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君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51-154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達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新臺幣(下同)740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淩玉、陳蜜、 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  1.被告林千達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事實上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 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 詐財吸金,核其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之罪外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論究其觸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被告林千達乃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慣犯,前因成立金盛公司吸 金上億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本案被告復吸金詐財新台幣(下同)七百多 萬元,全屬被害人一生的血汗錢,其卻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 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竟對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當有輕縱吸金慣犯致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 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一、二),可證明被告所交付者 共740萬元,加上被告自己投資之3,187萬元,共3,927萬元 (740萬+3,187萬=3,927萬),均交付予案外人劉玉仁、賴 忠政,被告固讓告訴人金錢受損失,但被告並非將告訴人金 錢佔為己用,而是如數將其交付予上游操盤手,原審似未斟 酌此情,量刑應屬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應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以經營存款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因此業務關係 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 家安全,需嚴肅面對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情形;被告曾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再審酌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收取之金額達74 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庭辛苦累積之財富受有損失之犯 罪危害程度,及被告不論係其自陳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 方案過於樂觀,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 進而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本案之行為均屬不負責任且應 經責難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年齡、學歷、生活 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詳加考量,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當係已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並非據為己有(詳 後述),而係轉給他人投資,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考量。 另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雖屬輕度 量刑,但非量處最低度刑,且已就被告另犯銀行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加以考量,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素行, 此等量刑應屬適當。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又據告訴人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請求上訴狀內容,以被告於本案,事實上並未與 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 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外,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為就此部分論罪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就此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詐騙,如果要 詐騙,為何還要自己出錢,而且依照證人劉玉仁、賴忠政之 證述,足以讓被告相信該公司存在,且由證人黃琡惠、賴忠 政所為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劉玉仁、賴忠政 投資,且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看國外AWE公司報表,表示有該 筆款項存在,雖法院調閱之美金正式匯款帳戶資料僅有四筆 ,但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經地下匯兌而匯款之情事,不能以此 即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何況後來虧損時,其有找賴忠 政去陳蜜之宮廟向告訴人等解釋,並請其等決定要繼續操作 ,還是退還款項,但告訴人等決議要繼續操作,可見告訴人 等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交錢等語。經查:  1.檢察官於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時,即以告訴人陳蜜係於 107年投資金盛集團一案中認識被告,因被告介紹上開國外 期貨商AWE之外匯投資方案,始將此訊息轉知告訴人劉仙湧 、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並統一由告訴人陳蜜轉將告訴 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 林千達等情,顯然告訴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因告訴人陳蜜之關係,而對被告存有某程度上之信賴關係, 且告訴人陳蜜等人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 對於交付款項投資本存有交易風險應非毫無所悉,是其等顯 係為獲取每月2%至3%之紅利,基於自身之評估及對上開投資 案之瞭解後始願參加投資,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要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認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其上開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罪嫌(即本案)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起訴書理由欄三),故檢察官前已認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 訴確定,經核被告、證人林震武、證人即告訴人王淩玉、劉 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證述,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確有所據,並無違誤。  2.檢察官雖於上訴時又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改認被告實際上 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為詐術詐騙告 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然查,被告匯出給劉玉 仁、賴忠政之外匯收支明細雖僅有四筆,且金額亦未達七千 餘萬元,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4月18日函與所附被告、劉 玉仁、賴忠政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193頁),但就此部分之差異,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證稱: 被告在AWE公司總資金應該是3927萬元,而銀行好像有法規 ,匯太多大額資金,匯不出去,所以,有一部分是我幫被告 匯入AWE公司,這部分是透過線上客服匯入,線上客服是地 下匯兌,不是正式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7頁),此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不能僅以被告匯出外匯給劉玉仁、賴 忠政之金額與「被告自己出資加上告訴人交付金額」間差距 ,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金錢非用於投資AWE公司而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劉玉仁證稱:AWE公司我有開戶,是一家證券期 貨公司,如果我在106年10月有跟被告表示有成立一家AWE公 司,可能協商或吹牛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9 5頁),雖證人劉玉仁稱:沒印象被告交給我什麼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96頁),但此部分涉及劉玉仁是否另涉刑事案 件或者民事賠償,所述不免偏向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且證人 賴忠政證稱:我確實有將款項交給劉玉仁投資AWE公司,後 來虧損,被告有叫我前往告訴人陳蜜所經營之宮廟,向前述 告訴人提出說明,當時大家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剩下之金錢, 後來大家決議要再轉給另一個團隊看可否操作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8頁);另證人即本案投資人黃琡惠於本院證稱 :其有去陳蜜之宮廟,當時賴忠政表示團隊跑掉,錢虧損六 成,剩下四成,有問大家是否要贖回,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要 贖回,賴忠政現場被罵,賴忠政很生氣跑出去,林千達出去 跟他講講後帶他回來,(賴忠政)說這明明是劉玉仁捅的簍 子,為何他來收爛攤子,還要被大家罵,被告有跟我說是投 資外匯期貨,但沒說透過哪家公司,但有說劉玉仁組了公司 ,對外都是劉玉仁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 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參酌檢察官依上 述中央銀行函文回覆資料聲請本院向相關銀行查詢而得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3年5 月13日函與所附交易水單、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3年5月9日函與所附水單、電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國泰世華銀 行113年5月13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三份,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及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電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3年5月 8日函與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業 處113年5月7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345-357、277-287、251-275、301-333、335-340 、289-299、341-343、243-247頁),該些資料內容顯示劉 玉仁、賴忠政確有將款項匯至AWE公司(見本院卷第253、29 7、245頁),益徵被告所稱將款項交付劉玉仁、賴忠政投資 AWE公司確有所據。  4.綜上,被告所為其將向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交給賴忠政、劉玉 仁等人投資AWE公司之辯解,確有所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未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 徵。   判決要旨 本案合議庭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認定成立犯罪的事實和 範圍。並且斟酌地下金融業務行為對投資人、社會及國家安全的 侵害程度,量處適當刑罰。   事  實 一、林千達知道自己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不能經營事先約定 高額報酬向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投資的(銀行存款)業務。 二、林千達在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訴書錯誤記載為107年11月 間)到108年2月13日期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 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當時住處,向附表所記錄的 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等人,講 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 AWE合作。若參與投資,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 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使上述人士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 列金額。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本案根據被告在警察局、地檢署的陳述;法院的自白,以及 下述的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   1.證人(投資者)陳蜜、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王淩玉等人在警察局及或地檢署的證詞(證明投資原由 、過程以及金額)。   2.證人林震武(被告之子)在警察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明 代被告收受上述投資者的投資款)。   3.告訴人提出的「消費明細」單據、「交易成功」列印畫面 以及存入存根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等投資款後 ,發放每月固定2%至3%利息)。  二、論罪: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只有銀行業者可以辦理收受存 款業務;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2.投資必然存在風險,市場上並不存在穩賺不賠的外匯投資 。被告向附表記載的6人收受投資金額,且保證「保本保 息」並定期給予不合理的高額紅利或報酬,他的行為屬於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以收受存款論」,因此構成了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被告的犯罪態樣,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然是 業務,實際操作下就不會只是一次犯罪行為,而會是相同 的行為一再實施。所以,被告多次行為,在法律上應該只 成立一個犯罪。 三、量刑:   1.法律之所以要求銀行存款業務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 因為這種業務常常關係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 、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家安全。所以,違法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必須嚴肅面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除了相近時期另一件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未曾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其 次,被告在案發後,始終誠實面對司法調查及審判,可以 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3.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投資人陳蜜到庭表達期待能追回全 部或一部分投資款項以減少損失的意願。對照附表顯示的 投資金額,這常是一個人乃至一個家庭一定時間內辛苦儲 蓄的成果,可以瞭解被告的行為對於投資人們造成的損失 程度。   4.本案無論是被告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方案過於樂觀, 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進而導致投資 人血本無歸,都是非常不負責任且應該被責難的行為,也 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5.最後,本院考量總收取資金740萬元,以及投資人數(影 響所及家庭)、被告的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為了保護 隱私,不在判決詳細描述),誘使投資的話術等等情況, 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沒收:  1.被告雖然辯稱他並未獲利。然而依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向本 案的投資人說「操盤的獲利給你」,而後他將附表上的投資 款項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其中部分的本案投資款是用來解 決賴忠政在中國的其他財務困難。且他與賴忠政、劉玉仁之 間並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本院卷108-111頁)。因此,本 院認為在法律上,本案投資人們並非經由被告而把投資款交 給賴忠政或劉玉仁操作外匯,而是被告把收進自己口袋的本 案投資款再「自行決定」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這兩段款項 的交付應該分別觀察,不能因為被告後段判斷錯誤受到損失 ,而認為被告前段收取本案投資沒有獲得利益。  2.依據上述說明,附表所記載的投資金額740萬元,就是被告 的犯罪所得財物,除了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先發還 被害人們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士之外,應該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 能沒收時,應該由檢察官追查被告的財產加以徵收。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 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郭書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107年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107年10月29日 8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王詠純 108年1月9日 10萬元 7 陳姿諭 108年1月9日 20萬元 8 陳姿諭 108年2月13日 60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HM-112-金上訴-1583-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8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家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62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於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外,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被害 人之家屬阮明陲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以 書狀陳述的自白」、「本院112年9月7日到場履勘的筆錄」 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車禍)鑑定報告書」為 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 告過往並無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的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 。所以本院願意在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的前提下, 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 告的過失情形相對輕微,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 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源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機場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機場路775號臺南航空站前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左轉臺南航空站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左轉, 適祝鏞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機場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亦疏未注意按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祝鏞泰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 、頸椎骨折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7分宣 告死亡。 二、案經祝鏞泰之母阮明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祝鏞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害人祝鏞泰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4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12698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害人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6 檢察官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過程中完全沒有禮讓機場路北往南方向車流,也沒有在中間分隔線附近等停,就直接左轉彎,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家源駕駛時,本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被害人祝鏞泰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 ,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4-10-11

TNDM-113-交簡-2112-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7月1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新坎城網咖)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黃國成毒品案採驗尿 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280)、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80)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4-10-11

TNDM-113-簡-3299-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峙霆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   我過往的通訊地址是廟宇,但因想遠離過往不好的朋友,所 以沒有再回去廟宇,因而不知開庭時間,並無逃亡的意思。 我保證將來都會準時到庭,並願意每天前往派出所報到,請 讓我交保。 二、本院的判斷: 1.本案根據被告劉峙霆的自白,以及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足以 確認被告觸犯共同洗錢罪以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於113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2.前科資料顯示,被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644號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尚未執行,且 另有十多件詐欺案件尚待偵查或審判。且被告羈押至今,已 有數個法院或警察機關連繫借提或前往看守所詢問被告事宜 ,可知被告涉及許多與詐騙集團有關的刑案,客觀上顯示有 逃避審判及執行的高度風險。 3.訊問被告之後,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條第7款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此應該繼續 羈押被告。 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的規定,裁定被告從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 ,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金訴-738-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