意即於抵押債務無法確認之情形下,原告等本 無從請求給付尾款,原告等之催告自屬不合法,進而為解除 契約之主張更屬無稽。  ㈦末以,就原告等請求違約金部分,伊等其實已經就系爭契約 支付約4,300多萬元,相較於剩餘價金乘以法定遲延利息計 算,僅約100多萬元之下,原告等主張沒收伊等已給付之價 金作為違約金,即屬過高。且如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所指,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一年遲延利息將 會變成36.5%,已高於民法所規定之法定利息兩倍以上,意 屬顯有過苛之情。  ㈧從而,伊等仍認定兩造係約定,由伊等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 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等,且伊等不僅仍有就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進行清償之意,亦已備足相關款項,卻受 原告等阻止而未能完成相關程序,是認伊等並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原告等解除契約或請求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且系爭契 約僅為辦理貸款之用而簽,並不當全然符合兩造約定意思。 縱認伊等有遲延之情事或原告等解除契約係屬適法,且伊等 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然原告等請求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均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63,900,000元(見本 院卷㈠第13、279頁)。  ㈡兩造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呂國麟 就系爭房地繳清原告積欠之貸款後,再以總價金扣除貸款後 之餘款,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情事,確有達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 ㈡第223頁)。  ㈣原告等對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共計約8,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4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稱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買賣 價金總價為63,900,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呂國 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 思漢」、「原告等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復向原 告等收取買賣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且被告等亦已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85至264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所稱,被告等就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代原告等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予銀行」一事未盡 履行義務,且經原告等催告被告等履行後,被告等仍置之不 理,原告等因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訪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又縱使認 定系爭契約因前開原告等之催告、解除契約等舉均不合法, 系爭契約仍有存續效力,則被告等亦因已逾如附表一所示之 尾款給付日而未盡清償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剩餘 款項31,348,164元,並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負給付遲延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認本 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 有無理由?⒊原告等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 給付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僅 為口頭約定而未有立有書面,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總額應為63,900, 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 ,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既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為兩造之真意, 則兩造就應給付價金總額、給付方式所為之約定,當有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生之法律效力,兩造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 。  ⒋又雖原告等稱既然系爭契約僅為系爭房地個別買賣關係視為 具有同一效力而合稱,則實際上應存有5個契約關係,並非 如被告等所採之1個契約關係內含5個買賣標的之認定,然經 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林鈺玲於本院113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所謂買賣的 口頭約定是指何意?)買賣雙方在對談時,是用一個總價好 像是63,600,000元,但是時間有點遠,不是記得很清楚,當 初也沒有說要立契約書,當初原告陳孟榛及原告李思漢說因 為5間房子有可能會被債權人給法拍,所以再當時要求買方 先過戶,後面再辦理貸款;(問:為何買賣契約簽立時間有3 個時間點,分別為中山東路及金門房地是111年11月18日、 華勛街及中豐路房地是111年12月1日、台南善化房地是111 年12月12日?)因為針對買方要貸款用,是針對當初過戶的 時間下去推算,因為也是代書的工作經驗,契約書送給銀行 一般會抓過戶的時間,也就是我寫的買賣契約書的時間點要 早於送給地政事務所公契的時間點,不能矛盾,銀行也會參 考我寫的契約書及公契;(問:關於個標的的買賣契約的付 款期程是誰決定的?被告是不是有付頭期款?)被告無須付 頭期款,因為當初雙方有口頭約定先由被告將原先標的物的 一胎、二胎抵押權包含利息、違約金等先清償後,再付尾款 。至於付款期程的部分,因為銀行會審查,所以我就要抓個 時間填寫上去,就是要對照已經過戶的公契上的時間點。買 賣契約上有約定付款期程及頭期款、尾款的部份是我私底下 寫上去的,主要是配合貸款用,但兩造並無如此約定,且系 爭房地之5份買賣契約只有我有,兩造也沒有,原告等是以 會計師要報稅還有債權人要看私契,我有跟原告說我不能給 你契約,因為契約也沒有完整,而且契約是要提供給銀行貸 款用,不是兩造真正的約定,後來原告等就影印5份契約回 去,也可以看書該等契約很多都是不完整的;(問:依照各 標的的買賣契約,點交日期分別為,華勛街房地111年12月3 0日、中豐路房地112年1月30日、中山東路房地111年12月30 日、金門房地111年12月20日、台南善化房地112年2月28日 ,點交日即是尾款給付日?)並非如此。這些點交日並無意 義,是我自己填寫的,主要是要給銀行看的;(問:何時才 需要付尾款)5間房子的債務均已清償,總價扣除被告等代為 清償之債務,才知道被告等需支付多少尾款,但現在原告去 阻止台新銀行二胎的清償,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完成; (問:有無約定何時過戶、交屋)沒有;(問:兩造是否約定 買方要先幫賣方代為清償抵押權後,把尾款交付給賣方?) 是;(問:系爭房地中,現在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有清 償完畢的有幾件?)目前就是中山東路房地的尚未清償無辯 ,其餘都已清償完畢;(問:有4筆房地既然已經清償完畢, 是否被告等應交付尾款?)不用。因為中山東路房地尚未清 償,全部5間房地也還沒有交屋,而且代書的文件也還沒結 案,所以不用交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0頁) ,足見系爭契約含有5個買賣標契約,然系爭契約僅為兩造 與代書即證人林鈺玲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情事向銀行貸款之 便而訂立,兩造並無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情事之意 ,而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買賣情事作一統合之約定 ,意即僅存有1個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內容載 有5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僅生一契約效力,是原告 等所稱就系爭房地買賣情事,存有5個獨立之買賣契約,應 發生5個契約效力等語,即屬無據。  ⒌因此,既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約定「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 清貸款,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等情,且 經前開證人林鈺玲證述亦可得知,於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生 之所有抵押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前,即應認定尚未生清償完畢 之效力,被告等應給付之尾款數額及日期亦因而無法確定。 又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3,900,000元 、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其餘 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此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 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貸款數額及應給付予原告李思漢之現金 ,應認定係以63,900,000元為上限,意即被告等僅就63,900 ,000元負有給付義務。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被告等 方知悉原告等就彰化銀行實際尚積欠近81,158,271元之債務 ,並因而導致系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不動產遭查封並聲請強制執 行,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見本 院卷㈠第313至322頁)、彰化銀行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323至3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 0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2頁)、原告等於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45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等附卷可參。從而,倘被告等欲就系爭房地履行 清償貸款之義務,則須負擔至少81,158,271元之債務,顯逾 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63,900,000元範圍,自不得 遽認被告呂國麟就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數額部分之債 務,亦有清償之義務。故原告等逕以被告呂國麟未就系爭房 地之全數抵押債權清償,作為催告履行給付義務之依據(見 本院卷㈠第121至124頁),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127至132頁)等節,均屬無據。  ⒍此外,經上開證林鈺玲證述可知,被告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清償貸款義務,目前僅餘系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不動產部分貸款 ,尚未清償完畢。縱使原告等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數額顯逾 兩造原先約定之總價金範圍,但被告呂國麟自陳經與彰化銀 行協商後,仍有代原告等清償貸款之意願,卻為系爭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等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台新銀行以「原告等李 思漢本人正常繳納中,故不同意(被告等)代償塗銷」等語, 拒絕由被告呂國麟代為清償貸款,此有證人林鈺玲之證述( 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台新銀行113年8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 第113002051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1頁)等在卷可憑,且原告 等對此僅以「當時已經是解約狀態」(見本院卷㈡第402頁)等 詞回應,未就前開「原告等項台新銀行告知拒絕被告等代為 清償」等情否認,足認被告等所述應為真實,又原告李思漢 於112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544號存證信函 ,於112年7月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602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被告呂國麟所為之催告,以及經本件民事起訴狀項被 告等所為之催告,均僅提及「被告等應清償抵押債權」等語 ,然究竟應以多少金額給付原告之債權人方能取得塗銷抵押 權之文件,因原告未出面與貸款人諸如彰化銀行等協調,反 而丟予被告自行處理,在抵押權債務即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 是否僅需清償1,200餘萬元即可塗銷彰化銀行抵押權抑或需 清償8700餘萬元(包含原告所經營之訴外公司債務)才能塗 銷抵押權?在此部分無確認情況下,被告無從替原告清償貸 款,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則前開原告催告均應 屬不合法,其進而以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不合法。則系 爭買賣契約既仍有存續效力,被告等即仍有向台新銀行清償 貸款之義務,卻為原告等拒絕被告等代為清償,是認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清償貸款之義務尚未為被告等履行,係由原告 等拒絕代為清償而致,自不得歸責於被告等,即難謂被告等 有何違約情形。  ⒎是以,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尚未清償一事既無違約 情形,則原告等逕自僅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等語 向被告等催告自屬不合法,進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等解除契約等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 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 ,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又觀諸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如因一方違 約致本契約解除,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原狀手續,並 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有關稅費」、第4項,「各方如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 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等約定可知,所謂「無條件配合 辦理回復原狀手續」、「給付遲延利息予他方」等義務之發 生,應係以兩造有其中一方發生違約情形導致遲延給付、系 爭契約已解除等情形為前提,先予敘明。  ⒊然查,被告等就「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義務未為履行 乙節,係因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總額顯已逾兩造原先約定之 總價金數額,甚至實際抵押債權額尚屬未明,以及原告等向 台新銀行告知拒絕被告等代為清償等情而致,已如前述,自 難謂被告等有何違約情事,原告等進而所為之催告、解除系 爭契約等舉即均屬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是以,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被告等亦不存有何等違約導 致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等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 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之主 張,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原告等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主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並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給付 義務,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項約定,即「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 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 利息予他方」等語及上開所述可知,給付遲延利息予他方此 義務之發生,應係以兩造有其中一方發生違約情形導致遲延 給付之情形為前提,已如前述。  ⒉惟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僅以「被告呂 國麟應代原告等清償抵押債權,再以現金方式交付其餘款項 予原告李思漢」等詞約定,並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63 ,900,000元,是認被告呂國麟就應代原告等清償之系爭房地 抵押債權額,應以63,900,000元為其上限,亦已如前所述。 然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實際達至少8,000餘萬元以上,此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㈣、本院卷㈡第445頁),又 兩造就尾款之約定為「餘款」,參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之真意,所謂「餘款」,應指被告呂國麟於63,900,000元範 圍內,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後,所支付之款項與總價金 63,900,000元間之差額。然原告等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債 權額實際已逾63,900,000元,被告呂國麟就超過63,900,000 元範圍之抵押債權額自無代為清償之義務,更難謂有清償抵 押債權後而生「餘款」之可能。是認被告呂國麟就原先兩造 約定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尾款」,無法特定其數額,即無從 認定被告呂國麟有何給付尾款之義務,自難謂有何違反履行 義務之情形。  ⒊此外,佐以證人林玉玲所述,即「(問:何時才需要付尾款)5 間房子的債務均已清償,總價扣除被告等代為清償之債務, 才知道被告等需支付多少尾款,但現在原告去阻止台新銀行 二胎的清償,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完成;(問:有無約 定何時過戶、交屋)沒有;(問:兩造是否約定買方要先幫賣 方代為清償抵押權後,把尾款交付給賣方?)是;(問:有4 筆房地既然已經清償完畢,是否被告等應交付尾款?)不用 。因為中山東路房地尚未清償,全部5間房地也還沒有交屋 ,而且代書的文件也還沒結案,所以不用交付尾款。」等語 可知,被告呂國麟既然就應向原告等給付之尾款尚無法確定 其數額,即無從知悉應履行「給付尾款」此一義務之內容為 何,亦無法定其應給付日,則被告呂國麟自無「逾尾款給付 日尚未交付尾款」此一違約情形發生之可能。再者,縱使原 告等稱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有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尾款 給付日,然該等日期生效之前提仍係以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 為被告等全數清償為前提,與本件實際而言,系爭房地之抵 押債權額與兩造認知之金額不符、無法特定抵押債權額等情 形尚屬有間,即難逕以原告等所稱之日期為被告等應給付尾 款之期限,遽論被告等有違反給付義務之違約情事。  ⒋從而,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額於原告催告或起訴時既無法特 定,被告呂國麟即無從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清償完畢,亦 無法得知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尾款數額為何,應給付尾款之期 限日更屬未明,則本件被告等雖確有尚未履行給付尾款義務 之情形,然依前開所述,彼等未完全清償付系爭房地銀行貸 款,以及尚未支付偉款,實因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未明、被 告呂國麟等無從履行清償抵押債權義務、被告等應給付予原 告之尾款數額及應給付日亦屬未明等原因所致,自難謂被告 等有何違約情節,更遑論被告等有何給付遲延情形。  ⒌是以,被告等既就兩造約定之給付尾款義務無違約情形,亦 因原先兩造約定之尾款給付日實際上無從特定,即無生給付 遲延之可能,原告等逕指被告等應就本件給付遲延情形負給 付利息義務,即屬無據。是認原告等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主 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 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給付義務,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稱系 爭契約已解除,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等,以及被告等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復以備位之訴主 張,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等剩餘款項,併付遲延利息等情,均 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告等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 編號 賣方 買方 契約標的 約定價金 (新臺幣) 系爭建物 貸款金額 (新臺幣) 尾款給付日 (民國) 遲延日數 遲延利息 土地 建物 1 李思漢 呂國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500,000元 8,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86日 1,767,000元 2 陳孟榛 呂承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28,000,000元 一胎: 17,479,821元 二胎: 5,00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55日 4,340,0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李思漢 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13,500,000元 一胎: 8,732,741元 二胎: 1,531,113元 111年12月30日 186日 2,511,000元 4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會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金門縣○○鎮○○○000號 5,400,000元 1,772,285元 111年12月20日 196日 1,058,400元 5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呂國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000號 7,200,000元 一胎: 3,900,000元 二胎: 833,000元 112年2月28日 126日 909,20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總計 63,600,000元 - - - 10,585,600元 附表二: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已給付及未給付之金額 編號 契約標的:建物 契約約定總價 (A) 原告等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金額 (B) 被告等已向銀行給付之貸款金額 (C) 剩餘未繳之貸款額 (D) (B-C) 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現金金額 (E) (A-B) 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 (F) (D+E) 遲延利息/日 1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500,000元 8,000,000元 8,000,000元 0 1,500,000元 1,500,000元 9,500元 2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28,000,000元 一胎 17,479,821元 17,479,821元 0 5,520,179元 5,520,179元 28,000元 二胎 5,000,000元 5,000,000元 3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13,500,000元 一胎 8,732,741元 0 10,263,854元 3,236,416元 13,500,270元 13,500元 二胎 1,531,113元 4 金門縣○○鎮○○○000號 5,400,000元 1,772,285元 1,772,285元 0 3,627,715元 3,627,715元 5,400元 5 臺南市○○區○○○000000號 7,200,000元 一胎 3,900,000元 0 4,733,000元 2,467,000元 7,200,000元 7,200元 二胎 833,000元 總計 63,600,000元 47,248,960元 32,252,106元 14,996,854元 16,351,310元 31,348,164元

2024-11-29

TYDV-112-重訴-5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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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源峰即張裕詹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源峰即張裕詹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7萬9,010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7萬7,474元(司 消債調卷第181頁),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各銀行債權表陳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為14萬8,891元(司消債調卷第183頁);郭鷹豪即大有當 舖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郭鷹 豪即大有當舖之債權總額為4萬7,5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235萬2,875元(計算式:179010+1977474+148891+47 500=235287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協議書、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1-26、123、125頁;本院卷第5 1、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汽車(111年出廠)、1 輛機車(102出廠)外,尚有112年9月間買賣不動產(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獲利26萬7,480 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萬201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摺明細為佐(司消債調卷第 117-121頁;本院卷第43-4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97萬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萬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 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萬1,400、101萬9,525 元,,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 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8萬1,0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再聲請人每月領有社 會住宅補助6,400元(本院卷第32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以8萬7,451元(計算式:81051+6400=874 51)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聲請人哥哥共 同扶養其父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每月父母、子女 扶養費,共計5萬7,517元(本院卷3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清單、登摺明細、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9 -31、151-173頁;本院卷第43-49、109-129頁)。經查:  ①就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 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均應以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 計算標準,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1萬6,852元【計算式:(19172×2-4640)÷2=16852】為度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逾1萬6,8 52元部分,應予剔除。  ②就聲請人之父母部分,均已高齡70餘歲,客觀上堪認其父母 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父母扶養費, 不應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 ,172元,再經分別扣除父母每月勞保年金4,889、4,980元,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哥分攤後之數額7,142、7,0 96元【計算式:(19172-4889)÷2=7142,(19172-4980)÷ 2=7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萬262元(計算式:19172+1 6852+7142+7096=5026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7,189元(87451-7096=37189)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為50歲(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期 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 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 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 額清償債務,債務人僅須約5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352875÷37189÷12≒5.3),縱聲請人未來並非每月皆 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萬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萬5 ,2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5355216),亦顯逾聲 請人前揭債務總額。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17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5號 原 告 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訴訟代理人 尤品諺 被 告 吳鳳璘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約8時許,偕同其子至原告公 司向營業員即訴外人江泰宏(下稱江泰宏)洽詢售屋委託合 約細節、不動產交易行情,被告之子表示因其母即被告不識 字,日後被告簽署文件須有其子在場陪同,被告之子又表明 從事土地開發相關工作,對房仲公司銷售契約相當熟稔,江 泰宏隨即將委託銷售契約書交被告攜回審閱期間計有4日。 兩造後於113年4月21日簽訂原證2之「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專任委託期間為「113 年4月21日至113年6月30日」,委託銷售價格則為新臺幣( 下同)2,288萬元;惟雙方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特 約條款內容約定略以:「總價:2,127萬~2,137.99萬、仲介 費2%;2,138萬~2,159.99萬、仲介費2.5%;2,160萬以上仲 介費3%」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嗣經原告仲介 買方即訴外人尤珮瑩(下稱尤珮瑩)出價2,160萬元承購系 爭房地,並支付斡旋金5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保管後,已達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約定之總價2,160萬元,應認系爭 房地已由原告以總價2,160萬元仲介被告與尤珮瑩成交,江 泰宏乃告知被告已達契約總價2,160萬元之成交條件、將安 排買賣雙方當事人見面簽約,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之子上情,並依被告之子要求先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供 其參考閱覽,待被告之子參閱後即同意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 於113年5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原告公司見面簽約;詎被告 竟未依前揭約定時間到場締約,縱經原告以台北吳興郵局第 00019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 許親自或授權代理人攜帶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原告公 司與尤珮瑩完成書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等情未果、江泰宏亦 曾多次與被告當面溝通無效。承上,系爭房地已由原告依被 告委託銷售價格即2,160萬元,覓得買主尤珮瑩,尤珮瑩已 將斡旋金5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保管,被告竟無故拒絕與 尤珮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 第4款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原告自得依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按總價2,160萬元之仲介費3%計算之佣金即64萬8,000元 ;另因被告與尤珮瑩就系爭房地已以2,160萬元之售價成立 買賣契約,因被告單方拒絕簽約致無法履行,係屬因可歸責 於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尚應依原告與尤珮瑩 所簽署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所附買賣議價委託書 (下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已付定 金予尤珮瑩,請求被告先給付5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 予買方尤珮瑩收取,並簽立收款證明與協議書為憑;以上總 計請求金額為114萬8,000元(計算公式:64萬8,000元+50萬 元=114萬8,000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經查,兩造業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1項約明被告願意委託銷售總價為2,288萬元,倘未另以書面變更上開委託銷售價格,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已同意變更為原告所主張之2,160萬元,該契約第23條特約條款固有約定:「總價:2,127萬~2,137.99萬、仲介費2%;2,138萬~2,159.99萬、仲介費2.5%;2,160萬以上仲介費3%」等語,然僅係兩造於締約時,原告公司營業員江泰宏曾表示因被告委託銷售價格2,288萬元過高,恐不易出售云云,被告為促其盡力銷售,方同意以特約約定若該委託價格確實不利銷售,屆時被告願依與買方議價結果降價,並依降價後之價格區間與原告分別訂出不同之仲介費給付比率,足徵前揭特約條款內容顯係屬兩造關於仲介費之特別約定,誠非屬委託銷售價格之變更約定,蓋兩造已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2項明文約定委託銷售價格之變更需由委託人以書面變更之。實則兩造於11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有關尤佩瑩已下50萬元斡旋金,願以2,16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同時傳送被證1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被告,觀諸其內容則係要求被告同意將委託銷售總價額變更調降修正為2,160萬元,被告察覺有異經查訪始赫然發現代理尤佩瑩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者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婿兼仲介人員,甚至尤品諺受託銷售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同巷弄房地之委託價格高達每坪80.38萬元,益證江泰宏恐有欺瞞之嫌,故被告決定拒絕簽署前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並請伊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明確向江泰宏表示仍維持「賣2288萬元」等語,是認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應為2,288萬元M而非原告所聲稱2,160萬元。另按該契約就「契約審閱權」欄位之記載略以:「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經委託人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語,可證兩造締約日既為113年4月21日,前開記載顯係同於當日始經被告審閱,從而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間,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定型化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不得援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主張其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要屬無據。末查,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主要內容係由買方提出「要約」承購條件由受託人轉達給賣方,而尤佩瑩所交付原告之50萬元係屬「斡旋金」而非「定金」,更非為「買賣價金」,況該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尤佩瑩,依債之相對性難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所附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給付5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尤珮瑩云云,洵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2、93、235頁)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委託人簽章欄「吳鳳璘」之簽名係被告 本人親自簽署。   ㈡買家尤珮瑩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5日 分別存入6萬元、30萬元、14萬元至原告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  ㈢兩造於113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113年4 月26日即通知被告,尤佩瑩已下斡旋願以2,160萬元承買系 爭房地,並傳送被證1「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 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並不可採。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有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 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於「契約審閱權 欄」載明:「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_年_月_ 日經委託人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 字樣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 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5項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項之規定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然查,被告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兩造於113年4月21日 簽訂,原告於被告簽署上揭定型化契約時,並未將該契約 及其附件交由被告審閱三日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113年4月 21日簽約當日才交由被告閱覽,113年4月17日交予被告閱 覽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本件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等情屬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瞭 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被告以原告未 給予三日審閱期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1項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一節,應屬可採。   ⒊承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不構成該契約之 內容,原告以被告無故拒絕與尤珮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視為原告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 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云云,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 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 判。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以2,160萬元售價成交,因被告單方拒 絕簽約致無法履行,被告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 約定加倍返還已付定金予尤珮瑩,請求被告先給付50萬元 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買方尤珮瑩收取云云;然查,系 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原告與尤珮瑩所簽訂,有系爭買賣議 價委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債權契約, 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應僅及於原告與尤珮瑩 間,並無法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議價委 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4545-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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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樵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邢開祥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7萬9,19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邢開祥,茲由邢開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 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量及漏項工程款計新臺 幣(下同)161萬6,492元、遭以無效益保費為由扣減之工程 款計1萬7,388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3萬5,880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 卷第11、53至55頁)。嗣於本院撤回遭扣減工程款部分之請 求,並減縮漏量及漏項工程款之請求金額為117萬9,198元( 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133、144、146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4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 段國中小校舍補強工程-湖南國小南棟一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上訴人之南棟一校舍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12月20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段國 中小校舍補強工程-湖南國小南棟一」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 (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部分工項之施作 數量。系爭工程業經伊施作完成,於107年4月25日全部驗收 合格,然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工項之實作數量逾 契約所定數量達5%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工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項下合 稱附表一工項,如單指其一逕按附表別及編號稱之)應減少 之金額後,應增加如附表一所示逾契約所定數量5%部分之價 金計21萬1,817元(下稱漏量工程款)。次系爭契約就系爭 工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項(下合稱附表二工項,如單指 其一逕按附表別及編號稱之),漏未於契約中編列價目,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增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金 計83萬8,957元(下稱漏項工程款)。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就漏量及漏項工程款應比例調整增加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費(下合稱其他費用)金額計7萬2,272元,暨按 上開總金額即112萬3,046元再加計5%營業稅5萬6,152元,共 計應給付117萬9,198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項、第4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198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17 萬9,19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9,198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非按實作實算計 價,兩造各應承擔數量增、減之風險,該契約第3條、第4條 約定與總價承攬精神相違,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報酬。次上 訴人係與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及應增、減金額 後,始與伊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縱有上訴人所述多施作之數 量,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時已拋棄此部分請求。再附 表二工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必須施作之項目,且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有施作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即於拆 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後復原之義務,況附表二工項應屬強 迫得利,上訴人無請求權。又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就附表二工 項均未提出爭議或主張,且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與上訴人進 行結算,上訴人於結算時未曾提出有漏量或漏項情形,其於 結算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另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前即完成並知悉其所述漏量、漏項 情事,其於10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1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5萬元。系爭契約為總價承 攬。  ㈡經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內容有變更,兩造即 於106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因原部 分工項數量減少而減少工程費用304萬6,645元,然因新增部 分工項而增加工程費用304萬6,645元,故系爭契約之工程總 價未增減。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5日經全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出具 填發日期為107年5月1日之「106年度第1階段國中小校舍補 強工程一湖南國小南棟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 量工程款21萬1,817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同條第2項記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 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有系爭契約可 稽(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固係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而屬總價承攬,非實作實算,惟兩 造業於該契約第3條第2項明文約定倘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5%以上之情事,承攬人或定作人仍得就逾契約所 定數量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請求變更契約增、減契約價 金,不受原契約總價之限制,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 探求。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記載「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 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 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 卷第69頁),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既已就個別實作數量與 契約所定數量差距達一定比例以上時得否請求增、減契約價 金另行明文約定,自屬第4條第2項所指「契約另有規定」之 情形,並得以系爭契約後附工程預算明細表資為判斷第3條 第2項所指「契約所定數量」為何。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契約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報酬云云,並 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工項之契約約定數量、單價各如附表一「 契約約定數量」、「單價」欄所示,其就附表一編號1號工 項之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達5%以上;就附表一編號2、3 號工項之實作數量則各如附表一「實作數量」欄所示,少於 契約所定數量達5%以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所 附工程預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61、250頁),且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 該公會111年3月18日(111)南土技字第0524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同年10月31日(111)南土技字第2 49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考(外 放卷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 、23至2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又兩造並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上訴人就附表一工 項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2萬1,894元(見本院卷三第2 1至22、95、97、144頁)。是經扣除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3號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所定數量逾5%部分應減少 之金額後(應減少之數量、金額及計算式詳附表一),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號工項 尚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漏量工程款為21萬1,817元。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與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工程施作之 數量及應增、減金額後,始與伊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縱有上 訴人所述多施作之數量,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時已拋 棄此部分請求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號工項為「C2‧地坪1 :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 造工程師〇〇〇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招標事宜與招標圖說均 為伊辦理,伊亦係監造人。工程預算明細表上C2部分是針對 走道。辦理變更設計時,就地坪部分係將部分磨石子地磚改 為拼花貼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三第14、16至19 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時,就附表一編號1號工 項僅係將原定欲施作磨石子地磚範圍之一部改為施作貼花拼 磚,而為該部分工作內容之變更,殊難徒憑此遽謂上訴人已 同意拋棄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權利。被上訴人所辯前詞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 項工程款83萬8,957元: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2條第1項約定( 見原審卷第65、67頁),契約文件含契約本文、附件(含工 程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招標文件(含投標須知 )及被上訴人依契約提供之圖說等,圖說所示工項屬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依前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見上 ㈠、⒉所示),及同條第3項記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 者,未列入前款(即第4條第2項)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 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 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 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 金。」(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兩造固約定工程圖說或相 關契約文件已標示或記載應由上訴人施作、或為完成契約約 定工作所必須之項目,上訴人原則上均應施作,不得僅以工 程預算明細表或工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載為由請求加價。  ⒉惟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 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 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 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 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 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 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 ,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 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 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 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明細表 、工程單價分析表為被上訴人製作,此觀招標文件中投標須 知補充規定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40頁) 。如被上訴人未依圖說或契約相關文件核實編製上述價目表 ,顯然漏列某一工項,亦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依具體情形 足使上訴人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者,揆之上揭說明 ,除能證明上訴人投標時已能基於圖說詳細計算並自行斟酌 及此,仍願以決標價格參與投標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 認即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所指「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 中編列」之情形,上訴人自仍得依是項約定請求變更契約增 加價金,尚不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而異。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工項均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漏列且 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附表二編號1號工項:  ①上訴人依約應於圖號「A2-3-1‧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 」(下稱A2-3-1號壹樓圖說)所示南棟一校舍後方「犬走面 水泥粉光」及圖繪「一樓後面臺階」處施作抿石子。另上訴 人經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乙 節,有工程預算明細表、A2-3-1號壹樓圖說可稽(見原審卷 第161、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 院卷二第309、311頁)。上訴人施作上述抿石子時,將該處 之犬走走道、臺階打除並重新砌磚;施作前揭隔間牆時亦有 砌磚等情,復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  ②細繹系爭工程、系爭變更契約所附工程預算總表、工程預算 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59至162、248至252 頁),並無「砌磚」工項。而工程預算明細表雖有編列「抿 石子」工項(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抿石子核屬地坪鋪面 型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亦不含磚造部分(見原 審卷第176頁),難謂得涵蓋鋪面下方結構體單價;工程預 算明細表更洵無關於建造二、三樓廁所隔間結構體之單價。 再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認「砌磚」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 被上訴人尤坦言契約中未將「砌磚」列於估價單中等語(見 原審卷第453頁,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244頁)。 準此,雖A2-3-1號壹樓圖說僅標示「犬走面水泥粉光」,及 在「一樓後面臺階」圖示處註記「面抿石子」,未明確詳載 須將上開犬走面下方走道與臺階結構體打除重作(見原審卷 第195頁),惟由上訴人未曾爭執該部分屬依契約應施作範 圍乙節,堪認被上訴人編製工程預算明細表時,漏未編列南 棟一校舍後方犬走走道及臺階結構體之工項,亦疏未於圖說 詳細標示敘明,致上訴人為完成該部分抿石子之鋪設,須額 外砌磚而增加費用,且其於簽約前無從逕依圖說計算評估將 有此費用發生。又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固亦無應在二、三 樓廁所施作管道間隔間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5至237頁) ,惟「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既為監造單位現場指 示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亦陳稱:監造單位指示上訴人必須 施作,即屬完成履約所必須等語(見原審卷第435頁),可 徵該隔間牆應係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然顯然漏列於工程預 算明細表,亦影響上訴人對於工程費用之評估。是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編號1號工項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所定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等語,應值採取。被上訴人抗 辯此工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所必須施作云云,不足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2號工項:  ①觀諸A2-3-1號壹樓圖說(見原審卷第195頁),雖有標示「新 增水溝‧詳A7-4」工項。惟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無圖號 「A7-4」之圖說可詳閱,而工程預算明細表針對水溝部分僅 編列「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每 公尺單價1,400元,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亦僅有「 熱浸鍍鋅格柵板」、「不銹鋼絲網」,並無名為「水溝本體 」之工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9、311頁 ),且有前載工程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可憑。衡諸 格柵板、不鏽鋼絲網核屬水溝上方之格板、網架,並非水溝 結構本體;參以兩造就被上訴人南棟二校舍另簽立之「彰化 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南棟二校舍補強工程採2購契約」( 下稱南棟二契約),針對水溝部分編列有「預鑄排水溝+溝 蓋」工項,每公尺單價為6,530元,有南棟二契約可憑(見 原審卷第376頁),與系爭契約編列之「C17‧水溝熱浸鍍鋅 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相較,兩者無論於工項名 稱或單價均顯屬有別,價差更達逾4倍之多,亦難遽謂上開 「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已涵蓋水 溝結構體。又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認預鑄水溝含安裝施工 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補 充鑑定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尤坦言此項未於估價中臚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244頁)。足見系爭 契約固於圖說繪製上訴人應施作「新增水溝」,惟於工程預 算明細表漏列此一項目,且由工程圖說欠缺圖號「A7-4」圖 說乙節,益徵被上訴人招標時除未核實編製標單,上訴人亦 無從於投標前依圖說詳細計算並合理估算施工所需費用。是 依前說明,應認「新增水溝」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 所定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被上訴人抗辯此工 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所必須施作云云,誠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②至〇〇〇於本院雖證述:如果契約書沒有「新增水溝」圖面,伊 於施工前一定會再補施工圖面,讓施工單位能有施工依據。 且如為舊水溝的話,亦不會有詳圖。又工程預算明細表第2 頁「B19‧鋼筋加工綁紮」、「B21‧普通模版組立」、「B22‧ 200psi PC及澆注」、「B23‧混凝土及澆注」即包括主結構 及水溝之數量,故未再列單價分析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 2頁)。惟A2-3-1號壹樓圖說已明載為「新增水溝」,並非 舊有水溝,自須於「招標前」即製作圖面,始知施作範圍並 供上訴人於投標時斟酌相關合理費用。再依〇〇〇於本院證述 :工程預算明細表上之數量,係以工程圖面計算出來的。伊 是把工程圖畫出來後,按工程圖尺寸標示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頁),則系爭契約既欠缺圖號「A7-4」之圖說,焉 能於製作工程預算明細表時,按圖面尺寸計算施作水溝本體 所需數量,並計入「B19‧鋼筋加工綁紮」、「B21‧普通模版 組立」、「B22‧200psi PC及澆注」、「B23‧混凝土及澆注 」工項,遑論水溝施作應與鋼筋無關。是〇〇〇所證前詞,無 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南棟一校舍擴柱工項,須將二樓校長室 及校史館原有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一部拆除,待擴柱 工項施作完成後再進行恢復工程。惟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 明細表「C‧恢復工程費」項未編列此部分恢復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且有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389至391頁);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工項未於 其他項目中編列,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第3頁)。  ②依系爭契約後附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4條約定, 施工中現有建築物內相關物品、家具、設備搬遷或移動位置 及復原工作雖應由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第65、139頁)。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雖圖號「A2-3-1‧擴柱後南 棟(一)貳樓平面圖」載有「校長室明架天花板更新」、「 原有木隔間拆除、新增矽酸鈣板隔間」(見原審卷第195頁 ),然〇〇〇業於本院證以:此部分與拆除後再復原之二樓校 長室及校史館原有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是不同的東西, 無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此外亦無任何圖說 註記應先拆除後再復原之天花板輕鋼架或隔間尺寸、範圍, 衡情自難期上訴人得依圖說合理估算此部分施工所需費用, 依前說明,應認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 後段所定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又系爭契約第 15條第7項約定「廠商對於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 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 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見原審卷第91頁),核 屬辦理驗收之條件,與上訴人得否就該項目增加請求恢復費 用,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抗辯此工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所 必須施作,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求是項費用云云,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至〇〇〇於本院證述:此為施工之必要過程,已經包含在預算裡 ,不會再另列單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所證與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不合,且〇〇〇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恢復費用 究係包含在何一工項之預算內,所證自難採取。  ⑷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號工項實際 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2至2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鑑定數量(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又兩造業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 就附表二編號1號工項,每塊磚以單價15元計算;就附表二 編號2號工項,參照南棟二契約「預鑄排水溝+溝蓋」工項之 單價計算,僅須扣除系爭契約「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 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之費用;就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 以1萬2,735元(即2,475元+10,26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355、392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附表二工項之漏項工程款計83萬8,957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亦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附表二工項應屬強迫得利,上訴人無請求 權云云。按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係指不當得利之受損 人因其行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惟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 合於受益人之計畫,於此情形是否應許受損人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然本件上訴人並非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況附表二工項既屬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所定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 ,亦顯難認上訴人為此部分施作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或不合 於其計畫。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漏量、漏項工 程款金額比例增加其他費用7萬2,272元及營業稅5萬6,152元 :   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總表(見原審卷第159頁),系 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893萬1,563元,其他費用與營業稅乃 另列一式計價,其他費用合計61萬4,346元(計算式:26,79 5+133,973+446,578+7,000=614,346),營業稅為47萬7,296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倘系爭契約 依同條第2項、第4條第3項增加契約價金時,應依應增加價 金之數額,按其他費用與營業稅占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 計算應增加之其他費用與營業稅數額;兩造復不爭執應以此 方式計算其他費用與營業稅(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105萬774元(計算式:21 1,817+838,957=1,050,774),經按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他費用7萬2,276元(計算式:61 4,346/8,931,563×1,050,774=72,27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下同),其僅請求7萬2,272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營業稅5萬6,152元【計 算式:477,296/(614,346+8,931,563)×(1,050,774+72,2 72)=56,152】,亦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即知悉有多做情事,惟 於履約期間歷經27次工程會議,就附表二工項均未提出爭議 或主張,且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上訴人 於結算時未曾提出有漏量或漏項情形,其於結算後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 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 「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 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 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 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 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 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 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 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 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結算完成前,即知悉工程施作數量增減之狀況,惟 未曾於結算前主張有漏量或漏項情形,待取得系爭契約與系 爭變更契約之工程款後始行提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09、311頁),且有兩造辦理結算時經上訴人簽章 之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59至473頁,本院卷一第36 3至375頁)。惟細繹上開結算明細表內容,可知該結算明細 表所列工項、數量,俱與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所附工程 預算明細表內容完全相同;參以被上訴人自述:驗收係針對 原約定之工程驗收,非針對增作數量部分驗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可徵兩造結算時 僅針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應付之原定工程 款範圍為之。準此,系爭工程既確有上述漏量、漏項情事,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此部分 工程款,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該漏量、漏項工程款並非 業經列明於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原定工程款,被上訴 人依約亦本有與上訴人結算並給付契約原定工程款之義務, 不因上訴人有無於結算前或結算時要求給付漏量、漏項工程 款而異。被上訴人復洵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結算後再行請求 漏量、漏項工程款,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縱未於施工過程 中即時提出恐有漏量、漏項問題,或未於結算時要求一併結 算此部分,僅就原定工程款範圍結算,核僅屬單純沉默,不 能認即有拋棄該部分權利之意思,亦難謂上訴人有以自己行 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無欲就漏量、漏項工 程款行使權利,尤無從認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仍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前即完成並知悉其所 述漏量、漏項情事,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其於109年4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承攬 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各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即承攬係採報酬後付原則。查系爭契約並無預付款或 估驗款,係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並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 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即明(見原審卷第70至 72頁),此外契約全文別無上訴人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請求計 算並給付何種工程款之約定,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於驗 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因該款項性質 屬原定工程款或漏量、漏項工程款而異,則上訴人就漏量、 漏項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於驗收合格後方得行使。系爭工程 於107年4月25日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11頁) ,其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揭辯詞,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198元(計算式:211,8 17+838,957+72,272+56,152=1,179,198),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漏量部分(參本院卷三第133、145頁) 編號 項目 契約約定數量 單價 實作數量 應增減數量 應增減金額 備註 1 C2‧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 80平方公尺(依系爭變更契約約定) 1,280元/平方公尺 632.18平方公尺 548.18平方公尺【計算式:632.18-80-4(契約約定數量之5%)=548.18】 321,894元 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本院卷三第21至22、95、97、144頁)。 2 C10‧廁所牆面貼磁磚 16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約定) 800元/平方公尺 72.9平方公尺 -82.9平方公尺 【計算式:72.9-164+8.2(契約約定數量之5%)=-82.9】 -66,317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 3 C12‧抿石子 366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約定) 800元/平方公尺 293平方公尺 -54.7平方公尺【計算式:293-366+18.3(契約約定數量之5%)=-54.7】 -43,76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 小計 211,817元 附表二:漏項部分(參本院卷三第133頁)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施作數量 應增減金額 備註 1 砌磚 ①其施作A2-3-1號壹樓圖說中「犬走面水泥粉光」及「一樓後面臺階」處之抿石子時,及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時,增加施作「砌磚」工項,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三第124至127頁)。 ②連工帶料每塊磚15元。 4,142塊磚 62,129元【按:應為62,130元(計算式:4,142×15=62,130),惟上訴人同意捨棄1元,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兩造並合意以15元為每塊磚單價(本院卷二第392頁) 2 新增水溝 ①A2-3-1號壹樓圖說有標示「新增水溝‧詳A7-4」工項,然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工程單價分析表均未列此項價目,亦無圖號「A7-4」之圖說,僅在「C恢復工程費」項下列出「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每公尺單價1,400元。參酌兩造就被上訴人南棟二校舍另簽立之南棟二契約,就水溝部分編列「預鑄排水溝+溝蓋」工項、每公尺單價6,530元,故「新增水溝」應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三第127頁)。 ②本項以南棟二契約「預鑄排水溝+溝蓋」工項每公尺單價6,530元為計算依據,再扣除系爭契約「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之費用203,000元(計算式:145×1,400=203,000)。 148.1公尺 764,093元(計算式:148.1×6,530-203,000=764,093) 【註:系爭契約「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之數量經變更為145公尺】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亦同意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依上訴人所述單價及方式計算(本院卷二第355頁) 3 校長室、校史館「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恢復工程費 因施作南棟一校舍擴柱工項,須將二樓校長室及校史館原有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一部拆除,待擴柱工項施作完成後再進行恢復工程。惟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明細表「C‧恢復工程費」項漏未編列此部分恢復費用(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  12,735元(2,475+10,260=12,735) 同上 小計 838,957元

2024-11-27

TCHV-110-建上-6-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聰明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曾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董事。緣鮮 之路國際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之路公司,代表人 為陳冠廷)為承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拍 賣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建地(下合稱本 案建地)、00之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本案建地與本 案農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向涂 宗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另為供該筆借款擔保 ,於同年11月17日在本案建地上設定債權5,0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予涂宗泰。鮮之路公司取 得本案土地後,於107年3月上旬某日,以7,000萬元之價格 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再生公司,再生公司因資金不足,僅給付 部分價金即4,000萬元,其中約3,600萬元由陳聰明交付涂宗 泰,用以代償鮮之路公司對於涂宗泰上揭借款及利息,陳聰 明並要求涂宗泰於同年3月5日將A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不知情 之劉于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300多萬元則由 陳聰明指示土地代書邱志勇交付給陳冠廷(分配過程詳如附 表所示)。不足之價金3,000萬元部分,陳聰明乃與陳冠廷 協議由鮮之路公司於同年3月14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再生公司,並由再生公司於本案建地上另設定債權3,00 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予陳冠廷 所指定之抵押權借名登記人蔡林,蔡林復於同年9月27日將B 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陳銳運。 二、陳聰明明知A抵押權係為擔保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前述借款3 ,000萬元債權而設定,且前述債權因陳冠廷指示陳聰明將出 售本案土地之部分價金給付涂宗泰而清償消滅,故A抵押權 基於抵押權從屬原則歸於消滅;亦明知劉于莉未借款5,000 萬元予再生公司,然為能獲取因拍賣本案建地所分配之價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以再生公 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開立發票人為再生公司、票 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並指示 不知情之吳姿儀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義 ,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使 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107年10月25日分別將前述已消滅之債權內容登載於 彰化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將如附件所示不 實債權內容登載於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 令,於取得前述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公文書之確定證 明書後,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以前揭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本案建 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復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地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承辦人員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將前述已消滅、自始不存在之債權內容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 掌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陳銳運、再生公司之債權人及 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陳銳運向彰化地院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 判決陳銳運部分敗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 6號民事判決將A抵押權剔除,陳聰明因而詐欺得利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㈠其曾為再生公司董事;㈡鮮之路公司為承 受彰化地院拍賣之本案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 泰借款3,000萬元,並在本案建地設定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 ;㈢其曾於107年3月5日給付3,0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證人 涂宗泰並於107年3月6日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劉于莉; ㈣本案建地另設定B抵押權予證人蔡林,嗣證人蔡林於107年9 月27日將B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銳運;㈣其與再生公司 均未向證人劉于莉借款5,000萬元,然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 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 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㈤其曾 指示案外人吳姿儀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 義,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 於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文書之 確定證明書後,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 以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 本案建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15至116、33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劉于莉經由我介紹而出資 以3,000萬元買受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5,000萬元債權 及A抵押權,又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及再生公司開立之本票均 係作為擔保劉于莉出資3,000萬元所用,因為是我介紹劉于 莉購買前述債權及抵押權;再生公司從未以7,000萬元向鮮 之路公司購買本案土地,是因為本案建地沒有殘值,故連同 本案農地,以1000萬元賣給我,並辦理登記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6,00 0萬元(含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1,000萬元),而非3,0 00萬元,被告介紹劉于莉向涂宗泰買受3,000萬元之部分債 權後,因前述債權尚未獲完全清償,A抵押權仍未消滅,故 被告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就本案建地聲請強制執行,是為擔 保劉于莉能悉數受償,應為正當權利行使,且證人陳冠廷在 設定B抵押權在後,在設定時,已知悉A抵押權已移轉予劉于 莉,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拍賣受清償,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亦無知悉A抵押權已因消償而消滅之情形,劉于莉確有交付3 000萬元給被告,轉交涂宗泰,並非虛假債權云云。 二、惟查:    ㈠⒈被告曾為再生公司董事;⒉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院拍賣 之本案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泰借款,並在本 案建地設定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⒊被告曾於107年3月5日 給付3,0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證人涂宗泰並於107年3月6日 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劉于莉;本案建地另設定B抵押權予證 人蔡林,嗣證人蔡林於107年9月27日將B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陳銳運;⒋被告與再生公司均未向劉于莉借款5,000萬 元然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 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 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擔保;⒌被告曾指示吳姿儀於107年10 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義,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迨取得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文書之確定證明書後,指示吳姿 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以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本案建地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劉于莉於偵查時證述(見他卷第168至170頁,偵卷第 477至480頁);證人陳冠廷、邱志勇、涂宗泰、蔡林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166至202、234至271頁)情節 相符,且有106年11月9日、107年3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款證明書、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北 地一字第1100003626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員林一字第110000 3915函暨檢附土地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民事執行聲 請狀、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109年9月3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票影本、 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4至46、47至49、50至5 1、54、67至68頁,偵卷第37、242至250、277至287、315至 316頁,重訴189卷一第37至39、97至103、111、113至119頁 ),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A、B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擔保之債權,證人即代辦之代 書邱志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 院所拍賣之本案土地,先向涂宗泰約定借款3,000萬元,利 息為500萬元,嗣因借款超過期限,故須清償約3,600萬元, 涂宗泰雖與鮮之路公司簽定合作開發協議書要投資5,000萬 元,然涂宗泰礙於本案土地上有地上物,故未投資鮮之路公 司,僅借款前述3,000萬元給鮮之路公司,至於A抵押權擔保 債權設定為5,000萬元,係為保障債權人涂宗泰,故將擔保 債權金額寫多一點等語,核與證人涂宗泰、陳冠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66至202、257至268頁 ),且有借款契約書、合作開發協議書、106年11月9日土地 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18 7至189頁,重訴189卷一第113至119頁,重上卷第417頁), 另衡酌上開證人所述與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抵押權設定金額高 於實際放貸金額之習慣相符,足認鮮之路公司於106年10月2 5日確實向證人涂宗泰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A抵押為擔保 該筆3,000萬元之借款無誤。設定B抵押權部分,證人邱志勇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鮮之路公司於取得本案土地後,再出 售給再生公司,賣給再生公司之價金為7,000萬元,其中價 金4,0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將現金2,000萬 元、面額400萬、600萬元支票各1張交給涂宗泰,於同年3月 12日交付1,000萬元給我保管(現金150萬元、面額700萬元 支票1張、面額50萬元支票3張),並由我分配涂宗泰利息約 600萬元、被告代墊相關交易費用30多萬元,剩餘款項則分 配給陳冠廷(分配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另外差額之價金3, 000萬部分,因被告無力支付,故約定鮮之路公司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予再生公司後,由再生公司設定B抵押權予陳冠 廷指定之蔡林,以擔保該3,000萬元之價金債權等語(見原 審卷第234至257、268至269頁),核與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再生公司向鮮之路公司買受本案土地之部分 價金4,000萬元,係由被告給付約3,600萬元給涂宗泰,剩餘 300多萬元負擔雜費、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相符, 並有收款證明書、107年3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保 管證明書各1份、支票影本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15 至316頁,重訴189卷一第97至103、111頁,原審卷第283至2 84、301至305頁)。參以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000 萬元,金額甚高,證人陳冠廷對於交易過程中應當謹慎為之 ,並確認交易細節,且其就設定B抵押權予出名人即證人蔡 林一事,已書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作為憑證,有該契約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5至316頁),證人邱志勇、涂宗泰 與證人陳冠廷間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 詞陷害證人陳冠廷之動機,且陳冠廷對於B抵押權之設定確 屬知悉、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邱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足認再生公司確係以7,000萬 元向鮮之路公司購買本案土地,被告所交付之4,000萬元為 再生公司向鮮之路公司買受本案土地而為價金給付之一部, 不足額之3,000萬元,則以設定B抵押權予蔡林之方式處理等 情,堪以認定。  ㈢附件所示之借據,係被告指示吳姿儀以證人劉于莉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憑據之債權證 明,然被告已自承無此5,000萬元之借款乙節,依前述,A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之代償而消滅,則證人劉于莉 又何以取得A抵押權?於此,證人劉于莉固稱其係因以3,000 萬元向證人涂宗泰購買抵押權,並交由被告處理等情,然而 :  ⒈證人涂宗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陳冠廷於107年3月5日曾指 示被告來還款,陳冠廷亦同意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 定之人,我不認識劉于莉,當時被告說這筆錢是借的,要設 定給借款的金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61、266頁);其 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陳 冠廷向我借款3,000萬元,是為了取得法院拍賣的土地,後 來是被告替陳冠廷還款,我才同意將A抵押權移轉給再生公 司指定之人劉于莉,被告說錢是他跟朋友拿的,但我不知道 是誰,我不清楚被告與劉于莉之內部關係等語(見重上卷第 238至239頁);依前述,鮮之路公司以7,000萬元出售本案 土地給再生公司,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其中3,600萬元支 付證人涂宗泰,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涂宗泰之3,000萬元債權 、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知之甚詳,被告交付證人涂宗泰之 款項,當係清償陳冠廷之借款,該筆款項自無可能同時為購 買A抵押權及其債權之價金。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 權已完全受清償,且證人涂宗泰對於被告支付之款項,係認 知被告替陳冠廷償還借款,而無同時有出賣抵押權、債權之 意思,證人涂宗泰亦不知悉證人劉于莉之角色,當無從認定 證人涂宗泰與劉于莉間有何債權或抵押權買賣關係之合意。  ⒉再觀之被告與劉于莉於107年3月6日所簽立如附件之借據,開 宗明義即稱「借據」,結尾署名「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 司陳聰明」,內容載明「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聰明,向貸與人劉于莉,借到新台幣5,000萬元,以便 取得前所有權人鮮之路國際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彰 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1-2,81-10,81-9三筆乙工之土地及所 有權人吳思堯之同地段73-2農牧用地,今除了予以抵押權讓 予外」等語,未有買賣A抵押權之字句,及劉于莉於偵查中 證稱未曾過見附件所示借據等語(見偵16041卷第479頁), 其於偵查中並稱:有關本案抵押權的買賣都是我委託被告處 理,我以3,000萬元向涂宗泰購買抵押權及債權,我以現金 、中國信託貸款2,000萬元、標會,陸續把錢交給被告,讓 被告去處理,被告說這個債權是5,000萬元,我們可以用3,0 00萬元去買,有利潤可圖等語(見他卷第168、169頁);其 後又稱:被告跟我說有一個3,000萬元的債權,獲利不錯, 我就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我是分3、4次匯款到被告帳戶,也 有拿現金給他,交給他的3,000萬元,是我早期在大陸做玉 石工作,還有跟被告一起做法拍屋所賺得的錢,沒有貸款, 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78、479頁)。證人劉于莉 對於交付被告資金之來源、交易標的,先後陳述不符,且其 對於附件所示借據亦無所悉,對關於嗣後被告以債權未獲清 償為由,由吳姿儀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支付命令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程序,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有違常情,益證附件所示借據為不存在之債權外,亦難認 證人劉于莉出資3,000萬元或有買受債權、A抵押權之事。  ㈣被告知悉證人劉于莉未借款5,000萬元給再生公司,仍於107 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復以再生 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 之本票1張,再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持前開借據、本 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強制執行,被告實際上已掌握第一順位A抵押權之如 何行使,亦因再生公司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同時兼債 務人及債權人,權利義務已生衝突,而與交易常規有違,亦 損害再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懂土地、懂抵押權等語,於原審陳稱之前從事法拍 相關投資工作等語,其對於給付約3,6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 後,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而抵押權即隨之消滅 ,當知之甚詳,且證人涂宗泰與證人劉于莉無買賣A抵押權 、債權之合意,被告所為顯係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第一 順位抵押之次序獲得分配款,至為明確。  ㈤被告明知A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卻以不存在債權之再生公 司與證人劉于莉之借據,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向彰化地 院聲請而取得債權憑證,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舉,難認係正 當權利之行使,其欲藉由此等程序,取得分配款,主觀上有 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辯稱: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6,000 萬元(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1,000萬元),而非3,000 萬元,A抵押權並未消滅云云。然查,證人涂宗泰於收受被 告交付之款項時,曾簽署收款證明書(見偵16041卷第37頁 ),該收款證明書中何以記載陳聰明「轉交」款項,證人涂 宗泰並不知情,且並未見轉交之人;而證人涂宗泰實際所借 陳冠廷之3千萬元,已由陳冠廷請被告在邱志勇事務所替他 全部還清,為證人涂宗泰證述明確,其並證稱:被告還款時 僅表示該款係向朋友所拿、替陳冠廷來還錢而已,我不知其 等內部關係為何,也未悉被告何以替陳冠廷還債,但因已還 款,始同意將所設定抵押權轉讓予再生公司指定之人(見原 審卷第259頁,重上卷第236至240頁)等語,堪認證人涂宗 泰純係因被告已替陳冠廷還款而應其要求簽署該證明書,並 同意將A抵押權讓與其指定之人。參以該收款證明書表達6,0 00萬元之債權,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甚高,顯不合理,仍 難憑以遽認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000萬 元,再者,依前述,證人涂宗泰並無出售A抵押權予證人劉 于莉之認知,亦不足以此收款證明書推定與證人劉于莉間有 買賣A抵押權乙事。至辯護人雖又以證人涂宗泰曾簽署授權 書內容為「立授權書人涂宗泰授權蔡林先生,願就本人設定 於所有權人鮮之路公司所有溪州鄉舊眉段81-2、81-9、81-1 0共同抵押之債權暨抵押權,讓售於蔡林所指定之第三人或 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事宜,所應取得清償之相對價款新臺幣 6000萬元,悉數交由蔡林先生匯入本人所指定之銀行帳號內 ,故而為此授權,並交付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他項權利 書狀,印鑑證明暨印鑑章等為此授權委託。此致蔡林先生」 (見重上訴第109頁),主張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 權總額為6,000萬元云云。查證人涂宗泰固表示該授權書為 其簽名,但關於簽立之緣由,於原審時證稱:這麼久我也忘 記了,我的債權只有3,000萬元我怎麼會去簽6,000萬元,我 不知道那時候為何簽這一份。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怎麼會簽這 一份,這份到底是怎麼來的我真的忘記了,後面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而此授權書之內容 與嗣後之清償、土地登記結果不同,益證證人涂宗泰僅為求 滿足債權而簽立,仍不能以此佐證證人涂宗泰之債權為6,00 0萬元。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中已敘述被告有「明知本案A抵 押權已消滅且劉于莉未借款5,000萬元予再生公司,為能拍 賣本案土地以詐得本案A抵押權外觀上登記之5,000萬元」之 犯意,並於上訴書中載明「被告基於虛增債權額,以求獲取 更多分配款之動機、目的」等語,參以證人劉于莉確於偵查 中就3,000萬元資金來源,有明顯不符之重大瑕疪,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未曾現身、僅為掛名,其出資之真假,於檢察官 上訴時主張被告係「虛增債權」時,實已明顯不利被告,此 等卷內已出現之主張及事證,本為法院審理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自無辯護人所指審判期間期日本院突以未曾列為爭點之 資金流造成突襲之情。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劉于湘、林柏勳、 劉于莉,待證事實為資金來源實為劉于湘,劉于莉為出名借 款人乙節。然本院認事證已明,且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顯係就證人劉于莉曾供述之內容,再為爭執,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 定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 容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 配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 ,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 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 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 分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是本案被告簽發附件借據、上開本票,由被告指示 吳姿儀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及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行為,依前說明,該當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 二、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 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 、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 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 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 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 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 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 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對彰化地院施用詐術 ,係為取得不法債權之不法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 遂罪。被告以不實之附件所示借據、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進而持該等裁定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屬同條之罪,縱未告 知前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藉由法院核發內容不正確之裁定,進而聲請參與分配, 嗣因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將A抵押權剔除而 未遂,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 ,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之 一部,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因上 開金額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剔除參與分配,並未得利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係便宜行事,主觀上無犯意,乃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獲得不法債權之不法利益,及減少再生公司債權 人受償之成數,竟以虛假債權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陳銳 運及其他債權人實現債權,並危害交易秩序,犯後否認犯行 ,實有不該,斟酌被告虛列之債權,已由本院民事庭判決剔 除參與分配,及其5年內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法拍相關投資工作,已離 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 給付方式 107年3月5日 由被告交付證人涂宗泰下列財物: ①現金2,000萬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面額400萬支票1張(支票號碼:PQ0000000號) ③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面額60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PQ0000000號) 107年3月12日 由被告委由證人邱志勇保管現金150萬元、面額700萬元支票1張、華南商業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3張,並以下列方式進行分配: ①由證人涂宗泰取得面額700萬元支票1張、不詳數額現金,再由證人涂宗泰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予證人陳冠廷(證人涂宗泰此部分共獲得利息約600萬元)。 ②由被告取回現金30多萬元(被告代墊相關交易費用)。 ③證人陳冠廷取得200多萬元(不含前述證人涂宗泰開立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 【附件】:              借據    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明,向貸與人劉 于莉,借到新台幣5,000萬元,以便取得前所有權人鮮之路國際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1-2,81-10,81-9三筆乙工之土地及所有權人吳思堯之同地段73-2農牧用地,今除了予以抵押權讓予外,並願就登記完成之日起,即107年3月6日,屆滿三個月為清償,即107年6月6日,並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逾期則以每百元每日五角計算違約金,直到清償日為止。為此,開立借據乙紙,茲以為證。  此致 劉于莉 收執                 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                     陳聰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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