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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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胡育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慈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樓之2住所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113年10月5日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道路, 於113年10月5日4時59分許,南往北沿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 行駛至青年二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13年10月5日5時1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60-20250115-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自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 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胡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鑫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 昌街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酒結束後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與德 昌街7巷口前,不慎與黃煜瑒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車禍(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煜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試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1-15

KSDM-114-原交簡-3-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3時 20分前某時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87ng/mL、去甲基愷他命58 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甚多。是核被告吳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粉末(無法秤量),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6號   被   告 吳國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誌於民國113年6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 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捲菸內,點燃並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7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與五福一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 場查獲上開車輛後座留有愷他命粉末(僅拍照存證,所涉持 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於同日4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8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8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48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48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387ng/ml、587ng/mL,已逾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15

KSDM-113-交簡-2450-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懋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 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李懋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懋祥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3年10月23日0時至同日12時35分間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由東往西方向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與鎮東三街口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懋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1-15

KSDM-113-交簡-252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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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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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宸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宸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 被告之姓名部分,應更正為本案被告「洪宸荃」;另並補充 「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 52號函;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㈣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本案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宸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 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盤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7號   被   告 洪宸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宸荃於民國113年7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0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與大寮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 他命1包及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09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655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宸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72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727)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辛龍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15

KSDM-113-交簡-223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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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世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世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曹世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世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戒慎其行,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金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參,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尚不 知戒慎其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15

KSDM-113-交簡-242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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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6至7行補充為「……中興街口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賦(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李俊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Lewis Lounge Bar」飲用啤酒1瓶,明 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 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與中興街口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15

KSDM-113-交簡-241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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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葉書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至翌日(16 日)上午0時5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地點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鴨血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36分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6公里處,因員警在該處執 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上午1時36分許對葉書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3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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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沈詠宸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機車優先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10.2公里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前行,適有李俊賢騎乘腳踏車由同向騎行於其正前方、陳 雍燁由同向騎行於其右前方,沈詠宸車輛遂先自後方撞擊李 俊賢腳踏車輛,再向右偏駛撞擊陳雍燁騎乘之腳踏車輛,使 李俊賢、陳雍燁皆人車倒地,致李俊賢受有下巴、左前臂、 右手腕、雙手、右小腿、左膝多處擦挫傷;陳雍燁則受有右 肘、右手、左小腿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沈詠宸於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後,明知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對方可能因此受傷,竟 未對其等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 機車逆向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陳雍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李俊賢之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 告訴人陳雍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 35頁,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陳雍燁之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7至61頁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1 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警卷第71頁)、車籍資料查詢1紙(警卷第7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又依據 上開之情狀,被告明確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2人人車 倒地,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 場之義務,卻未對其等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 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離現 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李俊賢、陳雍燁受有前述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 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罔顧他人之人身安全,益見被告法治 觀念不足,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知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臺南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顯見應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 ,在南科擔任工程師,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盡力彌補過錯,足認有悔悟之情,並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NDM-113-交訴-23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68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194 5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未能成功竊得財物 而未遂)。 二、唐秀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 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附近,為警持搜索票予以攔查, 嗣並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內有殘渣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0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6,385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吳麗影委由李若維、李若榛、李雅璇、查新怡、毛燕玲 、陳王月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 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於附表編號 4所示部分,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至告訴人李 雅璇擺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日僅是前往水果攤購買水果,並未竊取告訴人 李雅璇皮包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既未 遂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98822號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7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部分:    1.被告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至告訴人李雅璇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購買水果,被告並進入水果攤內, 抱起告訴人李雅璇所看顧,在嬰兒車上友人之小孩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及目擊證人周 惠兒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李雅璇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 確實有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遭竊,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4日早 上9時許在灣裡路240號擺攤,有一位女客人買鳳梨,因為她 要求削皮,當時我抱著小孩,她就不請自來的進來攤販欲幫 我照顧小孩,我跟她說不用,但是她還是走進來,當時我就 覺得她很奇怪,我就跟她說孩子的母親馬上就回來了,我就 把小孩放在嬰兒車上,她還是將小孩抱起,然後我在削鳳梨 的時候,小孩的母親剛好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拿給 她的小孩玩,我就說沒有,我當下就馬上數錢,發現我的錢 至少少了12,000元以上,小孩的母親就跟我說剛剛那位女客 人的口袋有露出一疊錢,因為當時我在削鳳梨,我沒有注意 該女客人犯案的過程,但是小孩母親提醒我時候,我馬上數 錢,錢的確少了很多」、「我用錢包裝著放在桌上」等語(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53204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07頁至111頁);於偵訊時指證 :「當時我抱我朋友小孩,唐秀美來買水果,她就說她要幫 我抱小孩,我一直跟她說不用,小孩媽媽馬上回來,她還是 強行從我旁邊進來屋內,我的攤位是擺在屋簷下,我的攤位 剛好把大門堵住,那邊是我跟人家租的,房東住樓下,下面 都是空的」、「唐秀美強行進來幫我抱小孩,因為我要賣水 果需要削水果,結果她身手很快,一下子就把錢拿走,我也 沒有發現,後面我朋友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給她女兒 玩,我回答說沒有,她就覺得怪怪的,問我說你的錢包怎麼 跟那個客人一樣,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我檢查裡面應該有千 鈔兩萬多, 結果檢查後剩1萬塊,千鈔10張,所以我損失約 1萬2千元」、「我朋友會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是看到被告的 口袋有鼓鼓的,錢沒有塞得很進去,她有看到有一疊錢,我 才發現我錢少了,這時候被告已經走掉了」等語(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 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目擊證人周惠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8月14日早上9時30分左右,我女兒在攤販放 錢的地方,我看到那個小偷拿著朋友的錢包,剛開始我很疑 惑,為何該小偷的錢包與我朋友李雅璇的錢包長的一樣。然 後她要抱我女兒,我馬上隨手接過不讓她抱,她拿著錢包背 過身開始拿錢,我很確定她進攤販時口袋是空的,接著她將 錢包放回桌上時,我發現她口袋是爆滿出來且有露出鈔票, 所以我就請我朋友趕緊確認錢包裡的金錢是否有少,果不其 然真的少了10,000多元」等語(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她抱我的小孩,但我不想讓她抱, 我看到她怪怪的,因為她在攤位裡面,她抱我小孩,因為那 地方很窄,我不讓她抱,她本來彎著要抱小孩,我不讓她抱 她要站起來就順手把桌上上面的錢包拿起來,她轉過身背對 著我,她就開始拿錢」、「(問:你有無看到她拿錢?)我 有看到她做出拿東西的動作,我直接問我朋友說你的錢包呢 ,當時被告還在,我朋友回答我說她看守著,我跟我朋友說 我十分確定被告拿了她的錢包,我叫她數一下錢,我朋友還 不太相信,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她覺得在人家面前數錢好像 不太禮貌,被告出去攤子外面還一直跟我朋友聊說這水果可 不可以現在吃,感覺她在轉移我朋友注意力,她走了以後我 逼我朋友數一下錢,她才發現少了一萬多」、「(問:你有 無跟朋友說你有無把錢包拿給你小孩玩?)有,我有問她但 她說沒有」、「(問:你說有看到被告背對著你做出你認為 是抽錢的動作,後來有無看到被告的身上有無什麼拿了錢後 的跡象?)她那天穿了一件前面有口袋的牛仔裙,吊帶前面 有口袋,她走的時候我十分肯定她前面的口袋塞得鼓鼓的, 我有看到有一張一千塊露出來,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講,我不 確定當時有無跟我朋友講這件事,因為當時情況有點混亂, 然後我就報警了,因為我朋友還一直在猶豫要不要報警」等 語(詳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詳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可 按。再參諸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 偽證、誣告風險,故意誣指被告竊取財物之可能,足見證人 李雅璇、周惠兒前揭證述李雅璇之錢包內之現金12,000元遭 被告竊取等情非虛,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涉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 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未 能收教化之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 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案確實於113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卷第192頁至 第193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類型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就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⑵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 全;惟念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及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就 附表編號4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與附 表編號1、7、9、11至12所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已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卷第193頁);復參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 1至4、6、8至13所處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7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5(編號5:50,500元)、10(香菸4包、480元)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5至7、10、13所示之14,500元、15,000元、1,250元、香 菸6包、1,400元、皮夾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被害人等,有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並據附表編號7、13所示之被害人曾春滿、邱惠 娥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60209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253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明確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9、11、12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等,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方式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合計價值/金額 證據 和解情形 主文 被害人意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吳麗影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李若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7月31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 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3瓶 207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若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一卷第59頁至第69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被告代理人李正忠願當庭給付告訴人吳麗影新臺幣1,883元,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日13時14分許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2瓶、最乾淨毛巾2條 1,676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告訴人吳麗影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唐秀美,不再追究被告唐秀美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7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李若榛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若榛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李若榛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7日9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若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警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龍眼壹斤及櫻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8日8時22分許 現金 1,200元 我沒有意願和解,被告已經造成我們那邊攤販的困擾,我沒有遇過那麼誇張的人,我不要賣東西給被告,他還跑來跟我嗆聲,因為我怕被告來又是要偷竊我的東西【本院卷第193頁】。 113年8月12日7時21分許 現金 1,300元 113年8月14日6時48分許 龍眼1斤、櫻桃1盒 350元 113年8月16日9時29分許 櫻桃1盒 25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丁先儀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先儀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丁先儀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ACC日本商品代購商店 POLO牌藍色手錶1支、無品牌掛式手錶1支、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1盒 1,578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先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LO牌藍色手錶壹支、無品牌掛式手錶壹支及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李雅璇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雅璇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李雅璇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4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 2.證人周惠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查新怡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右列地點,竊取查新怡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查新怡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唐秀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發還查新怡。 113年9月6日13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告訴人查新怡住處 現金 6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查新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5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 4.被告竊盜當日穿著照片6張【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9頁】 6.告訴人記帳桌曆1紙【偵二卷第57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4,5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我沒有和解意願,我被竊取的金額是65000元,我有拿回扣案的14500元,我覺得被告太可惡了,被告也是有來店裡對我大小聲,她說我憑什麼跟警察說偷了65000元,她說只有拿33000元,我說我們都有記載了,我希望法院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毛燕玲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毛燕玲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毛燕玲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0元發還毛燕玲。 113年9月6日1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現金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毛燕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5,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1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曾春滿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附表右列地點,竊取曾春滿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曾春滿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3日9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金 1,25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春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四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5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5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1,250元【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王郭美霞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郭美霞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遭杜寶華、吳淑琴、陳明富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唐秀美遂未得手。 113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金 2,000元(未得手) 1.證人即被害人王郭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頁至第11頁】 2.證人杜寶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 3.證人吳淑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 4.證人陳明富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9頁至第22頁】 5.現場照片4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5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 蘇清六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清六所有、如 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蘇清六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六福記菸酒行 現金 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清六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六卷第3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800元【113年10月5日和解書,警六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21時28分許 現金 1,000元 雖然已經和解,錢也已經全部付完了,我還在和解書上面寫請從輕量刑,但是拿到和解書後隔天又到我們的攤販跟我老婆嗆聲,我老婆又打電話去派出所請警員過來,當時她大小聲的罵我老婆,警員來就跑了,我很後悔跟被告簽和解書,我現在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改【本院卷第98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林吳瑞珠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吳瑞珠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林吳瑞珠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香菸6包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豐益水果行 香菸 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警七卷第3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55頁至第63頁】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遭竊香菸照片2張【警七卷第69頁至第8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七卷第12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香菸6包【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63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陸包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 48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陳王月郁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王月郁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陳王月郁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1日17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芊芊花店 現金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月郁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5頁至第2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七卷第65頁至第6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12(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 被害人 林士衕 唐秀美分別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以購買香環為由,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10月15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進士金香店 現金 9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衕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追加2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2警一卷第25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400元【113年10月16日和解書,追加2警一卷P23】。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6日11時許 現金 1,50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3(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 邱惠娥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乘邱惠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惠娥所有、如右列金額所示之現金及皮夾1個,放入其所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為邱惠娥察覺遭竊,遂與尚青黃昏市場管理員鄭鈞庭一起將其攔下,當場人贓俱獲。 113年11月1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尚青黃昏市場邱惠娥之攤位 皮夾1個、現金 1,400元及皮夾1個 1.證人即被害人邱惠娥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2.證人鄭鈞庭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3.採證照片7張【追加2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皮夾1個、1,400元【追加2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2025-01-15

TNDM-113-易-225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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