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是我的車子
且由我使用,但我不確定案發時有無開車經過失竊地點,因
為案發當時我住在洪鵬崴家,洪鵬崴有時也會跟我借車使用
,洪鵬崴是因為我在另案竊盜案件中供出他,他才挾怨指證
我。原審認定我竊取200公尺電線,然回收場變賣之電線長
度不到200公尺,且該200公尺電線之市價非僅新臺幣(下同
)2,805元。我在110年10月23日拿去金鑽全回收場變賣的電
線,是我另案竊取,且該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有何真摯悔意,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和解
,且被告前有竊盜電纜線紀錄,又為竊盜案件累犯,其竊取
電纜線,除直接造成電纜線之損失外,亦另外該路段無燈光
照明,對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原審量處11月之刑度,其量
刑與所侵害之法益間,恐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有不合;再原審認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犯
罪所得2,805元,然實際上將遭被告剪斷之電纜線,重新施
工裝回,亦有雇工安裝之費用,亦即犯罪所生損害,非僅電
纜線價格,因需加上維修,估計共約147,079元,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部分:
⒈就被告質疑共犯洪鵬崴因不滿其於另案竊盜案件中對其指
認,才對被告不實指認,且辯稱電線遭竊當時非其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失竊地點附近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可傳喚證人葉有成,證明洪鵬崴
曾對外表示因其等間怨隙才故意誣指本案之情。然經本院
傳喚證人葉有成到庭後,證人葉有成證稱:我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有一起犯竊盜案件,是朋友們在講才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都沒有跟我說過。我知道被告跟洪鵬崴吵架的事情
,但沒有在南投時跟被告提過任何跟本案有關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70頁),從而,被告前開所陳洪鵬崴曾向友
人透露係故意挾怨報復等情,尚難採信;且本案查獲過程
乃員警透過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判斷電線遭竊後該路段電
燈熄滅時間,比對經過該路段車輛,查知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曾行經該處,於通知被告到案後,再於111年12
月26日通知與被告有往來關係之證人即共犯洪鵬崴詢問是
否知情,經警提示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後,證人洪鵬
崴即坦承當日係其與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竊取本案電線;嗣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傳訊證人洪
鵬崴,證人洪鵬崴於偵訊時再度坦承係其與被告共犯本案
。蓋證人洪鵬崴並非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員警所
查得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前開自小客車,然未攝得當
時車內成員影像下,倘證人洪鵬崴確未涉犯本案又欲設陷
被告,實無於證稱被告有參與情況下亦自承本案犯行。此
外,被告於距離111年10月15日案發較接近之111年12月3
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方出示111年10月15日凌晨所攝得之
監視器畫面,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但坦承駕駛係其本人
,並剛好經過該路段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112年2月
13日偵訊,於質疑本案係證人洪鵬崴故意誣指情況下,仍
坦承當日經過案發現場之車輛係其所駕駛等情(偵卷第72
頁);於112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當時車輛係
其駕駛,僅不確定車上有無搭載洪鵬崴等情(原審卷第86
頁)。直至112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當
日係其駕車等情(原審卷第114頁),蓋被告於111年12月
3日接受警詢時,即已知悉警方因查得其所使用之自小客
車於案發時間曾經過該路段,因而通知被告前往調查,以
被告前曾涉及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之
經驗,其當然知悉本案案發當時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人,可能涉有竊盜重嫌,然被
告卻於111年12月3日、112年2月13日及112年11月7日均否
認犯行情況下,仍屢屢陳稱係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遭竊
地點路段,此情核與證人洪鵬崴證述相符,更足認證人洪
鵬崴證述內容具高度可信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
信。
⒉就被告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另案竊取
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
電線,係另案所竊得,且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曾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分有該院112年度易字
第655號、112年度易字第255號、111年度易字第486號、1
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112年度易字第116號、112年度投
簡字第184號、112年度易字第51號、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102年度易字第427號、102年
度易字第143號、101年度易字第322號、101年度易字第34
9號、10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242頁),而前開竊
盜案件中,被告竊取之贓物為電線部分,依照時序先後有
:①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27日竊取電纜線,其中111年
4月17日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1萬元、111年7月27日竊得
之電線則為警當場查扣(111年度易字第206號,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②111年7月6日竊取約10公尺電線(112年
度投簡字第275號、本院卷第182頁);③111年10月6日竊
取10公尺電線,透過網路尋找賣家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
800元(112年度易字第51號,201頁);④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
年1月1日竊取100公尺至300公尺不等之電纜線及風雨線(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本院卷第188至189頁);⑤111年12
月13日竊取30公尺電線(112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卷16
5頁),亦即被告前分別於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
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日均有竊取電纜線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又
被告係於111年10月23日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電線得款2
,805元,有該回收場之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35頁),從而,該批電線之行竊時間,當
係在111年10月23日前所為。觀諸被告前曾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中,符合此時間點者,包括111年4
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27日及111年10月6日。
而依前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17日所竊
取電線部分,已變賣得款1萬元;就111年7月27日所竊得
之電線則係當場為警查扣;就111年10月6日竊取之10公尺
電線,則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800元。亦即僅111年7月6
日竊得電線究持往何處銷贓、變賣,尚未經調查認定。然
查,觀諸一般竊取電線實務案例,竊嫌於竊盜得手既遂,
將電線刮燒外皮取得銅線後,會免遭警查緝,多會儘速變
賣銷贓,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竊得電線後,於111年10月
6日另有竊取電線並變賣之情,實難想像倘當時111年7月6
日之電線尚未變賣,被告會捨一併變賣,而將該批竊得電
線留置近4個月後,才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回收場變賣銷
贓。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金鑽全回收
場變賣之電線,非其於111年7月6日所竊得之電線。此外
,辯護人先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
之電線,係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該
案(該案嗣因檢察官就刑度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中竊取之電線,待經本院告知該案竊
盜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即係在變賣後之竊盜行為,與
本案並無關聯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亦可能係被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536號起訴認定之11
1年9月27日竊取總長度約112.5公尺銅玻璃電線後持往變
賣。然查,辯護人所述該次竊盜案件,並非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判決,已與被告前辯稱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
變賣電線所涉竊盜案件,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乙情
,已有不同;且前開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依該判決認定被告將所竊得共
112.5公尺已變賣得款1,000元,有該判決可稽,顯與本案
被告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得款金額不同,亦難認被告所
陳載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贓物,即係該案所竊等語可採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以被告前竊取10公尺電線可變賣得
款800元,告訴人李燋嘉亦供稱遭竊電線市價應有25,000
元,本案如變賣200公尺,不可能僅賣得2,805元;又被告
於金鑽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證人洪鵬崴於警
詢時卻證稱本案獲得贓款2、3千元,亦屬有疑部分:
然查,電線之回收價格遠低於市價乙情,應屬公眾週知之
事實,故告訴人李燋嘉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電線市價1公尺1
25元,共計損失25,0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不僅不足
作為本案回收價格明顯過低之證明,反而足以說明辯護人
認本案贓物回收價格應高達1、2萬元等語,尚與常情不符
;且依辯護人另提出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竊取台電公司電
線桿銅玻璃電線共112.5公尺案件,被告於該案亦陳稱係
變賣得款1千元,有前揭判決可稽,則被告就本案竊得約2
00公尺之電線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更難認有何
明顯違背常情、常理之處。至證人洪鵬崴證稱本案獲得贓
款2、3千元部分,證人洪鵬崴當時亦補充證稱:詳細分得
多少贓款已忘記等語(警卷第11頁),從而,亦難憑證人
洪鵬崴此部分模糊之記憶作為彈劾法院依照被告警、偵訊
供述、證人洪鵬崴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資源回收
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等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確與證人
洪鵬崴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
⒋至被告辯稱卷內所拍攝電線數量應不到200公尺部分,蓋被
告持往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先經燒熔外皮後剩餘纏繞之
銅線,該實際長度不易判斷,且本院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積極證據,尚包括上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述車
輛使用狀況、證人洪鵬崴證述及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
等積極證據,是被告憑此否認犯行,亦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辯解,均難認有理由。
㈡就被告及檢察官均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及不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及客觀犯罪情節等均已具體敘明審酌,至上
訴意旨雖認本案回復費用為147,079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36頁),誤原審就本案以損害僅2,085元作
為量刑審酌基礎尚有違誤。然查,原審係認被告將電線變
賣後得款2,805元,並以此作為本案被告及共犯洪鵬崴之
犯罪所得認定標準,並非將此作為被害人損害範圍之量刑
審酌事實,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審酌基礎有誤部分,應屬
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
重其刑事由,或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
審酌違誤,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檢察官
認原審量刑失當,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中、洪鵬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洪鵬崴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0
月15日2時52分,由王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鵬崴,至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溪堤
岸道路廍底巷至中正路旁,由王志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把,剪斷該路段路燈電線後,再由洪鵬崴將之搬運上車,
而竊取長度200公尺之電線(線材規格8平方*2C,下稱本案
電線)得手,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燋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王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7、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志中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以本案犯行並非其所為等詞置辯,
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樵嘉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日凌晨2時52分
許,案發路段之路燈突然熄滅,而於同日3時1分許,本案車
輛即自案發地點駛離現場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
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車輛確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
許駛離現場等情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6幀為證(見警卷第4
4-46頁),是依路燈熄滅及車輛駛離時點之時間序,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連性,是可推知係由駕駛或搭稱本案車輛之人剪
斷路燈電線而竊取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準備程序中均
自陳,於111年10月15日2時52分,其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案
發點,且於同年月23日至金鑽全資源回收販賣銅線1批等語
(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2頁,院卷第86頁)明確,依前
開證據以觀,應可推認係由被告王志中於案發時間竊取本案
電線甚明。
㈡再者,依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其與被
告於案發日凌晨共乘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由被告爬上路燈
剪斷電線,其協助收線並將之搬運上車後返回居所並削皮處
理等節甚明(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81-83頁),與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路段路燈之電線遭人以利器剪斷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電線1批販與回收業者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回收業者李茂榮證述相符,並有
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可佐(見警卷第34-35頁),而
前開扣案之本案電線,其線種為「風雨線」,線材規格為「
8平方公分*2C」,核與案發現場遭竊之電線種類、規格均屬
相符,且該扣案之電線並無包覆電線外皮,亦與證人洪鵬崴
所稱將之該電線削皮處理等節相合,且依本案電線遭竊與被
告販賣同規格電線之時間序,實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
電線之事實;末以,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偵查中已自白與被
告共同犯加重竊盜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起訴,可知證人洪鵬
崴並非無法律責難,且其指證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
刑寬免之優惠,而指證被告乙事若查無據,則反可能招偽證
之刑責,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刑責,則證人
洪鵬崴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則證人洪鵬崴所證述與被告共同
竊取本案電線之情節,應可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則
被告與共犯洪鵬崴於案發時地共同持破壞剪剪斷附表所示之
電線後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洪鵬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9年5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院卷第11-5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共犯洪鵬崴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敗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鵬崴竊得本
案電線,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805元等情,
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為證,被告變賣本案電線所得
之現金,為其與共犯洪鵬崴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洪鵬崴間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洪鵬崴間犯罪所得即平
均認定之,推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0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持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五、未予傳喚證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
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
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
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
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有成部分,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證人
葉有成並非本案見聞之人且未參與本案犯行,僅係於不詳時
間曾聽聞共犯洪鵬崴欲將誣指被告云云,然共犯洪鵬崴自白
本案犯行,已致使己身遭刑事追訴,並無被告所稱將責任均
推由被告承擔之情,且該證人既未見聞本案犯行,則與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況本案依告訴人指訴、共犯之證述、
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等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故予以駁回。
㈢另就被告傳喚證人即共犯洪鵬崴部分,業經本院三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此有拘票、拘提報
告、本院通緝書為證,則證人洪鵬崴無從到庭作證,被告前
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現金1,403元 2 破壞剪1把
TCHM-113-上易-50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