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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育政 相 對 人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2685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林育政、訴外人林育賢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確定 在案。則依系爭判決主文,聲請人及訴外人林育賢須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9,662,788元,相對人並以系爭判決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32685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判決亦有 就訴訟費用認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部分),由林育政、林育賢各負擔二百分之七,餘由東瀚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是以,就聲請人預先墊付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1,728,390元,相對人自須依其應負擔之比例訴 訟費用即1,607,403元償還予聲請人,故相對人聲請執行勝 訴之9,662,788元時,聲請人自得就為相對人所代墊之1,607 ,403元訴訟費用主張抵銷。本件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受有相對 人嗣後無資力,而無從就訴訟費用部分向相對人取償之不可 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而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6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於110年度存字第1 609號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685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及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就擔保金部分應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1,607,40 3元互為抵銷,則本案訴訟主張是否有理由、抵銷數額均須 待調查審認,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 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抵銷之判決時,擔保金已被相對人領取 ,即無抵銷之實益,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 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9,662,788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 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後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推算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6年,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額為2,898,836元(計算式:9,662,788元×5%×6年=2,89 8,83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有 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 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9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6

PCDV-113-聲-344-2024120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德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11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調解 事項為:「㈠確認非法解僱。㈡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232 元。㈢職保有給我高薪低報43,900元」,並記載以上有爭議 事項請仲裁委員調解回復雇用關係等語,經核, ㈠聲請人請求第㈠項確認非法解僱即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約定薪資 為45,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12月× 5年=2,700,000元)。 ㈡聲請人請求第㈡項加班費7,232元。 ㈢聲請人請求第㈢項職保有給我高薪低報43,900元,經核職保高 薪低報係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核定。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7,232元(計算式:2, 700,000元+7,232元+1,650,000元=4,357,23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5

PCDV-113-勞補-330-202412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華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11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確認非法解僱。㈡強逼 簽資遣離職單,本來要請警察到場處理。㈢公司未給付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㈣職保有高薪低報情事,新臺幣(下同)5萬 報45,800元。」經核, ㈠聲請人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非法解僱即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薪資 為50,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12月× 5年=3,000,000元)。 ㈡聲請人第㈡項聲明屬於情況陳述,第㈢項聲明為請求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㈢聲請人第㈣項聲明職保有高薪低報情事,5萬報45,800元。經 核職保高薪低報係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 50,000元核定。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0,000元(計算式:3, 000,000元+1,650,000元=4,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5

PCDV-113-勞補-329-2024120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范姜群光( 下稱范姜群光)為強制執行,並經鈞處以新北院賢111司執 天字第8388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范姜群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 一予以扣押,並逾新台幣(下同)18,960元部分,在「46,960 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執行費376元」範 圍內,依執行命令將范姜群光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㈡被告本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向原告給付扣薪款,惟被告僅給付 三期後即111年7至9月,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前開執行命令 ,依法移轉扣押薪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收取扣薪款事 宜,被告仍拒未依該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范姜 群光之扣薪款,經查范姜群光之112年所得清單,於被告公 司之年所得共計363,600元,核算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 再依扣押命令每月扣押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應為10,100元 ,並已逾酌留金額18,96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依法扣押范 姜群光薪資10,100元。  ㈢按鈞院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被告自執行命令送達時起即應 按月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 月止計22個月,另依執行分配表,本件原告之分配比例為43 .9%,依上開每月應給付之扣押款10,100元計算(計算式:10 ,100x22x43.9%=97,545.8),倘若被告均按月给付扣薪款, 已足清償執行債權總額42,407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6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838 81字第1114047697號函、111年7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 字第67798號執行命令、催告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范姜群 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信用 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68號卷第11至27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 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執行案件於111年6月23日核發 之扣押命令,及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執行案件於111年7 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已於111年6月28日及111年8月4 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號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 送達被告後生效,范姜群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部分按債權比例43.9%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債權 金額46,96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及本 件執行費376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范姜群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為363,600元, 平均月薪資為30,3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范姜群光之勞 保及就保資料,確認范姜群光113年7月31日前仍將老年職保 投保於被告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范姜群光於111年 至113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11,340元、11,100元、10,620 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范姜群光 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金額 為10,100元,而前述范姜群光於111年至113年度薪資若扣除 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金額顯高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即10,100元之部分,故每月僅得執行10,100元部分,依原 告債權比例43.9%計,原告於111年至113年每月得強制執行 之金額應為4,433.9元,則被告若均按月给付扣薪款,應於1 0個月期間即得清償原告之債權總額42,407元,惟被告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22個月,均未為給付,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2,407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42,4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4

PCDV-113-勞小-10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劉桂蘭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宋松貞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11月2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9179-2 1  997

2024-12-04

PCDV-113-除-635-2024120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鏡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余晉豪即螢河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缴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413,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擴張及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工資 原為每月29,500元,後陸續調薪為42,000元,但於任職期間 ,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為原告投保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㈠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每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 班時數30小時,故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 被證6及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㈡有關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共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被告應給付折算工資33,600 元。㈢有關健保費部分,因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於任職期間自 行於區公所投保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健保費損害33,866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原告每 月月薪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分級, 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2,520元,而被告 從未提撥,故被告自應提撥103,3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 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㈤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 繳103,32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於109年4月到職,並非108年9月19日,而後於110年5 月31日自請離職,之後又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 ,並任職至112年2月止。㈠有關加班費部分,原告兩次任職 期間,均無加班事實,其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顯係 偽造,且實際上在110年9月之前,原告之上班時間均係每日 11時至15時、17時至21時,每日上班8小時,自110年9月起 則上班時間改為每日10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至21時,每 日上班時間亦為8小時,此有過往兩造對話紀錄可稽,其請 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㈡有關特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20日共24,667元的工資。㈢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有自行負擔保費,其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實際上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健保,甚因健保署 之要求墊付原告之健保自負額14,174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自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範有所出入,應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3之內容為準, 其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提繳70,764元。㈤另外,原告因被告 為其墊付健保自負額14,174元而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此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又兩造約定被告不 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告每月補貼給付原告勞健保費 補貼3,000元,此項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則原告任職期間按月自被告處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 ,000元,被告亦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 加以抵銷。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任職期間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 餐廳云云,惟觀原告於起訴前即112年12月間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已自承其於「109年9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被告 ,另「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為合夥契約」( 見本院卷第66頁);另觀原告112年12月28日自行撰寫之聲 請調解書,其上也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3年半之勞健保」 (本院卷第255頁),如自112年12月28日回推3年半,可知 其到職時間約是在109年間;再觀原告於自身創立之line群 組中,也在112年12月15日發文表明「三年多前剛開店,109 年9月剛開店我薪水29500」一語,足認其是在109年任職( 本院卷第257頁);再參照被告過往匯款薪資予原告之交易 明細從109年5月份開始(匯款4月份薪資),及新北市政府 之勞檢結果也認定原告「自109年4月到職,至110年5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10年9月1日到職,至112年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9、77頁),應認定原告實 際到職時間為109年4月間,並非108年9月19日。  2.原告雖主張其所寄發予被告之被證1存證信函,其所記載之 原告到職日為109年9月為誤載,並提出①原證4、11之原告提 起勞檢之文書、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③原證6之排班表、④原 證9、10之電子郵件,主張其到職時間為108年間云云。惟查 ,①原證4、11僅係原告自己所撰寫之文件,屬私文書性質, 業經被告否認其所載內容真正,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無從看出是誰與誰的對話,其對話紀錄 中所稱之義大利麵是否為被告餐廳,無法辨識,也無法作為 本件證據。③原證9、10僅能證明被告有邀約原告於108年9月 18日進行面試,無從證明兩造實際上確實於上開日期進行面 試,更無從證明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任職於被告。④至於原 證6班表,業經證人劉典宏到庭證稱:「我從108年7月螢河 餐坊蘆洲店開店任職到隔一年的三月多。我不認識原告,沒 有與原告共事過。(原證6)這班表是假的,因為沒有我的 名字在上面,班表在我任職的時候,都會寫中文,我姓劉, 我的班表上會寫宏來稱呼,Y、J、A、P我不知道指的是誰。 班表上的兩行字記載『自排假為三天,每月二十五日前給排 班人員』,我沒有看過。班表上記載的上班時間不正確,正 確上班時間應該是11點到晚上9點,中間會有空班時間,如 果下午沒人就會提早休息到下午5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 03至405頁),證人莊媁淇也證稱:「(原證6)這不是真的 ,因為我原本任職的時候,109 年4 月沒有規定自排假是三 天,在排班表上面那二行字,原來是沒有的,在我任職期間 都沒有這二行字,至於在我任職之前班表有無這二行字,我 不清楚,W是我,班表會傳在群組裡面,原證6這份班表上的 時間是錯的,因為110 年9 月以前都是11點才上班。」等情 (見本院卷第376頁),證人張容榕也證稱:「從111年2月 班表來看,這是假的,因為其中沒有我。」一語(見本院卷 第382頁),由上足證原告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無 法據此認定原告自108年9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  5.原告自109年4月任職後,曾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被 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對此原告亦不 爭執,陳稱:「確實有在110年5月31日離職,第二次任職日 期是110年9月1日開始」一語(本院卷第118頁),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自 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前述新北市政府之 勞檢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休息時間1小時,每 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班時數30 小時。原告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被證6及 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如附表2(見本院卷第175頁) 等情。惟查:  1.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 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原 告依原證6班表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加班費,起 迄時間顯然不符,且原證6班表也記載自111年1月起上班時 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21時(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而非 原告所主張的「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故其所提出 之附表2計算表,自不足採信。  2.原告雖又提出原證8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於下班休息時間仍 需處理廚房食材清點、向廠商購買食材等貨物(叫貨)、餐 廳環境清潔等,其平均須每日加班1.5小時云云,然查,   ⑴被告抗辯以往都是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內處理餐廳事務, 幾乎沒有要求員工於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 其他員工為被告餐廳叫貨時,也多在上班時間內叫貨,有 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75頁),則原告是否 有於下班時間加班叫貨之必要性,即有疑問。   ⑵再據證人莊媁淇證稱:「我曾任職於螢河餐坊蘆洲店,從1 09年4月到110年的12月聖誕節左右,有跟原告同事,上班 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下午2點半,下午5點到晚上9點。上 班時間有更改過,更改之前的時間為11點到3點,5點到9 點,從110年9月疫情的時候改的。我的印象中他沒有加班 過,他都跟我們晚上九點都一起下班,下午空班的時間他 也跟我一起都在店裡面睡覺休息,以我之前任職時期跟他 一起工作時幾乎都是這樣。」、「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 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員工平時大多在上 班時間結束前就提早下班。我們都是上班時間叫貨,原告 也會幫忙叫貨,店內的員工都會幫忙叫貨,叫貨有時候是 老闆通知我們,有時候是我們自己在店裡面看庫存的量, 需要叫貨就傳訊息給廠商,也不需要再跟廠商確認,就這 樣而已。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我都是在上班時間 叫貨。」、「中午時段消費者用餐結束後,店內會做清潔 整理,做掃地、拖地、洗碗、擦桌子,因為下午還要營業 ,不會清潔的太徹底,都是有空桌就先清潔。晚班會提早 開始收,如果八點半打烊,可能七點半就陸續開始收,這 樣就可以在九點或九點零五分的時候下班。平均任職期間 最後一個消費者離開的時間是八點四十分,不會每天都這 樣,有時候八點就沒有客人,所以八點四十分客人離開, 我們收一收,我們就會離開。」等情(本院卷第374至377 頁)   ⑶又據證人張容榕證稱:「我在111 年2 月11日到112 年2月 與原告同事,平時螢河餐坊蘆洲店之上班時間為10點半到 2 點半,5 點到9 點,中間是空班。空班會回家睡覺,老 闆沒有限制我們,要做什麼都可以。」、「原告與我共事 期間,平時沒有加班的情事,我們很多時候會提早收班。 空班時間,我們都會一起吃飯,吃完飯,有時候原告會去 健身,有時候他會在店內睡覺,我們原則上都是兩點半就 會休息,有時候會更早。晚上比較會固定九點或接近九點 的時候下班,原告基本上沒有加班,我們下午空班我們幾 乎都是一起吃飯,晚上下班,原告有時候會在店裡面做自 己的事情,原告之前有看英文課本,他有說他要參加英文 測驗。」、「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 行餐廳事務螢河餐坊蘆洲店員工平時大多在上班時間結束 前就提早下班。我們有叫貨的群組,當天上班的人看叫貨 的量再傳到群組裡面給廠商。都是上班的時候叫貨比較多 。」、「有時候原告會先去健身再叫貨,或者先在店裡面 看英文再叫貨,因為我會提醒原告,原告有時候會忘記, 叫貨需要看手機,晚上下班後,我們也會在店裡面吃晚餐 ,因為店內有供餐,所以我才會在吃飯的時候提醒他,我 才知道原告有在店內看英文或去健身,我們吃完飯,離開 店都是九點半以後的時間,有時候聊天會更晚。」等情(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⑷由上證詞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論是下午空班時間、晚 上下班時間均無加班之事實,也無加班必要性。原告雖提 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有在晚上9點之後幫被告叫貨之事實 ,但此非被告所指示,且僅需傳訊息給廠商,不需要再跟 廠商確認,且相較於其他員工是在上班時間叫貨,足認應 是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甚至如證人張容榕所言是 原告先去健身、看英文後才傳line訊息叫貨,自無從據此 主張確有加班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 云,自無法准許。  ㈢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前於109年4月到職,而後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年 資應為1年多,依法其特別休假天數僅有10天。原告之後於1 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並任職至112年2月,此部 分之年資也僅有1年多,特別休假天數亦僅為10天,故原告 之特別休假天數合計為20天,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  2.查雇主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於110年5月份工資為38,000元,於112年2月份工資為 42,000元,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因其僱用人數未達5人, 非屬強制投保單位,經詢問工會約需2000多元,所以每月補 貼3000元供員工去工會投保勞健保,故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應 扣減3000元補助款等情,並經證人莊媁淇、張容榕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377、383頁),且原告也不爭執被告非屬僱用 5人以上之公司或行號,顯見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屬於強制保 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支付健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 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勞工支付的費用,此部分 具有恩惠性給予的性質,故其辯稱該筆3000元屬於補貼款, 應可採信。從而,該筆3000元款項既與原告是否提供勞務無 直接關係,並無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因此,原告 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24,66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35 000(110年5月工資)/30日x10日+39000(112年2月工資)/ 30日x10日=24667】。  ㈣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為原告辦理投保健保,然原告任職期間108年10月至112年2 月間,共計41個月,被告皆違法要求原告自行於區公所投保 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已受有健保費損害33,866元等 情。  2.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 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健保費,起迄時間顯 然不符。再者,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確有投保健保,至10 9年12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749元,從110年1月起每月繳納健 保費826元,此有查詢原告健保投保單位及繳納保費金額資 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補 助原告3000元勞健保費用,金額顯大於前述749元、826元健 保費,其所支出的健保費用已經獲得填補,原告即無損害可 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有關勞退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19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 皆未替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則依上述規定,其每月月薪42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 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520元(計算式:42,000元x 6%=2520元),而被告從未提繳,故被告自應提繳103,32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 式:2520元x41個月=103,320元)。  3.惟查,查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 之後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勞退金,起迄時 間顯然不符。再者,被告初於答辯狀中就原告任職期間每月 工資整理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就該 附表3所列每月工資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薪資中,其中3千元屬補助款性質,並 非工資,已如前述,故經扣減後,原告任職期間工資應以被 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更正後附表3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 第440至442頁),故依該更正後附表3所載,原告得請求被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為70,764元。  ㈥有關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投保健保,並因健保署之要求墊付原告之 自負額14,174元,有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繳費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 求權,與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依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所載,原告計費部分列於 「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欄,而非「本月保費欄」,並於「 追溯異動」一欄記載「重算」,「年月」一欄日期是「1120 2」,足證該筆14,174元應是原告於112年2月離職後,遭健 保署追溯重算原告任職期間雇主所應繳納的保險費所致,並 非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原告投保健保所繳納的費用, 應屬於被告與健保署間因公法關係所生的費用,原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法成立。  2.被告又主張兩造因約定被告不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 告每月補貼勞健保費3,000元,此等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按月受領之3000元屬民法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96,000元【32(任職月份數)×3000元=96,000元】 ,被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 銷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僱用人數未達5人,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屬於強制保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投保並支付健 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 勞工支付的費用。被告每月所補貼的3000元,性質上屬於恩 惠性給予,其中就勞保部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另外就健保部分,原告也自行投保於其他單位並按 月支付健保費用完畢,有前述本院查詢原告繳納健保費資料 可稽,顯然此部分屬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該給付之利 益已不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4,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 缴70,76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2

PCDV-113-勞訴-9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徐整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8

PCDV-113-訴-3438-2024112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李文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泰工程行、建泰鐵工廠間因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4, 850元(計算式:工資補償936,00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 失能給付218,430元+住院照護補助127,200元+特休出勤工資 214,500元+勞退差額288,720元=1,884,8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11元),經核工資補償、特休出勤工資及勞退差 額之1,439,220元部分(計算式:936,000元+214,500元+288 ,720元=1,439,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71元( 計算式:15,256元×2/3=10,17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40元(計算式:19,711元- 10,171元=9,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 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 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8

PCDV-113-勞補-323-2024112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新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 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8

PCDV-113-勞補-321-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簡吟潔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44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並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2萬2,41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6日追加及變更 第㈠項聲明之金額為1872萬2,413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44號卷第9頁,下稱附民卷)。再於113年11月13日減縮 及變更第㈠項聲明之金額為1822萬2,413元。(見本院卷第4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擔任訴外人盈帥有 限公司(下稱盈帥公司)之行銷人員,負責盈帥公司行銷業務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其長 期從事球鞋及運動商品買賣之身分取信他人,先於106年間 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虛構之「鍾亞倫與摩曼頓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商業合作契約書」,佯裝其與從事 運動商品買賣之摩曼頓公司有商業合作,再將上開契約書於 106年5月7日至109年2月7日之某日,出示給原告而行使之, 佯稱其有球鞋買賣投資方案,球鞋投資方案内容為:被告鍾 亞倫可以市價5折大量取得摩曼頓公司販售之各類名牌球鞋 ,再轉售至大陸地區及菲律賓等國賺取差價,參與投資者, 每期投資時間為3天至1個月不等,稱為「短單」,期滿可取 回本金及10%至20%不等之利息,稱之為「回潤」,保本且保 證獲利,投資人可選擇取回本息或將本金再投入下一期投資 款項。  ㈡原告因而聽信上開虛構之方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5月7日至109年2月7日之某日,投資共計1,822萬2,413元 ,此金額已扣除被告有支付之部分回潤。嗣於109年8月間, 被告無法支付任何回潤亦未返還投資本金,並向投資者表示 其所稱之交易均為虚構,原告始悉受騙。經原告提出告訴後 ,被告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一、所載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 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告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被告款項共83筆相關匯款紀錄、原告 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暨電子交易明細、原告用 訴外人簡伶燕於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訴外人薛杏珠於元大 銀行、訴外人游美華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予被告,亦有上 述人等於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或電子交易明細、及鞋窩公司籌備處鍾亞倫之帳戶 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79 、81、197至3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沒收犯罪所得等 情,並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亦有2份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不法侵害之損失1822萬2,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 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 酌定擔保金額18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7

PCDV-113-重訴-5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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