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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0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紹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1 億元 ,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復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富國外資收 款收據單」(其上附有「富國外資」偽造之印文)後,由被 告填寫開票日期、付款單位、款項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 空白欄位,並在其上「收款人蓋章」欄內偽造「鍾紹華」署 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富國 外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富國外資」公司、「鍾紹華」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 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之工作 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富國外 資」專員「鍾紹華」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之成年人(下稱「 劉俊」)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劉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曉楠」、「富國-黃 新妍」之成年人(下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 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劉俊 」、「李曉楠」、「富國-黃新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見偵卷第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7 行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之成年人(下稱「劉俊」) 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至15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6行 由「劉俊」交付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後,由鍾紹英於113年7 月1 日下午3 時45分許,持前開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向張美秋收款30萬元,並在該收據上收款人蓋章欄位上偽造「鍾紹華」之署名,完成收據之文義性,再將之交付張美秋,以示富國外資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鍾紹華及張美秋 鍾紹英則依「劉俊」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於113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假冒為「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向張美秋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美秋而行使之,而向張美秋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上填寫開票日期、付款單位、款項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欄位,並在其上「收款人蓋章」欄內偽簽「鍾紹華」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張美秋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富國外資」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富國外資」公司、「鍾紹華」及張美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收款單位蓋章」欄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1 枚 1 張 「收款人蓋章」欄偽造之「鍾紹華」署押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9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價格低廉且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 避免運送途中遺失或遭竊。又正當商業行號,不會交付收款 員工經偽造之收據,更不會要求員工以假名向客戶收款,以 免日後生法律糾紛。故鍾紹英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劉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 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共有「劉俊」、鍾紹英、某男 姓車手、LINE暱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等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 」向張美秋施以投資詐術,致張美秋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投資款。另鍾紹英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富國 外資,竟與「劉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劉俊」交付偽造之「富 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後,由鍾紹英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45 分許,持前開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向張 美秋收款30萬元,並在該收據上收款人蓋章欄位上偽造「鍾 紹華」之署名,完成收據之文義性,再將之交付張美秋,以 示富國外資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 國外資、鍾紹華及張美秋。待鍾紹英取得詐騙投資款後,即 按「劉俊」指示將款項放在路旁後離去。使「劉俊」所屬之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張美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紹英固不諱言前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所從事工作係詐騙車手,且係「劉俊」要求 伊先以「鍾紹華」名義收款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張美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被告並非富國外資員工 ,且如係正當公司行號,何須偽造員工身分,或要求員工對 外以他人名義收款,而被告為成年人,又曾涉嫌偽造文書而 遭立案調查,有較常人深刻之經驗,加以被告為中老年人, 社會歷練豐富,又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則對於所搬運知現 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自有預見可能。而被告為獲取每趟2 千元報酬,卻未於搬運現金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查證 公司地址、詢問何以不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何以要求員工冒 名取款,公司勞、健保情形,為何要將款項置放路旁?撥打 165反詐騙專線詢問)等,仍不違背本意從事車手工作,其 有犯罪故意甚為顯然。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單影本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 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 論處。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及「鍾紹華」署名,雖均未扣 案,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 ,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3017-202502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健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0、71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健義上訴辯解略以:自白認罪,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犯罪之情狀並 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均經 原審量刑審酌。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觸犯竊盜罪,並經多次毒品罪、過失 傷害罪及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一再入監執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共14頁。又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 再犯。被告犯行構成累犯,無論刑法第47條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未揭示必須罪質相同才得以加重其刑,原 判決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量處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原審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雖欠妥適;但僅被告上 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求 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4-原上易-2-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 上訴人 盧冠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上 訴(本院卷第72至7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此部分量 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為緩解身體疼痛,請 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被告於民國80年開始觸犯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後又多次違犯法定刑6月以5年以下有期徒 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 11月、1年3月、1年8月、2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共25頁可憑。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處得易科罰金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易-222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茗崧、鄭丞翔(另行審結)、林峰敬(另行審結)、施宥程 (另行通緝)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 」、「士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 、「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 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 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 害人收取完詐欺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 林峰敬,再由鄭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另行審結)變 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為下列犯行: 二、羅茗崧、鄭丞翔、林峰敬及施宥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 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 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 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 及指印之現金收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 「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 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 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羅茗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羅茗崧、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偵31842卷第282頁、訴字卷二第121頁),然其並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支付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訴字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 卷二第151頁)附卷可稽。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經被告 自承是本案所用(偵27466卷第173頁、訴字卷二第123頁)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坦承本次犯行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124頁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告訴人之黃金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IPHONEXR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羅茗崧 (手機背面破損)

2025-02-13

TPDM-113-訴-1222-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頁)。再按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2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 月29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又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 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20日確 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3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7次),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0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請 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 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2月25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函(稿)、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33、3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73號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次)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8號

2025-02-13

TCDM-113-聲-4277-20250213-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3033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A113033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 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即代號AB000-A113033A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男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代號A113033 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 公開他卷)第3頁】,且有被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 於本院彌封袋可稽。又被告事前已知乙女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9頁】。是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 案被告各次對乙女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權勢猥 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 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女之性自 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各 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 次對上開猥褻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 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 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佈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 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於乙女案發時之年齡 亦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乙女未滿18歲,猶 故意對少年乙女為本案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情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本應善盡其 責,關懷乙女長大成人,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悖人倫 綱常,罔顧乙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對乙女以前述 手段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侵害乙女之身體自主權,且已戕 害乙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已取得乙女及其 母親諒解,經乙女及其母親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需撫養患病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 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憑,核其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被害人乙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 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於本案發生後,已取得乙女及其母親諒解,業如前述, 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使 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乙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 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11303 3(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雙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罔顧人 倫,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11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址詳 卷)小房間,乘為乙女按摩之際,隔著衣服撫摸乙女之胸部 ,然後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外褲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之下體,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㈡於112年9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上開住處客廳,乘乙女寫 功課之際,自乙女背後以下體隔著衣服磨蹭乙女之背部,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猥褻被害人乙女之事實,辯稱可能是伊替乙女按摩或擁抱乙女時不慎碰觸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母AB000-A1130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113年1月6日,向其哭訴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4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 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 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 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 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是以,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嫌。被告所犯2罪,時地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乙女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2-13

TCDM-114-侵簡-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1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 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請 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 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1月3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3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19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 ②112年10月2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 ①113年1月4、5日間某時 ②113年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28號

2025-02-13

TCDM-113-聲-4361-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羅 世昌因交通事故造成胸痛、腳部擦傷,原判決認定羅世昌「 未成傷」,有所違誤;被告未與羅世昌、何佩芫和解賠償, 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羅世昌於警詢固然陳述:有受傷,胸痛(偵卷第5頁)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0頁);然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獲函覆:羅世昌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 時開始疼痛,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血糖及心肌酵 素等檢驗,以排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 顯異常」...「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偵卷第   52頁);羅世昌、何佩芫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檢附之傷勢照片 2頁(本院卷第35、37頁) 均屬何佩芫之傷勢( 本院卷第31頁 )。綜上,關於羅世昌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傷勢並無客觀 證據足以補強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及原審均認定羅世昌「未 成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審曾經安排調解期日而羅世昌、何佩芫均未到庭,已經原 判決敘明,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經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 並無新產生之應加重刑罰事由。 (三)檢察官依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指稱羅世昌並非「未成傷 」、被告未和解賠償,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之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76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 」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沿同向右後方」更正為「沿同向右側亦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同車道羅世昌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超車後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容有差距,告訴人復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家中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   被   告 范育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綸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路直行,行經○○路 與○○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路,適羅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何佩芫,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羅世昌(未成傷)、何佩芫人車倒地,何佩 芫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佩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何佩芫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羅世昌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查,依告訴人羅世昌所提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胸痛」,惟「 胸痛」係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並非告訴人羅世昌之身體因車 禍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傷,復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有關告訴人羅世昌之傷勢,經回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30 日凌晨3時許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時開始疼痛, 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及血糖與心肌酵素等檢驗以排 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顯異常,故處方止 痛藥物,本院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等情,有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1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150009號函存 卷可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告訴人羅世昌主訴而開 立,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羅世昌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此部分 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13

TPHM-113-交上易-41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吳品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品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罪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屬從輕量處,復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 人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 並說明經通盤審酌各情,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理由,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上訴人之素行,攸關其品行如 何之具體裁量內容,原判決執為量刑審酌之部分依憑,自非 法所不許,且觀其前後文,僅論述上訴人之素行,尤無專以 上訴人之素行資料作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所指違反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之瑕疵,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單純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之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至上訴 人另犯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三(不得上訴第三審)詐欺取 財、業務侵占部分案件,並未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13、15 頁),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7-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王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與劉至勤、林宸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交易時間 」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各編 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王建凱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在附表三之「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三「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三「對象」欄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王建 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0頁,偵卷一第51至61、113至125 頁,偵卷二第329至339、341至359、375至389、443至453頁 ,本院卷第99至107、191至210、249至267頁),核與證人戴 志宸、林鈺姍、鄭少凱、李○心、陽○琳、林芝戎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4至183、205至215、278至287、3 26至336、391至397、421至433頁,他卷第11至23頁,偵卷 一第7至19頁,偵卷二第3至9、45至49、53至63、95至104、 137至147、201至208、251至263、287至299、443至453頁) ,且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1臺等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 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 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 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 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 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 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 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本 院卷第105頁),當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三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 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5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附 表一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犯行,與劉至勤、林宸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各犯行(共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6日東檢 汾宿113偵200字第113901575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惟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 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就其轉讓 愷他命予李○心之事實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為 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 其刑,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應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 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或轉讓 對象為少年李○心、陽○琳,惟由卷內事證以觀,被告與李○ 心論及年齡之時間為11月5日13時53分許,均晚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且卷內缺乏被告 主觀上有對李○心、陽○琳為少年有認識之客觀證據,是檢察 官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李○心、陽○琳,屬未滿18歲之 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仍非 法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 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金額、數量、 人數多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職業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209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 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 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 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 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 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 得量刑動輒達10餘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 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 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且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部分,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函附 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編 號1所載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該次犯行 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1.查扣案之白色IPHONEXR手機1支、磅秤1臺係供被告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 物,此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0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載之犯行,每次獲有1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05頁),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戴志宸 112年9月12日8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彩靈的家」民宿外 重量0.2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500元、愷他命部分2,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王建凱於112年9月12日4時25分許至同日8時間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戴志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戴志宸,戴志宸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林鈺珊、鄭少凱、少年李○心、少年陽○琳 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歐遊精品連鎖旅館台東館(下稱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 2,5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其等2人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2 112年11月5日3時54分許 上開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咖啡包部分2,500元、愷他命部分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3時50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少年陽○琳、林鈺珊,其等3人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3 112年11月5日6時20分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被告王建凱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4時44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林鈺珊並於同日5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800元至王建凱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內,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4 林芝戎 112年9月24日9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附近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3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9月24日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芝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林芝戎,林芝戎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附表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少年李○心 112年11月5日11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間 上開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44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聯絡毒品轉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無償轉讓予少年李○心。 附表四: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二編號2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二編號3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二編號4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三編號1 王建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20053576號警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47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49頁 3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50頁至第51頁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2頁至第55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6頁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7頁至第60頁 7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1頁 8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2頁至第65頁 9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6頁 1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函暨鑑定書 第68頁至第69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70頁 1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3號函暨鑑定書 第71頁至第72頁 13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73頁 14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黃瑜婷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83頁至第105 頁 15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林芝戎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106 頁至第130 頁、第438 頁至第462頁 16 112年11月5 日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第131 頁至第153 頁、第249 頁至第271 頁、第364 頁至第386 頁、第407頁至第416頁 17 112年9 月12日彩靈的家民宿監視器截圖畫面 第189 頁至第191頁 18 手機截圖 第192頁至第195頁 19 被告王建凱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224 頁至第235頁 20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李○心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236 頁至第248 頁、第301 頁至第313 頁、第346 頁至第358 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296頁 22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住宿日報表 第297頁至第300頁 23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萬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314 頁至第321 頁、第359 頁至第362 頁 24 被告王建凱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 第363 頁 112 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一(偵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81頁、第91頁 2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71頁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73頁至第76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 第77頁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83頁至第86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 第87頁 7 勘驗採證同意書 第93頁 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95頁 9 112 年11月6 日王建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初驗表 第109 頁 10 臺灣臺東地檢暫收款臨時收據 第128頁 11 國庫存款收款書 第133頁     112 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二(偵卷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73頁、第171頁、第269頁 2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林芝戎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303 頁至第327 頁 3 112 年11月5 日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第23頁至第、32頁、第113 頁至第135 頁、第223 頁至第245 頁 4 被告王建凱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83頁至第94 頁 5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李○心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 157 頁至第169 頁、第209 頁至第 221 頁 6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住宿日報表 第187頁至第190頁 7 被告王建凱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 第19頁、第185 頁 8 陽○琳至臺東市大統檢驗所檢驗毒品呈K 他命陽性反應 第21頁 9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12分對林鈺姍執行之搜索) 第75頁至第77頁 10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12分對林鈺姍執行之搜索) 第79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9分對李○心執行之搜索) 第173頁至第176頁 12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9分對李○心執行之搜索) 第177頁 13 李○心之手機翻拍照片 第181頁 1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05分對林芝戎執行之搜索) 第271頁至第274頁 1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05分對林芝戎執行之搜索) 第275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暫收款臨時收據 第396頁 17 國庫存款收款書 第399頁 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第419頁至第433頁 112年度他字第770 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張詠翔偵查報告書 第5 頁至第7 頁 2 112 年9 月12日彩靈的家民宿監視器截圖畫面 第53頁至第55頁 3 手機截圖 第29頁至第32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對戴志宸執行之搜索) 第35 頁至第37 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對戴志宸執行之搜索) 第39 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41頁 7 被告王建凱112 年9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Gogooro 電動機車之監視器畫面 第5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4號函暨檢驗總表 第25頁至第27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29頁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5號函暨鑑定書 第31頁至第33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第41頁、第51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照片 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第27頁至第29頁 2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6 月4 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22046號函暨手機翻拍照片 第35頁至第67頁 3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8 月28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34140號函 第113頁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16日東檢汾宿113 偵200字第1139015753號函 第139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8日東檢汾宿113 偵2690字第1139017667號函 第165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3424號檢察官起訴書 第167頁至第181頁 7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裁定 第221頁

2025-02-12

TTDM-113-原訴-21-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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