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113 年
度執字第11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
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
(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
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2 年3 月27日 111 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122 、250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 年度簡字第219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4 月16日 113 年2 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 年度簡字第219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14日 113 年7 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0121 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645 號
TCDM-113-聲-383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