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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莊志偉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 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5號審理中,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並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得以更生重建,以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聲請保全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有無保全必要應以是否 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 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 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向臺北地院對聲 請人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 113年11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110636字第1134212880號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聲請人【終止如說明二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0、PL00000000),債務人莊志偉所 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 有台新銀行,如台新銀行先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先就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影響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 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 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8

CYDV-113-消債全-26-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1號 異 議 人 邱鈺涵即邱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方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 身壽險」,自85年1月12日起即開始投保;附表編號6所示「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自84年2月18日即開始投保。投 保時異議人即債務人財務狀況尚屬良好,係94年間因擔任保 證人及經商失敗始欠下債務,上揭保險及其他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險費用,嗣後並非由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 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尚非 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又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 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 20年不超過90年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 第2項第2款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 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仍以原裁 定此壽險契約得以解除,尚非適法。至附表編號6所示防癌 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 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 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 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 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 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 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53號債權憑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雲院隆95執丁字第10273號債 權憑證,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571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80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妙48007字第1134029554號執 行(扣押)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就扣押命令先於11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25日提出聲明 異議狀異議異議人於該公司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8日 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並予 以扣押。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第三人國 泰人壽於113年5月2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 3、4、5所示保單存在,而因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3 、4所示保單解約金均未足3萬元,故未予扣押。第三人全球 人壽於113年10月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6 、7所示保單存在,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並已終止,有應返還 已終止之解約金7,127元,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 於113年4月10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2項所示保險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證明文件到院參辦 。異議人固再於113年4月16日、8月29日提出陳報狀、聲明 異議狀,但僅就陳報狀附上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執卷第191頁),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有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正當事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 得強制執行」規定,而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認定應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 保單,其解約金由相對人聲請執行取償,手段並無過苛,應 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就附表編號7所 示保單已終止而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之金額應執行收取 償還債權,而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735萬9,089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與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 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 卷第57頁),異議人於86年、87年、88年、89年、105年、1 06年、107年、112年均有出境紀錄,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 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2 、5、6、7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 需。異議人所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用,嗣後並非由 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 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尚非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等語,而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 之要保人。又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 為456,73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 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 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 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編號6所示防癌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 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 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 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 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 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 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等語。 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2、5、6、7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債權為不當。另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編號2、5、6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後,異議人稱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20年不超過90年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項第2款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不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性質,有國泰人壽113年11月14日函覆內容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39頁),則尚不能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而不予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邱鈺涵 邱鈺涵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0,670元 2 邱鈺涵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4,625元 3 邱鈺涵 黃國誠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10元 4 邱鈺涵 邱鈺涵 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4,706元 5 邱鈺涵 邱鈺涵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3,117元 6 邱鈺涵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241,868元 7 邱鈺涵 保單號碼:00000000 7,127元(保單已終止,該金額係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金額,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方法為收取)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91-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9號 異 議 人 賴正文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之00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幼精神就有障礙的問題,因辨識有 障礙,遭人設局作保,導致今所延伸後續的效應,因為異議 人現在長期住院,精神有問題和障礙,沒有理解的能力也無 法正常視事,所以異議人生活周遭的事,都是異議人之兄賴 國雄在幫忙打理及處理,現債務找上門,要被法院強制執行 ,債權(人)找上門,本來就無奈,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 法律不外乎人情,這個錢異議人一毛錢沒有拿,真的很冤枉 ,賴國雄曾經因這事去尋求法律的援助,也去諮詢律師,倘 若要走法律的途徑,得到的答案,所花的官司人事物的費用 ,遠遠超過債權的金額,勞民傷財,得不償失,而且也無能 力負擔。原裁定書內容提及保單身故後的喪葬費用與賴正文 的生活所需,尚不得僅以未來保障主張維持生活所必需,這 一點賴國雄補充說明:賴國雄自己的家庭妻小要顧,也有自 己的經濟負擔,與異議人手足的關係,是與生俱來的,無法 改變,被迫無奈要照顧弟即異議人的生活起居,壓力真的不 小,然而經濟壓力,實沒有分前後順序,是環環相扣相乘相 加疊上去的,早期替弟即異議人規劃這份保險單純希望透過 保險來做風險的控管及分散,再者能有一個基礎的保障,期 盼讓後面接手的人,有這個能力和動力去處理後面的問題, 盼減少社會的問題或者家人的負擔,萬萬沒有想到保單會演 變成討債公司要挾的手段,還能透過法律來強制執行扣押, 賴國雄始料未及,深感無奈,如今政府行政部門也覺得保單 強制執行,有其爭議性,也開始提出修法在10月24日金管會 提出的保單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執行 :1.產險、2.健康險、3.一年期以下意外險或旅平險、4.一 年期壽險、5.小額終老險、6.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壽險、7.已在給付年金的年金險、8.單 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異議人的合併保額就只有壽 險50萬,期盼各級長官能參考金管會提出的修法,再審酌審 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66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5日以北院 英113年度司執卯50167字第1134030158號執行命令(扣押命 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執行命令並記載本件扣押之保險契約,如單筆保 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萬元者,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 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即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 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而欲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於文到10日內 以書面聲明異議,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 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 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凱基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 27日陳報本院扣得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與異議人 之兄賴國雄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9 日函詢凱基人壽關於附表所示保單可否以部分解約、減額繳 清、減少保額或其他方式(保單質借除外)之換價方式,僅 換取足夠清償本件債權金額之解約金,以保留其餘部分附表 所示保單效力,如有相關資料,請併予解送到院核參,並陳 報異議人可得領取之金額為何。經凱基人壽於113年9月23日 函覆本院,附表所示保單可辦理減少保額方式換價,減少保 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預估解約金為118,540元。嗣經原裁 定認定難認異議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倘若逕予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將影響異議人醫療理賠權益;又附表所示保單如辦理 減少保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預估可領取金額為118,540元 ,是倘以此執行方式,異議人仍可享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基本 保障,而相較於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方式,相對人可受償金 額金額差距甚微,是為兼顧異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並審酌尚有對異議人侵害較小之執行方式等情 ,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 原則之立法精神,應就附表所示保單以減少至最低保額方式 換價為宜,異議人與其兄賴國雄因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保單不得解約,進而駁回異議人與其兄賴國雄關於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 執卷第167、169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 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所有執行 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7頁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執事聲卷第19頁利息試算表),異 議人又無財產與所得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凱基 人壽陳報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無保險理賠紀錄(司執號卷 第133頁),亦無繼續性保險給付可請領(司執卷第69頁)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附表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異議人雖又主張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之兄規劃 之語,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 從據以認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 單之要保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裁定另認定 難認異議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倘若逕予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將影響異議人醫療理賠權益;又附表所示保單如辦理減少保 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預估可領取金額為118,540元,是倘 以此執行方式,異議人仍可享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基本保障, 而相較於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方式,相對人可受償金額金額 差距甚微,是為兼顧異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並審酌尚有對異議人侵害較小之執行方式等情,以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 立法精神,故而決定執行方式係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以終止 後解約金清償債權,而就附表所示保單以減少至最低保額方 式換價118,540元予以清償債權,實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於原裁定決定執行方式係不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以終止後解約金清償債權,而就附表所示保單以減 少至最低保額方式換價118,540元予以清償債權,所為執行 手段尚無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 又稱本件強制執行債權「異議人一毛錢沒有拿,真的很冤枉 」等語,經核係屬異議人否認債權存在之實體私權爭執,執 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 又主張免於強制執行保單之修法云云,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 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 體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得確定,自難據以為 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7月1日如終止契約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可否以部分解約、減額繳清、減少保額或其他方式(保單質借除外)換價 壽險-新藍天123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賴正文 賴正文 146,864元 可辦理減少保額(減少保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截至113年9月19日如減少保額可領回金額(保單解約金)新臺幣118,540元

2024-11-15

TPDV-113-執事聲-599-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2號 原 告 許豐成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本金 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啟泰前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 (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貸款,嗣因鄭啟泰未依約清償, 經被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促字 第5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被 告即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22 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 ,核發91年度執字第226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A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0,161元,及 自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484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 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而中國人壽公司並已依系爭 A執行命令自91年10月至92年11月止,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押2 5萬2,645元,並於94年12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5萬2,645 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並經被告於95年1月2日提示兌現完畢。詎料,被告於 112年5月4日再持以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地 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5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雲林地院 96年度執字第7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 1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惟因系爭債權業經原 告於系爭A執行事件清償完畢,故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在系爭B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中國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A執行命令後,並未於9 1年9月起自原告之每月得領取之勞務報酬給予被告3分之1, 是經由被告不斷追討後,始於95年1月2日一次性給付被告25 萬2,645元,且中國人壽公司於給付上開款項後,逕自認為 已清償完畢,故不再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陸續於96年4月2 7日、97年11月19日、100年12月14日、103年2月13日、103 年4月17日、103年7月10日、105年3月21日、105年6月22日 、107年1月2日、108年1月21日、109年4月1日、112年5月4 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僅於108年1月21日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5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C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6,1 04元,故因被告所受償之25萬2,645元經抵充費用、利息後 ,系爭債權仍未完全受償完畢,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另中國人壽公司係於95年1月2日一次性給付被 告25萬2,645元,故入帳日亦應以95年1月2日起算,故縱使 原告遭中國人壽公司扣薪之日期及金額為真,亦屬於原告與 中國人壽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經被告前持載有系爭 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地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 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A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A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系爭債權, 及執行費2,48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 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又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向 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11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7月10日向嘉義地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 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未字第3077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於105年6月22日向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於107年1月2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 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8 年1月21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 08年度司執字第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4月1日 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7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僅於108年度司執 字第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6,104元,嗣被告再 於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B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5月8日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 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此有系爭A執行命令 、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至 4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B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2、查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第 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固據 本院調取系爭B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5月8日依被告之聲請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於112年5月17日以 聲明異議狀陳報原告雖有有效保單,惟原告並非要保人, 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無從扣押,並表示若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則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 命令,本院即於112年5月1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第617 62號函知被告有關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之情形, 並退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因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本院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查報原告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2年7月3日對 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發撤銷扣押命令,是系爭B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B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實益,故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 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 地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 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自91年1 0月至92年11月止,已自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受償原告之 薪資共計25萬2,645元,故原告已將被告之系爭債權清償 完畢,故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查參諸本院前向凱基人 壽公司(原中國人壽公司)函詢原告之薪資債權遭扣押給 付之情形,經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以:「…說明:…三、 惟查,前開扣得金額並未按月移轉予債權人,而係由本公 司於94年12月14日開立金額為25萬2,645元之支票交付予 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即被 告之前身),特此陳明。」等語,並同時檢附自91年10月 至92年11月間之薪資扣款明細,此有凱基人壽公司113年4 月29日凱壽業支字第1132004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又參以被告自承中國人壽公司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被告已於95年1月2日提示兌現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以上,堪認被告確實已由原告之薪資債權受 償共計25萬2,645元。至被告辯稱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並 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所載,按月將原告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被告,而係於94年12月14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於95年1月2日將所扣押之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之原告 薪資債權25萬2,645元,一次兌現給付予被告等語。惟查 ,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移轉命令生 效後,執行債務人即喪失受扣押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地位, 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則因清償而消滅。是以,執行債 權人為受扣押金錢債權人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 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是原告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之 薪資債權共計25萬2,645元,既已遭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 按月扣押,此有中國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扣押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第三 人中國人壽公司已扣押之薪資債權,已喪失債權主體之地 位,而係由被告取得債權主體之地位,則第三人中國人壽 公司未按月將扣押之薪資移轉予被告,亦屬被告是否對第 三人中國人壽公司直接求償之問題,故被告就原告所扣押 薪資債權受償期間之認定,仍應以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實 際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之日起算。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 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C執 行事件所受償之6,104元已先清償執行費,且系爭債權已 於系爭A執行事件中受償25萬2,645元,均如前述,又被告 所受償之25萬2,645元,依據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所陳報 之按月扣押日期,以及上開規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後,原告尚欠23萬7, 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頁)。從而,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2 3萬7,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超過「 23萬7,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15

TPEV-112-北簡-13662-20241115-2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 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538,373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1,1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4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 3年8月6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3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 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婚姻關係 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以本件應 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前財產:無。  2.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38元。  ②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 7 元。 (3)以上合計:24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 =246,370)。 (4)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 (向訴外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戊OO 借貸)。  3.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240=-736 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  ②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③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④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  ②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  ③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3)投資部分(基金):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 (4)投資部分(基金配息):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2,413元 (5)被告以上之存款、保險、投資合計共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 (6)應追加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脫產共6,384,234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①被告於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提領47,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 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提款350,000元)  ③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8,234元,分別提領205 ,030、573,486、721,030、70,000、301,000、100,000、28 ,741、328,947、200,000、50,000、3,000,000元。  ④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元,分別提領49,00 0、50,000、50,000元。  ⑤綜上,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提 領共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5,578,234+149 ,000=6,384,234),尤以被告於基準日前1個月,竟自其華南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乙筆300萬元之鉅 額款項給婚外情對象己OO,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分配 意圖,被告所為顯然是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脫 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7)以上合計共6,865,057元(計算式:480,823+6,384,234=6,86 5,057)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為6,865,057元。 (三)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6,865,057元, 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元(計算式:6,865,057-0=6,8 65,057),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432,529元( 計算式:6,865,057÷2=3,432,528.5,四捨五入為3,432,529 )。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320號)獲得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45萬元,應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債權)而受分配云云,此毋寧係強令享有慰撫金 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被告反而獲得非分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常,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再者,被告辯稱 設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獲 有2,838,254元,均為被告母親因車禍死亡之強制險及身故 保險金,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 惟,系爭帳戶業與被告婚後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以致無法區 別,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且被 告亦於基準日前短時間內,處分高達6,384,234元,其中包 含匯給婚外情對象己OO3,000,000元,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 疑,被告片面主張保險與追加計算該系爭帳戶提款之金額, 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29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957,500元,自本書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說明如前述原告主張 之(二)之(1)至(4)共計480,823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另主張下列(一)至(四)之財產,均為被告母親庚OO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以被告為受益人,自非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 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一)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 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255元、1,222,61 5元。 (二)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37 ,906元。 (三)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 。 (四)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 (五)原告所獲損害賠償債權:此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450,000元,此部分應再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六)原告主張之消極財產983,240元:證人戊OO於113年5月8日所 為之言詞筆錄中就其借款之事實日期及金額,顯然前後有矛 盾,且其記錄單據僅為自製而非借據,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696,37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480,823 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5,547元(計算式:696, 370-480,823=215,547),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 107,774元(計算式:215,547÷2=107,773.5,四捨五入為107 ,774)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丙OO、丁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 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 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 點即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1)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838元、(2)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元、(3)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元;保險部分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7元。以上合計:24 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246,370)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所附存摺影本於基準日內頁 相關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附卷 可佐,堪信為真。  2.另被告主張之原告之損害賠償金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53 至4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 事判決)應納入分配,為無理由: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 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 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 分享。 (2)查本件45萬元賠償金,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己OO侵害配偶權致 原告受有人格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倘將夫妻間之慰撫金 債務列為負債之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配,毋寧 係強令對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其慰撫 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半,將有違侵害 配偶權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是故,被告主張之45萬 元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洵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為有理由: (1)經查:雖被告主張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向訴外 人戊OO借款983,240元之到庭所為證述不實在,甚有可能因 其為原告之母親,為增加原告婚後負債並得以請求財產分配 請求數額,到庭臨訟編造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戊OO到 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沒有上班,都在家帶小孩,被告 每個月會給她一萬元的生活費,除非沒有錢才會回娘家找我 借錢。(你剛剛提到借錢,大概說明從雙方結婚這10年來, 原告何時跟你借了多少錢,要做何用?)103年8萬元買機車, 106年35萬元就學貸款,4萬4280元是家用的錢,106年5萬元 小孩扶養費及家庭開銷,108年2萬5980元保險費。110年2月 3萬元生活費,110年2月3萬6千元、4萬元。110年幾月分我 忘記了,5萬元,這是2月份以後,應該是3、4月份。110年8 月份7萬6千元,這不知道作何用,110年9月5萬5千元,生活 費。這些錢都是被告叫原告回來跟我借的。(你拿的這些錢 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你剛說現金交付有無簽收單據?) 沒有,跟女兒是沒有單據的。(有無約定如何還款?)我沒有 問她何時要還,只有跟她說要回去跟被告說要記得還。(依 照上面記錄,顯然分年出借的款項,為何筆墨、字跡看起來 是同一天所記錄的?)沒有,那是我重新再寫過,我出借的總 金額為983,240元等語甚詳。 (2)本院審酌證人戊OO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僅給予原告每月1萬 元之生活費等節以觀,且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以及負擔生活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於臺中市扶養2人之數額為55,8 65元,因此原告於未上班之情況下,仍需自行負擔4萬多元 之不足額,得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標準,可認原告於婚姻存續 中向其母戊OO借貸之金額有983,240元,洵屬有據,是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4.據上所述,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46,370元,消極財產為983 ,24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 240=-736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1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2)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3)第一 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4)華南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5)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元;關於保險部分:(1)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2)凱基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3)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關於投資部分(基金):(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 元、(2)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基金配息) :(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2)台新銀行-5A02 收成全非N台2,413元。以上合計共為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2.被告於(1)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提領47,000元、(2)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 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 提款350,000元)、(3)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 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 8,234元,分別提領205,030、573,486、721,030、70,000、 301,000、100,000、28,741、328,947、200,000、50,000、 3,000,000元。(4)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 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 元,分別提領49,000、50,000、50,000元,應否追加列入分 配? (1)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 ,提領上開款項共計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 +5,578,234+149,000=6,384,234),卻無法交代金錢流向, 該提領行為與被告過去之狀況相悖,應係為減少婚後財產分 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2)再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2日儲字第1130015616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5167、113000514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基金交 易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通清 字第113001301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未否認確有提領前述存款之情事,即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前之8個月期間內,即密集提領共6,384 ,234元,金額龐大,應由被告就前開提領款項之支出及流向 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僅一再泛稱 上開金額之處分均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或其他生活所必要所自 由處分之財產云云,卻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前 開所辯為真,矧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亦曾匯款300萬元予婚外情對象己OO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金額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加以處分乙節,應可採信,則前開金額均應 予以追加計算,並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就被告另辯稱(1)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 00000000、Z0000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 255元、1,222,615元、(2)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D0000000):37,906元、(3)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4)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2,838,254元已 匯入於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 帳戶,且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 且於該系爭身故保險金匯入帳戶後,被告亦頻繁提領支用紀 錄,故已發生混同無法區別,應不予扣除等語。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夫或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 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查本件被告於婚後 所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係因繼承被告之母親因車禍 而死亡之強制險即身故保險金,係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2,838,254元並非於婚姻存續中 所為共同努力、貢獻之成果,本院審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壽理字第1132012295號函暨理賠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78 0號函(勞保喪葬津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1130084003號函暨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南壽理字第113038137號函暨 理賠金額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係被告母親庚OO為要保人 投保,並以被告為受益人,本院認2,838,254元自非屬被告 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4.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4,026,803元(計算式 :480,823+6,384,234-2,838,254=4,026,803)。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 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4,026,803元,故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26,803元(計算式:4,026,803-0=4 ,026,803),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3,402 元(計算式:4,026,803÷2=2,013,401.5,四捨五入為2,013 ,40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2,013,402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402元,及 其中475,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 、及其中1,538,37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2-家財簡-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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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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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佳蓉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起任職於勝騰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技術員,月薪約29,62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9,000元 ,每月僅餘3,544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現積欠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債務至少4,588,684元,即使分180期 清償,每期至少需清償25,326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 人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明知無法負擔任何方 案,具狀請求法院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係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亦未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僅有現金存款73元及1輛99年出廠之機車,另 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及凱基人壽投資型保險各1張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受理,債務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表 示,經與唯一債權人新鑫公司電聯後得知債權額為4,558,68 4元,若分180期,每期需還款25,326元,顯非債務人所能負 擔,故不出席113年8月7日調解期日,請求逕行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正本為證(本院卷第35-37、125-128、187-192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前,已與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4日起任職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製造課,擔任技術員,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領 取本薪、站別津貼、加班津貼、伙食津貼、誤餐費津貼、免 稅加班費、特休結清津貼共計463,749元(計算式:39,737元 +40,124元+34,090元+34,256元+38,104元+38,132元+37,714 元+44,012元+41,930元+34,497元+38,115元+43,038元=463, 749元,112年8月未滿一個月,故未計入),有勝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函檢送之債務人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員 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9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均為勝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乙情相符(本院卷第67-7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 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38,646元(計算式:463,749元÷12 個月≒38,64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佐以債務人未 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貼,此 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58935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103頁)。基此,是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 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38,646元 為認定依據。至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 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 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到庭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1頁),雖未 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 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85頁) ,現年12歲,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 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佐以債務人自 承其長女未領取任何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本 院卷第123頁),並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 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 支出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應以11,790元(計算式:17,076元÷ 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9, 000元(本院卷第11頁),應於8,538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 範圍,則不予列計。  ㈣債權人新鑫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迄未陳報債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99、195頁),惟查,債權人新鑫公司於113年2月20日 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扣薪及扣押郵局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11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5月10日發給變更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終結,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觀 諸債權人新鑫公司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事項為「就相 對人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648萬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 載明「債務人(按:指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於 107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新 鑫公司)新臺幣64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院 卷第200-201、216-217頁),由此可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新 鑫公司本金648萬元及利息。又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 債務人對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1/3移轉予債權 人新鑫公司命令,另於113年5月10日核發債務人對於勝騰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超過25,614元部分移轉予債權人新 鑫公司之變更扣押命令(本院卷第214-215、221-222頁), 則債權人新鑫公司迄今推估已收取債權7個月(113年5月至 同年11月)、受償金額約9萬元,另加計債權人新鑫公司已 收取債務人楠西郵局存款26,482元(本院卷第213頁),則 債務餘額本金約636萬元及利息。再者,債務人名下以自己 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債務人陳報目前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99,031元(計算式:17,256元+81,775元=99,031元 ,本院卷第179、181頁),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新珍愛女人終身保險保單影本暨 中文投保正明、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181頁),如用以清償本金債務,則債 務人仍有本金債務約62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以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每月為38,64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長女扶養費8,538元,每月餘款13,032元(計算式:38,646 元-17,076元-8,538元=13,032元),債務人以此餘款全數攤 還所欠本金,約需40年餘(計算式:626萬元÷13,032元/月≒4 81月)始能清償完畢,則以債務人現年39歲(00年0月生,本 院卷第53頁),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 將債務債務完畢。又債務人名下除有現金存款約73元及1輛9 9年出廠之機車外,並無不動產、汽車,已據債務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5-41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據此,足見 債務人難以在退休前清償債務完畢。是以,本院依據債務人 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420-20241115-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黃兆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 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㈠依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北院英113司執未字第144215號通知辦理。㈡經查債務人莊 洺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計有凱基人壽等10項 保險,契約效力均屬有效,惟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8月1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1748號函復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狀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㈢前項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狀顯與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意旨有違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顯然無法明瞭具體之 訴訟標的為何(即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 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 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 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又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依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39,5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依主文所示補繳及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4

TPEV-113-北補-2011-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住○○市○○區○○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1,579元、 188,203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8,084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8,888元,合計66,972元。 2.110年9月至111年1月任職「回憶小時候」,薪資共153,600 元;111年2月8日至3月12日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薪資各13,636元 、5,387元;111年2月至8月期間在華泰展覽活動工程任職, 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111年7月至8月於咖 哩男餐廳打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1年9月6日至112年 2月28日任職社團法人高雄市耕欣園發展協會(下稱耕欣園) ,擔任臨時工作人員,期間薪資共68,728元;111年9月至11 2年4月於青年夜市打工,收入約120,000元至140,000元;11 2年6月1日起在鑫鉉盛有限公司(下稱鑫鉉盛公司),擔任公 安人員,(至113年1月)期間薪資共213,677元、113年1月領 有年終特休5,000元、工程獎金2,000元,嗣於113年1月31日 起留職停薪;113年5月3日領有公司薪資、補助84,000元;1 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7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 生育給付106,312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173-17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7-38頁、更卷第147、371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7-2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9-161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63-1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09-111、2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297頁)、存簿(更卷第185-187、325-353、363-369 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9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更卷第319頁)、鑫鉉盛公司函(更卷第117-135頁)、日 月光公司函(更卷第113-115頁)、耕欣園回覆(更卷第91-93 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8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3- 144、321-323、361-362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75-3 76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41至142頁)、凱基人壽 函(更卷第221-223頁)可參。  4.另查聲請人曾擔任「久聖企業社」、「財來企業行」之負責 人,前者於105年9月23日設立,自核准設立之日起尚無開業 紀錄;後者於110年1月26日設立,110年3月30日歇業,此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書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函(更卷第99、101-104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105-107、95-97頁)在卷可 稽,堪認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 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鑫鉉盛公司112 年6月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6,710元(計算式:213,67 7÷8=26,71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4,086元(更卷第37 1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為 17,303元。又其居住在母親所有房屋,無須負擔房租(更卷 第144頁),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 -24.36%)=13,088,】,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李冬美、子女陳○ 宬(僅同住時始有支付),每月各4,505元、5,000元(調卷第 38頁)。嗣於113年8月22日具狀陳稱110年後因懷孕無工作即 無扶養母親等語(更卷第321頁)、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不 主張扶養母親等語(更卷第375頁);而子女之扶養費並非聲 請人之常態性支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不將母親、子女 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工作期間月收入約26,71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13,6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約561,501元(調卷第5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約3年【計算式:(561,501-66,972)÷ 13,622÷12=3.02】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5年6月出生( 調卷第3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37年職業生涯,且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二級美甲師證書、丙級女子美髮證照(更卷第151-157頁) ,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4

KSDV-113-消債更-177-20241114-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德育即陳冠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別除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 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 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 清算,現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 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6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如果在清算裁定前准許債權人分配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將對其他未受償債權人產生不公平。為避免僅單獨債權人 得受分配,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應暫停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本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北院已經扣押聲請人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原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已發函聲請人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北院113年1 0月11日之執行命令可查,且經本院電詢系爭執行事件之承 辦股無訛。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聲請人所提財產 清冊,其名下並無財產,且聲請人所陳收入數額亦與其債務 總額相差懸殊,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聲請人重要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 險契約解約金轉給債權人,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3

SLDV-113-消債全-52-2024111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碧招 住○○市○○區○○○路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42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 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 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 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 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 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受理,並於同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4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南山人壽保單部分  1.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經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113年6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經南山人壽函覆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共362, 900元,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當 於預估解約金之案款以替代保單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執行處函、南山人壽陳報狀、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2.審酌聲請人年近中年,若遭解約,對聲請人權益影響較為 巨大,且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 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 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 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㈢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單部分   全球人壽回覆預估之保單解約金未達扣押之標準,毋庸扣押 ,凱基人壽則回覆現有保單並無可供扣押之債權,難認有保 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1

KSDV-113-消債全-7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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