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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碧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碧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5日以110年交簡字第16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上開刑 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 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 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慎自摔,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被   告 姚碧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碧東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4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4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4 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城安路、青砂街1段交岔路口處不 慎自摔,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23分 前往醫院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碧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份、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易-1067-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仍駕車上 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蘇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鉦凱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 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復於21時37分許,欲駕車返家時,行經臺 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蘇鉦 凱竟加速逃逸,嗣蘇鉦凱自行駕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白河派出所,為警發現車內有愷他命,乃徵得蘇鉦凱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 :﹥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4000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14-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汽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鄭柏笙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 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 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9號   被   告 鄭柏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笙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 區友人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9月1 5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橋南端時遇警執 行路檢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2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00-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 警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吳昱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 13年10月10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不詳地址之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2至3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895巷口 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20-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偉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知應徵家庭代工者提供其 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廠商採購材料,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以 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而使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羅棋纓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李彥鋒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陳之琳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林品呈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蘇琬婷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㈧告訴人劉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㈩被告與「簡昀汝」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尤思潔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之包裹照片2張、被告FACEBOOK帳號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應徵工 作及賺取金錢,竟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52頁)、前 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3頁),及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 其等調解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41至142 頁),另亦匯款予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其等受詐騙之金額 ,此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113年11月1日之匯款回條2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1、2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34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 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卷第141至142頁);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以匯款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本案所受之損害,上開2位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 5至16頁),至告訴人羅棋纓、林品呈部分,業經本院合法 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且經本院撥打卷內聯絡電話, 告訴人羅棋纓均未接聽、告訴人林品呈手機則為空號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75、77、85、87頁、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棋纓、 林品呈部分雖尚未給付賠償,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 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 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查被告雖與暱稱「尤思潔」之人約定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1萬元之補助,而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則共 可獲得3萬元之補助,然被告自陳並未收到上開款項(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棋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羅棋纓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羅棋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52分許 1萬2,985元 郵局帳戶 2. 李彥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鋒佯欲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李彥鋒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李彥鋒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李彥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陳之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於旋轉拍賣向陳之琳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陳之琳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陳之琳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陳之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蔡春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蔡春憶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蔡春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00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林品呈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林品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38分許 3萬8,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18分許 4萬9,981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 2萬9,123元 6. 蘇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於「PLAYONE」陪玩程式傳送冒充官方訊息,佯稱:需辦理帳號認證云云,蘇琬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 9,980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劉皓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佯裝健身俱樂部成員,以電話向劉皓喆佯稱:因作業系統將劉皓喆誤植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會持續扣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其辦理設定云云,劉皓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 1萬9,018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4-11-15

TNDM-113-金簡-534-2024111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維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至114年10月3日。惟其於113年6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 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維彰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情,固有 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 人,而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受刑人 於113年6月3日,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惡性尚非重 大,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屬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 性而為之。再者,其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業已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即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完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足見上 開緩刑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規範效果,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 刑期內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竊盜案件 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 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認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撤緩-266-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 為3103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3頁),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6號   被   告 劉庭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庭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內湖國小」旁之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5日0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長榮路口前時,因騎乘 機車精神不濟為警攔查,並向警坦承為通緝犯,並配合警方 採集尿液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達31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君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簡-2567-202411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13日,故意更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1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前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 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受刑人所犯前後 案,雖均屬竊盜案件,但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方法、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明顯不同,且被告就後案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後案判決亦僅判處拘役5日,足認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即逕以 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2024-11-14

TNDM-113-撤緩-286-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非無惡性,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年半,即於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騎乘機車上路,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 ,且被告係因肇事致自身及他人受傷、車損而為警查獲,足 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稍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違法情節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 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5號   被   告 劉峻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3 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07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之部分,雙方均未據告 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 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於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2 證人李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0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劉峻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簡-2610-20241114-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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