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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二、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弘澤、劉進明與陳宗耀(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邦德」及LINE暱稱「小小舒」及「一成不 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弘澤、劉進明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劉弘 澤、劉進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弘澤、劉進明就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 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黃品蓁瀏覽後以LINE與 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黃品蓁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款項,劉弘澤、劉進明遂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前 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後, 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品蓁佯裝為新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營業員,並出示各該編號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而行使之,以及收取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林 致宜」及黃品蓁,復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 二、案經黃品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弘澤、劉進明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04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2人均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3至14頁、偵卷第67至69、79至81頁、審金訴卷第94、97 、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附 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38、41至53、59至61、65至 66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有無繳回其等犯罪所 得,影響其等得否減輕刑度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 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 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劉弘 澤因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劉進明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弘澤、劉進明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2人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 徒刑3月至4年11月、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劉弘澤、劉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劉弘澤、劉進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各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弘澤, 惟此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 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 及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各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弘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劉弘澤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主張被告劉弘澤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罪,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審金訴卷第98頁),經本院就法院前案紀錄表予 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劉弘澤不予爭執,復已 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劉弘澤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同為 詐欺、洗錢罪,足認被告劉弘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 惡性之情,遂就被告劉弘澤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劉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劉進 明於112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 11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45至147頁),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進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劉進明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劉進明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其中被告劉弘澤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被告劉進明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適 用餘地。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刑度。  ⒊至被告劉弘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弘澤、劉進明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 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均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2人各自參與取款之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 罪,其中被告劉弘澤所涉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 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末參以被告劉進明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以及被告劉弘澤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工作; 被告劉進明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罹患癌症、扶養 1名子女(審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劉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審 金訴卷第104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進明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弘澤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金訴卷 第104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劉弘澤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劉弘 澤、劉進明參與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 ,均供其2人詐欺犯罪所用,其中附表編號1⑵⑶及2⑵部分,均 經告訴人提出予警方扣案,其餘1⑴、2⑴所示工作證部分則均 未扣案,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 分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等語(警卷第5、11至12頁)。經查,參以被告劉 弘澤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 判決所載(審金訴卷第113至124頁),被告劉弘澤於113年7 月23日20時46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扣蘋果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等物,查扣時間在其本案犯 行之後;另參以被告劉進明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所載(審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被告劉進明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查扣VIVO手機(含門號SIM卡)1支等物,查扣 時間亦在其本案犯行之後。從而,被告2人供稱本案使用手 機均遭前案扣押等語,堪以採信,惟被告劉弘澤上開手機雖 已於前案宣告沒收,然該案經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案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 被告劉弘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劉進明上開手機業於前案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執行沒收完畢,亦有被告劉 進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既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參與車手 偽造文書 1 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工作室 30萬元 劉弘澤 ⑴「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工作證1張 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林致宜」印文各1枚) ⑶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1張(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113年7月19日7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3年7月30日1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 92萬元 劉進明 ⑴「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明」工作證1張 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TDM-114-審金訴-44-20250318-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范昀安(原名:范良瑄) 許家齊 高庭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姿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范昀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三、許家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高庭榮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緣吳姿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 12年8月15日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石志紹(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北」、「鷹」(下稱「 小偉」、「北」、「鷹」)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姿瑩於Telegram群組「嗨嗨嗨」、 「123」、「汽車圖案」擔任控台,負責分配旗下車手及收水人 員之工作,安排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倘吳姿瑩無暇指揮旗下 人員時,石志紹則接手吳姿瑩之控台角色,范昀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家齊、高庭榮則 與「鄭謹評」及少年劉○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分別 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由許家齊在 Telegram群組「汽車圖案」依「小偉」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可以 使用;范昀安負責接應提領贓款完畢之劉○賢離開,再向「鷹」 領取劉○賢擔任車手之報酬後轉交劉○賢;待吳姿瑩取得被害人之 匯款時間、金額等資訊後,吳姿瑩即在Telegram群組「嗨嗨嗨」 、「123」指揮許家齊、高庭榮及劉○賢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會合,由許家齊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劉○賢,劉○賢即持提 款卡自行選擇地點提領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與 許家齊,許家齊則轉交款項與高庭榮,高庭榮再層轉款項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或由許家齊自任1號車手,再將款項交由 高庭榮層轉與上游;吳姿瑩、范昀安、許家齊及高庭榮則可獲取 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報酬。其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姿瑩及范昀安為成年人,均明知劉○賢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許家齊及高庭榮則無證據證明就劉○賢為少年乙節有所認 識(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其等與劉○賢、「小偉」、「北」、「鷹」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先向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何炳龍等11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吳姿瑩負責指 揮,范昀安則負責「鷹」與劉○賢間之聯繫事項,轉達「鷹 」有關提領詐騙贓款之指示予劉○賢,由劉○賢擔任1號車手 ,提領前開11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2號收水許家齊 ,許家齊再轉交3號收水高庭榮(被害人、施詐經過、匯【 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 領地點、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高庭榮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劉○賢於交款完畢後, 即乘坐負責接應之范昀安指示不知情之張榮吉(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吳姿瑩及高庭榮,與許家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小 偉」、「北」、「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先向附表二編 號12之陳欣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 吳姿瑩指揮許家齊提領陳欣妤匯入之上開款項(被害人、施 詐經過、匯【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提領時 間、金額、提領地點、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高庭榮則於附近待命,以便收取許家齊交 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嗣許家齊於112年3 月19日22時40分許,甫提領陳欣妤匯入之上開款項而詐欺得 手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警攔 查後依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沒收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因許家齊未及轉交上開款項與高庭榮,致未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劉○賢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爰依上 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姿瑩、范昀安、許家齊、高庭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179頁至第196頁、第296頁至第308頁 、卷二第97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於警詢(偵卷一第88頁至第 93頁)、偵查(偵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及審判中(審原 訴卷第235頁,原訴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24頁、第127頁) ,被告范昀安於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24頁、 第127頁),被告許家齊於警詢(偵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原訴卷一第393頁 至第394頁、卷二第124頁、第127頁),被告高庭榮於偵查 (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及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235頁,原訴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卷二第1 2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賢於警詢(偵卷一 第13頁至第22頁)及偵查中(偵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第1 49頁至第15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即共犯石志紹 於警詢時(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張榮吉於警詢( 偵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及偵查中(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暨 提領明細表(偵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 張榮吉手機內容擷圖(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范 昀安手機內容擷圖(偵卷一第175頁至第215頁)、道路監視 器錄影及提領畫面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擷圖(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36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除被告范昀安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前置犯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姿瑩及高庭榮並有如後述沒收部分之報酬未據扣案及自 動繳交,則:  ⑴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范昀安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其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其處斷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被告許家齊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 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均應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4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雖修正同法第2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 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4人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 比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家齊犯罪事實二所為(經另案判決確定,許家齊此 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已將贓款領出,縱未及交 付被告高庭榮層轉上游,亦屬詐欺既遂,僅未致生掩飾及隱 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已,故對於詐欺告訴 人陳欣妤及提領其匯入之款項洗錢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姿瑩 及高庭榮,亦應負詐欺既遂、洗錢未遂之責。是核被告吳姿 瑩、范昀安、許家齊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4人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小偉」、「北」、「鷹」、劉 ○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 犯罪事實二所為,與被告許家齊、「小偉」、「北」、「鷹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 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共同詐欺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陳欣妤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各侵害 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4人犯 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姿瑩、高庭榮犯罪事實一、二所示12次犯行,及被告 范昀安、許家齊犯罪事實一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尚與共犯劉○賢於112年3月18 日21時10分、11分許提領2萬元、5,000元,然此部分與上開 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賢於 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劉○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 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且被告吳姿瑩、范昀安於審理時均 供稱知道劉○賢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原訴 卷二第124頁),足認其2人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是被 告吳姿瑩、范昀安與劉○賢共同實施之犯罪事實一所示11次 犯行(劉○賢未共犯犯罪事實二,詳貳、無罪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劉○ 賢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衡以其2人與劉○賢並非熟識,且 劉○賢於案發時已近18歲,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主觀上就劉○賢為未滿18歲之人乙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依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減輕 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時,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家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范昀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尚未自 動繳交其報酬犯罪所得,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部分 :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本應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范昀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尚 未自動繳交其報酬犯罪所得,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原固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揭 說明,已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爰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圖「小偉」、「北」、「鷹」所承諾之報酬,竟各自分工 ,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等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害人等本案受騙損失 之金額,被告4人之素行(原訴卷二第131頁至第198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 報酬數額、被告許家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吳姿 瑩及高庭榮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或目前之職業 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 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范昀安及許家齊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 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取得之報酬甚微,且其等係第一線之車 手集團,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 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 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4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或其他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二第131頁 至第198頁),而其等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4人尚依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 由劉○賢於112年3月18日19時12分、19時14分及19時15分許 ,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林甫晏匯入之款項中,各提 領2萬元後,交付被告許家齊層轉被告高庭榮轉交上游,而 共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甫晏指訴受 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偵卷一第328頁 至第329頁),並有其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 二第477頁至第479頁),核係公訴意旨所指劉○賢上開提領 時間之後,是劉○賢此部分所提領之6萬元款項自不可能係被 害人林甫晏本案受騙匯入之款項,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該 等款項確係何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是難以證明被告 4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與犯 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行 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 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 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 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 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有「小偉」、劉○賢(暱 稱「賓利」)、石志紹(暱稱「S」)、鄭謹評(暱稱「火 寶」)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前 案犯加重詐欺罪之共犯為「S」、「鄭謹評」、「小偉」、 「賓利」等人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 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及第833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審訴字第1931號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審理時均自陳僅有加 入過一個詐欺集團,就是「鄭謹評」介紹的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原訴卷二第124頁)相符,足認其等所犯本案及前案之 詐欺數罪,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 。而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詐欺數罪中 ,首先繫屬之案件,各係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及第833號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案件,前開案 件並分別於113年10月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2年8月29日確定,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訴卷二第141頁、第193 頁),依上說明,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已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應僅 各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均不另為其等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等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 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姿瑩於審判中自陳有實際領到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 報酬等語(原訴卷一第178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 7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總金額78萬5,000元× 2%=1萬5,700元)。  ⒉被告高庭榮於審判中自陳其領報酬的方式是每天結算等語( 原訴卷一第179頁),及被告吳姿瑩供稱本案其餘共犯的報 酬大部分是百分之1等語(原訴卷一第178頁),堪認被告高 庭榮本案犯罪所得為7,85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1提 領總金額78萬5,000元×1%=7,850元)。  ⒊至被告許家齊否認已實際領得報酬(原訴卷一第394頁),而 被告范昀安供稱已將「鷹」匯入之報酬全數領出後轉交劉○ 賢(原訴卷一第296頁),核與共犯劉○賢於警詢時供稱:我 借用被告范昀安的帳戶當作車手薪資帳戶,我有需要用錢, 被告范昀安會領給我等語(偵卷一第20頁)無違,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許家齊、范昀安確有因本案獲得何不 法利益,其2人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倘沒 收物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另案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許家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二第141頁),是均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 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係另案 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依法處理,且亦已 於另案經宣告沒收之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二第141 頁)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昀安尚與被告吳姿瑩、高庭榮,及被 告許家齊(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犯行)、劉○賢、 「小偉」、「北」、「鷹」共同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范昀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劉○賢並未提領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欣妤匯入 之款項,而係由被告許家齊所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劉○賢擔任1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之 犯罪分工,即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有異,劉○賢是 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存在合理懷疑,而依檢察官所指被告 范昀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係負責轉達「鷹」之指示 予劉○賢,並接應提領贓款完畢之劉○賢離開,再向「鷹」領 取劉○賢之報酬後轉交等情,是被告范昀安之犯罪參與,顯 僅以劉○賢所參與提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限,是被告范昀 安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存在合理懷疑,且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范昀安就此部分犯行尚有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 工行為,不得遽謂被告范昀安此部分亦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犯罪 事實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及吳姿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事實,對於被告范昀安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范昀安 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范 昀安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角色 Telegram暱稱 報酬 1 許家齊 112年3月初 1號車手、2號收水、洗車 藏鏡人 每日3,000元至5,000元 2 范昀安 不詳 中間人、接應劉○賢離開 1朵凋謝玫瑰花之圖案 與劉○賢共用 3 石志紹 不詳 2號收水、控台,發薪予高庭榮 S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至3% 4 吳姿瑩 不詳 控台 W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 5 高庭榮 不詳 3號收水 35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1% 6 鄭謹評 不詳 介紹者、招募 火寶 不詳 7 劉○賢 112年3月間 1號車手 賓利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 8 不詳 不詳 發號施令、控台 小偉 不詳 9 不詳 不詳 發領包裹 北 不詳 10 不詳 不詳 招募劉○賢及轉達指示,發薪予劉○賢 鷹 不詳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存)款時間、金額 匯(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號車手 2號收水 3號收水 證據出處 1 何炳龍(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致電何炳龍佯稱:因信用卡資訊遭駭客入侵,將有重複扣款情事,需要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號內,則不再重複扣款云云,致何炳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何炳龍經朋友提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要求勿登入帳號查詢扣款等,始悉受騙。 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此筆交易(偵卷二第507頁),應予更正刪除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嬿羽 112年3月18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劉○賢 許家齊 高庭榮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炳龍 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40頁至第2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⒊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暨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112年3月18日17時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2 廖朝韋(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假冒Hami書城客服人員,致電廖朝韋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書城帳號可能被駭客不當使用,需要藉由郵局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廖朝韋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廖朝韋與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2年3月18日18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朝韋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2頁至第26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⒊交易紀錄暨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2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3 鄧幼涵(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流浪狗捐款機構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鄧幼涵佯稱:因機構被盜刷,將請銀行協助處理盜刷事宜云云,致鄧幼涵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 112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偵卷二第507頁),網路銀行轉帳1萬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幼涵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8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暨交易紀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7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4 李沅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前某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in89電商客服,致電李沅昇佯稱:購買商品惟電影票花費300元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沅昇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李沅昇自行搜尋網站,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許,轉帳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顏綺緯 ⑴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提領10萬元(不含編號10已提領部分) ⑵112年3月1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5萬、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0之提領部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沅昇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 ⒊存摺封面暨交易紀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96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112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轉帳4萬9,988元。 112年3月19日20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佳華 112年3月19日21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9日20時47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5 劉珈瑋(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9時8分許,假冒星光影城客服,致電劉珈瑋佯稱:先前使用APP訂購電影票並以信用卡方式付款,現因誤加入內部會員註冊,將扣款1萬元云云,致劉珈瑋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現金存入至右欄帳戶。嗣因劉珈瑋致電星光影城及華南銀行確認,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現金存入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瑋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00頁至第30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1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6 吳星慧(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4分許,假冒新光影城電商業者,致電吳星慧佯稱:因先前在新光影城勾選到團體票20張,要求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吳星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吳星慧查詢帳戶餘額,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1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47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萬62元,偵卷二第473頁)。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星慧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⒊交易紀錄暨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翻拍照(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7 林甫晏(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8時32分許,假冒綠界科技電商業者,致電林甫晏佯稱:訂單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甫晏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林甫晏察覺來電號碼為詐騙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茹涵 起訴書記載「112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12年3月18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112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此3筆提領,均係在被害人林甫晏受騙匯款前,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甫晏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 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6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37頁) 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38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8 洪鈺萍(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假冒網購柔媽咪團購好物客服,致電洪鈺萍佯稱:因先前購買行動電源遭誤刷條碼,導致將每月扣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洪鈺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存入至右欄帳戶。嗣因洪鈺萍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3,989元。 112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鈺萍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42頁至第3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7頁) ⒊交易紀錄(偵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9時46分許,提領3,000元。 112年3月18日21時2分許,現金存入2萬5,000元。 112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提領5,000元。 9 吳宗浩(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in89影城業者,致電吳宗浩佯稱:誤設定成vip,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宗浩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吳宗浩致電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8時29分許,轉帳4萬9,97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嬿羽 112年3月18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浩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2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7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轉帳4萬9,978元。 112年3月18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34分許,轉帳1萬9,986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0 莊博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7時16分許,致電莊博鈞佯稱:因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個資云云,致莊博鈞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莊博鈞經詐欺集團要求再次匯款及致電兆豐銀行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顏綺緯 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5萬、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鈞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78頁至第3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3頁至第384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90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 112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0元。 11 黃雅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假冒好菌家電商業者,致電黃雅卿佯稱:先前簽訂益生菌10盒訂單,倘不處理將以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黃雅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黃雅卿致電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帳4萬9,94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琛祐 112年3月19日2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卿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98頁至第39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94頁至第397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09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406頁) ⒋ 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07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9頁至第491頁) 112年3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帳4萬9,947元。 112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4分許,轉帳4萬9,946元。 112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提領4萬9,000元 12 陳欣妤(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假冒誠品書局服務人員,致電陳欣妤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陳欣妤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來電,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85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琛祐 112年3月19日22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當場查獲,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 許家齊於甫提領陳欣妤遭詐騙款項得手後即遭查獲,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許家齊此部分行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23頁至第427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10頁至第414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36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28頁至第430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95頁至第497頁) 112年3月19日22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2,746元。 112年3月19日2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當場查獲,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7萬7,397元。 附表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沒 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32號、833號判決沒收確定)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1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7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9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0 安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日盛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SUGA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3 現金 1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 一、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3-原訴-27-20250318-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款項人員(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82、1909 、2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乙○○ 、丁○○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㈡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㈢證人乙○○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偵卷第31、32、36、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  ㈣證人丁○○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4頁)  ⒉匯款紀錄(偵卷第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43 、45、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  ㈤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61至64頁)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8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21、23至28、125至129頁,本院卷第89、9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就取得財物之各 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二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前有參與犯罪組織經判刑之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此次又再擔任「車手」工作,知悉 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等共 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89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95至96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為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 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2犯行之車手獲有1500元,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2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上述15 00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 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8時54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四湖飛沙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丁○○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9時0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臺西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ULDM-114-金訴-96-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5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啊瀚」、「偉杰」、「Guo-HaoBai」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27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 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就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 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6日再次聯繫甲○○要 求其繼續交付投資款,惟甲○○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欲儲值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乙○○遂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財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編號2所 示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收款方式等資 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年11月8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向甲○○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 以表彰其為永財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永財公 司、黃顏智美及甲○○,待甲○○交付現金240萬元予乙○○後, 在場埋伏之員警即上前將乙○○逮捕因而詐欺、洗錢未遂,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5至18頁、審金訴卷第43、49 、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4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含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5、39至91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43、49、51頁),且依卷附對話 紀錄可知(警卷第75至91頁),被告透過「Guo-HaoBai」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Lee Hao」、「啊瀚」、「偉杰」 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文書,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 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 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 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4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ee Hao」、「啊瀚」、「偉杰」、「 Guo-HaoBa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警卷 第10頁、審金訴卷第43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自無從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另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 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 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 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未遂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53頁),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及告訴人求刑意見(審金訴卷 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 情,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4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769-TES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含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於案發當日騎乘該車前往與告 訴人見面,為被告所供承在案(警卷第7頁),然車輛核屬 日常交通工具,且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相較於被告 犯罪情節,若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均含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 2 永財投資工作證1張 3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新臺幣24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12-20250317-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67 號、第14896號、第16143號、第1614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暐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明暐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瀏覽 王仁楷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 8 Plus手機之資訊,其明知 無出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仁楷聯繫,向王仁 楷佯稱有該型號手機可出售,售價只要新臺幣(下同)4,00 0元云云,致王仁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500 元、同年月8日匯款3,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吳明政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政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4,000元之款項。嗣王 仁楷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明暐明知其無出售二手電腦銀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6月12日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 之臉書上刊登欲販賣二手電腦銀幕之資訊,而葉亞倫瀏覽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王明暐聯繫約定以1,560元交易二手 電腦銀幕,並於同年月12日7時18分許,匯款1,560元至王明 暐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申設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王明暐因此詐得1,560元之款項。嗣葉亞 倫未收到二手電腦螢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 悉上情。  ㈢王明暐於111年5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瀏覽許藝瀠所張貼 欲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售價1,496元之資 訊,其明知無付費購買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下單向許藝瀠購買該點數,致許 藝瀠陷於錯誤,將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匯入王 明暐所管理使用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 王明暐即以此方式詐得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OPEN POINT 1,5 00點數得手。嗣王明暐未付款且取消此筆訂單,許藝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王明暐於111年3月24日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 瀏覽鄭凱元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手機之資訊,其明知無出 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鄭凱元佯稱有二手iPhone11容量128G手機可 出售、售價7,500元云云,致鄭凱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24日21時50分許,匯款7,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莊雅如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雅如所涉詐 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7,500 元之款項。嗣鄭凱元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亞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藝瀠及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明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緝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三 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 第23至29頁、審訴緝卷第42、50、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仁楷、葉亞倫、許藝瀠、鄭凱元、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 政、莊雅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5至6頁 、警三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9至12、19至20頁、偵一卷第 55至57頁),復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王仁楷LINE、Messenger對話紀 錄、告訴人王仁楷匯款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葉亞倫之Messen 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亞倫陳報狀、被告退款給告 訴人葉亞倫之收執聯、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截圖、LINE截 圖、被告與告訴人鄭凱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19頁、 警二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13至23頁、警四卷第23至25、5 1至53、61至63頁、偵一卷第11至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次修正與 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查事實一、㈢所示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財物以外財 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事實一、㈢取得OPEN POINT 1,500 點數,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事實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 物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3號、10 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緝卷第57至70頁),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分別以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示手段為詐欺犯罪,使 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 衡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程度;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 事實一、㈡部分退還告訴人葉亞倫款項1,560元,然未與其餘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及案發前有其他財產 犯罪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審訴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㈢及㈣部分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 程度、詐欺總價值、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犯行各詐得現金4,000元及7,500元、就 事實一、㈢犯行詐得OPEN POINT 1,500點數,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犯行詐得現金1,560元已退回予告訴人葉亞倫,此 有前揭被告退還款項收執聯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亞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王明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㈢ 王明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6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稱偵一卷;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8014號卷,稱警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稱偵二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76300號卷,稱警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3號卷,稱偵三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98800號卷,稱警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稱審訴卷; 十、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稱審訴緝卷。

2025-03-17

CTDM-114-審訴緝-4-202503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昶升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黑罵罵」、「小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昶升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適張文獻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德樺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張文獻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呂昶升隨即依「黑 罵罵」指示前往高雄市立德棒球場停車場,拿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樺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工作證及「王力洋 」印章,並於該收據上蓋印「王力洋」印文及填載日期、存 款內容、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同時拿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集團聯繫所用手機,復於同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向張文獻行使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德樺公司外派經理前來收取款 項,因而詐得張文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足生 損害於德樺公司、王力洋、洪孝旻及張文獻,再將上開120 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負責收水之「小豹」,以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張文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昶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訴卷第20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51至1 52頁、審訴卷第132、206、212、2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獻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1、61至63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91 至95、99至123頁、審訴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員 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洗錢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 ,然被告仍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坦承不諱,有警詢及偵訊 筆錄附卷可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起訴書雖未就洗錢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被告復予以認罪(審訴 卷第206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甲 罪);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嗣甲、乙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 第129至13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 卷第219至230頁)相符;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 甲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訴卷第215至2 16頁),經本院就前開證據資料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 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甲罪與本案均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 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次實施本案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本件並無 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有前揭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併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案發前有 財產犯罪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 前為工人(審訴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訴卷第215頁) ,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20 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財物。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 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 印章,亦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印章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及「王力洋」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3 「王力洋」印章1顆 4 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3-審訴-153-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印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 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印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印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 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除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有所認知,且經檢察官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更正所犯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李芊蓁、徐喬笠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門號供詐欺集團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辦而取得所有 權,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為停用之狀態,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立字卷第29頁),應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 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各告訴人遭詐欺交付或 匯款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羅印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印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某處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以每支門號 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於申辦地點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不詳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佯稱係公務員,而渠需提供金錢保管或取消交易 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予詐騙集 團成員。    二、案經李芊蓁、徐喬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印孝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芊蓁、徐喬笠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芊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所收受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四)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使用門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李芊蓁 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新營網球場旁 現金5萬元(另有黃金飾品12件) 2 0000000000號 徐喬笠 113年9月5日晚間6時31分起至晚間7時35分許止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6筆共計18萬2271元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6-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含門號0○○○○○○○○○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良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謝良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謝良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 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取得鄭鈜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散布不實投資訊息,適 黃淑璽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淑璽佯 稱:依指示在元富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 4分許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11時20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謝良偉先後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萬5,000元,以及於同 日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福心店(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巿新 門市,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隨即 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淑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良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4、40、4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璽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4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 條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11至20、25至35頁、偵 卷第81、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7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復無因其 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且自述有正當 工作,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 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洗錢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 件外,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 訴卷第83頁),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審金訴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0.5%之金額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35頁),是核算被告本案 所獲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27萬5,000元+2萬5,000元 )×0.5%=1,5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XS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等語(審金訴卷第3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16-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第8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吳兆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冠誠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代表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 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鼎盛」、「黑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數碼證卷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張立元」之印文各1枚、「林旻哲」署押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已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 2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3 偽造之「林旻哲」工作證壹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   被   告 黃冠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兆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翔可預見將其所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 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後之某日,將其在台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260號(遠傳台北林森北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 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黃冠誠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及綽號「黑人」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誠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取得上揭吳兆翔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詐欺使用。黃 冠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等人向梁肇堂佯稱可以依指 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梁肇堂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 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梁肇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佯與黃冠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 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內停車場 旁面交57萬元現金,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當日14時27分 許、14時35分許,以吳兆翔所提供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與 梁肇堂聯繫,問明其穿著以利於指派黃冠誠前去面交。嗣黃 冠誠依約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 林旻哲」;職務:外務部),向梁肇堂收取上揭現金,並將 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梁肇堂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數碼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 工作證1張、「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肇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黃冠誠自綽號 「黑人」取得扣案之工作手機,及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鼎盛」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梁肇堂收 取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吳兆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吳兆翔坦承上揭犯 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肇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梁 肇堂遭詐欺等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佐證告訴人梁肇堂遭詐欺等事實。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六)被告黃冠誠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手機內相簿照 片(工作證及收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被告黃冠誠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係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鼎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七)告訴人梁肇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之對 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聯繫紀錄: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 「Digital_Robi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 000000於案發當日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聯繫告訴人等事 實。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被告黃冠誠之犯罪事實。 (九)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回覆之門號申請書資料:證明被告吳 兆翔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多支門號,及本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亦為被告吳兆翔所申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黃冠誠所涉洗錢行為部分,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冠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黃冠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冠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 支、工作證1張、「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為被告黃冠誠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吳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兆翔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4-訴-89-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賦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 一、張安賦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前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LU昕」介紹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 LU昕」、「炒幣養家」)使用,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再 由「炒幣養家」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張安賦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 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 取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將原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炒幣養家」、「LU 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 入款項以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扣款買進泰達幣(購買 泰達幣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再依「炒幣養家」指 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志新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林哲弘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陳鈺 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 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 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 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 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安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人,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涉嫌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案,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7757、18866、19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然本案經檢察官確認本案中信帳戶金流及泰達幣交易 之資金來源,且被告供稱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以外,尚依指 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金額購買泰達幣,並打入指 定電子錢包等情,而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 分之犯罪事實僅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行為,未及於被告將贓款購買泰達幣轉交他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可認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非同一案件,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部 分,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 提起公訴,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1 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0、10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 關報警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被告與「昕Lu 」、「炒幣養家」對話紀錄(見偵9196卷第159至391頁)、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 入帳號(見新北偵卷第11至14頁、偵17757卷第145至153、1 95至21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元 銀字第1120021446號函附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電子 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 112年11月8日元銀字第1120024969號函(見偵17757卷第219 至233、2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 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 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炒幣養家」、「LU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林哲弘所匯款項為 數次轉出購買泰達幣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 論處。  ㈥被告所為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共同 與「炒幣養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及詐欺等犯行,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生損害、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雖尚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 訴人陳鈺姍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鈺姍未到庭且無從 聯繫,應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助理工程師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本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 誤,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 犯行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已將本案詐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炒幣養 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另被告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11號卷(簡稱新北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簡稱偵1775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一(簡稱偵18866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二(簡稱偵18866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三(簡稱偵18866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四(簡稱偵18866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簡稱偵9196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哲弘 於111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Speed Star」向告訴人林哲弘佯稱:先充值即可用代理價格購入商品再售出賺取差價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11時54分、15萬元 ⒈告訴人林哲弘112年2月8日、同年月9日警詢筆錄(偵17757卷第51至59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57卷第8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網路交易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偵17757卷第95至103頁) 112年2月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43分、15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2 陳寶珠 於110年12月1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太陽城客服」、「Tony」向告訴人陳寶珠佯稱:加入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並須持續匯款才可拿回本金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日11時29分 30萬元 112年2月2日11時57分、30萬元 ⒈告訴人陳寶珠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9196卷第39至58頁) ⒉手寫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96卷第63、121至12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9196卷第75、101、107至119頁) 3 陳志新 於112年2月10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小凱」、「RD」向告訴人陳志新佯稱:加入WAVES網站可代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志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13時36分、19萬元 ⒈告訴人陳志新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新北偵卷第8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偵卷第15至1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偵卷第18至37頁) 4 陳鈺姍 於112年1月8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貝貝」向告訴人陳鈺姍佯稱其欠高利貸,請陳鈺姍協助賣貨云云,致陳鈺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6萬元 ⒈告訴人陳鈺姍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18866卷一第145至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866卷三第289至29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擷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8866卷三第303至309頁)

2025-03-17

SLDM-113-訴-91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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