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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迴避制度之 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 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 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 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 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 ,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 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該裁定之理由全篇,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之侵害聲請人 訴訟權利之見解為基礎,該見解非屬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 官解釋之位階,本即不得據之以限縮人民之訴訟權利,該裁 定之3位法官不可能不知,然卻強而為之,其等法官當有故 意侵害聲請人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權利之意圖,則劉正 偉、楊甯伃、余欣璇等3位法官於該案之審判過程必存偏頗 之虞而為不公平之審判,當符合並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 例或判決意旨,類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 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為此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 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該案3位承審法官應為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請迴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審理該案之法官 迴避等情,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然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1月13 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法官迴避 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0

TPTA-113-地聲-64-2024121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7月6日經授 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 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處分書( 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為裁罰,而第一次處分 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 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 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5頁)附卷可佐。又 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等語,有原告行政 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441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 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 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2024-12-06

TPTA-113-地訴-165-20241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00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11月8日經授 水字第1126032101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四次 )」,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 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4所示處分 書(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為裁 罰,而第一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 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 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9 頁)附卷可佐。又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 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312頁、第465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 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 ,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 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4 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0號 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2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00時00分

2024-12-06

TPTA-113-地訴-150-20241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4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6

TPTA-113-地訴-274-20241206-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黃錦煇 法定代理人 蕭欽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 第104條之1第1項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 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 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以民國112年3月10日之傷病事故,分別向被告申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 間照護補助(下稱照護補助),前者經被告以113年3月4日 保職簡字第112021413628號函(下稱113年3月4日核定函, 另案訴願審議中)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後者經被告以113 年3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341362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 予給付照護補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此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1至49頁)。  ㈡觀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7頁),除請求訴願決定 及所記載之處分均撤銷外,另聲明請求被告核定原告之職業 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照顧補助約250萬元,以及勞工職業災 害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退保後職業災害傷病醫療補助1,822, 479元。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保險相 關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03

TPTA-113-地訴-291-20241203-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相 對 人 陳昭瑜(原名陳羽柔) 陳湘潤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 2年度地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又聲請人於該案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4,00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 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8

TPTA-113-地聲-50-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徐豊家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代 表 人 吳學安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 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 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 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 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另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訴之聲明:   原告與訴外人詐欺犯罪嫌疑人邵○騏從事3張球員卡買賣,原 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供匯款使用 ,於收受來自3個帳號4筆匯款後,因當時不知此4筆匯款係 詐欺而來,故於收受款項後將球員卡分別於2月5日、2月6日 以面交方式交付邵○騏所稱之友人(實則係邵○騏本人),而 系爭帳戶於2月7日、3月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原告於2月7日 得知有匯款人報案致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處分並未 送達原告)後,原告即向戶籍地派出所報案並作筆錄,嗣並 於2月18日配合三民派出所警員誘捕偵查,並以現行犯逮捕 邵○騏,邵○騏隨後被移送地檢署,且坦承犯罪事實,而原告 已將所有匯款帳戶之資訊、金額及與邵○騏之交易對話完整 提供給警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2月29日解除系 爭帳戶之警示(未送達原告);惟另1筆匯款人於3月5日報 案,警方未經調查,再次逕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未 送達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處分機關與救濟方式,故原告 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警署刑打詐字第11 30150414與1130228702,警方向銀行端通報警示帳戶與銀行 通報信用聯合徵(信)中心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回復原 狀。」、備位聲明:「確認處分違法或撤銷處分,並請求回 復原狀。」。 三、經查:由原告之上開主張要旨及訴之聲明以觀,本件訴訟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地訴-252-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可敏 滕永萱 滕永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起訴請求「1.原處 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 年9月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之 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 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所在地( 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 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5

TPTA-113-地訴-355-20241125-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 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正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 下淨值為負值,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額可 證。而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 必有勝訴之望,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信貸餘額證明影本為證,然 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難謂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起訴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 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 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25

TPTA-113-地救-30-202411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 3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因訴願逾 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 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 駁回。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日府農景字第113006186 5號行政裁處書對其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及命限期改正 之決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3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 嗣經農業部以113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4600號訴願決定 書,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決定訴願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13年4月10日將原處分送達至 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城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 頁),則原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 載明救濟期間及方式,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址設於花蓮縣秀林鄉,與受理 訴願機關農業部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依此核計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11日起算,計至113年5月16日屆滿 。詎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 書上被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8頁),依上規 定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機關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 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 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 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22

TPTA-113-地訴-30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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