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陳榮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麗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3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5

TCEV-114-中簡-456-20250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談家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39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5

TCEV-114-中簡-455-20250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世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92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5

TCEV-114-中補-466-20250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翠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40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5

TCEV-114-中小-550-20250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瑀芹 法定代理人 黃士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61元(含起訴前已生利 息7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4

TCEV-114-中補-449-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夢婷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63元(含支付 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325元、違約金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4

TCEV-114-中補-438-20250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0號 原 告 鄭翔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符小姐之子、符小姐、被告之父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符小姐之子」、「符小姐」、「被告 之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而本院依原告聲 請函詢0000000000號門號及車號000-0000號資料到院,於11 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22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4

TCEV-113-中簡-4220-2025012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聲請人即原告 陳豫林 陳勝利 陳榮榮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 相 對 人 陳立中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非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 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 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繼承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 聲請人提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後,已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因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 訴訟陷於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4

TCEV-113-中簡-3468-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志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44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1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補-417-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榮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27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小-44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