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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閱覽影印帳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2、4、7、8、9、11、13、14、15、16(排除「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會議錄音或(及)錄影」)、17(排除「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或(及)錄影」)、18(排除「會計憑證中之『合約、合約或事務執行』」)、19(排除「會計憑證中之『合約、合約或事務執行』」)、20所示之文件,並於遮蔽個人資料部分後予原告閱覽、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曾任該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㈡原告為瞭解系爭社區之管理事務,遂填具「中悅音廣社區文 件閱覽/影印表、文件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委託書」 ,並發函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然被告卻 拒絕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影響原告身為住戶之權益甚鉅。  ㈢附表所示各資料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   依照110年3月20日增(修)訂實施之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生活 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1項 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社區文件之保管,同條第2項後 段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提出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 會執掌之文書資料,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被告申請報備 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必須檢備「建築物使用執照」、「包含 區分所有權比例欄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且上開文件已 移交由被告執掌保管,則原告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自得 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  ⒉附表編號3、4、5部分:   被告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必 須檢備「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標示圖」,故被告確實執掌保管附表編號3、4、5所示之 文件,原告當可依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文件。  ⒊附表編號6部分:   保管財務報表為被告之職責之一,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請求閱 覽或影印財務報表,而財務報表包括財產目錄、非流動資產 (相當於固定資產、雜項資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該部分 之文件。  ⒋附表編號7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閱 覽、影印該部分之文件。  ⒌附表編號8、9、10、11、12、13、14、15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閱覽 、影印「規約」,且依規約所制定之各項管理辦法,亦應包 含在「規約」之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規定,自得向被告請 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文件。  ⒍附表編號16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閱覽 、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至於「議程及開會通知」 、「管理委員出席簽到簿」、「會議錄音或(及)錄影」部 分,就社區自治理念、精神觀之,有關管理之事務與資訊, 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而「議程及開會 通知」、「管理委員出席簽到簿」及「會議錄音或(及)錄 影」與管理委員會會議是否合法召開,具有密切之關聯,原 告自可就此部分所示之文件申請閱覽或影印。  ⒎附表編號17部分:   就「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 簿(簽名簿)」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 之規定,原告可得請求閱覽、影印此部分之文件,至於「議 程及開會通知送達情形」,屬於被告所保管有關社區之文件 ,依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告亦有權請 求閱覽、影印此部分文件。  ⒏附表編號18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 求閱覽、影印公共基金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 至於會計傳票部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6條之規定,會 計傳票屬於會計憑證之一,亦屬得請求閱覽、影印之範圍。  ⒐附表編號19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故 依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 求閱覽、影印此部分之文件。  ⒑附表編號20部分:   因社區監控系統為雜項購置之一,故原告應可請求閱覽、影 印此部分之文件。  ㈣並聲明:被告應提供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閱覽、影印之資料,有諸多社區未持有之文件,或 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範之文件,且因原告申 請閱覽、影印之資料龐雜,被告須耗費相當時日整理相關資 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要求原告須負擔一定之費用 ,故就原告得申請閱覽、影印文件部分,主張原告應繳納費 用之同時履行抗辯,若原告拒絕支付相關費用,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對於原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所示文件之答辯意見: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   被告雖持有該些部分之文件,然該些文件均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所列舉之資料,且內政部營建署94年9月7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09400857號函之函釋內容,僅係闡明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並未認定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影印該些文件。  ⒉附表編號3、5、6所示文件:   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所申請閱覽、影印此部分之文件。  ⒊附表編號7、8、9、11、13、14、15所示文件:   被告均不爭執。  ⒋附表編號10、12所示文件:   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所申請閱覽、影印此部分之文件。  ⒌附表編號16、17所示文件:   就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僅爭執被告並未持有「第18屆管理 委員會期間之會議錄音或(及)錄影」、附表編號17所示之 文件,僅爭執被告並未持有「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錄音或(及)錄影」,其餘均不爭執。  ⒍附表編號18、19所示文件:   此部分就「合約、合約或事務執行」之文件,並非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所列舉之資料,原告應不得申請閱覽、影印 該些文件,其餘原告主張之文件,則不爭執。  ⒎附表編號20所示文件:   此部分文件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列舉之資料,原 告應不得申請閱覽、影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5頁),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文件,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若原告得申請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則 原告須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繳納費用,並以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文件,有無理由?  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及有關社區文件之保管;前項除第七款之職務執行應依決議所定方式執行外,其餘各款職務之執行方式,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斟酌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提出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執掌之文書資料,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有系爭組織章程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3-271頁)。又查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亦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惟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  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部分:   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 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確實持有該部分文件乙節(本院卷二第90 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文件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範疇,查:   ⑴就管理事務之處理以觀,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負責,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規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 件外,其餘事項之處理暨流程規劃,則屬規約規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閱覽、影印 包含建築物使用執照(附表編號1)、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 所有權比例名冊(附表編號2)、停車位權屬及使用情形( 附表編號4),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文規定得 請求閱覽、影印之內容不符,原告尚無從援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之規定,據以向被告請求閱覽該部分文件。  ⑵惟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得以書面提出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執掌之文書資料,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該組織章程規定舉凡管理委員會「執掌之文書資料」,區分所有權人皆可請求閱覽或影印,而所謂「執掌」之文書資料,當指管理委員會掌管、管理之資料,而誠如前述,被告既稱確持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則原告自可依該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應允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所指「執掌之文書資料」,應限縮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列舉之內容,並非包含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全部資料等語,然綜觀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並未將管理委員會「執掌之文書資料」,限縮於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列舉之文件,且若系爭社區欲貫徹社區自治之理念與精神,透過組織章程之規範,擴大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範圍,實無任何限制之必要,故被告任意限縮系爭社區上開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附表編號3、5、6所示文件: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文件,被告負有保管之責,故原告得以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等節,姑且不論區分所有權人得隨時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內容,惟依事理之當然解釋,閱覽或影印文件之前提,須以管理委員會確有製作及保存之文件為限,蓋管理委員會若並未製作、保存文件,因文件事實上並不存在,任何人自無法提出供人閱覽或影印,此應無疑義。  ⑵是以,原告雖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文件, 然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並未持有該些文件,原告亦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掌管該部分之文件,另依桃園市桃園區公 所113年10月29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62145號函之函覆內容 (本院卷二第43頁),即表示自104年起受理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案,均無「公寓大廈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清冊」(即附表編號3)、「公寓大廈附屬設 施設備清冊」(即附表編號5)、「公寓大廈固定與雜項資 產清冊」(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被告抗辯並未持有 上開文件乙節,尚非無據,被告既未保管或持有此些文件, 自無從提供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 ,故原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文件,尚 屬無據,應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7、8、9、11、13、14、15所示文件:   被告不爭執原告申請閱覽、影印該部分之文件(本院卷二第 91頁),故原告申請閱覽、影印該些部分之文件,確有理由 ,應屬可採。  ⒌附表編號10、12所示文件:   被告亦抗辯並未持有、保管附表編號10、12之文件等語,另 佐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上開函覆內容,亦表示公所自104年 起受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案,並 無「文件保管管理辦法」(即附表編號10)、「門禁相關管 理辦法」(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故被告抗辯未持有 此部分文件乙節,亦有所據,被告既未持有、保管該些文件 ,當無從提供該些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則原告請求閱覽 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文件,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16、17所示文件: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文件,僅爭執並未持有附表編 號16所示「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會議錄音或(及)錄影 」、附表編號17所示「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本院卷二第91頁),故附表編 號16、17所示之文件,除上開「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會 議錄音或(及)錄影」、「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所示之文件外,其餘原告所 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應屬有據。  ⑵至於就「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會議錄音或(及)錄影」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或(及 )錄影」部分,依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5日皇物字第113111501號函所示之函覆內容(本院卷二 第69-71頁),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18屆管理委員會之 期間,協助召開管理委員會15次,該公司派員與會參加之次 數為9次、協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次,該公司有派員與 會,但無簽到紀錄;該物業公司協助召開管理委員會、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過程中均無錄音或錄影等節,是依上開物 業公司之函覆內容,該公司雖有協助被告召開第18屆之管理 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召開期間皆無錄音或錄影,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會議召開期間,確有錄音或錄影等情 ,故原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第18屆管理 委員會期間之會議錄音或(及)錄影」、「第18屆管理委員 會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既無此部 分之文件,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無所據,並無理 由。  ⒎附表編號18、19所示文件: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文件,僅爭執附表編號18、19 中會計憑證之「合約、合約或事務執行」(本院卷二第92頁 ),則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文件,除上開會計憑證之「合 約、合約或事務執行」所示之文件外,其餘原告申請閱覽、 影印之文件,應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8、19部分,另主張就會計憑證部分, 應可請求閱覽、影印「合約、合約或事務執行」等文件,然 參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及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 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 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故所謂會 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又包 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惟原告所主張之「合約 、合約或事務執行」,乃指系爭社區與與他人因特定事務, 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及該契約之履行狀態,系爭社區與他人簽 立之書面合約內容、履行狀態,顯然與「會計事項」無涉, 更與上開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不符,原告 卻以此請求閱覽、影印該部分文件,自屬無據,故原告請求 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8、19文件中之「合約、合約或事務執 行」之文件,自屬無據。  ⒏附表編號20所示文件:   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確執有此部分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 92頁),被告雖抗辯該部分文件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列舉之文件內容,然誠如前述,鑑於社區自治之理念與 精神,倘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社區章程擴張區分所有權人得以 閱覽、影印之社區文件,實屬社區治理之範疇,且綜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亦無從認定舉凡社區章程有擴 張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範 圍,擴張部分俱屬無效之立法意旨,故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 第2項既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 管理委員會執掌之文書資料,且附表編號20所示之文件,確 由被告所執有,則原告依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閱覽、影印此部分之文件,實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若原告得申請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則原告 須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繳納費用,並以此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因契約互負義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揆諸前開所述,無論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或各社區透過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影印文件之範圍,皆係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以關注、參與社區事務健全運作之目的,故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自不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上開申請閱覽、影印文件之權利,然於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當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以利社區事務之執行:  ⑴被告雖主張縱使原告得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原告仍須給付費用,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然觀諸桃園區公所檢附系爭社區之生活管理公約及組織章程(本院卷二第45-53頁),該章程並未規定倘若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相關文件時,是否收費及收費標準究竟為何,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時,須先行繳納費用之依據究竟為何,非無疑義。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中悅音廣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59頁),該通知書第㈥記載「申請人閱覽或影印完畢及繳費後,應於原申請表簽章以確認完成申請文件之閱覽或影印」、㈦記載「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者,本公寓大廈管理作業單位得拒絕提供文件之閱覽或影印」、㈧「依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於閱覽或影印完成時收費」,該通知書雖有記載申請人若欲申請閱覽、影印文件,需先行繳納費用乙節,然此部分僅係該通知書上定型化之注意事項格式,該注意事項究竟有無經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亦非無疑,被告又未提出上開注意事項所載之「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為何,則系爭社區之章程既未載明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影印文件時,須先行繳納費用,被告又未提出所謂「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為何,實無從認定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時,負有須先行繳費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並未規定閱覽、影印附表所示文件,須繳納相關費用乙節,確屬可採。  ⑶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8月份定期會議 紀錄(本院卷二第95-133頁),依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之臨時動議議題一為「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調閱社區資料 案」、本案決議為「因本案需請物業公司另派2人力彙整龐 大資料作業,避免增加現場同仁負擔而影響正常運行,故報 價18,000元/5日,如超過5日,則以2,800元/人/日追加費用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於113年8月28日做成上開決議 ,然該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顯係兩造於訴訟審理過程中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始通過該決議內容,對於原告而言 ,不僅無從預見,甚至任意侵害原告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之權利,縱使閱覽或影 印社區文件,本會增加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之工作及機器、 紙張等耗費,若上開增加工作、機器及紙張等耗費之支出, 概由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或社區之公共基金負擔,並非合理,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在符合社會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下, 於規約中約定向申請閱覽或影印者,酌收費用,當係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違 反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惟誠如前述,遍查系爭社區之規約 章程,均未約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 、影印文件時,所應繳納之費用為何,被告亦未提出所謂之 「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被告反而係在訴訟過程中 ,僅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判斷原告若申請閱覽、 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應收取多少之費用,不僅係針對原告 此一個案,而非通案之社區標準,該收費標準更與內政部10 3年4月30日修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件六公寓大廈文件 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貳、利害關係閱覽或影印之請求之六 、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㈠閱覽者免收費;影印複製文 件者,紙張黑白複印費B4尺寸以下,每張2元,A3尺寸每張3 元,彩色複印以前開費用五倍計價;電子檔案列印,以紙張 黑白列印輸出B4尺寸以下,每張2元,A3尺寸每張3元,相紙 列印輸出,A4尺寸以下,每張30元,B4尺寸每張60元,電子 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換成A4頁數,每頁2元 ,電子檔案以彩色列印輸出以前開五倍計價;影音檔案拷貝 30分鐘每檔案100元、31至60分鐘每檔案150元、61分至90分 鐘每檔案200元、91分鐘以上每檔案250元」,顯不相當,故 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始透過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達 成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不僅侵害原告行使閱覽或影印文 件等資料之權利,該決議內容更與上開收費標準相差懸殊, 確實有違誠信原則之虞,被告以上開臨時動議內容,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末以,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 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縱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組織章 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得閱覽、影印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文件,然自應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若上開文 件內容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銀行帳 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將其 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或影印,是被告應依前開規定, 就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文件涉及個人資料之範圍,應採行相當 之遮隱措施後,再將之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組織章程 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文件 予以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文件名稱 備註  1 公寓大廈部分 建築物使用執照  2 公寓大廈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  3 公寓大廈部分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清冊  4 公寓大廈部分 停車位權屬及使用情形  5 公寓大廈部分 附屬設施設備清冊  6 公寓大廈部分 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 原告於113年8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㈡更正此部分之文件名稱,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7 規約部分 系爭社區成立後之原始規約,以及歷次修改迄今之規約  8 規約部分 數位監視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社區監視畫面調閱申請表、監視畫面查閱保密切結書  9 規約部分 財務管理辦法 10 規約部分 文件保管管理辦法、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文件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文件影印複製收費標準參考表 文件保管管理辦法包括但不限於:⒈圖冊類、⒉名冊類、⒊財務類、⒋會議類、⒌證照類、⒍文書類、⒎設備類、⒏財產類、⒐規約類、⒑業務類 11 規約部分 公設管理辦法 包括但不限於:⒈總則、⒉閱覽室、⒊會議室、⒋宴會廳、⒌游泳池等 12 規約部分 門禁相關管理辦法 包括但不限於:⒈門禁管理、⒉大廳管理、⒊住戶遷出遷入管理、⒋租售及仲介人員管理、⒌仲介業務承諾書等 13 規約部分 社區裝潢管理辦法 包括但不限於:⒈施工管理、⒉管理流程、⒊施工申請表、⒋裝修工程切結書、⒌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等 14 規約部分 停車場相關辦法 包括但不限於:⒈停車場管理辦法、⒉違規勸導單等 15 規約部分 垃圾環境寵物相關辦法 包括但不限於:⒈垃圾及環保管理、⒉寵物管理、資源回收管理等 16 組織管理部分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歷次管理委員會「議程及開會通知」、「管理委員出席簽到簿」、「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會議紀錄」 17 組織管理部分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區分所有權人之「議程及開會通知送達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簿」、「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會議紀錄」 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此部分之文件名稱,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18 財務部分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公共基金之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財務報表 ⒈會計帳簿部分,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摺、收入明細、支出明細、欠繳應分攤或應負擔費用之明細 ⒉會計憑證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合約、發票、合約或事務執行情形 ⒊財務部表部分,包括但不限於:收入部分、支出部分、收支狀況、現金存款 19 財務部分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管理費之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財務報表 ⒈會計帳簿部分,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摺、收入明細、支出明細、欠繳應分攤或應負擔費用之明細 ⒉會計憑證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合約、發票、合約或事務執行情形 ⒊財務部表部分,包括但不限於:收入部分、支出部分、收支狀況、現金存款 20 其他類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更新社區監控系統:更新前監視器數量及設置位置、更新後社區監控系統之規格、更新後監視器數量及設置位置

2025-01-17

TYDV-113-訴-1301-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銘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黃家信 訴訟代理人 蘇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至 原告處填寫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委託書並交付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乙份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聲明㈡(見本院卷第1 9、20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一部撤回,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機械 停車位因年久失修,上車位車台板有掉落導致砸傷人員及車 輛、物品受損風險,而有修繕必要,業經第20屆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授權由原告代為處理 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此衍生之相關費 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分為3期, 定於112年1月6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30日向各機械 停車位使用人收取。被告經其母蘇美玉讓與所有權後,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60機械停車位 (維修更新前編號59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者。原告 知悉上情後將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改寄予被告,被告亦提出同 意原告代為修繕機械停車位書面文件。詎料,系爭停車位之 第1期款項1萬3,431元由蘇美玉繳納後,系爭停車位之第2、 3期費用各10萬7,441元、1萬3,430元即無人繳納,而先由原 告代為繳納剩餘費用共12萬871元。原告因此委託律師寄發 函件請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繳納第2、3期費用,被告則於11 2年5月24日回以實際施工超越其同意委託代辦之範圍、稱修 繕後其停車空間較修繕前減縮、系爭停車位編號修繕前後不 一,均與原使照圖編號不同,要求恢復原使照圖之編號,或 加註新舊編號說明云云,惟就系爭停車位之剩餘款項隻字不 提。原告嗣於112年6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表示原告並 未逾越委任範圍、修繕後停車空間並未減縮、會依照竣工圖 為修備繕後之機械停車位進行編號等,並請被告於112年6月 16日以前交付剩餘費用12萬871元,然被告並無正面回應。 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主張機械停車位有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規定,經該局勘查後認 機械停車位無安全疑慮。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維修費12萬87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修繕機械停車位時,由油壓式擅自修繕成 橫移位,這非被告所同意之修繕樣式,且不符合規定,並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改善;㈡被告未繳納剩餘費用,係因 車位號碼本是專有約定,卻遭更新而不同,又未全部造冊, 復未依法變更竣工圖,致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喪失,蓋 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原告仍收取此部分管理 費;㈢系爭會議決議結果係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因此衍 生之相關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 惟原告嗣以存證信函表示須依土地持分分擔費用,且就機械 停車位係重新做而非修繕;㈣系爭會議時,佳麗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戶數為127戶,嗣於112年11月 變更為82戶,並於113年5月18日變更為140戶,戶數是否正 確?又原告有無將系爭會議決議公告?均屬有疑;㈤施工後 ,被告實際停車位置雖未變更,但加上機械框架,影響停車 面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處理不符合系爭會議之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經系爭會議決議授權原告代為處 理系爭工程,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 擔,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13萬4,302元,分為3期,訂於11 2年1月6日、4月17日、5月30日收取,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人,亦於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並由蘇美玉代為 繳納第1期款項1萬3,431元,惟第2期、第3期款項各10萬7,4 41元、1萬3,430元均未繳交,嗣兩造透過前開112年5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6月9日存證信函各自催告、回應,系爭 工程並於112年6月25日完工,且原告已依工程契約,除保留 款外將款項按期支付廠商,但被告迄今未繳納積欠款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並有系爭會議 紀錄、同意書、前開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機械車位更新費用收據等存卷可參(湖簡卷第23-2 5頁、第33-48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2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停車位原編號固為59號,惟維修更新後則為地下一層 編號160號,此有系爭社區112年6月16日公告可資為憑(本 院卷第66-74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 旨為尊重住戶自治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品 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 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 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再者,由於公寓大廈之使用狀況甚為 複雜,決定各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 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使用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 ,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㈡經查,系爭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之修繕費用由各 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已如前述,而依原 告與廠商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436-440頁), 與系爭停車位相關之24個停車位之工程合約總價為322萬3,2 56元,故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為13萬4,302元(計算式:3 22萬3,256元÷24=13萬4,30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故 原告主張係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按照使用車位比率計算 各車位使用人應負擔之費用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為「機械車位之修繕工程授權由管 委會處理」,並未限制施工、修繕方式,則被告辯稱不能接 受原告之修繕方式,而認原告所為修繕有違系爭會議之決議 ,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基此,被告既積欠2期合計12萬871 元之修繕費用逾期未繳(計算式:13萬4,302元-1萬3,431元 =12萬871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揭積欠之維修費,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未經公告,於法有違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歷來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後10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投遞信箱方 式提供予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另以掛號郵寄予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同時在社區大廳公佈欄公告 10日以上,且提出社區照片以資為證(本院卷第350頁), 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社區之會議紀錄每次會寄到松山路址,本 件亦係因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寄到該址而看到決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54頁),足見原告前開所述,並非無稽。況被 告既於系爭會議決議後1個月內之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 ,顯見被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決議內容,益徵原告確已踐行 相關送達、公告義務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無可憑採。至於被告所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佳麗公司 之數量時有變更,質疑系爭會議所列戶數不實,惟由被告所 提歷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佳麗公司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數量迭有更異,尚無從推論系爭會議之出席 人數有誤,況113年5月18日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列佳麗公司持有戶數140戶為82戶之誤植,業經113年 10月26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更正,亦有該次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2-444頁),而原告復已提出 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以資佐證(本院卷第29 6-348頁),則被告空言指摘上情,亦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停車位之修繕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即未經核准變更機械停車設備之型式,而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要求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登記手續完 成,否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固有該局113年9月25日函 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6-494頁),然原告已於113年10月 24日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現正依法進行補辦程序,有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6頁),且按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本件被告繳交維修費 之義務,係基於系爭會議之決議,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車位維 修事宜,則係基於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此項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主體不同,顯非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是故,縱被告對於原告修 繕系爭停車位之方式、過程、結果有諸多不滿及質疑,亦應 另循途徑主張,尚不得據此拒繳維修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第2期、第3期款項之繳款期限各為 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湖簡卷第32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於原告起訴請求前均已屆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 日(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8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6

SLDV-113-簡-14-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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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連婕 訴訟代理人 連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明英,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徐信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新紐約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 社區內地下1樓編號45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依系爭社區 民國111年12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會)決議,及依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第2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系爭社區之汽車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850元,惟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0月止之8個月間, 卻每月短繳250元,累計積欠2,000元尚未繳納。且因逾期繳 納超過4個月,尚應依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按逾欠金額 之15%加計滯納金300元。爰依前開規約規定訴請給付,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內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 專有部分建物(下稱2467建物),為被告及其餘61名共有人 (下合稱被告等62人)所共有,被告等62人並分別為同段25 75建號建物(下稱2575建物)上62個汽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均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以地面層之108戶,加計6 2個停車位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應為170人,系 爭區權會將被告等62名停車位所有權人排除,僅以地面層之 108人作為計算出席基礎,顯有錯誤。且親自及委託出席之3 4人中,有4人出具之委託書存在重大瑕疵,應予剔除。故系 爭區權會未達規約所定5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會門檻【計算式 :(34-4)÷170≒17%】,會議無法成立,更無從作成決議。從 而,被告依修正前規約所定,汽車停車位每月600元之收費 標準繳納管理費,並無短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後段規定,公寓大廈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規定住戶就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繳納之管 理費者,住戶即有繳納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 內2467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00000分之3375,並 就位在2575建物上,地下1層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有專用權 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77-18 9、191-197、225-233頁)。系爭社區於111年12月25日召開 系爭區權會,經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及委託共計35人之出席、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27人同意、5人反對,決議將系爭社 區汽車停車位管理費調漲為每月850元,並於同日修正規約 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收費標準,則有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本院卷第51-75頁)、委託書(本院卷第77-119頁)、 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45-149頁)、修正規約(本院卷第167 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以出席人數不足為由,爭執系爭區權 會本身及上開決議之成立,本件應續為審酌之爭點即在於系 爭區權會及上開決議是否合於法律及規約所定之定足數。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之規約如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出席數及作成決議所須之表決權數為較低之規定者, 即應優先適用。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 大廈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 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則為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可知上開所謂區分所有 權人人數,係以專有部分之個數計算之,並非以實際共有之 自然人或法人人數為斷。經查:  1.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定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出席(含委託出席),並以出席且 參加表決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公 布實施。」之條文,有規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 兩造就此條文所定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亦無爭執,應以此作為 系爭區權會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  2.經對照上述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規約第2條關於系爭 社區建築物範圍之記載,可見該名冊除將規約第2條第1款至 第10款所載,信義路5段150巷330號2樓至13樓(12戶)、2樓 之1至13樓之1(12戶)、2樓之2至13樓之2(12戶)、2樓之3至1 3樓之3(12戶)、2樓之5至13樓之5(12戶)、2樓之6至13樓之6 (12戶)、2樓之7至13樓之7(12戶)、2樓之8至13樓之8(12戶) 、2樓之9至3樓之9(2戶)、5樓之9至10樓之9(6戶)、12樓之9 (1戶)、7樓之10至8樓之10(2戶),共計107個專有部分住宅 建物(本院卷第151頁)列為應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 外,尚於名冊最末項列有戶號「1F」、所有權人姓名「新紐 約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75頁)。經 與2467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建物門牌信義路5段150巷330號 、層次1層之內容對照(本院卷第177頁),可知上開名冊末 項所列應即係2467建物。原告雖對於2467建物是否為實際之 專有部分或僅為虛擬登記一節有所爭執,但縱認2467建物為 專有部分而納入計算,二者合計後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仍為 108人,與系爭區權會召開時,作為計算基礎之應出席人數 一致(至原告稱加計2467建號後之人數為109人,應係誤將 名冊第3頁〔本院卷第55頁〕末行之空行計入,附此說明)。 是此節爭執對於系爭區權會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應無審究 之必要。  3.被告辯稱其等62人除共有2467建物以外,尚分別具有2575建 物上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應將該62人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數 ,以170人計算應出席人數等語。惟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2 467建物為被告等62人分別共有,縱認為專有部分,依前揭 說明,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時,仍僅能以1 人計之,非以共有人之人數為準。且該建物業經列於上開10 8人中,已如上述,自無從再重複列計。至於2575建物部分 ,其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載明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並為 2467建號至2574建號之主建物所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91至1 97頁),難認具有專有部分之性質。被告等62人對其上特定 車位之權利,應僅係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權之性質,而非區分 所有權。從而,被告此節所述應非有理,系爭區權會之應出 席人數,至多僅能將2樓至13樓之107戶加計2467建物後,以 108人計算之。  4.再經查對上開出席人員名冊,系爭區權會親自出席及委託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名冊序號:0208、0302、0303、03 07、0402、0403、0501、0502、0507、0601、0603、0605、 0606、0700、0703、0705、0706、0708、0709、0808、0900 、0902、0905、0908、1000、1003、1009、1105、1203、12 05、1206、1209、1300、1301、1307等,共計35人。縱依被 告所辯,剔除委託書存有瑕疵之序號0208、0402、0905、13 07等4人(本院卷第39頁),仍有31人,占上述應出席人數1 08人之28.7%(計算式:31÷108=0.287,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 五入),已達規約第8條第1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 出席之開會門檻。又依會議紀錄所示,系爭區權會係以同意 27票、不同意5票通過本件調漲車位管理費之議案(本院卷 第149頁),縱認上開4人均投票同意該議案,而自總票數及 同意票數中予以剔除,剩餘同意票數23票仍占剩餘表決票數 28票之82.1%【計算式:(27-4)÷(32-4)=0.821,小數點後第 4位四捨五入】,已達同項所定出席且參加表決人數3分之2 以上同意之決議門檻。從而,本件無論2467建物是否為專有 部分,無論上開4人之委託書效力為何,系爭區權會關於調 漲車位管理費為每月850元之決議,及依此所為規約第21條 第1項第2款之修正均屬有效,被告應受其拘束。 (三)承上,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0月止,每月僅按調漲前收費標 準繳納車位管理費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系爭區權 會決議及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既屬有效,原告請求 被告補繳此8個月之管理費差額共計2,000元【計算式:(850 -600)×8=2,000】,即屬有據。又按「滯繳費用之處置:逾 兩期(四個月)管理費以上或相當金額者,另按其應繳金額 加收滯納金百分之十五。」為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2月25日止,被 告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均已逾期達4個月以上,原告依該規約 條款,請求被告加給滯納金300元(計算式:2000×15%= 300 ),亦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管理費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聲請支 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滯納金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述管理費2,000元、滯納金300元,均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司促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系 爭社區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1048-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屬社團法人、人民團體, 乃併存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伊獨資經營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 3互助會),系爭3互助會之會員係各自與伊簽訂往生互助無 名契約,伊未將系爭3互助會之債權讓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22 0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3互助會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終止與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或彰化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代 收代付事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亦自認其非系爭3互助會 款項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 盛銀行)係與屬人民團體之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簽訂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之信託契約,該等款項係伊 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期滿,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竟將伊信 託之款項返還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另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名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為審酌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過程,錯誤認定系爭房地非伊出 資購得,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第二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審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等 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訴外人謝娟娟自 110年3月間起擔任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列 訴外人何英明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人民團體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 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以觀,彰化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實質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3互助會雖由 聲請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老人福利會,繼再 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已納入該社團法人管理並由 其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聲請人獨資經 營,聲請人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 委任關係,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互助會款 項,洵屬無據。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 爭點亦有異,本件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又聲請人係代表彰 化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簽訂1,000萬元之 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1, 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並非與彰化老人 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信託期間屆滿,自得分別向土地銀行、日 盛銀行領取該等信託款項,聲請人請求土地銀行、日盛銀行 分別給付1,000萬元、1,50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另聲請 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亦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 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固指摘土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謝娟娟,原確定裁定列何英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既審查聲請人對 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即無庸審究相對人 部分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縱列何英明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未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2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 告 張嘉聖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凌峯,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所召集之 南庭翡翠大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汰換電 梯更新費用分擔」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 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 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之金額比 例」之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所召集 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一「108 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之決議無效。(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南庭 翡翠大廈後棟」建物頂樓依照起訴狀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109 年11月21日所召集之109年度南庭翡翠大廈重新召集第2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2「前、後棟分別負擔各自的 電梯汰換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無 效。(二)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 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之2「南庭翡翠大廈電梯 更新工程補助款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各棟補助款按區分所 有權(下稱區權)比例分配補助,A棟82%(金額新臺幣〈下 同〉1,066,000),B棟18%(金額234,000)」之決議(下稱 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11年12 月18日所召集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 即1.現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年間以 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2.後 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款22萬元,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 付,其餘的工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 基金方式分攤」、「3.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 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其餘的工程費用181,720元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4.後 棟殘障坡道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 元後,其餘工程費用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 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無效。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南庭翡翠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分為前、後二棟 ,共72住戶(後棟55戶、後棟17戶)。被告於109年11月21 日召集南庭翡翠大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案二第2項「汰換電梯」之說明,無視前、後棟屬同一社區 之事實,無合理依據卻區分前、後棟之管理費結餘,製造後 棟管理費收入已無結餘款之假象,作成之系爭109年11月21 日決議,使後棟住戶所負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超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其無正當理由 即令後棟全體住戶負擔額外之費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系爭社區於110年9月25日召集111 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一「南庭翡 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之說明 ,完全忽視前棟住戶所分擔費用已較後棟住戶為低之事實, 亦未考量前、後棟電梯本只有該棟住戶使用,且前棟更新之 電梯數目比後棟更多、前棟住戶本應負擔較多費用,竟只考 量前棟住戶利益、決議以最有利於前棟住戶之補助比例進行 分配,作成之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係以獨厚前棟住戶、損 害後棟住戶權益為目的所做成之自肥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又後棟殘障坡道為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系爭社區於111年12月18日召集112年度南庭翡 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二「108年度建置後棟 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之說明,忽視系爭社區工程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規定,亦無視前、後棟屬同一社區之事實 ,假借使用者付費之名義要求後棟住戶全額負擔社區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作成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 議,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使後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甚大,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 濫用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109年11 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 決議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無效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 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電梯更新屬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事項,參照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重大修繕事項之資金來 源應由公共基金支應,惟系爭社區規約針對公共基金之來源 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電梯更新 相關決議進行議決,考量設立之電梯分別位於前、後棟,及 前、後棟各樓層各自使用電梯等情,就電梯費用分擔之諸項 決議,雖有別於規約所定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決議之議 案所提方案係先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問卷 調查,就電梯分擔案為具體個案討論,已充分考量公寓大廈 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 不易量化之特性,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 5日決議之費用分擔標準在客觀上即不失公平性,並無構成 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殘障坡道之爭議,該坡道係於108年8 月間由洪英俊負責建置,修繕費用逾10萬元,屬系爭社區規 約所定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通過,惟當時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即由洪英俊發包施作 ,且施作内容恐有違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疑義, 經109年12月19日之110年度區權會議案三之二決議不予追認 ,意即該修繕未經合法決議,亦未獲區權會追認。被告乃召 集111年度區權會就該修繕費用支出進行決議,參考該殘障 坡道設置在後棟,僅供後棟住戶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等情事,做成尋求使用人分擔、管理費結餘款依後棟繳交管 理費之比例提供補助,餘款由後棟住戶依區權比之比例分擔 等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在客觀上亦不失公平性,並 無構成無效之情事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南庭翡翠大廈(即系爭社區)分為前、後二棟,前棟55住 戶、後棟17住戶,共72住戶。 (二)109年11月21日之南庭翡翠大廈重新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二「取消管理費調漲與汰換電梯相關 決議事項」第2項「汰換電梯」,決議通過「前、後棟分 別負擔各自之電梯汰換費用」(即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 議)。 (三)110年9月25日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 之金額比例」,議案一之1決議通過:「管委會提撥補助 款130萬元,補助社區電梯更新工程費用」;議案一之2決 議通過:「各棟補助款按區權比例分配補助,A棟82%(金 額1,066,000),B棟18%(金額234,000)。」(議案一之 2決議即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 (四)108年間建置之殘障坡道,修繕金額超過10萬元,依系爭 社區規約屬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惟當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發包施作。 (五)109年12月19日之110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三殘障坡道相關報告與決議之二「後棟殘障坡道工 程總費用22萬元整,屬社區重大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108年度管委會即自行發包施作,就該重大修 繕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追認」,決議不予追認。 (六)111年12月18日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 分式」,其第1題「現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 ,前於108年間以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您是否同意此 費用即依上述方式處理,不再尋求使用人分擔決議」決議 未通過,即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 年度間以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 。第2題決議通過:「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款22萬元, 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其餘的工程費用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第3題 決議通過:「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 比例(22萬元X17.4%=38,280)負擔38,280元,其餘的工 程款費用即181,720元(220,000-38,280=181,720)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第 4題決議通過:「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 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後,其餘的工程款費用18 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議案二之1第1至4題決 議即合稱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 五、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前段規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 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 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 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 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 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 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 難認為無效。 六、經查: (一)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之議案說明略謂:「1.針對電梯 更新與廠商進行設計估價後,前棟兩部電梯更新費用為3, 056,800元,後棟一部電梯更新費用為1,243,200元。經進 行前、後棟管理費繳納之比例分析,前棟全棟住戶每月管 理費收入為174,596元,後棟全棟住戶每月管理費收入為3 6,127元,前棟繳83%、後棟繳17%,倘以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來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則前棟住戶將分擔電梯更新費約 357萬元,後棟僅需負擔約73萬元。前棟各區權人平均每 戶要多付約1萬元。……2.目前管委會分析103年至108年, 前、後棟管理費結餘款狀況如下表:後棟管理費收入已無 結餘款,若以管理費結餘款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實不符合 使用者付費與公平原則。3.管委會建議應前後棟分別各自 支付其電梯更新費用:依建物成果測量圖中顯示前棟兩部 電梯位屬956建號、後棟一部電梯位屬957建號,前、後棟 分屬不同建號,前、後棟區權人亦分別各自持有其梯廳電 梯面積之持分。若依各棟之建號分別支付電梯更新費,自 付使用電梯之費用,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4.應以公共 基金來支付電梯更新:依規約第十二條管理費之支出用途 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維護費用……等。本 社區許多設備皆已老舊如發電機、抽水馬達等設備,以及 需依市政府規定每三年要作一次外牆安全檢測與診斷,皆 須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以及依規約第十二條第六款電梯 汰換屬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以公共基金支付。然本社區為老 舊社區,於建商移交時,還未有法規規定建商應提撥公共 基金予管委會,本社區亦未設置公共基金。……」等語,係 依電梯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系 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即「前、後棟分別負擔各自之電梯 汰換費用」就其費用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為無效。    (二)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所屬議案一之說明略謂:「一、本 次電梯各議案的内容、提撥補助款、補助款與自付款比例 、各戶分攤方式等,皆是按110年3月份的意見調查表的多 數意見來擬定。二、議案一之1電梯工程補助款:提撥金 額依據110年度1月29日第一次管委會議,財務委員進行社 區財務報告分析,以社區109年12月底止的管理費結餘款 活儲帳戶與現金部分共有4,071,771元,扣除鄰損專款基 金1,203,050元,與3月份退回給住戶加收的管理費共260, 652元後,管理費結餘款金額有2,608,069元。因社區財務 不是很寬裕,尚需要保留一些備用現金以供臨時的修繕與 運轉之用,建議提撥管理費結餘款金額2,608,069的50%為 130萬元,以補助電梯更新工程費用,按110年度南庭翡翠 社區電梯更新意見調查表亦獲得多數住戶同意(同意之戶 數38戶、區權佔比57.76%)。三、議案一之2:補助款分 配予各棟的金額比例:依據110年度南庭翡翠社區電梯更 新意見調查表之多數意見(戶數20戶、區權比佔34.43) ,補助款分配予各棟的金額比例,以A、B棟之區權比例( A棟82%;B棟18%)補助,亦舆社區管理費繳交比例相同。 」等語,係依電梯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 等情事,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即「各棟補助款按區權比 例分配補助,A棟82%(金額1,066,000),B棟18%(金額2 34,000)。」,就其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為無效。    (三)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所屬議案一之說明略謂:「一、1 08年後棟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費用達22萬元,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可否設置以及如何施作,該年度之 管委會即自行發包設置殘障坡道,此舉已違背區分所有權 人所授權的任務與權限範圍,109年12月19日召開之110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予追認。二、依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技師提出的初勘報告,為避免造成該處樓板繼續 開裂惡化並危及地下室樓板結構,建議現有坡道拆除並修 復一樓樓板與防水處理。管委會111年4月8日第二次委員 會議及6月12日第三次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坡道改良工程 費用,兩家廠商報價分別為25萬及18萬9千元,再加上當 初設置已花費22萬元,此坡道工程的設置與接續之改良工 程費用合計將超過40萬元。三、社區前後棟之財務結構, 後棟每月管理費收入為171,816元,後棟每月管理費收入 為36,127元,前後棟管理費收入比例為82.6:17.4,然而 社區前後棟許多的開支比例與前後棟的收入比例並不相符 ,僅舉社區電梯每月保養費後棟10,950元、後棟每月保養 費4,650元,支出比例為70.19』(後棟):29.81(後棟) ,水塔清洗後棟5,000元、後棟4,000元,支出比例為5( 後棟):4(後棟)。而殘障坡道為後棟住戶專用,又鑑 於社區老舊,許多重大修繕與設備更新陸續要進行。社區 財務已顯拮据,加上近年通貨膨脹、社區維護費用成本不 斷提高,管委會之各項支出應考量符合比例與使用者付費 原則收取重大修繕公共基金。四、殘障坡道建置費用22萬 元,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18份選擇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後續拆除改良費用之負擔與分 攤方式,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21份選擇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款及 後續坡道改良費用之分攤方式(本題由後棟住戶回答), 後棟住戶僅1戶答題選擇依後棟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 。……」等語,係依殘障坡道建置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即「後棟殘障 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年度間以管理費收入 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後棟殘障坡道建置 工程款22萬元,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其餘的工 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 攤;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 38,280元,其餘的工程款費用即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後棟殘障坡道工 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後 ,其餘的工程款費用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 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就 其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日 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均難認為無效。原告因系 爭110年9月25日決議及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之結果計 算後增加費用之負擔,亦難認上開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等後 棟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 利濫用禁止之情事而無效,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 年9月25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無效,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 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5

TPDV-112-訴-4497-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劉玉琴 徐明華 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玉琴及徐明華係被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0號及9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後門牌整併為 98-5號),原告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公司,與 原告劉玉琴及徐明華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係 臺北市○○區○○路0000號及98-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 之房屋位於被告社區之1樓,有獨立出入口,未使用公共電 梯、樓梯,故歷來均收取2樓至14樓房屋管理費之半額,即 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元。被告社區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第4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整管理費用每坪收 費7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一 律調整為每坪70元。然調整之結果,造成劉玉琴及徐明華每 月繳納之管理費自1,900元提高為4,779元(漲幅151%),誠 加公司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其中98-2號自1,900元調整為2,9 98元,另98-3號自1,900元調整為2,270元(2戶合計漲幅38% )。系爭決議未考量1樓住戶並未使用社區公共電梯、樓梯 ,以及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不須經過警衛室等,其與2樓以上 住戶之使用公共設施程度顯有差異之情形,應為不同待遇, 然而卻採取與2樓以上住戶相同標準即每坪70元收取管理費 ,實質上係對1樓住戶為不平等待遇。且被告社區1樓房屋僅 有4戶,2樓至14樓共有104戶(13層× 8戶=104戶),以戶數 比例來看,1樓房屋僅占全體社區戶數之3.7%(4÷107=3.7% ),系爭決議顯然對於被告社區增加之利益甚微,然對原告 損害甚大且不成比例,屬權利濫用。又被告對1樓公設範圍 毫無任何「管理」或「維護」,任其孳生公共衛生問題,至 少包括①1樓管道間化糞管嚴重破裂,穢物滲出,管道間孳生 蛆、蒼蠅等蟲體,且惡臭難耐。②管道間漏水情形嚴重,造 成誠加公司天花板因漏水而塌落。③垃圾子母車周邊髒亂、 空酒瓶及菸蒂零零落落、老鼠橫生四竄、④流浪漢闖入、⑤公 有部分地磚破裂髒汙不堪等,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權益。系 爭決議顯然恣意對使用公設甚少之原告調漲高達1至2倍不等 之管理費,顯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且被告社區於11 3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管理委員之優惠獎勵 辦法、規約,給予管理委員優惠停車待遇,顯與被告強調系 爭決議的背景係管理費不足支應社區支出的說法背道而馳, 可見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欠缺正當性,調漲後收取的管理費 之使用亦失其公平性。是以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 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2項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為原則。該條例並未採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良以 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 一致,系爭決議依上開規定之原則,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均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分擔金額,自難 指為違法。且系爭決議將原告與其餘住戶同樣以一般住戶計 算管理費,將被告社區全部之管理費收取基準調整為相同, 並未命少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較其他大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更多之管理費,僅係回復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分攤原則,難認顯失公平。原告主張1樓住戶因使用公 共電梯、樓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不須經過警衛室,一樓周 邊無圍牆,基本上沒有任何管理、屏蔽設施之情形較其他住 戶為少,其等因受益比例不同,主張應維持原管理費優惠之 分攤基準,否則對其顯失公平,即屬無據。況被告社區之公 共設施,包含1樓大廳接待空間、樓頂平臺之會議室、曬衣 空間、地面層空地之資源回收及垃圾貯存空間等共用設施, 乃分散於社區各區域內,實難謂各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就被告社區共用設施總體之受益程度有何差異。又衡以各住 戶就設施之使用頻率主要繫於個別使用需求,縱未使用設施 ,亦非無法使用。尚難僅因原告之房屋設於1樓,即遽認其 使用設施之情形必較其他住戶為少,而得據此要求減少分攤 管理費。也不能以被告社區前曾對原告採取優惠措施,即認 該優惠措施始為公平之決定,系爭決議即為顯失公平之決定 。又系爭決議之調整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亦非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權利濫 用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現行法制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就 該費用之分擔比例,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下 予以調整。  ㈡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 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可參) 。  2.原告主張其為社區1樓住戶,不但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備, 亦未享受清潔人員打掃之利益,應以系爭決議前之管理費收 取標準,即每戶每月1,900元,始合於公平原則。系爭決議 違反民法第72條,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等語。經查 ,系爭決議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坪數計算管理費,屬社 區自治原則內的事項,且合於前揭規定之原則。又被告社區 之公共設施,不只有電梯,尚包含1樓大廳接待空間、樓頂 平臺之會議室、曬衣空間、地面層空地之資源回收及垃圾貯 存空間等共用設施,其分散於社區各區域內,社區內住戶就 公共設施之使用,本即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使用頻 率,自難逐一按各住戶之實際使用情形來定管理費收取標準 ,則系爭決議既屬社區自治原則內的事項,並合於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原則,尚難僅以1樓住戶,其出入未使 用社區電梯,亦未經過警衛室,即逕認1樓住戶就被告社區 共用設施總體之受益程度較其他樓層住戶少,若未予以差別 待遇,即屬違反公平原則。且即令被告社區在系爭決議前, 係對1樓住戶採取較其他樓層住戶優惠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其取消優惠之結果,僅係回歸前揭法律所規定之分攤原則, 並未因此違反前揭原則,亦難以此認系爭決議即為顯失公平 之決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對1樓公設範圍毫無任何「管理」或「維護 」,任其孳生公共衛生問題,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權益等語 ,並提出化糞管破裂及蟲體竄動影片及照片、意見反映單、 誠加公司受損明細、和解契約書、共有部分現況照片等件為 佐。查,此部分縱信屬實,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或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相關人員監督、究 責之事項,且受影響的是社區「全體」住戶,並非只有1樓 住戶,尚非屬衡量系爭決議是否有顯失公平之事項。尚不能 以此即認系爭決議內容顯失公平。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社區於113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管理委員之優惠獎勵辦法、規約,給予管理委員優 惠停車待遇,顯與被告強調系爭決議的背景係管理費不足支 應社區支出的說法背道而馳,可見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欠缺 正當性,調漲後收取的管理費之使用亦失其公平性等語,並 提出會議決議為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查,被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予管理委員停車優惠待遇,應係鼓勵 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目的,為達此目的,以犧牲部分管理費 收入為手段,如其因此確實可達到促進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的 意願,並使社區事務順利進行,且其成效與社區因此短收的 管理費相較並未明顯失衡,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 委員停車優惠待遇之決議合於比例原則,有其必要性,自難 以此優惠停車決議推論系爭決議的通過無正當性或公平性。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 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 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 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 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 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 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社區1樓房屋僅有4戶,2樓至14樓共有104戶( 13層× 8戶=104戶),以戶數比例來看,1樓房屋僅占全體社 區戶數之3.7%(4÷107=3.7%),系爭決議內容執行結果,增 加之管理費有限,顯然對於被告社區利益之助益甚微,然原 告因此繳納管理費漲幅高達151%及38%,對原告損害甚大且 不成比例,系爭決議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依原告陳報之 系爭決議調整結果,劉玉琴及徐明華每月繳納之管理費自1, 900元提高為4,779元(漲幅151%),誠加公司每月繳納之管 理費,其中98-2號自1,900元調整為2,998元,另98-3號自1, 900元調整為2,270元(合計漲幅38%),固可認原告因此每 月須增加管理費繳納數額,與調漲前相較,有相當損害。然 依原告陳報,2樓以上住戶(專有部分面積35.83坪至41.42 坪)亦有調漲管理費(漲幅32%至52%),可見因系爭決議每 月要分攤的管理費增加,並非僅有原告,則系爭決議並非恣 意針對1樓住戶之原告而為。又系爭決議係回歸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費用分 攤原則,此乃為維護社區住戶分攤費用之公正、公平,保障 住戶財產,而有增進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之無形共同利益。因 此,尚不能以1樓住戶僅有4戶,被告社區因系爭決議所能增 加收取之管理費數額有限,即認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 議所得利益極少,故系爭決議是以損害1樓住戶之原告為主 要目的的決議。依上述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通過,係 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之公平 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6條2項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4

SLDV-113-訴-169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柯淑順 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 被 上訴 人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將臺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依上開方式修復上開房 屋,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施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幸福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樓梯間及車 道旁兩處滲漏點(「滲漏點1」位置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 、「滲漏點2」位置如附圖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滲漏點)自 民國110年間起即持續漏水迄今,依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113年6月7日作成北土技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肇因 於系爭房屋內給水管線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滲漏 所致,而與幸福大廈頂樓違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自機械式 改為坡道式均無關聯,上訴人即負有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以防止系爭地下室繼續受損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項目(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倘上訴人不予修繕,即應容 忍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304,392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損 害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費108,360 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狀況自伊於20餘年前搬進系爭 房屋時即已存在,但被上訴人僅裝設懸吊式鋼板收集漏水, 嗣又擅自派人更換伊裝在天井處之熱水器開關閥,並交給伊 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惟系爭地下室漏水現象 反而愈來愈嚴重,從未根本解決問題。系爭地下室漏水乃肇 因於被上訴人將停車場由昇降機械式違規更改為坡道平面式 、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 所致,伊每日僅使用熱水不到15分鐘洗澡,不可能造成系爭 地下室漏水,自應以公共基金支應修繕費用,伊無賠償義務 ;而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巨大公共明管,為幸福大廈北廈各 樓層排放廢水之匯集處,伊在鑑定時曾要求技師把明管打開 來察看,並應檢測頂樓整體空間,惟未獲置理,伊認為鑑定 過程有重大疏漏,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指稱系 爭房屋之浴室熱水管老舊導致漏水,伊同意先墊付25,000元 修繕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但遭其無故退回,嗣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邀請建商向全體住戶說明都更改建事宜, 可見其亦明知幸福大廈過於老舊,除非重建,否則無法徹底 解決系爭地下室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情事,乃肇因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是 否有理?  ⒈原審就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原因乙節囑託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指派林高禾技師、廖哲俊技師為鑑定人,並會同兩 造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5月28日至現場會勘,及以「混 凝土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為潮濕範圍 及濕潤程度之檢測,暨透過排水管試驗、蓄水試驗、給水管 壓力試驗、色劑試驗等方式進行滲漏水檢測,其試驗結果如 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  ⑴113年5月28日10時,相關試驗開始前,於地下室透過混凝土 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紀錄試驗前初始 數值;透過現況照片可看出其裂縫嚴重,有油漆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現象,明顯符合滲漏水現象。  ⑵113年5月28日10時28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排水管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針對系爭房屋用水空間 進行排水管試驗,其水源係採用該空間給水設備供水;並於 同時間至地下室,根據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 用水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 實流經滲水點。  ⑶113年5月28日10時40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用水空間防水層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鑑定試驗方法 採蓄水滲透原理,根據上訴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 客廁及洗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於 確認蓄水試驗完成後,回到地下室紀錄試驗後數值,根據成 果滲水點於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  ⑷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熱水管) 進行第一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熱水設備水源後約13秒,見 熱水管壓力急遽下降至0kg/c㎡;再重複上開步驟仍得相同成 果,研判其熱水管顯應有滲漏,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⑸113年5月28日11時33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冷水管) 進行第二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頂樓水錶設備約2分33秒, 見冷水管壓力持續下降趨勢,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⑹113年5月28日11時50分,於幸福大廈頂樓空間擇定相對系爭 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試驗過 程以紅色色劑調製約16公升的水源注入;經當日12時15分及 13時27分返回地下室進行2次觀察紀錄,皆未有紅色色劑水 滴滲出,研判頂樓空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⒉故技師公會根據上開漏水檢測、科學儀器檢測、工學原理及 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等方式,得出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7至8頁):  ⑴透過目視鑑定位置(地下室),被上訴人所指認之滲漏點1及 滲漏點2(即系爭滲漏點)確實有滲漏水現象,且其鄰近區 域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現象,符合混凝土滲漏水之 特徵。  ⑵透過試驗前後比對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實流 經滲水點。  ⑶透過給水管壓力試驗(包含冷水管及熱水管),試驗結果系 爭房屋給水管線無法保持管內壓力,壓力錶量測值呈持續下 降趨勢,故研判給水管線應有滲漏情事發生。  ⑷另經蓄水試驗、壓力試驗,比對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數值 均有上升趨勢,結果顯示試驗後滲漏水範圍,隨著外水接觸 時間,逐步擴及至地下室鄰近區域。  ⑸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如有粉刷層剝 落及生成白華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裂縫發生,對整體結 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 會藉由這裂縫滲入地下室。  ⒊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 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技師 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 失效之問題,以致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室內 受損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滲漏點之漏水情事與 系爭房屋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滲漏點漏水係因停車場違規改建為坡道平 面式,及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 等因素所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又鑑定人 業於幸福大廈頂樓擇定相對系爭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 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經2次觀察均未有紅色色劑水滴滲 出等情,業如前述,故鑑定人研判頂樓空間與系爭地下室滲 漏水無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復經鑑定人現 場勘查地下室停車場坡道並無相關給水設備(見外放鑑定報 告附件五編號2所示照片),並無導致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之 可能,故研判地下室停車場坡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益徵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 生滲漏水狀況應與停車場改建為坡道平面式,及頂樓違建負 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無涉,上訴人 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明管,極有可 能係因該公共排水管造成滲漏情事云云,然鑑定人已依上訴 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鑑定時在系爭房屋「客廁及洗 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嗣於系爭地 下室測得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混凝 土濕度量測值紀錄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復經鑑 定人進行於頂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未見紅色色劑 水滴滲出,足見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乃因系爭房屋用水空間地 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而與上訴人所述之公共排水管無關,上 訴人徒以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管而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乏所據,礙難信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 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附 表一所示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 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前述系爭 地下室漏水情事,倘漏水之位置及原因關乎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者,即應由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 負擔費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存有給水 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以致幸福大廈之 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出現粉刷層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受損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顯已妨害幸 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 因系爭房屋給水管及用水空間地板均為專有部分,屬上訴人 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因其怠於維護、修繕其 上開專有部分導致系爭滲漏點漏水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本於 其管理維護幸福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 屬有理。  ⑶又本件業經技師公會斟酌前述漏水原因,評估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漏水修復工法應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 ,其修繕方式流程為:①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 磚。②給水管線重新配置。③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 力試驗,於確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 能進行後續防水膜施工。④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 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 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復原作業。並以上開施工方式評 估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方能 排除系爭滲漏點之滲漏水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予 准許。  ⒉如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住戶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   ⑵經查,系爭地下室屬幸福大廈之共用部分,因系爭房屋存有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導致系爭滲漏 點漏水,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本負有自行支付費 用並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業如前述;若上 訴人未履行前開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管理維護幸福 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為排除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漏水 狀態,自有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工程項目之必要,上訴人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 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之修繕工程, 並應負擔該修繕費用合計304,3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前曾同意墊支25,000元更換系爭房屋熱水 管線,以解決系爭滲漏點之漏水問題云云。惟兩造最終未能 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況經技師公會鑑定後,除系爭房 屋給水管破裂外,尚因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以致滲漏進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評估施工項目 包含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及防水膜施工(參附表一)甚明,故 單純更換系爭房屋之給水管仍無法徹底解決系爭滲漏點漏水 問題,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施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 ,方可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因漏水所生損害,乃因系爭房屋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若 上訴人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及地板防水層 等設備,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其用水沿給水管破裂處直 下,並因地板防水層失效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是上訴人疏於 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及地板防水層,因而 造成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漏水點發生滲漏水情事而需修繕,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滲漏點修復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係 屬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負擔云云,非為有理 。   ⒊就系爭滲漏點因滲漏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經鑑定人至 現場勘查後,發現已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受損現象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並評估欲修復上開問題所必需 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8,36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施工費用108,360元,自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附 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未履行前開 修復義務,則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 項目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304,392元;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回復原狀修繕費用108,360元,暨 自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9日(系爭書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已判命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應容 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繕系 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惟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系爭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工法及流程已有敘明如本判決附表 一之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求強制執 行程序得以明確、特定、具體而免生日後爭議,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榮諒、華國雄,欲證明被上訴人有 派許榮諒交付伊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及曾於1 10年間要求伊同意被上訴人察看系爭房屋水管,暨被上訴人 曾商請華國雄前來協調漏水糾紛,伊確實有同意支付2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前已敘明系爭滲漏點經鑑 定後已可確認係因給水管線破裂及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且 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以25,000元 處理本件漏水問題,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調查 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修繕 系爭房屋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磁磚敲除、浴缸及馬桶卸卸 工 8 3,000 24,000 拆除至結構體,馬桶及浴缸另件保留 2 原裝修拆除(含工資及清運) 式 1 18,000 18,000 材料暫置一同清運 3 水電管線調整修復 工 12 3,000 36,000 4 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含測試) 式 2 25,000 5萬 兩處用水空間。含馬桶及另件 5 排水管路結構補強 式 2 5,500 11,000 兩處用水空間 6 地坪1:3水泥砂漿 m2 7 1,080 7,560 7 水泥砂漿施工 工 3 3,000 9,000 8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式 2 4萬 8萬 兩處用水空間 9 地坪鋪磁磚(30cm×30cm) m2 7 1,300 9,100 10 磁磚施工(含抹縫) 工 3 3,000 9,000 直接工程費1~10項次合計: 253,660 11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12,68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2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38,04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304,392 元 附表一之一: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其修 繕方式流程為:⑴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磚。⑵給水管 管線重新配置。⑶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力試驗,於確 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能進行後續防水膜 施工。⑷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 ,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 復原作業。 附表二: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之修繕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低壓灌注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8頁)。 系爭地下室滲漏修復範圍詳如附圖劃黃色螢光筆範圍(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0頁) 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壁癌處理工程 式 1 12,000 12,000 包含平頂及牆面 2 止水低壓灌注 式 1 2萬 2萬 針對平頂裂縫處灌注,至修復範圍無水滴滲出 3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 m2 43.25 800 34,600 4 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 m2 15 590 8,850 5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5 190 2,850 6 水泥砂漿及油漆施工 工 4 3,000 12,000 直接工程費1~5項次合計: 90,300 7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4,51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8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13,5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108,360 元

2025-01-14

TPHV-113-上易-98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泰成 王家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建松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 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金額確認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 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依序不具有109年1 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110年8月23日臨時區權會之召集權,由渠等所召 集之區權會不具備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即中正實 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渠等所 召集之區權會及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就渠等無權召集 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損害原告權益部分,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下稱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一親 等之直系親屬、或法人負責人(法人委任代理人),其他 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住戶(承租戶)擔任,唯 承租需滿一年以上之現住戶,並按期繳交管理費者任之」 。被告李泰成雖擔任原告之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 09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109年8月12日以原 告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例行 會議,於會中以一致決方式通過「發電機更換停車拉桿報 告案」之決議,同意由原告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0萬8,600元。惟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 即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具召集管委會之權利,故上開修繕 發電機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並致原告無端支出非必要之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 又被告李泰成後續為召開第3屆區權會支出之2,170元、10 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支出之9,886元 ,及因此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之影印費3,800元,均屬未 經原告同意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2 萬4,456元(計算式:10萬8,600元+2,170元+9,886元+3,8 00元=12萬4,456元)。 (二)被告王家愉雖經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決議選任為第 4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止 ,然被告王家愉僅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非區分所有權人 ,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王家愉 並不具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且上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李泰成所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故被告王家愉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嗣由被告 王家愉召開之110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準此,被告王家愉在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①經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李泰成召開之1 09年10月8日區權會第八案「電梯系統更新研討案」決議 授權下,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 ,核准電梯更新費第1期至第5期之支出7萬3,560元;②為 執行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所為臨時動議二「閒置空間 規劃研討案」決議,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4月之管理費財 務收支報表,核准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③未 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逕自簽認110年6月「非固 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核准「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 萬4,000元,上開費用均屬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 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6萬7,753元(計算式 :7萬3,560元+25萬0,193元+4萬4,000元=36萬7,753元) 。 (三)被告郭建松因被告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 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 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惟 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所為選任被告王家愉為第4屆管理委 員之決議既屬無效,且該區權會並未決議選任被告郭建松 為管理委員,被告郭建松即不具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縱 經110年6月16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該 決議亦屬無效。據此,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①簽認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核准 電梯更新費第6期至第54期之支出共67萬7,028元,復於11 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以決議追認第 3屆及第4屆管委會所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各項支出4萬4,154 元,共計72萬1,182元;②違反108年住戶規約附件六公共 基金收繳、支出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未召開區權會, 逕以公共基金支付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並簽認1 10年1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③再原告於110年8月6 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 同年4月14日各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後 ,被告郭建松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擅自挪用 公共基金13萬8,096元以繳納上開罰鍰,並簽認111年3月 及6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④另郭建松違反108年住 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附件五管理費收繳、支用辦 法之規定,逕自動用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原告與訴外人謝長 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民事與刑事案件 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元,並簽認110年9月、11月 及111年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上開費用均屬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 計137萬0,321元(計算式:72萬1,182元+36萬1,043元+13 萬8,096元+15萬元=137萬0,321元)。 (四)被告陳文莉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並領有認可證,明 知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均未經區權會之決議合法 選任為主任委員,不具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仍以總幹 事之名義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書等文書資 料,陳交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並以總幹事之名義製作109 年10月8日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8月2 3日臨時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且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 建松所簽核之前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亦均 由陳文莉製表,故被告陳文莉自應分別與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共同就原告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再者,原告為向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提 起本訴,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7萬元,係可歸 責於住戶之情事而起訴,與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 條內容相符,故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或給付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等語。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泰成則以:被告李泰成係於109年5月25日以贈與原 因,將名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移轉登記予胞姊。被告李 泰成並不知悉系爭大樓規約訂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 管理委員之限制,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擔 任主任委員此段期間,就原告所支出之款項,均係用於維 護系爭大樓之必要費用,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李泰 成分毫未取,另外,支出發電機修繕工程部分,區權會已 經決定要修繕或更新發電機,但因大樓沒錢,被告李泰成 建議修繕發電機,後來管委會就決議修繕,但原主任委員 周重行在決議修繕當天辭職,故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家愉則以: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 名義簽認核准之系爭大樓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會議室 相關費用25萬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 總計36萬7,753元,均係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故 意簽認或擅自核准之不法情事,且被告王家愉否認有侵權 行為存在,客觀上亦無致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復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 認該當侵權行為,惟上開費用支出時點發生於110年2月至 同年6月間,至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 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未證明被告王家愉有取得任何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法無明文數人同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連帶給付之部分,與法不合;另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均未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律 師7萬元為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建松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有違反108年住戶規約之規定,以公用基金支出系 爭大樓之電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費36萬1 ,043元、律師費15萬元、罰鍰13萬8,096元,共計137萬32 1元部分,被告郭建松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況前揭費用 均係有利於原告之必要支出,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 被告郭建松因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致後續召開之區 權會作成之決議效力受影響,惟此僅係程序上之瑕疵,不 足以推論上開費用之支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應與被告陳文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陳文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 狀或到庭所為陳述則以:被告陳文莉僅係以受僱人身分, 執行原告作成區權會決議之事項,而被告李泰成、王家愉 、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係經 區權會決議通過,且有公告給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知 悉,並全數用於維護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客觀上未造成 任何損害,故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被告陳文莉亦無任 何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10 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 (二)因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欲請辭主任委員,109年6月29日召開 之管委會例行會議乃決議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兼財 務委員,被告李泰成並於109年10月8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 開第3屆區權會。 (三)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0月8日由區權會決議選舉為主任委員 ,並於110年4月16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4屆臨時區權 會。 (四)因原主任委員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110 年6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乃決議由被告郭建松擔 任主任委員,被告郭建松並於110年8月23日以主任委員身 分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 (五)被告陳文莉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系爭大樓之總幹事,且有 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 (六)被告王家愉於當選主任委員時,為系爭大樓8樓之8承租戶 ,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 2日止。 (七)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1月、12月間,代理被告李泰成執行 主任委員職務,且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出具之文書, 主任委員欄位係蓋用「王家愉」印章,並註記為代理。 (八)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 新,且電梯故障率降低。 (九)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召開111年9月會議,確認該屆管委會 於111年9月16日正式上任,並進行交接。 (十)依系爭大樓109年10月8日區權會紀錄、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顯示,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部電 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分別係原告於109 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之主任委員;又被告陳文 莉為系爭大樓於109年至110年間之總幹事,有協助製作主 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區權會會議記錄、財務收支報表; 另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 議、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 1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 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系爭大樓區權 會、臨時區權會、管委會例行會議、管委會臨時會議、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 明細表、支出傳票、被告陳文莉陳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之 核備資料、112年2月3日律師費用收據、罰鍰繳款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255頁、第385頁至第529頁、卷 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各與被告陳文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 負舉證責任。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 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欲 向被告等人請求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仍 須先舉證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等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方須由被告等人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 因為舉證,合先敘明。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已非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具備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被告李泰成係非經合法選任 為主任委員;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2 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其中109年11月、12月間, 係由被告王家愉代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以原告名義 ,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 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 (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 印費3,800元,合計12萬4,456元等情,為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29頁至第33 1頁、第535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108年 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出具之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明細表、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7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之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 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 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 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 有12萬4,456元之損害。然查:     ①109年6月29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周重 行)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就發電機故障待修繕研討 案,已說明「發電機第一階段修繕工程已完成(幫浦 分解清洗、電瓶更新),…第二階段修繕工程如修繕 完畢,系爭大樓發電機應可恢復正常運作,請各委員 研議是否修繕,費用75500元」,並作成決議「授權 給總幹事跟翔發機電議價,待回報管委會後施作」,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嗣被 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於109年8月12日召開之管 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遂延續前 次決議內容,並作成決議同意發電機修繕工程花費為 34,600元+74,000元,共計10萬8,600元,亦有上開會 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姚發龍 即原告現任及第一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發電機從以前到現在都有問題,因為太老 舊了,也沒有定時保養,發電時排煙會造成大樓都是 煙,當時發電機也有想過要換新的,所以伊有去訪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足見系爭大樓發電機 確因老舊、故障,存有維修或汰舊之問題,是被告李 泰成抗辯前揭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係延 續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所召開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作成 之決議而為,確有依據。又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系爭大樓之發電機確有修繕,此觀109年8月12 日召開之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 ,明確記載「…二、發電機修繕完畢後測試:無濃煙 及異味,故排管工程可先暫緩待觀察;三、翔發機電 說明:此次發電機修繕完成,僅能供發電約10分鐘, 管理人員即需關閉,避免發電機再度故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甚明,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時,確實有修 繕發電機,伊接任時,也透過維修加裝排煙管,改善 排煙問題現在發電機已經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 4頁)大致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73頁至第174頁),是系爭大樓發電機既因故障無法 正常運作,被告李泰成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准支出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並使系爭大樓之發電機 逐步改善,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 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 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 ,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②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於109年9月26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開會地點:85度C二樓),嗣 因出席人數未達開會門檻,主席宣布散會,另於109 年10月8日在系爭大樓對面之彰銀大樓召開109年度第 3屆區權會(重開議),並於該次會議因增訂修改住 戶規約,而有印製修定後規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必 要等情,有109年9月2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109年10 月8日區權會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區權會開會公 告、系爭大樓109年度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至第44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可證。而參諸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 9年5月之前的區權會是到對面大樓租場地召開,租金 3個小時大概在1,700元至2,400元之間,超過時間還 要再付費,如果住戶規約有修正的話,依規定需要將 規約發送給全體住戶知道,召開區權會除需支付場地 費用外,還需要支出印製會議資料、住戶規約、信封 等費用,召開一次區權會差不多要花1萬多元,這些 費用是由管理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 06頁),堪認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 出之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 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元,與歷屆召開區 權會之費用支出、流程(含印製住戶規約、開會地點 )大致相當,並無浮濫編列費用之情,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 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 據。     ③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難以採 認。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為無理由    1.被告王家愉有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 、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 設費4萬4,000元,合計36萬7,753元之事實,為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王家愉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萬3,560元、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 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並由被告陳文莉 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36萬7,753元之損 害。然查:     ①系爭大樓之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並影響住戶使用 安全,管委會乃有電梯修繕、二手換新或全新之討論 方案,此觀109年2月4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 委員為周重行)臨時動議及討論事項記載甚明(見本 院卷一第389頁);嗣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 於所召開之109年10月8日召開之區權會(重開議)中 ,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 部電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且有區 權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可 佐,並作成「一、707點數同意授權給下一屆委員會 全權處理;二、676點數同意一部電梯車廂更新上限1 0萬元」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可證;參以參以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其實系爭大樓的電梯應該要全部換新的,因為電梯 有時候使用會不正常,會故障,會把人關在裡面,一 段時間就會發生一次,如果換新的電梯,當時的基金 是不夠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02頁) ,足見系爭大樓之電梯確因老舊、頻傳故障,而經區 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無訛。又被告王家愉 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執行區權會上開決議內容,代 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工程款項 合計88萬3,050元,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每月1 萬4,718元之方式,支付電梯更新費,有工程報價單 、電梯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5頁) 可證,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前揭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 60元,係根據區權會之決議始為支出,確有依據。又 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之被告王家愉擔任主 任委員期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新,且電梯故障 率降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電梯是 被告他們處理的,也是有卡梯過,但沒那麼常卡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大樓電 梯既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王家愉 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代表原 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梯更新, 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大樓之電 梯故障率亦有確實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②109年11月24日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李泰 成)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就社區一般事務研討案, 已說明「依據109年度區權會決議授權給管委會制訂 各項收費事宜」,並作成決議「…七、公庫將規劃為 會議室及多功能交誼廳使用,請孫先生將欲使用的物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其擔任主任委員後,為節省場地租 用費用,乃延續前次決議內容進行會議室之規劃乙節 ,尚屬可採。又系爭大樓歷年區權會之開會地點均需 租用場地始得召開乙節,業據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 16頁),且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而前揭會議室設置完成 後,該年度之110年4月16日區權會(召集人王家愉) 、110年8月23日區權會(召集人郭建松)即於系爭大 樓會議室召開,有該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9頁、第233頁),被告王家愉、郭建松於 前揭區權會時,亦均提及「為響應環保、愛護地球、 節省紙張,本次會議採用投影機播放之方式進行會議 ,不發紙本會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第233頁),顯見系爭大樓確有設置會議室及添置相 關設備之事實,是被告王家愉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 准支出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合計25萬0,19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縱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 日區權會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 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 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 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③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為增進系爭大樓廣告 收益,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始在得動用支出款項之 權限範圍內,執行架設網站之事項,並支出虛擬主機 網站架設費合計4萬4,000元乙節,有110年6月14日簽 呈、原告出具之110年6月份非固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 、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61頁)可證, 並經證人即斯時之監察委員李裕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王家愉擔任主委時,伊是監察委員,因為系爭 大樓是商辦,王家愉為增加社區財源,要設置網站讓 廠商或大樓住戶可以做廣告,架設網站的金額4萬4,0 00元,是區權會授權管委會得以執行事項的金額範圍 內,伊當時有去提領款項給王家愉,因為網站已經設 置完成,後來因為剛好卡在王家愉辭職,之後的主委 不想接續去做,沒有作為,所以網站才會停擺,網站 設置完成後,是伊去驗收的,伊有點進去網站瀏覽過 ,網站內容欄位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3頁)甚為明確,堪認被告王家愉確係在區權會授權 核可動用之款項範圍內,執行行架設網站之事項無訛 。至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伊於111 年9月、10月,因為郭建松告李裕彰那個案件,才知 道有網站存在,那個網站點進去沒有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然 該網站既已完成驗收而設置完成,嗣因不同主任委員 而為相異作為,已難認被告王家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或受有何利益;況證人姚發龍既係於逾1年 之管委會遭解散後,始嘗試點擊網頁內容,實難憑此 推認該網站初始即未完成設置,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受 有損害及損害為何,自應由原告予以舉證證明。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難以採 認。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為無理由    1.被告郭建松有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2萬1,18 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罰鍰13萬8,096元 、律師費15萬元,合計137萬321元之事實,為被告郭建 松、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第335頁至第336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 繳費單、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至第17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2 頁、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 罰鍰13萬8,096元、律師費15萬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 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137萬321元之損害。 然查:     ①系爭大樓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 告王家愉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 ,代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 梯更新,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 大樓之電梯故障率確實亦有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 ,業如上述,被告郭建松既係接續上開契約約定,核 准支出電梯更新費用,縱有提前給付該等費用,亦難 認有何損害原告之情,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2萬1,182元,自屬無據。     ②系爭大樓因有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未依規定辦 理安全檢查情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6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檢查,且為確保使用安全,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在現場張貼「勒令停止使用」 告示,命系爭大樓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 22938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 第232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大樓的車梯有遭檢舉, 市政府有要求要改善,車梯被檢舉時的樣態與系爭大 樓剛蓋好時的樣態一樣,車梯原始的狀態就是違法的 ,並沒有事後增建或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9頁)相符一致,是被告 郭建松抗辯稱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改善,事 屬緊急,該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僅經管委會 同意且公告,未召開區權會乙情,要屬可採。又被告 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委請友勝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系爭大樓之車梯、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 設備之安全檢查,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日函覆之停 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於113年11月21日函覆之建築物 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簽收單、保險證明書(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63頁至第269頁)可 證,是系爭大樓之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因有未 依規定辦理安全檢查情事,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命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被告郭建松為確保使用安 全,核准支出電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自屬無據。     ③被告郭建松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6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同年4月14日各 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暨因原告與 訴外人謝長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 民事與刑事案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 元)部分,係因系爭大樓遭檢舉、涉訟,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乙節,有上開支出傳票及罰鍰繳款通知單、收 據為憑,是被告郭建松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核准支 出前揭款項,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 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 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難以採認 。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 原告律師費用7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案件,支出律師費用 7萬元乙節,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同109年住戶規約第26 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者, 管理委員會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請訴訟。有關各審級訴訟費用、各審級律師費用 及必要費用、罰款等,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 住戶(人)支付」,有上開規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頁至第44頁)。惟查,原告因本件民事訴訟,固支出律 師費用7萬元,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 松、陳文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核屬無據,而無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上開住戶 規約主張被告4人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 者」之情事,請求被告4人共同支付律師費用7萬元,當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項次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變更後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27頁) 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1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2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3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4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5 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3

TCDV-113-訴-1191-20250113-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八里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柔瑤 訴訟代理人 陳梓敏 被 告 張晃銘 訴訟代理人 鍾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 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50元,其 中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 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 起至113年8月止計14個月,共積欠管理費5萬2,850元,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50元,其中1萬5,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擴張聲明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欠管理費未繳,因申請查閱財報被拒絕、被禁 止使用公設,且社區修繕浮報所以拒繳;且利息應自113年1 0月1日起算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區權人,自112年7月起至 113年8月止計14個月,共積欠管理費5萬2,850元未繳及規約 所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區公所函文、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規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管理費5萬2,85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 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 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 務。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 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 分所有權人是否繳納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 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由管理委員 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 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 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為不合法、不合規約或不當,自應依法 尋求救濟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處理,而非以之為拒 繳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2,850元,其 中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 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擴張聲 明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3

SLEV-113-士小-1297-202501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林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潘國龍給付兆連國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3年5月迄至113年10月止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萬6,2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林瑋峻 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承租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租金 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因被告潘國龍已自行繳 納上開管理費,原告爰於本件調解期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潘 國龍之訴。而依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及所提證物,原告對被告 林瑋峻訴請給付前揭租金,查無專屬管轄之事由,兩造亦非 基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復無 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被告林瑋峻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憑,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準此,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0

KLDV-113-基小-236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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