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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彭貽農 趙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昇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森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交重附民-16-20241122-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高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簡上附民-152-202411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信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相似 手法行竊機車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 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環西路某處,見李彥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上開機車發動得逞後駛離。嗣經李彥樺發覺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並於113年10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上開 車輛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彥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機車所有人李彥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壢簡-2320-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銘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竟未能記取教 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家霖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為新臺幣20 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3390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噴槍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   被   告 藍銘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 36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見劉家霖放置在家門口之空壓 機無人看管,著手將之拆解竊取,因故僅竊得噴槍1支,即 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家霖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藍銘陽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家霖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毀損罪嫌,然被告主觀應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非基於毀損之犯意。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桃簡-2728-20241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淏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淏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淏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克,所為實不足取,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淏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淏渝自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11時30許起至翌(18)日凌 晨1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鑽石時尚 會館內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乘計程車 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訪友。嗣於 同日凌晨3時9分許,其騎車搭載友人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路與建國路口時,因與後座友人發生拉扯,巡邏員警見狀上 前瞭解,發現林淏渝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淏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壢交簡-1460-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DAINA CAROLINE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1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IU DAINA CAROLINE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 27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武士刀1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 告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桃警保字 第11200019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單禁沒-1053-20241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V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克,所為實不足取,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 資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 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   被   告 BUI VAN HIEU (越南)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止,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飲用台 灣啤酒易開罐33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 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 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交簡-1601-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被告袁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 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已 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就同類犯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袁倫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735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 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倫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係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不慎吸食到二手菸等語。惟 查,「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 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 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 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 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 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 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 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 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一節」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衛生管理署)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 函釋示在案,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6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檢驗閾值分別高達4685、46183ng/mL,有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顯與一時不慎吸入二手菸 之狀況有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桃簡-266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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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70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劉華懿(下稱被告)於上訴審 中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接聽電話才走出統一超商門外, 因此忘記結帳;超商人員先前態度不佳,曾請員警到場處理 ,超商人員因此挾怨報復;商品共計僅新臺幣(下同)250元 ,被告無須為此犯下竊盜罪;原判決僅以監視器即認定構成 竊盜罪,被告不服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7時24分、2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門市拿取貨架上共2瓶 今獎大麴高粱酒300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於同日7時48分許曾在同一統一超商 門市,結帳「21Plus人參糯米雞湯」、「茶葉蛋」等情,業 據證人即統一超商速達門市店長巫慧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8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足認被告拿取數樣商品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已難認 係忘記結帳。另審酌被告拿取之商品係以玻璃瓶盛裝之液體 共2瓶,重量非輕,若忘記結帳,不可能長時間未發現,惟 證人係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盤點商品時始發現短缺( 見偵卷第18頁),距被告拿取2瓶今獎大麴高粱酒,已相隔 約8小時;又被告自承竊取之今獎大麴高粱酒已因煮菜而使 用完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常人忘記結帳之情形有違。 是被告辯稱因接聽電話而忘記結帳等語,顯不可採。  ㈡本案除證人之證述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電子發 票存根聯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空 言超商人員挾怨報復,並無實據,且無違本院依證據所認定 之事實;另竊取之商品縱然價格非鉅,仍屬刑法竊盜罪保護 之法益,被告辯稱不須為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商品犯罪 而無竊盜故意,亦不可採。 四、基上,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貳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 補充「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高粱酒2瓶」補充為「今獎大麴高 粱酒38度(300ml)2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導遊及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2瓶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巫慧卿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華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徒 手竊取巫慧卿管領之高粱酒2瓶得手離去。嗣經巫慧卿發覺 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慧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華懿固不否認有將2瓶高粱酒帶走,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等語,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巫慧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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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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