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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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9562、18074、18072、18076、17713 、18075、18073、24058、24059、23317、25822、19563、24314 、25823、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星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星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裁 定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97號判決被告經起訴部分管轄錯誤,於113年10月9日移轉本 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以確保日後 能到庭接受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9日裁定 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日屆滿(自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8月2日羈押時起算),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對社 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 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惠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訴-881-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羅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22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琳因不滿其所有門牌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前經 吳季芳受他人委任而拍得,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吳季芳於11 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外, 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等語,並以上開 內容製作偵訊筆錄,以此方式向檢察事務官誣告吳季芳犯公 然侮辱罪。 二、案經吳季芳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俊琳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3頁、第9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吳季 芳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 庭外,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等語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申告之內容均為 事實,告訴人吳季芳確有於上揭時、地罵伊小偷,但是有些 內容是在電話裡或是其他地方講的,又告訴人在上揭時、地 是罵伊沒有扶養和照顧小孩、不顧家庭、壞人、壞男人等語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111年度他字第30 3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伍桂芬(本院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111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11年度他 字第303號卷第19至21頁)、111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111年度他字第552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5月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卷第7頁)、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五偵查庭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存放袋內)各1份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上揭時、地向檢察 事務官申告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嗣經檢察事務官於112年5 月3日當庭勘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監視錄影 畫面後,旋即改稱:可能係伊開庭時時間說錯了,應該是10 時至11時20分間,所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才沒有顯示等語(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卷第7頁),再於檢察官於113年3月 27日訊問時供稱:可能當時伊緊張,講成11時35分,確實時 間是10時35分至11時15分間等語(111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 12頁背面),末於本院勘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 外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次改稱:發生時間應係當日上午11時 18分左右,所以勘驗內容從11時20分開始錄才沒看到等語, 可徵被告對於案發時間之陳述顯存前後不一之處,則被告嗣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再參以 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監視錄 影畫面略以:「 ㈠畫面為「CAM03」與「CAM12」兩支監視攝 影鏡頭之錄影畫面,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11年3月11日11時20 分許至12時19分許,場景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外 走廊。㈡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外走廊,有一著白 色上衣、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與高跟鞋之女子於11時24分許 至偵查庭外等待,後至11時27分許間來回走動於走廊上後離 開;另有一著淺色外套與深色長褲之女子於11時28分許至偵 查庭報到後與法警交談,依法警指示出示證件後至旁邊之椅 子上坐著等待並低頭使用手機,後於11時46分許依法警點呼 而進入偵查庭,直至12時5分許走出偵查庭後離開;另有一 著淺色長褲之男子於11時32分許攜帶梯子至走廊外進行工程 修繕,於11時52分許離開;法警則於12時7分許走出偵查庭 後離開。㈢過程中除法警與洽公民眾交談外,未見其餘人有 任何之互動與對話。」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伊當天開完庭不發一語就離開,伊離開 時眼角有看到1個男子在角落,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伊與 該名男子都沒有接觸等語(111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 核與事實相符,況依證人伍桂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以觀(本院卷第98頁),縱令告訴人於當日步出偵查庭後有 脫口「壞男人」、「不顧小孩」等語為真,然亦與被告所申 告「吳季芳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 第五偵查庭外,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 等語顯有不符,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 虛。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以伊所申告之內容均為事實等語 為辯,殊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徒因與告 訴人間存有私怨,竟以上開方式誣指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偵查、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之犯罪所生 損害,並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8

ILDM-113-訴-363-2024102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 4號、第8480號、112年度偵字第471號、第909號、第17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羽柔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羽柔(下稱被告)先前係因 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 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 詐欺取財、刑法第211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民國112年間亦有通緝紀 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 刑事審判程序,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 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 ,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ILDM-113-原訴-31-202410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談玧希 被 告 李庭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附民-296-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 靜寶居家清潔」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託 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永義房屋宜蘭公園嵐峰 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楊予晴,因其客戶廖偉哲有清除一般廢棄 物之需求,遂與劉庭瑋聯繫,詎劉庭瑋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楊予晴佯以可協助透過垃圾清運 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焚化爐處理,不知情之楊予晴不疑有他 ,遂居間介紹予不知情之廖偉哲,並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 前揭一般廢棄物,劉庭瑋與「阿倫」遂於112年9月25日上午 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許,各自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偉哲所有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6樓之2之社區大樓,載運生活用品、衣物、信 封、生活垃圾、實木桌椅、大型傢俱等一般廢棄物,並分批 將生活用品、衣物、信封、生活垃圾擅自傾倒在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將實木桌椅、大型傢俱擅自 傾倒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嗣於112年10 月4日上午9時許,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經濟部水利 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8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楊予晴(偵卷 第117至119頁)、李秋蓉(偵卷第119頁)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靜寶居家清潔之名片(偵卷第77頁) 、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資料(偵卷27頁)、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71頁)、FACEBOOK貼文與 廢棄物相片(偵卷第71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日夜間 稽查日誌(偵卷第29頁)、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 偵卷第31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第39至40 頁)、空拍圖(偵卷第15頁)、棄置於大坡路之廢棄物照片 (偵卷第125至129頁)、廢棄物清除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 )及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偵卷第75頁)各1份附 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被告與「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 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之程度, 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人 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便利,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 展等公眾利益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居家清 潔業務謀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 案之8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條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ILDM-113-訴-209-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庭萱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之 方式交付LINE暱稱「小瑋」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談玧希、張兆承,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 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 經談玧希、張兆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談玧希、張兆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庭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7 頁、第1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 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管領之 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 5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 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 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 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26 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復曾從事服務業3至4年之工作經 業,亦曾申辦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及為其前夫擔任貸款保證人 ,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在無 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 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所言交付帳戶即可貸款云云, 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豈 非對於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一節全無掛心,凡此不 特與一般貸款之程序不符,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 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 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 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理當有所 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 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 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擷圖照片、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及 上開帳戶金融卡照片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等情,惟衡 諸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是否能憑此遽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之方式,僅係申辦貸款所需要,而確與「提供自己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 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無涉,洵非無疑,尚難據此 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須扶養2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 ,且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 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談玧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談玧希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購買,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談玧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7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玧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談玧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5至19頁)。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9,98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7,07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6,01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2 張兆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張兆承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購買,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張兆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29,983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兆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8至31頁)。 ⑵告訴人張兆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32至35頁)。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29,983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2,101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2024-10-21

ILDM-113-訴-324-20241021-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媛因侵占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ILDM-113-原易-20-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 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 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 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宏上開帳 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涂宏銘、侯丞亦、張銀真、吳宗晉、張仲豪、吳博凱、 李梓鳴、林志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急需用錢,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去貸款,對方說伊 信用不足,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才能貸款成功等語。 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辯詞,且 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前伊就覺得怪怪的,為何辦理貸款 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想 說提供的提款卡帳戶內也沒有餘額,不會受到損失,所以還 是給對方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貸款事務與常理不符已有認 知,且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轉匯款項有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仍因急需用錢,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衡以被告曾從事超商 店員、軍人等工作,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金融帳 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犯 罪集團經常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甚至招募、利用他人為 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備註 1 涂宏銘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2 侯丞亦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卡牌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3 鍾瑞恩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16時51分許 10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4 張銀真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包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5 吳宗晉 (提告)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夾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6 張仲豪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4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7 吳博凱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8 李梓鳴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10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9 林志浩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10日2時48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清股)審理之11 3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 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宏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若茜、歐靜茹、涂宏銘及侯丞亦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單據。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涉同一事實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及836 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87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若茜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2 歐靜茹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3 涂宏銘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4 侯丞亦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帳戶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2024-10-14

ILDM-113-訴-387-2024101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詩涵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 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須扶 養幼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新臺幣4千元,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1 蔡佳奇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 58萬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5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立太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 62萬2,100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 6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朱詩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詩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同案共犯伊勢佳真(另經報告機關移 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所申辦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阿王」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及每日收取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元、總共收取2萬5,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阿王」使用,並收取酬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伊確認過對方公司名稱,是在賣美容 產品。對方跟伊說這是打工兼職,跟伊借帳戶匯款等語。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對於「阿王」 也存有疑慮,故先將帳戶清空。另「阿王」指示,若遇銀行 提問,就回答公司出貨美容化妝品給「劉芳旻」之人,伊不 知道「劉芳旻」為何人,亦不清楚公司出貨內容為何物等語 。是被告對於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 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顯係斟酌 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 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 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 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 能可以獲得出租帳戶酬勞,亦有可能遭「阿王」騙取帳戶使 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 不甚在意,甚且容任「阿王」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1 蔡佳奇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58萬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5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立太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 62萬2,100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 61萬9,225元 本案帳戶

2024-10-14

ILDM-113-原訴-5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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