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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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鍾裕修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簡附民-478-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張依幸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簡附民-48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113 年 度執字第11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 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 (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 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2 年3 月27日 111 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122 、250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 年度簡字第219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4 月16日 113 年2 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 年度簡字第219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14日 113 年7 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0121 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645 號

2024-12-05

TCDM-113-聲-383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113 年 度執字第15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 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 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 第19、20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 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且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  謝長宏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6 月17日 113 年6 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6 日 113 年9 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4 日 113 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203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5475 號

2024-12-05

TCDM-113-聲-3924-202412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 年11月,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622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 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3-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瑜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 聲付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瑜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5 年10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29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 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7-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3號 原 告 毛若語 被 告 姚國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附民-3073-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龍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4年,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44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認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4-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政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政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9年9 月,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44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認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5-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勛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 度執聲付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勛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處 有期徒刑20年4 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97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認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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