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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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 編號3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張仕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 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6月24日前之同年5、6月間某日 110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6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8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8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2年3月1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44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5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27號(已入監執行) 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35號(已執行完畢)

2025-01-13

MLDM-113-聲-1043-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俊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俊杰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及本院以112年度原金易字 第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 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1次幫助洗錢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次洗錢 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4日至11日間;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6日至29日間;洗錢罪 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22日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聲-1026-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娟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娟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娟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 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 之間隔,暨受刑人於前開聲請狀表示對聲請定刑無意見等情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1-13

KLDM-114-聲-4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張博鈞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 受刑人張博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40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宇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宇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鄧宇婷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而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經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然 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 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標的均為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 ,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 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1之「犯罪日 期」欄所載「112/02/02~112/02/03(2次)」等語,應更正為 「112/02/02~112/02/03」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鄧宇婷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358-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光明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光明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亦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唐光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15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至15均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 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 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 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05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朝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 國112年3月6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復,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 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朝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28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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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分別補充為「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113年1月10日『中午11時45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 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7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08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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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新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新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新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1月8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 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歐新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16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雨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雨彤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並規定,受刑人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其目的係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解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故以受刑人之請 求作為定執行刑之發動要件。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是否併合處罰 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 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 法固無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非課以其 義務,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法院據以裁定並對外發 生效力,受刑人又不能證明其請求或同意檢察官聲請之意思 表示有不自由或錯誤而生不得撤回請求之情事外,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裁定並發生效 力之前,自得容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而不行使其權利。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檢察官以受刑人書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認受刑人有就附件所示 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於裁定 前,發函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函 表示略以:想申請易服勞役,想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 刑等語,有本院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確認其真意,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陳稱:希望不要定刑,想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聲請人已無定刑之意願,是揆諸前 揭說明,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係賦予受刑人權利而非課予 義務,受刑人自得撤回其請求,又受刑人撤回請求後,洵難 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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