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偉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知應徵家庭代工者提供其
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廠商採購材料,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以
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而使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羅棋纓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李彥鋒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陳之琳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林品呈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蘇琬婷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㈧告訴人劉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㈩被告與「簡昀汝」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尤思潔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之包裹照片2張、被告FACEBOOK帳號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應徵工
作及賺取金錢,竟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52頁)、前
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3頁),及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
其等調解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41至142
頁),另亦匯款予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其等受詐騙之金額
,此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113年11月1日之匯款回條2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1、2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34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
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卷第141至142頁);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以匯款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本案所受之損害,上開2位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
5至16頁),至告訴人羅棋纓、林品呈部分,業經本院合法
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且經本院撥打卷內聯絡電話,
告訴人羅棋纓均未接聽、告訴人林品呈手機則為空號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75、77、85、87頁、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棋纓、
林品呈部分雖尚未給付賠償,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
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
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查被告雖與暱稱「尤思潔」之人約定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1萬元之補助,而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則共
可獲得3萬元之補助,然被告自陳並未收到上開款項(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棋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羅棋纓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羅棋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52分許 1萬2,985元 郵局帳戶 2. 李彥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鋒佯欲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李彥鋒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李彥鋒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李彥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陳之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於旋轉拍賣向陳之琳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陳之琳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陳之琳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陳之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蔡春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蔡春憶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蔡春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00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林品呈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林品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38分許 3萬8,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18分許 4萬9,981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 2萬9,123元 6. 蘇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於「PLAYONE」陪玩程式傳送冒充官方訊息,佯稱:需辦理帳號認證云云,蘇琬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 9,980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劉皓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佯裝健身俱樂部成員,以電話向劉皓喆佯稱:因作業系統將劉皓喆誤植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會持續扣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其辦理設定云云,劉皓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 1萬9,018元 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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