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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172號、第3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呂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進行聯繫,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呂文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承( 見偵36182號卷第205頁至207頁、本院卷第90頁、第180頁) ,復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我國 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 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 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 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裁判意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當知之甚詳,其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親故至交,苟 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 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陳建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43 852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而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陳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來自於上游陳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第179至181頁),且該報告書已載明「經證人呂文智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供述毒品來源,始 查悉上情…陳建成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稱渠與呂文智 係合買安非他命」等詞,足認本案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陳建成。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被 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條減刑事由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得 減輕其刑至3分之1。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其適用。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 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僅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犯行(見偵36182號卷第206至207頁),而被告於112年3 月16日偵訊時,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則陳稱其係替陳 旻新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11172號卷第213頁)。惟被告在112年9月22日偵訊時, 檢察官未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對被告進行訊問,使 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此部分難謂無損及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之適用,爰 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之。   3、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均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達7次,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不可 謂不重,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附表一 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對象,次數達7次,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價額等犯罪 情節,以及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然被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其宣告刑已超過2年,自已不符宣告緩 刑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7次 ,且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販賣與陳彥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達17公克、價金高達2萬5000元,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考量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前述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1172號卷第251至257頁),是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確實為第二級毒品或含有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該物 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 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一「販賣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付方式 款項交付方式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陳彥辰 111年10月24日14時9分許 2萬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2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門口販賣機後方。 陳彥辰於拿到毒品後,於111年10月24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彥辰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卷第55至61頁、第67至68頁、181至183頁) ⒉被告呂文智與「陳彥辰Tony」LINE訊息聯繫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117至129頁) ⒊毒品案蒐證畫面(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99至104、131至136、161至166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 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門口販賣機後方。 陳彥辰於拿到毒品後,於112年1月24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田菁菁 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23時至翌日3時許間某時,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與呂文智,並於112年1月13日18時13分匯款1000元之尾款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田菁菁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卷第37至46頁、第51至53頁、第191至193頁、第197至199頁) ⒉被告呂文智與「田菁菁」訊息聯繫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89至98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99至104、131至136、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117至121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月15日某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1月16日14時至1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1月16日18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1月18日下午某時,交付現金500元與呂文智。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0日某時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2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2月21日18時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8樓樓下交付尾款1000元現金與呂文智。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6日某時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2月27日4時前某時,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2月27日16時49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菁菁另於112年3月4日11時許,委託友人匯款1500元尾款至呂文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旻新 112年1月15日2時16分許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陳旻新。 陳旻新於112年1月16日2時許,至桃園市大溪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旻新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475至476頁) ⒉證人陳旻新相關之指認車輛照片、LINE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41至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75至113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5至1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117至121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7.5660公克(含1袋),淨重16.2460公克,取樣0.0446公克,餘重16.20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58.9%,純質淨重9.5689公克。 是 2 安非他命 3包 編號1: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4.95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4.278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4.26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69.3%,純質淨重2.9647公克。 編號2、3: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15.2990公克(含2袋2標籤2膠帶),淨重14.6670公克,取樣0.4711公克,餘重14.19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4 毒品分裝勺 1根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5 電子磅秤 1台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6 夾鏈袋 1批 否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台 顏色: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513514 是 8 IPHONE 8 PLUS手機 1台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 密碼:513514 否

2024-12-12

TPDM-112-訴-140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8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孔雀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君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0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徒手竊取 黃佩琪置於該寺供桌上之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黃珮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君正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君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幫別人 收拿供品,但誤取告訴人黃珮琪的餅乾,其沒有偷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0日9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龍山寺內,拿取桌上供品即孔雀餅乾1盒後,旋即 步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37489號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 卷第246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 擺放在龍山寺內供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行竊當時,龍山寺內之供桌上僅有5盤供品(見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且每份供品均不相同,顯無誤認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其係拿錯云云,顯非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係協助他人取回供品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 該他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供員警、檢察官或本院查 詢核對,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錯拿他人之供品, 該他人發現後,亦會告知被告,請被告再至龍山寺內取回 正確之供品,始為正當;然被告拿取告訴人之供品後,即 自行離去,並未見其有將供品轉交他人,亦無再回龍山寺 內取回正確供品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 之詞,本院當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 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靠弟弟扶養、與弟弟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之孔雀餅乾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物品 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易-226-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軍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軍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游軍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均沒 有意見,僅因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2頁至第 133頁),基此,被告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就此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A)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高速公路,因恍神分心而疏 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告訴人周郁憲 駕駛、搭載告訴人即乘客蔡麗孃、周姿玲之自用小客車車尾 ,告訴人周郁憲所駕車輛因打轉而逆向撞擊內側車道之自用 小客車,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並考量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6年6月7日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且告訴人3人均表示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頁至第79頁) ,此部分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或有無填 補損害等重要科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前揭事項外,併考量被告於上訴審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軍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軍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南側外側車 道」,應更正為「南向外側車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軍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3人 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高速 公路,因恍神分心而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周郁憲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尾,導致周郁憲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打轉再逆向撞擊內 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告訴人3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 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業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院偵緝卷 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游軍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軍偉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 臺北市○○區○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恍神分心而 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周郁憲駕駛、搭載蔡麗孃、周姿 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導致周郁憲所 駕駛之車輛再因撞擊而打轉逆向撞擊內側車道彭秋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郁憲受有胸部鈍挫 傷之傷害、蔡麗孃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周姿 伶則受有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軍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4份、車損、傷勢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10

TPDM-113-交簡上-7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禮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禮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禮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 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 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 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回覆或陳述, 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36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0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893號、第689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2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5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1號

2024-12-10

TPDM-113-聲-251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 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但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 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署押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4398 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7222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55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2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4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17號、113年度偵字第1999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71號

2024-12-10

TPDM-113-聲-290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88 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58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1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89號

2024-12-06

TPDM-113-聲-284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水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韓水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水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 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 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 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併科罰金3 5,5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表示意見,然其逾期未為任何陳報。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日期、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就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1873 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68 號、第4896號、第28907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68 號、第4896號、第289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備  註 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元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未遂 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6991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699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6號

2024-12-06

TPDM-113-聲-271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寬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寬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寬億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 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7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0 號、第15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 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圖利容留性交 圖利容留性交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7日 111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 號、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9542、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278號、第21006號、第33157號、第34255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 號、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9542、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278號、第21006號、第33157號、第3425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2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98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6號

2024-12-06

TPDM-113-聲-282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 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7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7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 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 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行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51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2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3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2024-12-06

TPDM-113-聲-288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 )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數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己○○、辛 ○○、子○○、乙○○、戊○○調解成立,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 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此當非可歸責予被告,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家電設備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6歲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己○○、辛○○、子○○、乙○○、戊○○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 賠償予上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被告 自陳目前均有按時履行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2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己○○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子○○、乙○○、甲○○、庚○○、壬○○、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辯稱: 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後來台新帳戶、郵局帳 戶均於113 年3 月下旬遺 失云云。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等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 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云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   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   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   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   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為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交友須購物並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21分許 1萬8,000 台新帳戶 2 辛○○ (未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交友借錢買化妝品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7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3 子○○ (提告) 113年3月4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15時5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10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22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30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4 乙○○ (提告) 113年3月19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1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56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5 甲○○ (提告) 113年3月16日 11時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48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53分許 2萬 台新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0時5分許 10萬 郵局帳戶 7 壬○○ (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投資期貨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4分許 3萬6,000 台新帳戶 8 戊○○ (提告) 112年12月初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1時17分許 3萬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 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移送書贅 載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15日12時,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劉建國」、投資群組(G13翻倍秘團)向丙○○訛稱:透過「啟 航C投」APP操作股票交易手續費會比較低,但須先向line暱 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於下表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又於113年3月4日8時用li ne暱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教癸○○投資股票,後於 113年3月6日12時要癸○○匯款,致癸○○陷於錯誤,於下表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丙○○、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丙○○、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 (四)告訴人蕭禎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截圖。 (五)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9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 案起訴之案件雖為不同金融帳戶,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 不同時、地分別交出,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出 本案以及前案帳戶。是以,縱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被告 所為與該案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時47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 時50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3. 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8日13時42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125,000

2024-12-05

TPDM-113-簡-437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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