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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林碧雪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相 對 人 藍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貳 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 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 ,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 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碧蘭以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即如附 表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而據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 為三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及特留分(9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520,128元,故聲請人此部分起 訴所受利益為4,560,028元(計算式:20,520,128元×(1/3- 1/9)=4,560,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聲請人依特留分可取得之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28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人特留分1/9=2, 280,014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 0,028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員福段537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42.39㎡ 騎樓: 13.93㎡ 平台: 2.3㎡ 公設: 7.540435㎡ 【2,154.41㎡×35/10000≒7.540435】 總面積: 66.160435㎡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扣除經註記有特殊交易之情),與左列房地同社區之25號2樓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93,989元。(計算式:193,989×66.160435=12,83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34,397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18㎡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418×1/10×178,000=7,440,400元) 7,440,4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976元(3×1/10×169,976=50,993元) 50,993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9㎡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9×1/10×178,000=160,200元) 160,200元 5 聲寶股票 212股 4,864元 6 合作金庫存款 15,086元 7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530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526元 9 板信商業銀行 32元 10 中華郵政存款 100元 11 永康權 10,000股 10,000元 總價 20,520,128元

2024-12-06

PCDV-113-家補-54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沛儂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玄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建商,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被告承購「玄泰PTW   」建案房屋,於112年3月交屋,5月遷入該屋居住,因被告   於該建案之公共空間尚未修整完畢,住戶也多有裝修工程進 行中,被告便在梯間等通行空間鋪設木板,以隔離保護地磚 ,然而被告鋪設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定於地 面上,故整塊木板翹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戶之 通行安全。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購物後返家,途經 社區地下二樓之梯間,被未固定於地面、翹起晃動之木板絆 倒,整個人跌落地板,造成右大腿骨骨折,當場動彈不得, 困於梯間約50分鐘後,才被其他住戶發現,叫救護車前往林 口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原告因大腿骨折處位於骨 頸,須進行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因傷勢嚴重,術後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二週,復原期間須休養六個月,但因原告 為房地銷售員,時值公司強銷期,原告只有請病假一個月, 即強撐病體上班,需合併助行器使用,且須持續復健方得恢 復正常行走。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受麻醉後遺症所苦,後腦 經常出現疼痛,睡覺也只能平躺不能翻身,需靠安眠藥方得 入眠,雖積極復健,但右大腿抽痛無力,無法恢復正常行走 ,使原告承受極大身心痛苦。然而被告對於此事件之發生, 不願積極負起責任,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 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 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 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 ,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 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判決要 旨即明)。經查,原告跌倒的地點,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誌,也沒有任何防護或安全設施,木板未固定平貼於地面 ,而高高翹起,與地面產生落差,極易造成通行之住戶腳卡 到翹起的木板而絆倒,被告身為建商,當負責維護場所安全 之責。若非被告木板設置有問題,當不會造成原告跌倒而生 損害,原告行走絆倒,與被告所管理之木板鋪設不當且未盡 防範危險義務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該木板為住戶所請裝潢公司所設置 等語,惟查,原告跌倒之際,社區住戶群組正討論被告就社 區公共設施待改善事項,其中就有包含要求被告更換保護板 一項(見原證十一),當時被告工務人員仍在社區施工,該保 護板是被告所設置的,被告實難推卸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698元  ⑵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計160元。  ⑶黃德安蔘藥批發行藥材費5151元。  ⑷維康、杏一醫療耗材費共計7772元。  ⑸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須專人24小時照護兩週,由家人幫忙照   顧,爰依看護費每日2000元,請求賠償14日共計28000元。  ⑹原告於83年進入房地產代銷產業,至今約三十年,112年1月   30日起至112年5月15日任職於訴外人昕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自112年5月29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橄欖樹廣告行銷公司,原 告於112年7月6日受傷,請病假一個月後,就回去上班,原 告於112年1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與獎金共為433752元。原 告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433752元。  ⑺原告不斷往返醫院回診、複診,且受麻醉後遺症所苦,後腦   經常出現疼痛情形,睡覺也只能平躺不能翻身,需靠安眠藥   方得入眠,造成原告身體、心理嚴重受創,痛苦萬分,爰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3被告身為房屋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與買受人,卻自 稱在公設尚未整修完畢之際,即逕行交屋與多數住戶,且從 未發表禁止使用公共設施之聲明,本案案發地點之梯間,為 住戶出入住家必經之地,被告明顯可預見若點交房屋,住戶 出入房屋勢必經過梯間,且自交屋以來,從未禁止住戶使用 梯間,卻在發生事故後,聲稱住戶無使用權限,顯為卸責之 詞,原告購買房屋時已支付購買公設共有權之費用,被告身 為建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交付房屋時,專有及共 用空間均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然被告已逕行交屋 給原告,且默示同意住戶得使用電梯與梯間進出,自應為住 戶之安全負責。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交,則無異 自承被告仍屬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自應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與該公設是否已點交 給原告無涉。導致原告跌倒之梯間木板,確實由被告所鋪設 ,此有住戶群組間之對話紀錄以為證(原證八),原告跌倒 後,是經由管委會主委之妻子邱太太發現才送醫,主委邱先 生當日協同被告所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詹益裕共同將 原告送醫時,均有查看到原告受傷之地點木板隆起情況,故 立即請被告工務部門劉姓主任前來處理,二人均可證明原告 確實是在原證一所示梯間位置遭未固定平貼於地面之木板所 絆倒,從被告之工務人員劉姓主任立即在原告受傷後,重新 鋪設梯間木板之行動,亦可證明,該木板確實由被告所舖設 ,並由被告親自管理維護,並未委託給物業人員。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被告與訴外人「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宇保全 公司)間依被證一契約名稱為「保全委任管理維護契約」, 顯然為委任關係,並非承攬。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承 攬之規定,排除定作人之責任,顯無理由,應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於公設尚未點交之代管期間,受全體住戶委託   進行公設之施工與安全維護,並委託訴外人震宇公司於公設 施工期間進行公設施工之安全維護,卻在要求裝潢住戶鋪設 防護板時,事先未訂立任何符合安全標準之規定,也未對鋪 設人員戶別進行登記與管理,以致事故發生時,被告竟然不 知道木板是哪一個裝潢戶鋪設,被告亦疏於巡視檢查,以致 地下二樓木板有如此大的破裂面積,顯見被告事後監督管理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住戶負責。被告身為房 屋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買受人,卻自稱在公設尚 未整修完畢之際,即交屋予住戶,且未禁止住戶使用公設, 原告買屋時已支付公設之價金,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於交付房屋給原告時,其公共空間應具備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為住戶之安全負責。又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交   ,則無異自承被告仍為上開建築物之實際上所有人,應依民   法第191條規定,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  5被告若認為針對公設安全之維護係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處理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負責,則被告於賠償原告 後,仍得向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求償,不生責任轉嫁之問題 。  6原告因術後貧血暈眩,故委託家人購買補血之中藥材調理身 體,此為原告術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又原告遭木板絆倒後, 右股骨頸骨折,需要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術後無法動彈, 坐臥均需忍受強烈疼痛,即使服用止痛藥亦無法減輕痛苦, 行動自由受限,無法提重物,睡覺不能翻身,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作息與生活品質,所受精神痛苦無法言喻,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無過高。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鋪設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   定於地面上,整塊木板隆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   戶之通行安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固稱伊於112年7   月6日下午5時返回社區受傷,然事發現場無任何監視錄影可   供佐證,原告是否係因地面之木板設置之疏失而受傷不得而   知,縱使果有原告所稱「於梯間受困50分鐘後才被其他住戶   發現」,但該住戶並未於事發時在場,亦無法證明事發原因   ,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事發之原因。  2被告確實曾於109年9月間將林口區文化三路○段000號22樓   之房地出賣予原告。但該社區之公共空間包拮梯間等公共設   施至今仍未點交,住戶是否可以使用、以及使用未點交公設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點交後不同。點交後之公設,使   用權限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未點交之公設若住戶逕予使用,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是否仍需由負擔管理義務之人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疑。系爭公設未經點交,原告明知公共空間尚未   整修完畢,仍予以使用,在住戶於法律上無使用權限之情形   下,因此發生損害,被告亦不負擔賠償之責。  3梯間木板是住戶裝潢期間,為避免刮傷公設地磚,因而被告   要求住戶所請的裝潢工人鋪設保護板,關於保護板之維護應   由各裝潢之住戶負起維護之責。證人詹益裕、劉俊宏均已證   明地上的保護板不是被告所鋪設,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照片   ,指稱係原告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現狀,惟據第一位到現場   之證人詹益裕證稱,現場並沒有看到與原證9顯示木板翹起   相同的情狀,他看到木板翹起來之高度,不至於讓人跌倒。   且據原告稱原證9拍攝時間為晚上11時53分,由原告女兒拍   攝,此時距離原告所稱係下午5時許跌倒,已相隔數小時,   期間可能有人動過現場,讓木板翹的更高,原證9之照片不   能證明當時原告跌倒時之現狀。證人劉俊宏係隔天才去現場   更換木板、貼膠帶,劉俊宏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跌倒木板翹   起來之狀況。  4被告已將公設部分之安全管理維護委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   ,管理維護之範圍包括「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管   理維護服務之內容亦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   管理維護事項」,包括公設(無論是否點交)之安全維護事   項。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被告僅為代管之性質,且被告   為建商,但如同-般管委會,並無管理公寓大廈之額外人力   及專業,故花費每月132300元將社區委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   司管理維護,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亦應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負責,   被告亦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商,原告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購屋,於 112年3月交屋,5月遷入該屋居住,因被告於該建案之公共 空間尚未修整完畢,住戶也多有裝修工程進行中,被告便在 梯間等通行空間鋪設木板,以隔離保護地磚,然而被告鋪設 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定於地面上,故整塊木 板翹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戶之通行安全。112 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購物後返家,途經社區地下二樓 之梯間,被未固定於地面、翹起晃動之木板絆倒,整個人跌 落地板,造成右大腿骨骨折等情;被告則以:梯間木板是住 戶裝潢期間,為避免刮傷公設地磚,因而被告要求住戶所請 的裝潢工人鋪設保護板,關於保護板之維護應由各裝潢之住 戶負起維護之責。證人詹益裕、劉俊宏均已證明地上的保護 板不是被告所鋪設,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照片,指稱係原告 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現狀,惟據證人詹益裕證稱,現場並沒 有看到與原證9顯示木板翹起相同的情狀,他看到木板翹起 來之高度,不至於讓人跌倒。且據原告稱原證9拍攝時間為 晚上11時53分,由原告女兒拍攝,此時距離原告所稱係下午 5時許跌倒,已相隔數小時,期間可能有人動過現場,讓木 板翹的更高,原證9之照片不能證明當時原告跌倒時之現狀 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造成原告跌倒之木板,是由被 告所鋪設的,但未固定於地面,木板翹起絆倒原告,而要求 被告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首應證明導致原告跌倒 之木板是由被告所鋪設。原告固然提出原證9照片,欲證明 其跌倒時,事發現場木板翹起來的狀況,惟查,據原告陳稱 :其係於112年7月6日下午5點時跌倒,原證9照片係其女兒 於當晚11點53分拍攝等語,則自原告跌倒至原告女兒拍攝時 點,中間已過6個多小時,參諸原告陳稱跌倒地點為電梯出 口的樓梯間,為公共通道,衡情必有他人經過,是否會有人 也踢到木板,而造成木板翹起來高度越高、寬度越寬,亦有 可能,是原證9不能逕予認定係原告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狀況 。又據證人詹益裕證稱「(問:112年7月6日原告跌倒的時候 ,你是不是有在玄泰PTW社區擔任總幹事)?是,當時我擔任 總幹事。(問:你那時候怎麼知道原告跌倒?)因為有住戶看 到,打電話到大廳的櫃台,我才下去看。(問:你下去看到什 麼?)看到原告林小姐趴在地下二樓電梯出口梯廳那邊,手 上拿著應該是買的蔬菜水果。(問:她當時有沒有說她為什麼 跌倒?)沒有,當時她說好痛,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來送醫 。(問:提示卷第155頁,是不是這個地方?)對。(問:地板是 不是有鋪木板?木板翹起來?)有鋪,因為那時候還在裝潢 施工,有做防護,木板和木板中間有用膠布貼起來,那個地 方木板可能時間久了有一點點沒有粘好,照片上黑色的地方 不是翹起來的地方,是在照片中間黃色膠條的地方,前面有 一小塊有一點點掀起來,平常我們都會去巡察,如果是很嚴 重的,有一半以上是撬起來或是沒有封好的話,我們一看就 知道會絆倒別人,我們自己會主動拿膠布去貼。(問:那天看 到木板翹起來多高?)不是翹起來多高,是多大範圍,寬度 大約10公分,可能沒有貼好,高度大約1到1.5公分,因為如 果很嚴重的話,我們都會先把它貼起來。(問:木板到底是誰 鋪的?)木板在我們物業進來的時候就已經貼了。(問:物業 什麼時候進來?)可能要問我們公司,因為我是6月1日去的 ,但6月1日之前代管期的時候就已經有保全先進去了,至於 是裝潢住戶施工公司貼的還是建設公司貼的我就不知道了。 (問:之後是誰把木板補起來?)發生之後我馬上有打給玄泰 建設的劉主任,說有住戶好像在地下2 樓跌倒,那邊有點翹 起來,請他四處看一下,我們有施工的地方,如果有木板翹 起來趕快加強,他就請他一些助理,到處去,不只是地下2 樓,是有鋪防護的地方。(問:是誰在施工?)那時候建商在 施工,很多住戶也在裝潢施工,同時都在施工。大廳的地上 都是木板,大廳地上都貼防護。(問:樓梯間也有鋪?)對, 除了樓梯間、大廳也有貼,所以每個地方如果看起來有安全 疑慮的地方,會用寬膠布把木板四周貼起來。後來是被告的 工地主任指示他的工班到處去貼好。(問:原告跌倒的地方, 也是他們的人去貼平?)對。(問:這個木板是不是屬於你們 物業管理公司應該要去維護的?)木板不是我們物業管理要 做的,我們物業要督導他們如果要裝潢施工,要做好防護, 還有施工的樓層、電梯都要防護,我們是督導,不是我們做 。(問:你擔任總幹事以來,你有看到被告公司在現場因為施 作公用設施有做鋪設木板保護公共設施的動作嗎?)沒有。 我們物業進來接手之後,主要是針對住戶,他們有裝潢施工 的,裝潢施工本來就要做梯廳的防護,就是地下2樓進出貨 要搬貨的地方要做防護,後面進來的,我都有跟他們要求如 果舊了要拆掉裝新的防護。(問:建設公司在做整個社區的公 設的興建、裝潢等等是在你進來之前就有在做了嗎?)玄泰 建設之前還沒有做完的部分當然是之前就開始做,至於住戶 的裝潢的部分是裝潢公司在做,跟建設公司無關。(問:單就 建設公司的部分?)建設公司是就公設的部分還有在施工, 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們還沒有點交。(問:所以就你進來的時候 ,公設還在施工,當時你進來的時候就已經在公設的區域都 有鋪設保護板了嗎?)是有施工的地方才有鋪設保護板,不 是所有的地方都有鋪設,是大廳和進出貨的地下2樓。(問: 原告跌倒的地方,在你進來的時候就已經有鋪設保護板了嗎 ?)有。(問:當時你進去的時候,住戶是漸漸入住還是大部 分已經入住?)當時大約已經有六、七成住戶入住。(問:建 設公司有請你們震宇保全公司擔任修繕社區的公設或是維護 社區公設安全的工作嗎?)我們物業公司包含保全、清潔各 方面,公設的修繕基本是不屬於我們物業的工作,我們有看 到問題,會跟玄泰建設的工務組說,因為當時工務組還是在 健身房那邊,如果有狀況會跟他們說,請他們幫忙。物業管 理的工作就是保全加清潔。是用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來跟 被告公司簽約,簽約的內容包含管理維護還有保全,我們的 工作主要是保全,就是人員管制、車輛管制、社區清潔工作 。至於防護那個不是我們保全公司做。(問: 提示卷第99頁 合約書,這個合約書只有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這個公 司嗎?是負責管理維護、環境安全、防災安全維護事項?) 這份契約是到113 年1 月,等於我們後面的合約是跟管委會 簽的,這份可能是一開始我們公司跟玄泰建設簽的。這份合 約我沒有看過,因為我來的時候已經過了。這個合約只到1 月而已。(問:像公設區域的防護,你進來之後你會要求住戶 裝潢的公司要做鋪設?)那時候已經有鋪了,如果已經破破 爛爛,我會要求裝潢公司拆掉、鋪新的。(問:你還沒有進去 之前,防護的部分是你們公司要求住戶來做?還是建商他們 自己做?是什麼樣的狀況?)我陳述我知道的。我進來之後 的我知道,前面是聽到的,之前的裝潢戶,都是對建商,基 本上是建商會要求住戶的裝潢公司把保護板做好,住戶不會 主動去做防護。都是保全公司或建商去要求才會做,不然有 的會跳過,因為省成本。(問:裝潢戶有沒有把防護做好,在 你進去之前,是你們會去監督,還是建商會去監督?)我們跟 管委會簽約之後,就算我們要管,裝潢戶進入社區之後,梯 間等地方的防護都做好了,我們看都安全了才會讓他施工, 但我去的時候防護已經貼了,也不知道是誰貼的。如果我沒 有記錯,112年8月份管委會才成立。(問:但震宇公司與被告 公司簽的保全管理服務合約是到113 年1月15日?)上面有寫 社區管委會之後,本合約的效力即終止。(問:你剛才講說裝 潢戶防護的監督等於震宇保全公司從112 年8月跟管委會簽 約之後,才是由震宇保全公司負責?)是,之前是建商跟我 們簽約,我們協助建商管理。(問:你進來之後,有看到建商 有在整個公設區域貼公告說公設尚未點交完成,禁止住戶使 用,類似這樣的公告嗎?)當然沒有。電梯、停車場都是公 設,不可能不讓住戶使用。(問:請提示地下2 樓梯廳的照片 (卷第151頁),你有看過P2梯廳的地板翹那麼高嗎?)不可 能翹那麼高。我是聽我們住戶看到原告跌倒之後,我下去看 她,當時地板的狀況就是只有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度,有翹 起來,高度了不起1 到1.5 公分,照片上黑色的地方不是翹 起來。(問:事情發生多久,你趕到現場?)原告跌倒後,因 為她在梯廳,住戶也要搭電梯,住戶看到之後就打電話,我 接到電話就下去,從我接到電話到我抵達原告身邊,大約5 到10分鐘,我接到電話之後就先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就下 去所以大約5 到10分鐘就到。那時候原告只說很痛,說趕快 把她送去醫院,我叫她不要動。(問:你接到通知後,趕到現 場,有沒有看到照片上的情形?)沒有照片上黑色的東西, 我不知道黑色的那個是什麼。(問:原證9這個位置確實是你 們P2梯廳?)是,因為我們只有P2梯廳可以進出貨,有貼防 護,所以一定是P2梯廳。(問:看起來翹起來的地方不可能是 5到10公分?)中間黃色的地方是膠布,是右邊的膠布有一部 分破掉、翹起來。(問:你到現場的時候,你看到現場的情形 是不是原證9 照片的情形?)不是,其他的地方都是薄的木 板,比較嚴格的方式,最下面靠近地磚的那層是防水布、第 二層是白色珍珠板、最上面的才是木板,當時我到現場的時 候,現場全部都是木板,原證9照片是上面木板被撕掉,所 以除了照片上黑色的地方之外,其他白色的地方是白色珍珠 板,所以照片不是我到的時候的現場情況。這件事情發生之 後,玄泰建設有馬上請工班把膠布黏貼處去加強,這塊木板 至少還有撐半個月到一個月都沒有被動過,因為後來沒有裝 潢戶再進來,至於原證9 照片後來為什麼木板被撕起來,是 後來有新的裝潢戶進來請他們重新鋪設才有可能木板被撕起 來。(問:所以原證9 並不是原告當時跌倒的時候,你大約5 到10分鐘下去時看到的狀況?)原證9 不是我接到電話下去 時看到的狀況。因為我那時候有跟玄泰建設劉主任講說防護 的木板確實有一點點爛爛的,有機會的話,可不可以換新的 ,等一下劉主任進來作證的時候,可以問他是不是有做更換 木板。(問:木板是什麼顏色?)一般的淺咖啡色。珍珠板是 純白色。原證9 看到白色的部分是珍珠板。(問:所謂翹起來 的地方是珍珠板?)黑色的地方是陰影,陰影上面是木板, 但是木板一定原本是完整的兩片拼在一起用膠布貼起來,這 個原證9的狀況,應該是有人暴力把木板掀起來,才會有邊 緣不完整的狀況。這張照片非常奇怪,因為原告跌倒之後, 我們會一直下去看情況,如果地下2 樓的防護被撕成這樣, 其他的住戶走來走去容易跌倒,我們一定會趕快處理,不會 這樣。如果我沒有記錯,原告跌倒的時間是早上,大約中午 左右,不會超過2 、3 點,不是下午5 點。我都還記得救護 車來的時間滿早。下午5 點都快下班了,但我早上上班沒多 久就接到電話下去。至於劉主任有沒有交代工班去處理我不 知道,但不可能晚上11點多木板是這樣,因為我們物業已經 進去了,我們會下去看,看到一定會要求建商趕快做處置」 等語(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詹益裕之證 詞,原證9照片所顯示木板翹起來的狀況,不是他看到原告 跌倒趴在地上時木板翹起來的狀況。證人詹益裕看到原告跌 倒趴在地上時木板翹起來的狀況是: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度 ,有翹起來,高度1 到1.5 公分。證人詹益裕不能確定原告 所指翹起來的木板是被告施作公設時所鋪,還是住戶所請裝 潢工人所鋪。又據證人劉俊宏即被告公司工務所主任證稱「 (問:證人是什麼時候在被告公司擔任這個工地主任?)這個 工地,大約111年12月中的時候。(問:你們在這個工地的公 共設施的部分,是不是會有鋪設木板保護公共設施?)我們 鋪設的位置是在1 樓而已,地下室的部分都是住戶要裝潢, 住戶的設計師來做的,因為他會破壞到我們的公共設施,那 時候我們是完工的工地,只有1樓有公設在做,所以只會在1 樓鋪設。(問:你說你們是完工的工地,又說1 樓有公設在做 ,這有沒有矛盾?)整個大樓完成才會跟客人交屋。因為在 交屋期的時候,1樓有些零星的裝潢工作,1樓有健身房,還 有類似交誼廳還在做,所以我們在1樓有鋪設地板,後期管 委會成立之後點交給管委會。(問:1樓鋪設的位置在哪裡?) 在走道、健身房跟交誼廳。(問:所以你確定地下2樓梯間的 保護設施不是被告公司做的?)我確定地下2 樓梯間的保護 設施不是被告公司做的,因為我們那邊沒有工程在施作。( 問:你知道地下梯間的保護板是誰做的嗎?)沒什麼印象。( 問:你知道原告跌倒的時候,你印象是在早上還是下午?)我 印象是傍晚,我接到管委會的通知,我們跟管委會跟他們物 業有個群組,群組有在講這件事,我記得事發前一週成立管 委會,但還沒有去新北市政府做報備,但是有設群組,當時 管委會有委員在群組說那邊有設施翹起來,請我趕快去做。 (問:你去現場有拍照嗎?)當時已經是下班了,我們隔天去 修復之後有拍照片PO在群組。修復前的照片可能是委員或總 幹事拍的,我在群組有看到修復前的照片,因為他們有告知 有人受傷。(問:提示原證9照片,是否有看過?)有。(問:這 個照片跟你接到管委會通知到現場修復的時候的狀況是不是 一樣?)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是這樣。(問:是不是地板有 翹起來?)因為有鋪設木板,有時候住戶裝潢的公司他們搬 運木材、機具等來來去去木板會翹起來,是誰弄壞的我們很 難查,正常是誰弄壞誰處理,但地下室沒有裝設監視器,所 以有人說我們就會去處理。那時裝潢戶太多,如果只有一、 二戶,我們知道是哪戶,就會請裝潢的那戶去處理,但那時 裝潢戶很多。(問:你是隔多久看到原證9照片上的狀況?)當 天可能總幹事或是委員就去拍了,我看到的照片應該是距離 事發大約一、二個小時之內。(問:事發後一、二個小時,你 就看到原證9照片的樣子了?)對。(問:後來你們怎麼處理? )隔天就全部梯廳去巡視,有破損就全部修整。管委會也有 做這樣的要求。(問:既然這個部分不是被告公司所鋪設的, 為什麼你們要遵照管委會的指示去做?)因為我們也查不出 兇手是誰,畢竟這個社區是我們公司賣出的,管委會有要求 ,我們就會去做一些處理。(問:你剛剛說這個事情你接到通 知的時候,你已經下班了,你是下班有再回到社區嗎?)我 沒有,就是趕快聯絡修復的廠商明天派人來,我記得委員會 也說好,就請我們盡快這樣。(問:你剛才怎麼說事發一、二 個小時,你看到現場就是原證9 照片這樣?)我是說事發一 、二個小時看到原證9 的照片,事發當天我並沒有去現場。 (問:隔天你到現場的時候,現場的狀況跟原證9 的照片一不 一樣?)不記得。(問:你到現場看到的狀況是怎麼樣?)就是 有翹起,我從上面往下面看,就是微微,大約5、6公分,不 是很確定,因為時間過了太久。(問:你看的時候,木板還在 ?)還在。(問:木板的下面是不是珍珠板?)對。(問:依照原 證9 的照片,是木板已經掀起來,長度滿長,高度也不只5 到6 公分?)時間太久,我從上往下看,是微微,但沒有帶 尺,所以沒有量到底有多高。(問:是不是原證9看起來翹起 來比較高?)可能比較從側邊拍。(問:你是隔天什麼時候去 看?)大約早上8點半左右。(問:你看到掀起來的寬度?)大 約7、80公分。問:高度?不是很確定。(問:剛才不是說不到 5、6公分?)我是猜測,因為在現場看到木板翹起來的高度 不覺得會讓原告跌那麼嚴重。後續我有跟原告做關心,因為 我跟她滿熟,發現原來她比我想的要嚴重,因為她跟我講話 的時候有拄著拐杖。(問:原告怎麼跟你講的?) 因為過很久 了,我不確定是原告跟我講的,還是總幹事跟我講的,就是 那天她買菜,提重物,絆到翹起來的木板而跌倒的。正常如 果沒有提東西可能比較好反應。補充:我們公司鋪,通常會 鋪稍微厚一點點,一般會到0.4、0.5公分,裝潢的設計師鋪 的不一樣,照片上的看起來是美耐板,會比較薄,大約0.1 到0.2公分,設計師他們搬的東西不會那麼重,照片上看起 來可能那天不知道是誰搬了重物,因為美耐板相對薄,搬重 物破損的機率比較高。(問:你們公司鋪設的如果是0.4 、0. 5 公分的話,會比較沒有翹那麼高?)翹到如原證9 照片那 麼高的機率比較低。因為比較厚會比較重。(問:你剛才有說 你推測木板可能是裝潢公司鋪設,這個防護的木板是誰要求 裝潢戶鋪設的?)是我們建商跟設計師要求的,因為這算是 一個基本要求,每個社區進來都會請設計師鋪設。(問:裝潢 戶有沒有說要用什麼規格來鋪設,有沒有監督管理辦法?) 原則上就是保護到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因為我們很難要求 要鋪設多厚,就是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如果有破壞要負責 。這個下面就是我們的地磚。(問:裝潢戶鋪設好之後,是誰 負責做檢查有沒有鋪好?)我同事在,我同事會看,總幹事 在,總幹事會看,我們的原則就是門片或是容易撞傷的地方 幫我們做保護就好了。(問:地面呢?)地面也會做保護,但 我們不會要求鋪設多厚,就是看有沒有鋪設平整,有沒有翹 起來。(問:當天林小姐跌倒的時候,你是在哪裡看到原證9 的照片?)是我們跟管理人員還有管委會的群組,比如可能 現場有什麼狀況,總幹事會跟委員反應,我也會知道,有需 要我們協助的我們趕快協助。(問:你現場有帶手機,手機裡 面有群組照片嗎?)沒有,我中間有換手機,而且照片應該 已經過期了。(問:你剛才是說你是在原告跌倒約一、二個小 時之後看到照片,照片是誰傳的?)我不確定是總幹事還是 委員傳的。(問:你在隔天去修的時候,你做什麼修繕的工作 ?)我們把破掉的木板做更換,也有貼膠帶」等語(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劉俊宏證詞,原告所指造成 原告跌倒之木板(保護板)並非被告所設,當時被告有鋪設木 板保護地磚的地方是在1樓,因為健身房與交誼廳還在裝潢 ,地下2樓梯間的保護設施,可以確定不是被告公司做的, 被告公司在地下2樓梯間沒有工程施作,地下室的木板都是 住戶所委請之裝潢設計師所鋪設,為了保護地磚。綜合以上 證據,可知地下2樓梯間之木板並非被告所鋪設,原告不能 以被告鋪設木板不當造成原告跌倒,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跌倒的地點,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 ,也沒有任何防護或安全設施,木板未固定平貼於地面,而 高高翹起,與地面產生落差,極易造成通行之住戶腳卡到翹 起的木板而絆倒,被告身為建商,當負責維護場所安全之責 等語。經查,被告已將公設部分之安全管理維護委由訴外人 震宇保全公司處理,管理維護之範圍包括「標的物共用及約 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服務之內容亦包括「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包括公設(無論是否點 交)之安全維護事項,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亦與訴外人震 宇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前被告與訴 外人震宇公司簽訂之合約即終止,此業據證人詹益裕證述在 卷,並有保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01頁 )。又據證人詹益裕證稱:他看到木板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 度,有翹起來,高度1 到1.5 公分等語,此還是原告絆倒後 ,木板因被原告的腳勾到而翹起的高度,故在原告未絆倒前 ,木板翹起來高度可能較1至1.5公分為低,高度又接近地面 ,低於人的視線,一般巡邏時可能不會發現,自難以此認定 被告或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未盡場所安全維護之責,而有過 失。原告又主張:被告身為建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其交付房屋時,專有及共用空間均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既然被告已逕行交屋給原告,且默示同意住戶得使 用電梯與梯間進出,自應為住戶之安全負責等語。惟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係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加以規範 ,本件被告所出售之房屋與公共設施之本身,並無危害原告 消費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是另有他人在梯間鋪設木 板未盡維護安全之責致原告跌倒,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之適用。原告又主張: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 交,則無異自承被告仍為上開建築物之實際上所有人,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 等語。惟查,建築物區分所有,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有共有權,原告既已登記取得專有部分之所 有權,當然亦一併取得公設樓梯間之共有權,原告卻稱被告 為梯間建物之所有權人,要被告負起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之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5

PCDV-113-訴-37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莊翔淵 莊志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有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且未繳足裁判費 等各情,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24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 等情,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第10條、民法第370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未依買賣合約 書、房屋建材設備表規範及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交付15-B3 專有區域之建材設備應賠償原告80萬5,365元,及自收到調解 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延遲交 屋罰款34萬7,211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支付延遲移交公設區域2021/10/5~2021 /10/13罰款2萬7,170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依照驗收纪錄表缺失記載提供110V 電力,220V->110V變壓器操作使用說明書,水電弱電等施工圖 說。㈤被告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交 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㈥被告履行買賣契 約書約定,取回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㈦被告故意提 供不足80x80磁磚,有貨故意拒絕原告付費購買應支付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1,875元(計算式:1萬8,375x5=9萬 1,875元)。㈧被告應更換因電桿雨遮結構,火花導致受損之玻 璃及磁磚。」,另就先位聲明㈤、㈥部分之備位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㈤,被告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 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或依第三方鑑定之賠償損失。㈡先位聲明㈥, 被告應賠償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之價值23萬6,910元 。」(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卷二第41至43頁)。 ⒉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三、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 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利息 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聲明第六項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占有土地公告現值、土地 面積、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萬6,910元;先位聲明第四、五、八項部分,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至備位之訴 乃因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有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 額相同。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8,531元 (即8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23萬 6,91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4元,原告僅 繳納1萬0,240元,尚欠2萬2,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原告全體、被告全體之姓名、公司名稱 、住所地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⒈上開先位聲明第四、五、六、八項部分,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如:第四項聲明所示電力、變壓器、 水電、弱電坐落樓層、位置、區域,主張被告應提供該操作使 用說明書、水電弱電施工圖說,被告有製作及提供義務依據之 契約約定、法律規定條文;第五項聲明所示建材規範表規範之 具體內容、被告係依契約何條款或何法律規定有製作義務,另 所謂合格證明之具體文書名稱、記載事項、格式等;第六項聲 明應表明該土地地號;第八項聲明應表明該受損之玻璃、磁磚 坐落位置、尺寸、規格等)。 ⒉備位聲明第一項,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等,如無法表 明,法律上理由為何。 ⒊先備位之訴,各項聲明對於各被告(因原告所列被告不止一人 ,應逐一、對應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 款)。 ㈢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1-訴-4126-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中「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25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馬修偉犯後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 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 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答辯稱:告訴人他之前有停車在我家前面,我媽去趕他 ,他就罵我媽媽三字經。他還有把鹽酸倒在我家的盆栽,我 家巷道是死巷,對面沒有住家,大家都是停在自己家前面, 已經停了30幾年了,因為我爸媽沒有在開車,我搬走了沒有 在停車,他一停車就是3-4天,我問鄰居才知道那台車是他 的(準備程序)。我們巷子沒有劃紅線,巷子寬6-8米,我 們停車30-40年了,告訴人這樣亂停車,還大聲辱罵,這樣 對嗎,告訴人四處亂停車,警察都有備案,告訴人說有四台 車,這是國家的土地,但我停了40年大家都有默契在,告訴 人他看到我們子女不在,就大聲恐嚇辱罵我父母,我父母不 敢跟我講,因為知道我脾氣不好,還是我鄰居跟我講的,那 邊平常只剩下我父母在住,我住在附近,我每天晚上會回去 照顧他們。我跟告訴人講,告訴人還罵我們,還告我們亂停 車,還舉發其他人亂停車。告訴人他現在已經沒有停車在我 家前面了。案發那一天,我是運動完要回去看父母,告訴人 是走路回來,我靠近他,問他為何罵我父母,他手就要揮起 來,我馬上擋掉,我不滿就揮下去了。我一審要跟他和解, 他說他有四台車也被關過,我讓你死幾次就讓你死幾次,若 沒有拿出100萬元沒有辦法和解,當場在調解庭他是這樣說 。事出有因,被判刑我其實是很委屈的,我不上訴是因為不 想浪費國家資源,雖然我覺得原審量刑比較重,但我還是選 擇不上訴,我還要工作,沒有時間跟他搞這些(審理筆錄) 。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刑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持安全帽及徒手接續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金融業,月薪新臺幣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 婚,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父親患有腦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父親有輕度身 心障礙,母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㈡犯罪之原因動機,是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起源於停車糾紛 ,因為告訴人經常去停車在被告父母家門前,而被告父母所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這房屋土A地(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88.21平方公尺)是登記被告 父親名下,這是被告小時候住的家,被告長大搬出去成家立 業,但這個0號房屋目前還有父母親居住,被告每天還是會 回老家去照顧父母,有時開車回家還是需要停車位。          對照GOOGLE空照圖上有這條329巷,巷道占用一定寬度土地 ,但從地籍圖上看不出有規劃道路用地,事實上也沒有登 記為公用的道路用地存在。而依據地籍資料記載,被告父 親名下這個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該是包含屋 前私設巷道。所以本案爭執的停車位土地,應該是被告父 親提供的土地。      告訴人目前住的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土 地是「臺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115.45平方公尺) ,目前仍登記為告訴人母親名下,告訴人表示其母親已經往 生,目前繼承人還沒有分割這個房屋土地。但依照地籍圖顯 示,告訴人母親應該也有分擔一點住家前面的道路用地。   GOOGLE街景圖中擺放一張塑膠椅之所在,應該就是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的停車位置。被告自述其父母已經年邁,沒有開車 ,但是被告開車回家時需要車位,所以被告父母拿了一張塑 膠椅放在屋前占位子,方便兒子或家人回來時停車。又從街 景圖及地籍圖顯示,被告住家對面是工廠的牆壁,工廠應該 已經將工廠用地全部蓋滿建物,也沒有朝著後面居民的私設 道路開小門,所以這個停車位置,應該是被告父親名下土地 無誤。   告訴人自家(000巷0號)有負擔一點屋前的道路用地,告訴 人應該知道此事。同理,告訴人也應該知道鄰居(000巷0號 )屋前的停車用地是鄰居(即被告家人)負擔的。雖然這個 私人土地已經提供公用,可能有公設地役權關係,但告訴人 執意要在別人土地上停車,道理上站不住腳。  ㈢被告犯罪的手段、方法,也是量刑重要因素。證人張金萍( 即告訴人女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是要回家, 我跟趙寅善下公車之後,被告馬修偉就攔下來就要打趙寅善 。我之前有看過馬修偉,但我不認識他。馬修偉他騎摩托 車,他擋住我們要走回家的路,他人下機車,他手上有拿安 全帽脫下來。將我們攔下來之後,馬修偉就一拳揍向我男朋 友的頭部,我男朋友眼角受傷,就流血了,流很多血。在我 開始打119之前,我男朋友就已經被打了,他已經受傷了。 我在報案的時候,馬修偉還是繼續打他,所以我才會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為什麼人受傷你還要繼續打他。被告 繼續揮拳,我男朋友就站在那邊被他打,我男朋友沒有還手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回事,怎麼會莫名其妙就被打了。我男 朋友他到巷口去,因為他受傷了,他去弄傷口。我男朋友在 大概前面幾步,他在巷口那裡,我在案發的現場,我在打電 話報案。我比較靠近被告馬修偉這邊。我男朋友他走往巷口 那裡,路口這裡。因為他已經受傷了。那時候被告打完我男 友,我男友他往前移,可是他還是繼續追打他。因為那時候 已經報警了,所以我才會喊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 審理筆錄)。所以本件是突發狀態,雖然被告之前對告訴人 亂停車已經不滿很久,但案發當天是巧遇,被告騎機車遇到 告訴人與其女友張金萍剛回來,被告一時情緒上來而去毆打 告訴人,被告沒有預先準備工具,所以就是揮拳。被告以暴 力解決停車糾紛是絕對不可取,但被告並非規劃很久了才伺 機行兇,這一點仍應澄清。  ㈣又被告已經將告訴人打成傷,告訴人當時沒有還擊,他只有 閃躲,退到巷口去,證人張金萍隨即報警,但被告繼續追打 告訴人,所以證人張金萍嚇了一跳, 所以在下列報案錄音 中,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經本院勘驗報案 音檔: 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1 (1) 報案人:女 119(男): 您好,需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人(女):喂,您好,這邊是...烏日區中山路1段329巷, 這邊有人打架,這邊有事故,麻煩你派人過來一下 119(男): 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女):一個人,麻煩派救護車過來 119(男): 中山路一段..對不對? 報案人(女):對對..329巷(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 啦!)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伊說要打架!伊說要打架!) (女生大叫:你不要這麼過份好嗎!這還是有法治的社會耶!) 119(男):329巷幾號?中山路.. 報案人(女):○號。 (女生大叫:唉呦!) 119(男): 000巷○號! 救護車過去,我請警察過去!        幾個人在那邊? (女生閩南語大叫:ㄟ!這是還有社會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是要讓我死是嗎?) (女生閩南語大叫:是你先動手的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先動手的喔!..你有看到!..你先動手的喔!) 119(男)向旁邊工作同仁說:現在在現場有人被打! (後面男同仁說:好,好,OK,OK,我會協助請協助員警一起過去去) 報案人(女):請你盡快到,好嗎 ? 119(男):好..好   告訴人已經退到巷口去,但被告上前追打,這一點被告犯行 手段惡劣,量刑不宜從輕。  ㈤告訴人的傷勢也是重要量刑因素,本案於112年7月8日22:30 發生爭執後,22:32張金萍報案,警方立即趕抵現場,並對 告訴人拍照後由119救護車送醫,22:54到達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縫合之後於翌日(9日)00:55由救護車轉送到 烏日林新醫院,並且從112年7月9日住院至112年7月13日才 出院,經林新醫院診斷,趙寅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 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上有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9日乙字第805980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5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 2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各 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告 訴人因為腦震盪、顏面神經受損,眼球又受傷,故需要住院 觀察五日,傷勢穩定後雖然出院,但是仍有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16日陸續回診林 新醫院神經外科,亦有上述林新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證。傷勢 雖然不輕,但經過診療之後應該沒有留下什麼後遺症。  ㈥綜上所述,經重新評價各種量刑因素,本案係因停車位糾紛 ,這個巷道用地是巷道內各家各戶無償提供的,但各家各戶 可能還是要負擔地價稅等,加上巷道太窄,如果屋前被別人 停車可能會導致進出困難,告訴人自己也住在這條巷子內, 母親名下的房屋建地也還沒分割繼承,應該知道巷道用地的 來由,執意去停別人家門前是會引來鄰居抗議的。被告不以 理性溝通,案發日巧遇告訴人與其女朋友走進巷子內,被告 一時衝動而暴力攻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經告訴人女友 立即報警,警方在最快速度內釐清案情,被告也坦承犯行, 只是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又被告自 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融業主管職務,其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原審已正確評價衝突前因,所量處之「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 非重懲但也尚未過輕,應是適度量刑。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46-20241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廖士翔 周夢瑞 被 告 昇陽麗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立人 訴訟代理人 游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1條、 民法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捨棄以民法第7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並就民法第14 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核其變更請求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昇陽麗晶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編號3、45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9日所召開第19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將外購車 位(含系爭車位)之清潔費由每月500元調漲至1,000元,系 爭社區住戶汽車車位清潔費則維持每月500(下稱系爭決議 ),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並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 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是系爭決議既為被告否認,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無效之訴法律上利 益,先此敘明。 三、原告周夢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購入系爭社區之系爭車位,而外購車 位之持有者非社區住戶,復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 議中,作出系爭決議;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停 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故停車位清潔費應專款專用,不應 用作系爭社區管理費之一部,且原告雖係系爭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但因非系爭社區住戶,故未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以 外之公設,僅能以樓梯及停車場車道出入系爭社區,並無使 用停車場以外之公共設施,原告實無支付系爭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現系爭決議卻為差別對待,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僅增加原告之費用 ,以作為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入;又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差別待 遇之理由及正當性,系爭決議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 爭決議為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有通知原告到場,一切程序皆合於法規 ,且於系爭會議進行中,亦有讓原告表達意見,被告財委並 就調漲之事進行說明,表示各種修繕費用日益增多,按原先 標準收取清潔費,已不足使用,且外購車位之清潔費10多年 均未調整,而系爭社區管理費已經多次調漲,形成以系爭社 區管理費補貼外購車位之情形,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方決 定調漲,而作成系爭決議;況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時,須進出 停車場車庫門,該門持續均需要維修,且監視器也需要更新 ,故原告亦應分攤相關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 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 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 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 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 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社區地下1、2層汽車停車位共50個(各該取得汽車 停車位者,各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1/10000,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性質上區分為外購車 位及非外購車位(外購車位指僅取得上揭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211/10000之區權人,例如系爭車位;非外購車位則指 尚取系爭社區其他專有區分所有建物者)。又系爭社區成 立之初,並未因區權人車位取得性質上之差異,訂立不同 收費標準,均按每一停車位每月500元之標準收取清潔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社區地下1、2層除停車空間 外,尚有車道、車庫大門、電燈、管理員室等由外購車位 與系爭社區其餘區權人共同使用之設施,且系爭社區所聘 僱管理員亦兼為外購車位使用利益而為等情,是本件外購 車位之所有權人,其等既享有與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可共同 使用之設施,倘僅需擔負停車位之清潔費,而無須分攤其 餘共同使用之設施,顯然擔負較輕之義務。而被告亦提出 系爭社區就地下1、2層停車場保全、車道、車道門、防水 等費用支出表(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該等項目之支出確有逐步增加 之趨勢;復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亦已應各項費用之支出而有 調漲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既已就使用之公共設施調漲管理費,同樣享有 與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可共同使用之設施之外購車位之所有 權人,亦應調高清潔費以分攤上開設施之保養及維護費用 ,較為合理,基此,實難認系爭決議為區別收費標準之規 定,有無正當事由,逕為差別對待之情事。再參酌系爭決 議之區別收費標準為外購車位以非外購車位管理清潔費之 2倍計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過當情事。 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認系爭決議有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立法意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 。 (三)從而,原告以系爭決議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對原告顯失公 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為 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3

SLEV-113-士簡-1192-2024120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楊文葉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 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一、二、三層)有17個汽車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 號5至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 17個汽車停車位交付上訴人。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敏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長 生,黃長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25至426頁)、新北 市林口區公所112年12月25日新北林工字第1122844043號函 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27至428頁)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6年7月10日買受安敦新世界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 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 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1、2 、3層,下稱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依系 爭社區102年11月30日修訂生效之社區規約(下稱102年規約 )第9條第3項、被上訴人於90、104年出具之車位認用同意 書(下分稱90、104年認用書),系爭共有建物地下1至3層 劃設之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登記應有 部分每10萬分之210,得分配1個車位使用,故伊應有17個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訴外人即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朝公司)與買受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社區車位供買受車位 者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此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宇朝公司所有 ,伊輾轉受讓,自得繼受宇朝公司與其他區權人間之分管契 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共 有建物有17個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逾前 開請求部分,業據撤回,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9、308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追 加起訴主張: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分配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號5至 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17個 車位(下稱系爭17個車位)予伊使用,全體區權人就系爭17 個車位由伊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爰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 3項、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7個 車位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請求系爭17個 車位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至四各序號所示,見重上更一字 卷二第31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業據撤回,見重上更一字卷二 第354頁,茲不贅述)。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 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7個車位 交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號建物原為宇朝公司所有,訴外人 周孟嬅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0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 人身分承受後,出售予上訴人,周孟嬅承受系爭0000號建物 之價格,未包括車位,且宇朝公司未曾占有車位,亦未以系 爭買賣契約特定車位編號,專有使用之車位無從特定,宇朝 公司與其他區權人間不存在分管契約。況系爭共有建物包括 其他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車位大小不一,每個持分均無登 記,上訴人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其得 使用之車位數量,顯乏所據。系爭社區規約於107年10月7日 已修訂(下稱107年規約)第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依102 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17個車位,況宇朝 公司當初未交付如竣工圖標示之車位予區權人使用,竣工圖 並非分管契約之基礎,前揭規定僅為解決宇朝公司倒閉引起 之問題,暫時提供社區車位予區權人使用,難憑此認定區權 人間已就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為宇朝公司所興建,系爭共有建物包括地面1、2層 之共用部分、屋頂突出物,及地下第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地下第2層停車場、地下第1層自用儲藏室、停車場;系 爭0000號建物為專有部分,主建物面積41.01平方公尺,與 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於83年7月22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宇朝公司所有,有系爭共有建物登 記謄本(見重上字卷一第243至254頁)、系爭0000建物登記 謄本(見重上字卷二第377至378頁)、建造執照(見訴字卷 一第87頁)、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訴字卷一第91至93頁) 可參。  ㈡被上訴人印製之90年認用書記載「具結人茲同意:⒈管委會以 下列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認定車位所有權:□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車位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物謄本 ,登載公設持分超過210/100,000。□與建築商宇朝建設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所核發之車位 證明。□購自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其貸 款銀行之貸款証明或等效文件。⒉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 築物謄本,其登載公設持分,雖超過210/100,000,本人因 缺少上述其他必要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確不足以供管 委會認定所持有車位之編號。⒊本人願提供所有之上述文件 影印,並加背書,以留存管委會備查。如有作假,願接受被 取消分配車位資袼,並擔負法律責任。⒋本自今日起,願接 受管委會所分配車位之編號,地下□樓□號車位,以充當自 有車位。…」,有該認用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91頁 )供參。  ㈢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 26.03平方公尺,及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68, 於10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該建物登記謄本(見重上字卷二第375至376頁)可據。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召開104年1月份管委會會議,就「宇 朝建設法拍案已有住戶拍得一套房及若干車位,管委會如何 因應?」議案,決議「說明:本社區住戶楊文葉先生經由法 院法拍取得宇朝建設名下一套房及23個車位之所有權,並向 管委會申請分配車位,本案依本社區規约(即102年規約) 第9條規定辦理,楊先生表示願意用抽籤方式決定領取之車 位以示公平。委員會經投票表決13票同意用抽籤方式決定。 決議:抽籤結果計:Bl-003、B2-016、B2-018、B2-030、B2 -048、B2-051、B2-055、B2-074、B2-089、B2-091、B2-105 、B2-108、B3-013、B3-014、B3-046、B3-065、B3-078、B3 -091、B3-095、B3-098、B3-102、B3-103、B3-110(下稱系 爭23個車位)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權為楊先生所有,管委 會亦告知楊先生:B3-98目前訴訟中。法院法拍兩筆標案車 位合計是40個,但目前管委會只剩32個,不足8個。楊先生 得標23個,雖填具切結書領取23個,唯管委會沒有處分權, 只能被動同意楊先生領取23個車位使用。如日後有住戶持車 位使用證明書正本,經合法程序認證完畢要求返還,楊先生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歸還。如有數量不足時也與管委會無關 。法院公告已清楚載明車位數量、位置不明。法拍物件,風 險自負。」,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97至100 頁)為佐。  ㈤被上訴人印製之104年認用書記載「具結人茲同意:⒈管委會 以下列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認定車位所有權:□因買 賣持有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 築物謄本,登載除公設持分外且超過公設總面積210/100,00 0。□與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建築商 宇朝建設公司所核發之車位證明。□購自建築商宇朝建設公 司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其貸款銀行之貸款証明或等效文件。 □因法院拍買而取得建物及車位所有權登載除公設持分外且 超過公設總面積210/100,000。⒉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 物謄本,其登載公設持分,雖超過210/100,000,本人因缺 少上述其他必要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確不足以供管委 會認定所持有車位之編號。⒊本人願提供所有之上述文件影 印,並加背書,以留存管委會備查。如有作假,願接受被取 消分配車位資袼,並擔負法律責任。⒋本自今日起,願接受 管委會所分配車位之編號,地下□樓□號車位,以充當自有 車位。…」。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在各別記載系爭23個車位 編號之104年認用書之具結人欄簽名,並經被上訴人用印, 有該23份同意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二第401至445頁)供憑。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安敦管字號第1040601號函回覆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說明「楊文葉君持法拍取得本社區21號4樓之3房屋權狀親 臨104年1月份管委會現場,楊君自稱其權狀持份應持有23個 汽車位,所以當面向管委會申請分配23個車位,經管委會討 論結果:該筆房屋如按社區住戶公設總面積14973.37平方公 尺,持份超過210/100,000平方公尺即表示擁有一個車位來 驗算,楊君所言有理。管委員經投票表決14票中13票同意本 案依本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辦理。揚君也表示願意用抽籤方 式決定領取之車位以示公平。抽籤結果如下:Bl-003、B2-0 16、B2-018、B2-030、B2-048、B2-05l、B2-055、B2-074、 B2-089、B0-091、B2-105、B2-108、B3-013、B3-014、B3-0 46、B3-065、B3-078、B3-091、B3-095、B3-098、B3-102、 B3-103、B3-110,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權為楊文葉先生所 有。楊君雖填具切結書領取23個車位,唯104年4月8日本社 區00號3樓沈生媛女士用B3-119號車位以補貼現金方式與楊 文葉君B3-098車位交換。故管委員已重新登記B3-098車位為 沈生媛女士所有,B-119號車位為楊文葉君所有。」,有該 函文影本可據(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75頁)。  ㈦周孟嬅於105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宇朝公司所有系爭0000 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 於106年1月1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 24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火字第60477號通知(下稱105年11 月24日通知)說明系爭0000建物使用情形為「…⑶車位拍定後 不點交:①債權人由0000建號的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 「推估」拍賣標的有17個平面車位。②本院會同債權人、地 政機關現場履勘,總幹事表示社區並無拍賣標的配屬的車位 資料,新莊地政亦表示無法判定主建物所分配的共有部分, 是否包含車位及其持分,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確實有車位、是 否有17個車位、車位位置及車位可否停車(例如位於管線下 方而實際上無法停車等,長寬不足而無法或不宜停車等等) 。…」。嗣因無人應買,於106年1月10日由周孟嬅承受,並 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有105年11月24日通知影本(見重司調字卷第23至2 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61 至162頁)供憑。  ㈧上訴人與周孟嬅於106年3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向周孟嬅購買系爭0000號 建物暨其坐落土地,該房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訴字 卷二第139至144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重司調字卷 第27至31頁)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之車位與其他公共設 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 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 購戶定明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 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 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 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 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 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發回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㈠,可查系爭社區係由宇朝公司起造,系爭 共有建物地下室1至3層均有作停車場使用部分,登記為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宇朝公司於預售系爭社區建物時,將停車場 空間劃分為若干車位,予以編號,對購買車位之人,以編號 特定買受之車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一第105至13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簽約圖說(見重上 更一字卷一第355、359、363頁)可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項約定「㈣車位:即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安敦新世界』地 下□層編號第□號車位(車位面積約10坪)上述車位應持有 該層建物特分產權面積及基地持分產權,依地政機關核准登 記為準;倘政府法令對車位產權持有或登記方式有變更或公 佈新規定時,雙方同意依新規定辦理。未購車位者本項約定 取消,並應簽訂『法定車位放棄使用權切結書』」、第8條第3 項約定「㈢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除共同使用部分 (如水箱、機械室…)外,其餘部份均歸取得產權者所有, 甲方(即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或干涉」(見重上更一字卷 一第107、109頁)。又系爭社區建物於83年7月22日完成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5年12月21日訂立之「安敦新世界大廈 規約」(下稱85年規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大廈專有部 分、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五、停車空間應依興建 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使用其約定部分。」(見重 上更一卷二第183、189頁)。可見宇朝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 建物時,藉由與買受車位之人約定承購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車位編號,及與未購買車位之人約定放棄車位使用權等 方式,使全體區權人間就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約。  ㈢區權人專用之車位數量,依系爭共有建物登記總面積,扣除 公共設施之大公面積後,每個車位分攤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為10萬分之210:  ⒈宇朝公司於83年6月26日出具共同使用分配書,敘明系爭社區 共348戶區分所有建物,分攤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⑷欄所示,對照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建物之主建物總面積(證據所在卷頁見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 ),可見宇朝公司依買受人所購建物主建物面積不同,使各 買受人就大公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 之38至10萬分之322不等之持分(詳見附表二⑸欄所示),而 購置車位者則再登記取得每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段0000、0000建號之買受人,均買受2個車 位(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68至169頁),並提出宇朝公司核 發該區權人各2張車位證明書(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75至17 7頁、第301至303頁)為證。查○○段0000、0000建號之主建 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101.21平方公尺,登記系爭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52、10萬分之499,依其 主建物面積推算該二建物之大公應有部分依序應為10萬分之 322、10萬分之79(見附表二編號231、100),則宇朝公司 給予該2建物區權人各2個車位專用使用權,每一車位之應有 部分為10萬分之210【計算式:⒈(752-322)/100000÷2=210 /100000;⒉(499-79)/100000÷2=210/100000】,足以證明 區權人得使用車位之數量,係以權狀所登記系爭共有建物應 有部分扣除應分攤之大公應有部分後,按每個車位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0計算。至宇朝公司將同一編號之車位同時出售 予○○段0000建號建物區權人及其他區權人,致○○段0000建號 建物區權人現僅能使用1個車位等節,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 。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車位大小不一,按系爭共有建物應 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並不合理云云,然查:  ⑴購買系爭社區車位之部分區權人,因宇朝公司倒閉,無法取 得宇朝公司核發之車位購買證明,被上訴人為解決此爭端, 同意各區權人扣除大公比例後,可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0之比例,獲分配系爭社區1個車位使用,據被上 訴人自陳明確(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10至211頁),並有被 上訴人印製之90年、104認用書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㈤)可參。  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8日張貼管理公告說明「依據本社區第八 屆第11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照下列標準計算出正確之壹樓管 理費用:…⑵有車位者,於公共持分内,每壹個車位扣除9.51 坪,不予計算。」,有該公告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167頁 )可憑,該公告所載車位面積9.51坪,與系爭共有建物總面 積14,973.37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相符【計 算式:14,973.37平方公尺×210/100000×0.3025=9.51坪】。  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1年間以101年度地稅執字第5 4249號地價稅強制執行事件,就宇朝公司所有系爭0000房地 強制執行,依該署新北執丁101年地稅執字第00054249號第 二次拍賣公告備註「⒊安敦新世界管委會於95.12.15本分署 第一次查封時,左總幹事表示共有部分(即系爭共有建物) 係作為車位使用,義務人(即宇朝公司,下同)並發給購買 人車位證明書,惟後來義務人倒閉,部分購買車位者並未拿 到車位證明書,管委會為解決爭端,故請共有部分(即系爭 共有建物)權利範圍超過210/100000之住戶出具切結書,管 委會即據此分配一個車位給其使用。但義務人對共有部分( 即系爭共有建物) 的權利範圍甚高,管委會無法指出哪些車 位屬於義務人所有。管委會並於103.02.20遞狀向本分署陳 報稱因義務人未向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辦理車位的點交,故管 委會亦無法判斷義務人所有車位之位置與數量…」(見重上 字卷一第209頁),亦可查行政執行署北區分署於95年12月1 5日前往系爭社區執行查封時,系爭社區總幹事表示,系爭 社區係按前開五之㈢所示系爭共有建物扣除大公部分後,以 每一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比例,分配車位予區權人使 用。  ⑷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0000號建物後,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將系爭23個車位交予上 訴人專用使用,有不爭執事項四之㈢、㈣可參。稽諸系爭0000 號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26.03平方公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為10萬分之4868(見重上字卷二第373至374頁),與之 面積相近之主建物,在未配置車位下,就大公部分登記為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見附表二編號113),以2 3個車位換算,每個車位係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 之210計算無誤【計算式:(4868-32)/100000÷23=210/100 000】。  ⑸綜據前開⑴至⑷所述,可查被上訴人為解決宇朝公司倒閉所引 起之爭端,循宇朝公司與各買受人之約定,不區分車位大小 ,每個車位以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以 此標準分配車位予有購買車位,但無車位購買證明之買受人 使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車位非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10萬分之210分配云云,係臨訟託詞,並無可取。  ⒋至○○段0000建號登記主建物總面積101.21平方公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772,其中大公部分應為10萬分之142(見附表二編號290欄),按一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可使用系爭社區3個車位【計算式:(772-142)/100000÷210/100000=3】,實際上卻僅獲分配2個車位使用等節,係該區權人是否為權利主張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社區車位非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分配使用云云,難為憑採。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宇朝公司於與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明購買車位者 有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未購買車位者,不得使用車位,區權 人間就社區車位由購買車位者專用使用一節,成立分管,詳 如前開五之㈡所述。宇朝公司保留系爭0000號建物未出售, 於83年7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建物(含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之所有權人,業如不爭 執事項四之㈠所述。以購買車位者可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與系爭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相同 之主建物分攤大公部分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57 (見附表二編號239),依前開論述換算,上訴人主張伊依 前開分管契約,就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專用使用權【計 算式:(3627-57)/100000÷210/100000=17】等語,應屬有 徵。又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㈦,周孟嬅承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10萬分之3627之所有權,應包含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被上訴人以周孟嬅承受系爭0000號建物價格與系爭社區17 個車位之市場價值顯不相當,抗辯其未承受取得車位專用使 用權云云,洵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專用 使用權存在,係屬有據。  ㈤上訴人得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17個車位:  ⒈系爭社區因宇朝公司倒閉,致部分區權人雖有車位持分登記 ,但無法取得車位使用證明,專用使用車位編號無從特定, 系爭社區為此於102年11月30日修訂社區規約第9條「停車空 間管理規定」第1至3項規定:「⒈所有權人須持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所核發的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以為車位登記憑證, 依其所載之編號向管委會辦理車位登記。⒉無車位使用證明 書而權狀内含車位持份之住戶,依管委會檔案登記之編號為 準。⒊無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也無檔案登記資料者,得先行 填具切結書由管委會分配暫時車位使用,但爾後遇有住戶提 出建築業者所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須經管委會審查 ,會議表決通過,並記錄備查),請求更正與歸還時,管委 會得收回原分配的暫時車位並另行分配其他車位予住戶,住 戶不得有異議。」(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93頁),參諸前 開五之㈢所述,該所謂「權狀内含車位持份之住戶」,即指 區權人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除大公部分外之應有部分10萬 分之210及其倍數者。準此,該區權人縱無車位使用證明, 在被上訴人檔案中亦無編號登記,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 規定,亦可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特定編號車位,使其依 上述分管契約可專用之車位位置得以特定。  ⒉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0 7年10月7日修訂社區規約(下稱107年規約)第9條「停車空 間管理規定」第1至3項規定:「⒈管委會就現行車位重新明 顯標線並畫上車位號碼,由現有約定車位住戶優先登記。( 107.10.07)。⒉現有車位住戶提出車位使用證明及車位號碼 ,向管委會登記。(107.10.07)。⒊新增車位約定專用使用 之住戶,經區權會大會分管協議決議確認後,可依大會紀錄 (影本部分經管委會蓋章後作為約定專用分管協議車位使用 正本)向管委會做為車位使用號碼之登記。(107.10.07)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37頁),並未排除管委會應分配 特定車位予有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區權人責任,且上訴人於10 6年7月27日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 有權(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㈧),其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依斯時有效之102年規約第9條 第3項規定,業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特定車位並將之交 予伊專用使用之權利,不因107年規約修正而受影響,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為本件請求云 云,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社區已依竣工圖回復停車格標線(見重 上更一字卷一第423頁),系爭社區現尚有41個車位未分配 予區權人使用,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0000號 建物後,承諾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23個車位(見重上更一 字卷二第317頁),即尚有18個車位未被分配予區權人使用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上訴人得依102年規約第9 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分配車位使用,伊選擇交付系爭17個 車位等語(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選定系爭17個車位後, 伊與區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標的特定為系爭17個車位,被上訴 人自應交付系爭17個車位予伊使用等語,堪予憑採,被上訴 人抗辯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僅是暫時性分配,宇朝公司當 初未交付如竣工圖標線之停車格予伊云云,無礙本院之前揭 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17個車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 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7個車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編號1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段) 卷證依據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司調字卷第27頁、重訴字卷一第217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 、層次:9 41.01 陽台 4.19 全部 0000 1,4973.37 100000分之3627 編號2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段) 卷證依據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訴字卷一第215頁、重上字卷二第373至375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 、層次:4 26.03 陽台 3.88 全部 0000 1,4973.37 100000分之4868 附表二: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 建物 總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依面積推算,反黑部分為未含車位之大公應有部分) 各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0000號建物之大公、車位應有部分比例 證據所在卷頁 (見重上字卷一) 號碼 樓層 1 0000 00巷0號 (1、2層) 79.56 10萬分之331 大公 10萬分之12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491頁 2 0000 00巷0號 3樓 72.29 10萬分之316 大公: 10萬分之10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493頁 3 0000 00巷0號 4樓 72.26 10萬分之106 第83、495頁 4 0000 00巷0號 5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6頁 5 0000 00巷0號 6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7頁 6 0000 00巷0號 7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8頁 7 0000 00巷0號 8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9頁 8 0000 00巷0號 9樓 62.59 10萬分之92 大公: 10萬分之9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0頁 9 0000 00巷0號 10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1頁 10 0000 00巷0號 11樓 62.59 10萬分之302 第83、502頁 11 0000 00巷0號 12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3頁 12 0000 00巷0號 13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4頁 13 0000 00巷0號 67.34 10萬分之307 大公: 10萬分之9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5頁 14 0000 00巷0號 (1、2層) 67.34 10萬分之97 第83、506頁 15 0000 00巷0號 3樓 76.00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7頁 16 0000 00巷0號 4樓 76.08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8頁 17 0000 00巷0號 5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09頁 18 0000 00巷0號 6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0頁 19 0000 00巷0號 7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1頁 20 0000 00巷0號 8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2頁 21 0000 00巷0號 9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3頁 22 0000 00巷0號 10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4頁 23 0000 00巷0號 11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5頁 24 0000 00巷0號 12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6頁 25 0000 00巷0號 (1、2層) 69.82 10萬分之312 大公: 10萬分之10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7頁 26 0000 00巷0號 (1層) 65.61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8頁 27 0000 00巷0號 2樓 79.12 10萬分之327 大公: 10萬分之11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9頁 28 0000 00巷0號 3樓 70.68 10萬分之313 大公: 10萬分之10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20頁 29 0000 00巷0號 4樓 70.61 10萬分之311 大公: 10萬分之10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21頁 30 0000 00巷0號 5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2頁 31 0000 00巷0號 6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3頁 32 0000 00巷0號 7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4頁 33 0000 00巷0號 8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5頁 34 0000 00巷0號 9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6頁 35 0000 00巷0號 10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7頁 36 0000 00巷0號 11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8頁 37 0000 00巷0號 12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9頁 38 0000 00巷00號 (1層) 103.01 10萬分之139 大公: 10萬分之139 第84、530頁 39 0000 00巷00號 2樓 121.59 10萬分之372 大公: 10萬分之16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1頁 40 0000 00巷00號 3樓 116.78 10萬分之36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2頁 41 0000 00巷00號 4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大公: 10萬分之15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3頁 42 0000 00巷00號 5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4頁 43 0000 00巷00號 6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5頁 44 0000 00巷00號 7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6頁 45 0000 00巷00號 8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7頁 46 0000 00巷00號 9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8頁 47 0000 00巷00號 10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9頁 48 0000 00巷00號 11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40頁 49 0000 00巷00號 12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41頁 50 0000 00巷00號 (1層) 63.88 10萬分之303 大公: 10萬分之9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42頁 51 0000 00巷00號 2樓 63.88 10萬分之95 大公 10萬分之95 第84、543頁 52 0000 00巷00號 3樓 72.29 10萬分之316 大公: 10萬分之10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44頁 53 0000 00巷00號 4樓 72.26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45頁 54 0000 00巷00號 5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6頁 55 0000 00巷00號 6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7頁 56 0000 00巷00號 7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8頁 57 0000 00巷00號 8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9頁 58 0000 00巷00號 9樓 62.59 10萬分之92 大公: 10萬分之9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0頁 59 0000 00巷00號 10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5、551頁 60 0000 00巷00號 11樓 62.59 10萬分之302 第85、552頁 61 0000 00巷00號 12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5、553頁 62 0000 00巷00號 13樓 62.51 10萬分之302 第85、554頁 63 0000 00巷00號 (1層) 65.88 10萬分之297 大公: 10萬分之8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5頁 64 0000 00巷00號 2樓 77.02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6頁 65 0000 00巷00號 3樓 77 10萬分之318 大公: 10萬分之10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7頁 66 0000 00巷00號 4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58頁 67 0000 00巷00號 5樓 77 10萬分之108 第85、559頁 68 0000 00巷00號 6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0頁 69 0000 00巷00號 7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1頁 70 0000 00巷00號 8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2頁 71 0000 00巷00號 9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3頁 72 0000 00巷00號 10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4頁 73 0000 00巷00號 11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5頁 74 0000 00巷00號 12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6頁 75 0000 00巷00號 (1層) 94.05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67頁 76 0000 00巷00號 2樓 108.91 10萬分之358 大公: 10萬分之14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68頁 77 0000 00巷00號 3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69頁 78 0000 00巷00號 4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0頁 79 0000 00巷00號 5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1頁 80 0000 00巷00號 6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2頁 81 0000 00巷00號 7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3頁 82 0000 00巷00號 8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4頁 83 0000 00巷00號 9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5頁 84 0000 00巷00號 10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6頁 85 0000 00巷00號 11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7頁 86 0000 00巷00號 12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8頁 87 0000 00巷00號 (1層) 70.71 10萬分之309 大公: 10萬分之9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79頁 88 0000 00巷00號 2樓之1 29.33 10萬分之245 大公: 10萬分之3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0-581頁 8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第86、582頁 9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3頁 9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4頁 9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1 108.57 10萬分之36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5頁 9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6頁 9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7頁 9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8頁 9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6、589頁 9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0頁 9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1頁 9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2頁 100 0000 00巷00號 2樓之2 55.28 10萬分之499 大公: 10萬分之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93頁 101 0000 00巷00號 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94頁 102 0000 00巷00號 4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5頁 103 0000 00巷00號 5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6頁 104 0000 00巷00號 6樓之2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77 第86頁 105 0000 00巷00號 7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597頁 106 0000 00巷00號 8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598頁 107 0000 00巷00號 9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9頁 108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600頁 109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1頁 110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2頁 111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3頁 112 0000 00巷00號 2樓之3 26.69 10萬分之1089 大公: 10萬分之3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604頁 113 0000 00巷00號 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05頁 114 0000 00巷00號 4樓之3 26.09 10萬分之4448 兩造另案爭執 第87、606頁 115 0000 00巷00號 5樓之3 52.06 10萬分之76 大公: 10萬分之76 第87、607頁 116 0000 00巷00號 6樓之3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頁 117 0000 00巷00號 7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08頁 118 0000 00巷00號 8樓之3 52.06 10萬分之76 大公: 10萬分之76 第87、609頁 119 0000 00巷00號 9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第87、610頁 120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1頁 121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2頁 122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3頁 123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4頁 124 0000 00巷00號 2樓之4 26.69 10萬分之39 大公: 10萬分之39 第87、615頁 125 0000 00巷00號 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16頁 126 0000 00巷00號 4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7、617頁 127 0000 00巷00號 5樓之4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38 第87頁 128 0000 00巷00號 6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8頁 129 0000 00巷00號 7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9頁 130 0000 00巷00號 8樓之4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38 第87頁 131 0000 00巷00號 9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20頁 132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7、621頁 133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22頁 134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4 108.57 10萬分之57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3頁 135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第87、624頁 136 0000 00巷00號 2樓之5 55.28 10萬分之289 大公: 10萬分之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5頁 137 0000 00巷00號 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6頁 138 0000 00巷00號 4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7、627頁 139 0000 00巷00號 5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7、628頁 140 0000 00巷00號 6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7、629頁 141 0000 00巷00號 7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7、630頁 142 0000 00巷00號 8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8、631頁 143 0000 00巷00號 9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2頁 144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3頁 145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4頁 146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5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87 第88頁 147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8、635頁 148 0000 00巷00號 2樓之6 29.33 10萬分之25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36頁 14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37頁 15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38頁 15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6 28.61 10萬分之1721 第88、639-640頁 15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41頁 15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2頁 15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3頁 15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4頁 15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5頁 15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6頁 15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6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51 第88頁 15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7頁 160 0000 00巷00號 (1層) 70.71 10萬分之309 大公: 10萬分之9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48頁 161 0000 00巷00號 2樓之1 29.33 10萬分之42 大公: 10萬分之42 第88、649頁 162 0000 00巷00號 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50頁 163 0000 00巷00號 4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1頁 164 0000 00巷00號 5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2頁 165 0000 00巷00號 6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3頁 166 0000 00巷00號 7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4頁 167 0000 00巷00號 8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5頁 168 0000 00巷00號 9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6頁 169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7頁 170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8頁 171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9頁 172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9、660-661頁 173 0000 00巷00號 2樓之2 55.85 10萬分之290 大公: 10萬分之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62-663頁 174 0000 00巷00號 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64頁 175 0000 00巷00號 4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5頁 176 0000 00巷00號 5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6頁 177 0000 00巷00號 6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7頁 178 0000 00巷00號 7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8頁 179 0000 00巷00號 8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9、669頁 180 0000 00巷00號 9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0頁 181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9、671頁 182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2頁 183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3-674頁 184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5頁 185 0000 00巷00號 2樓之3 55.85 10萬分之80 大公: 10萬分之80 第89、676頁 186 0000 00巷00號 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77頁 187 0000 00巷00號 4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78頁 188 0000 00巷00號 5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79頁 189 0000 00巷00號 6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0頁 190 0000 00巷00號 7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1頁 191 0000 00巷00號 8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2-683頁 192 0000 00巷00號 9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4頁 193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5頁 194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6頁 195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7頁 196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8頁 197 0000 00巷00號 2樓之4 29.33 10萬分之252 大公: 10萬分之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89頁 198 0000 00巷00號 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90頁 199 0000 00巷00號 4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91頁 200 0000 00巷00號 5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92頁 201 0000 00巷00號 6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93頁 202 0000 00巷00號 7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4頁 203 0000 00巷00號 8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5頁 204 0000 00巷00號 9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696頁 205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7頁 206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8頁 207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699頁 208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700頁 20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01頁 21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02-703頁 21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4頁 21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05頁 21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6頁 21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7頁 21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8頁 21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9頁 21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10頁 21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11頁 21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12頁 220 0000 00巷00號 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13頁 221 0000 00巷00號 4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4頁 222 0000 00巷00號 5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5頁 223 0000 00巷00號 6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16頁 224 0000 00巷00號 7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7頁 225 0000 00巷00號 8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8頁 226 0000 00巷00號 9樓之6 28.61 10萬分之1931 第90、719頁 227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0頁 228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1頁 229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22頁 230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3頁 23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221.30 10萬分之742 大公: 10萬分之3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24頁 232 0000 00號 3樓 79.67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25頁 233 0000 00號 4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6頁 234 0000 00號 5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7頁 235 0000 00號 6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8頁 236 0000 00號 7樓 79.45 10萬分之109 第91、729頁 237 0000 00號 8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30頁 238 0000 00號 9樓 41.01 10萬分之3627 本件兩造爭執 第91、731頁 239 0000 00號 10樓 41.01 10萬分之57 大公: 10萬分之57 第91、732頁 240 0000 00號 11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1、733頁 241 0000 00號 12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1、734頁 242 0000 00號 13樓 40.85 10萬分之57 第91、735頁 243 0000 00號 14樓 83.30 10萬分之324 大公: 10萬分之11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6頁 24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7頁 245 0000 00號 9樓 47.71 10萬分之275 大公: 10萬分之6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8頁 246 0000 00號 10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1、739頁 247 0000 00號 11樓 47.71 10萬分之65 第91、740頁 248 0000 00號 12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1、741頁 249 0000 00號 13樓 47.26 10萬分之274 大公: 10萬分之6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2頁 250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4 大公: 10萬分之17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3頁 251 0000 00號 3樓 85.70 10萬分之332 大公: 10萬分之1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4頁 252 0000 00號 4樓 85.56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5頁 253 0000 00號 5樓 85.56 10萬分之543 第91、746頁 254 0000 00號 6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7頁 255 0000 00號 7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8頁 256 0000 00號 8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9頁 257 0000 00號 9樓 86.04 10萬分之334 大公: 10萬分之12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50頁 258 0000 00號 10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1頁 259 0000 00號 11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2頁 260 0000 00號 12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3頁 261 0000 00號 13樓 109.49 10萬分之365 大公: 10萬分之15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54頁 262 0000 00號 14樓 101.56 10萬分之360 大公: 10萬分之15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5頁 263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6頁 26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7頁 265 0000 00號 3樓 75.18 10萬分之321 大公: 10萬分之11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8頁 266 0000 00號 4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59頁 267 0000 00號 5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0頁 268 0000 00號 6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1頁 269 0000 00號 7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2頁 270 0000 00號 8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3頁 271 0000 00號 9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4頁 272 0000 00號 10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5頁 273 0000 00號 11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6頁 274 0000 00號 12樓 77.56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7頁 275 0000 00號 13樓 130.01 10萬分之390 大公: 10萬分之1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8頁 276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17.32 10萬分之371 大公: 10萬分之16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9頁 27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6.29 10萬分之383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173 第92、770頁 278 0000 00號 3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大公: 10萬分之1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71頁 279 0000 00號 4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2頁 280 0000 00號 5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3頁 281 0000 00號 6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4頁 282 0000 00號 7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5頁 283 0000 00號 8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6頁 284 0000 00號 9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7頁 285 0000 00號 10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8頁 286 0000 00號 11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9頁 287 0000 00號 12樓 90.26 10萬分之338 大公: 10萬分之12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0頁 28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37.96 10萬分之399 大公: 10萬分之18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1頁 289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37.96 10萬分之399 大公: 10萬分之18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2頁 290 0000 00號 3樓 101.21 10萬分之772 大公: 10萬分之1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3頁 291 0000 00號 4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84頁 292 0000 00號 5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5頁 293 0000 00號 6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6頁 294 0000 00號 7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7頁 295 0000 00號 8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8頁 296 0000 00號 9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9頁 297 0000 00號 10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90頁 298 0000 00號 11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91頁 299 0000 00號 12樓 90.26 10萬分之338 大公: 10萬分之12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2頁 300 0000 00號 13樓 130.01 10萬分之390 大公: 10萬分之1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3頁 30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6.29 10萬分之383 大公: 10萬分之17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4頁 302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17.32 10萬分之371 大公: 10萬分之16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5頁 303 0000 00號 3樓 75.18 10萬分之321 大公: 10萬分之11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6頁 304 0000 00號 4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7頁 305 0000 00號 5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8頁 306 0000 00號 6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9頁 307 0000 00號 7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0頁 308 0000 00號 8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1頁 309 0000 00號 9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3、802頁 310 0000 00號 10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3頁 311 0000 00號 11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4頁 312 0000 00號 12樓 77.56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5頁 313 0000 00號 13樓 109.49 10萬分之363 大公: 10萬分之15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6頁 31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7頁 315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3.58 10萬分之379 大公: 10萬分之16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8頁 316 0000 00號 3樓 85.54 10萬分之332 大公: 10萬分之1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9頁 317 0000 00號 4樓 85.56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10頁 318 0000 00號 5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1頁 319 0000 00號 6樓 85.56 10萬分之123 第93、812頁 320 0000 00號 7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3頁 321 0000 00號 8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4頁 322 0000 00號 9樓 86.04 10萬分之334 大公: 10萬分之12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15頁 323 0000 00號 10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6頁 324 0000 00號 11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7頁 325 0000 00號 12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8頁 326 0000 00號 14樓 101.56 10萬分之360 大公: 10萬分之15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19頁 32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31.22 10萬分之389 大公: 10萬分之1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0頁 32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1頁 329 0000 00號 3樓 79.67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2頁 330 0000 00號 4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3頁 331 0000 00號 5樓 79.45 10萬分之109 第94、824頁 332 0000 00號 6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5頁 333 0000 00號 7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6頁 334 0000 00號 8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7頁 335 0000 00號 9樓 47.71 10萬分之485 大公: 10萬分之6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8頁 336 0000 00號 10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4、829頁 337 0000 00號 11樓 47.71 10萬分之485 第94、830頁 338 0000 00號 12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4、831頁 339 0000 00號 13樓 47.26 10萬分之274 大公: 10萬分之6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2頁 340 0000 00號 14樓 83.30 10萬分之324 大公: 10萬分之11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3頁 34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7.06 10萬分之157 大公: 10萬分之157 第94、834頁 342 0000 00號 9樓 41.01 10萬分之267 大公: 10萬分之5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5頁 343 0000 00號 10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6頁 344 0000 00號 11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7頁 345 0000 00號 12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4、838頁 346 0000 00號 13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9頁 34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5.88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40頁 34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51.21 10萬分之331 大公: 10萬分之20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41頁

2024-12-03

TPHV-111-重上更一-180-20241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宋佳珍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言 被 告 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鈺梅 被 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承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蘇瑋智買受新竹市○○路0 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登記。原告於110年2月遷入系爭房屋後,始查覺系爭房屋後 方公共設施之通風排廢氣管口(下稱系爭排氣口),正對系 爭房屋後面窗戶,每逢社區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立即吹 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呼吸困難。嗣經原告向被告富宇中 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陳情, 雖給予改善,將系爭排氣口拉線改變方向,排廢氣減少,但 每逢強風吹動其廢氣,仍然滲入系爭房屋內,影響環境衛生 及原告全家人之身體健康甚鉅,爾後原告再向富宇中山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回應 依起造方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 稱謂)交付公設相關設備,並無做任何改變而不出面協調, 且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 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之系爭排氣口排放之廢污氣,以如附 照片「A」所示方案予以改善(見本院卷第25頁)。㈡被告二 人應於3個月期限內,改善上揭地點排放廢氣造成之煙害, 若被告二人未在期限內改善,而由原告自行改善,則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075元。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金100,000元。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本社區已經建好8年,原 告是於109年12月2日購入系爭房屋,於購入時就知悉系爭房 屋之狀況,且印象中2、3年前(約110年、111年間)的第4 屆、第5屆管委會就已經幫原告處理改善過問題,也是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改善方案、包商去處理,本件應係原告和建商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問題,告管委會並不合理。發 電機排氣每個月只有排放兩次,每次10分鐘,這也是社區需 要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排氣口,係依法令及建照圖 說設置,並無任何違法、違約之情。且系爭排氣口為社區公 設,早已點交予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縱使社區因定期測試發電機,於啟動時有透 過系爭排氣口排放氣體,亦與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該廢氣非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排放,盛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亦無從管控原告居住之社區啟動發電機及製造排放廢氣 之情形。且發電機係社區依據消防法規所設置,原則上僅於 停電或定期測試時啟動,縱使啟動時會製造若干廢氣,亦屬 社會通念上可接受之情狀,並未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過度換氣頭痛腹痛混 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等症狀,惟係依原告主訴所記載, 無法證明與發電機排放氣體有關。何況,富宇中山世紀社區 管理委員會為測試發電機排放氣體,一個月僅有兩次,且排 放前均會通知原告、相關住戶,如原告認有影響,自可關閉 窗戶,其他住戶亦從未表示因測試排放氣體有任何不適之情 形。是以,原告既主張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社區排放廢 氣,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應就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為何因社區排放廢氣、廢氣有無進入系爭房屋暨該廢氣已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並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即民法第793條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 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 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 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 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 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 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 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 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 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 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 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 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 即倘不動產之所有人主張因相鄰不動產所有人發出之氣味侵 入而受有損害,並本於其所有權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予以排除,自應就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有製造氣味之事實,及 該氣味已超過當地習慣,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受之程 度而不相當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啟動發電機時, 廢氣會通過系爭排氣口,自系爭房屋後方進入屋內,造成其 身體健康受損,被告二人應為此負責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分配原則,就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 會測試發電機所排放之廢氣,有無侵入系爭房屋、及若有侵 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均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固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平衡身 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身體健康因富宇 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排放廢氣而受害。然觀之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過度換 氣、頭痛、腹痛混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之病名(見本院 卷第57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非特定焦慮症、疑似身體症狀障 礙症」(見本院卷第59頁);平衡身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身體化症、持續性憂鬱症、頭 暈及目眩」(見本院卷第61頁),均未就原告身體症狀所可 能導致之原因多做說明或認定,是單憑該三張診斷證明書, 已難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可歸咎於被告二人,而與本件煙氣 之排放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既記載原 告有疑似身體症狀障礙、身體化症之情形,即又難排除原告 因上開症狀而對煙氣、臭味之感受較一般人敏感,更難作為 本件廢氣縱有侵入系爭房屋,已達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 受之程度之證明。換言之,尚難因原告個人對於氣味之主觀 接受度而逕對被告二人以侵權行為繩之。 ㈤實則,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 ,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 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 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 、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 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 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 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 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本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了每個月兩次的測試發 電機,每次僅有10分鐘,此節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116頁),縱造成廢氣排放,可能於有強風時 會侵入系爭房屋,但本院認依其排放情形、時間,其侵入應 屬輕微,尚有其他方式可以減少廢氣進入系爭房屋,如關閉 門窗等,且原告也未就廢氣溢散之情形已經逾越一般人之忍 受程度為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聲明,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本件廢氣縱有排放侵入系 爭房屋,其程度非屬輕微,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者,所為聲明本已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3-竹簡-550-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鐘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先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朝鐘,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議題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 ,修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新 臺幣(下同)50元計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照說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 6票)」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  ㈢原告因有下列情形,主張系爭決議以坪數為調整管理費之依 據,違反公序良俗,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 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 務。  ⒉原告非經管理室出入,無該出入感應扣,亦無與管理室連絡 之對講機。  ⒊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  ⒋原告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⒌依111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比 例83%。  ⒍依系爭決議計算後,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漲幅為105.7%至229 .4%,一般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⒎系爭社區原給予店面型住戶管理費優惠之慣行等語。  ㈣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被告 未拒絕原告使用。  ㈡原告可經管理室出入,住戶自行視需求向被告購買出入感應 扣,原告曾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㈢系爭社區與管理室連絡之對講機年久失修,無法使用。  ㈣原告雖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惟騎樓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 公共區域,管理費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使用。  ㈤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⒈例如地下停車空間、公共管線、中庭、資源回收區域、騎樓 監視器等公設。原告6戶其中4戶由住家樓梯、其中2戶由住 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⒉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⒊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爭 執,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映,撤換駐點管理人員。  ⒋店面型住戶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之頻率較高。  ⒌店面型住戶產生較高油煙、噪音及垃圾,耗費較高人力、物 力處理。  ⒍店面型住戶製造較多汙水,造成汙水管、污物池、污物馬達 、汙水下水道使用耗損及維修較高。  ⒎店面型住戶用水、電較高,造成抽水設備、用電設備使用耗 損及維修較高。  ㈥系爭社區111年度收支經費並無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 比例41%之情形。  ㈦系爭決議調整以坪數為計算基礎,並非針對店面型住戶漲幅 為105.7%至229.4%,非店面型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㈧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 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修 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50元計 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 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照說 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6票)」等語(下稱系 爭決議)。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㈣85年至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前,非店面型住戶管理費為 每月2500元,原告中1樓後門直通中庭之2戶每月1500元,原 告中需由地下室始可到中庭之4戶每月1000元。  ㈤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不區分住家型、店面型建物管理 費均調為每月2500元等語(下稱前案決議) ,經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室魂給付前案決議調整後管理費差額,由 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64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 15號審理。二審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 由管理費歸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㈥原告可以經管理室出去。  ㈦系爭社區住戶如從管理室進入,需要磁扣。  ㈧原告李玉文於111年6月10日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㈨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騎樓為原告住戶前之空間。騎樓非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  ㈩騎樓有監視器2隻。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設有監視器。監視 器由管理費維護修繕。  原告使用地下停車空間、資源回收區域等公設。  原告可由住家樓梯或住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  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原告可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  原告無對講機。  系爭社區有113年1月11日臨時動議:住戶可向管理室登記修 繕或新增對講機等語,並於公佈欄公告該會議記錄。  原告設有獨立門牌號碼。  原告有一戶經營無煙輕食咖啡廳、一戶為水電行辦公室。  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之 事,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應。  系爭社區公設例如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 汙水控制盤、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  系爭社區住戶均有使用汙水管、污物池,以汙水馬達及汙水 管排放至臺中市公共汙水下水道。  系爭社區屋齡逾20年,有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修繕地下室 漏水、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等。  本件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由管理費歸 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決議以面積計算管理費,是否有違反 公序良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 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決議具有無 效事由,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決議產生爭執,此將 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有調漲必要:   系爭社區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結餘 情形顯示,管理費收入分別為47萬2000元、36萬9500元、63 萬元,而支出部分除固定支出外,尚有其他非固定(修繕) 支出,109年度收支結餘負9萬2171元、110年度收支結餘負4 0萬7647元、111年度收支結餘負63萬4211元,有系爭社區年 度收支經費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7、239、241頁),可 認依其財務收支情形,確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  ㈢系爭社區得依法取消以店面型態為區分之計算標準: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社區於85年至110年5月15日間,管理費收費金額為非店 面型住戶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店面型住戶原為每月1500元 、1000元,收費方式以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為計算標準。嗣 經110年5月15日前案決議調整均為每月2500元,不再區分是 否為店面型態,均收取相同費用。再於112年5月27日以系爭 決議,調整為以每戶每坪50元計算,改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 。是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原以區分店面型及非店面型之型態區 分,改為僅依面積計算管理費,不再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  ⒊就系爭社區原有區分店面型態給予優惠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此乃於85年間交屋時,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臨路而取得 成本較高,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此為社區慣行等語,然前開 標準既然為甫於建造完成使用肇始之際,由建商先行擬定, 因斯時尚未有實際支出,無從準確計算妥適收費之計算標準 ,是建商以區分店面及住家收費之型態區分標準,並非符合 實際使用情況所為之區別,且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土地售 價較高,即給予優惠,並非出於系爭社區居住、使用之考量 。前開區分型態之收費標準建立之背景為需求未臻清晰明確 ,有待住戶實際入住,相關公共設施修繕、運作維護等需求 陸續產生,隨同加以檢視、修正調整,以求損益兩平,系爭 社區始可得持續維護及改善,是系爭社區為求與時俱進,應 得以審查前開區分店面型態之收費標準,是否確實合於其等 需求,如應區分以若干比例為妥適等事項,以區權會做成決 議方式進行變更、取消或調整,非如原告主張一旦有給予優 惠,即屬慣行,而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具有絕對拘束力, 而不容區權會做成決議變更或調整。是系爭決議採面積為計 算標準,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等規定。  ㈣系爭決議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 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管理費應按使用程度收費,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 共資源,如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連絡之 對講機等,非經管理室出入,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未享有社 區公共利益,以坪數為計算基礎收費,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且原告漲幅最高,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原 告雖主張其未使用社區公共資源,然查:  ⑴原告可以選擇進出管理室,得選擇增設對講機,並有使用地 下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資源回收區域、監視器、中庭空 間、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汙水控制盤、 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汙水管、污物池等公設,參與區分 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反應對社區事務之意見(不爭執事項第㈥ 至㈧、㈩至、至項),顯見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 設施云云,並非屬實。而系爭社區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騎 樓、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之監視器、對講機、地下室漏水 、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法律爭訟 等情(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項),前開管理費支出於 公共事務,均未區分是否店面型態,原告主張其未受有該等 支出之利益云云,亦非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 費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其未受有利益,而有違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未使用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 ,無對講機,非經管理室出入云云,然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劉秋英到庭證述:管理員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等印象中 沒有,因為管理員只上班8小時,我也沒有全程看到,我也 不知道管理員有無代收或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寄物。 沒有聽說管委會拒絕物業管理人員收店面的包裹與信件,管 理員的位置是在非店面的大門口,店面是在向心南路,包裹 、信件會直接送到店面門口,是事實上的位置導致這種結果 ,郵差送信也是直接送到店面,郵差可能不知道可以拿到管 理室。管理員還要打掃、澆花、聯絡維修等事務。原告可以 選擇由管理室出入,但會比較遠,對原告而言沒有比較方便 。管理室連接中庭,店面住戶要去中庭或管理室可以選擇從 外面或從後門或地下室的方式通往,但有2戶不能從地下室 通。店面型住戶得自由使用中庭的資源回收區。被告有在公 佈欄通知對講機修繕等語,由證人劉秋英上開證言可知,原 告得自由進出社區管理室乃至到達中庭,使用中庭的資源回 收區,被告提供之服務均相同,並未有拒絕代收原告包裹、 信件或禁止其等出入管理室,是位置因素導致使用頻率,為 原告自行根據需求而選擇之結果。且管理員事務非僅有代收 包裹信件或寄物,中庭亦非僅有通行功用,尚有處理資源回 收之作用,且庭院植栽具有綠化造景、淨化空氣等美化之無 形價值,對居住品質或房價等均有所助益,原告僅因其無須 前開代收及寄物服務,為通行便利不選擇由管理室進出中庭 ,即主張其並未受有利益,而認以面積為計算管理費標準, 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決議雖有導致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之結果,惟全體 區權人應繳納之費用金額均有增加,非僅有原告增加。原告 漲幅雖變動較大,惟此乃因建商先予提供優惠所致。而各戶 增加之幅度不同,係根據面積計算結果,非專為不利原告所 為之差別待遇。再者,就涉及各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 公平性,透過區權會討論後表決,以民主思辨、多數自決方 式處理社區事務爭議,亦與公共利益無違,實難逕以原告繳 納金額增加幅度較大乙節,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等語,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決議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實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變 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之實際坪數為基準亦具備客 觀上合理性,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則系爭決議實難認有 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不合比例原則,而違反民法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2-訴-2653-202411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原 告 柳鑒祝 訴訟代理人 林健生 被 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及同巷3號房屋 為一東森山莊社區內重疊房型之區分所有建物(下分別稱1號 房屋、3號房屋),該建物左側為1號房屋,右側為3號房屋, 1至3樓為下疊戶,4至5樓為上疊戶,原告黃容儀為1號房屋 下疊戶所有權人,原告柳鑒祝為3號房屋下疊戶所有權人, 被告為1號房屋上疊戶所有權人。訴外人即東森山莊社區建 物起造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與社區建物 第一手購買者間,針對各自購買專有部分建物之房型所附屬 之空間有專用使用區之約定,其中就重疊型房屋約定「屋頂 露臺」為上疊戶約定使用專區;「戶外之側後院綠地空間( 停車位除外)」為下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原告既分別為1、 3號房屋下疊戶之所有權人,就1、3號房屋之戶外側後院綠 地空間(下合稱系爭綠地)自應有專用權。被告於民國106年 向其前手購買1號房屋上疊戶後,竟向管委會及1、3號房屋 下疊戶之承租人主張其亦擁有系爭綠地之專用權,並多次入 侵系爭綠地,原告因不堪其擾,遂分別委託兩家房地產仲介 公司出售1、3號房屋下疊戶。未料,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0 時許,於房屋仲介分別帶客賞屋時,先在1號房屋下疊戶門 口對仲介及賞屋客戶說本棟下疊戶之所有權人都和其有產權 糾紛,且尚於爭訟中,後侵入3號房屋下疊戶之系爭綠地, 以同樣內容恐嚇另一組仲介及賞屋客戶,致兩組客戶認為1 、3號房屋下疊戶產權不清而紛紛走避,房地產仲介公司亦 因此向原告解約。事實上,原告黃容儀與被告間僅有因損害 賠償事件而爭訟,並無其所說產權糾紛,原告柳鑒祝則無任 何案件,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售屋權益,而其無故入 侵原告柳鑒祝之住宅並訛稱與原告柳鑒祝有爭訟之行為,已 毀損原告柳鑒祝之名譽,爰分別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容 儀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柳鑒祝70,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就系爭綠地所坐落的同區東寧段1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無非以原告柳鑒祝與 東森國際間買賣合約第18條之補充約定為據,然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非僅有兩造,尚有其餘33戶住戶,目前僅有原告柳鑒 祝之買賣合約載有關於約定專用之內容,而東森山莊原始買 賣契約所附「社區基地及公設分管約定書」並沒有就系爭土 地約定為專用部分,難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自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另被告僅 是向前來看屋之仲介說明系爭土地使用權歸屬尚有爭議,有 訴訟進行中,請仲介誠實向看屋者說明,並未恐嚇任何人, 未有任何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恐嚇仲介及客戶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仲介帶客賞屋時,向客戶表示系爭綠地產 權部分有訴訟,致客戶心生恐懼而紛紛走避,其售屋利益因 此受損等語,然查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該 條請求權成立係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為據,被告主張顯與該條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  ㈡被告無故入侵原告柳鑒祝之住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每人對其私密活 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 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 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不法侵害他人隱 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柳鑒 祝固主張被告入侵其住宅等語,惟觀其提出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7頁),被告並未進入3號房屋下疊戶屋內,其所站立之 區域為一戶外開放空間,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柳鑒祝居住安 寧、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柳鑒祝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被告訛稱與原告柳鑒祝有爭訟之部分: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而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為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經查,縱使原 告柳鑒祝主張「被告告知他人雙方有爭訟」等情為真,亦不 足對原告柳鑒祝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貶抑,是原告柳鑒祝此 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黃容儀3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柳鑒祝7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小-43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長潤 訴訟代理人 陳清治 陳慧珊 被 告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隆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點三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起訴狀 附圖1所示之斜線區域,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 測繪後,原告更改聲明為請求返還範圍為如本判決之附圖1 所示A部分(面積79.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 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區域係天母國際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而約定專用部分(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小段00000建號公設內),由原告負責管理。兩造 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訂天母國際大樓約定租用管理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區域,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即使用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萬2,642元,期滿後若欲續用,應另簽立新租約,詎 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區域並拒絕簽立新約,原告 口頭多次要求被告應簽立新約或騰空遷讓返還,並於112年5 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其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 爭區域已屬無權占有,且大樓於112年1月起已調整使用償金 為每月每坪1,473元,其於112年1月起仍按舊使用償金每月1 萬2,642元支付之款項視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一部分,而 要求其應於112年5月18日以前簽立新約,否則應返還系爭區 域,並依調整後每月3萬4,557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被告收受前開函件後置之不理,嗣原告再多次發函 要求返還系爭區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自112年7月起即不 再支付每月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管委會 爰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1 12年1月至6月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萬4 ,557元,6個月計20萬7,342元,而被告前僅每月給付1萬2,6 42元,6個月計付7萬5,852元,尚應給付不足之13萬1,490元 ,並加計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起,應 按月給付3萬4,557元)。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天 母國際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如未如期繳納時,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 算,而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584元,其於112年7、8月份 積欠2期管理費計7,168元,應如數繳付,並加計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存證 信函及回執、管委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現場相片、租金 行情資料等件(見士司補字卷第27至59頁,及訴字卷第60至 69、96至100頁)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繪在案,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 附圖1)(見訴字卷第82至93、108至110頁)可稽。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區域之正當權源,惟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 區域而未歸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由原告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 領),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區 域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 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行情額每月3萬4,557元之不當得利 ,亦非無據。就㈠112年1月至6月份部分,6個月計20萬7,342 元(即34,557元/月×6=207,342元),被告前已給付每月1萬 2,642元計7萬5,852元(即12,642元/月×6=75,852元),尚 應給付不足之13萬1,490元(計算式:207,342元-75,852元= 131,49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自112 年7月份起,應按月給付3萬4,557元。 四、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依天母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得由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代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 件被告未繳納112年7月、8月份管理費共7,168元,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即原告之應供擔保金額):       主文項次  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第一項(即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部分)    46萬1,000元 第二項(即請求自112年7月份起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按月1萬2,000元 第三項(即請求112年1月至6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不足額部分)     4萬4,000元 第四項(即請求未付之管理費部分)     2,400元

2024-11-29

SLDV-113-訴-8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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