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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江瑞端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該 院88年度促字第12199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 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萬5,221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迄本件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4日,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後合 計為39萬8,87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113年10月15日起訴時,其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 即52萬4,098元(計算式:12萬5,221元+39萬8,877元=52萬4 ,0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2萬4,0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萬5,221元 88年6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25+123/365) 10.5% 33萬3,135.89元 2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8年7月15日 89年1月14日 (184/366) 1.05% 661.00元 3 利息 12萬5,221元 89年1月15日 113年10月14日 (24+274/366) 2.1% 6萬5,080.02元 小計 39萬8,876.91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萬8,877元

2024-11-06

SLDV-113-補-1354-20241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林界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執事 聲字第55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6

TPDV-113-執事聲-559-20241106-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羅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 ,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KLDV-113-司執-35603-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沅豪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 4年8月13日嘉院國104司執速字第166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沅豪( 原名:林指立、林指強)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中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000號寶順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國泰保單)、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SM000 0000號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下稱系爭新光保單,並與系爭 國泰保單合稱系爭保單),雖均以林沅豪為要保人,然系爭 國泰保單之實際繳納保費者為林沅豪之配偶即上訴人,其係 為照顧因病無謀生能力之林沅豪所投保,故此保單實際應為 上訴人之財產;又系爭新光保單更係早於81年間由林沅豪之 兄弟姊妹即原審共同原告林榮、林莉宜、林竹君、林清森( 下合稱林榮等4人)及上訴人為渠等母親、婆婆即訴外人林 陳碧蓮所投保,由渠等每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共1萬5,000元繳納之,以備林陳碧蓮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故 系爭新光保單並非林沅豪之財產;另系爭新光保單係為應林 沅豪周轉資金之急需,始將要保人由林陳碧蓮變更為林沅豪 ,以辦理保單借款,惟忘記更改回林陳碧蓮之名義。系爭保 單既非林沅豪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榮等4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 求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應為要保人林沅豪,並 由其享有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上訴人、林榮等4人既非 系爭保單之當事人,亦非要保人,保險費於繳納後,經保險 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 ,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並不因上訴人或與林榮 等4人提供款項繳納,而異其認定,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林沅豪,所執行之標的為:   ⒈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陳碧蓮。   ⒉系爭國泰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沅豪。  ㈡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2元,系爭國泰保單解約金 為84萬2,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 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 ,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 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 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 ,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 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 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對林沅豪有100萬1,66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 債權存在,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 林沅豪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均為林沅豪,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對林 沅豪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 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 2元,系爭國泰保單之解約金為84萬2,627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林沅豪,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保單價值已歸屬於林沅豪,林沅豪自可基於系爭保單之壽 險契約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而屬 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上訴人雖抗辯林沅豪因罹患疾病無法 工作,系爭國泰保單之保險費實為其所繳納,系爭新光保單 係以其與林榮等4人款項繳納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丁良文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繳費歷史 檔明細表、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國泰保單保險費開立支票4紙 、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3-15頁、本院卷第55-69、123-125頁),然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為上訴人等人所繳納,仍無礙於該等款項 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 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 有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新光保單原要保人名義為林陳碧蓮,為使 林沅豪能周轉資金,乃更改要保人名義為林沅豪,以便保單 質借,該保單之要保人實為林陳碧蓮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 蔣秀蘭以釐清保險情形,惟查,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現為林 沅豪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更自陳林沅豪以此辦理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新光保單即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 林沅豪與林陳碧蓮內部間就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如何 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尚不足影 響林沅豪係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應為林陳碧蓮云云,並不足採,其聲 請調查證人蔣秀蘭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對於系爭保單究有何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上易-807-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312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子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陳高春子 住○○市○○區○○000號      債 務 人 陳慧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12弄2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國稅局之財 產、所得清單,亦即執行標的尚屬不明,而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04

PTDV-113-司執-69312-20241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 關 係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西權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公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核定為新 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6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結清部分存款帳戶,今被繼 承人所遺留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拍定,該民事執行處 通知聲請人陳報管理遺產費用及報酬,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 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工作紀錄表、 代墊費用表、收據、遺產清冊、公證書、不動產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滕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66號相關卷宗核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 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369元(已含公 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9,369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 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 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 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 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SLDV-113-司繼-2166-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 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5,221元,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4

SLDV-113-聲-186-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97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陳小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89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黃三吉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本院 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0年間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遂經本院換 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 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而此等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當庭撤回聲明㈡就本院 執行程序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49-150頁),並就第一項聲 明追加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涉基礎事實均係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存否,足認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5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為擔保借款債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關係,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則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然被告卻主張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惟原告從未收到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 或合庫表示債權已讓與合庫之債權讓與通知,亦未收到合庫 或被告表示債權已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況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上載債權人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而本件被告卻係「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顯非同一法人。是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即被 告應就其已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發票日為89 年10月24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係於 90年間所核發,是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因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而 中斷,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係遲 至100年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見票 即付之發票日起算,至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0年, 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 債權憑證,明顯已於9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業已 為時效抗辦,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 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核屬有據。再者,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 示願意還款,亦否認曾對被告為任何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行為,被告亦未就上開主張進行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 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述並非真實,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適用。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 貸款,嗣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併入合庫,合庫 再將債權讓與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113年8月28日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而就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本件原告曾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還款, 自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經 原告承認後中斷而未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 系爭借款,並為擔保系爭借款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原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 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後,於90年9月15日,由合庫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之債權,後合庫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公司名稱),此有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5-182頁),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合庫。而自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其上已記載「債權人:中 華成長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陳報狀已載明其取得系爭 債權係受讓自合庫,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被告 未通知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 票日為89年10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 。又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核發100年司執字第96936 號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 頁),另自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持該債權憑證陸續於102年間、105年間、106年 間、110年間、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自89年10月24日發 票日起算,於92年10月24日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足認系爭本票時效已 經完成,原告亦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再被告雖稱原告有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意還款,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之,自難採信。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原 告得拒絕給付,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1

TCDV-113-訴-1411-2024110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婕嫺 被 上訴人 李坤輝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被上訴人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柒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李曉玫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李坤輝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㈠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略)」。嗣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 序,追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並聲 明:「㈠(略)。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 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略)」(見本院卷 第259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均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僅增列附表編號2所示 土地為擔保物,以符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是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李坤 輝名義之100年10月7日借據與本票、101年1月6日借據與本 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7-253、301-303頁),上訴人則反 對其提出新證據(見同卷第257、297頁)。由於被上訴人已 釋明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見同 卷第243-244頁);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   。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 公司)對李坤輝有52萬2637元本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 系爭債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受讓系爭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等 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52號債權憑 證、新裕公司110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111 年2月21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7-27    、29、31-33頁);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坤輝債權人,應屬 有據。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嗣後分割 情形如附表備註),前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對李坤輝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土地;嗣原法院112年1月17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星字第7 8385號函略稱,預定拍賣價格顯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系 爭土地顯無拍賣實益,命其於7日查報李坤輝其餘財產, 否則將啓封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公函)。上訴人認 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消極 確認訴訟;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抵押債權存在。是以兩 造爭執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否,且該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以致上訴人系爭債權發生無法受償之危險,該 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 請確認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新裕公司對李坤輝有系爭債權,其於110年11 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 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得就李坤輝財產取償。又李坤輝以名 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見附表 備註記載)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即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辦竣系爭抵押 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15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 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之一。茲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導致 系爭土地處於拍賣無實益狀態,伊債權因此難以受償;然李 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否則亦已罹於時效,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其次, 李坤輝怠於除去系爭抵押權,伊得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為此聲明:㈠確認李曉玫就李 坤輝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李坤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聲明、陳述 如下)則以:李曉玫多次借款予李坤輝,李坤輝統計借款總 額達700萬元,為保障李曉玫權益,遂於100年10月7日簽立 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且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擔保 品,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有700 萬元抵押債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 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李曉玫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245、258-259頁)  ㈠李坤輝以名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 ,見附表備註記載)、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 ,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李曉玫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 00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83-92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附件)。  ㈡前述○○市○○區○○段000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 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且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李坤輝就000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 分。系爭抵押權抵押物現為附表編號1、2土地即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六、本件爭點為:㈠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 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茲就兩造論述分述如 後。   七、關於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 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 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 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700萬元 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  ㈡李曉玫主張其多次借款予父親李坤輝,依李坤輝統計,借款 總額達700萬元,為保障其權益,李坤輝遂於100年10月7日 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開立面額分別 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復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 有700萬元抵押債權等情;固提出100年10月7日面額700萬元 借據1張,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7日之面額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筆錄,與李 坤輝113年8月2日答辯狀意旨相同;本院卷第247-253頁借據 與本票);惟遭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李曉玫」、「擔 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10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坤輝,債務 額比例全部」(見原審卷第8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 第165、168頁土地謄本),是系爭抵押權僅擔保李曉玫對 李坤輝於100年10月7日所成立700萬元借款債權。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李坤輝100年10月7日借據僅記載「茲向李曉 玫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借款人將以土地貳筆地號○○區 ○○段000、000地號設定抵押予李曉玫,特立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47頁),尚無從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已經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此外,李曉玫就100 年10月7日當日或之前,已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李曉玫對李坤輝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⑵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李坤輝與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固另提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7-253 頁)。惟依上開說明,票據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難以執票人執有票據逕認該票據原因已成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發票人李坤輝向其借款 而簽立以為清償方法,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 月7日或之前已陸續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已如前述 ,依上開本票仍不足以證明李曉玫在100年10月7日或之 前已交付借款700萬元予李坤輝而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仍 無從認定李曉玫有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⑶綜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為李曉玫與李坤輝於100 年10月7日成立借款契約;但是,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 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之前已經交付李坤輝700萬元借款    ,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 存在,應屬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方面: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為李坤輝債權人,且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李曉玫設定 系爭抵押權,導致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際,因預定拍賣底價於清 償抵押債權後,並無餘額可清償上訴人系爭債權,已如前述 (見第一段第㈣小段)。又上訴人另對李坤輝聲請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80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13年5月30 日准予延緩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執行案件影印卷); 是李坤輝應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遭受妨害,以維持財產價 值。又李曉玫關於系爭抵押權之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亦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李坤輝本應請求李曉玫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利上訴人債權受償;惟李坤輝竟然怠於 請求李曉玫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代 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曉玫塗銷系 爭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上訴人)基於 證據資料之蒐集分析,於適當時機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代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洵屬正當行使權利   ;是被上訴人空言反對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辯稱上訴 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13年始訴請塗銷,違反法律安定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246頁),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代位 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㈠確認李曉 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 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不含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第3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 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確 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 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含附表編號1土 地部分)。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編號 地號 李坤輝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62 註: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當時李坤輝 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30/ 1000,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000地號土地不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30

TPHV-113-重上-13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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