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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梅玉鑾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應給付梅 玉鑾工資共計103,690元,於113年12月4日前逕匯入勞方原留薪 轉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 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3,690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103,690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7

PCDV-113-勞執-216-20241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黎思月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應給付黎 思月工資共計210,000元,於113年12月4日前逕匯入勞方原留薪 轉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210,000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7

PCDV-113-勞執-214-20241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葉政文 相 對 人 寵旺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29,915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惟資方無法到場 ,因而兩造調解不成立,是本件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情形,自無逕依該條聲 請強制執行之適用,故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6

PCDV-113-勞執-208-2024121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蔡汶芸 相 對 人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125元(含資遣費、薪資),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 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 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3,125元之調 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6

PCDV-113-勞執-204-20241216-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麥家豪 相 對 人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0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2,900元、返還聲請人之護照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離職日期:民國113年8月10日)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 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㈠指派調解人。㈡組成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略為:「⒈勞資 雙方合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8月10日雙方終 止勞動契約。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工(即聲請人 )8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8,200元,旅行自付額11,000 元及保證金200,000元,合計229,200元,勞工之護照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勞方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公司 領取222,900元、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且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 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 案為履行,自屬得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12

SCDV-113-勞執-24-2024121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朱玉瑋 相 對 人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勞動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 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萬9,983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3年10月24日臺北 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乃記載:「不成立,原因:對造人未出席,本案調解不成 立。」,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 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2

PCDV-113-勞執-203-20241212-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鍾正雲 相 對 人 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楨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於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台幣284,936元,分2期 給付,第一期給付日為民國113年3月31日,給付新台幣100,000 元,餘款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每期由資方(即相對 人)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依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 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DV-113-勞執-59-20241212-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杜昇懋 聲 請 人 陳玠璉 聲 請 人 施珮如 聲 請 人 蕭慧綸 聲 請 人 周哲民 聲 請 人 吳東翰 聲 請 人 宋瑞原 聲 請 人 郭英俊 聲 請 人 李保民 聲 請 人 葉正輝 聲 請 人 葉姿姍 聲 請 人 謝宜倫 聲 請 人 曾啓璋 聲 請 人 郭木生 聲 請 人 吳大勇 聲 請 人 王智弘 聲 請 人 宋全千 聲 請 人 程隆仁 聲 請 人 郭子帆 聲 請 人 陳德宏 聲 請 人 蔡俊良 聲 請 人 袁宜滄 聲 請 人 吳銓彬 聲 請 人 黃勝吉 聲 請 人 凃英和 聲 請 人 吳克昌 聲 請 人 蔡榮聰 聲 請 人 葉炎宗 聲 請 人 孫智禮 聲 請 人 葉漢生 聲 請 人 潘振輝 聲 請 人 陳建智 聲 請 人 陳吉龍 聲 請 人 林福田 聲 請 人 張紋墩 聲 請 人 林世閎 聲 請 人 林佳燕 聲 請 人 謝淑分 聲 請 人 謝佩娟 聲 請 人 陳明珠 聲 請 人 陳慶華 聲 請 人 王仙朱 聲 請 人 程麗雯 聲 請 人 顏美夷 聲 請 人 范洪俊 聲 請 人 范文松 聲 請 人 阮文六 聲 請 人 潘文強 聲 請 人 阮春全 聲 請 人 阮成榮 聲 請 人 阮氏蓮 聲 請 人 麗麗 兼上列52人 代 理 人 楊佳婷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其中⒈附件序號1至51之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 休)』欄所示之金額、⒉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148,37 7元、⒊附件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新台幣83,556元」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聲 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休)」欄所示之金額,款項則匯 入聲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詎相對人除一部清償附件序 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下同)31,000元、序號53之聲 請人麗麗34,798元外,其餘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 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金 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至其中如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 氏蓮、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調解成立時,總債權金額分別為 179,377元、118,354元,其等聲請本件裁定時,自陳已分別 受償31,000元、34,798元。是阮氏蓮、麗麗得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148,377元(計算式:179,377-31,000=148,377)、83, 556元(計算式:118,354-34,798=83,556),自無不合。經 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DV-113-勞執-63-20241212-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謹嘉 吳振銘 相 對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關於「劉瑾嘉」之記載,應 更正為「劉謹嘉」。 聲請人吳振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9月18日民事裁定及113年11月4日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聲請人「劉瑾嘉」為誤植,應更正為 「劉謹嘉」;另「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 等債權明細表」序號8吳振銘出生年月日「52/3/10」為誤植 ,應更正為「63/3/1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聲請 人吳振銘聲請更正出生年月日部分,「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 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非本院裁定之內容,且 本院前開裁定並未記載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亦未引用「南 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作為 附件,則就此部分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吳振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DV-113-勞執-48-20241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書香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0

TYDV-113-聲-2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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