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宋芝羽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
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宋芝羽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7日9時0分、13分及14分,匯款各450,0
00元、50,000元及5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5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元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成功擷圖、匯款明細內頁(刑案偵四卷第49、55
、58至60、91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
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
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審訴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55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5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